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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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 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罪名」誤繕為「洗錢防制 法」,更正如附表編號2該欄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之13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6日至1 10年7月16日,甚為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非異,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並對受刑人犯如附 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受刑 人對本院定執行刑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6罪) 有期徒刑6月(6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6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8日、 110年7月10日、 110年7月10日、 110年7月16日 110年7月6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8日、 110年7月8日、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705、34471號等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等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8月13日 113年12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9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05號

2025-03-25

TPHM-114-聲-541-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71號、第217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信維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 信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 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且於原審坦承犯行,深 感後悔,絕無再犯之虞,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最 終亦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遵期賠償中;被告犯後提 供介紹被告工作的友人「小莫」之相關資料,因其認識犯罪 集團中的「Jacky」,希望能幫助警方循線追查;被告現白 天從事工地工程,晚上開白牌計程車,努力工作以分期償還 ,此外尚需幫忙照顧母親,母親患有骨質疏鬆症、神經腫瘤 等,每月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到4萬元之醫療費用,父母 皆已退休,無收入來源;請綜合上情,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6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  ⒉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見偵22171卷第57頁、原審卷第28、62、82、102、103頁、 本院卷第90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併予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22171卷第57頁、 原審卷第28、62、82、102、103頁、本院卷第90頁),此外 ,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見聲羈卷第32頁、偵 21738卷第11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堪認該當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進而隱匿詐欺贓款 ,侵害告訴人陳○華、李○宣、吳○松、莊○華、楊○駿、被害 人江○如之財產權益,應予相當非難,所為實無足取,兼衡 被告之年齡、素行、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陳○華、李○宣 、吳○松、楊○駿、被害人江○如成立調解,又與告訴人莊○華 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57至58、77至78、97至 98頁)、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考量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被告另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2頁)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 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請求緩刑,惟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 要件未合,被告前揭所請,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犯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陳○華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江○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李○宣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吳○松 原判決附表編號4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莊○華 原判決附表編號5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楊○駿 原判決附表編號6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25

TPHM-114-上訴-19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元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元凱因犯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4、9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1 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經核與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 刑3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刑期總和為8年1 1月【抗告狀誤載為7年11月,應予更正】,而本件經原審法 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53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 字第1460號等裁判,於合併定應執行時均大幅減低刑度,惟 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請求給予從新從輕且有利於受刑人之 裁定,以及自新悔過之機會,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 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9月以下, 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8年11月)。  (二)原審所量處之刑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 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 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考量附表編號1至10、12至18分別為竊盜或加重竊 盜罪(除編號15竊得現金外,其餘所竊之物均為電纜線) ,編號11為幫助洗錢罪,上開數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 年12月至112年7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範圍 既在「有期徒刑8月至8年11月」,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10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 當。況附表編號2【共5罪】、編號3【共2罪】、編號4【 共2罪】、編號5至8【共6罪】、編號9【共2罪】曾分別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4月、1年、1年6月、1年2月 ,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數 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5年1月,僅定應執行刑3年1 0月,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 以無關之另案所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裁定云云,均非可 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共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4月16日至同年12月2日 112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4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94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聲請書誤植為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3號(聲請書誤植為112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25日(聲請書誤植為112年8月3日) 113年2月6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8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0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1月14日 111年3月17日23時24分至翌(18)日0時40分許 111年3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90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 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4月27日 113年4月27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76號(編號5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9日 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5日 112年1月8日至112年2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7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3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7日 113年4月27日 113年7月1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76號(編號5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7日 110年12月14日至110年12月19日 111年7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2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56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5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6日 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1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9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92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8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8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31號(判決附表編號4至5之案件均與本件不合數罪併罰)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31號(判決附表編號4至5之案件均與本件不合數罪併罰)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31號(判決附表編號4至5之案件均與本件不合數罪併罰)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2日 111年8月27日至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4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28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6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57號

2025-03-25

TPHM-114-抗-62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朱彥瑋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 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至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 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原審法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 函知抗告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 已適當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原審法院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時,無從得知檢方聲請定刑有無一併提交抗告人之定 刑意見陳述狀,原審法院是否一併審酌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抗 告人之定刑意見陳述狀,抗告人認原審法院在裁定時所參考 的抗告人意見陳述並不完整,對抗告人影響權益重大,爰提 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適當之裁定云 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除編號1犯罪日期「109.02.18」部分更正為「108. 09.01~109.02.18」外,餘均如附表所載),且原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 確定日(即110年01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 書及刑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狀表明不同意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因考量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影響抗告人在監 累進處遇,恐對抗告人不利,故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茲檢察官聲請(暨依抗告 人請求)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 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 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即6年)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 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5年=3年+2年),刑度已有減 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量處應執行刑參考抗告人之意見陳述不 完整,量刑過重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 罪均為毒品類型案件,係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販賣第二 級毒品(含未遂),並同時陸續持有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亦使毒品於社 會上易於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且抗告人因毒品另案執行完 畢後未滿一年即為上開犯行,足認抗告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相當惡性,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為6年,原審綜合考 量上開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暨衡酌抗告人於113年10月1 4日定刑意見陳述狀略以:抗告人於審理時均坦承自白,檢 警成功追查、起訴抗告人上手,抗告人在監深感悔悟,積極 參與監所活動、技能課程及接受監所教化,抗告人除本案外 ,尚須執行有期徒刑11年,若刑期落在15至18年將對抗告人 提報假釋有重大影響,抗告人希望總刑期能低於15年,懇請 法院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俾使抗告人能早日回 歸社會,孝順母親,幫忙負擔家庭經濟,陪伴孩子成長,給 予抗告人3年6月至3年10月之刑期,及原審通知對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向地檢回覆定刑 切結書並陳述相關意見,懇請調閱該意見陳述做為意見,若 查無,再來函詢問抗告人意見。另補充意見:抗告人已繳納 完畢犯罪所得,對所犯之罪深感悔悟,請考量抗告人前述之 意見,給予抗告人較輕之定刑,抗告人能早些回歸社會,陪 伴家人等語,酌定有期徒刑為4年2年,已屬從輕。抗告人執 以前詞,請求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尚非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抗-546-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啓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啓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啓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 5月28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 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聲-527-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宸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宸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宸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 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表明:沒有意見,請 依法裁量,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並無互相關聯等語,此有本院 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意見回函在卷可憑,先予 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並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 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及情節相類,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 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PDM-114-聲-389-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顧家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顧家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家凱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 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 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 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刑,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2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6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0月),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型態、罪質均屬有別,併其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 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 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受刑人顧家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0日 110年8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3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22日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3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5日 113年11月22日 備   註 苗檢111年度執字第2603號 士檢114年度執字第653號

2025-03-25

TPHM-114-聲-386-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趙健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健揮(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受刑人雖具狀 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並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有期徒 刑4年至4年6月等語,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7罪,除附表編號 1所示2罪、附表編號4所示2罪外,其餘所犯數罪之罪質並不 相同,犯罪事實關聯性低,且犯罪日期亦非相近,顯現受刑 人對法之敵對性高,對法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而單 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已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且附表編 號1所示2罪、附表編號4所示2罪均已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而有所寬減,如再依受刑人之意見為大幅度之減免,顯 與責罰相當及公平正義之原則有違,自非妥適。基此,爰基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二)至附表所示各罪前雖曾因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 1、被告前因涉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下稱A-1之罪)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下稱A-2之罪);③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年6月,共18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下稱A-3至A-20之罪);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15年,共8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下稱A-21至A-28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共28罪 ,下簡稱A裁定)。  2、復因涉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3月,共2 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確定(附件 編號1之罪);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 年4月,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2之 罪);③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簡字第1911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3之罪);④妨害自由罪, 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本院99年度上訴字3992號判決 確定(附件編號4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共6罪,下簡稱B裁定)。 3、其後檢察官就前揭3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就A裁定中之A-1、 A-2、A-9至A-11、A-24至A-28等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 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簡稱甲裁定);而 A裁定中之A-3至A-8、A-12至A-23等罪,與如附件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2月(下簡稱乙裁定)。嗣受刑人另因涉犯偽證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附件編號5之罪,簡稱C判決),乙裁定所示 之罪並與C判決所示之罪,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下簡稱丙裁定 )。 4、由上可知,原A裁定、B裁定及C判決所示各罪倘接續執行, 合計共應執行25年11月(20年2月+5年5月+4月),經檢察官 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倘接續執行,合計共應執行30 年6月(15年2月+15年4月),然甲裁定及丙裁定所示各罪與 A裁定、B裁定及C判決所示各罪均相同,而重新定刑後甲裁 定及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卻較原先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 及C判決多出4年7月,顯然重新定刑之甲裁定及丙裁定,定 刑結果反更不利於受刑人,是認重新組合再定執行刑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屬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例外情形。 5、又附件編號1所示2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附件編號4所示2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863號、99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惟此部分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 形,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本院97年度上 訴字第51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等,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猶 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與受刑人相較之下實屬天壤之別, 受刑人裁定前應執行有期徒刑共計6年1月,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猶嫌過重,基於平等原則、限制加重原則 ,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不利於受刑人復 歸,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 難,而淪為苛酷;又受刑人雙親年事已高,母親並因交通事 故而行動不便,受刑人現已悔悟,在監抄寫佛經,請求給予 適當刑度,讓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 盡孝道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卷第2 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之宣 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 6年4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 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4 曾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綜觀本件原審 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附表編號2 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附表編號3 為竊盜案件、附表編號4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案件、附表編 號5為偽證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不盡相同;再斟酌受刑人 所犯前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 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 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 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 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 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所為刑 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諸受刑人前因附表 編號4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8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起訴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 中之98年2月13日即為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再者,受刑人於前開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8日以9 8年度偵字第4591號起訴後,旋於同年10月7日再犯附表編號 1所示施用毒品案件,觀諸上開各節,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 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 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以匡正其 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其家庭因素等 節,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 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列他案, 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 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則受刑人援引他案請求從輕量刑 ,亦非有理。 (三)至附表編號1至5曾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與他案定其應執行刑,惟 查受刑人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2月(他案28罪,即A裁定);另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5月(即B裁定),加計C判決(有期徒刑4月,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25年11月(20年2月+5年5 月+4月);嗣本院另以103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就上開A裁 定抽取其中10罪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即甲裁定) ,其餘A裁定之18罪及B裁定所示之罪(即本案編號1至4), 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 即乙裁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將 前開乙裁定所示之罪暨C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 (即丙裁定),甲、丙裁定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30年6月(1 5年2月+15年4月),已逾上揭曾經定刑(即A、B裁定)部分 加計其餘宣告刑(即C判決)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5年11月, 亦即前開甲、丙裁定應執行刑後,其刑期反較未定刑前多出 4年7月,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違反 內部界限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反而更不利於受刑人, 已損及受刑人先前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 扣之既得利益,並使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 ,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 參照);且本案經受刑人以此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10月17日以桃檢秀子105執更604字第1129124573號函否准 請其聲請後,受刑人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 議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撤 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覆確定在案,本案自得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1罪 有期徒刑3月,1罪 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7日 92年間某日至98年2月13日 94年4月6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板橋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7502號 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4591號 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1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板橋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4545號 98年度訴字第938號 101年度簡字第1911號 判決日期 99年1月29日 98年10月12日 101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板橋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4545號 98年度訴字第938號 101年度簡字第1911號 確定日期 99年2月22日 99年3月8日 101年4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⑴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2864號 ⑵編號1曾經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⑶編號1備註欄執行案號誤載為「98年度執字第2864號」,應更正如上 ⑴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3888號 ⑵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98年2月13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99年2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均應更正如上 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938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年2月15日 97年7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6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26日 104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確定日期 102年3月14日 104年11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28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763號

2025-03-25

TPHM-114-抗-66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勳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 有明文規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明文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 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 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 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 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 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慎刑之特別量刑 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之時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之罪刑,各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合 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名、罪質相同,行為態 樣相類,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顯見其係遭查獲後,猶一犯再 犯而不知所警惕,法敵對意識非低,併衡酌刑罰經濟原則與 矯正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考受刑人 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6日 111年6月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速偵字第4665號 111年度偵字第33366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38號 113年交上易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38號 113年交上易字第25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3年10月9日 備    註

2025-03-24

TPHM-114-聲-405-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聲請, 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 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 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DM-114-聲-45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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