搜尋結果:衛生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3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34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0號之統一超商前,因見告訴人郭俊瑋所有並置放在上 址桌上之香菸1盒(內有香菸14支,下稱系爭香菸盒)無人 看管,竟徒手拿起系爭香菸盒而著手竊取,嗣經告訴人之妻 潘玟芯察覺大聲喝斥制止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 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 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當時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本院認本案應 諭知被告無罪(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待 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等資料為其論據。被告於偵查 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系爭香菸盒之事實,然堅詞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附近都沒有人,所以我想去拿 拿看香菸盒裡還有沒有香菸,我以為是別人離開之後留在那 邊的,並沒有要竊取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0 號之統一超商前,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並置放在上址桌上之 系爭香菸盒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然查,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於拿取系爭香菸 盒時有先環顧四周,放置香菸之桌椅並無人使用或在旁邊, 該桌子上僅有系爭香菸盒、1杯已飲用之手搖飲及一張已使 用並揉成一團之衛生紙,此時並無任何人上前告知被告該等 物品仍屬渠等所有,且監視器畫面內除1工作人員外並無他 人。嗣被告甫拿取系爭香菸盒之際,潘玟芯即出現在監視器 畫面右側,告訴人亦隨即上前抓住被告。審酌被告拿取香菸 之位置為超商外供不特定客人使用之桌椅,且系爭香菸盒之 價值並非甚高,該桌上亦有經使用過之手搖飲及衛生紙,依 常情確有可能使人誤信系爭香菸盒係遭人棄置在該處之物。 故被告前述所辯,尚非無憑。準此,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香 菸盒係他人棄置之無主物而拿取之,並無竊盜犯意,尚屬可 採。被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行為,自 不能以竊盜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1-24

KSDM-113-易-550-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66號、第551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 2019年)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蘇格登12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澳洲 穀飼牛肉漢堡排貳盒、全植日式炸排壹包、成烽潘婷奇蹟洗髮精 共肆瓶、永豐餘得意3層抽取式衛生紙壹串、呈禾康快樂牛馬自 拉乾酪切片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鼎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3年7月8日2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 超市大鵬店,徒手竊取店經理林彧廷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 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2019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 2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後方並以外套掩蓋,未結帳即離 去。㈡於113年7月15日1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起訴 書誤載為臺中市北區,應予更正)中清路2段392號全聯福利 中心臺中水湳店,徒手竊取店經理陳雪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 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得手後, 藏放於身上,未結帳即離去。㈢於113年7月29日10時4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寶慶分店,徒手竊取店經理羅祕憶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澳 洲穀飼牛肉漢堡排2盒(價值378元)、全植日式炸排1包( 價值158元)、成烽潘婷奇蹟洗髮精共4瓶(價值共計1,196 元)及永豐餘得意3層抽取式衛生紙1串(價值315元)、呈 禾康快樂牛馬自拉乾酪切片1包(價值83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彧廷、陳雪 惠、羅祕憶盤點後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看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彧廷、陳雪惠、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羅祕憶分 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鼎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彧廷、陳雪惠、告訴代理人羅祕憶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遭竊商品明細、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揭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 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 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迄今仍未彌補,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緝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 酌被告所犯開3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金門高 粱酒58度千日醇(2019年)1瓶、澳洲穀飼牛肉漢堡排2盒、 全植日式炸排1包、成烽潘婷奇蹟洗髮精共4瓶、永豐餘得意 3層抽取式衛生紙1串、呈禾康快樂牛馬自拉乾酪切片1包及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 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4-中簡-74-20250124-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邱郁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1月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98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郁倫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郁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0日7時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以打火機點燃焚燒衛生紙、落葉 及樹枝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時自白及供述(卷第9、10頁)。  ㈡現場照片2紙(卷第13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第6 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道路、空地均屬之。經查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聚集落葉、樹枝後,連同以使已衛 生紙,在公共場所以打火機點燃焚燒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卷第10頁),並有現場焚燒後之灰燼及殘 渣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又被移送人為 焚火非行地點位在公園,屬多數人得任意出入公共空間,而 被移送人無故隨意席地焚燒落葉、垃圾,如稍有疏失或不甚 ,燃燒中物品極可能隨風飛散而有延燒危險,客觀上自有危 害安全之虞。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於 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 所示處罰。 五、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4

KSEM-113-雄秩-166-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4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政學與吳詩萍(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簡易判決處刑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下午6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0號由洪圓玉 擔任店長之全聯○○○○店內,由吳詩萍徒手取下商品架上之AR IEL 4D抗菌洗衣膠囊(單盒12入)12盒後置入店內提供之購 物籃,再將之放入其自備之黑白間隔購物袋內,蔡政學則在 旁把風,其等得手後隨即步出全聯○○○○店離去。 二、案經洪圓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學上訴後撤回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見本 院卷第7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核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所示時間,與吳詩萍一同前往全 聯○○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吳詩萍沒有結帳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吳詩萍於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23分許,一同前往全聯 ○○○○店乙節,業據證人吳詩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207頁),且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卷 第54頁,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71頁);又於上開時、 地,吳詩萍先徒手取下商品架上之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 單盒12入)12盒後置入店內提供之購物籃,再將之放入其自 備之黑白間隔購物袋內,被告與吳詩萍得手後隨即步出全聯 ○○○○店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圓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5至58頁、第215至217頁),核與證 人吳詩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7頁),並有商 品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 第17至23頁、第27頁);且經原審勘驗全聯○○店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第183至19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⒉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8:26 :42至18:27:14畫面結束(IMG_2557.MOV檔案部分):A 男(即被告)將一袋抽取式衛生紙放在B女(即吳詩萍)所 推購物車上之購物籃上方,B女將購物籃內之物品取出觀看 ,之後兩人一前一後朝畫面左方走過去。畫面時間18:32: 42至18:33:10畫面結束(IMG_2565.MOV檔案部分):B女 取出購物籃內之商品後放入其所手提之黑白格紋購物袋內, 再將置於抽取式衛生紙上之商品放入黑色格紋購物袋內,後 將黑色格紋購物袋揹於右肩,再將抽取式衛生紙整袋置放進 購物籃中後,與C童一起朝監視器畫面上方離去。畫面時間1 8:33:44至18:33:48(IMG_2562.MOV檔案部分):畫面 右上角A男、B女與C童三人一同從結帳櫃檯另一側經過」等 節,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33至135頁、第183-193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在 被告將抽取式衛生紙放置在購物籃上方時,應可看出購物籃 內已有吳詩萍所拿取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洗衣膠 囊,而吳詩萍將該洗衣膠囊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時,被告雖 不在畫面中,然被告與吳詩萍一同離去時,被告竟未有任何 遲疑,或有任何詢問吳詩萍上開洗衣膠囊是否已經結帳之舉 ,仍與之逕自從結帳櫃檯另一側離去,顯然有違常情。而此 種行為模式,要與一般竊盜共犯間為避免遭查緝所為之分工 ,多推由一人下手行竊,另一人則在旁把風,觀察有無遭他 人察覺之危險,並於得手後快速離開現場之行為模式相符, 可徵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吳詩萍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乙節,要屬明確。  ⒊又被告雖辯稱:當時我先跟我小女兒走出去外面等,我不知 道吳詩萍未結帳云云,然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 與吳詩萍一同從結帳櫃檯另一側離去,業如前述,是被告上 開所辯,明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是被告前揭 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吳詩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部分審酌被 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與吳詩萍共同以 上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倉庫管理之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與吳詩萍竊得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單盒12入)12盒 ,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 依卷内事證,尚無從判斷其等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難逕 認被告就此犯罪所得享有單獨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吳詩萍2人宣告共同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就未扣案物諭知沒收 、追徵部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 前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1779-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於承 租「TOYSTORY」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2 檯(編號20、38 號)後,以在機檯內物品掉落口加裝障礙物(鐵片、鐵尺、 麻將牌尺、馬桶坐墊等)而改變機具結構,然未重新向經濟 部申請評鑑,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且該機檯把玩方式 乃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有保證取物 設定),即可操縱搖桿以抓爪抓取代夾物(商品、西瓜球) ,若成功讓代夾物(商品、西瓜球)夾出後,獲得刮刮樂抽 獎機會及兌獎之方式,並由客人在擺放於機檯上方之刮刮樂 後,依刮中之兌獎單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不等之獎品,且 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被告即自民國 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基 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 ,擺放該選物販賣機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公眾得出入之西 區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機二代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改裝後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 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 眾檢舉,乃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蒐證,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員警 職務報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8 2150號函、員警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未 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行,辯稱:我覺得加裝 障礙物不會阻擋出貨,裡面的西瓜球還是可以穿過洞口,我 的牌尺也沒縮小洞口。刮刮樂部分是額外贈送的,裡面的西 瓜球每個號碼均有獎品,西瓜球價值一個80元,刮刮樂獎品 約100元至500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 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2臺,並以公訴意 旨所載之方式供不特定客人消費夾取本案機臺內之物品,成 功夾取物品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並提供刮刮樂兌換獎品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案機臺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尚有合理之懷疑: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 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 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從而 ,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 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始得經營。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 條例規定之範疇。  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甚 為概括及廣泛,已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 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而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 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 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 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 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之立法 目的及明文規範,並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亦據以從事 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 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 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 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 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 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 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 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 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 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 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 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 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嗣經濟部於113年10月1 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廢止上開函釋,並於同日以 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發布「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規範「自動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之情形:「…三、 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 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㈠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 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 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 稱相同。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 過新臺幣990元。㈢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 零。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賣機不 得有下列之情形:㈠擅自改裝機台。㈡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 、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㈢擅 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㈣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 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 評鑑。八、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㈠於機台 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㈡於遊 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 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 他物品。㈢以金錢買回商品。㈣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 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  ⒊觀察上開函釋及「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後,可知:  ⑴自動選物販賣機擅自加裝障礙物,需有影響取物可能性,方 視為未經評鑑。  ⑵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雖提及「 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然「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未提到上開限制,可 知主管機關已排除以該等條件作為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 基準。  ⑶參核上開函文及「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意旨,足認 若自動選物販賣機符合具有「不影響取物可能性」、「標示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對價取物 之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  ⑷「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雖提及「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 、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 金錢或其他物品」,然於逐點說明中提及:「第二款明定不 得使消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 射倖性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 中擺放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 可獲取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 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 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 限制,惟不包括機具說明書所載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 之一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一 次)商業行為。」。可見主管機關仍未排除於自動選物販賣 機遊戲流程結束後,經營者以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所為之 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亦即若機臺本身已然符合「自動選物販 賣機」之標準,即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情況下, 若額外提供抽獎活動,自非法所不許。又如何判斷機臺夾取 物品實際係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 或單純之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仍應回歸自動選物販賣機之對 價取物性質判斷,即仍須實質判斷經營者於機臺內擺放之商 品與戳戳樂或抽抽樂所提供之獎品金額在客觀上是否顯不相 當,甚至帶有射倖性(不確定性),形同「掛羊頭、賣狗肉 」,即打著「自動選物販賣機」之招牌,卻從事「電子遊戲 機」,甚至「賭博性」娛樂,始非適法。  ⒋經查,本案被告擺設之第20號機臺雖裝設鐵片、鐵尺、牌尺 ,第38號機臺雖裝設馬桶坐墊,然依卷附現場機臺照片(偵 卷第39、45頁)觀之,第20號機臺之商品掉落口尺寸並未改 變;第38號機臺則仍有充足空間供抓取商品至商品掉落口, 以商品體積(即西瓜球等)與洞口尺寸相較,該商品則仍有 成功穿越商品掉落口之可能,未影響取物可能性,且上開鐵 片、馬桶坐墊等物均未改變本案機檯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 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功能,難認該等機台可視為 未經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  ⒌又被告擺設之本案機臺2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動、控制 機械爪子夾取商品,其玩法係每次投幣10元硬幣1枚,其中 第20號機臺設定保夾金額為320元,保夾商品為洗衣球、濕 紙巾及香香球等物品,該等物品之價值為80元至120元不等 ;第38號機臺設定保夾金額為220元,保夾商品為西瓜球, 該等物品之價值為80元,上開機臺均未更改IC程式,且機臺 內之商品均有貼刮刮樂號碼,機臺上之物品亦有張貼對應號 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 23至30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有現場機臺照片可佐( 偵卷第41、47頁),足認本案機臺2臺確實有累計投幣金額 達到保證取物金額時,即無須繼續投幣而可持續操作本案機 臺至夾取商品為止,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尚無消費者無 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 及熟練程度之情事。且被告雖有提供刮刮樂抽獎機會供消費 者另行兌換本案機臺2臺上方商品,惟觀諸被告自陳機臺內 洗衣球等物價值80至120元、保證取物金額320元;西瓜球價 值80元、保證取物金額220元;上方獎品價值100元至500元 不等等情,足見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加計保夾金額與刮刮樂提 供之獎品價值並未有顯不相當之情形,且機臺內及上方物品 均有張貼對應之刮刮樂號碼,物品內容一目了然,尚未逸脫 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堪認被告所提供刮刮樂抽獎機會 僅係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  ⒎綜上,被告所擺放之本案機臺2臺仍合於上開函文及「自動選 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意旨,符合「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對 價取物之要素,足認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 定所規範,不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罪。  ⒏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82150號函 文,認為本案機臺加裝障礙物,且遊戲玩法係抓取物品,以 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兌獎,此改裝機具結構及不 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 則等情(偵卷第33至34頁),則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㈢被告擺放、經營本案機臺之行為,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要件不合: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機臺 2臺均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 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可能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 已投入相當金額而可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 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且本案機臺所附刮刮樂僅係為 增加消費者之消費意願,又機臺上與機臺內之物品均有張貼 相對應之刮刮樂編號,足見被告並非將本案機臺取物之商品 ,變更為不確定之內容物,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 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於通常一般人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易-256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朝霞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93、1094號、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15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958號、113年 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朝霞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凱悅休閒館負責人 ,雇用蔣林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櫃臺人員即 現場負責人,由櫃臺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 排按摩小姐等工作,其等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新凱悅休 閒館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龍翠香、黃小妹(均另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處理),為男客進行按摩及從事性交(指男客以生 殖器插入按摩小姐陰道,即全套性交易)或猥褻行為(指撫 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即半套性交易)。消費方式為全身油 壓按摩12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由櫃臺人 員收取,其中按摩小姐可分得700元,店家分得600元,另由 按摩小姐於對男客進行全身油壓按摩時,詢問男客是否要加 價2,0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或加價500元進行半套性交易, 經徵得男客同意後,按摩小姐即為男客進行全套或半套性服 務,並當場收取上開性服務對價,而以此方式營利。渠等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男客黃子耀(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至新凱悅休閒館消費,由蔣林麗接待並 收取1,300元之全身油壓按摩費用後,安排由龍翠香為黃子 耀按摩,龍翠香於新凱悅休閒館包廂內,除為黃子耀提供按 摩服務外,另以2,000元之對價,向黃子耀提供性交之全套 性服務,黃子耀完成性交行為後,以現金200元、LINE PAY1 ,800元之方式,在上址包廂內將前揭性交易對價交付予龍翠 香。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凱悅休閒館前查獲 甫消費完畢之黃子耀,而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至新凱 悅休閒館佯稱消費,由蔣林麗接待並收取1,300元之全身油 壓按摩費用後,安排由黃小妹為黃士峯按摩。黃小妹於按摩 即將結束之際,向黃士峯表明可以加價500元,提供按摩生 殖器之半套性服務,後褪去黃士峯所著之紙內褲,以手來回 摩擦黃士峯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經黃士峯表明員警身分 並通知店外埋伏之其他員警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 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鄭朝霞亦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天地男女時尚養 生館(下稱新天地養生館)負責人,雇用黃蕙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由櫃臺人員 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排按摩小姐等工作,其等 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在新天地養生館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林美 雲、鄭秀萍(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為男客進行按 摩及從事猥褻行為之半套性服務。消費方式為全身油壓按摩 120分鐘,費用為1,300元,由櫃臺人員收取,其中按摩小姐 可分得700元,店家分得600元,另由按摩小姐於對男客進行 按摩時,詢問男客是否要加價500元進行半套性交易,經徵 得男客同意後,按摩小姐即為男客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 半套性服務,並當場收取上開性服務對價,而以此方式營利 。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 30分許,應予更正),男客張智巽(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 理)至新天地養生館消費,由不詳之櫃臺人員接待並安排由 林美雲(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鄭秀萍,應予更正)為張智巽按 摩,林美雲即於新天地養生館包廂內,先為張智巽按摩後, 另以500元之對價,為張智巽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 性服務,張智巽於上開猥褻行為結束後,支付現金500元予 林美雲,並於離去前,於櫃臺向黃蕙子支付全身油壓按摩費 用1,300元。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在新天地養生館 前查獲甫消費完畢之張智巽,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30日晚間8時52分許,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至新 天地養生館佯稱消費,由黃蕙子接待並收取1,300元之全身 油壓按摩費用後,安排由鄭秀萍為黃士峯按摩。鄭秀萍於新 天地養生館包廂內,為黃士峯按摩約30分鐘後,即主動向黃 士峯表明可以加價500元,提供俗稱「抓龍筋」之按摩生殖 器半套性服務,經黃士峯表示同意後,鄭秀萍即褪去黃士峯 所著之紙內褲,跨坐在黃士峯身上,為其按摩生殖器而為猥 褻行為,經黃士峯表明員警身分並通知店外埋伏之其他員警 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 訴人即被告鄭朝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除就警員黃士峯之職務報告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7、1 09頁),因本判決並未引用前揭資料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爰不另贅述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93至94、107頁),本院審酌其餘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 生館之負責人,並分別雇用蔣林麗、黃蕙子及其他不詳之人 為櫃臺人員,按摩費用由店家、按摩小姐依比例朋分等事實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上對於按摩小姐有與男客發 生性交或猥褻行為,主觀上並不知情,也都不了解云云(見 本院卷第92、11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不足以 認定被告鄭朝霞主觀上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以及客觀上有居間介紹,使男女與他人為 猥褻、性交或提供男女為猥褻、性交場所之行為,縱認證人 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確有於新凱悅休閒館、新 天地養生館為證人黃子耀、張智巽、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 提供性交易之行為,然客人與按摩師間性交易服務之任何明 示或暗示之言行、舉止,實難認按摩師從事或要約性交易服 務,是經由被告媒介,或被告有知情而予容留之行為,本案 亦無查獲當日之帳冊、收支明細表或估價單,即無從自當日 之收支明細表等資料,判斷證人即按摩師龍翠香、林美雲事 性交易後,是否與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拆帳,被告 當時既未在現場,主觀上自無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客觀亦無居間介紹,使男女因其介紹 牽線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提供男女為猥褻場所之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114至120頁)。經查: 一、被告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負責人,負責承租房 屋及分別雇用蔣林麗、黃蕙子等人為前揭會館之櫃臺人員即 現場負責人,由渠等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排按 摩小姐等工作。前揭會館之消費方式均為全身油壓按摩120 分鐘費用1,300元,由櫃臺人員收取,再由按摩小姐、店家 分別以700元、600元之比例拆分;男客黃子耀、張智巽、喬 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分別於前揭時間,至前揭會館消費, 經蔣林麗、黃蕙子及其他不詳人員接待並媒介上開按摩小姐 提供按摩服務;嗣為警分別於上開時間,持原審核發之搜索 票進入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見原審1093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 黃子耀、張智巽、黃士峯等人證述情節均相符(詳後述), 並有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原審111 年聲搜字164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凱悅休閒館店內外照片、電 腦螢幕翻拍照片、監視器放置位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9張、前揭會館價目表、原審112年聲搜字916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天地養生館店內照片、電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手機實時監控翻拍畫面、監視器設置位置照片、員警 蒐證影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150號卷〔下稱偵8150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25頁至 第2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127頁至第151頁、112年度審 訴字第1134號卷第81頁、原審訴1093卷一第69頁、偵24958 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04頁至第113頁),且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前揭會館之按摩小姐,確有向男客提供全套或半套性服務之 事實,分述如下: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依證人黃子耀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1月16日我有去 新凱悅休閒館消費,櫃臺小姐問我有沒有預約,要找誰,我 跟她講完後,她就跟我說幾號包廂,我之前有去過,現場包 廂女子跟我說有性交易,按摩完都會問,性交易的錢我是一 半給現金,一半轉LINE PAY,是給幫我按摩的小姐等語(見 原審1093卷一第17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 11月16日下午在新凱悅休閒館旁邊的7-11,我被警方攔查, 這次我做的是全套性交易,小姐是龍翠香;我第一次去新凱 悅休閒館消費時,沒有從事性交易,只有純按摩,第二次想 說問問看,龍翠香就回答有,要再加收2,000元,被警察查 緝這次是第三次,我一樣在櫃臺付了1,300元,這次我有從 事性交易,所以我要再付給龍翠香2,000元,因為身上現金 不夠,所以LINE PAY轉1,800元,剩下的200元是在包廂裡面 拿給龍翠香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 7頁至第218頁),並有黃子耀與龍翠香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8150卷第65至66頁)。  2.依證人黃子耀及前揭證據,並審酌證人黃子耀就龍翠香提供 全套性服務之前後經過,歷次所述大致相符,且其僅係至新 凱悅休閒館消費之消費者,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特意構陷 入被告於罪之動機,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虛捏 自身涉入不名譽之有對價性交易行為之情事,而自陷於社會 秩序維護法及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及必要,應認證人黃子耀前 揭證述應值採信。故依證人黃子耀前揭所述,足證龍翠香確 有與男客黃子耀,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在新凱悅休閒 館包廂內從事性交行為,並由龍翠香取得2,000元之全套性 交易價款,益證在證人黃子耀在櫃臺給付1,300元後,其有 從事性交易而再付給龍翠香2,000元,然因現金不足,故以L INE PAY轉1,800元,再以現金將不足之200元給付予龍翠香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依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 1月16日我們去查緝,是依照110檢舉案件還有專案小組的蒐 證;我只負責喬裝,當天我進入新凱悅休閒館時,櫃臺人員 問我是不是第一次來,然後收錢,櫃臺收1,300元現金,是 為我服務的小姐帶我進包廂,小姐是櫃臺安排的,一開始是 正常的按摩,按摩至少半小時,我本來是趴著,翻為正面後 ,小姐就指著我的下體,手部做動作,問我要不要服務,小 姐在按我的下體時,有提到價錢500元;在新凱悅休閒館, 我有帶微型攝影機,但因為沒有地方可以放,所以是掛在牆 上,角度不對,沒有錄到清楚的畫面,因為我發出咳嗽的暗 號,所以其他員警就進來了,當時我通報時,小姐已經碰到 我的生殖器了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187頁至第191頁、第 200頁至第201頁)。  2.依證人黃士峯前揭所述在新凱悅休閒館消費之流程,經核與 證人黃子耀互為相符,加以證人黃小妹於警詢時,並未否認 當日為警查獲時,係由其為證人黃士峯提供按摩服務乙節( 見偵8150卷第108頁),故黃小妹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間,在新凱悅休閒館包廂內,為喬裝男客之黃士峯提供按摩 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且其進入新凱稅休閒館消費時,先由 櫃臺收1,300元現金,再由服務小姐即證人黃小妹帶進包廂 ,且黃小妹係由櫃臺安排的,一開始為正常按摩,按摩至少 半小時,嗣後即指證人黃士峯之下體,手部做動作,並在按 證人黃士峯下體時,有提到價錢500元乙節,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二、㈠部分:  1.證人張智巽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新天地養生館有從事半套性 交易,是編號10號的小姐提供,按摩時小姐直接幫我按摩生 殖器,並指著我生殖器詢問這個要加價,需不需要,就以50 0元為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小姐是用手,我今天第一次至 該址與小姐從事性交易,有完成半套。沒有使用保險套。有 射精,是用衛生紙擦完後沖進馬桶等語(見偵24958卷第64 頁至第6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5月30日我 去新天地養生館按摩,當天櫃臺人員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 我說沒有,第一次來,櫃臺人員就幫我安排,我記得是安排 10號小姐;按摩就是先背部按摩,可能按到敏感的地方,翻 回正面的時候是勃起的狀態,然後就幫我做完,我就給她50 0元,是付現金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246頁至第249頁、 第252頁、第255頁)。證人張智巽上開所述,經核與證人林 美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幫證人張智巽做油壓,除 了油壓之外,證人張智巽有要求我幫他按攝護腺保養,我所 說的攝護腺就是男性的下面旁邊的,是大腿內側等語相符大 致相符(見原審1093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  2.審酌證人張智巽僅係偶然前往新天地養生館消費之消費者, 與被告素昧平生,自無特意構陷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而無端 虛捏自身涉入不名譽之有對價性交易行為之情事,自陷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及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及必要,且其就證人林美 雲於上開時、地,為其提供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其嗣 交付500元現金予證人林美雲等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堪 認證人張智巽前揭證述,應為可信。至證人張智巽雖於原審 審理時,改口稱其交付予林美雲之500元是小費,而非性交 易對價云云(見原審1093卷一第252頁),然上情除與其前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顯然迥異外,其既已支付按摩費,又有何 情節須於按摩外另外支付高額之小費,凡此諸節,核與一般 常情有悖,且參諸證人張智巽於距離本案發生較近、記憶更 為清晰,且較少顧忌之下所為警詢中之陳述,應與事實較為 吻合而屬可採。是以,證人林美雲確有於事實欄二、㈠所示 時間,在新天地養生館包廂內,為證人張智巽提供按摩生殖 器之半套性服務,並由證人林美雲取得500元之半套性交易 價款,洵堪認定。  ㈣事實欄二、㈡部分:  1.依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我將攝影機放在我的背包上,其他員警可以同步看到我在 房間內的活動,我付了1,300元給黃蕙子,然後她就找店裡 的按摩師下來帶我,一開始按摩師是幫我做正常的按摩,進 去房間後要把衣服脫掉穿紙內褲,快要結束的時候,她才問 我要不要做抓龍筋的服務,有搭配手勢,我就說好,之後按 摩師就跨坐在我的下半身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439頁至 第44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新天地養生館也是 我喬裝男客,這次服務的小姐是鄭秀萍,小姐是櫃臺安排的 ,在包廂內,小姐說因為你第一次來,有「抓龍筋」的服務 ,問我要不要加價,我說好;鄭秀萍後來按摩我的陰莖,有 碰到陰莖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195頁、第198頁、第201 頁)。  2.經核證人黃士峯就鄭秀萍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前後經過,歷次 所述大致相符,亦核與原審另案勘驗證人黃士峯之蒐證影片 略以:證人黃士峯進入本案會館後,先交付1,300元予新天 地養生館櫃臺人員黃蕙子,接著由鄭秀萍帶其進入包廂,證 人黃士峯先趴著由鄭秀萍為其按摩背部,約30分鐘後,鄭秀 萍要求證人黃士峯轉到正面,並隨手將燈光調暗,對黃士峯 做出打手槍的手勢,且手比「五」之動作,經證人黃士峯表 示「可以」後,鄭秀萍即跨坐在證人黃士峯身上,開始撫摸 其之性器官,並表示「有人不會按龍筋」等語,有原審另案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93卷一第477頁至第503頁 ),益證證人黃士峯前開證述之內容,有前揭影片足佐,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鄭秀萍確有於事實欄二、㈡所 示時間,在新天地養生館包廂內,向喬裝男客之黃士峯提供 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乙節,應可認定。  ㈤至證人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雖一致否認有何提 供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情形云云。然審酌其等從事性交易,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行為,證人 龍翠香等4人如坦言為證人黃子耀、黃士峯、張智巽等人為 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係自曝其等之不法行為,恐遭主管機關 追究處罰,況其等與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負責人 及其他員工間乃利益共生,自難期待其等誠實為對己或前揭 會館相關人員不利之證述,堪認其等前揭所述,顯係為掩飾 其等於前揭會館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以免相關行政、刑事 處罰及日後遭查緝,自無從遽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圖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㈠被告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負責人,雇用蔣林麗 、黃蕙子及其他不詳之人為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由渠等 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排按摩小姐等工作,櫃臺 人員之薪資係以月薪計算,由被告發放,按摩小姐之報酬則 依工作次數、項目等,按比例抽成,由被告委由櫃臺人員拆 帳給付,被告除固定每月5日、20日前往店內發放薪資外, 每週亦會不定時前往店內察看等情,業經證人黃蕙子、林美 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93卷一第261頁、第264 頁至第265頁、第2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本案亦無查獲當日之帳冊、 收支明細表或估價單,即無從自當日之收支明細表等資料, 判斷證人即按摩師龍翠香、林美雲事性交易後,是否與新凱 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拆帳云云,然有無帳冊、收支明細 表或估價單等情,僅是個案判斷行為人有無圖利容留、媒介 之事項之一,本案既經證人黃蕙子、林美雲於原審審理時, 明確證述按摩小姐之報酬則依工作次數、項目等,按比例抽 成等節如前,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本案未有帳冊、收支明 細表或估價單等節,遽認被告主觀上無圖利容留、媒介之故 意云云,核與證人黃蕙子、林美雲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所 辯自無足採。  ㈡又以經營護膚坊、養生館等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甚 至前有多次因經營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檢警以 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之紀錄(詳後述),足見被告對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然以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按摩包 廂房門均為拉門,無法上鎖,隔間牆則為貼皮木板材質等情 ,業據證人黃子耀、黃士峯、張智巽、林美雲、黃蕙子於原 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1093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 、第190頁、第197頁、第254頁、第256頁、第294頁至第295 頁、第281頁),足見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包廂 對外隔絕效果及隔音效果均不佳,隱密性甚低,隨時可經會 館內其他人員查得包廂內按摩小姐穿著是否裸露、有無從事 性交或猥褻行為等情,而被告經營前揭會館多年,不定時亦 會至該處巡視查看,則其就上情自無可能一無所知。而以性 交易往往涉及猥褻或性交等私密行為,衡諸此一格局之隱密 性及隔音效果不佳之環境,包廂內若有任何異樣之風吹草動 ,諸如男客與按摩小姐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時之聲響,皆極 易為外界所查覺。加之證人黃子耀、黃士峯、張智巽均一致 證稱按摩小姐為其等為性交易後,並未交代不能告知櫃臺人 員等情(見原審1093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第192頁、第1 98頁、第258頁),參以本案按摩小姐多為中國大陸籍之女 子,在臺灣謀生較為不易,係處於經濟相對弱勢之人,亟需 該份工作收入之情形,其等當無可能冒著遭店家察覺、經開 除而失去工作及主要經濟來源之風險,在上開隱密性極低, 隨時可能被發現之情形下,自行私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縱 使為之,亦當交代男客應就性交易一事隱瞞櫃臺人員或其他 會館人員,以免遭被告或其他現場負責人發覺而遭受處罰甚 至開除。是以就本案情狀觀之,被告身為新凱悅休閒館、新 天地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倘非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按摩 小姐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等人,當無可能在被 告或其他現場負責人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範圍 、舉措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貿然私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   ㈢又新凱悅休閒館內外,經被告設有監視器鏡頭11個,新天地 養生館內外則設有監視器鏡頭共5個,上開監視器攝得之畫 面均得由櫃檯值班人員透過監視器螢幕即時觀看等情,有前 揭會館之現場照片(見偵8150卷第127頁至第151頁、偵2495 8卷第104頁至第108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證 。又前揭會館之按摩小姐,私人手機皆經被告裝設監視器遠 端監控程式,按摩小姐可隨時透過手機螢幕,即時觀看前揭 會館之大門監視器畫面乙節,亦據證人黃蕙子、林美雲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1093卷一第263頁、第277頁、第 289頁)。而新天地養生館為警查獲之過程中,按摩小姐鄭 秀萍於為證人黃士峯提供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過程中, 不時觀看其手機,並於員警進入店內執行搜索之際,隨即發 覺,立刻停止行為並為證人黃士峯穿上紙內褲等情,業據證 人黃士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凱悅休閒館鄭秀萍搓弄我的 生殖器到一半時,因為她有在看手機,她的手機可以看到外 部門口的監視器,她看到疑似警察,就說「警察」,幫我穿 褲子,隨後白光就亮了;鄭秀萍要開始性交易的服務前,因 為她是跨坐,就先把手機放在她右前方床上的位置同時監看 ,我有看到她的手機螢幕,螢幕上顯示的是門口的畫面等語 明確(見原審1093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核與原審另案 勘驗結果相符(見原審1093卷一第477頁至第503頁),並有 手機監控翻拍畫面附卷可查(見偵24958卷第105頁至第106 頁)。是前揭會館按摩小姐於從事性交易時,可即時透過私 人手機監看1樓門口之監視器畫面,益證前揭會館監視器之 設置目的,顯與一般店家裝設監視器係單純用以確保店內安 全之情形有異,而係為使店內人員及按摩小姐及早察覺、規 避、拖延員警臨檢、查緝,顯與一般合法經營按摩店之情並 不相同。   ㈣另查,證人即新天地養生館按摩小姐林美雲於原審審理中, 經檢察官詢問其手機能否連結1樓大門監視畫面後,立即反 應回答「手機可以」等語,然經檢察官接著詢問按摩小姐觀 看監視器畫面之目的後,證人林美雲則回答:「妳說什麼? 等等我一下,不好意思,我沒聽清楚」、「不好意思,因為 我跟妳講話有點緊張,總感覺妳說的話…我現在有點那個…我 以為看著這個螢幕(證人手比法庭提示螢幕),我以為說連 線這個螢幕,不好意思」、「店內1樓,我沒有」等語(見 原審1093卷一第289頁),足見證人林美雲於原審交互詰問 過程中,初始未及深思之際,先就其私人手機能看到1樓門 口監視器畫面乙節為肯定之答覆,然經細加思索、權衡利弊 得失後,即改口為否定之回答,益徵證人林美雲主觀上就其 私人手機能看到門口監視器畫面乙節,亦認為係與一般合法 店家之經營狀況不同,而屬應予迴避、隱瞞之異常情形,始 為使被告脫免罪責而翻異前詞為相反之證述。  ㈤又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員警查緝時,包廂燈遙控 器係在櫃臺人員蔣林麗、黃蕙子身上查獲,而該遙控器可一 鍵使前揭會館全部包廂之電燈亮起等情,有被告之供述、證 人蔣林麗之警詢及證人黃蕙子於另案審理之證述可資佐證( 見原審1093卷一第158頁、第467頁、第468頁、第272頁、卷 二第24頁)。而依一般正規的按摩營業狀況,客人前往從事 按摩交易,旨在舒緩身心,室內燈光明暗衡情應由客人與按 摩者自行決定,斷無可能未經客人與按摩師同意,就由櫃檯 人員全面操控所有包廂燈光,驚擾原本正常按摩進行之理。 然依新天地養生館之查獲經過,員警在1樓大門甫進入店內 之際,證人鄭秀萍、黃士峯所在包廂之燈光即突然轉為白光 ,鄭秀萍旋即神色驚慌地自按摩床上下來,立刻為黃士峯穿 上紙內褲,此有前揭證人黃士峯證述及另案勘驗筆錄附卷可 證,且依新天地養生館之蒐證影片以觀,鄭秀萍於畫面時間 晚上9時36分34秒許,開始為黃士峯進行半套性服務時,黃 士峯即以暗號通知在外埋伏之其他員警,嗣包廂燈旋於晚上 9時38分13秒許亮起,有原審另案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 原審1093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依此足見包廂燈亮起與 員警進入新天地養生館之時間甚為密接,故會館之包廂燈遙 控器存在之用意係便利櫃檯人員於緊急狀況時,迅速干擾包 廂內之性交易,以警示按摩小姐不能繼續原非法行徑,益徵 本案會館內之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應為被告等人所明知,而 非按摩小姐個人之私自作為,實屬明確。是以,本案會館內 之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等節,應為被告於經營按摩店時,對 於環境設置時所明確知悉,亦可見身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 地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對此顯難諉為不知之理,由此更足 見僅有身為實際經營者之被告始有可能得在店內作上開包廂 設置相關之裝潢及配備,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被告當時不在場,其對於客觀上居間介紹,使男女與他 人為猥褻、性交或提供男女為猥褻、性交場所之行為等節毫 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亦難憑採。  ㈥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因經營新天地養生館並雇用黃蕙子擔任 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為警查獲店內按摩小姐為男客提供 性服務,而以被告、黃蕙子均涉嫌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警 為偵查行為;嗣於110年間,又因經營新凱悅休閒館,為警 查獲店內按摩小姐為男客提供性服務,再經檢警為偵查,前 揭案件雖經檢察官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5086號、111年度偵字第4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4958 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原審1093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3頁)。然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顯已明知 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按摩小姐有從事性交易之情 形,且上開行為係法所禁止,若其確無媒介、容留前揭會館 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之意,為長久經營,理應 更會積極防堵性交易等類此事件再次發生。惟由證人黃蕙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現場負責人,被告說全權給我們 處理,她沒有常來,被臨檢後我們都會教育宣導按摩小姐, 會開會跟她們說要把事情做好,不能做違法的事,但被告沒 有交代清潔人員要特別注意保險套等物;偵查結束後,店裡 的布置沒有改變過,我也不知道小姐的教育上面有沒有不一 樣,因為我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268頁、第280 頁至281頁),足見身為實際經營者之被告,於經前揭偵查 後,除仍持續雇用黃蕙子擔任新天地養生館之櫃檯人員外, 並未改變任何店內之布置,更無除口頭宣導或張貼告示外之 實際防範措施,參酌本院前開證據資料以觀,益證被告主觀 上具有圖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時不在現 場,其主觀上無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客觀亦無居間介紹,使男女因其介紹牽線而能與他 人為猥褻或提供男女為猥褻場所之行為云云,核與本院前開 認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㈦黃蕙子因擔任新天地養生館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為如事 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 決以其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乙節(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稽(見原審1093卷一第333頁至第352頁);蔣林麗係 新凱悅休閒館櫃臺人員,其係經由色情網站尋得該工作,且 已於新凱悅休閒館任職數月等節,均據蔣林麗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見原審1093卷一第171頁)。審酌蔣林麗擔任新凱悅 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綜理店內按摩小姐之調派及款項收受, 其對於店內客人及按摩小姐之狀況,自應有所掌握,更於新 凱悅休閒館為警查獲時,將包廂燈遙控器藏置身上,僅未及 使用即為警搜獲,足見身為實際經營者之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分別與蔣林麗、黃蕙子及新天地養生館其他櫃臺人員, 共同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為容留、媒 介以營利之犯行。至蔣林麗所涉上開部分之犯行,雖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15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偵8150卷第165至166 頁),並據原審調取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然按具有實質 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對於另案偵查、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 束力,於另案偵查、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 ,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遽採為另案偵查終結或判決之 基礎,即使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蔣林麗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並無 拘束本案依卷存事證認定事實之效果,是此部分自無從資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 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 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二、㈠、㈡部分,則 均係犯同條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 為,均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與蔣林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與新天地養生館不詳櫃臺人 員及黃蕙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㈡部分, 則與黃蕙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 案媒介、容留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 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或利益, 原則上應予沒收;且其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基於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考量,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前揭會館藉由提供一般按摩兼全套、半套性交易之方 式,吸引男客到店消費,即以合法按摩服務包裝隱藏違法之 性交易服務,是以被告所收取之男客按摩費用,應認為係犯 罪所得。本案男客至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消費,分 別支付按摩費用1,300元,其中按摩小姐分得700元、店家分 得600元,業據證人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分別陳述一致 (見偵8150卷第104頁、偵24958卷第89頁、原審1093卷一第 288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就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 養生館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1,200元(600x2)。其中於新凱悅 休閒館部分所查獲之現金款項前雖經扣案,然業經檢察官於 另案發還予蔣林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1093卷二第77頁 至第79頁),是就被告而言,其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致 未沒收其不法利得,自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新天地養生館部分,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當日之營業所得,此據證人黃蕙子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24958卷第51頁),堪認其中1,2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餘營業所得金額7,700元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不法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原審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此情,然於判決本旨 並無影響,爰補充說明之)。  3.至黃子耀、張智巽與龍翠香、林美雲為性交易,雖另給付2, 000元、500元之性交易對價,惟依卷存事證,前揭款項均係 由按摩小姐龍翠香、林美雲收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 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 ,固為被告設置或置於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內等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經檢 察官於另案依職權發還予蔣林麗(詳附表一編號3至8「備註 」欄所示),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上開經發還予 蔣林麗之物品現仍存在或猶為被告所持有保管中,爰不再予 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則經原審112年度 訴字第1537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是前揭之物即不再重覆於 本判決內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而 經營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 從事性交或猥褻等性服務,並藉此牟利,所為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 ,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初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支出仰賴存款,獨居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以被告共同犯圖利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前述「五、沒收部分」關於沒收及 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等節,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含不予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伍、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確有於新凱悅休閒館 、新天地養生館為證人黃子耀、張智巽、喬裝男客之員警黃 士峯提供性交易之行為,被告當時未在現場,證人等人均未 指證被告有何介入或參與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客人 與按摩師間性交易服務之任何明示或暗示之言行、舉止,實 難認按摩師從事或要約性交易服務,是經由被告媒介,或被 告有知情而予容留之行為。又本案於性服務結束後,並未讓 男客黃子耀、張智巽自行前往櫃檯就性交易所額外收取之費 用結帳,而係親自收取費用,並無分文繳交於櫃檯收款之人 員,或與會館朋分,卷內亦無查獲當日之帳冊、收支明細表 或估價單。被告當時並不在店內,無從與按摩師洽商因服務 內容不同而為不同之收費,或指示按摩師應為何種服務,且 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在一樓大廳牆上標示消費按摩 服務之一般價目表,事先亦無任何人與渠等介紹店內有特殊 消費之行情,其收費標準既為2小時1300元,亦符合市面上 一般按摩價格,若有性交易之情,亦僅為男客與按摩師之間 私下交易行為,  ㈡警方未在現場扣得保險套、暗鎖、警示燈等與性交易行業相 關之證據,且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按摩包廂房門 均為拉門,無法上鎖,隔間牆則為貼皮木板材質等情,顯與 一般色情業者,往往會設置非開放空間之包廂、在包廂內上 鎖,甚至在進入按摩之地點以暗門間隔,或在通往按摩處所 中間通道増加門鎖,以阻擋或遲延檢警人員進入,俾得以避 免遭警查緝按摩,而均隱蔽為之,則被告所經營之新凱悅休 閒館、新天地養生館豈有無暗門、暗鎖,一樓可隨時通往樓 上,且樓上包廂亦僅以無法上鎖之拉門及貼皮木板材質之隔 間牆相隔之可能?證人即按摩師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 林美雲是否不敢在該無法上鎖之房間內從事違法行為,僅屬 主觀臆測,櫃檯人員當時僅告知消費方式為按摩2小時1300 元,並無其他對話內容,亦無任何風險控管動作,與一般正 常按摩服務之接待流程無異,倘若本案養生館內確有容留女 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不法行為,應設置相關警示設備及過濾 客人以減少遭執法單位發覺及查獲之風險,然員警執行臨檢 勤務進入本案養生館後,無任何警示燈或警示鈴響起,喬裝 男客之警員仍在包廂內,且依社會上商業營運型態,店家為 監控內外動態,設置監視器暨鏡頭,自難逕以新凱悅休閒館 、新天地養生館設置監視器觀看店外動態,即謂與常理有違 。至於被告雖在按摩師之私人手機裝設監視器遠端監控程式 ,僅為嚇阻按摩師,令按摩師勿心存僥倖而從事性交易,尚 難憑以遽指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㈢被告已於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大廳張貼公告,鄭 重聲明不提供性交易,並嚴厲禁止按摩師與客人進行性交易 ,縱認被告在宣導及視察上不夠積極而有經營管理之疏失或 不當,亦無從作為被告有本件刑事犯罪之積極證據。又被告 先前因經營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檢警以涉犯妨害 風化案件偵查之案件,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且 前案查獲之按摩師與本案查獲之證人即按摩師龍翠香、黃小 妹、鄭秀萍、林美雲為不同之人,亦難藉此推認被告意圖營 利而容任證人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與男客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當時未在現場,證人等人均未指證被告 有何介入或參與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客人與按摩師 間性交易服務之任何明示或暗示之言行、舉止,實難認按摩 師從事或要約性交易服務,是經由被告媒介,或被告有知情 而予容留之行為云云置辯。然按一般經營護膚坊、養生館若 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為警方治 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 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甚至前有多次因經營新凱悅休閒 館、新天地養生館,經檢警以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之紀錄 (詳前述),足見被告對上情自知之甚稔。本案除有前開相 關之證據資料外,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員警查緝 時,包廂燈遙控器係在櫃臺人員蔣林麗、黃蕙子身上查獲, 而該遙控器可一鍵使前揭會館全部包廂之電燈亮起;再審酌 蔣林麗擔任新凱悅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綜理店內按摩小姐之 調派及款項收受,其對於店內客人及按摩小姐之狀況,自應 有所掌握,更於新凱悅休閒館為警查獲時,將包廂燈遙控器 藏置身上,則被告身為實際經營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之理,凡此諸節,已據本院前揭認定,自足認被告就本案之 共同犯行,顯係分別與蔣林麗、黃蕙子及新天地養生館其他 櫃臺人員,有共同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而為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等情,甚為顯然。故被告 上開辯解,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警方未在現場扣得保險套、暗鎖、警示燈 等與性交易行業相關之證據,且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 館之按摩包廂房門均為拉門,無法上鎖,隔間牆則為貼皮木 板材質等情,顯與一般色情業者不同云云。然查,新凱悅休 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員警查緝時,包廂燈遙控器係在櫃臺 人員蔣林麗、黃蕙子身上查獲,而該遙控器可一鍵使前揭會 館全部包廂之電燈亮起等情,已據本院前開認定,而依一般 正規的按摩營業狀況,客人前往從事按摩交易,室內燈光明 暗衡情應由客人與按摩者自行決定,斷無可能未經客人與按 摩師同意,逕由櫃檯人員全面操控所有包廂燈光而驚擾客人 之理。其次,依新天地養生館之查獲經過,員警在1樓大門 甫進入店內之際,證人鄭秀萍、黃士峯所在包廂之燈光即突 然轉為白光,鄭秀萍旋即神色驚慌地自按摩床上下來,立刻 為黃士峯穿上紙內褲,亦如前述,且本案包廂燈亮起與員警 進入新天地養生館之時間甚為密接,足認會館之包廂燈遙控 器存在之用意係便利櫃檯人員於緊急狀況時,迅速干擾包廂 內之性交易,以警示按摩小姐不能繼續原非法行徑,益徵本 案會館內之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等節,應為被告於經營按摩 店時,對於環境設置時所明確知悉,更足見身為新凱悅休閒 館、新天地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即被告,對此顯難諉為不知 之理,是以,本案既僅有身為實際經營者之被告始有可能得 以在店內作上開包廂設置相關之裝潢及監視配備,此情顯非 一般按摩小姐個人之私自作為,甚為灼然。況且,按摩小姐 於從事性交易時,可即時透過私人手機監看1樓門口之監視 器畫面,益證前揭會館監視器之設置目的,顯與一般店家裝 設監視器係單純用以確保店內安全之情形有異,而係為使店 內人員及按摩小姐及早察覺、規避、拖延員警臨檢、查緝, 顯與一般合法經營按摩店之情並不相同。故被告上訴意旨徒 執警方未在現場扣得保險套、暗鎖、警示燈等與性交易行業 相關之證據云云置辯,卻忽略被告身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 地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何以對於室內燈光明暗本應由客人 與按摩者自行決定,竟可在未經客人與按摩師之同意下,逕 由櫃檯人員全面操控所有包廂燈光,更可由按摩小姐可透過 私人手機監看監視器畫面,凡此諸節,俱與一般常情有違, 故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容不值採。  ㈢被告先前因經營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檢警以涉犯 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之案件,固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涉,然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顯已明知新凱悅休閒館、新 天地養生館之按摩小姐有從事性交易之情形,更明知上開行 為係法所禁止,若其確無媒介、容留前揭會館按摩小姐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之意,為長久經營,理應更會積極防堵 性交易等類此事件再次發生,然被告於經前案偵查後,除仍 持續雇用黃蕙子擔任新天地養生館之櫃檯人員外,不僅未改 變任何店內之布置,更無除口頭宣導或張貼告示外之實際防 範措施,自難逕認被告僅係宣導不周或視察不夠積極而有經 營管理之疏失或不當,本院參酌前開證據資料以觀,認被告 於前揭時、地,主觀上具有圖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置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邱曉華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新凱悅休閒館部分):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2500元 檢察官業已發還(見原審1093卷二第79頁) 2 9800元 於蔣林麗皮夾內扣得,檢察官業已發還(見原審1093卷二第79頁) 3 監視器鏡頭11具 檢察官業已發還(見原審1093卷二第77頁) 4 監視器螢幕1台 同上 5 監視器主機1台 同上 6 遙控器1支 同上 7 111年11月16日排班表1張 同上 8 無線電2組 同上 9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蔣林麗所有,檢察官業已發還(見原審1093卷二第77頁) 附表二(新天地養生館部分): 編號 名稱 備註 1 8900元 扣除被告犯罪所得1200元外,其餘部分7700元不予宣告沒收 2 112年5月30日日報表1張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業已諭知沒收(見原審1093卷一第333至352頁) 3 遙控器1支 同上 4 監視器主機1台 同上 5 監視器螢幕1台 同上 6 監視器鏡頭5顆 同上 7 無線電3台 同上

2025-01-23

TPHM-113-上訴-5964-20250123-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孝忠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甲○○與陳在斌(已歿,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甲○○因舅舅石民雄於民國112年6月6日逝世,而其舅舅之同居 人董桂花為石民雄辦理後事尚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喪 葬費用,向甲○○尋求協助,然甲○○因自身為中度第7類身心 障礙人士,且經濟困窘、缺錢花用,遂請求平素有為公益募 款之陳在斌為其向社會大眾募款。陳在斌應允後,即於同年 6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不 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 「台灣急難救護團隊」中,使用其個人臉書帳號「陳在斌」 為甲○○募款,刊登「#喪葬費還差50,000元或資助未成年孫 子女們的生活幫助度過難關」等文字之公開貼文,需他人協 助分擔上開款項,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有不 詳姓名之民眾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貼文指示匯款至 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甲○○本具募款金額達標後將額 滿之事實公告於臉書以停止繼續募款,始符合其公益募款之 目的,竟捨此未為,反繼續收受所募款項獲取不法利益,最 終詐得19萬5,493元。  ㈡甲○○見募款有成,乃與陳在斌再度謀議以甲○○於110年3月間 所發生之交通事故為由向社會大眾募款,明知前開交通事故 發生於110年間,自斯時起並無支出相關手術醫療費用之情 形,仍與陳在斌共同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在 斌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 網路後,使用其個人臉書帳號「陳在斌」公開張貼內容為募 集他人協助分擔置換人工關節費用10萬元及白米、麵條、泡 麵、衛生紙等相關物資,並上傳數張甲○○110年間交通事故 住院治療照片博取同情,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 用詐術。適不特定善心人士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貼 文指示匯款至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本次共詐得善款9萬7,750元 之款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7至9頁,偵卷第59至62、88至90 頁,本院卷第39、67至68頁),核與證人董桂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59至62頁)大致相 符,並有同案被告陳在斌之臉書貼文擷圖、被告與陳在斌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至23、25至4 9頁)、被告與證人董桂花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證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石民雄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02至105、116、114、118頁)、 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30日屏府社助字第11255750900號函暨 所附民眾陳情資料(見警卷第53至89頁)、本案郵局與第一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93至100、101 至1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前揭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然因本案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達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⒉前揭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 規定,前揭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央請同案被告陳在 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台灣急難救護團隊 」、「陳在斌」個人臉書頁面上刊登募款之不實訊息,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在斌,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1、67頁 ,被告雖當庭表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分期繳回,然 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因素,以為判斷。  ⑵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 犯罪情節究與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 欺訊息,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有別。而被 告為中度第7類身心障礙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衡酌其因自 身為骨骼方面之身心障礙,工作能力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因 生活困頓、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未飾詞狡辯,並詳實交代犯罪經過,自承有意願繳回本案 犯罪所得,然尚無資力一次繳回,僅得分期為之,足見被告 非無悔意,並有反省自身所應負之責任。而被告本案詐騙身 分不詳之不特定多數善心人士捐款雖不足取,然所詐取金額 尚非至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若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尚 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困窘、缺錢 花用,未思循己力依法賺取所需,圖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 難謂良好。而其藉由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不實募款訊息向公 眾詐取善款,致不詳民眾信以為真,紛紛匯款予被告,漠視 法律秩序,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價值觀念偏差,自 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曾於100至102年間因幫助詐欺、公共 危險、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 年未再犯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尚見其改善,惟仍再犯不 能安全駕駛之酒駕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普通。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均從事飯店櫃檯人員,月收 入3萬餘元,離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 並負擔家庭部分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69頁),足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生活狀況非惡,暨斟酌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 70至71頁)、被告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 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 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詐得9萬7,75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9萬5,493元,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 被告業將其中5萬元交予董桂花作為喪葬費用支出,考量被 告此部分未為己用,如對被告沒收該5萬元有過苛之虞,是 扣除前開5萬元後,僅就14萬5,493元依法於該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PTDM-113-原訴-30-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依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依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 徒手竊取音響2台、手提行李箱1個、洗衣球2盒、濕紙巾6包 、玩具遙控車1台及娃娃機台爪子1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 人呂家豐所有之娃娃機台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且本案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呂家豐,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所減少;並考量被害人所遭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 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本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 事後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9頁),衡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 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音響 2台 已發還給被害人 2 手提行李箱 1個 未發還 3 洗衣球 2盒 未發還 4 濕紙巾 3包 未發還 5 衛生紙 1包 未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10號 被   告 戴依婷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3日8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音響2台、手提行李箱1個、洗衣球2盒、濕紙 巾6包、玩具遙控車1台及娃娃機台爪子1個得手離去。嗣經 呂家豐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復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 家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暨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壢簡-1310-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黃玹燁 張毓珊 羅伯昇 張凱翔 張勛琮 李信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9205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4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張家榮、羅伯昇、黃玹燁、張毓珊被訴於民國11 0年8月18日、19日犯行無罪部分,均撤銷。  張家榮、張毓珊、羅伯昇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玹燁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00對外積欠債務新臺幣33萬8000元未清償,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余佑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熊」等人   ,即指示張家榮負責向陳00收取上開債務。張家榮、羅伯昇 、張毓珊、黃玹燁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0年8月18日20時25分許,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 共同前往陳00雙親陳00、邱00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 巷00號之書店,並由張家榮、羅伯昇出面要求陳00代陳00還 款、張毓珊則在旁以行動電話朝陳00錄影,經陳00拒絕,3 人即佔據在該書店之櫃檯前,若遇有客人進入店內,即對客 人大聲咆哮「他欠債不還,不要跟他買書」等語,而以此影 響書店正常經營之方式,欲迫使陳00屈服而代陳00還款,然 因陳00堅決不從並報警處理,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始離 去而未得逞。  ㈡於110年8月19日19時許,黃玹燁、羅伯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1名再度前往上開書店,並由黃 玹燁及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要求邱00代陳00於5日內 還清欠款,羅伯昇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則在旁以行動電 話朝邱00錄影,經邱00拒絕,4人即霸佔在該書店之營業櫃 檯前近半小時,而以此影響書店正常經營之方式,欲迫使邱 00屈服而代陳00還款。然因邱00堅決不從並報警處理,黃玹 燁、羅伯昇等人始離去而未得逞。 二、案經邱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黃玹燁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 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 昇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 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 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家榮、張毓珊、黃玹燁、羅伯昇均坦認有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索債,然皆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均辯 稱:並未對書店客人稱不要向陳00買書,亦無霸佔櫃臺等語 。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00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稱: 「(問:暴力討債集團總共來幾次?)他們來很多次,從11 0年6月份陸陸續續來恐嚇我們,確切的次數我記不清楚了」 、「(問:該暴力討債集團是否尚有於其他時間、地點來對 你恐嚇取財?)有。該暴力討債集團有於110年8月18日20時 許,至我開的書局對我暴力討債,當天我有打110報案,這 次我印象最深刻」、「(問:為何遭到該暴力討債集團恐嚇 取財?)因為我兒子陳00在外面與人有債務糾紛,我兒子認 為債務尚在走法律程序所以沒還錢,暴力討債集團就至我開 的書局要求我代替我兒子還錢」、「(問:該暴力討債集團 作何舉動?以何種方式向你討債?過程為何?)當天有3名 男性及1名女性,一起來到我開的書局,其中有2名男生圍著 我,要求我替陳00還錢,說如果我不代替陳00還錢,就會出 大事情,另外1名女性則拿手機錄影,另1名男子在外面把風 ,其中1名男子看到我店裡面有客人,就對著我客人咆嘯說『 他欠債不還,不要跟他買書』,事後因為我太害怕,所以我 撥打110報案」、「(問:他們還有跟你的客人講你們有欠 債不還,所以不要跟你們買書,是否如此?)對」等語(見 偵字第2022號卷第140至141頁,原審卷②第43頁);證人邱0 0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1名女子在錄影,他們說 我兒子欠債,5天內要還債,當時佔據營業櫃臺大約半小時 ,讓我無法營業。每次來店裡討債都霸佔營業櫃臺超過半小 時不讓我營業,且跟客人說老闆欠錢,不要跟我們買書。我 當時非常害怕,怕店裡無法營業。有客人看到他們霸佔櫃臺 ,就嚇到了,也不敢買了,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022 號卷第157至158頁,原審卷②第51至52頁)。並有110年8月1 8日20時許、同年8月19日19時許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22號卷第117至123頁)。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被告張家榮 等人對陳00、邱00書店內客人為大聲咆嘯及藉由人數優勢, 長時間霸佔營業櫃臺之行為,已影響書店正常經營,致陳00 、邱00是否同意代陳00清償債務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 且積欠債務者為陳00,與陳00、邱00無關,被告等人在無任 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前往陳00、邱00所經營書店,以前述 行為干擾書店正常營運,欲透過此種間接之強暴方式,迫使 陳00、邱00不得不屈服而代替陳00清償債務,足認被告等之 強暴手段與強制目的間具有關聯性,且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 斷上屬可責難,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自明。  ㈢又據被告黃玹燁供稱:張家榮與張毓珊為男女朋友,他們2人 會跟「大熊」聯絡,再由「大熊」告知討債地點及交付委託 書等語(見偵字第2022號卷第341頁背面),足見被告張家 榮、張毓珊於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或自己親自出面向陳00為強制行為,或隱身在後指使其 他被告對邱00為強制行為,自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張家榮、張毓珊、黃玹燁、羅伯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黃玹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係以一行為侵害陳00、邱 00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 斷。 三、被告張家榮等4人所犯強制罪之程度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就全部卷內事證詳予研求,遽就被告張家榮等4人被 訴於110年8月18日、19日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 告張家榮等人被訴強制罪部分,諭知無罪而有不當,為有理 由,至於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 為不當,則無理由(詳後述)。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榮等4人不思以正當 法律途逕,解決其等與陳00間之債務糾紛,而擅自以前述強 暴之行為,欲強使陳00、邱00就範,影響陳00、邱00意思決 定之自由,且犯後均否認犯罪,亦未為陳00、邱00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 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榮自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聽從「林尉泰」(綽號「泰哥」)、「余佑全」 等成年男子之指示,參與「林尉泰」、「余佑全」、通訊軟 體Line暱稱「大熊」等人所屬之討債集團;該集團先透過Li ne設立「債務協商」之群組,若遇有債權人委託協商債務, 即由該社群身分不詳之人告知聯繫窗口。再由聯繫窗口與債 權人聯繫,確認討債之金額及對象、地址後,即再聯繫旗下 之討債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以脅迫方式向債務人或債務 人之家人追討債務。被告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亦基於參 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加入,並以為不特定債權人追討債務 為業,若順利收回款項,則可從中抽成,藉此牟利。因認被 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訊據被告張 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則均否認有何參與討債犯罪 組團犯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榮等4人參與犯罪組織,無非是以前述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家 榮等4人則均否認有何參與討債犯罪組團犯行。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 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 家榮等4人究於何時、何地,基於成為組織成員之意欲而加 入暴力討債犯罪組織,並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且卷內並無 公訴意旨所稱「討債集團」如何形成結構性組織、如何持續 性牟利之事證。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張家榮等4人多次對不同 被害人施以暴力索討債務而提起公訴,但除本案被害人陳00 、邱00及另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71號)被害人吳00外 ,其餘部分均經法院判處無罪在案,尚無從僅以被告張家榮 等4人有共同對陳00等3人為強制犯行,逕認其等對起訴書所 指稱之討債犯罪組織有所認識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欲,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逕認被告張家榮等4人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張家榮等4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張凱翔加入前述由「泰哥」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為不特定債權人追討債務為 業,若順利收回款項,則可從中抽成,藉此牟利。  ㈡被告張家榮受「林尉泰」指示受託收取被郭00積欠前妻楊宥 芸之小孩扶養費,遂與被告羅伯昇、張凱翔、張毓珊、黃玹 燁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於110年8月4日21時15分許,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凱翔 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郭00及其家人之居所 前,大叫郭00姓名,要求郭00出面商談債務,郭00至門口後 ,由被告張家榮出面要求郭00還款、被告羅伯昇與張凱翔則 在一旁助勢,經郭00拒絕還款,即向郭00恫稱:若不處理, 就要每天來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使郭00還款。嗣經 郭00報警處理,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凱翔始離去。  (2)於110年8月5日20時許,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一同 至上址,由被告羅伯昇持大聲公在郭00住處門外大喊「郭0 0欠錢不還」等語、被告張毓珊負責持行動電話錄影、被告 張家榮出面商談之方式分工,經被害人即郭00之弟郭00代 郭00至門外與其等商談還款事宜,被告張家榮要求郭00先 還3至5萬元,經郭00拒絕,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 則持續在門外大喊「郭00欠錢不還」等語,而以此脅迫方 式,欲迫使郭00還款,直至當日22時許,3人始離去。  (3)於110年8月6日21時許,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及該 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至上址大力敲門,要求郭00 還款,郭00、郭00因擔心驚擾鄰居,同意被告張家榮、黃 玹燁、張毓珊等人進入屋內商談債務,期間被告黃玹燁不 斷辱罵郭00,並起身朝郭00逼近,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 使郭00還款。直至同日23時許,經郭00、郭00同意還款70 萬元,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等人始離去。嗣於同 年月26日15時許,雙方相約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由郭00代郭00 還款70萬元予楊宥芸,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黃 玹燁等人獲得50%即35萬元之報酬(張凱翔因故先行退出, 因此未獲得報酬);「林尉泰」另取得楊宥芸支付之3萬元 報酬。  (4)於110年9月28日18時許前某時,被告張家榮先以電話聯繫 郭00,告知:郭00仍積欠楊宥芸扶養費未還,要求返還等 語,經郭00拒絕,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身分不詳之成年 男子即於同日18時許,一同至上開郭00、郭00及其家人之 居所,欲索討扶養費,因無人在家,被告張家榮、張毓珊 等人始離去。  (5)於110年9月29日20時許,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一同至上址,欲索討上開扶養費,因無人在家 ,被告張家榮、張毓珊等人始離去。  (6)於110年10月5日20時許,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一同至上址,欲索討上開扶養費,又因無人在 家,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遂以衛 生紙團混雜檳榔汁潑灑郭00、郭00之上開居所,並將垃圾 丟進該屋車庫內後,始離去。  (7)另於110年10月9日19時30分許,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至 上址,在郭00、郭00住處門上懸掛毛巾,試探郭00、郭00 是否返家;而接續以上開脅迫方式,欲迫使郭00、郭00還 款;郭00、郭00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後,心生畏懼,不敢 返回住處。被告張家榮等人即接續以上開脅迫方式,欲迫 使郭00、郭00還款。  ㈢被告張家榮受被告張勛琮委託收取被害人許00積欠友人「小 猛」之賭債,為順利收回款項,而與被告黃玹燁、張勛琮、 李信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2日19時8分 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許00經營之工廠內,要 求許00還款,經在場員工郭瑾龍告知許00不在工廠內,被告 張家榮即向郭瑾龍恫稱:老闆不處理,就要將工廠值錢東西 搬走等語,其他人則在一旁助勢,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使 被害人許00出面還款。郭瑾龍遂撥打電話予許00告知上情, 許00知悉後報警處理,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勛琮、李信 彥始離去。  ㈣因認被告張家榮、張毓珊、黃玹燁、羅伯昇、張勛琮、李信 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張凱翔 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家榮等人涉犯上開強制等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郭00、郭00、許00、郭瑾龍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家榮等人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 點向郭00、許00索討債務,但均否任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張 凱翔亦否認有參與討債犯罪組織。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 ,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行為人施 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人」為要件,包括直接、間 接對人施行強暴、脅迫之情形在內,然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 必要,如行為人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時,被害人並不 在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要與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郭00、郭00證詞及監視錄影擷圖所示,被告張家榮、 羅伯昇、張毓珊、張凱翔固分有於110年8月4日21時15分許 、110年8月5日20時許、110年9月28日18時許、110年9月29 日20時許、110年10月5日20時許,前往郭00居所向郭00索討 積欠前妻楊宥芸之小孩扶養費,然其等所為「表達明日會再 來」、「持大聲公大喊郭00欠錢不還」、「敲門」、「商談 還款事宜」、「丟擲混有檳榔汁之衛生紙」、「丟擲垃圾」 等行為,客觀上尚難認係以言詞、舉動為惡害通知之行為。 而潑灑混有檳榔汁之衛生紙、丟擲垃圾固有不當,惟究非具 加害於或不利於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 益之意思,皆無從認已達脅迫之手段。另110年8月6日21時 許,被告黃玹燁雖接連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郭00,並有起 身靠近郭00之舉動,但辱罵之言語,及起身靠近之舉動,客 觀上亦難認屬惡害通知之行為。至於110年10月9日19時30分 許,在郭00、郭00住處門上懸掛毛巾部分,則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張凱翔等所為。準 此,被告張家榮等人所為,尚難認屬脅迫之手段,無從逕以 強制罪論處。   ㈢於110年8月12日19時8分許,被告張家榮、張勛琮、黃玹燁、 李信彥對許00之員工郭瑾龍恫稱:老闆許00不處理,就要將 工廠值錢東西搬走等語時,許00並不在場,而是事後接獲郭 瑾龍電話通知始知悉上情,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為被告張 家榮等人有對許00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  ㈣經本院審理結果,尚難認被告張凱翔前揭向郭00、郭00索討 債務過程中,所為之言詞或舉止,有表達加害於或不利於何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而已達脅 迫之手段,業如前述。則檢察官另指稱被告張凱翔有參與以 實施脅迫為手段之討債犯罪組織犯行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 家榮等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家榮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 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家榮等人涉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張毓珊、羅伯昇、李信彥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張家榮、羅伯昇、黃玹燁、張毓珊得上訴。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22

TCHM-113-上訴-97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6號 原 告 許嘉麟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被 告 張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佩蒨(下逕稱黃佩蒨)自民國89 年10月15日結婚,詎被告明知黃佩蒨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 3年5月間起與黃佩蒨以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方式往來, 親密出遊,113年7月10日原告並發現被告與黃佩蒨於該日下 午1時許於泰山辭修公園會面後,驅車前往山區隱密處停泊 超過1小時,後又驅車前往新莊民安路附近用餐,餐後約於 下午3時許即驅車前往新莊區新樹路上之美麗心精品汽車旅 館,直至下午5時53分打開鐵捲門上車欲離開時,原告當場 抓獲兩人。斯時被告下跪哀求放過他,顯見被告明知其所為 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正常來往分際,嚴重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被告經營泰山雷勝壇宮廟多年 ,意圖用宗教儀式操作蠱惑黃佩蒨與原告分居破壞原告之婚 姻,原告因黃佩蒨與被告外遇,精神上受到極大打擊,身心 飽受折磨,經常發生失眠、焦慮、抑鬱等症狀,甚至失去生 活動力及信心更導致食不下嚥,因精神痛苦至極而前往精神 科就診,所經營之事業亦受嚴重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伊跟黃佩蒨只是一般朋友 ,不是男女朋友。伊經營宮廟,認識黃佩蒨二、三年,知悉 黃佩蒨是有配偶之人。本來因為黃佩蒨說她心情不好,基於 朋友陪她去聊聊天。伊跟黃佩蒨去宮廟附近的步道看風景, 後來黃佩蒨說她頭暈,趴著休息,伊跟黃佩蒨吃東西的地方 旁邊有汽車旅館,黃佩蒨說不然我們去汽車旅館休息,伊就 說好就去了,伊沒有跟黃佩蒨發生性關係。當天原告去旅館 看,也沒發現有保險套、衛生紙等證據。伊跟黃佩蒨從旅館 下來的時候,看到很多人圍觀,伊就很害怕才會一直道歉。 對於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4日在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停車場 對話的內容即原證三、四,伊沒有意見。伊覺得去汽車旅館 就不對,所以同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過高,伊願意賠償30萬 元,並請求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經查,被告就與黃佩蒨於113年7月4日出遊後再前往美麗心精 品汽車旅館內休息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佐以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4日在停車場對話的內容及照片(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與黃佩蒨一同出 遊並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黃佩蒨是普通朋友,是因為黃佩蒨說身體不 舒服,且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就在其與黃佩蒨吃飯之處旁邊 ,才送她去汽車旅館云云,然查: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正 常異性朋友不會因身體不舒服就合意前往汽車旅館休息。會 前往汽車旅館短暫休息之男女均非一般普通朋友,被告為有 配偶之人,且知悉黃佩倩為有配偶之人,未避嫌而前往汽車 旅館內休息,顯見其與黃佩蒨之交往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辯稱係因黃佩蒨心情不好去 步道看風景後,吃東西的地方旁邊有汽車旅館,就去汽車旅 館休息,其等為一般為普通朋友,自違常情,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再者,如前所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黃佩蒨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同往汽車旅館投宿 休息,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被 告雖抗辯與黃佩蒨五月出遊,七月間已隔二個月才又出遊, 出遊期間不緊密,沒有很常見面,非男女朋友云云。然黃佩 倩與被告見面出遊再同往汽車旅館投宿休息,顯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等係男女朋友,各有家庭、 事業,見面出遊非頻繁,不違常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 認可採。  ㈣另原告提出被告與黃佩蒨於113年5月19日出遊之情形之光碟 影像內容即「被告與訴外人黃佩蒨駕駛原告公司車出遊影片 」檔,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播放勘驗結果: 兩人有並肩行走,有相隔一段約一個人側立的寬度,沒有親 暱狀等情(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及影像內容即「被告與 訴外人黃佩蒨駕駛原告公司車出遊影片1 」檔,影片內容顯 示黃佩蒨從副駕駛座開門進入一輛白色BQT-3101號自用小客 車乙節。被告固辯以白色BQT-3101號自用小客車是伊的車輛 。光碟影片「被告與訴外人黃佩蒨駕駛原告公司車出遊影片 」二個檔案都是同一天,是五月間的,因為黃佩蒨的公司在 蘆竹,以後兒子上班可以在龜山買房,上班會比較近,所以 去附近看房子。是同一天,因為第二個檔案是第一台車下車 之後,換成第二台車,第二個檔案是徵信社在路邊拍得等語 。然查:被告固為經營宮廟之人,看房買房為人生重要大事 ,黃佩蒨為有配偶之人,未與配偶前往而搭乘被告駕駛之車 輛去看房買房,亦難認被告與黃佩蒨僅為一般普通朋友。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 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與黃佩倩前往汽車旅館投宿有 發生性為等語,惟觀之原告提出在停車場與被告間對話之譯 文內容,僅有被告表示「我真的知道我錯了」,並無兩造間 就黃佩倩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對話內容,則被告否認於 該汽車旅館內有與黃佩倩發生性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 告與黃佩倩在汽車旅館投宿休息有發生性關係,尚難遽以其 等2人在汽車旅館內逕予推認兩人有為性行為,從而原告未 舉證證明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 採。  ㈤被告已知悉黃佩蒨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於113年7月10日與 黃佩蒨出遊並前往汽車旅館獨處,此情業足以破壞原告與黃 佩蒨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情節堪認重大,並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據。  ㈦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學歷,現為 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300萬元。被告學歷為五專,現為宮 廟負責人,年收入約5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現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職業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對原告與配偶黃佩 蒨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相當破壞,末參酌原告所 受精神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部分,無從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寄存送達加計10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併 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惟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應准許請求之範圍應為一致,是原 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2

PCDV-113-訴-3356-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