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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被 上訴人 鍾蓮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為遊說上訴人加入其銷售之黃金投資案,而於民國 104年2月11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同意以其所有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即擔保如有不法吸金情事,被 上訴人負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故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投資差額;嗣於本院主張基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投 資本金之陳述,其併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得於本院追加(見本院卷 第115-119、283-285頁),經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合約 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係成立居間或類似保證之契約關係,應適用民法 第565條及類推適用第739條規定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且上訴人業已釋明如不許提出此新攻擊防禦 方法顯失公平,經核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被上訴人兜售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奇異恩典公司)經營銷售之黃金投資案,於104年2月 11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予奇異恩典貴金屬 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約 定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000 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伊,期 限為2年,擔保奇異恩典公司於投資期間內若有吸金等不法 行為,致伊無法取回投資款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投資款之 義務,則兩造間應成立居間契約及類似保證性質之無名契約 。嗣奇異恩典公司因違反銀行法而遭起訴,被上訴人顯違反 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之義務;且奇異公司已無法返還 投資款,被上訴人迄未依履行對伊之意定擔保責任,均構成 不完全給付。而伊投資時購得之黃金1塊,經變賣獲利100萬 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160萬元。 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證規定及民法第1 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類推適用保證及居間 之規定,其於本院始提出新攻擊方法,且未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又系爭合約僅記載伊 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期間為2年之抵押權,且於兩造協議之 條件成就後,上訴人應無條件解除抵押權設定,並無伊應回 收或何時回收黃金之約定,兩造間亦無居間及保證之契約關 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為投資而交付260萬元予奇異恩典公司 ,奇異恩典公司則交付1公斤黃金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同 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26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為擔保,期限自10 4年2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1日止。  ㈡奇異恩典公司因其負責人謝思諒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 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科以罰金及沒收 犯罪所得,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 中。  ㈢被上訴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號 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5條、類推 適用保證之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性質為居間及類似保證之無名契約,為 無理由: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 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 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565條、第739條、第860條分別 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應履行擔保 ,即給付、返還上訴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等情(見本院 卷第260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合約記載「 本人陳秀惠於民國104/2/11投資鍾蓮嬌經營銷售業務之奇異 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黃金,合計新臺幣260萬元整,因對貴 公司信心不足,經兩人協議後,同意鍾蓮嬌坐落於○○區○○段 000建號及○○段00地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期限兩年,自民 國104/2/11至106/2/11,投資期間若公司營運正常並履行合 約程序無吸金之不法行為,則黃金合約兩年期滿後,本人無 條件解除設定,不得異議。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13頁),故依系爭合約所示,上訴人係投資奇 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而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無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義 務,僅係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而非對上訴 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所負之債務負擔保之責甚明。    3.又按物上保證人是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僅 負物之有限責任,而保證人則是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 任,兩者尚有不同。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可認被上訴人 應履行擔保,即給付、返還上訴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 系爭合約為類似保證之無名契約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系爭合約記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合約並無被上訴人允諾就上訴人 所投資奇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記載,尚 難依此而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就上訴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購 買黃金之債權債務關係負保證責任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合約可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類似保證即就260萬元之投資 款為有限之意定擔保之關係存在,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類似保證之關係存在云云, 已屬無據。況系爭抵押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號判 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㈢),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 依此更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徒以系 爭合約之約定,即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擔保給付、返還上訴 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云云,自無足採。   4.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居間關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上訴人係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而參酌被上 訴人提出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內勤1第1421 5號案件接受詢問時陳稱:「我在104年2月11日我投資260萬 ,在5月份的時候我又買了3套,1套的金額為8萬再加上8萬8 百,之後每個月陸陸續續都在投資,前後加起來大概9百到1 千萬左右,我是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奇異恩典公司 購買的。」、「(問:他們以何種投資名義讓你覺得有獲利 的機會?)以2年期合約24個月支付1%折讓金匯到我們指定 的銀行帳戶內,另外會再給我們實體黃金,實體黃金的部分 不代表等同市價,約市價的4到5成左右。2年期滿會把當初 投入的本金退還,但黃金要交還公司。...拉下線後還可以 每個月多0.5%,拉1個下線就可以在多給我投資的5%,如果 拉的下線有加入會員還會給15000元的獎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251、253頁),故依上訴人所述,可知上訴人所投資購 買之黃金係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投資,且如有上線拉下線所 受領之獎金,係由奇異恩典公司所給予,而非由下線給與上 線報酬自明,故縱依上訴人所述,其係透過被上訴人之介紹 而投資奇異恩典公司,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由上訴人處受領 報酬,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何因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而為給付報酬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居間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證之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合約僅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 保,而非對上訴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所負之債權債務關係負 擔保之責,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或類似保證 之無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 5條、類推適用保證之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 0萬元,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 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 理由,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07

TPHV-113-上-252-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修齊及李孟瑋、陳柏翰、陳昱宏(所涉詐欺等罪部分,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在案,李孟瑋上訴後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6號判決確定),於 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林國醴(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張修齊與李孟瑋、陳 柏翰、陳昱宏、林國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擔任1號車手(負責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贓款)、 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交給3號車手)或3 號車手(向2號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工作, 末由林國醴向提領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並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 7日下午4時45分致電張永洲,佯稱其網路訂單錯誤,故須聽 從假冒之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永洲因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凌晨0時42分,以ATM轉帳方式 轉帳3萬元至洪郁茹之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郵局, 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李孟瑋擔任1 號車手,於同日凌晨0時58分36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提領1筆3萬元後,交與2號車手張修齊轉交林國醴,再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遭詐騙匯款流入帳戶即遭詐騙 匯款金額…」欄⒉及「提領曾款地點、數額/被告」欄二所示 部分)。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 7日晚間6時29分致電林孟葳,佯稱其網路訂單錯誤,故須聽 從假冒之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孟葳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5月28日凌晨0時5分,以網路 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2萬9 ,987元之款項轉入趙彩靜(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彩靜郵局帳戶)內,再由⑴陳 柏翰擔任1號車手,於同日凌晨0時21分12秒,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提領1筆5萬元後,交與2號車手張修齊轉交林國醴 ;⑵李孟瑋擔任1號車手,於同日凌晨0時50分04秒至新北市○ ○區○○路0號提領2筆共7萬5,000元後,交與2號車手張修齊、 陳昱宏轉交林國醴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 部分)。 二、案經張永洲訴由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423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41、4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卷【下稱本 院金訴卷】第42、96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洲( 見112年度偵字第4851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92至295頁 背面)、林孟葳(見偵卷卷一第297至298頁)於警詢中所證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翰於警詢中所證(見偵卷卷一第134 至136頁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國醴於警詢中所證(見 偵卷卷一第18至20頁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孟瑋於警詢 中所證(見偵卷卷一第35至4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昱宏 於警詢中所證(見偵卷卷一第181至188頁背面)大致相符, 並有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住宿資料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 擷圖(見偵卷卷一第154至161頁背面)、提領影像擷圖(見 偵卷卷一第274頁至該頁背面)、趙彩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開戶資料(見偵卷卷一第272頁至該頁背面)、洪郁茹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銀行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視器擷圖(見偵 卷卷一第300至302頁背面)在卷可佐,被告張修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張修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張修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張修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獲取之利益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⑴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⑵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張修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 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 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 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張修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 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於修法 前、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②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 法)之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③若 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修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因被告張 修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張修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張修齊就本 案上開犯行,與李孟瑋、陳柏翰、陳昱宏、林國醴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張修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 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張修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修齊擔任車手,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 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張修齊 於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張永洲、林孟葳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造成告訴人張永洲、林孟葳財產損害數額、被告係擔任2 號車手之犯罪情節、分工、被告張修齊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等 相關前科,仍為本案犯行,素行難認良好(見本院金訴卷第 105至12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以修理飛機為業、未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張修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 隔非長(均在111年5月28日)、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及被告張修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張永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以 詐術後,另於⑴111年5月27日晚間6時52分轉帳2萬8,985元至 趙彩靜郵局帳戶、⑵同日下午5時35分轉帳2萬9,985元至趙彩 靜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趙彩靜第一銀行 帳戶)帳戶、⑶同日晚間7時26分轉帳2萬9,985元至趙彩靜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彩靜臺灣銀行帳戶 ),再由邱星漢擔任1號車手,於⑴同日晚間6時57分起(起 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29分28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自 趙彩靜郵局帳戶提領6筆共11萬3,000元、⑵同日下午5時42分 02秒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趙彩靜第一銀行帳戶內提 領3筆共3萬元、⑶同日晚間7時38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自趙彩靜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5筆共8萬9,000元後,交與2 號車手即被告張修齊、另案被告陳昱宏轉交林國醴,再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張修齊此部分所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遭詐騙匯款流入 帳戶即遭詐騙匯款金額…」欄⒈、⒊、⒋及「提領曾款地點、數 額/被告」欄一、三、四所示部分)。  ㈡惟查:  ⒈告訴人張永洲遭詐匯入之此部分款項,係由另案被告邱星漢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上開時 、地前往提領後轉交他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星漢於警詢時 證稱:111年5月27日下午4、5時許,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胖」,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多喝水」的朋友 跟我聯繫問我要不要賺錢,並要我找2、3個人來,我就順便 找了我舅舅劉德武,到新北市○○區○○路00號的麥當勞等「小 胖」,約下午7點有人來找我,把我帶到新北市○○區○○路000 ○0號的台新銀行門口並交付我提款卡片,稱要領工程款,他 叫我領多少我就領多少(見偵卷卷一第112頁背面);111年 5月27日晚間6時57分至7時1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自趙 彩靜郵局帳戶提領6筆共11萬3,000元、同日下午5時42分起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提領3筆共3萬元、同日晚間7時38 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筆共8萬9,000元的人是 我,提領之款項我都交給跟我一組的小鬼,但是因為他戴帽 子、變色眼鏡,所以我認不太出來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14 至117頁),堪認屬實。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昱宏則於警詢時陳稱:111年5月27日晚間6 時57分至7時1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自趙彩靜郵局帳戶 提領6筆共11萬3,000元、同日下午5時42分02秒至新北市○○ 區○○路000○0號自趙彩靜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3筆共3萬元、 同日晚間7時38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趙彩靜臺灣 銀行帳戶內提領5筆共8萬9,000元的1號車手我不認識,是「 小胖」找來的人,我當天是當他的2號車手,收取他提領的 款項再轉交給「小胖」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85頁背面至186 頁背面),足見當日擔任2號車手之人應為另案被告陳昱宏 。  ⒊證人邱星漢於警詢中並未具體指認向其收取款項之「小鬼」 、「年輕人」為何人,證人陳昱宏亦未指稱除其之外尚有被 告張修齊共同擔任此部分取款之2號車手,佐以被告張修齊 於警詢時所稱:當天編號1至4之車手(即邱星漢)被警察抓 了,所以才臨時指派陳柏翰接續領錢,我當天跟陳柏翰一起 去把剩下的錢領一領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51頁),應認被 告張修齊係於邱星漢停止提款後,始陪同臨時經指派接續提 款之陳柏翰前往取款。是本件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 外,實無證據足證被告張修齊就111年5月27日下午至晚間由 邱星漢擔任1號車手領取款項部分亦有實際擔任2號車手轉交 款項,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 修齊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對告訴人張永洲詐欺取財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取款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 金訴卷第98頁),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上開犯行 實際取得報酬,爰不另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 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 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 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 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 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 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 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本案洗錢標的。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修齊與另案被告林國醴、李孟瑋、 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陳昱宏及劉德武、邱星漢(其等 所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111年5月間 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加入詐欺集團。渠等由另案被告劉效經媒介另案被告李 孟瑋、陳昱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次另案被告李孟 瑋、劉德武、邱星漢、陳柏翰、王嘉豪、陳昱宏及被告張修 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擔任1號車手、2號車手或 3號車手,末由另案被告林國醴向提領車手收取贓款。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被告張修齊與另案被告林國醴、李孟瑋、劉德武、邱 星漢、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以如附表 所示之分工模式,將贓款提領殆盡,並上繳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因認被告張修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 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修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修 齊之供述、另案被告李孟瑋、劉德武、邱星漢、陳柏翰、劉 效經、王嘉豪、陳昱宏之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提領熱點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修齊否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除了111年5月28日之犯行我承認以外,其餘在 111年5月24日、27日提領的部分是否由我收水,我沒有印象 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 陳姿綾等19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姿綾(見偵卷卷一第205至該頁背 面)、證人即被害人謝碧景(見偵卷卷一第203至該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瑛(見偵卷卷一第212至213頁)、證人 即告訴人吳士新(見偵卷卷一第215至216頁背面)、證人即 告訴人沈易姍(見偵卷一卷一第218至219頁)、證人即被害 人陳涵莉(見偵卷卷一第221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黃 宜穠(見偵卷卷一第228至23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詠勝( 見偵卷卷一第242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魏偉城(見 偵卷卷一第250至251頁)、證人即被害人朱佳莉(見偵卷卷 一第253至25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周珮琪(見偵卷卷一 第262至26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堯(見偵卷卷一第265 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楊政恒(見偵卷卷一第275至2 83頁)、證人即告訴人曾佩珍(原名:曾靖安)(見偵卷卷 一第31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廖雅蘋(見偵卷卷一第319 至320頁)、證人即被害人傅雪雲(見偵卷卷一第322頁至該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葉曜瑭(見偵卷卷一第285至290頁 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呂詠彥(見偵卷卷一第336至337頁背 面)、證人即告訴人張福來(見偵卷卷一第344至該頁背面 )於警詢中之證述、提款、收水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 照片(見偵卷卷一第27至33頁背面、第61至89頁)、趙彩靜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卷卷一第272頁至該頁 背面)、林廷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 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視器擷圖(見偵卷卷 一第199至202頁)、馬念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一覽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視器擷 圖(見偵卷卷一第207至211頁)、連梵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提領畫面監視器擷圖(見偵卷卷一第224至229頁背面)、莊 宜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 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 視器擷圖(見偵卷卷一第234至238頁)、鍾政呈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提領畫面監視器擷圖 (見偵卷卷一第256至261頁)、趙彩靜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 面監視器擷圖(見偵卷卷一第324至328頁)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張修齊所未爭執,先堪認屬實。至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 編號8所示告訴人賴姿竹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受詐匯款之情 ,然卷內並未見該告訴人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報案資料及匯 款證明,本院實難遽以認定此部分事實存在。  ㈡被告張修齊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表示坦承犯罪(見 偵緝卷第42頁;本院金訴卷第42頁),然其所為均係概括坦 承犯罪之意,且被告張修齊於前開偵訊時亦陳稱:「(檢察 官問:是否於111年5月24日、28日、27日;6月2日、6日收 錢)我不記得有這麼多天」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修 齊此部分自白仍需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 定其犯罪之依據。然查,依起訴書所認之犯罪事實,如附表 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姿綾等 20人受詐款項,分別由另案被告李孟瑋(如附表編號1至13 )、邱星漢(如附表編號14至20)擔任1號車手,再將款項 交與擔任2號車手之另案被告陳昱宏、被告張修齊;及由另 案被告陳昱宏、被告張修齊一同擔任1號及2號車手(如附表 編號20),惟遍查證人李孟瑋(見偵卷卷一第35至43頁)、 邱星漢(見偵卷一卷一第112至117頁)、陳昱宏(見偵卷第 181至188頁背面)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均未曾陳稱曾經將 此部分款項交由被告張修齊轉交林國醴之情,卷內相關監視 器畫面亦無攝得被告張修齊自行前往提領或陪同上開1號車 手前往提領款項,此部分款項均係由另案被告陳昱宏擔任2 號車手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 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於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載詐欺款項已有2號車手陳昱宏可為收款、轉交林國醴之情 形下,亦無從推論此部分詐欺犯刑同時另有被告張修齊亦擔 任2號車手負責相同之犯罪分工。  ㈢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張修齊所為自白僅為概括坦承犯罪,且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補強被告張修齊此部分犯 行至無合理懷疑程度,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有不 足,被告張修齊所為自白既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而難認定與 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應就此部分被訴 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騙匯款流入帳戶及遭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僅列本案被告等涉及部分 提領贓款地點、數額/被告 1 陳姿綾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姿綾,佯稱其為清新溫泉客服,因先前訂房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陳姿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2時08分、22時2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3,017元、2萬6,01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2萬9,034元。 (一)22時16分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1筆1萬9,000元。 (二)22時31分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7-11統一超商)提領2筆共2萬7,000元。 (三)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2 謝碧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謝碧景,佯稱因先前在門諾醫院之捐款錯誤設定為定期定額,故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謝碧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2時51分、22時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9萬9,974元。 (一)22時52分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6筆9萬9,000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3 張瑞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瑞瑛,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先前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張瑞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19時48分、19時5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9萬9,972元。 (一)19時52分47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2萬元。 (二)19時53分30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2萬元。 (三)19時53分58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1萬元。 (四)20時02分54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五)20時04分12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六)20時05分29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七)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4 吳士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吳士新,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先前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吳士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0時0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萬5,296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2萬5,296元。 (一)20時02分54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二)20時04分12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提領2筆共4萬元 (三)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5 沈易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沈易姍,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先前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沈易姍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0時17分,以自動存款機方式,轉帳9,985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9,985元。 (一)20時29分37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1萬元   提領1筆共1萬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6 陳涵莉 (未提告,移送書之被害人欄漏列陳涵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涵莉,佯稱其為FACEBOOK商店客服,因先前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陳涵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0時25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1萬1,012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1萬1,012元。 (一)20時30分42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1萬元   提領1筆共1萬    1,000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   陳昱宏、張修    齊、收水林國醴 7 黃宜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宜穠,佯稱其為隱和旅HOTEL客服,因系統誤植訂房紀錄,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黃宜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於111年05月24日20時13分、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萬9989元、3萬9123元、20時18分轉帳9600元、21時44分轉帳4萬9989元至(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⒉於111年05月24日21時2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萬9930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一、000-000000000000 (一) 111年05月24日20時19分51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9萬8000元。(6筆) (二) 111年05月25日00時06分59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5萬元。(3筆) (三) 111年05月25日00時21分17秒至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3萬元。(2筆) (四)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二、000-000000000000 (一)111年05月24日21時30分11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5萬2000元(4筆)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8 賴姿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賴姿竹,佯稱其為FACEBOOK商客服,因員工誤將其設為VIP客戶,為避免遭扣款而依郵局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賴姿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1時18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5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一)21時27分28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2筆共3萬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9 張詠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詠勝,佯稱其為電商客服,因員工誤將其設為VIP客戶,為避免遭扣款而依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張詠勝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1時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6,088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一)21時30分11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1筆共6000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0 魏偉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魏偉城,佯稱其為網路電商客服,因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魏偉城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1時29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1萬6,123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一)21時33分48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1筆共2萬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1 朱佳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朱佳莉,佯稱其為慾望城市汽車旅館客服,因系統誤植訂房紀錄,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朱佳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於111年05月24日21時39分、21時59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萬8018元、1萬6018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⒉於111年05月24日20時29分、3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9,998元、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一、000-000000000000 (一)21時50分49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3筆共4萬8000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二、000-000000000000 (一)21時33分30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4筆共6萬。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2 周珮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周珮琪,佯稱其為藍天海灣民宿業者,因系統更新問題誤植訂房紀錄,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周珮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19時17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一) 19時20分17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2筆共3萬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3 黃崇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崇堯,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先前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黃崇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19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3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一) 19時29分28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2筆共2萬9000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4 楊政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楊政恒,佯稱其為賣場客服,因先前誤設定扣款,故須聽從假冒員工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楊政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18時5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筆4萬9,056元、5,089元、2萬6,970元、6,050元共8萬7,165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 (一)19時57分09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筆共11萬3,000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曾佩珍 (原名:曾靖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曾佩珍曾靖安,佯稱其拍賣平台系統遭設定自動扣款,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自動扣款】詐騙方式,致曾佩珍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17時56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萬5,012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一)17時58分11秒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筆共4萬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廖雅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廖雅蘋,佯稱其拍賣平台訂單錯誤,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設定】詐騙方式,致廖雅蘋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17時53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一)17時58分11秒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3筆共4萬2,000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傅雪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傅雪雲,佯稱其拍賣平台訂單錯誤,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設定】詐騙方式,致傅雪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17時5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萬2,036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一)17時58分11秒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3筆共4萬2,000元。/邱星漢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 20】 葉曜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葉曜瑭,佯稱其於拍賣平台設定定期扣款,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定期扣款】詐騙方式,致葉曜瑭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於111年05月27日18時5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筆3,066元、2萬7,000元至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於111年05月27日19時23分、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萬66元及2萬8,98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一、000-00000000000000 (一)19時29分28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筆共11萬3,000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二、000-000000000000   (一)19時38分54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5筆共8萬9,000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呂詠彥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呂詠彥,佯稱其於拍賣平台設定經銷商,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設定】詐騙方式,致呂詠彥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21時14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1萬27元及2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一)21時12分49秒至新北市○○區○○區○○路○段000號提領3筆共5萬1,000元,1號及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二)21時55分49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1筆共1萬元,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 22】 張福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福來,佯稱其會員資料有誤,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詐騙方式,致張福來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20時34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萬98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一)21時12分49秒至新北市○○區○○區○○路○段000號提領3筆共5萬1,000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2025-01-03

PCDM-113-金訴-1814-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謝騰煬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鑫東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景貽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建字第20號卷,第15頁)。嗣減縮前揭利息起算日為 「112年3月16日」,被告亦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同意原告上開減縮(見本院卷第25、26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胡清煬(更名前為胡德志), 現法定代理人為其女胡景貽,契約簽立負責人均為胡清煬, 胡清煬即代表被告。  ㈡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簽署「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光隆營區五 百障礙場新建工程」之工程合作契約(下稱光隆工程),於11 1年6月14日簽署「西濱快速公路136K+855〜144K+080大安大 甲主線高架工程—第二階段缺失修繕作業」工程合作契約書( 下稱西濱工程),於111年7月11日簽署「向上國中110年度充 實設施設備向欣樓外牆磁磚整修工程」工程合作契約(下稱 向上工程),前開工程契約均由被告實際負責人胡清煬代表 簽署,且均約定工程竣工結算後,扣除工程成本,雙方利潤 分配各50%。  ㈢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匯款100萬元。  ㈣經兩造結算後,於112年3月14日達成協議如下: 光隆工程及 向上工程保固金8萬7500元,向上工程應收222萬2917元,西 濱工程應收87萬2624元,總計318萬3041元。  ㈤被告應給付款項經扣除已匯款100萬元後尚餘218萬3041元, 兩造於112年3月18日以LINE協商還款計晝,胡清煬稱於30日 内以貸款清償100萬元,另外118萬元則由其兄長協助。嗣由 其兄長以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112年6月 5日、面額118萬元之支票(下稱百明支票) ,經原告兌現後 ,被告已清償218萬元。  ㈥兩造約定遲延利息自112年3月16日起算,年利率為16%。  ㈦訴外人即胡清煬之女友黃采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於110年9 月30日委託友人賴彥文匯款15萬元,其後又向原告要求借款 周轉10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以訴外人黃采翊之不動 產設定擔保,原告方同意繼續借款,故於110年11月3日以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及0000-0000地號土地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原告於同年月5日匯款予黃采翊96萬8 000元。黃采翊以郵局支票(見南投卷第31頁,日期112 年5 月10日,金額120萬元,支票號碼NO453891,下稱郵局支票) 清償借款,與本件投資款分配無關。借款發生於110 年, 結算分配款是112年,支票上無被告名義,金額也不相符。 借款金額為120萬元,而原告匯款共111萬8000元,其係因扣 除部分費用,費用為扣除每月利息2萬4000元,預扣兩個月 利息,共4萬8000元,剩餘3萬4000元為原告代墊付之代書費 用設定抵押權之費用。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112年3月16日以LINE結算後確認投資款及 獲利為338萬3041元並去除千位以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投資款及獲利為338萬元,扣除被告已於112年3月13日 匯款支付之100萬元及被告兄長以百明支票給付118萬元後, 則被告需支付予原告之款項金額係120萬元。惟被告實已以 郵局支票清償120萬元,且該支票係已兌現,足見被告實已 完全給付投資款及獲利338萬元予原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簽署「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光隆營區五 百障礙場新建工程」之工程合作契約( 下稱光隆工程) ,於 111年6月14日簽署「西濱快速公路136K+855〜144K+080大安 大甲主線高架工程—第二階段缺失修繕作業」工程合作契約 書(下稱西濱工程) ,於111年7月11日簽署「向上國中110 年度充實設施設備向欣樓外牆磁磚整修工程」工程合作契約 ( 下稱向上工程) ,以上三項工程契約( 合稱本件工程) 均 約定本工程竣工結算後,扣除工程成本,雙方利潤分配各50 %。  ㈡被告實際負責人為胡清煬,兩造間就本件工程均由胡清煬代 表被告。  ㈢就本件工程,兩造協議結算結果:1.如112年3月14日LINE紀錄 (南投卷第275頁) 所示:西濱工程應收87萬2624元,向上工 程應收222萬2917元,光隆工程加向上工程保固金8萬7500元 ,總應收318萬3041元。2.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為16%計算利息。  ㈣就本件工程,扣除被告已匯款清償100萬元,及以百明支票清 償118萬元後,尚餘100萬元未清償(兩造同意扣除千位以下 ,下稱系爭未清償金額) 。  ㈤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委託友人賴彥文匯款15萬元至黃采翊帳 戶,於110年11月5日匯款96萬8000元予黃采翊。  ㈥黃采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及0000-0000地 號土地,於110年11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原 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於112年5月11以已清償原因 ,塗銷登記。  ㈦黃采翊交付郵局支票(見南投卷第31頁,日期112年5月10日, 金額120萬元,支票號碼NO453891) 予原告,經原告兌現, 獲清償12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工程未清償金額100萬元,是否以郵 局支票清償,如是,則原告本件工程債務已獲全部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 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  ㈡兩造就本件工程協議結算結果為總應收318萬3041元,自112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為16%計算利息等語,又 扣除被告已匯款清償100萬元(見南投卷第27頁),及以訴 外人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支票清償118萬元(見南投卷 第35頁)後,尚餘100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辯稱系爭未清償金額100 萬元,已以訴外人黃采翊交付面額120萬元郵局支票清償( 下稱黃采翊郵局支票,見南投卷第31頁),且該支票係已兌 現,原告就系爭本件工程已獲全部清償云云,依上揭說明, 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本件工程系爭未清償金額100萬元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㈢依證人即被告之妻廖月雲證述:原證11(本院卷第37至60頁) 係我先生與原告的LINE,但從112年4月27日到112年6月16日 都是我傳送的,手機從被告112年4月30日昏迷就醫到7月10 幾號出院是我拿,我是在被告要出院前告訴他我傳送訊息的 事情,我說有人來要錢,被告說有還,有跟他清了,但也說 不出所以然來,被告說有黃采翊的還款證明等語。惟證人廖 月雲對於:黃采翊於110年11月3日是否有以湖悅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原告、該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為 何、黃采翊與原告間是否有系爭借款、是否收受系爭借款、 郵局支票是否清償系爭借款或系爭未清償金額、黃采翊112 年3月16日左右是否有與兩造聯絡湖悅設定之債務等節,均 證述不清楚等語。證人廖月雲證述:其於被告中風前有聽被 告說黃采翊抵押的欠款已經清償,黃采翊郵局支票清償何款 項不清楚,因黃采翊郵局支票是被告中風後清償,所以其自 己推測是清償系爭未清償金額100萬元等語。是由廖月雲之 證述,僅可知訴外人黃采翊郵局支票清償120萬元之事實, 尚無從認定黃采翊郵局支票是清償系爭未清償金額100萬元 。  ㈣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胡清煬間通訊軟體LINE紀錄, 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傳送「湖悅設定120萬」等訊息,再於1 12年3月14日下午11:04傳送:「台61應收872624+向上應收0 000000=0000000。光隆保固金45006+向上保固金130000=175 00*50%=87500。0000000+87500=總應收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元。湖悅設定0000000+0000000=3佰38萬304 1元。2023/03/16下午3點處理」等內容之訊息(見南投卷第 29頁、本院卷第55頁),兩造並相約於帝國糖廠見面處理, 兩造見面後,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傳送「原本房屋的設定12 0萬加上218萬總共338萬,重新設定。只繳利息每月68000元 到11月1號本金還清」訊息,於112年3月17日傳送「你跟黃 小姐談得如何?之前跟黃小姐談我同意解除設定,但售出後 必須償還338萬。她有些意願。或改設定338萬,到11月1日 前都僅付利息每月68000、到期還本金,讓你有時間籌錢。 不管出售或更改設定金額都是338萬。」訊息。足徵本件工 程與「湖悅設定0000000」為不同債務關係,本件工程兩造 於3月16日會算時仍有218萬元未清償,而「湖悅設定000000 0」應係指訴外人黃采翊以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號建物及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3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尚有1 20萬元未清償。  ㈤再由原告於112年3月18日傳送「把你的還款計畫LINE上來」 、「先匯100萬,另外118萬開票」等訊息,胡清煬回以「我 已經用鄉下的房子貸款」、「1,000,000。30天內會下來」 、「1,180,000」、「我會跟哥哥討論一下」等訊息,原告 於112年4月18日傳送「小胡:我六月初會有資金調度,100 萬的現金能否於6月初匯入?」訊息,胡清煬回以「知道了 」訊息(見本院卷第55、58頁),可知就兩造於前揭LINE對 話內,已確認本件工程總應收款之餘額218萬3041元,再扣 除訴外人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支票清償118萬元(見南 投卷第35頁)後,仍有100萬元未給付,原告就該部分以100 萬元稱之,與湖悅設定120萬元有所區隔,為不同債權而未 有所混淆。故以黃采翊郵局支票之金額為120萬元,可認應 係清償此所謂「湖悅設定0000000」之債務。  ㈥基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本件工程款餘額100萬元 之事實,其辯稱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結算後系爭本件工程總應收款為31 8萬3041元,扣除被告已匯款清償100萬元,及以百明支票清 償118萬元後,尚餘100萬元未清償(兩造同意扣除千位以下)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16日(本院卷 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03

TCDV-113-建-3-20250103-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蘇政育(業經本院審結)、通訊 軟體暱稱「ZZ」、「VIVI」、「忍者」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蘇 政育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甲○○則負責監控蘇政育領款,並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2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監控蘇政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與蘇政 育依指示將領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被害人、告 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丙○○ 等2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蘇政育於警詢、偵查時(見少連偵字卷 第17至23頁、第597至60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字卷第110至111頁、第121 至12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被害人 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少連偵字卷第119頁 、第143至155頁)、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卷第 705頁)、三重中興橋郵局、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南店及街 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97頁)各1份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 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ZZ」、「VIVI 」、「忍者」之人、負責提款之共犯蘇政育、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 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共犯蘇政育於偵查時供稱:甲○ ○是監控的,也就是照水;我領錢之後,跟著甲○○一起去萬 華區成都路173號前的公園交錢;到了公園,甲○○會叫我到 旁邊等他,他自己進去,交完錢之後他才會出來等語(見偵 字卷第599至601頁),顯見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行者,除其 本身及蘇政育外,另有收取贓款人而至少為3人以上一節, 為其所得預見或知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 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共犯蘇政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 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階段已知悉偵查機關正就其本案犯 罪嫌疑事實進行偵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見少連偵字卷第 69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難認係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均不相符,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 監控車手,並將詐得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 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監督 車手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金訴卷附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 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1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 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 集團內負責依指示監控車手及轉交款項之下層人員,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丙○○ (提告) 110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東森購物之專員,撥打電話聯繫丙○○,謊稱因廠商系統遭到攻擊,將其設定為付款人,可能導致盜刷款項,須依指定進行三方認證防止盜刷云云 110年10月22日22時1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7,121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曉嵐,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0月22日22時30分至22時33分許間,共犯蘇政育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提領6萬元、5萬2,000元,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南店,提領2萬元(上開提領金額合計為13萬2,000元,超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起訴書附表贅載共犯蘇政育於110年10月22日22時34分提領1萬元,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應予刪除) 2 丁○○(未提告) 110年10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小三美日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丁○○,謊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即將對其扣款,須依指定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0月22日22時22分許、22時2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1萬5,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緝-30-2025010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游文鈴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之母(下稱陳母) 被 告 阮○○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阮○○之母(下稱阮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壹 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之母應與被告陳○○就前開第一項給付部分,負連帶 給付之責。 三、被告阮○○之母應與被告阮○○就前開第一項給付部分,負連帶 給付之責。 四、上開第一、二、三項所示任一被告如有給付,於其給付範圍 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貳 佰元,被告陳○○負擔參仟壹佰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母(兼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阮母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附表所 示時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訴外人潘○、成年人 林宥呈均係某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陳○○、阮○○、潘○、林宥 呈輪流擔任提款車手、把風、收水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佯稱網路 購物交易操作錯誤,需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少年 陳○○、阮○○、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操作ATM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並將領得之詐騙所得交 予林宥呈,林宥呈再將詐騙所得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被告陳母、阮母斯 時分別為被告陳○○、阮○○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陳○○、阮○○ 之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9,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陳述:伊負責收款,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伊去提領 等語。 ㈡、被告阮○○答辯:伊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母提出書狀陳述:伊為被告陳○○之母,與本件訴訟全 然無關,竟遭列為被告等語。 ㈣、被告阮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就其受詐欺而匯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其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陳○○ 、阮○○之警詢之陳述、附表編號1、2之人頭帳戶受害人邵慧 慈於警詢之陳述、轉帳明細及截圖、車手提款照片、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證,此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 112年度少調字第843號卷宗查明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少調字第843號卷第51至61、77至83、125至126、15 8至160、217至219、230至232、243至247頁),而被告陳○○ 前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 第649號裁定被告陳○○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 罰法律,與其所觸犯其他刑罰法律事件併為裁定令入感化教 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 被告阮○○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並不爭執,於上 開事件警詢時亦坦承非行,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如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阮○○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使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且其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母、阮母分別 為其等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9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少調字第843號卷第75、92頁),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阮○○連帶賠償其損害299,511元, 及被告陳母、阮母分別與陳○○、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惟被告陳母與阮○○、阮母與陳○○間並無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依據,但被告給付目的相同 ,核其性質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即免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27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阮○○連帶給付299,51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陳母、阮母分別與被告 陳○○、阮○○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91條 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六項所 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原告預納,按勝敗比例負擔 被告陳○○提解費 3,100元    原告預納,被告陳○○負擔 合    計   6,300元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11年10月27日17時27分 99,8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7日17時30分 不詳 100,000元 2 111年10月27日17時28分 99,764元 同上 111年10月27日17時32分 同上 99,000元 3 111年10月27日17時43分 99,99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7日17時56分至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誠義門市 60,000元 111年10月27日18時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天母分行 20,000元 合計 299,59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2

LTEV-113-羅簡-279-20250102-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涵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28號、第20429號、第20430號、第20431號、第20432號、第2043 3號、第20434號、第20435號、第20436號、第20437號、第20438 號、第204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涵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3行所 載「附表六」,應更正為「附表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詹涵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林詠欣」、「梁俊源 」、「沈」、「掌櫃」、「益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3、16至18「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 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戒。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被告提領後未及 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即遭員警查扣,是該筆款項 於被告交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只有拿到3,780元等語(見偵22190卷 第1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3,780元,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提款卡,雖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提款卡(見偵22190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尚無事證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張綵甄 111.6.15 13:17 5萬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裝成客戶,向其謊稱欠錢需要借錢,致張綵甄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鄭沛妤) 於同日13時47分許、4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信安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素貞 111.6.15 12:51 168,000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裝成姪子,向其謊稱缺錢需要借錢,致林素貞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王傳震) 於同日13時35分至42分許,提領2萬5元8次、8千5元1次,共16萬8千元 同上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劉亭君 111年6月17日14時01分許 10萬元 撥打電話向劉亭君佯稱係其房客急需借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3分至6分許,領款2萬5元5次,共計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ATM,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邱瑞珍 111.6.8 10:18 15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致陳邱瑞珍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朝淵) 111年6月8日10時32分、33分、34分,領款6萬元、6萬元、3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黃俊維 111.6.20 9:23、9:2 5 99,989元、49,987元 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黃俊維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冠中) 1.111年6月20日10時20分,提領2萬元 2.111年6月20日10時22分、23分、24分,領款5萬元、3萬元、5萬元 1.臺北市○○○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6.20 9:17、9:20 92,127元、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0日9時27分、29分、30分,領款6萬元、6萬元、2萬2千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111.6.20 9:33、9:36 49,989元、9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9時50分、51分、53分、54分,領款2萬5元4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民生郵局 111年6月20日9時59分、10時、10時1分、2分,領款2萬5元3次、1萬9千5元1次 臺北市○○區○○街000號7-11塔悠門市 6 黃美娥 111.6.20 11:28 10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致黃美娥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舜) 111年6月20日11時53分、54分,領款6萬元、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台塑郵局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桂花 111.6.20 13:00 2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兒子急需借款,致林桂花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同上 111年6月20日13時48分,領款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行內-民生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張郭桂英 111.6.10 11:4 10萬元 猜猜我是誰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1時45分、46分、47分、49分許,提領2萬元4次、1萬9千元1次 臺北市○○○路00號統一超商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賴楷模(未提告) 111.6.21 10:22 5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詐騙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舜) 111年6月21日10時35分、36分,領款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圓 111.6.21 10:31 103,000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冠中) 111年6月20日10時45分、4 6分、47分,領款5萬元、5萬元、3千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松山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邱秀玉 111.6.21 10:13 10萬元 同上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1日11時36分、37分、38分,領款2萬5元5次,共計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永吉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周煌林 111年6月16日10時50分許 8萬元 同上 渣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戶名: 王傳震) 於同日11時38分許、40分、4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葉雲陞 111年6月16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詹素芬 111年6月16日14時1分許 7千元 同上 同上 同日14時56分許,提領7千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東門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劉晏汝 111年6月16日12時24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日13時55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7-11康福門市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陳俞樺 111年6月8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同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朝淵) 於111年6月9日8時29分許、30分、3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永春郵局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周慶源 111年6月9日13時56分許 15萬元 同上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14時25分、26分、27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同上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吳陳玉嬌 111年6月21日12時29分許 14萬元 同上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1日13時25分、26分、27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 同上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2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   被   告 詹涵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涵雯於民國111年6月3日起,先後與暱稱「陽性指揮官陳 時中」、「林詠欣」、「梁俊源」、「沈」、「掌櫃」、「 益哥」等人與渠等所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詹涵雯受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詐騙贓款交 付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益哥」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取報酬,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 於111年6月15日13時23分許,由詹涵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在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路將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與 詹涵雯,詹涵雯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之提領附表一所 示金額後,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捷運站對面,將詐 騙贓款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益哥」之人,並獲取報酬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 由詹涵雯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之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將詐騙贓款交付與「益哥」,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三所示之 人,佯稱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後,由詹涵雯於附表三所示時 、地,持之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將詐騙贓款交付「益哥 」,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四所示帳戶後, 詹涵雯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持之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後, 交付與「益哥」,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五)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五所示之 人,佯稱附表五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五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五所示帳戶後,由詹涵雯持之於附表五所 示時、地,提領附表五所示金額後,將詐騙贓款交付「益哥 」,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六)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詐騙附表六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六所示帳戶後,由詹涵雯 持之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六所示金額後,將詐騙 贓款交付與「益哥」,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七)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附表七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七所示帳戶後,由詹涵 雯於附表七所示時、地,持之提領附表七所示金額後,將詐 騙贓款交付與「益哥」,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 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6月3日上網找 工作後,依指示收錢,並自111年6月7日起開始提領,直至同年6月21日在饒河夜市交收包裹時被警方查獲。 3.坦承111年6月21日遭查扣之提款卡係同案被告王崇一所交付,並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領款1萬元。 4.坦承除111年6月21日,由同案被告王崇一交付2次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外,另於同年6月15日亦經由同案被告王崇一交付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持其中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提款卡領款,並將詐騙贓款交付「益哥」,自111年6月7日至6月21日依指示領款交付,並獲取報酬。 5.伊領得款項都是交付給「益哥」,伊是在臉書應徵釣蝦場會計工作,後來依指示領款,伊第一次拿包裹時打開發現是金融卡,伊認為有問題有打電話詢問,對方表示是賭博客戶的錢,要伊依指示領款後交付給「益哥」等語。 2 同案被告王崇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領取包裹,每次獲 取報酬1千元,並於111年6月21日將包裹交付給被告詹涵雯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以各該情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及同案被告王崇一交付裝有提款卡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17日向「益哥 」拿取臺灣銀行提款卡後,依指示提領,並將所領10萬元交付給「益哥」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亭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劉亭君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8日、20日拿取附表三所示提款卡後,依指示提領,並將所領贓款交付給「益哥」等語。 2 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提領,並將所領贓款交付給「益哥」等語。 2 附表四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單、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四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一、(四)之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持附表五所示提款卡領款後,將所領贓款交付給「益哥」等語。 2 附表五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五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持附表六所示提款卡領款後,將所領贓款交付給「益哥」等語。 2 附表六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六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六)之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七所示時地,持附表七所示提款卡領款後,將所領贓款交付給「益哥」等語。 2 附表七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七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七)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詹涵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所屬犯罪集團向附表一至七所示不同告訴人施 用詐術,犯意有別,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 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綵甄 111.6.15 13:17 5萬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裝成客戶,向其謊稱欠錢需要借錢,致張綵甄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鄭沛妤) 於同日13時47分許、4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信安分行 2 林素貞 111.6.15 12:51 168,000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裝成姪子,向其謊稱缺錢需要借錢,致林素貞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王傳震) 於同日13時35分至42分許,提領2萬元8次、8千元1次,共16萬8千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劉亭君 111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 撥打電話向劉亭君佯稱係其房客急需借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3分至6分許,領款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ATM,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邱瑞珍 111.6.8 10:18 15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致陳邱瑞珍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朝淵) 111年6月8日10時32分、33分、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領款6萬元、6萬元、3萬元 2 黃俊維 111.6.20 9:23、9:2 5 99,989元、49,987元 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黃俊維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冠中) 1.111年6月20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提領2萬元。 2.111年6月20日10時22分、23分、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領款5萬元、3萬元、5萬元 111.6.20 9:17、9:20 92,127元、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0日9時27分、29分、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領款6萬元、6萬元、2萬2千元 111.6.20 9:33、9:36 50,004元、100,004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9時50分、51分、53分、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民生郵局,領款2萬元4次。 111年6月20日9時59分、10時、10時1分、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11塔優門市,領款2萬元3次、1萬9千元1次。 3 黃美娥 111.6.20 11:28 10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致黃美娥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舜) 111年6月20日11時53分、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台塑郵局,領款6萬元、4萬元 4 林桂花 111.6.20 13:00 2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兒子急需借款,致林桂花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同上 111年6月20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行內-民生分行,領款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張郭桂英 111.6.10 11:4 10萬元 猜猜我是誰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1時45分、46分、47分、49分許,提領2萬元4次、1萬9千元1次後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賴楷模(未提告) 111.6.21 10:22 5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詐騙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舜) 111年6月21日10時35分、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領款2萬元、2萬元、1萬元 2 陳圓 111.6.21 10:31 193,000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冠中) 111年6月20日10時45分、4 6分、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郁山銀狼松山分行,領款5萬元、5萬元、3千元 3 邱秀玉 111.6.21 10:13 10萬元 同上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1日11時36分、37分、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永吉分行,領款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周煌林 111年6月16日10時37分許 8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戶名: 王傳震) 於同日11時38分許、40分、4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2 葉雲陞 111年6月16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詹素芬 111年6月16日14時1分許 7千元 同上 同日14時56分許,提領7千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東門分行 4 劉晏汝 111年6月16日12時24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日13時55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7-11康福門市 附表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邱瑞珍 111年6月8日10時18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於111年6月9日8時29分許、30分、3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永春郵局 2 陳俞樺 111年6月8日18時11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周慶源 111年6月9日13時41分許 1萬5千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14時25分、26分、27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同上 4 吳陳玉嬌 111年6月21日12時26分許 1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1日13時25分、26分、27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 同上

2024-12-31

TPDM-113-審訴緝-85-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紹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紹原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5萬元 」更正為「49,990元」、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3年5月9日 」更正為「112年5月9日」、提款時間「113年5月9日」更正 為「112年5月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紹原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 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 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偉」、「小漢 」、「小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案所犯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並未 自動繳交其供陳之4,000元犯罪所得,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均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本案雖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 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 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 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揭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但事後尚未與前揭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 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院卷第59頁) ,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 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之附表 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交予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簡紹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簡紹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簡紹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被   告 簡紹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紹原於民國112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偉」、「小漢」、「小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吳 奕賢、方品勛、廖偉淇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董庭均(另行偵辦)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再由簡紹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復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 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之密碼置物櫃內,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吳奕賢、方品勛、廖偉淇等3人發覺遭騙,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賢、廖偉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紹原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吳奕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奕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單。 3.人頭帳戶董庭均之開戶基本資料、熱點提領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告簡紹原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吳奕賢,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廖偉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偉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單。 3.人頭帳戶董庭均之開戶基本資料、熱點提領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告簡紹原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廖偉淇,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被害人方品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人頭帳戶董庭均之開戶基本資料、熱點提領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告簡紹原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方品勛,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簡紹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簡紹原提領上開詐騙款項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領款行為,與該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於上開時、地, 就附表編號3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然被告 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吳奕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5月9日18時16分許,接獲電話來電向被害人詐稱網路交易內部處理處理疏失,要做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9日1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9日1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郵局之ATM,提領6萬元。 2 廖偉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某時,向被害人詐稱買賣商品錯誤要解除電腦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58分許 4萬51元 112年5月9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郵局之ATM,提領4萬元。 3 方品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7時32分許,向被害人詐稱買賣商品錯誤要解除電腦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9日18時37分 2萬9987元 113年5月9日18時55分、55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之統一超商中東門市之ATM,提領2萬5元、1萬5元。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569-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55號、第256號、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彥達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 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前某日 ,透過快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群達、陳盈君、黃雅裕、蘇俊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曾彥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群達、陳 盈君、黃雅裕、蘇俊榕(下稱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等 4人之報案紀錄(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鄭群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 本、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告訴人陳盈君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雅裕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告訴人蘇俊榕遭騙款項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反面影 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台新商銀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927 號函、台新商銀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485號函暨檢附國內 匯款申請書、傳票、告訴人陳盈君陳報內容暨銀行帳戶存摺 照片、被告113年12月10日庭呈賠償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 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 幫助詐騙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因 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等4人被詐欺而受 有財產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 訴人陳盈君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15、135頁),且台新商 銀已於106年間將本案帳戶中遭圈存之詐欺贓款分別返還新 臺幣(下同)15,371元、23,955元予告訴人黃雅裕、蘇俊榕   (見本院卷第61、109至114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扶養 (見本院卷第131頁)暨其品行、素行、告訴人等4人因遭詐 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  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時(105年8月22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1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重大犯罪之定義,則規範於同法第3條,包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不包括刑法第339條) 」、「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所得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⒉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未達500萬元以上,非 屬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依上說明,自無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適用。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本院 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⒈ 鄭群達(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1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確認其有無上網購買物品,再向告訴人致電佯稱:因購買物品辦理付款有誤,會幫忙取消分期付款,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105年8月22日21時27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大山7-ELEVEN統一超商附設ATM自動櫃員機 12元 ⒉ 陳盈君(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57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並佯稱:誤訂20組商品,會有銀行人員來電通知取消云云,再致電予告訴人冒稱銀行人員,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105年8月22日2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同發門市全家便利超商附設ATM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⒊ 黃雅裕(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聖克萊爾公司業務人員,並佯稱:簽收單有誤,內部員工誤設分期付款12次云云,再冒稱台新銀行李姓行員,並致電予告訴人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①105年8月22日21時44分許 ②105年8月22日21時47分許 ③105年8月22日2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設ATM自動櫃員機 ①2萬9,989元 ②2,345元 ③1萬5,000元 ⒋ 蘇俊榕 (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南港火車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告訴人佯稱:伊在台中購買超級函授教育課程,因重複訂購導致重複扣款,要求伊至提款機按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105年8月22日2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南港分行 現金匯款2萬4,000元

2024-12-31

NTDM-113-金訴-48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 號、第1183號、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慧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嘉慧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 請使用,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利用作為電信詐欺行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得利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遂行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 ,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就如附表一「遊戲帳號」欄所示遊戲橘子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發行之遊戲帳號(下稱 遊戲橘子帳號)進行進階行動電話門號認證,以開通使用權 限,遂行詐欺得利犯罪。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汪 郁玲(起訴書誤載為江郁玲)、吳虹穎及翁明璋施以詐術,致 汪郁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渠等個人資 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不詳詐欺成員,推由不 詳詐欺成員以渠等名義及個人資料,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註 冊如附表二「橘子支付帳戶」欄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橘 子支付帳戶),經綁定汪郁玲等人持用之金融帳戶並匯款至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再為如附表二「轉帳經過」及「購買經 過」欄所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至上 開橘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橘子支付帳戶向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樂點公司)購買等值遊戲點數卡,復行儲值至如附表 二「儲值遊戲帳號」欄所示各該遊戲橘子帳號。嗣因汪郁玲 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郁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吳虹穎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翁明璋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顏嘉慧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 :伊對於門號沒有印象,如果被人家拿去用,要怎麼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頁),然其並未釋明卷附供述證據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僅空言泛稱擔憂證據恐不利於被告云云,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申設 之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其中1支係因失業無法繳錢而停用, 其餘2支門號係插用在雙卡行動電話,伊已繳電話費,因該 行動電話故障,伊始將該行動電話連同SIM卡一起丟棄在通 訊行門市內,伊當時看門市有行動電話回收,員工表示可以 丟到門市回收,始而一併丟棄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有於如附表一「申辦時間」及「行動電話門號」欄 所示各該時間,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 預付卡,且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為被告所持用乙情,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93號偵查卷宗(下 稱27393號偵卷)第29-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2274號偵查卷宗(下稱42274號偵卷)第61-65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號偵查卷宗(下稱2142號 偵卷)第73-76頁】;又告訴人汪郁玲、吳虹穎及翁明璋確有 遭不詳之人佯以網路拍賣設定錯誤、信用卡遭盜刷等理由加 以詐欺,復依指示分別將其等所執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經不詳詐欺成員以渠 等名義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申請如附表二「橘子支付帳戶」 欄所示橘子支付帳戶,再經綁定告訴人3人持用之金融帳戶 ,且以被告申設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對於如附表一「遊戲帳 號」欄所示各該遊戲橘子帳號進行進階手機門號認證,再為 如附表二「轉帳經過」及「購買經過」欄所示轉帳1,000元 至5萬元不等金額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購買等值遊戲點數 卡,復行儲值至如附表二「儲值遊戲帳號」欄所示各該遊戲 橘子帳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汪郁 玲、吳虹穎與翁明璋、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陳憲明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甚詳(汪郁玲部分:見27393號偵卷第11-12頁; 吳虹穎部分:見42274號偵卷第27-28、29-32頁;翁明璋部 分:見42274號偵卷第27-32頁;陳憲明部分:見42274號偵 卷第21-25頁),且有通聯記錄截圖(汪郁玲)1紙、橘子支付 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汪郁玲)、樂點GASH會員帳號交易 明細(汪郁玲)各1份(見27393號偵卷第17-18、19-21、25-27 頁)、通聯記錄畫面截圖(吳虹穎)1張、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 圖(吳虹穎)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吳虹穎)1紙、橘子 支付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吳虹穎)、樂點GASH會員帳號 交易明細(吳虹穎)、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1173號函暨檢附客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42274號偵卷第33、35-37、39、51-53 、57-59、67-69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6日中業 執字第1120008830號函暨所檢附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橘子支付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翁明璋)、樂點GASH會員 帳號交易明細(翁明璋)、遊戲橘子公司函文暨檢附修改進階 認證資料、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翁明璋)各1份(見21 42號偵卷第49-57、59-61、63-65、67-69、103-106頁)、遊 戲橘子公司113年5月14日函文暨檢附修改進階認證資料1份 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47-49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前 揭行動電話門號,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訛詐告訴人3 人過程所使用乙節,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諸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辯稱:伊之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沒有錢繳,已遭停話, 現在沒有行動電話可以使用,伊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 ,但不知道門號號碼,後來沒有錢繳就遭停話,伊也忘記是 哪幾個門號,伊親辦門號都是自己使用,想不起來有無提供 給他人使用,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有印象,伊之前申辦使 用,沒錢繳,已遭停用;另外2支門號沒印象,如果係伊申 辦,也是因為沒錢繳,已遭停話;因為前1支門號遭停話後 ,要申辦其他門號始有辦法與家人聯絡,後因沒錢繳,又遭 停話,伊應該有申辦這3支門號,沒錢繳,陸續遭停話;伊 持用行動電話係雙卡設計,行動電話壞掉,伊就將行動電話 拿去某個門市回收;行動電話壞掉後,申辦第三張SIM卡就 借用友人之行動電話使用,又沒有錢繳電信費,第三張SIM 卡就放在友人行動電話內,遭停用後,伊不知道友人有沒有 使用云云(見偵緝卷第35-3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反稱:伊 根本不認識那些門號號碼,之前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知 道那些門號發生什麼事,時間過很久,若資料顯示是伊申辦 應該就是伊申辦,行動電話壞掉已丟棄,SIM卡放在行動電 話內沒有拿出來,伊認為停用與壞掉是相同,停用就不能使 用,所以就丟棄,有1張丟到回收桶,係與垃圾車一起丟,1 張丟在遠傳電話公司潭子勝利路門市,伊不知道係哪個門市 ,另1張丟在垃圾車,每次都是連同SIM卡與行動電話一起丟 掉,當時失業,沒有收入,沒有辦法繳納電信費,行動電話 就遭停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8-25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 辯稱:門號係臺灣大哥大門號號碼,伊根本不知道有什麼遠 傳電信公司門號號碼,伊住在勝利路居所當時,曾申辦遠傳 電信公司門號,後來因失業無法繳電信費,該門號遭停話; 其餘2支門號係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插用於雙卡行動電話 ,伊已繳完電信費,因為電話壞掉,伊將該行動電話丟到通 訊行門市,當時看門市可回收行動電話,員工表示可以丟到 門市回收,遂將行動電話交給對方,當時不知道要將SIM卡 拿出來,伊將該行動電話連同其餘SIM卡同時間一起丟棄云 云(見本院卷第279、289頁),被告先係於偵查中供稱曾申辦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中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連 同行動電話丟棄至通訊行門市,第三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係因行動電話故障,插用於友人借用之行動電話,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皆因無法繳納電信費,陸續遭停話而無法使用,復 於本院訊問時反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一丟棄於垃 圾車附載之回收桶,其一則連同故障之行動電話一併丟棄於 遠傳電話公司潭子勝利路之不詳門市,更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而辯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非均為遠傳電信公 司門號,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通訊行門市,已連同故障之 行動電話加以回收,徵明被告前後供詞已屬不一,又被告亦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實屬有疑;參以一般電信公 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 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 因未經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 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 警方報案,亦恐將因使用該門號通聯時陷於遭追蹤或鎖定之 處境,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 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或遭追蹤、鎖定之虞 ,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來路不明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人掛失、停話之SI M卡加以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來路不明之SIM卡必要。又被告 對於原本為其所管領持用之行動電話及該等門號SIM卡如何 脫離本人持有之前後經過,始終未能提出詳細或合理說明, 堪認被告應有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 是被告雖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經丟棄云云置辯,既 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且與一般社會常情顯有未合,要難採信 。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進行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 責。又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 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 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 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 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 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 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取被害人交付或提供財物、財產 上不法利益過程加以使用,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或於詐騙 被害人過程中使用,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 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 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職此,被告本身具高職 畢業學歷,具有基本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既 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對於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 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 ,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 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當 知悉將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連結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恐將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之風險, 仍貿然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顯 然毫無在乎該他人將如何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依上開說明 ,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取得詐欺告訴人3人過 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然未參與詐 欺告訴人3人之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 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而未參與詐欺得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顏嘉慧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固有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之 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 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得利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得利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確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惟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分別提供予不詳之人,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 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認為被告前開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出於同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 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 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 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18頁),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打零工維生,賃屋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 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290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既以否認曾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云云 置辯,否認有何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取任何對價 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詐欺 得利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時間 遊戲帳號 認證時間 1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 112年2月9日 「Hthq3erfUsPe」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20時58分11秒許 2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 111年12月9日 「bhfzqEHjEgg3」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6時44分34秒許 3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 112年2月9日 「el4wjiq97x」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22時47分26秒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經過 橘子支付帳戶 購買經過 儲值遊戲帳號 1 汪郁玲(起訴書誤載為江郁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5時2分許,撥打電話與汪郁玲聯繫,佯稱:係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恐將重複扣款云云,於同日15時14分許,再度致電,佯稱:係永豐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汪郁玲施以詐術,致汪郁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先於112年2月12日16時29分許及同日16時31分許,分別存入5萬元、3萬4,000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2.復於112年2月12日16時31分許及同日16時32分許,分別存入1萬元(3次)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3.再於112年2月12日16時32分許、同日16時37分許及同日16時41分許,分別存入1,000元、5萬元、1萬9,000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於112年2月12日16時46分47秒許、同日16時46分51秒許、同日16時46分54秒許、同日16時46分57秒許、同日16時47分1秒許、同日16時47分4秒許、同日16時47分7秒許及同日16時47分10秒許,以左列橘子支付帳戶購買5,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共8次。 「Hthq3erfUsPe」號帳戶 2 吳虹穎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與吳虹穎聯繫,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先前在平臺購物,因平臺遭駭客入侵,導致購物記錄誤設為重覆購買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欲行協助攔阻遭盜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吳虹穎施以詐術,致吳虹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先後於112年2月14日19時14分許及同日19時15分許,分別存入5萬元(2次)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於112年2月14日19時53分36秒許、同日19時53分41秒許、同日19時53分44秒許、同日19時53分47秒許、同日19時53分51秒許、同日19時53分54秒許、同日19時53分58秒許及同日19時54分1秒許,以左列橘子支付帳戶購買5,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共8次。 「bhfzqEHjEgg3」號帳戶 3 翁明璋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撥打電話與翁明璋聯繫,佯稱:係家樂福總公司店員,先前以信用卡購買鞋子,須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翁明璋施以詐術,致翁明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先於112年2月18日19時39分許、同日19時41分許、同日19時44分許及同日19時45分許,分別存入5萬元(4次)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2.復於112年2月18日19時50分許,分別存入1,000元、1萬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4.再於112年2月18日19時53分許及同日19時54分許,分別存入3萬9,000元、5萬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於112年2月18日19時51分56秒許、同日19時52分1秒許、同日19時52分4秒許、同日19時52分7秒許、同日19時52分10秒許、同日19時52分13秒許、同日19時52分16秒許、同日19時52分20秒許、同日19時52分33秒許、同日19時52分36秒許、同日19時52分40秒許、同日19時52分43秒許、同日19時52分47秒許、同日19時52分51秒許、同日19時52分54秒許及同日19時52分59秒許,以左列橘子支付帳戶購買5,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共16次。 「el4wjiq97x」號帳戶

2024-12-31

TCDM-113-易-2507-2024123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美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美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美虹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精田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鄧琬蓉 、黃諾琳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沈美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鄧琬蓉、黃諾琳(下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鄧琬蓉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8 014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黃諾琳所提通聯號碼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另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前開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 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 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 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 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黃諾琳(113年度偵字第452 67號)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被害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坦承犯 行,亦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 況貧寒、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1586卷 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偵1586卷第15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偵1586卷第 5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害人2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 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鄧琬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向鄧琬蓉佯稱,因誤植遠傳Friday購物會員資料為付費會員設定,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鄧琬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 21時33分許 29,986元 2 黃諾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21時40分許,向黃諾琳佯稱,因誤植遠傳Friday購物會員資料為付費會員設定,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黃諾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 22時20分許 49,989元 112年7月17日 22時25分許 30,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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