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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朱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全明穎入住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後,每 月之醫療、照護費用明細及單據。 ㈡說明就家事聲請狀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聲請人是否已代 理全明穎與他人協商訂立契約或覓得交易之對象?如有契約 草案等相關資料並應提出。 ㈢提出聲請人代理全明穎就家事聲請狀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與 全俊宏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草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7

NTDV-114-家補-33-2025022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曾紫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7

NTDV-114-家補-36-2025022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江孟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補正本件「聲明事項」(例如:「聲明:許可聲請人就受監 護宣告人A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B之遺產,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A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與其他繼承人辦理 遺產分割協議為處分。」)。 ㈡提出被繼承人江朝南之除戶謄本。 ㈢提出被繼承人江朝南之繼承系統表(應完整記載該等全部親 屬存歿狀況)。 ㈣提出被繼承人江朝南之遺產稅免稅(繳清)證明書。 ㈤提出被繼承人江朝南所遺所有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7

NTDV-114-家補-35-20250227-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懷民 被 告 楊登茂即昇茂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67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強制換頁========== 附表:計算表

2025-02-27

ILEV-114-宜補-53-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莊函寧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沈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 貳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與莊憲宗間就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而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均無效。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第1項及第2項訴之聲明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屬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前揭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 ,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原告所提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731, 0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9,731,07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7,4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主張應扣除前於本院113年度羅司調字第275號案件調 解時所繳納調解費之部分,因上開調解事件於113年11月20 日確定,加計原告住所與本院之在途期間2日後,原告應於1 13年12月12日前提起訴訟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20第2項規 定之適用,惟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不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27

ILDV-114-補-5-2025022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7號 原 告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姿佑、邱○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陳姿佑、邱○瑋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係屬財產權訴訟,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載明被告完整姓 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未於期限內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7

NTDV-114-家補-37-20250227-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54號 原 告 陳林美 被 告 陳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3,479 元(計算式:10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 4年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3,479元=1,013,47 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26

ILEV-114-宜補-54-20250226-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王誌孝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及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 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惟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 狀上記載調解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 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下列事 項:  ㈠聲請人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原因 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聲請費後一併繳納之。  ㈡兩造之戶籍謄本。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26

PCDV-114-家補-77-20250226-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2號 原 告 簡麗仙 上列當事人請求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 ,僅泛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A)也給我一份與建商壕華XXX 人的簽賣我娘家之契約。(B)向法院提兄弟姊妹出席調解會 把此都更屋我有1/7持分,同意我的部份讓我貸款出來,難 道簡麗蘭願意自行私下無息借我數百萬嗎」等語,核其訴之 聲明並未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 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26

PCDV-114-家補-82-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陳威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鳳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73,781元 (計算式:6,544,198元+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 14年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9,583元=6,573,7 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4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25

ILDV-114-補-4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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