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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饒文介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饒氏商會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 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 有明文。另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 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 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 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固據其提出相對 人113年10月6日第三屆第三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解散紀錄 及簽到單、內政部113年12月19日台內團字第1130043256號 解散存查備考函、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解散申報表、 相對人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收支決算表及基金收支 表、相對人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114年1 月7日報紙公告、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惟未併 同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資料,觀諸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件: 一、社團法人台灣饒氏商會法人登記證書、章程、全體會員名冊 (包含理事及監事名冊)。

2025-02-14

MLDV-114-法-1-2025021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葉欣宜律師 被 告 永成拖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趨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陳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永成拖吊有限公司(下 稱永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6頁) ,依法應行清算,而永成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魏趨新(下稱 魏趨新,與永成公司合稱永成公司等2人),依前開規定,本 件訴訟應由永成公司唯一股東魏趨新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永成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明源(下稱陳明源 )應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第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 第10至26頁)。嗣就第1項聲明之請求不再引用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就第2項聲明之請求不再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見本院卷三第47、87至111頁),核係撤回該等 請求權基礎,永成公司等2人、陳明源對上情未提出異議; 就第2項聲明之請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 二第307頁),與原請求均係基於陳明源所有之新北市○○區○ ○里00○00號建物(下稱55之32號建物)發生火災(下稱系爭 火災事故)賠償責任歸屬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 ,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明源將新北市○○區○○里00○00號建物(下稱55之34號建物) 出租予訴外人舒兆年,供訴外人激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 準公司)作為倉庫使用。陳明源另為55之34號建物隔鄰即55 之32號建物所有權人,並將55之32號建物出租予永成公司使 用。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因永成 公司等2人疏未維護該建物環境整潔與電氣設備,致廚房內 之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而發生短路或漏電,肇發系爭火災事 故,並延燒至55之34號建物,激準公司所有置放在55之34號 建物之船舶引擎、零件等物因此遭焚燬而受有損害,永成公 司等2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對激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陳明源為55之32號、55之34號建物及隔鄰新北市○○區○○○00○0 0號、55之36號、55之38號建物(下稱隔鄰建物)所有權人,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規定設置1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分戶牆,及就上開連棟式建築依同編第69、70 、73、74條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與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屋頂,其疏未履 行上開義務,致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55之34號建物,受55之 34號建物租賃關係保護之激準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激準 公司負賠償責任。  ㈢激準公司就放置在55之34號建物之物品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 險,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激準公司物品受損已賠付19,927 ,446元,得代位激準公司請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永成公司 等2人、陳明源賠償上開款項,爰依保險法53條第1項、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永成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9,927,446元;依保險法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明源賠償19,927,446元。  ㈣聲明:⒈永成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陳明源應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永成公司等2人部分:   依系爭火災事故現場週邊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火災事故起 火點非55之32號建物。縱55之32號建物為起火點,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 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但電氣因素之具體內 容無法查知,無從認定係可歸責於伊等導致55之32號建物之 廚房電器設備或電線走火引發火災,原告不得對伊等請求損 害賠償,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明源部分:  ⒈系爭鑑定書係記載系爭火災事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實際起 火原因應由原告證明,而激準公司對魏趨新所提刑事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00、1666 9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不 起訴處分書揭明系爭火災事故未必與永成公司等2人保養或 維修不當有關。  ⒉55之32號建物係工廠,非供住宅使用,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該建物係鐵皮屋 ,以汽車拖吊為營業項目,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69、70、73、74條規定。  ⒊伊與永成公司等2人就55之32號建物訂立之租賃契約,係約定 伊於建物有自然損害時負修繕責任,永成公司等2人於長達1 0餘年租賃期間,未曾反映有供電問題,該建物之例行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亦符合規定,伊對系爭火災事故無可歸責之事 由。  ⒋伊雖與舒兆年訂立55之34號建物租賃契約,但該建物係供激 準公司使用,伊與激準公司間相關責任歸屬可依上開租賃契 約判斷,無需援引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理論,而上開租 約雖約定建物有自然損害時,伊負有修繕義務,然激準公司 使用建物多年,未曾反映有何不足或缺失,伊自無可歸責之 事由可言,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115、172頁):  ㈠舒兆年向陳明源承租55之34號建物,作為激準公司倉庫使用 。  ㈡魏趨新向陳明源承租55之32號建物,作為經營永成公司之處 所。  ㈢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於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起火燃燒 ,並延燒至55之34號及隔鄰建物。  ㈣系爭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認定:「…可知火勢係由55之32號『 永成拖吊』向西側55之30號『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傑 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側55之34號『激準股份有限公 司』、55之36號『建祐激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及55之38號『代代 網科技有限公司』等庫(儲)延燒波及,故本案起火戶為新 北市○○區○○里00○00號『永成拖吊』。」  ㈤激準公司就放置在55之34號建物之物品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 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2月7日 中午12時止,原告並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9,927,446元 予激準公司。  ㈥激準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對魏趨新提起公共危險刑事告訴, 經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9632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永成公司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火災 發生前該廚房電源處於通電狀態,廚房內有老鼠或其他動物 出沒,系爭火災事故係廚房內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所致,永 成公司等2人未善盡該建物環境整潔之維護與電氣設備之管 理而有過失,為永成公司等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 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故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如 下:  ⑴就起火戶之研判,認「…⒉…據八里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內容及初 期搶救畫面,可知消防隊抵達現場搶救時,火勢主要燃燒位 置在55之30號及55之32號南面中間附近,係火災後期向北面 55之34號、55之36號及55之38號延燒波及。⒊…55之30號…倉 儲外觀鐵皮以靠東南側55之32號『永成拖吊』附近受燒氧化、 變色愈顯嚴重;其內部西側地面尚可見文件、木板及杯子等 部分原形(色),東側物品大多已燬壞滅失…該處鐵皮牆面 以靠55之32號辦公區附近塌陷變形較趨嚴重,顯然55之30號 …係受其東南側55之32號『永成拖吊』辦公區附近火勢延燒波 及。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43秒至18 時53分44秒期間,火勢均位於55之32號『永成拖吊』內部處所 ;於18時54分13秒許西側55之30號…始有火光情形;於18時5 6分25秒許北側55之34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有火光產 生…綜上,可知火勢係由55之32號『永成拖吊』向西側55之30 號…及北側55之34號…55之36號…等倉庫(儲)延燒波及。⒌…5 5之32號於111年12月25日18時50分許內圍4迴路(內4)發報 異常,並於19時05分許網路斷線(網C2);55之34號於19時 03分09秒始發報AC電源斷及主裝置電源低下等異常,並於19 時53分15秒許專線斷線…火勢顯由55之32號『永成拖吊』向北 側55之34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波及影響。」(見本院卷二 第107至108頁)。  ⑵就起火處之研判,認「⒈…55之32號『永成拖吊』屋頂及外觀鐵 皮大多已受燒變色,內部北側廢零件區、工具區及廢油區等 處所尚可見金屬機械、工具、油桶及置物架等擺設物品原形 ,廚房擺設物品大多已受燒燬壞…火勢以廚房西南側附近受 燒燬壞較顯嚴重,可知55之32號『永成拖吊』內部係由廚房西 南側附近起燃,並向四周延燒波及。⒉…監視器畫面記錄於11 1年12月25日18時45分43秒至18時46分27秒期間55之32號『永 成拖吊』東南鐵捲門北側窗戶及南面鐵捲門東側窗戶有火光 情形…可知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始55之32號『永成拖吊』東 南側廚房附近有火勢燃燒情形,且以廚房西南側附近(南面 鐵捲門東側附近)為一燃燒低點…。⒊…55之32號『永成拖吊』 新光保全紀錄,於18時50分許發報內圍4迴路(內4)發報異 常,發報位置係位於廚房南側附近,可見18時50分許火勢主 要位於廚房南側附近。」(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⒋系爭鑑定書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由55之32號建物開始   有火光,及現場其他建物受燒氧化以及外觀鐵皮變色方向, 呈現越靠近55之32號建物內廚房者變色越嚴重,再佐以55之 32號建物保全發報紀錄之時間點等情,研判起火處為55之32 號建物之廚房(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尚符經驗法則與 邏輯推理,應值採信。永成公司等2人雖辯稱起火處非在55 之32號建物內,並提出111年12月25日19時0分許監視器錄影 畫面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8至68頁),然其等所提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不清晰,難以比照現場相關位置,反觀系爭鑑定書 所附現場與相關建物週邊照片或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二第 221、224、225、249至279頁),可供比對研判55之32號建 物於111年12月25日18時49分13秒已有火光情形(見本院卷二 第270頁),該時點早於永成公司等2人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自難認永成公司等2人所辯可採。  ⒌就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  ⑴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認「⑴…55之32號『永成拖吊』 廚房附近物品受燒情形,發現冰箱1南側引擎東南面及冰箱2 東、南面附近各掘獲有1只捕鼠籠放置情形,火災發生前該 廠內恐有老鼠出沒情形。…⑶據負責人魏趨新談話筆錄內容, 可知該址電源總開關設置於廠內東北側附近,其離開時會關 閉總電源開關大部分開關,僅留下辦公室電源迴路,消防及 保全設備等迴路亦未關閉其電源;顯然火災發生前,該址廠 內辦公區、消防及保全設備等電源迴路係處於通電狀態。⑸… 然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並未掘獲有電源線短路等具 體事證,惟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 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 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55之32號建物廚房內之電氣設備 遭動物囓咬,進而發生短路或漏電導致,永成公司等2人未 維持環境整潔及電氣設備管理,顯有過失等語,然系爭鑑定 書僅稱現場設置捕鼠籠,未指明火災發生前確有老鼠出沒, 且鑑定結果係綜合55之32號建物電線迴路處於通電狀態及其 他客觀事證,認「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非肯認 系爭火災事故確肇因於電氣因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火 災事故係因動物囓咬電氣設備所致,其主張洵難採信。  ⒍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認定系爭火災事故源於永成公 司等2人疏未維持環境整潔及電氣設備管理,導致動物囓咬 電氣設備引發,其據以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成公司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難認有理。  ㈡原告主張陳明源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 、73、74條及第86條第1項第1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 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 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55之32號、55之34號建物與隔鄰建物為挑高鋼骨鐵 皮連棟式建築,所有權人均為陳明源,其未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分戶牆。又55之32號建物係汽車維修廠,總樓 地板面積大於150平方公尺,陳明源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69、70、73、74條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具有半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屋頂,均為陳明源否認,並辯稱:55之32號建物 係工廠,非供住宅使用,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搭建上開建物之材料亦為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28款規定之不燃材料等 語。  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⑴按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 之分戶牆,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 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第86條第 1款規定區劃分隔之分戶牆,應連接至該處之樓板或屋頂, 至連棟式店鋪及辦公室各戶間,尚無規定分戶牆應具有防火 時效,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1200332 6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可知僅住宅始有上開條 款之適用。  ⑵觀諸陳明源出租55之32號建物予魏趨新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 二第30至頁),其上載明建物使用目的為工廠,參以魏趨新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0號失火燒燬建物 及住宅案件(下稱第21900號案件)警詢時陳稱:「(問:平 日下罟子55之32號工廠內平常有無人居住在內?)都沒有, 那邊都是工作的地方。(問:上開工作內容為何?)都是拖 吊車保養跟停放,我是負責人,員工只有我弟弟1個人」等 語(見第21900號案件卷第8頁),可認55之32號建物係工作 場所而非住宅。  ⑶至原告主張55之32號建物內設有廚房,置放冰箱等家電用品 ,可供日常生活使用而具有住宅功能云云,然現今工廠或辦 公處所加設廚房或用餐空間所在多有,難以僅因建物內設置 廚房並擺放冰箱等家電用品,即認上開建物為住宅,原告主 張,難認可採。  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73、74條部分:  ⑴按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 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其主 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組 別為工業、倉儲類全部,應為防火構造者之樓層為三層以上 之樓層,總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變 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廠、發電廠、廢料堆置或處理場、 廢棄物處理場及其他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其 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 規定之防火時效:層樓為自頂層起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 主要構造部分為承重牆壁、樑、柱、樓地板,防火時效為1 小時,主要構造部分為屋頂,防火時效為半小時,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陳明源出租55之32號建物係供魏趨新用以停放及保養拖吊 車之工廠,已如前述,而依系爭鑑定書內所附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可知55之32號建物為地 上1層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288.8平方公尺,核依上情, 足認55之32號建物係供汽車拖吊業者使用,非作為變電所、 飛機庫、汽車修理廠、發電廠、廢料堆置或處理場、廢棄物 處理場,其總樓地板面積亦未達1,500平方公尺,即無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應為防火構造規定之適用, 當亦無以此為前提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73 、74條,關於防火構造防火時效、牆壁、樑、柱、樓地板、 屋頂材質等規定之適用。  ⑶原告雖主張55之32號建物與隔鄰建物均為鋼骨鐵皮材質,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73、74條之規定云云 。惟本件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73、74條 等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9條固規定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 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 燃材料建造,然55之32號建物為鐵皮屋,有系爭鑑定書所附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鐵 皮應屬鋼鐵材質而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28款規定關於不燃材料之定義,當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之規定。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陳明源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9、70、73、74條等規 定,其以陳明源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陳 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 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 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判決參照)。是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仍應先由債權人就債之關係存在,以及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致生損害等要件先行舉證,再由債務人就損害發生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進行舉證。  ⒉原告主張陳明源與舒兆年就55之34號建物訂有租賃契約,舒 兆年為激準公司負責人,55之34號建物實際使用人為激準公 司,激準公司為受上開租約保護之第三人,陳明源於履行租 約給付義務時,對於激準公司之固有利益同負保護之附隨義 務,因陳明源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69、70、73、74條規定,致激準公司固有利益 受有損害,原告得代位求償等語,為陳明源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陳明源有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9、70、73 、74條規定,已如前述,自無法認定陳明源有何附隨義務之 違反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當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 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 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 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 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 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 ,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 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 4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陳明源所有之55之32號建物內電氣 設備引燃所致,陳明源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 任,為陳明源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 因之研判,僅表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本院 卷二第87頁),非肯認系爭火災事故係55之32號建物內電線 或電氣管線設備導致。再者,系爭鑑定書認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前,55之32號建物內辦公區、消防及保全設備等電源迴路 處於通電狀態(見本院卷二第87頁),原告乃據以主張火災 發生原因係廚房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然未指明何種電氣設 備,更難逕為其主張合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判斷。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成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明源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4

SLDV-113-重訴-22-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王瑞琦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5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在訴外 人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必治水公司)登記出資額 新臺幣6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之紛爭,業於原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364號、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05號事件成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出資額歸屬上訴人, 上訴人同意拋棄包括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 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在內之其餘請求。上訴 人自承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即知悉必治水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 ,被上訴人應如何協力處理,仍屬兩造間前案訴訟所生爭議 ,非兩造間無欲求一併解決,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調解拘束,不得反於該調解結果,再為請 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及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業 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即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25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顏景苡 被 告 魏琦窈 張彩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彩虹應將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於臺中 市○里地○○○○○○○○號113年正里登字第67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魏琦 窈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及命被告張彩虹回復原狀,參加人主張其對於被告魏琦窈亦 有債權,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書為證,堪認 參加人對於被告魏琦窈確有債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應撤銷之情形,對於參加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輔助原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邀同張凱傑、被告 魏琦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人速可達公司對於原告於本 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額度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 速可達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撥款800萬元, 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 機動計息,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月27日 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 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又永鑫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永鑫公司)邀同張凱傑、被告魏琦窈為連帶保證人,保 證債務人永鑫公司對原告於本金200萬元額度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嗣永鑫公司於112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撥款200萬 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 .5%機動計息,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7年8月2 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 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  ㈡速可達公司與永鑫公司分別繳息還本至113年4月27日、113年 5月2日後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以存款抵銷後,尚分別積 欠原告本金6,794,116元、1,698,466元,且速可達公司及永 鑫公司於113年7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依授信約 定書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魏 琦窈為免受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4月12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張彩虹(即被告魏琦窈之母),並 於113年5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原告債權回收,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參加人則以:被告魏琦窈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且積欠鉅額債 務,參加人亦為被告魏琦窈之債權人,其就系爭不動產為贈 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後,已無資力可供清償債務,足認被告間 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參加人之債權等語。 三、被告則以:張凱傑與被告魏琦窈確實為速可達公司及永鑫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上開二公司確實於113年5月2日起即未繳 本息,然因張凱傑經營公司不善,尚積欠多筆借款,系爭不 動產雖登記於被告魏琦窈名下,然係被告魏琦窈之母即被告 張彩虹與被告魏琦窈之父親居住使用,且系爭不動產已於11 1年7月1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對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60,000元之債務,系爭不動產縱經拍 賣,其價金於清償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恐已無剩餘, 是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債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魏琦窈因擔任速可達公司、永鑫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尚積欠原告6,870,936元、1,716,9 88元,且被告魏琦窈於113年4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張彩虹,並於113年5月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據其提 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2頁、第61-79頁) ,並有本院向臺中市○里地○○○○○○○000○○里○○○0000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22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魏琦窈既已積欠原告上述 金額未清償,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彩虹 ,顯然係以無償方式,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之行為,且被告 魏琦窈於參加人對其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另案中(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2926號、113年度訴字第2438號),均已自承無 力清償,顯然亦無其他財產得清償原告,當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擔保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60,000元之債 務,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然系爭不動產之 價值仍待執行拍賣後始能確定,不能僅以設定有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遽認對原告之債權無影響,此部分答辯並無足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同法第4項前段 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張彩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 原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6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1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88分之1

2025-02-13

TCDV-113-訴-3334-20250213-2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被 告 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朱玉釵 法定代理人 吳畧偉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家佑、許智欽、翁舒敏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坤大交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經113年12月23日府經商字第1132188588號 函解散登記,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 及清算終結,故依前開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核先敍 明。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三、原告林家佑、許智欽、翁舒敏與被告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3號判決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340元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經查: ㈠、原告林家佑、許智欽、翁舒敏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分別 為181,466元、131,333元、90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分別為1,990元、1,440元、9,910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分別為1,327元【計算式:1,990×2÷3≒1,327】、960元【計 算式:1,440×2÷3=960】、6,607元【計算式:9,910×2÷3≒6, 607】,原告等3人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663元 、480元、3,303元。 ㈡、依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3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訴訟費用 13,340元由被告負擔。 ㈢、據上,因原告等3人已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446元 【計算式:663+480+3,303=4,446】,所以本件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8,894元【計算式:1,327+960+6,607=8,894】應由被 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依上開規定,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13

TNDV-114-司他-1-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詹仁道即財團法人泰山文化基金會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泰山文化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清算 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 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 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 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泰山文化基金會因不再獲得 捐助致無法繼續基金會運行,經民國114年1月10日董事會議 決議解散,經報請主管機關教育部以民國114年2月3日臺教 社(三)字第1140005514號函准予解散在案,並選任聲請人詹 仁道為清算人,爰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教育部114年2月3日臺教社( 三)字第1140005514號函、捐助章程、董事名冊、114年1月1 0日、114年2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清算人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11 4年5月5、6、7日報紙公告、清算人印鑑式,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3

TPDV-114-法-26-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鑾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97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在下級審 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倘釋明其經濟狀況已有重 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非不得准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364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97號),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下同)186萬7,526元 本息,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9,269元。 聲請人以其業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現無收入且有高額 負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聲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4日府產商 業字第11247230810號函暨附件聲請人變更登記表、聲請人 之112年度損益表、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原法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1 7頁至21頁、23頁至49頁)。  ㈡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 產負債表等件,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4月無營業收入,並虧 損75萬2,856元;又其112年3月至4月之銷售額為0元,尚有 累積留抵稅額1萬3,621元;112年4月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僅 有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活期存款10元、上開留抵稅額1萬3 ,621元之流動資產,無持有非流動資產,另有非流動負債即 業主(股東)往來1,626萬4,941元(見本院卷第17頁、19頁 、21頁);並依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主文及理 由所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水電費28萬2,790元、積欠租 金154萬6,320元(見本院卷第23頁、47頁),合計182萬9,1 10元(計算式:28萬2,790元+154萬6,320元=182萬9,110元 ),此亦屬聲請人所負債務,足見其負債已遠大於資產,亦 無何固定資產可用以變價或持之設定抵押權為借款。再審酌 聲請人業於112年3月20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蔡鑾君為 清算人,並於同年月24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准予聲請解 散登記,有聲請人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暨附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7頁、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 並依其前揭財產現況,衡諸一般常情應已無籌措裁判費之信 用可言。  ㈢至聲請人雖曾於107年11月13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 ,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考(見原法院107年度北簡 字第1587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6頁),然依聲請人起訴時 所提出之107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聲請人 本件107年起訴時尚有營業收入(見北簡卷第57頁),且當 時亦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足認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 之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已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 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12

TPHV-113-聲-414-20250212-1

海商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晴玫 田文海 宋梅芳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海商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承攬運送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 間委託伊自香港運送冷凍貨櫃6個至中國大陸福建省三沙港 ,約定每一貨櫃運費為人民幣71,000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 新臺幣(未特別標明幣別者,以下同)4.57元計算,該次報 酬為1,946,820元;復於110年6月間,被上訴人再委託伊自 香港運送冷凍貨櫃6個(與上開冷凍貨櫃合稱系爭冷凍貨櫃 )至中國大陸福建省三沙港,約定每一貨櫃運費為人民幣71 ,000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4.43元計算,該次報酬為1,887,1 80元,金額合計3,834,000元(下稱系爭報酬)。嗣被上訴 人遲未付款,迭經伊催討後,被上訴人承辦人田鴻耀於111 年8月24日出具運費付款承諾書予伊(下稱系爭承諾書), 約定111年9月25日給付第1筆款項1,946,820元,111年10月5 日給付第2筆款項1,887,180元,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 又被上訴人雖於111年7月26日解散,惟迄今仍未清算終結, 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其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自屬有效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66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834,000元,及其中1,946,820元自111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87,180元,自111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跟上訴人洽談系爭冷凍貨櫃訂 倉運送事宜,上訴人都是透過棨鴻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勇仲聯繫訂倉,被上訴人亦從未授權陳勇仲跟上訴人代為 訂倉;其次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6日解散迄今,從未接到上 訴人提供之提單或請款單或催款電話,亦未同意開立系爭承 諾書予上訴人,田文海之父田鴻耀從未任職於被上訴人,自 不能代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另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14日 對陳勇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勇仲已在該案向檢 察官坦承偽造文書一事為其所為,足見此與被上訴人無關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4,000元,及其中1,94 6,82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87,180元自 111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田鴻耀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田文海為父子。  ㈡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田文海,111年7月15日經股東田 文海、宋梅芳、陳晴玫同意解散,未選任清算人,但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111年7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尚未清算 終結。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111年4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間, 承攬運送報酬之金額,合計3,834,000元。  ㈣田文海對訴外人陳勇仲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4號(112年度調院字第771 號)受理 並於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並就田文 海上開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承攬 運送契約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等語,然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件債權發生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即兩造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自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陳勇仲證述:我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以持有 被上訴人公司大章,負責人田文海小章是我自己去刻的;我 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無人同意,是自己使用,沒有跟被 上訴人公司借牌過,沒有權限代表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 的名義作我自己的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文海、陳晴玫 ,以及田鴻耀均不知情,田鴻耀沒有跟我講過可以代表被上 訴人,也不清楚田鴻耀是否為被上訴人登記之代表人,或擔 任過被上訴人的對外窗口,系爭刑事案件已經認罪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37-345頁);又證人即受僱於陳勇仲任法定代 理人之棨鴻輪船公司之謝宜庭亦證述:我先前任職棨鴻輪船 會計,陳勇仲是我的老闆,陳勇仲跟我說他跟田鴻耀講好跟 上訴人合作時,就用被上訴人公司的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47-350頁)。至田鴻耀經原審及本院多次以證人身分傳訊 均未到庭(見原審卷一第125、141、183、331頁、第371頁 ;原審卷二第105頁、本院卷第119、185頁),惟觀田鴻耀 已於高雄地檢署偵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4號偵查案件( 下稱18634號偵查案件)時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是田文海開 設,我會幫忙拉業務,公司的事情都是我、田文海、陳晴玫 討論決定,我沒有授權陳勇仲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但 我有幫忙陳勇仲處理本件債務,陳勇仲也沒有跟我借過被上 訴人公司的牌,他自己有5、6家公司,何必跟我們公司借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293頁)。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 證之情形下,尚難認陳勇仲有獲被上訴人之授權,而可與上 訴人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締結承攬運送契約。 而因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陳宥蓁證稱:我任職上訴人公 司,並擔任業務,負責報價跟追蹤訂單,110年8月離職,被 上訴人公司的業務是我承攬的,當時有查核被上訴人的公司 登記資料,被上訴人的業務都是陳勇仲跟我接洽,陳勇仲說 他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且負責公司業務,陳勇仲訂倉後, 他會提供出貨文件,這些都經過上訴人同意才會接單,我沒 有跟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過,上訴人的文件都交給陳勇仲 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是由上開證人陳宥蓁之證詞 ,上訴人於接獲以被上訴人名義為運送要約時,既均係與陳 勇仲接洽,然陳勇仲既無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被上訴 人亦拒絕承認陳勇仲之無權代理行為,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 櫃之承攬運送事宜,自難認有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承攬運送 契約。  ⑵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承諾書,其上並載明兩造合作多年,被上 訴人有帳款拖欠,約定111年9月25日給付第1筆款項1,946,8 20元,111年10月5日給付第2筆款項1,887,180元之旨(見原 審司促卷第11頁)。惟證人陳勇仲已證述:承諾書是我自己 製作的,大小章也是我刻的,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 8頁)。而系爭承諾書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與被上訴 人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肉眼視之即有明顯不同,有系爭承諾 書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供比對(見原審審訴卷第14 1頁),是前揭證人陳勇仲所證系爭承諾書係其自行製作等 情,即應為真實。是系爭承諾書自亦不能認足以證明兩造就 系爭冷凍貨櫃訂有承攬運送契約。   ⑶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詩媛雖證述:其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報 酬時,其有聯絡到田鴻耀,田鴻耀未否認積欠系爭報酬,並 表示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163頁),然因被上訴 人否認田鴻耀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或為被上訴人公司實 際負責人,縱田鴻耀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一田文海之父 ,且曾於18634號偵查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的事 情是我、田文海、我的前妻陳晴玫討論決定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92頁)。然觀田鴻耀同時亦證述:我在被上訴人公司 一直都沒有職位,而被上訴人公司平日大小章誰負責管理, 這要問田文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縱田鴻耀曾參 與被上訴人內部意見形成之過程,然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田鴻耀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或田鴻耀方為被上 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形下,尚難以田鴻耀為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田文海之父,以及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形成意 見之過程,逕認田鴻耀有對外代理被上訴人,包括出借被上 訴人名義(即借牌)之權利。況田鴻耀已於18634號偵查案 件自承其有幫忙處理上訴人債務之事(見原審卷一第292頁 ),因此田鴻耀回覆王詩媛催討時所述內容,尚難認田鴻耀 係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報酬之債務,而令被上訴人 負給付系爭報酬之責。  ⑷至上訴人所有之客戶資料卡,雖記載聯絡人為「陳晴玫」, 且依106年1月20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之 代表人亦為陳晴玫。然上訴人所有之客戶資料卡為上訴人內 部自行維護記載之資料,依證人陳宥蓁前揭證述,雖曾查核 被上訴人的公司資料,惟既均係與陳勇仲聯絡,而未與陳晴 玫有所接觸,上開上訴人所自行維護之被上訴人客戶資料, 非無可能係證人陳宥蓁自行查閱公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後自行登載,是不能僅以上訴人內部維護之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正確無誤,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委由上訴人進行系爭 冷凍貨櫃之運送。    ⒊上訴人另主張田文海將銀行帳戶及公司大小章均交付陳勇仲 使用,顯係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本件有表見 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應負本人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原係 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 。換言之,表見代理之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 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 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35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予陳勇仲使用等情,惟 證人陳勇仲證稱:大章是我在10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 時拿到的,小章是我自己刻的,負責人擔任半年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39、343頁),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交付公司 負責人小章予陳勇仲等情,在未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信 為真實。又縱陳勇仲曾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故 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然因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 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 過苛。另我國實務上亦多認為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態,本人將 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 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 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 42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單以陳勇仲持有被上訴人大章乙 節,揆諸前揭論述,尚難足令一般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授與代 理權予陳勇仲之行為。  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文海雖不否認曾與陳勇仲前往華南銀 行開戶,惟係因陳勇仲說如被上訴人要使用信用狀,因與華 南銀行主管很熟,可以去開戶方前往開戶等語。然如同上述 ,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委由代辦部分金融往來交易事項, 在我國商業交易實態,事所恆有,而持有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除至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業務外,客觀上亦不足使一般人產 生帳戶所有人已概括授權持有帳戶者可代表帳戶所有人為一 切法律行為,或有代理之權限。上訴人主張因陳勇仲持有被 上訴人前揭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 責任云云,委無可採。況依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提供上訴 人所有之匯款交易明細內容,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4月1 6日止,雖有多筆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款項匯款予上訴人 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9-201頁);然證人謝宜庭已證稱 :前述交易明細所列款項均是我匯款予上訴人,陳勇仲有說 他跟田鴻耀講好要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帳戶付款予上訴人,我 和田文海也有去開戶,開戶後帳戶資料(含大小章)就放在 我這裡使用,棨鴻輪船在111年搬家前,前述開立的帳戶就 已註銷,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49頁)。是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其中以被上訴 人名義匯款者,實非被上訴人,而為陳勇仲所開設之棨鴻輪 船公司;再參以證人陳宜蓁亦證稱:其與陳勇仲接洽業務期 間,其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 8頁)。又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已於109年4 月20日結清,有客戶資料查詢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29頁) 。基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勇仲使用期間係在107 年7月3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而本件陳勇仲訂倉時間在11 0年4月間、同年6月間(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是以陳勇 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期間,上訴人既未曾與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田文海等人或員工接觸,而被上訴 人交付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帳戶亦已於109年4月20日結清而無 法使用,其後陳勇仲於110年4月、同年6月始委託上訴人本 件系爭冷凍貨櫃承攬運送事宜,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交付系 爭帳戶予陳勇仲使用,陳勇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予上 訴人之行為,而認定被上訴人有為表見授權之行為,而令其 負本人責任。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存在承攬運送契約 ,若非存在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之責等情,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是否有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既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又陳勇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冷 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拒絕承認 ,且兩造間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是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34,000元,及其中1,946,82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1,887,180元,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海商上-2-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美齡 相 對 人 弘德學校財團法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月緞會計師為相對人弘德學校財團法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弘德學校財團法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教育部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教授國部字 第1135407458D號函命令相對人弘德學校財團法人解散,該 法人董事會並於114年1月1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承認,依私立 學校法第73條規定,弘德學校財團法人應以全體董事即王美 齡、魏宏吉、黃正賢、林玉樹、蔡良祺、朱啟元、柯麗嬌為 當然清算人。惟上開全體董事或為弘德學校財團法人之債權 人,或為利害關係人,或以年事已高等理由,均於該次董事 會表示無意願或不願擔任清算人。而聲請人為弘德學校財團 法人之代表人,為儘速辦理該法人解散清算程序,爰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學校法人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 應於法人主管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 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清算人全部或一部不願或不能就任時 ,法院於必要時,得因法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教育部113年12月30日臺教 授國部字第1135407458D號函、弘德學校財團法人第14屆第1 4次董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均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審諸弘德學校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均不願就任清算人,而聲 請人為弘德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為該學校財團法人之利 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表示顏月緞會計師願意擔任相對 人弘德學校財團法人之清算人,有顏月緞會計師出具之擔任 清算人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衡酌顏月緞為執業會計師,有 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 會計師證書及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可稽,堪 認其對於弘德學校財團法人之業務及資產負債、帳目盈虧等 情形,應能本於專業智能進行清算事務,不致損害相對人之 利益,認以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選任顏月緞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2-11

CYDV-114-司-2-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繼源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民國108年11月25日笠鑫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 ○」、「丙○○」署押各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為繼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繼霖公司)之負責人, 許綺華為繼霖公司之會計;許鴻文為許綺華之兄;邱素雲為 丁○○配偶甲○○之姐姐;乙○○及丙○○為被告之友人。緣丁○○於 民國85年3月11日以許綺華之名義設立「笠鑫工程有限公司 」(下簡稱笠鑫公司),並由許綺華為股東兼公司負責人, 邱素雲、許鴻文、邱仲毅、邱玉盞則為股東,嗣邱仲毅、邱 玉盞之股東身分變更為丙○○、乙○○(丙○○與笠鑫公司間之股 東關係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已確認股東及清算人 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該判決業已確定)。而笠鑫公司於89年 間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遲未辦理解散登記,丁○○明知其未 經丙○○、乙○○之同意解散笠鑫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前某日,將 笠鑫公司之公司解散登記申請股東同意書(下稱解散同意書 )交與甲○○,由甲○○將解散同意書交與許綺華、許鴻文及邱 素雲簽名表示同意解散後,丁○○則在丙○○、乙○○之簽名欄位 中偽簽丙○○、乙○○之姓名,再行交付甲○○,由甲○○於108年1 1月25日持填載完備之笠鑫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上揭由丁○ ○偽簽丙○○、乙○○姓名之解散同意書提交與新北市政府辦理 笠鑫公司之解散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 已具備而核准,將上開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乙○○之權 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解散同意書中告訴人丙○○、被害人乙○○ 之簽名欄位,簽署丙○○、乙○○之姓名,再行交付予甲○○,由 甲○○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笠鑫公司之解散登記,並業為新 北市政府核准在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因笠鑫公司經營不善,丙○○和乙○○在工地有口頭跟我講, 希望我幫忙註銷笠鑫公司,我當時有同意幫他們忙,但之後 因為身體狀況不佳,等比較好以後我有打電話給乙○○,他就 委託我幫他在解散同意書上簽名,所以我在解散同意書上幫 丙○○、乙○○簽名,是因為他們都已同意笠鑫公司解散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是基於丙○○、乙○○先前之委託及授 權,始於解散同意書上簽名,應無故意偽造姓名署押之不法 意圖及動機,且笠鑫公司歷年均係辦理停業,本件解散登記 是登記負責人許綺華委託辦理,顯然並無違反全體股東之意 思,對丙○○、乙○○無生損害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解散同意書中丙○○、乙○○之 簽名欄位,簽署丙○○、乙○○之姓名,再行交付予甲○○,由甲 ○○提交予新北市政府辦理笠鑫公司之解散登記事宜等情,業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被害人即證人乙○○、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笠鑫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解散同意書、108年1 1月2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之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25日函文等件在卷 可稽(見笠鑫公司案卷一第4至5頁、第7頁、第8至9頁;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85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 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稽之證人許綺華於偵查中證稱:笠鑫公司從設立開始就是被 告在打理,我自己沒有入股,我就單純掛名,印象中乙○○和 丙○○為被告之朋友或同學,實際有無入股我不知道,之後公 司經營不善,可能被告他們也沒有金額、心力去處理公司解 散,但時間久了公司仍掛在我名下,我有一直打電話找他們 ,希望趕快辦理解散登記,不要再讓我掛名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述以:我本身有繼霖公司,當時另外成立笠 鑫公司,就由許綺華擔任負責人,我再找乙○○、丙○○入股, 之後繼霖公司與笠鑫公司在88年、89年間因接到的案件過於 複雜,後來經營不善,丙○○有口頭跟我說若無法再承作就趕 快註銷掉,因為笠鑫公司是我所促成,我有責任完成註銷等 語(見他卷272頁),是由證人許綺華與被告之上開陳述, 可知許綺華僅為笠鑫公司之形式負責人,亦未實際出資,而 笠鑫公司之設立,股東及負責人由何人擔任,與後續之經營 主要均為被告所決策,且公司是否開始進行解散等事宜,亦 取決於被告,甚至被告也自認為其責任,足見被告應為笠鑫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予敘明。  ㈢又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證稱:解散同意書上 丙○○、乙○○之姓名,均非其等所簽署,之前沒看過此解散同 意書,也沒有授權被告簽名,對於公司解散也不知情等語( 見他卷第70頁、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第142頁),而被 告對其於解散同意書中簽署「丙○○」、「乙○○」姓名部分亦 不爭執,又從丙○○、乙○○之上開證述可證解散同意書上之簽 名非其2人所簽,也未曾授權被告於解散同意書簽署其2人姓 名,是被告既為笠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係以登記負責人 許綺華之名義辦理笠鑫公司之解散事宜,惟竟未經丙○○、乙 ○○之同意,擅自偽簽「丙○○」、「乙○○」姓名於解散同意書 上,再交予甲○○,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行使,使市府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解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 事項卡,自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 業務之正確性,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解散同意書簽署「丙○○」、「乙○○」之簽名 ,是因其2人在笠鑫公司經營不善時就有同意公司解散,且 有再打電話與乙○○確認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笠鑫公司辦理解散之部分,於偵查中先供稱:笠鑫公 司於88年、89年間因為經營不善,當時丙○○有口頭跟我說若 無法再承作就趕快註銷掉,當時我身體不好,就一直耽擱, 20幾年後我想說丙○○在89年有交代,因為笠鑫公司是我促成 的,就有責任完成註銷(見他卷第71頁)。該次偵查中又改 稱:我在89年公司經營不善時就有取得他們同意要解散(見 他卷第72頁)。又於本院準備期日時稱:我在辦理解散前2 個禮拜,有電話跟乙○○聯絡;丙○○的部分,88年底跟我講過 (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笠鑫公 司在作松山國宅的時候,內務太複雜,沒辦法再經營下去, 所以乙○○和丙○○就在工地口頭跟我講,這樣笠鑫公司就乾脆 取消掉就好(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是被告所述究竟是 丙○○1人,或丙○○、乙○○2人,在88年或89年間在工地口頭要 求註銷笠鑫公司部分,前後已有矛盾,復以丙○○之本業為印 刷業而非工程業(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且據被告所稱丙 ○○每月都會送雙鶴靈芝膠囊到被告家中,又丙○○與乙○○對於 水電工程都是外行,在執行上都麻煩具有水電工程專業之被 告處理(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第148頁),苟若其2人確實 為股東且要求被告解散、註銷公司,大可直接至常到訪之被 告家中討論,何須親赴不熟稔之工程工地現場並與被告商談 。再者,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事宜,本無需實質負責人辦理, 倘丙○○與乙○○於公司經營不善時就有表明解散之意願,被告 當時之身心狀態即便不佳,亦可指示許綺華出面辦理,實無 一直延宕之理由,誠見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違,尚不足取。  ⒉又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雖稱:公司解散前1、2週,被告 有用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乙○○,我也在被告旁邊,有擴音,乙 ○○說全權交給被告處理,公司撤掉就好(見他卷第72頁、本 院訴字卷第96頁99頁),但於審理中又稱:被告與乙○○在講 的時候,被告說這個已經暫停很久了,想說要撤銷,也要經 過乙○○同意,後來有在講,我就聽被告說,意思就是被告幫 乙○○全權處理就好,這些是聽被告講的,我並無聽到乙○○在 電話裡講的話(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5頁)。則證人甲○○ 究有無親耳聽聞乙○○親言同意解散並授權被告辦理乙事,已 然有疑,亦不能排除其所聽聞內容,均係由被告片面告知, 如此,更得證明被告係利用對「被告有無被授權」之事實不 知情之甲○○,為後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況且,關於被告於公司解散前1、2週有與乙○○電話聯繫 乙情為乙○○於審理中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復無 通訊紀錄可佐,且苟被告真有向乙○○詢問公司解散事宜,並 經同意,則許綺華、邱素雲部分既都是由本人所簽,乙○○居 住於新北市,對於同住於新北市之被告而言,持解散同意書 予乙○○本人簽名並無不便,甚亦可透過郵寄文件之方式傳遞 ,要無不能由乙○○本人簽名之理由。又倘若被告為求乙○○之 授權,而主動與其電話聯繫,為期周全,衡情何以未與丙○○ 主動聯繫以取得授權,矧觀諸85年8月27日笠鑫公司之章程 第6條、笠鑫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偵查訊問筆錄( 見他卷第7頁、第55頁、公司卷(二)第57頁、第44頁、第2 6頁)可知丙○○之戶籍地址在此期間均從未變更,而被告為 甲○○之配偶,知悉甲○○每年經許綺華委託辦理公司暫停營業 登記及本件解散登記,縱然笠鑫公司之相關資料因風災或人 為而佚失,亦可請甲○○取得許綺華之授權後向新北市政府調 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確認丙○○之戶籍地址以利聯繫, 亦非難事,是被告辯稱其有電話聯繫乙○○,卻未聯繫丙○○乙 節,亦非合理,所辯均非可信。  ㈤另辯護人以本件解散登記是經許綺華之委託而辦理,且未違 反全體股東之意思,丙○○、乙○○應無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 辯解。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 件。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 慮而言,屬於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因笠鑫公司解散登記時,未選任清算人,故經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將包含丙○○、乙○○在內之全體 股東均列為笠鑫公司之清算人,並要求於指定期日內提示資 料至新莊稽徵所洽辦調查稅務之事宜,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1年7月4日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5至87頁),是丙○○、 乙○○因被告偽造其2人簽名,導致笠鑫公司解散,而須負清 算人責任,自足以生損害於丙○○、乙○○之權利,要無疑義。 又被告為笠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本件公司解散程序之開啟,自繫諸被告之決定,縱然本 件解散登記係受許綺華之委託而辦理,亦因許綺華為笠鑫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形式上自須由許綺華委託始得辦理,此觀 笠鑫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僅有許綺華具名蓋章自明(見公司 案卷一第4至5頁),是許綺華委託辦理笠鑫公司解散之事實 ,仍無解於被告本件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 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查修正後之上述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 ,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 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甲○○,將解散同意書送交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而行使 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簽名之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 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甲○○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也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因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 其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 同時冒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 件內,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 ,苟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據。是以,被告就本件解散同意書,同時偽造丙○○、 乙○○簽名以表示同意解散之文書,再透過不知情之甲○○持以 行使,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其透過不知情之 甲○○持以申請解散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出於 辦理笠鑫公司解散登記之同一目的,且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亦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笠鑫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為圖辦理笠鑫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之便,竟為本案前開犯 行,侵害相關私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對外名義公共信用及主管 機關解散審核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就本件犯罪 事實均矢口否認,亦未取得丙○○、乙○○之原諒,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未見悔意,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 科素行,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無未成年子 女或長輩須要撫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108年11月25日之笠鑫公司解散同意書,業經提交新 北市政府,並非被告所有,已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中丙○○、 乙○○之簽名欄位所示偽簽其2人姓名部分,屬於刑法第219條 規定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PCDM-112-訴-120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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