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裸照

共找到 188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念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0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念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念瑛與陳躍中於民國108年前後結識而有婚外情;王郁涵 與陳躍中則為夫妻關係。邱念瑛與陳躍中於110年10月間因 故爭吵分手,詎邱念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0年11 月間之某日,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躍中恫稱:「我就 貼你照片到服務處」、「看你要怎麼工作」、「沒關係我看 你裸照貼出去」、「也是蠻可憐」(下稱本案訊息)等語,暗 示表達擬散布陳躍中裸照之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陳躍 中,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郁涵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邱念瑛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傳送本案訊息及本案照片給 告訴人陳躍中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110年11 月我跟告訴人吵架時,我在LINE裡對告訴人說我要張貼他的 照片到服務處,但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還是約我到○○區○○ ○路○段00號的服務處見面,所以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且告 訴人在跟我於110年11月吵架後,多次主動聯繫且與我示好 ,還是表達喜歡我的言語,所以我並無恐嚇告訴人等等(見 易字卷1第35頁,易字卷2第25至27頁)。經查: (一)被告前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有於110年11月 間之某日,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我就貼你 照片到服務處」、「看你要怎麼工作」、「沒關係我看你裸 照貼出去」、「也是蠻可憐」等情,為被告坦承明確,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LINE 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且僅需以通知加害之事使 人畏怖為已足,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果真實施加害 之行為,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次查: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被告傳訊息給我後,我因為很害怕,也擔心被其配偶知道我跟被告交往的事,所以在110年11月15日有去警局報案,我害怕是因為擔心事情爆發出來,會影響到工作或家庭,因為我們本身是在○○黨服務處,我就擔心服務處主任發現這類被告說要傳的照片,或是我在外面有些事情沒有處理好,可能主任會責怪,也影響我的名譽,最後我才全部都跟配偶坦承這件事等語(見易字卷2第58至6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易字卷2第75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自可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採。是告訴人於收到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後,旋即向警局報案,確實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且因害怕被告所表達之內容被其配偶或工作場合之長官發現,而影響其名譽,顯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且被告所為並無恐嚇告訴 人之意思等等,然觀諸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確有告訴人 坐於床上之裸體照片,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0 29號卷第27頁)。雖略有以棉被將下半身及重要部位加以遮 掩,然告訴人之面貌及身體儀態均屬清晰可辨,應認仍涉及 告訴人之身體隱私甚明,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量,倘未經告訴 人同意而將被告所稱之「裸照」或「照片」散布他人觀覽, 將危害告訴人之名譽評價,也會對於告訴人自身名譽感到威 脅,應屬明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而一般人對於自己身體 及床上之活動當是極為保護,縱然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於被 告拍攝時並未同意,然本案照片既然涉及告訴人身體隱私及 床上之活動,應僅有告訴人自己或極為親密之人始得持有、 觀覽,被告既以「我就貼你照片到服務處」、「看你要怎麼 工作」、「沒關係我看你裸照貼出去」、「也是蠻可憐」等 訊息傳予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聯想到被告所述當與此類照 片有所關聯,此由當下告訴人也立即表達因感到恐懼而欲報 警之回應,且亦已報警,業如前述。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告訴人並 無心生畏懼,亦無可採。  3.被告另辯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且案發後告訴人亦主動聯繫 被告,並於111年7月22日約見面,及對被告示好等等。而證 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其事後曾經傳訊息以「是讓妳而已」、 「不是怕妳好嗎」,是因為其嘗試這樣對被告說之後,被告 才可能不會一直用照片威脅我,如果我當下跟被告說我很害 怕,被告就會一直威脅我;且於111年7 月21日,事後曾跟 被告表達愛意以「一直很疼妳」、「我還是護著妳」、「很 喜歡妳」等是因為我還是對被告有感情,後來我們還繼續交 往等語(見易字卷2第60至64頁)。然而恐嚇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係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 當下感到畏怖為已足。因此,告訴人在接收被告訊息之當下 業已感到心生恐懼,並於110年11月15日前往警局報案,業 經認定如前,即不得以事後告訴人與被告繼續交往或互動良 好,而回溯免除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況被告主張告訴人對 其示好行為之時間,均非屬110年11月間或與其所傳本案訊 息時間相近之時間,難依被告所辯而彈劾告訴人證稱其當下 並無心生恐懼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4.綜上,依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綜合觀察,被告所為顯然 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應屬恐嚇之行為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於上開時、地,分別多次傳送本案訊息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關係,但因告訴人已有婚姻而產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處理 ,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 有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工作情況、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 字卷2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DM-113-易-670-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坤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蔡坤諺與陳柏翰於民國110年7月至12月間,一同在陸軍步兵 訓練指揮部(址設高市○○區○○路0000號)受訓,受訓期間蔡 坤諺與陳柏翰係同寢室之室友。蔡坤諺明知對於他人資料之 利用,除經他人同意之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且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無故洩露因 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之他人祕密,竟於110年7月至 12月間某日,意圖損害汪○及陳柏翰之利益,基於上開犯意 ,未經陳柏翰同意,趁陳柏翰不在之際,擅自輸入密碼登入 陳柏翰之手機,將陳柏翰手機內所截錄之汪○之裸照數張, 傳送至自己持用之手機內,並於111年9月3日將上開汪○之私 密照片以airdrop方式傳送予其友人,致生損害於汪○之隱私 及陳柏翰。嗣汪○經友人告知上開裸照外流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坤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 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證人即被害人 汪○、證人邱冠綸、林柏宇、林濬翰、宋庭宇、莊子鴻等人 分別於警偵詢、證人石旭騰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錄音檔案及譯文資料、汪○之裸照數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33-1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露因利用其他設備 持有他人秘密罪、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擅自輸入密碼登入告訴人之手機,將告訴人手機內所截 錄之汪○裸照數張傳送至自己持用手機內,嗣再將上開裸照 傳給其友人而洩漏之,應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及汪○之利益, 並揭露汪○私密行為之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2.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惟由卷附之汪○裸 照照片已可明顯看出其臉部特徵並足以辨識該人,且被告事 後亦將照片傳送截圖予他人而加以洩漏,是此部分事實及罪 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況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 見審訴卷第57頁),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量刑及緩刑宣告:  1.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取得告 訴人手機內汪○私密照片之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並傳送至 自己手機內後又傳送予友人,致汪○隱私外洩,並損害於汪 及告訴人,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汪○2人達成和解,並已按調解筆錄給付 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審訴 卷第91-95頁),顯見被告事後已表現悔意,積極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汪○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其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及汪○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調解筆錄內容,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及汪○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所取得之汪○照片檔案,業經其於偵查中供稱因其手機有重置,沒有這些照片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取得之照片等電磁紀錄尚屬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另被告用以取得汪○照片,以及傳送其照片予友人之手機,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持有該手機之目的應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該手機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倘就此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0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蔡坤諺願給付陳柏翰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柏翰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壹拾伍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陸拾伍萬元,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共分6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壹萬元。(113年10月20日之壹萬元已給付完畢)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蔡坤諺願給付汪○陸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汪○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參拾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參拾萬元,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共分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壹萬元。(113年10月20日之壹萬元已給付完畢)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9

KSDM-113-簡-466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廷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廷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峻廷與AD000-B1135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原為男女朋友,因而持有由A女自行拍攝而傳送之裸照及性 愛影片等電磁紀錄(下合稱本案影像),嗣郭峻廷因與A女分 手而心有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將 本案影像先存放在郭峻廷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下 稱本案電腦)中名稱為「兔子」之檔案夾(下稱本案檔案夾) 內,再使用本案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將本案檔案夾上傳至 其所用google帳號之雲端空間後,復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 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述雲端空間之連結網址予友人廖 耕威(另經檢察官偵查簽結),廖耕威遂透過該網址連結上 開雲端空間而觀覽本案影像。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晚間11時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使用帳號「ohmygo48」傳送A女裸照予A女,並傳送「暗網上看到的 我也不知道來源」、「以妳的態度來說,妳可能覺得身邊的人知道沒關係」等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在其住家內(完整地址詳卷,位於本院轄區)收受上開照片及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女認其性影像遭郭峻廷散布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7月28日至郭峻廷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峻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廖耕威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7至18頁、偵不公開卷第 22頁、第25至28頁、),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廖耕威間之對話紀錄、帳號「ohmygo48 」與A女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瀏覽本案電腦所存檔案夾 之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本案行動電話、電腦主機可證(見偵 卷第23至27頁、偵不公開卷第34至36頁、第40至41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本 案影像提供予他人觀覽,並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造成 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隱私等權 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27頁),暨告訴人表明無與 被告調解之意願,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 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本院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且被告明知本案影像涉及個人極隱私之事,卻僅因個人情緒,枉顧被害人名譽,率爾將本案影像雲端連結網址傳送予廖耕威,更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使無辜告訴人身心、名譽、隱私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意識,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以期讓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同法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均存有本案影像,此有相關 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40至41頁、第48頁), 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於113年3月間,已將google雲端空間上之本案影 像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廖耕威亦證述:我發 現郭峻廷雲端分享的共用資料夾不見了,而於113年3月30日 傳訊問郭峻廷為何刪除,他回說很佔容量所以刪除等語(見 偵卷第9頁、偵不公開卷第22頁),且廖耕威確實於113年3 月30日傳送「雲端怎麼都刪了」之訊息予被告,此有兩人對 話紀錄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50頁),堪認被告已經google 雲端空間上之本案影像移除,又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google 帳戶之雲端空間上仍存有本案影像,自毋庸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主機(含硬碟)1臺 2 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9

TPDM-113-簡-4052-20241129-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宏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 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甲○○係任職在新竹市○○○○○0段000號「○○○○醫院」之○○○○科 醫師,代號BF000-A111119號兒童(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下稱A女)於111年11月19日在其母即代號BF0 00-A111119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陪同下 前往上開醫院就診。詎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利用為A女檢查 心臟之機會,在上址醫院5樓兒童超音波室內,以手持超音 波探頭之方式,將探頭放在A女胸部上游移,並接續以手指 抓取、碰觸A女乳房、乳頭,期間A女因上開醫療照護關係無 法判斷用意而未明確表示反對,甲○○即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 褻行為1次得逞。  ㈡復於同日完成對A女之問診、檢查後,向B女說明告稱A女心臟 問題恐為遺傳而須對B女超音波檢查,經其同意後,明知B女 係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利用為B女檢查心臟之機會,在上址兒童超音波室內 ,以手持超音波探頭之方式,直接將探頭放在B女胸部上游 移,並接續以手抓住、碰觸B女左邊乳房、乳頭,期間B女原 因醫療照護關係無法判斷用意而未明確表示反對,迄至甲○○ 多次觸摸後惹起不悅,遂發出「ㄟ醫生」之語,甲○○始罷手 停止檢查,惟仍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末因B 女立即詢問A女檢查狀況,並向該院急診護理師尋求協助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B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對告訴人即代 號BF000-A111119號兒童、代號BF000-A111119A號成年女子 所犯各行為,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上開告訴人之姓名,乃 各以代號BF000-A111119號、BF000-A111119A號稱之,並分 別簡稱為A女、B女等,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利用 機會為猥褻行為等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48頁、第35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 人A女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 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29頁;告訴人B女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68 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50頁)大致相符,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B女當下聯絡之友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53頁至 第256頁)、證人即該院急診護理師曾○○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即該院醫院值班護理長蔡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得以相 互勾稽,且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0月2日竹市警婦字第1120 041159號函暨函附警員何宜芹112年9月28日職務報告、○○○○ 財團法人○○○○○○醫院112年10月31日(112)竹行字第537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A女111年11年19日病歷影本、社團法人台灣 兒童心臟學會第11215號函、113年6月20日第11310號函、11 3年7月1日第11311號函、台灣心臟超音波學會113年7月31日 (113)台心超(侃)字第052號函、告訴人B女與證人乙○○1 11年11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女之111 年11月19日、111年3月26日○○○○○○醫院門診快速自助繳費單 影本、翻拍照片各1份、111年11月19日繳費證明翻拍照片1 份(見偵卷二第3頁、第4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 24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91頁、第299頁、第101頁至第11 1頁,告訴人A女之門診快速自助繳費單以下之書證置於偵卷 一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各該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 、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 係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 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 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 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而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 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 ,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 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 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時,即應 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查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醫師,其於前 揭時地固係利用為告訴人A女實施超音波檢查之機會,以手 指抓取、碰觸告訴人A女乳房、乳頭而猥褻行為,然因告訴 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14歲,此復為被告所明知,則揆 諸前揭法文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至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2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部分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⒉再者,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 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 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 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 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 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 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 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 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 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完成對告訴人B女之問診、檢查後,即向告訴人B女告稱其 女之心臟問題恐為遺傳、須對為超音波檢查等語,經告訴人 B女同意後,其等2人間應已成立醫療照護關係,被告於旋即 利用為告訴人B女實施心臟超音波檢查之機會,在告訴人B女 出聲「ㄟ醫生」表示反對前,接續以手持超音波探頭、以手 抓住、碰觸告訴人B女左邊乳房、乳頭之行為,此業經告訴 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檢查告訴人A女的過程中一 直跟我閒聊,我覺得他檢查時間有點久,有聊到一些滿隱私 的事情,比如說「爸爸有帶妳們來嗎?」、他還說「妳現在 有對象嗎?」,也有有講到告訴人A女的狀況,檢查完後, 被告說要幫我檢查,說怕小朋友的心臟問題會遺傳,我見說 好;被告事先有跟我說有可能會碰觸到,我就覺得他可能是 不小心去碰到還是怎樣,我感覺我乳頭的地方一直有被碰到 ,一直有搓的感覺,我覺得很奇怪,後來又有整個手抓住左 邊乳房的動作,有滑過我的乳房,我就想說會是我感覺錯嗎 ?後面他又再抓一次的時候,我就喊他,我說「ㄟ醫生」, 他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明確,足見 被告利用為告訴人B女檢查之機會,有多次觸碰告訴人B女乳 房、乳頭之行為,以致引起告訴人B女懷疑、注意,非僅止 於出其不意為短暫之觸摸而已,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核屬 猥褻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 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起訴書原認此部分僅構 成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當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79頁),當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前揭各該時地,分別對告訴人A女、B女,多次手持 超音波探頭、以手抓住、碰觸乳房、乳頭方式為猥褻行為, 各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 接續之一罪。被告就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 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等犯行,其行為之對象不同,且 時間有別,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醫師,並明 知其真實年齡,竟因一時誤想,利用告訴人A女因病求診、 自己為其與告訴人B女實施心臟超音波之機會,藉機對其等 為上開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害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 並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B女對醫師之信賴,其所為自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存卷 足佐,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觀諸其於本案之行為手段尚知節 制,未採用強暴或其他方式為之,再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簡式審判程序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己過錯,復積極 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完畢,而取得其等 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 告訴代理人於113年9月23日形事陳報狀影本、和解書影本、 匯款證明書影本各1份(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57頁,其餘置本 院證物袋內)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竭力彌補 損害,另兼衡被告自承現仍在醫院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 與妻小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訖相當之和解金,而取得 其等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業 如前述,亦斟酌被告於本案採取之手段尚知節制,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本院亦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未能正視醫病關係、兒童之獨立人格 ,且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 心態或有所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 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 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 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參以現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 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 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 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 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228條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3-侵訴-7-20241129-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宏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 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甲○○係任職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國泰醫院」之 小兒心臟科醫師,代號BF000-A111119號兒童(真實姓名詳 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稱A女)於111年11月19日在其 母即代號BF000-A111119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B女)陪同下前往上開醫院就診。詎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利用為A女檢查 心臟之機會,在上址醫院5樓兒童超音波室內,以手持超音 波探頭之方式,將探頭放在A女胸部上游移,並接續以手指 抓取、碰觸A女乳房、乳頭,期間A女因上開醫療照護關係無 法判斷用意而未明確表示反對,甲○○即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 褻行為1次得逞。  ㈡復於同日完成對A女之問診、檢查後,向B女說明告稱A女心臟 問題恐為遺傳而須對B女超音波檢查,經其同意後,明知B女 係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利用為B女檢查心臟之機會,在上址兒童超音波室內 ,以手持超音波探頭之方式,直接將探頭放在B女胸部上游 移,並接續以手抓住、碰觸B女左邊乳房、乳頭,期間B女原 因醫療照護關係無法判斷用意而未明確表示反對,迄至甲○○ 多次觸摸後惹起不悅,遂發出「ㄟ醫生」之語,甲○○始罷手 停止檢查,惟仍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末因B 女立即詢問A女檢查狀況,並向該院急診護理師尋求協助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B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對告訴人即代 號BF000-A111119號兒童、代號BF000-A111119A號成年女子 所犯各行為,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上開告訴人之姓名,乃 各以代號BF000-A111119號、BF000-A111119A號稱之,並分 別簡稱為A女、B女等,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利用 機會為猥褻行為等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48頁、第35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 人A女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 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29頁;告訴人B女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68 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50頁)大致相符,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B女當下聯絡之友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53頁至 第256頁)、證人即該院急診護理師曾筱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即該院醫院值班護理長 蔡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得 以相互勾稽,且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0月2日竹市警婦字第 1120041159號函暨函附警員何宜芹112年9月28日職務報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31日(112) 竹行字第53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A女111年11年19日病歷影本 、社團法人台灣兒童心臟學會第11215號函、113年6月20日 第11310號函、113年7月1日第11311號函、台灣心臟超音波 學會113年7月31日(113)台心超(侃)字第052號函、告訴 人B女與證人乙○○111年11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女之111年11月19日、111年3月26日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門診快速自助繳費單影本、翻拍照片各1份、111年11月 19日繳費證明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二第3頁、第4頁、第11 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4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91頁、 第299頁、第101頁至第111頁,告訴人A女之門診快速自助繳 費單以下之書證置於偵卷一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各該犯行應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 、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 係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 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 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 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而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 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 ,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 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 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時,即應 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查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醫師,其於前 揭時地固係利用為告訴人A女實施超音波檢查之機會,以手 指抓取、碰觸告訴人A女乳房、乳頭而猥褻行為,然因告訴 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14歲,此復為被告所明知,則揆 諸前揭法文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至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2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部分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⒉再者,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 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 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 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 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 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 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 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 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 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完成對告訴人B女之問診、檢查後,即向告訴人B女告稱其 女之心臟問題恐為遺傳、須對為超音波檢查等語,經告訴人 B女同意後,其等2人間應已成立醫療照護關係,被告於旋即 利用為告訴人B女實施心臟超音波檢查之機會,在告訴人B女 出聲「ㄟ醫生」表示反對前,接續以手持超音波探頭、以手 抓住、碰觸告訴人B女左邊乳房、乳頭之行為,此業經告訴 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檢查告訴人A女的過程中一 直跟我閒聊,我覺得他檢查時間有點久,有聊到一些滿隱私 的事情,比如說「爸爸有帶妳們來嗎?」、他還說「妳現在 有對象嗎?」,也有有講到告訴人A女的狀況,檢查完後, 被告說要幫我檢查,說怕小朋友的心臟問題會遺傳,我見說 好;被告事先有跟我說有可能會碰觸到,我就覺得他可能是 不小心去碰到還是怎樣,我感覺我乳頭的地方一直有被碰到 ,一直有搓的感覺,我覺得很奇怪,後來又有整個手抓住左 邊乳房的動作,有滑過我的乳房,我就想說會是我感覺錯嗎 ?後面他又再抓一次的時候,我就喊他,我說「ㄟ醫生」, 他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明確,足見 被告利用為告訴人B女檢查之機會,有多次觸碰告訴人B女乳 房、乳頭之行為,以致引起告訴人B女懷疑、注意,非僅止 於出其不意為短暫之觸摸而已,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核屬 猥褻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 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起訴書原認此部分僅構 成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當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79頁),當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前揭各該時地,分別對告訴人A女、B女,多次手持 超音波探頭、以手抓住、碰觸乳房、乳頭方式為猥褻行為, 各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 接續之一罪。被告就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 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等犯行,其行為之對象不同,且 時間有別,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醫師,並明 知其真實年齡,竟因一時誤想,利用告訴人A女因病求診、 自己為其與告訴人B女實施心臟超音波之機會,藉機對其等 為上開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害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 並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B女對醫師之信賴,其所為自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存卷 足佐,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觀諸其於本案之行為手段尚知節 制,未採用強暴或其他方式為之,再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簡式審判程序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己過錯,復積極 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完畢,而取得其等 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 告訴代理人於113年9月23日形事陳報狀影本、和解書影本、 匯款證明書影本各1份(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57頁,其餘置本 院證物袋內)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竭力彌補 損害,另兼衡被告自承現仍在醫院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 與妻小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訖相當之和解金,而取得 其等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業 如前述,亦斟酌被告於本案採取之手段尚知節制,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本院亦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未能正視醫病關係、兒童之獨立人格 ,且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 心態或有所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 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 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 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參以現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 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 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 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 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228條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3-侵訴-7-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霖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又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行動電話1支(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事 實 一、甲○○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 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詎其可預 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意旨誤載為 明知之確定故意,應予更正),於111年7月中旬,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2樓之2住處,陸續持行 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下稱臉書)Mes 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與A女聯絡,以贈送新臺幣(下 同)2,980元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遊戲點數為代價,引 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A女同意後,即在其位於 桃園市住處(地址詳卷),以自行拍攝之方式製造裸露胸部 及下體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4張(下稱本 案數位照片)後傳送給甲○○,甲○○即依約登入A女提供其臉 書帳號所綁定「傳說對決」帳號,儲值約定之遊戲點數給A 女。 二、詎甲○○取得本案數位照片及登入A女臉書帳號時所獲知A女之 資訊,而確知A女為少年後,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在其 上址住處,以同一贈送遊戲點數給A女為代價,引誘使A女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惟A女反悔不願配合,並藉故推托 ,甲○○竟將原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提升至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對A女恫 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粗體字部分),表達若不配合裸體視 訊(起訴書誤載含「拍攝照片」,應予更正刪除),就要外 流本案數位照片之意,並回傳該等照片給A女,致A女心生畏 懼,然因A女並未從之,甲○○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登入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網資訊明細(含通話時間、秒數、基地臺位置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與證人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且有 被告所持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1 Pro、IMEI:000000 000000000,下同)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明知A女為年僅14歲之少年」,應具有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直接故意」等情,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傳說對決」上面沒有資訊讓甲○○知道我是未成年,我是放內建照片,而我臉書上有放我穿國中制服照片,我們有用臉書即時通聊天,我有跟他講過我在念書,我於警詢時稱有告訴過他說我當時國二要升國三,沒有亂說話,但我現在忘記了,也忘記是否在傳照片給他之前說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19至122、125至127頁),則證人無法確認是否在傳本案數位照片給被告前曾明確告知被告其為就讀國中之少年,而證人雖稱臉書上有其著國中制服之照片,並以臉書即時通與被告聊天,然無證據可認被告必然有查閱過證人該臉書著國中制服之照片,是難認被告明知證人為少年,然被告透過「傳說對決」結識證人,彼此間網友關係,若要知悉對方之年齡,以通訊軟體詢問即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初在跟A女談論要傳照片換遊戲點數時沒有去查證她的年齡,沒辦法確信她是成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35頁),是被告無法積極肯定證人A女為成年人,自可預見證人存有年齡未滿18歲而為少年之風險。被告既有如此風險預見,於引誘使證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前,本應事先確認證人之實際年齡,以杜觸法疑慮,然其未曾向證人求證,即引誘證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進而取得證人所傳送之本案數位照片,足認被告對於證人是否已滿18歲,乃抱持漠視不顧之心態,而將能否取得本案數位照片一事,置於風險(證人可能為少年)之上,則受其引誘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證人係少年乙節不僅為被告所能預見,更為其容任發生且與本意無違之事,此由被告在取得本案數位照片後,仍引誘並進而提升犯意為以脅迫使證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事實欄部分)益明,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訴字卷第135、207頁),被告有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無疑。是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證人之年齡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為,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事實欄   訊據被告雖坦承事實欄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矢口否認 有何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脅迫A女視訊裸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對 話中一直提到要A女出面說明及還錢,且對於A女暗示要回去 拍攝性影像明確拒絕,可知被告雖有恐嚇A女,惟主觀上只 是促使A女處理債務問題,並非脅迫A女拍攝性影像等語。經 查:  ⒈被告取得本案數位照片及登入證人臉書帳號時獲知證人之資 訊,而確知證人為少年後,於111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 在其上址住處,持行動電話使用臉書即時通與證人聯繫,並 與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且回傳本案數位照片給證人等 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登入資訊、通聯調 閱查詢單、上網資訊明細(含通話時間、秒數、基地臺位置 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與證人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卷 可查,且有被告所持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 可認定。  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傳說對決」認識甲○○,而我 羨慕同學都有「傳說對決」裡面的造型,甲○○有錢可以儲值 遊戲點數到我「傳說對決」帳號,讓我可以買造型,但他要 求我拍胸部跟下體,我就加他為臉書好友,拍攝本案數位照 片用臉書即時通傳給他,他也有幫我儲值,後來他要我繼續 拍攝照片給他,或跟他進行裸聊,威脅我說不照做的話會傳 給我家人和朋友看等語(見訴字卷第119至123頁),是證人 明確證稱被告事實欄取得本案數位照片後食髓知味,揚言 散布本案數位照片,以脅迫使其進行裸體視訊而自行拍攝性 影像,此部分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間之臉書即時通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2212號卷第61至70頁 、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7至32頁),而觀如附表所示 對話大致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證人向被告道歉,然被告表示「不用 道歉」、「隨時等被罵,跟指指點點」、「就這樣」、「不 要密我了」、「妳也等明天早上,同學討論妳」,並抱怨證 人答應的事情沒有做到,且稱「我要視訊不是照片」、「妳 只想照片交差」、「我也是答應不傳」、「偷偷傳呀」,證 人再度向被告道歉,並稱「我現在就走回家」、「行嗎」, 被告表示「我已經對妳很不滿了」、「不不不」、「好好過 今天最後開心的一天」,證人回「不要傳」、「拜託」,被 告說「明天開始,大家跟家人就討論妳了」,證人持續道歉 ,被告表示「我不相信了」、「我不想跟妳浪費時間了」, 證人回「不要傳」、「求你」,被告仍稱「我已經浪費時間 跟錢了」、「1個多月來,一直給妳機會,求我很多次」、 「沒有一次做到事情」,證人回「回家我就先洗澡行嗎」、 「我現在回家」,被告表示「我都已經把你移除群組了」、 「妳覺得會有機會🤣」,可知被告自認已花費月餘時間及相 當金錢等待與證人視訊,然認為證人答應的事情沒有做到, 只是以照片交差了事,而被告與證人僅係一般網友,被告事 實欄是以贈送「傳說對決」遊戲點數為利誘,使證人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可見雙方並非情侶,僅有金錢利益關 係,被告事實欄要的是證人拍攝其胸部及下體之私密照片 ,而非生活照片,故當被告持續花費金錢向證人索求者,絕 不可能只是一般正常視訊聊天,且由被告因證人違約而揚言 散布本案數位照片時,證人道歉之餘仍表示要立刻回家先洗 澡,被告回應不想再給其機會等情,即可知被告原先花錢想 要取得的是證人洗澡時之裸體視訊畫面甚明,復依被告於偵 訊時所供稱:我有跟A女說她提供她的裸照或裸體視訊,就 可以給她點數或裝備,我有拿到她的裸照(事實欄部分) ,也有跟她視訊裸聊過(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未據起訴 ),是她洗澡過程開視訊給我看,讓我看她沒有穿衣服洗澡 的樣子等語(見偵字第42212號卷第89至90頁),更可認定 被告與證人上開對話中所說的視訊,是指洗澡時之裸體視訊 無訛。而起訴書載被告以脅迫使證人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含 「照片」部分,雖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然誠如被 告對話中所述「我要視訊不是照片」,故被告索求者應不含 「照片」,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刪除。而證人在被告揚言 散布本案數位照片後,除頻頻向被告道歉外,尚卑微表示「 不要傳」、「拜託」、「求你」等語,復主動提議立刻返家 洗澡與被告視訊,是證人擔心本案數位照片遭被告散布之情 不言而喻,被告上開言語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證人,足使 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屬顯然。  ⑵如附表編號⒍至⒒所示,證人稱「晚上回家如果我沒跟你視訊 」、「你就直接傳」,被告表示「那不是藉口,明明可以先 廁所,在回來吃」、「不不不,我不想等了」、「我願意被 關,也不在相信妳」,證人說「不要傳…」,被告表示「因 為妳不是第一次這樣了」、「10分鐘陪不起,憑什麼拿別人 東西」,證人回「我只是沒有時間而已…」、「對不起」, 被告表示「明明說陪視訊」、「但是又不陪」、「一直等」 、「等心酸的」、「最後又變不能」,證人回「對不起…」 、「我不是故意的」,被告表示「我等等直接傳群組」、「 記得報警告我」、「我願意被關」、「還有昨天以為妳有機 會陪我」,證人再度向被告道歉,被告表示「因為妳後悔也 來不及」(傳送一張相簿擷取照片【內含本案數位照片】) 」、「因為本來答應妳陪完一次就沒事」、「但是妳自己一 次一次不珍惜」、「那就不用陪了」、「就讓自己在家人同 學們看照片吧」、「我傳完後,等妳告我外流照片」、「反 正妳一次一次讓我等,一次一次讓我失望」、「我就不需要 考慮妳感受」,可知證人為使被告回心轉意,不要散布本案 數位照片,承諾晚上返家後與其視訊,被告表示只是證人只 是藉口,明明可以「先廁所」,更徵被告向證人索求者為其 在「廁所」內洗澡時衣不蔽體之裸體視訊畫面,復被告仍抱 怨證人並非首次失信,承諾要視訊,最後又變成不能,其因 此亦毋須顧及證人之感受,準備要外流本案數位照片,讓證 人之家人及同學看照片,則可見被告於確知證人為少年後, 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贈送 遊戲點數給證人為代價,引誘使證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即證人之裸體視訊),惟證人反悔不願再配合,並藉故 推托,被告即將原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 意,提升至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對證人恫 稱若不配合裸體視訊,就要外流本案數位照片等語甚明(恐 嚇之具體內容為上開被告以臉書即時通所述部分)。  ⑶如附表編號⒓所示,被告仍接連表示「妳等等報警就好」、「 我不想跟妳浪費時間了」、「1個多月,一直給妳機會,求 我很多次」、「好好過今天最後開心的一天」、「明天開始 ,大家跟家人就討論妳了」、「我一個一個傳」、「現在傳 」、「每天讓你不曉得什麼時候出問題」、「我會讓妳找不 到我」、「讓妳提心弔膽」,顯係接續以同一散布本案數位 照片之言語恐嚇證人,而被告在為該等恐嚇言語後緊接著表 示「不想處理那就算了」、「(A女名字)妳到底要不要處 理問題?」、「如果不願意,那就不在密你了」、「不討論 問題?」、「意思要我直接傳?」、「如果是那我就不問意 見了」、「我讓妳討論,只是看妳想怎麼處理,如果不想處 理,那就不必討論了」、「妳我就到這邊,我要怎麼處理這 件事情,我自己處理」、「因為我問妳意見」、「那沒想討 論怎麼解決」,可知被告不僅係單純恐嚇證人,其目的係要 證人處理問題,而由被告所稱「如果不願意,那就不在密你 了」、「意思要我直接傳?」等語,可知被告所想要的處理 問題方法,即係證人履行裸體視訊之承諾,若不願意,就直 接散布本案數位照片,並不再私訊證人討論其違約拒不裸體 視訊之事,此部分對照後述⑷被告得知證人報警後,其處理 方式才改為返還財物乙節,更為顯然(詳如後述),是由被 告此部分所言,可見其確實係以前揭言語恐嚇證人,以脅迫 使證人自行拍攝裸體視訊之性影像,應屬明確。  ⑷如附表編號⒔所示,證人表示「我現在報警了」,被告回「那妳東西還我呀?」、「畢竟是妳跟我交易的😓」、「至少前還我吧😓」、「所以妳要這樣處理事情?」、「如果你要這樣處理就是,那我沒話說」、「密碼還你」、「我改回來了」、「就這樣,反正妳不想好好處理,那我沒話說」、「我全部帳號登出了」、「因為是妳要這樣處理的」、「我沒欠妳什麼了,東西還妳了,記得還錢」、「要說的就這樣,5000記得」、「沒事我就不密了,記得說什麼還錢」、「畢竟是交易,交易沒完成,還錢正常不過」、「被妳告都告了還錢而已很難?」、「我只問妳何時還錢,有那麼難回答」,可知被告在得知證人報警後,苛責證人竟以報警方式處理其不履約裸體視訊之事,即轉而要證人返還財物,而由被告所述「如果你要這樣處理就是,那我沒話說」、「沒事我就不密了,記得說什麼還錢」,更徵被告原先所想要證人處理問題之方式,是履行裸體視訊之承諾,而非報警處理或返還財物,蓋不論係報警處理或返還財物,均表示證人不願意裸體視訊,如被告所述若係如此就不再私訊證人(如附表編號⒓所示「如果不願意,那就不在密你了」),然被告先前一直不斷私訊證人,即表示其仍希冀證人能以履行裸體視訊之承諾,始會如此,末因得知證人已報警,只好變成促請證人返還財物,不敢再提及要證人裸體視訊或散布本案數位照片之事,對照之下,亦可見如附表編號⒊、⒍所示對話紀錄證人說「我現在就走回家」、「晚上回家如果我沒跟你視訊」、「你就直接傳」等表達立即返家與被告裸體視訊之意,被告分別回「不不不」、「不不不,我不想等了」等語,惟過程中仍不斷以前揭言語恐嚇,顯係欲擒故縱假意拒絕證人裸體視訊,係深怕證人事後又反悔再度爽約,企圖增強證人履行與其裸體視訊之信念,並非是真的拒絕證人裸體視訊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明示拒絕證人裸體視訊,其恐嚇證人僅係為促請證人出面處理被告認知之債務問題云云,均係斷章取義、倒果為因,顯不足信。  ⒊本案檢察官起訴法條原僅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認被告係以恐嚇為手段要求證人裸體視訊,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A女說我要求她視訊裸聊,她不願意,我就說要散布本 案數位照片,確實有這件事情,是因為她騙我,我才會恐嚇 她等語(見偵字第42212號卷第1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 實際上並沒有把本案數位照片傳給他人,我僅是口頭上恐嚇 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詢 問對其起訴書所載其私訊證人恫稱若不配合視訊裸聊即將本 案數位照片流出等情之意見,其供稱:地點是在我的家裡, 都是透過臉書聊天講這些内容,其餘情形如同起訴書所載等 語(見訴字卷第42至43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 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第5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嫌後,被 告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雖然有恐嚇A女,但只是想 要把錢拿回來而已,沒有想要A女進行裸體視訊等語(見訴 字卷第199頁),被告顯然僅係聽聞其犯行可能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度較重之罪處罰時,空言飾詞狡辯,然其前已坦承確 實曾對證人恫稱若不配合視訊裸聊將散布本案數位照片之恐 嚇言語,而具體恐嚇內容如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間臉書即時 通對話,並參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應係以該恐嚇言語作為手 段,脅迫證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從而,自應以被告前與本案 事證相符之自白為可採,其主觀上有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之犯意,至為顯然。  ⒋辯護人固辯稱:就著手認定,行為人著手於實施本罪所定強 暴、脅迫方法外,至少要有行為人已經完成,使少年被拍攝 ,像是有跟少年親自接觸、拍攝,委由第三人進行使少年被 拍攝,才認為風險已失控達到著手階段,而用未遂犯評價。 證人自述與被告素未謀面,被告不知道證人真實姓名及地址 ,顯見被告無從親自或指使第三人拍攝證人性影像,本案應 尚不升至保護法益之法益侵害風險,難認被告有著手本罪等 語(見訴字卷第209頁),然被告本案係涉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規定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本非辯護人所稱被告親自或指使第三人拍攝證人性 影像之態樣,先予敘明。另所謂著手實行,應依行為人之犯 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 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 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 ,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 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事實欄係以 自己之行動電話自行拍攝本案數位照片傳送給被告,且被告 亦係透過行動電話使用臉書即時通對證人為上開恐嚇言語, 顯見證人之行動電話在其手邊,且其行動電話係有鏡頭可進 行拍攝,故當證人事實欄在受到被告之恐嚇言語脅迫心生 畏懼,證人深怕被告散布本案數位照片,已陷入脆弱處境, 若該過程持續不中斷進行,其只要褪去衣著撥打視訊電話給 被告,得以啟動攝錄其裸體畫面,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 實現,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故 被告為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脅迫行為,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 ,辯護人此節主張,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應該適用107年1月3日修訂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規定,沒有如現行法將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情形擬定,有關本條構成要件性影像產 製之方式仍應限於修正前「製造」之概念,而僅限於第三人 拍攝之場合,故本案被告事實欄引誘使證人自行拍攝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欄脅迫使證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均 無從該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 規定,自屬不罰,否則將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下禁止類推適用 原則等語(見訴字卷第51至56、137至138、148至155、209 頁),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 規定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 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 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意指參照),復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修法理由「依現行實務見解 ,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 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 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 』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 ,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 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 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 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故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修正前,「自行拍攝」本在 「製造」之概念內,係擴大解釋,而非類推適用,並無違反 刑法定主義,嗣立法者認為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 「被(他人)拍攝」,於修法後限縮「製造」定義,將「自行 拍攝」從「製造」之概念獨立出來,並非指修正前該條文「 自行拍攝」行為不罰,亦未指摘修法前擴大解釋「製造」行 為之文義有誤,反自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前「自行拍攝」 涵蓋於修正前該條文「製造」之概念內,得以依該條文處罰 ,辯護人徒憑己意對上述條文為不同之解釋,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3 項規定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此次修法前),嗣再次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2年2月15日 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 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 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 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 義,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 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同為修正,是經比較結果,新舊法僅為文字用語 之修正,並未實質擴大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法定刑度 亦未變更;嗣113年8月7日再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性影 像」,惟與本案情形不同,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第 36條第2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高,自以適用修正前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係適用112年2月15日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至於1 13年8月7日再次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僅增列「無 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與被告於本案所犯部分 無涉,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12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分文字修正,然該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正理由,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並參理由欄㈢之修法理由,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單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113年8月7日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3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部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係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  ⒈事實欄部分  ⑴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期間為年僅14歲之少年乙情,有 兒童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42212號不公開卷第3頁)。  ⑵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謂製造,並未限定方 式,自不以他人所製造為必要,「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 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所稱「製造」之範疇 (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事實欄以儲值遊戲點數為對價引誘少年即告訴人「自 行拍攝」本案數位照片,並透過臉書即時通傳送予被告,有 此等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30頁) ,已該當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規定「製造」之構成要件。  ⑶按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 、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 ,屬電子訊號。查告訴人所製造之本案數位照片,並非實體 照片,應屬電子訊號,而本案數位照片內容為告訴人裸露胸 部及下體之影像,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 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⑷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⒉事實欄部分   ⑴告訴人於本案期間為年僅14歲之少年一節,已如前述,復依 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查被告本案要求少年即告訴人裸體視訊,核其影像 內容,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 刑法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影像無訛。  ⑵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以贈送遊戲點數為由,引誘使告訴人進行裸體視訊,惟告訴 人反悔不願配合,並藉故推托,被告遂改以恐嚇方式迫使告 訴人從之,係於著手實行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之行為繼續中,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繼續要求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其犯意 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係 犯意提升,而整體評價為一罪。  ⑶核本案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⑷被告數度脅迫使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乃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若不配合視訊裸聊,即將本案數位照 流出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但未從之,僅構成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係以恐嚇危害安全為手段 ,脅迫告訴人配合其裸體視訊未果,自難僅以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而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引用法條雖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 訴字卷第198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減刑   被告事實欄業已著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事實欄在可預見告 訴人為少年之情形下,罔顧告訴人可能心智未臻成熟,對性 自主之觀念仍未健全之特性,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引誘使告 訴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復於確知告訴人為少年後, 事實欄另行起意對其為同一犯行,竟於告訴人拒絕後,提 升犯意以脅迫使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實嚴重影響告訴人 身心之健全發展,漠視少年法益之保護,對告訴人更造成難 以抹滅之心理傷害,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行應予非難 之程度,不言可喻,幸告訴人最後拒絕與被告進行裸體視訊 ,使被告事實欄之犯行止於未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事實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事實欄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136、161、208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告訴人亦無調解意願,見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二次犯行間,均係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所 為,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類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行動電話1支(詳情同前),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 使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2212號 卷第17、91頁),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復被告係以上開行動電話接收告訴 人所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其雖於偵訊時供稱未留存 本案數位照片等情(見偵字第42212號卷第90頁),然以現 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 性影像已完全滅失,惟已因該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即時通對話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⒈ 被告:我都不想妳過來陪我了 被告:給妳承諾,得到什麼 A女:對不起… 被告:妳的答案根本跟屁一樣,放了就沒了 A女:抱歉… 被告:我信有用 被告:不用道歉 被告:隨時等被罵,跟指指點點 被告:就這樣 被告:不要密我了 被告:明天早上,密碼會還妳 被告:妳也等明天早上,同學討論妳 被告:掰掰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6頁 ⒉ 被告:舒服也沒有 被告:讓我跟她視訊時間也沒有 A女:我剛剛在那邊有問你要不要啊… 被告:剛剛答應的事情也沒有 被告:我要視訊不是照片 被告:妳只想照片交差 被告:我也是答應不傳 被告:偷偷傳呀 被告:一樣意思 被告:因為我沒正大光明傳 被告:只是妳不再時傳呀 被告:是不是一樣意思 A女:對不起…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6頁 ⒊ A女:抱歉… A女:我現在就走回家 A女:行嗎 被告:我已經對妳很不滿了 A女:抱歉 被告:不不不 被告:好好過今天最後開心的一天 A女:不要傳 A女:拜託 被告:明天開始,大家跟家人就討論妳了 被告:我也拜託妳 被告:妳怎樣對我 A女:抱歉…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6頁 ⒋ 被告:我不相信了 被告:妳等等抱歉就好 被告:我不想跟妳浪費時間了 A女:不要傳… A女:求你 被告:我已經浪費時間跟錢了 被告:1個多月來,一直給妳機會,求我很多次 被告:沒有一次做到事情 A女:我真的是沒辦法啊… A女:跟我同年的那個女生不是也沒有陪你嗎??? 被告:我陪你玩給妳東西,給妳關心,給妳意見 被告:我得到什麼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7頁 、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9頁 ⒌ A女:對不起 被告:(回覆「跟我同年的那個女生不是也沒有陪你嗎???」    )她跟我說要睡覺,因為我說在陪妳 A女:抱歉… 被告:所以兩天都因為妳 A女:回家我就先洗澡行嗎 被告:所以我都沒舒服到 A女:我現在回家 A女:我走回家 被告:不不不 被告:我都已經把你移除群組了 被告:妳覺得會有機會🤣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7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9頁 ⒍ A女:晚上回家如果我沒跟你視訊 A女:你就直接傳 A女:抱歉… 被告:那不是藉口,明明可以先廁所,在回來吃 被告:她不可能不等妳 被告:妳就是不願意 A女:因為我們在冷氣口下面… A女:會冷調 被告:(回覆「晚上回家如果我沒跟你視訊」)不不不,我不想    等了 A女:(回覆「會冷調」)叫我先吃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7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9頁 ⒎ 被告:我願意被關,也不在相信妳 A女:不要傳… 被告:已經給妳機會讓妳移除照片了 被告:妳自己不要 被告:那我也不想再相信了 A女:對不起… 被告:因為妳不是第一次這樣了 被告:10分鐘陪不起,憑什麼拿別人東西 被告:我一次一次對妳好 被告:一次一次答應妳 A女:我只是沒有時間而已… A女:對不起 被告:這是妳給我的答案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7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9頁 ⒏ 被告:那不重要 被告:明明說陪視訊 被告:但是又不陪 被告:我已經很久沒人陪了 被告:一直等 被告:等心酸的 被告:最後又變不能 A女:對不起… A女:我不是故意的 被告:那我等妳幹嘛 被告:不用對不起 被告:我不要 被告:妳告我就好 被告:其他我不想聽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8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30頁 ⒐ 被告:願意被關,也不願意信妳了 被告:就這樣 被告:不想聽 A女:對不起… 被告:我等等直接傳群組 被告:記得報警告我 被告:我願意被關 被告:還有昨天以為妳有機會陪我 A女:對不起… 被告:我才沒跟她視訊 被告:陪妳遊戲 A女:妳也有聽到我阿嬤說的話 被告:不是一兩天發生這樣的事情 被告:每次陪完,什麼都沒有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8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30頁 ⒑ 被告:因為妳後悔也來不及 被告:(傳送一張相簿擷取照片【內含本案數位照片】) 被告:因為本來答應妳陪完一次就沒事    但是妳自己一次一次不珍惜 被告:那就不用陪了 被告:就讓自己在家人同學們看照片吧 A女:我沒有啊?? 被告:我傳完後,等妳告我外流照片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8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30頁 ⒒ A女:(´・ω・`) 被告:不了,不想了 被告:每次都讓我失望 被告:答應妳,有用,我何必幫你信守承諾 被告:妳也不需要考這邊了,妳不值得讓我照顧妳 被告:還有妳一直食言,我也不在乎妳感受了 被告:妳想不開,妳的問題 被告:反正妳一次一次讓我等,一次一次讓我失望 被告:我就不需要考慮妳感受 被告:我都答應妳,視訊修毛自慰一次照片移除 被告:但是妳不想,那就這樣 被告:希望妳回來後別後悔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8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30頁 ⒓ 被告:她不可能不等妳 被告:妳等等報警就好 被告:我不想跟妳浪費時間了 被告:1個多月,一直給妳機會,求我很多次 被告:已回覆:她跟我說要睡覺,因為我說在陪妳 被告:我都已經把你移除群組了 被告:好好過今天最後開心的一天 被告:明天開始,大家跟家人就討論妳了 被告:我也拜託妳 被告:反正妳不可能一天都有網路 被告:我也願意讓她讀書考上,不用視訊也沒差 (14:26) 被告:我一個一個傳 被告:現在傳 被告:看妳速度快還是我 (14:51) 被告:我把好友移除了,我也會把握留言移除,讓妳拿不到密碼    ,每天讓你不曉得什麼時候出問題 被告:我會讓妳找不到我 被告:讓妳提心弔膽 被告:就這樣 (14:54) 被告:如果沒事就這樣了 被告:我讓妳說話,妳也不說,給妳討論妳也不說😓 被告:不想處理 那就算了 被告:一直已讀 被告:(A女名字)妳到底要不要處理問題? 被告:如果不願意,那就不在密你了 被告:不討論問題? 被告:意思要我直接傳? 被告:如果是那我就不問意見了 被告:我讓妳討論,只是看妳想怎麼處理,如果不想處理,那就    不必討論了 被告:妳我就到這邊,我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我自己處理 被告:因為我問妳意見 被告:妳只會已讀 被告:那沒想討論怎麼解決 被告:那就不需要問妳意見了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1至62、70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7至28、30頁 ⒔ A女:我現在報警了 被告:那妳東西還我呀? 被告:畢竟是妳跟我交易的😓 被告:至少前還我吧😓 被告:所以妳要這樣處理事情? 被告:如果你要這樣處理就是,那我沒話說 (15:26) 被告:不想回就算了 被告:密碼還你 被告:00000000 被告:我改回來了 被告:就這樣,反正妳不想好好處理,那我沒話說 被告:我全部帳號登出了 被告:只有妳欠我,我沒欠妳 被告:沒事就這樣,反正妳要這樣處理事情,被妳騙,就自己該    死 被告:現在欠東西的,都比較偉大,不還就感覺理所當然一樣👍 被告:對妳,完全失望,拿東西時一堆好聽的,要妳還就一堆藉    口,我可以怎樣,反正妳喜歡這樣處理問題,我也看清妳 被告:反正東西還妳了,妳跟我,就妳欠我東西而已,妳這邊沒    什麼壓我這邊的 被告:李○也說妳這樣處理,記得還錢 被告:因為是妳要這樣處理的 被告:我沒欠妳什麼了,東西還妳了,記得還錢 被告:要說的就這樣,5000記得 被告:沒事我就不密了,記得說什麼還錢,如果要跑法院時還,    就那時候給我謝謝 被告:沒事就不在密妳了,記得回我說什麼時候還錢就好,妳欠    我的,欠錢還錢,正常不過吧👌 被告:畢竟是交易,交易沒完成,還錢正常不過,沒問題吧?有    問題,請回話 被告:我目前只想知道,什麼時候還這筆錢?回這個問題不難吧    ? 被告:只想妳回答這個問題?很難嗎?不必一直已讀吧😓 被告:密碼拿到都改了,問妳一個問題回一下很難?欠錢還錢,    不是正常嗎? 被告:這就是欠錢最大就對了?簡單回個何時方便還錢很難?交    易沒完成、不用還錢?我該死被妳騙? (16:00) 被告:我要求妳回話問題那麼難? 被告:被妳告都告了還錢而已很難? 被告:我只問妳何時還錢,有那麼難回答?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2至65、69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106年11月29日版本)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113年8月7日版本)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8

TYDM-113-訴-519-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次。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次。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次。   犯罪事實 一、㈠丙○○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認識代 號AB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明知乙○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引 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上 午0時14分許,以「IG」社群軟體與乙○聊天時,接續傳送「 妳把妳的全部都給我看,我也會給妳看我的全部」、「乖 要互換裸照嗎」、「妳怎麼都不傳妳色色的照片」、「要拍 色色的照片給我看嘛」、「露奶,跟妳的下面」、「可以順 便拍插穴穴影片給我看」等語引誘乙○自行拍攝、製造並傳 送其裸露下體、胸部之猥褻影像,乙○因此在其臺中市住處 (真實地址詳卷)以「IG」社群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 送其裸露下體、胸部之猥褻照片、影片予丙○○。㈡丁○○於112 年5月間,透過不詳之交友軟體認識乙○,明知乙○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下午2時14分許,以「IG」社群軟 體與乙○聊天時,接續傳送「照片拍好了沒」等語引誘乙○自 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之猥褻影像,乙○因此在其 住處以「IG」社群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 之猥褻照片、影片予丁○○。   ㈢戊○○於112年5月間,透過不詳之交友軟體認識乙○,明知乙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下午10時4分許,以「I G」社群軟體與乙○聊天時,接續傳送「還是你也要拍給我看 」、「色色的」、「那我也看看你的奶奶」等語引誘乙○自 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之猥褻影像,乙○因此在其 住處以「IG」社群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 之猥褻照片、影片予戊○○。嗣經乙○之母即AB000-Z00000000 0A經社工告知上情,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AB000-Z000000000A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14 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福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 涉,係兒少條例之罪,且告訴人乙○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本判決既係須公開之文書,爰依上開規定, 就告訴人乙○及其母親之身分及住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而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丙○○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31 26號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78頁、第200頁、第2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母(代號AB00 0-Z000000000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 字第43126號卷第43至69頁、第165至168頁),復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18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通聯 調閱查詢單、Instagram帳號查詢結果、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被告丁○○ 與告訴人乙○之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被告戊○○與告訴人 乙○之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告訴 人乙○之Insta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31 26號卷第71至99頁、第109至129頁、第135至146頁、112年 度偵字第43126號不公開卷第3至8頁、第11至69頁)在卷可 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 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 原無意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 生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之意思而言。 ㈢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3人分別 有先後數次引誘告訴人乙○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但均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接續傳送引誘訊息,使告訴人自 行拍攝性影像,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 ,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為接續犯而論以1次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少 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規定:「公務員或經選舉 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本法之罪者如 具公務員身分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僅記載「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此等加重規定似無堅實之立法基礎。 是為探求其可能之規範目的,參照其他類似規定,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6條之1同有公務員身分之加重其刑規定,其立法理 由為:「公務員係依法所任用,與國家之關係為公法之職務關 係。其與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既受國家之重寄,理應忠心努 力,忠實為人民服務,恪守官箴,無負政府與人民之期望。然 國家行政事務日繁,人數激增,難免良莠不齊,官邪不正者所 在多有,且此等身分之人若犯第3條之罪,其情節往往較常人 為重,嚴重影響政府之尊嚴威信,打擊人民之信心。爰於第一 款訂定具公務員或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身分為加重其刑之要件 之一,以明白宣示政府掃白、反漂白之決心」。又公務員為社 會上正當職業之一,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倘僅因行為 人為公務員,在無得可以因其職業予以加重處罰之正當根據, 即一律加以處罰,於憲法平等權之保障,恐有不足。故從加重 處罰之正當理由上,可藉此推論公務員身分加重處罰之緣由可 能係考量(1)公務員應恪盡職守,(2)維持政府形象,(3)另考 慮個案上公務員身分可能使犯罪情節加重,(4)同時以示政府 達到該法立法目的之決心(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為維護社會 秩序、掃白之立法目的、如本法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 全發展之立法目的)等。從而「目的解釋」上,在解釋公務員 身分加重之處罰規定時,亦應回歸「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 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標準。如行為人僅因具備公務員 身分,而非於執行職務期間、亦未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犯本法之罪,應無所謂公務員未能克盡職守、忠實為人民 服務之情形,而不得逕以加重其刑。且公務員與其他職業身分 之人同樣犯本法之罪,如其手段、態樣均為相同,復未利用其 公務員身分,則犯案情節程度與其他職業身分之人應無二致, 不得僅因行為人身分為公務員逕認犯罪情節即較為重大,始與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平等權意旨相符。又回歸本法之立法意旨 係保障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然公務員之地位與兒童及 少年之身心發展未必具有密切關聯,不會提高影響兒童及少年 身心發展之風險,並無透過此加重規定宣示政府達到本法立法 目的決心之必要。有必要事前加強預防、事後積極遏止之行為 ,應是公務員利用身分地位,以及因此衍生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而犯本法之罪之行為,此種情形行為人始有違反對國家之忠 實義務,犯罪情節更為重大,並提高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之風險而須加強宣示,故當無不分情節針對公務員犯本法之罪 加重刑責之必要,基此,為使本法第41條有其處罰之正當權源 ,應目的性限縮於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犯本法之罪之情形,如足當之。如單以文義解釋本法第41條規 定,認為不問行為人是否藉其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罪,一律加重其刑,不但與本法所欲達成之目 的未具關連性,且已違反憲法上保障之平等原則,更是對人身 自由過苛之限制,難認合於憲法上之罪責原則。是被告戊○○雖 具有警察之公務員身分,然非實際負責兒少相關犯罪偵查工作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投分督 字第1133048596號函(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在卷可查,雖其於 下班時間拍攝少年性影像,已涉犯本法之罪,然既非於執行職 務期間所為,且全無利用其公務員身分為本件犯罪,則基於憲 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於量刑審酌時,不應逕依本法第41條 加重其刑,方屬適當,亦併此敘明之。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 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3人將上開性影像供己觀覽 之用,事後亦多經告訴人乙○收回,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 有散布他人之情事。再者,被告3人所為固應予嚴重非難,惟 考量其等業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告訴人乙○ 及其母親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本院電話紀 錄表(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17頁、第123至125頁、第129 頁)附卷可參,是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動機與 惡性,倘量處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不無情輕法重、可資 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3人知悉告訴人乙○為未滿14歲之人,對於性行為方 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私慾,經由網路 與告訴人乙○結識後,要求其拍攝性影像,所為違反法律保障 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的規範意旨甚鉅,將造成告訴人乙○永久且 難以平復之心理上傷害,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然念及被告3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未為隱瞞避責,並與告訴人乙○及其母 親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均無犯罪前科 ,素行堪認良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兼衡告訴人乙○之 母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3頁);又被告丙○○引誘告訴 人乙○自拍之猥褻照片非少,且影像均留存於手機內,得以輕 易傳播、存檔於其他電子產品上,惟並未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 利之用,至於被告丁○○、被告戊○○引誘告訴人乙○自拍之猥褻 照片較少,且未留存本案性影像圖檔及影像檔,其犯罪所生損 害相對較輕;暨被告3人分別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憑, 則其等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初犯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之偶發犯,且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及 其母親達成調解,告訴人乙○之母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3 人均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3人現有正當職業,則依被告之個人情狀 ,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 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本院因認對被告3人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 為,避免再犯,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之犯 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建立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及心生警惕,實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等均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 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 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查自被告3人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4支,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附表二編號 1、3、4所示之手機3支,係供本案各該犯行之傳送引誘訊息所 用之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於各該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4所示手機之沒收,已包括附著其內告訴人性影像之沒收, 自無再就該手機內之告訴人性影像,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於偵查不公開卷內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 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 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 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戊○○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沒收 2 hTC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沒收 3 iPhone SE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戊○○ 沒收 4 iPhone 14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沒收

2024-11-28

TCDM-113-訴-169-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6號 原 告 楊雅筑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被 告 趙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係男女朋友,原告曾於交往期間,將其本人全裸、裸 露胸部及生殖器、自慰行為等照片(以下合稱私密照片)及 相關影片,及身分證等證件照片,以Google相簿或雲端硬碟 及LINE相簿或LINE訊息方式提供給被告,並告知被告不得散 布給任何其他人。  ㈡詎料於民國110年11月間,被告將原告之私密照片、身分證照 片,以及原告之中英文姓名、就讀學校名稱、僱主名稱、工 作職稱、社群媒體帳號頁面截圖、身高等個人資料,編輯為 影片一則(下稱本案影片),並於其中一畫面上偽造標示「 貸款創業」,又於畫面上附註「淫蕩日」、「性感行銷」、 「最強課後輔導」等語,有本案影片截圖19張為證。111年1 月6日,被告前配偶即證人林立僑(下稱姓名)告知原告「 我在我兒子電腦發現你的影片」等事實,此有林立僑與原告 之Line對話紀錄3張及被告所使用之電腦翻拍照片1張可證, 林立僑亦在被告使用之電腦發現原告之私密照片及身份證等 證件照片,並截圖告知原告。  ㈢110年12月間,被告婚外女友Cinny Lee(為華裔美國人,現 居美國,下稱Cinny)告知原告,被告曾將本案影片提供予 其觀看,並稱:「是一個mp4,照片加影片…他說在電腦發給 我的」、「我不意外,他除了跟我說藥師的床事。一開始交 往就發你的照片給我,說是他前任吃了類固醇變胖,幾天過 後把你的自慰影片當作一般A片傳給我。讓我發現裡面的人 是他的前女友。他說你自拍這個為了找男人賣身體。」等語 ,被告並向Cinny謊稱原告為了錢自行製作本案影片給他人 觀看,有Cinny與原告(Line暱稱Tim)之Line對話紀錄4張 、Cinny與被告之對話紀錄3張(參告證4)及Cinny之本案影 片截圖19張可證。  ㈣111年9月間,原告又陸續發現下情:   ⒈被告於111年8月間冒用原告之英文名稱Hester,註冊Twitt er用戶名稱「@Hester00000000」之帳號(下稱本案Twitt er冒名帳號),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及就讀學 校名稱、僱主名稱、工作職稱,並於本案Twitter冒名帳 號頁面附註「喜歡幽默有眼緣付費約會」文字,以及附註 原告之Telegram、IG、Line、臉書帳號及手機號碼,供不 特定網友得聯繫原告,又以本案Twitter冒名帳號於Twitt er網站公開張貼原告全裸、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之照片,且 在旁附註「484一定要有一張猛的 中秋節才會有人約?」 、「晚上睡不著覺 需要用你的長處彌補我的漏洞」等文 字,並公開張貼原告就讀學校名稱、僱主名稱及「重大傷 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有Twitter網站截圖32 張可證。該冒名帳號跟隨人數當時已超過200人。原告嗣 後收到不特定網友之Line訊息詢問「你好,請問怎麼收費 看到推特然後加的」及「我在推特有看到妳 想了解怎麼 付費約會」,以及IG訊息詢問「想約會」等語,有Twitte r訊息截圖4張、Line對話紀錄5張、Telegram訊息截圖3張 可證。   ⒉被告註冊臉書用戶名稱「ChuChu Yang」之帳號(下稱本案 臉書冒名帳號),同樣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 並於簡介頁面張貼原告之僱主名稱及IG帳號,有臉書網站 截圖2張可證。甚至主動以本案臉書冒名帳號將本案私密 照片、原告之身分證及護照等證件翻拍照片、原告之「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 之臉書粉絲專頁,經學校粉絲專頁管理者張家馨通知原告 ,原告始知上情,有學校臉書粉絲專頁截圖2張及張家馨 與原告之Line對話訊息2張可證。   ⒊被告註冊IG用戶名稱「hester.yangg」之帳號(下稱本案I G冒名帳號),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附註原 告之僱主名稱、工作職稱、就讀學校、臉書帳號以及「Yo u Pay We date」文字,又以本案IG冒名帳號於IG網站公 開張貼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有IG網站截圖1張可證。   ⒋被告冒用原告照片於大頭貼處、註冊「派愛族」帳號,用 戶名稱為「CY」(下稱本案派愛族冒名帳號),將原告之 手機號碼、身分證及護照等證件翻拍照片、「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及本案私密照片散布予不特定 網友,使原告嗣後收到不特定網友之訊息詢問「嗨嗨,我 是派愛的布魯斯」等語,以上有手機簡訊截圖5張及派愛 族對話訊息2張可證。  ㈤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簿及雲 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查被告之LINE 暱稱為「米米分析師」,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被 告將自己之生活照片傳送給原告,由照片中肖像可看出「米 米分析師」即為被告本人。109年10月21日,原告以LINE訊 息提供2張裸露胸部之照片給被告,有當日兩造LINE對話紀 錄為據。其中原證3第1張照片即為本案Twitter冒名帳號於T 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私密照片之一、原證3第2張照片 即為本案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 之私密照片之一。110年2月24日,原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 畫面上標示「本土寶貝158/F/25」之裸露胸部之照片組合圖 給被告,有當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照片即為林立僑於被 告使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亦為本案 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之私密照 片之一,以及本案派愛族冒名帳號散布予不特定網友之私密 照片之一。110年6月12日,原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裸露胸 部之照片給被告,被告將照片上傳至名為「性感寶貝」之LI NE相簿,有當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照片即為本案Twitte r冒名帳號於T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私密照片之一。  ㈥被告確實曾以「Google相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 照片:1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你新上傳的照片不 見了」、「我以為你貓耳的有自動上傳欸,我記得我有看到 結果沒有上傳嗎」、「我只是覺得奇怪而已,你說會自動 上傳但都沒有,我以為我有看到」、「因為google上傳才能 維持原本的畫質」,原告回應「你看看我最近傳給你的照片 ,都是裸照啊,就因為在家裡比較多,所以我做了照片的調 整 這樣你也要懷疑我?」,有當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 。  ㈦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取得本案原告生活照片:110年2 月1日,被告以LINE訊息傳送一張被告已取得的原告生活照 片給原告,表示「我是覺得你還好 沒有感覺變胖」,有當 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生活照片即為證人林立僑於被告使 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110年11月3日 ,被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已取得的原告「成長行銷訓練營 」電子海報給原告,詢問原告「不就你們今天嗎」,有當日 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電子海報即為證人林立僑於被告 使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亦為本案Tw itter冒名帳號於T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照片之一、本 案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之照片 之一,以及本案IG冒名帳號於大頭貼處使用之照片之一。  ㈧綜上,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 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原告未 曾傳送私密照片給其他人,而原告也不可能散布自己私密照 片於網路上,再參以證人林立僑證稱其在被告使用之電腦上 發現本案私密照片、私密照片編輯而成之影片、被告與Cinn y之對話,顯示被告有儲存、編輯、發送原告之私密照片之 行為,則透過冒名帳號散佈原告本案私密照片於網路上之行 為,即為被告所為。  ㈨原告就本案事實,已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 物品、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經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於113年2月7日以北檢銘偵麗緝 字第484號對被告發布通緝。依臺北地檢通緝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被告趙偉廷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民 國105年間至110年8月。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將本人全裸、 裸露胸部、生殖器、自慰之照片、影片、病歷與身分證翻拍 照片等影像,透過Google相簿、雲端硬碟或通訊軟體LINE相 簿、訊息等方式,提供給被告瀏覽,並告知被告不得散布予 他人。被告(一)於上開交往期間內某時在不明地點,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下載儲存本案私密影像;(二)於110年1 1月間某日,在不明地點,以本案私密影像連同告訴人身分 證翻拍照片、姓名、就讀學校名稱、雇主名稱、工作職稱、 社群媒體帳號頁面截圖、身高等個人資料,製作其內載有『 創業貸款』字樣之影片1則,並傳送予不特定人瀏覽,使不特 定人誤認告訴人從事援交,而與告訴人聯繫。(三)於111 年8月間某日,在不明地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分別向Twi tter、臉書、IG、派愛族等社群網路服務平台註冊帳號,並 以告訴人照片為大頭貼,公開告訴人個資、病歷、手機號碼 及本案私密影像,且於該冒名之Twitter帳號頁面附註『喜歡 幽默有眼緣付費約會』、『484一定要有一張猛的中秋節才會 有人約?』、『晚上睡不著覺需要用你的長處彌補我的漏洞』 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19、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嫌甚明。本件通緝書所載犯罪事實可證被告確為本件侵權行 為,被告畏罪逃亡海外,不敢回國面對刑事司法程序。  ㈩被告擅自下載、儲存原告私密照片,並編輯為不雅之本案影 片,並將本案影片傳送給訴外人Cinny之行為,以及以「LIN 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 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及相關個資,被告再將本案原告私 密照片、個資隱私透過冒名帳號散佈於網路上,自屬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原告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亦屬非公務機關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同法第20條違法蒐集處理並利用 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權益至鉅,依同法第29條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 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20條、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審 酌被告本件所犯情節甚為嚴重,將原告之私密照片散布於網 路平台,其中Twitter觀看人數超過200人,被告將原告身體 裸露私密照片供他人品頭論足,使原告私領域之生活暴露公 眾之下,侵害原告之人格及隱私權甚鉅;復因網路無遠弗屆 特性,一旦照片遭上傳至網路,即難以控制其傳播,造成原 告無法磨滅之心理創傷,亦對原告之人際關係影響甚鉅,使 原告日後將承受他人流言蜚語,且擔憂未來私生活及隱私將 可能一再暴露在公眾之下,則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 精神上確造成極大痛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 隱私權,並考量被告為高學歷之科技業從業人員,薪資頗高 ,而原告亦有碩士學歷,目前任職於在台外商公司,衡諸上 情,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 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全部證據均存在重大瑕疵。所有社群媒體 帳號均無法證實為被告所有;所有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均無 法證明確實來自被告;原告提供之全部證據均無法證實與被 告有任何關聯。原告之指控顯無理由,因為毫無具體事證支 持、純屬臆測或不實陳述且具有明顯之不當圖利動機。  ㈡被告於103年間移民美國,迄今已十年。移居美國後,僅於10 5年、108年間兩度短暫返台。兩造之間從無男女朋友關係。  ㈢原告私密影像據其所述,係其自行將私密照片和相關影片上 傳至 Google、DropBox等網路硬碟或網路相簿,並主動分享 連結,使任何持有連結者皆能觀看。此等行為顯示原告為其 本人私密影像之散布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將該等連結分享 予何人,被告從未對該影像進行備份或儲存,更無散布之事 。  ㈣原告所指稱之 Twitter、Instagram 及 Facebook 帳號,被 告完全不知情,從未見過或使用過該等帳號,此部分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之。  ㈤原告在群組對話中之自我描述,與其指控明顯矛盾:原告於 庭上自承為性服務及清涼照片之提供者,於原告提供之證據 中,其自製「本土寶貝」海報(本案紀錄第285頁),並陳述 「加上數字」註明身材尺寸以招攬客戶,此等行為明顯不符 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上述自我宣傳行為與其聲稱受害之立場 嚴重扞格。  ㈥綜觀原告之言行舉止,有主動散布涉及性暗示之照片及海報 ,刻意營造煽情形象。因被告多次拒絕原告借貸及投資其事 業之請求,原告曾於對話中承認意圖傷害被告之子女及家人 ,顯見原告並非受害人,而是具有不當動機,其指控顯有可 疑。  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立僑為被告之前妻,證人有教唆違法 行為。依被告提供 Lee 與證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依其 美國離婚律師建議,多次要求 Lee 在美國對被告提出不實 報案,意圖構陷被告入罪。證人與原告之間,有犯罪合謀關 係,兩人對話紀錄中反覆討論「還要什麼證據才能告得成」 ;在此類對話發生後,隨即出現各種網路散布之不實資料; 時序關係顯示兩人共謀製造不利於本人之假證據;原告之後 立即對本人提出不實指控,要求金錢賠償。  ㈧111年1月12日下午7:07,Lee 收到名為 ChuChu(與原告名字 「筑」同音)之 Facebook 帳號所發送之訊息,該帳號內含 被告與 Lee 之合照多張,此等照片之使用目的不明,明顯 具有威脅與騷擾性質。同日下午6:34,證人林立僑以其個人 手機號碼(000-000-0000)頻繁聯繫 Lee,此時序巧合反映 背後存在共同計畫栽贓陷害。因為Lee 在台灣除原告外別無 任何認識之人,原告也有長期慣用諧音假帳號之特徵,用「 筑」字諧音製作假帳號,如 ChuChu 、ChuChu Yang 等,此 類諧音假帳號在網路上進行冒名不法行為,綜上研判,該帳 號為原告所設立之假帳號。  ㈨原告近期聲稱被告擁有一個 Line 帳號,該帳號使用「米米 分析師」作為用戶名。但被告從未使用過這個用戶名,此 L ine 帳號並非被告所有。該帳號與先前 ChuChu 帳號有相同 特徵:如擅自盜用被告照片作為頭像、假冒被告本人身分進 行活動、意圖使他人誤認為被告所有。然而,同一 Line 帳 號卻又出現多個不同頭像之異常現象,部分頭像為非被告背 影照片,此等明顯矛盾除證明該帳號確為偽造外,更顯示原 告重複盜用被告照片,偽冒被告身分,建立假帳號進行不法 行為。  ㈩原告所提供之 Lee 對話紀錄本質上為可編輯之文字檔案,原 告先前提供大量與 Lee 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然而當 Lee 欲出庭作證時,原告卻突然改口稱不認識Lee 為何人,此等 前後矛盾之說詞,足以證明: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確為偽造 ,原告恐懼真實之 Lee 出庭揭露事實及原告意圖阻撓關鍵 證人作證。  基於原告與證人林立僑頻繁往來且慣於使用假帳號之事實, 原告於111年間所提供之全部證據,皆為自導自演或與證人 共同策劃之結果。證人之證言有以下瑕疵:派愛族網站之相 關證人無從查證其真實身分且對話皆為簡體字、網路對話紀 錄中之對話方皆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所有電子訊息往來均可 輕易偽造或修改。證人並無法提供任何足以佐證身分真實性 之證明文件;證詞內容皆為片面之詞,並無具體事證支持; 證人與原告明顯為犯罪合謀關係。  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鏈存在重大斷裂,無法證明網路 對話、截圖與實際人物間之關聯性。對話內容真實性無從查 證。證人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之關聯性薄弱。基於以上事實及 理由,本案原告之主張存在重大瑕疵,且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所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確有原告所指揭露其真實姓名、面部照片、社交媒體帳 戶、僱主名稱、就讀學校、身分證件等個人資訊,併涉及其 性隱私(含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片,暨要求性交 友或提供性服務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性隱私資料),在網 路上公開流傳。  ㈡證人林立僑為被告之前妻,曾於美國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子 ,嗣已離婚並分居。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性隱私資料係由被告散布於網路,被告則 否認並辯稱系爭性隱私資料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散布於網路, 且原告應在從事性服務等語。本院查:   ⒈依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來看,其上不但有原告之真實姓 名、就讀學校、上班的公司資料、社交媒體的頭像首頁、 擔任營隊講師之資料頁面、手持身分證的照片等等(均見 本院限閱卷),核此情狀,與一般網路性交易者多會採取 自我保護措施,使用化名、綽號,或不露面部,或將個人 資料以馬賽克加以遮掩等情狀,顯然不符。按性交易、性 服務行業於本國法秩序中可能涉及各種違法行為,且我國 社會氛圍對於性服務相關從業人員之觀感及評價均相當負 面,故一般性工作者,為避免造成日常生活之困擾,通常 會不遺餘力隱藏自己真正的身分,不讓外界知悉。豈有將 自身詳細資料併同性隱私影像自行公布於網路之可能?況 且,原告為高學歷且有正常工作之女性,自更難想像其會 以完全曝露個人資料,又附加大量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之方式,從事性服務工作。是被告指稱本件是原告自己製 作系爭性隱私資料公布於網路從事性服務云云,顯然違背 常識,殊非可信。   ⒉再者,依系爭性隱私資料中告證3之照片(見限閱卷編號25 7頁),係原告手持身分證及書寫姓名、生日之白紙一張 的正面照片,其上有「貸款創業」之字樣,明顯係以後製 手法張貼於原始照片之上。苟原告欲以此照片為網路之貸 款創業,直接寫於白紙上即可,又何需另行後製圖片?由 此益徵系爭性隱私資料應係由他人事後加工惡意製作而成 。   ⒊被告雖提出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指稱原告自承為性服務 提供者。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原告、被告之 前妻林立僑與被告之女性友人Cinny Lee三人群組之對話 ,內容如下:        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係被告之前妻(即「阿嬌」),與 曾與被告有不正關係之對象即原告(即「Hester」)、Ci nny Lee(即「cin」)之間的談話內容。原告在對話中稱 :「對,我和你的角色比較相近,處於性服務與清涼照片 提供者。」等語。原告此一資訊之其傳達對象為林立僑、 Cinny Lee二人,顯然並非要提供性服務給其他兩位女性 ,亦非指另兩位女性乃從事性服務工作者而分享工作情況 。由其對話脈絡以觀,應係原告向另兩位女性陳述:其本 人在與被告之人際關係中,係處於性服務與清涼照片提供 者之不平等地位,並提醒另兩位女性也可能處於相同的角 色關係中,希望另外兩位女性亦可自我覺察。是以,被告 以上開對話內容指稱原告在已經自承在招攬事性服務云云 ,顯屬斷章取義,殊無可採。   ⒋綜上調查,本院依系爭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等情狀,已 足以判斷此份資料並非原告個人製作用以於網路招徠性服 務,而係由他人所製作,意圖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之極 端惡意行為,殆無疑義。  ㈡本件原告指稱系爭性隱私資料係由被告製作並散布於網路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資料與其本人均無關云云。 本院就此爭點判斷如下:   ⒈證人林立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我的前夫 ,我們是2009年10月19日結婚,印象中是2014年的9月30 日或10月1日搬到美國加州,到2021年12月10日左右分居 ,目前尚再進行離婚訴訟,依照住所地加州的法律,離婚 在我提出六個月後自動生效,目前已經生效,但案件尚再 進行。2021年12月之後我有與原告在通訊軟體上對話,之 前不算認識。我知道原告是被告的女朋友、外遇對象,但 2021年之前我沒辦法聯繫到原告,是到2021年12月左右, 我在被告的電腦上發現原告的猥褻照片及影片,當時我們 聯絡上,我就跟原告說有發現她的私密照片,因此而有對 話。我於2014年發現被告有外遇,對象是原告,我知道原 告的FB帳號,但不確定她的本名,是2021年聯絡上FB帳號 ,才在通訊軟體上聯繫。鈞院卷內如告證一至告證三的照 片,是我在被告的電腦上發現的猥褻影片及照片,我對著 電腦 螢幕翻拍的資料,大概是2021年12月或2022年1月, 在我與被告在加州的住所拍的。2021年12月被告已經因家 暴被美國警方逮捕而離開住所,他的個人物品還在家裡, 我是在家裡的電腦發現的。印象中我是把翻拍資料傳給原 告。2022年1月左右,被告透過律師跟我索要他的物品, 包含這部電腦,所以當時我在美國律師提醒我說所謂的個 人物品只能夠是被告個人有關的,而電腦是被告與我兒子 共用的,所以當時我有把電腦的資料備份,這些檔案印象 中我還持有,但放在哪裡沒印象。我沒有把這些檔案傳送 給原告,因為我發現資料夾裡還有其他女性照片,我無法 區分是否為原告,所以只把與原告有關的截圖傳給原告。 當時在被告的電腦上所看到的影像,就有貸款創業或成長 行銷營的講師陣容等字跡,我印象中這是一部影片,這是 在影片中的截圖,我看到的影片中這有這些字樣。我發現 影片後並沒有去詢問被告,當時有保護令,我不與被告聯 絡。這些影片看起來非常不合適,看起來像是暗示原告有 作色情交易,我有詢問原告是否為真,原告表示說這些都 是變造偽造惡意編輯的,當時原告就說影片不是她本人做 的。除了談這件案子外,還有我當時在美國正在進行的離 婚官司,當時被告還有其他外遇對象,除了原告外還有另 外兩人,我們四個人有一起在通訊軟體上對話。2021年當 下我並不清楚相關照片、影片有沒有被傳到網路,是2022 年之後我與原告有聯絡,原告跟我說疑似她的私密照有被 人惡意散播到網路上,我才知道。告證三上面的LINE對話 記錄是我與原告間的對話內容,依截圖時間是在2022年1 月6日,我說在兒子電腦裡發現原告的影片,兒子的電腦 就是上述被告使用的電腦,因兒子需要電腦上網路課程, 每天約使用一小時。我有傳送一則影片給原告,就是截圖 影像的那個。我有說我把我兒子電腦裡檔案刪掉,備份到 行動硬碟裡。我在被告與我兒子共用的電腦中發現許多不 同人的猥褻照片,我傳給原告是與其本人有關的照片,所 以我請原告去諮詢律師,如果她本人以外的猥褻照片是否 能作成證據。我的意思是,其他人的照片可否作為原告的 證據。這是在我兒子有權限的電腦桌面上,有一個資料夾 ,是DROPBOX,我個人認知這是雲端硬碟,是在我兒子有 權限無須密碼就可以點開的資料夾,至於資料是在電腦硬 碟或雲端我不清楚。在我兒子可以用的那部電腦上使用我 兒子的WINDOWS帳號登入,這資料夾就在桌面上,且無設 定帳號密碼,任何人只要登入進相同桌面就可以直接點開 這個資料夾,看到裡面的檔案。這部電腦是被告與我們兒 子共用的電腦。(提示事證五,本院卷第132頁)參與這部 分對話的是我、原告即HESTER、CIN是被告的另一個外遇 對象,據我所知目前與被告同居,這是我們三人的對話。 (提示事證六)這是我與CINNY的對話,這與上面對話紀錄 中的CIN是同一個人,就是被告的外遇對象。我有要CINNY 報警把被告趕出家門,這些對話是真實,且已經美國法庭 認定屬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8頁)。是以,依證 人林立僑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其本人知悉原告為被告 的外遇對象,而提供系爭性隱私資料給原告之人就是其本 人,其係於被告所有與兒子共同使用的筆記型電腦上所發 現系爭性隱私資料,該資料存放於雲端硬碟程式DROPBOX 之中,該雲端硬碟程式之桌面連結係於上開電腦開機後即 可點開查看,未另設密碼。且證人林立僑復證稱:其本人 於該DROPBOX檔案資料中,發現許多不同女性之猥褻照片 ,因為無法確定那些猥褻照片係屬原告本人,故僅提供其 可確認係屬原告部分的影像及圖片予原告。是,本件被告 不但持有原告之系爭性隱私資料,更持有其他不明女性之 性隱私資料,顯示被告確有蒐集女性性隱私資料之習慣, 復與原告之間有外遇之糾葛,則原告指稱其系爭性隱私資 料應係遭被告惡意傳播於網路等情,當屬合理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林立僑係其前妻,因有離婚糾紛,對其為不 實指控,欲陷其於罪責,教唆原告一同陷害被告云云。惟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美國加州因家暴原因遭警方強制離 家,未及處理其放置於家中的個人筆記型電腦,復因林立 僑與被告所生之子需以網路連線上課,經林立僑開啟電腦 後,始發現系爭性隱私資料,證人所證述之此一發現過程 ,合於情理,並無瑕疵可指。況且,原告係被告與林立僑 婚姻中之第三者,與原告彼此之間自難認有何情誼可言。 若非被告持有系爭性隱私資料,林立僑要如何得知有該等 關涉原告性隱私之資料存在?又如何能與之勾串陷害被告 ?足見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又縱本件林立僑已經要與被 告離婚,感情破裂,但其發現被告於婚姻存續中,竟與原 告間有可傳送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往來情事,自然也會不高 興。若非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過於暴露、對女性自尊之 傷害過大、甚至已涉及刑事犯罪,衡諸常情,林立僑也不 會願意與先生的外遇對象即原告連絡並提供資料。凡此, 自堪認本件證人林立僑所為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 所辯違背常理,殊難採信。   ⒊再者,本件原告已就被告散布系爭性隱私資料一事,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9875號案偵辦中(下稱系爭偵案),雖本件依檢察官 要求依法偵查不公開,不宜由當事人閱卷(見本院卷第25 9頁檢察署函),故本院未准當事人閱卷,爰不引用偵查 卷內之資料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惟本件苟如被告所言, 其本人係遭陷害,而受到不公平的控訴,自應主動積極的 向檢方到案說明,以洗刷自身之清白。遽被告事發已久仍 無作為,而長期滯留美國,致遭檢察官依法發布通緝,益 徵被告於本院所為辯解,難予採信。     ⒋綜上調查,本院認就本件爭點,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應 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㈢本件被告請求傳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洪子婷 、大安分局警員李昌宸、林佳瑩及台北市政府的承辦人王婕 芸出庭作證。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關係 或系爭性隱私資料等事實,僅為原告報案、申訴過程中之處 理人員,無助於釐清本案相關爭點,故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 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即CEDAW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 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 ,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 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 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消 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有明文。 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歧視的定義包括基於性別 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 。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 奪其他行動自由。基於性別的暴力可能違犯公約的具體條款 ,不論這些條款是否明文提到暴力。聯合國CEDAW委員會「 第十一屆會議(1992)第19號一般性建議:對婦女的暴力行為 」第6點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將原告與其交往時傳送予其之 裸露照片等資料,用以製作系爭性隱私資料並散布於網路, 所為係屬一種透過網路方式,基於性別之暴力行為。此一行 為顯然是針對女性之性別,且其結果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 足以造成女性心理之創傷及痛苦。被告將原告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及影像,在網路上散布,並附加原告之真實姓名、學 校、工作等資料,將使原告於日常生活中遭受他人異樣的眼 光及評價,所受痛苦自難以言喻。復以當今社會已經是網路 社會,網際網路的使用普及率極高,網路的建置與使用很大 程度地降低了相關網路影像被社會大眾閱聽的門檻與成本, 因此網路具有極為強大的傳播力量。再者,因為網路伺服器 遍布全球,上傳於網路之資訊在為數甚夥的各大搜尋引擎或 網路平台被不斷重複備份,個人使用之電腦、平板、手機亦 可輕易下載、擷取網路上之影像存檔,並有再上傳至網路之 高度可能。換言之,要將上傳至網路之影像資料完全移除, 以回復被害者之權利,在現行科技條件之下近乎不可能之任 務。是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性隱私、性自主權的影像遭被 告上傳至網路,其所造成原告人格權之侵害程度,相較過往 傳統社會以實體文書、照片或錄影帶流傳者,當是數千百倍 之鉅。本件被告不顧原告在未來數十年的時間內,將反覆受 系爭性隱私資料遭曝光之困擾,難以解脫,而為本件之行為 ,其惡意及惡性自屬重大。再者,依我國目前法律規定,對 於被告此種利用網路、數位性暴力之行為,通常僅能論以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散布猥褻物品之罪;對於被害人之猥褻 影像在網路上的廣傳流布一事,法制上亦欠缺對於網路相關 經營者之管制措施。以致於被害人除以民事求償外,似已別 無其他嚇阻此類行為之合法手段,此亦為本院審酌慰撫金數 額所應考量之因素。復綜合考量本件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在 外商公司任職,被告則在美國加州科技產業工作,亦應頗具 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0元,應屬適當。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利息,惟因被告滯留美國不歸,本院經兩造同意以被 告遠視訊方式進行審理,並許可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接收及 發送法庭文件,故卷內並無起訴狀送達被告美國住所之回證 可稽,惟被告至遲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經知悉原 告對其起訴之內容,本院因認本件應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8

PCDV-112-訴-3336-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乙○○與代號AB000-K112208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曾有同居關係,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113 年3 月31日20時許」更正為「乙○○與代號AB000-B113227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同居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3 年3 月31日20時許」;第7 行「以手機LINE傳送訊息要求」補充更正為「以手機(未扣案)搭配LINE軟體傳送訊息要求」;第8 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 」補充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LINE訊息對話中,接續對甲○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為恐嚇之言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 恐嚇犯意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 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 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觀諸前案被告前開所犯之公共危險 罪與本次所犯之妨害自由罪,二者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 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僅因要求與告訴人發 生性行為遭拒,即在LINE訊息對話中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 不該;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 刺激;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⒋其自述國中畢業、現為板模師傅 、未婚、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用以傳送本案恐嚇訊息之手機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 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而 本案亦尚乏證據證明扣案之iPhone11手機即被告傳送本案恐 嚇訊息之手機,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8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3樓305              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執行完 畢。乙○○與代號AB000-K11220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 曾有同居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其於113年3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 ○街00號之住處,以手機LINE傳送訊息要求與甲 發生性行為 ,遭甲 拒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 恫稱:「 不然去告我把妳裸照洩漏出去」、「我會告訴妳媽妳的行為 ,也會發照片幫妳徵炮友」等語,並傳送甲 自拍裸露胸部 、下體之照片,而以散布甲 性影像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 , 致生危害於甲 之名譽。嗣經警於113年7月9日16時15分許, 持搜索票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305室之居所查 獲上情,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訊息暨擷取畫面 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 庭暴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iPh 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 涉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 ,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 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又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害犯與危險犯之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7

TCDM-113-中簡-2906-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其所稱之LINE暱稱「李,」之人(下稱「李,」)僅 在網路相識,素未謀面,而網路上之身分甚或性別極易偽造 ,該「李,」在不知被告之身分下,即請求被告代領金錢款 項,實不符常情。況如今轉帳匯款方式極為便利,且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倘若「李 ,」真欲購買兌換虛擬貨幣,則其大可要求幣商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並請匯款者將上開款項直接匯入幣商之金融帳戶 即可,「李,」焉有化簡為繁而先借用被告本案帳戶,再要 求匯款者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請託被告將該款項 自本案帳戶提領出來,再轉交給付與幣商之理?其因此得承 擔被告不願意將該筆匯入款項,提領轉交給其指定之人等風 險。復以現今申辦帳戶並無困難,倘若「李,」所匯入之款 項來源正當,又何須甘冒款項遭他人領出挪用之風險,特地 囑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可見被告應知悉該款項 來源係屬不法,再參以交付之方式,不僅非以現金轉交,反 係先購買虛擬貨幣,再以虛擬貨幣轉帳之方式,使「李,」 取得,在在均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反倒是符合詐欺集團為 逃避檢警追查,而使用之洗錢手法,更可證被告所辯與實情 不符。   ㈡被告與「李,」無何信賴、親誼關係,被告在未深入探究提 供金融帳戶用途之情狀下,而逕行提供與「李,」使用,已 有可疑。另被告於不知「李,」任何資訊之情況下,提供本 案帳戶予「李,」使用時,本案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顯 見被告已懷疑交付本案帳戶予「李,」使用,並非妥適,然 其卻仍執意為之,足認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即有即使「李 ,」持之用以不法用途,其亦無任何損失之主觀上犯罪之意 思亦明。  ㈢再如依被告所辯,其與「李,」素昧平生,對對方之背景、 經歷、住所均不甚明瞭,僅以通訊軟體連絡,被告僅將本案 帳戶帳號等資訊,以通訊軟體方式傳送給對方,並未實際交 付存摺、提款卡,而對方在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情況下,即 要求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款項,而無庸事後擔心被告私 吞款項,索討無門,亦與一般常情不符,反倒足認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相當之默契,能十足控制被告本案帳戶內所有金錢 之進出,而此情亦僅能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始能成立。  ㈣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徵被告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交易紀錄前,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均係當日匯入、當日提 領,每日帳戶餘額剩餘0元或幾十元,與被用作洗錢帳戶之 使用情形相符。是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被告選擇交付本案帳戶,而 非其所有其他金融帳戶,係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李,」 使用時,刻意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並無存有任何大 量款項可能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如供他人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而為存提款項對被告自身亦無所害,與實務 上常見之詐欺、洗錢行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多為未在使用之 帳戶或交付帳戶時其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被 告雖稱與「李,」為男女朋友,因而信任「李,」,但被告 主觀上知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確有遭對方不法使用之疑慮及風險,惟為貪圖求得愛情之 利益,最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交付該帳戶內款項 與對方,而容任對方為非法使用。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 提供第三人使用,並提領交付該帳戶內款項與對方,極可能 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一節,當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 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與「李,」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因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其也是被騙才將帳戶交給「李,」使用,且被告自 己也被騙投資1百多萬元等語。經原審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李,」之人 ,依「李,」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中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存入「李,」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有告訴人乙 ○○因而被詐騙之事實等情;然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 騙,則行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仍不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或共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而不能成立犯罪。並 以依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 所示之被告與「李,」認識交往之歷程,被告與「李,」之 人於112年6月初結識後,2人對談融洽,嗣並改以「老公」 、「老婆」稱呼彼此,頻繁地相互問候關切,並屢有長達將 近2小時之語音通話紀錄;期間「李,」並騙取被告以自己 之金錢投資,認被告辯稱其係遭「李,」感情詐騙,自身亦 受有財產損害等節,並非全然無憑。且被告經「李,」哄騙 後,對「李,」之信任程度甚高,與一般素未謀面網友間之 關係,究有不同。且「李,」聲稱因其人在國外,要借用被 告帳戶收取朋友匯還之款項後,由被告將款項領出代為在上 開投資網站儲值並操作投資等語,亦非顯不可信,難僅因被 告提供帳戶供「李,」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經原審勾 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 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非是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 結論,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 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 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 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 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 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 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 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 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 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 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 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 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 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 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 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 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 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 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 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李,」素昧平生,對對方之背 景、經歷、住所均不甚明瞭,僅以通訊軟體連絡,雙方無何 信賴、親誼關係,被告在未深入探究提供金融帳戶用途之情 狀下,而逕行提供與「李,」使用。且認「李,」先借用被 告本案帳戶,再要求匯款者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 請託被告將該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出來,再轉交給付與幣商 ,所為不符常情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然查被告於警詢時 辯稱其是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李,」之人,其後2 人彼此互相以老公、老婆相稱;而被告使用交友軟體上網尋 求交往對象,本屬現代生活交友形態的一種,並不悖於常情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李,」互加LINE後之全部 對話紀錄擷圖,及遭「李,」詐騙後投資「莫德納生物-抗 癌活性強」,與「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因該LINE帳 號已遭冊除,故顯示名稱為沒有成員)」間之客服紀錄,由 原審資訊室工程師協助將被告手機中所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 當庭擷圖後存檔燒錄於光碟,並列印擷圖編定成卷(見對話 紀錄卷㈠至㈢全卷、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151頁);而 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與LINE通訊 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查無何偽造、變造之痕跡,且由其一 連串對話的脈絡觀察,對話有其連貫性,且被告使用通訊軟 體與「李,」聊天的期間非短,其對話聊天的期間介於112 年6月6日至同年8月21日之間(8月1日之後,主要是「李, 」不斷的向被告索要金錢訊息),對話甚為頻繁、有大量的 文字訊息及時間甚長之語音通話,原審列印編定的對話紀錄 擷圖,達數百頁之多,應該不是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 而足可採信。依被告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 「李,」之人於112年6月6日與被告連繫上之後,即自我介 紹,並詢問被告是那裡人、單身多久、想要找什樣的男朋友 、平常有什麼興趣愛好,「李,」表示其是在台積電上班, 並詢問被告之職業等,當日2人使用LINE語音通話之時間達4 4分鐘之久(見對話紀錄卷㈠第43頁) ;之後2人開始聊天, 談及買房子的事、互相關懷、分享生活及工作情形、傳達關 心之意,「李,」並傳送半身裸照予被告(見對話紀錄卷㈠ 第57頁),且向被告索求性感照片;及至112年6月7日被告 與「李,」之人即互稱老公、老婆。認識第3天(6月8日) 被告表示不想打字,「李,」即使用語音與被告通話,時間 長達1時44分之久(見對話紀錄卷㈠第89-91頁)。6月10日被 告傳送「今天一整天都想你了呢」,「李,」回傳「嗯,等 過段時間我們就可以在一起囉」。6月11日被告傳「抱抱你 」,「李,」回傳「我也想抱抱你」,被告再傳「我們會見 面嗎?」、「我想你呢」、「老公」(見對話紀錄卷㈠第135 -137頁),雖至此日時止,被告與「李,」2人認識之時間 不久,但2人間之互動幾與熱戀中之男女無異,被告因此陷 於溫柔愛情陷阱而不自知,非無可能。  ㈣「李,」之人與被告熟悉後,隨即於112年6月11日傳送投資 網站連結(網址:rkxr89.com)給被告,並引導被告於該網 站註冊帳號及儲值,投資所謂「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 ,而該網站註冊方式需實名認證,並綁定被告常用之金融帳 戶(見對話紀錄卷㈠第137-169頁);被告註冊完成後,隨即 於同日上午9時許轉帳1萬元至「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 )」所指定之儲值帳戶中(見對話紀錄卷㈠第167-175頁,客 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19頁),並於翌(12)日12時10 分許依「李,」指示操作該投資網站帳戶中之儲值金認購「 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1萬元(見對話紀錄卷㈠第201頁) 。嗣帳面上顯示被告之投資有獲利,「李,」為取信被告甚 至引導被告於同年6月13日提領投資獲利1,000元,經被告操 作後,確可自該投資帳戶出金1,000元,且匯至被告指定之 金融帳戶(見對話紀錄卷㈠第219-221、227、233頁,客服紀 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9-21頁);而被告則是在「李,」以上 開情感連繫,溫柔攻勢下,且親自操作投資可以獲利及出金 ,遭詐騙而不自知,自註冊上開投資網站後,陸續以銀行轉 帳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或使用虛擬貨幣USDT轉帳之該網站 指定之錢包,分別於6月14日、17日各儲值1萬元、8萬元,7 月5日儲值50萬元、6日儲值7萬元、10日儲值17萬元、12日 儲值23萬元、13日儲值20萬5千 元、15日儲值15萬5千2百元 、19日儲值21萬5千元、20日儲值22萬元、21日儲值58萬9千 元(以上均使用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有被告與該網站客 服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23-107 頁),期間被告儲值之金額雖摻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依 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87-93 頁),可知被告儲值之金額至少有50萬元是自其華南銀行南 投分行提領者,且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取得款項之其中 25萬2千元也是供儲值之用;則被告辯稱其也是遭「李,」 感情詐騙,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等節,尚非無據。再者,依 告訴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情節,亦是在交友軟體APP「LEM O」上認識LINE暱稱「陳奕城」之人後,對方邀請其註冊投 資網站(網址:rkxr89.com),經註冊加入會員後,轉帳投 資「莫德納疫苗」而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 且在投資的過程中,亦曾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4日成功出 金2,565元、5萬元、44,746元,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其遭詐騙之過程,與被告遭詐欺之經過,幾如出一轍,顯 係遭相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相同之投資詐騙網站詐騙,益足 認被告辯稱其也是遭人詐欺等情,非不可採信。  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疑被告與「李,」素昧平生,對對方 之背景、經歷、住所均不甚明瞭,僅以通訊軟體連絡,2人 無何信賴、親誼關係,且提供本案帳戶予「李,」使用時, 本案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與常被用作洗錢帳戶之使用情 形相符;認被告被告主觀上知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有遭對方不法使用之疑慮及風險, 有所預見而仍為之,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被告確 有與「李,」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然查由卷附被告與「李,」間之認識、聊天的過程中, 被告當時之處境幾已認定是在與「李,」交往中(網戀), 2人之互動亦與熱戀中之男女無異,不斷的互相表示愛意; 被告是遭「李,」之人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等手法施 以詐術,而使被告身陷於「李,」設定之交往關係情境,而 對「李,」有特殊信任關係。且被告於與「李,」交往之過 程中,「李,」分享介紹投資「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 之機會,引導被告註冊並嘗試小額投額後,發現獲利確實可 以出金,被告並進而不斷的以自己之資金或向銀行貸款取得 之資金存入該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或虛擬帳戶錢包位址,在 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遭詐騙近百萬元之金錢 。而告訴人被詐騙的期間,依其於警詢時之指述,在112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之間,與被告遭詐欺之期間略同;復依 被告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每次告訴人匯款轉帳至被 告帳戶時,「李,」均告知其朋友轉帳至被告帳戶,請被告 查看及領取(見對話紀錄卷㈡503頁以下)。足見被告是一方 面因遭詐騙而使用自己的資金儲值,一方面依「李,」之指 示,誤信告訴人匯入其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為「李,」朋友 匯入者,與自己之資金合併後至上開網站儲值。如果被告知 悉或可預見匯入其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是該「李,」所屬 詐欺集團人員向告訴人詐騙取得者,自然可以預見該款項儲 值後將無法取回,當不會將自己之資金投入,甚至在沒有錢 投資時,最後還向中國信託銀行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 25萬2千元,再與告訴人匯入之29萬元,連同其他不明資金 共58萬9千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儲值,而受有金額甚 鉅之財產損害。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其帳 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認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情形相同等語。 然查被告只有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給「李,」之人,並 未交付實體之存摺、金融卡或提供密碼予「李,」,「李,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尚無法任意操作使用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亦無法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仍保有控制權 ,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無遭冒領之虞,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提供 者,是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之情形 不同,是尚難以被告帳戶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情況,而充不利 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準此,被告是依上開誤信之情節, 不但自己遭「李,」之人詐騙,及依指示提供其本案合庫、 華南銀行帳戶予「李,」之人,並於告訴人轉帳至其本案銀 行帳戶後,依「李,」之指示領取辦理上開網站之投資儲值 事宜,而已經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銀行帳戶等資料之過 程,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可供辨明互動過程之情節,確 實可能是遭受感情詐騙而失警覺。因此,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既是因感情受騙,遭錯誤訊息所誤,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因交友被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沒 有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非不 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心證;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 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李,」之人,及其後依「李, 」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與自己之資 金,先後提領後,前往上開網站儲值等行為之際,係明知或 已預見其帳戶轉帳匯入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 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自不能單以被告在與「李 ,」交往期間,除了自己遭詐騙外,復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 資料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得款項,被告並依指示提領購 入虛擬貨幣USDT前往上開投資網站儲值之客觀事實,遽認被 告必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察官所舉被告 涉有被訴共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 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2樓            之3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 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若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 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10日上午9時49分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簡稱LINE)暱稱「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起訴書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至起訴書附表所 示帳戶,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即提領上開款項, 並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李,」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利用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 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李,」之人,並依「李,」指示將匯 入上開帳戶中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李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自己也被騙了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而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款項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並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LINE暱稱「李,」之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華南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然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 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 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 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 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 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 ,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 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 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 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 戶內款項而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 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被害人 遭詐贓款,或能推論其有預知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被害人 遭詐贓款之可能。且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 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仍不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 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而不能成立犯罪。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與暱稱「李,」、「沒有成 員(即Moderna客服)」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對 話紀錄卷㈠至㈢全卷、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至151頁) ,並經本院資訊室工程師協助將被告手機中所留存之相關對 話紀錄當庭截圖後存檔(見本院卷第82頁準備程序筆錄), 並將對話紀錄截圖檔案燒錄於光碟後附卷,合先敘明。細譯 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⒈LINE暱稱「李,」之人於112年6月初與被告結識後,2人不僅 對談融洽,且通話時間長逾44分鐘(見對話紀錄卷㈠第7至43 頁),嗣2人並改以「老公」、「老婆」稱呼彼此,頻繁地 相互問候關切,並屢有長達將近2小時之語音通話紀錄(見 同上卷第75至119頁),其後「李,」即於112年6月11日傳 送投資網站連結(位址:rkxr89.com)給被告並引導被告於 該網站註冊帳號及儲值(見同上卷第137至169頁),被告即 自其個人金融帳戶轉帳1萬元至「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 )」所指定之儲值帳戶中(見同上卷第171至175頁,客服紀 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至19頁),並於翌(12)日12時10分許 依「李,」指示操作該投資網站帳戶中之儲值金認購「莫德 納生物-抗癌活性強」1萬元,約莫1小時後該帳戶中即顯示 投資收益金額為10,513元,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9時6分許 認購10,500元之「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1小時後帳戶 中即顯示投資收益金額為11,038.65元(見對話紀錄卷㈠第18 1至191、201、205、211頁)。且「李,」為了進一步取信 被告,不僅將自己於該投資網站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請被 告代為操作認購(見同上卷第207至209、223、235、237、2 43、247、259、263、283、293、409頁),更引導被告於11 2年6月13日提領被告投資之獲利1,000元(見同上卷第219至 221、227、233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9至21頁), 並持續提醒被告於可認購之特定時間至該投資網站中點擊認 購(見對話紀錄卷㈠第255至259、271、281、337、345、365 頁),且「李,」於該投資網站之帳號中亦屢有為數不小之 款項儲值紀錄(見同上卷第359、361頁)。  ⒉經「李,」以上述手法取得並持續深化被告之信任後,被告 亦接續於同年6月14日、17日分別儲值1萬元、8萬元(3萬元 2筆、2萬元1筆)至「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所指定 之儲值帳戶中(見同上卷第239、249、251、299至305、327 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23至45頁),且被告與「李, 」對話中亦提及「我給你在弟弟面前的有面子了」、「我也 10萬多了哈哈好開心唷」、「解綁確定星期一下來 貸款3-5 個工作天也是審核中也是下禮拜」、「老公貸款以入帳」、 「領好了 40萬」、「解綁錢下來了」、「這裡100000」、 「我先領10萬台幣 晚上去幣商用的」、「我現在把我的貸 款轉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了」、「老公貸款入帳戶了」等 語(見對話紀錄卷㈠第313至317、329、331、671頁,對話紀 錄卷㈡第55、57、87、89、285頁,對話紀錄卷㈢第161、167 頁),被告並提出其名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佐 以被告與「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 中確實存有被告於112年7月5日以等值50萬元之虛擬貨幣USD T進行儲值之紀錄(見對話紀錄卷㈡第297至367、381頁,客 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51至59頁),且於112年7月21日(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貸27萬元予被告之日)亦有被告領取貸 款中之252,000元及告訴人所匯入之29萬元(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1所示),連同其他不詳資金合計共589,000元後,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進行儲值之紀錄(見對話紀錄卷㈢第159 、169、179、193至199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03至1 07頁),則被告辯稱其係遭「李,」感情詐騙,自身亦受有 財產損害等節,並非全然無憑。  ㈣查告訴人遭詐欺成員誆騙後,係於112年7月10日起迄至同年 月21日止(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陸續匯款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內。 惟被告早在此前即已因信任「李,」而依指示匯出自有資金 60萬元,其中40萬元更係被告以申辦貸款之方式所籌措,嗣 被告於同年7月21日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之資金中除告訴人遭詐款項外,亦有252,000元為被告以 申辦貸款之方式所籌措,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李,」以 前述手法哄騙後,對「李,」之信任程度甚高,與一般素未 謀面網友間之關係,究有不同。且「李,」聲稱因其人在國 外,要借用被告帳戶收取朋友匯還之款項後,由被告將款項 領出代為在上開投資網站儲值並操作投資等語,亦非顯不可 信,自難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供「李,」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 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從而,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被告 提供帳戶供「李,」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遽以上 開罪責相繩被告。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209-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