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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雯 王彥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煥雯、王彥傑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煥雯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屏東縣里○鄉○ ○路00號「50嵐」飲料店前時,與江志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黃煥雯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持不明物品朝乙車內之江志 成、張劭銘、高聖智、潘偉誠、張展華等人(下合稱江志成 等人)揮舞及叫囂,致江志成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等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江志成、張劭銘、高聖智、潘偉誠、張展華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煥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 、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煥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 ,與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黃煥雯有下車持物品朝乙車示 意江志成等人下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我沒有恐嚇他,我手上是拿手機,不是拿小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至88頁、第164頁)。經查:  ㈠被告黃煥雯於112年6月12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駕駛甲車行 經屏東縣里○鄉○○路00號「50嵐」飲料店前,與告訴人江志 成所駕駛之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黃煥雯有下車持物品朝 向乙車內之江志成等人,並示意江志成等人下車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在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志成、張劭銘、高聖智 、潘偉誠及張展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7至41頁、第47至56頁、偵卷第121至125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Google地圖路線圖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05、107頁、調偵卷第55至56頁),是此部分事 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黃 煥雯係以何等手段實施本案恐嚇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黃煥雯持物品向乙車揮舞並叫囂之舉動已使告訴人5人 心生畏懼,而屬恐嚇行為: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 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 有恐嚇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 ,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 在所不問。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 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 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 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 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 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黃煥雯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下車持物品朝乙車示意江志成等人下車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黃煥雯有揮舞手中物品並朝乙車叫囂一節,則據證人江志成證稱:黃煥雯下車走過來我駕駛位置,一直大聲叫我下車,並從口袋拿出小刀在我駕駛座位置擋風玻璃揮舞,我就鎖起車門不理黃煥雯,黃煥雯則持續叫囂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122頁)、證人張劭銘證述:黃煥雯下車走到我們車子左前方,手上有拿東西,一開口就先叫駕駛下車,然後用手上的東西一直在那邊比劃,但我們5人都在車上沒有下車,黃煥雯看我們都不下車,就在現場叫囂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22頁)、證人高聖智證述:甲車鳴按喇叭後,旋即開往我們車前面,擋住我們去路,裡面的男子下車向我們叫囂等語(見警卷第39頁)、證人潘偉誠證稱:第1案發點是仁和路段,可能是因為停車時擋到後車,對方就下車用言語恐嚇等語(見警卷第48頁),及證人張展華證稱:當時在50嵐飲料店前停車時,有擋到1台銀色BMW自用小客車,後來對方就擋住我們車,並下車叫囂,對我們咆嘯、指指點點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4頁),互核證人江志成、張劭銘、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上開所證之情狀、細節均大致相符且具體明確,無何重大明顯瑕疵,足認證人江志成、張劭銘、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從而,被告黃煥雯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下車持物品朝乙車揮舞並叫囂等情,堪可認定。        ②衡諸當日甲車、乙車前有行車糾紛,被告黃煥雯率爾將甲車斜停在乙車前,阻擋乙車行進路線,並下車站立在乙車前方揮舞手中物品,且持續大聲叫囂,一般人遇此情境,確有可能擔憂其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威脅,而心生不安全之感受,且依據當時情境,江志成等人均在乙車內,而無法或難以辨別被告黃煥雯所持物品為何,對於該物品將可能產生之危險及威脅亦難以判斷,自足加深江志成等人畏懼及不安全感,此觀證人張劭銘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手上有拿東西,一開口就叫駕駛下車,然後就用手上的東西一直在那邊比劃,因為我們是軍人,加上為了安全,所以我們5人都沒有下車等語、證人高聖智於警詢時證稱:1名男子下車向我們叫囂,因為他講台語我聽不懂,感覺是警告我們叫我們下車,當時我很害怕等語,以及證人潘偉誠證稱:對方下車就用言語恐嚇等語甚明(見警卷第34、40、48頁),自均足證被告黃煥雯上開舉動,確使江志成等人產生不安全感,互核證人江志成有鎖上車門之舉動(見警卷第28、54頁、本院卷第172頁),在在顯示告訴人5人均因被告黃煥雯上開舉措,而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感到威脅而心生畏懼一情,至堪認定。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煥雯係持小刀為恐嚇行為:    ⑴證人江志成固一再指證被告黃煥雯有持小刀揮舞,然證 人江志成之指證非無瑕疵:     ①證人江志成之歷次證述如下:      ❶於警詢時陳稱:黃煥雯下車走過來駕駛位置,一直 大聲叫我下車,並從口袋拿出小刀在我駕駛座位置 擋風玻璃揮舞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      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黃煥雯的車斜插在我車前 方,黃煥雯下車時沒有拿球棒,但我看到他從口袋 拿出1把小刀,在我擋風玻璃前面揮舞並且叫囂, 我不確定是什麼刀,我有看到刀鋒,黃煥雯拿著刀 站在車前,以刀鋒指著車內的我們等語(見偵卷第 122、124頁)。      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稱:黃煥雯下車後站在我車子 左前方不到1公尺處,手上有拿東西指著我們,要 我們下車,我當時看黃煥雯手上拿的東西是小刀, 但我沒辦法形容小刀的形狀、長度,也因為當時在 車上,沒辦法看刀子多大、刀鋒多長,我印象是切 水果的那種大小,黃煥雯是以握緊拳頭的方式握住 刀柄,一直指著我的方向,我有跟車上的乘客說對 方拿著刀子,之後我就把門鎖起來,叫大家不要下 車等語;後稱:我確定我有看到黃煥雯拿刀,但也 有可能看錯,因為當時是晚上,又有下雨,我們人 在車上,我又無法陳述清楚那把刀子的大小、形狀 ,所以我覺得有可能是我看錯,而且警察沒有搜到 那把刀,我看到的東西是很小1支的長型物品,那 個長短不是棍子,而且他在我前面揮舞,所以我覺 得是小刀,那個長度不像是手機,但有可能不是小 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     ②可見證人江志成雖一再指稱被告黃煥雯有持小刀朝其 等揮舞之舉動,然亦自承因當時是晚上且天候雨等因 素,而有可能看錯被告黃煥雯所持之物,被告黃煥雯 可能不是拿小刀等語,從而證人江志成上開指證能否 遽信,已非無疑。    ⑵本案除證人江志成上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足以補強 證人江志成上開不利於被告黃煥雯之證據:     ①證人張劭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黃煥 雯之指證顯有瑕疵,礙難作為補強證人江志成證述之 補強證據:      ❶證人張劭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我當時看到 的情況如江志成所述,我也有看到黃煥雯拿小刀出 來揮舞,我在車內有聽到他叫我們下車,但我們都 沒有人下車,黃煥雯站在擋風玻璃前,拿著刀,以 刀鋒指著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22、124頁),然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駕駛下車走到我們車子左前方 ,他手上有拿東西,但我沒看清楚對方拿什麼,對 方一開口就先叫江志成下車,然後用手上的東西一 直比劃,還有叫囂,但我們都沒有人下車,對方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黃煥雯下車後走到我們 車前,要我們下車,黃煥雯手上有拿東西但不確定 是否為小刀,江志成說疑似是拿小刀,我不確定黃 煥雯拿的是不是小刀,我在偵查中說我有看到黃煥 雯拿小刀是因為黃煥雯手一直揮動,所以我確定黃 煥雯手上有拿東西,但是小刀的部分是江志成說確 實有看到小刀,所以我才這樣陳述,江志成的車子 有貼隔熱紙,比較暗,我不確定黃煥雯拿什麼,應 該是江志成那個方向看得比較清楚,黃煥雯手上拿 的東西有反光,因為我無法辨識是什麼,所以我也 無法確定黃煥雯拿的是不是手機,當時車內沒有人 說黃煥雯有拿刀,江志成當下沒有說什麼,是後來 我們要前往下個目的地時,江志成才說黃煥雯手上 可能拿小刀,黃煥雯當時不是全手握緊拳頭的狀態 ,是比較開一點,那樣的握取的方式,物品是有一 定寬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      ❷是觀諸證人張劭銘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劭銘當時 並未親眼見及被告黃煥雯所持之物品為何,更據證 人張劭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在偵查中所供 有看到黃煥雯拿小刀揮舞,是因為江志成說黃煥雯 手上拿的可能是小刀等語明確,足徵證人張劭銘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我也有看到黃煥雯拿小刀 出來揮舞等語,顯有瑕疵,礙難作為補強證人江志 成證述之補強證據。     ②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之證述前後不一致,均 難採為補強證人江志成上開證述之證據:      ❶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即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       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固均先證稱:我們看到的情況如江志成、張劭銘 所述等語(見偵卷第122頁),然能否認其等已就 被告黃煥雯有持小刀一節具體證述,誠有疑義。再 者,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同次詢問程序 中,旋均改稱:我們坐在後面,只有聽到黃煥雯叫 囂,叫我們下車,沒有注意到他是否拿刀子等語( 見偵卷第124頁),顯見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 展華於同次詢問程序中之供述即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則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上開不利於被告 黃煥雯之證述能否採信,顯屬有疑。      ❷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證亦前後互異:       ⓵參以證人潘偉誠於警詢時陳稱:可能是因為停車 時擋到後車,對方就下車用言語恐嚇,因為我們 在後座,看不清楚,我以為是用手在指而已,比 較沒有注意對方拿什麼東西等語(見警卷第48至 49頁),可知證人潘偉誠明確證稱沒有見到被告 黃煥雯手持何等物品;又證人高聖智於警詢時亦 僅稱:當時被1台BMW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這台 車就開到我們車前面,擋住我們去路,車內的男 子下車向我們叫囂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頁), 以及證人張展華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們正準備買 晚餐,所以將車倒車停放在路邊,這時後方停了 1輛銀色BMW自用小客車,對我們按喇叭,後來又 將車開到我們車旁併排,搖下車窗對我們叫囂, 又再次將車往前開,擋住我們車子,對方駕駛就 下車對我們咆嘯、指指點點等語(見警卷第54頁 ),亦均未指稱被告黃煥雯有持何等物品下車, 可知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警詢所證, 顯均與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看到的情 況如江志成、張劭銘所述等語不符,足見證人高 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之證述前後互異,實難遽 採。       ⓶另考量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案發當日 接受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衡情記憶應 較為清晰,其等或明確證稱沒有見到被告黃煥雯 手持何等物品,或未證稱有親見被告黃煥雯持小 刀下車之事實,殊難想像其等反而於距離案發時 隔3月後,方泛稱所見情形與證人江志成、張劭 銘相同等語,是觀諸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 華證述之更易過程,益徵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 張展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黃煥 雯之證述,不足採信。    ⑶準此,本院無從僅憑證人江志成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內容 ,遽認被告黃煥雯當時所持物品為小刀,且除證人江志 成上開具體指證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從而, 本院尚難形成被告黃煥雯係持小刀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確 切心證,被告所辯:我沒有拿小刀等語,應屬可採。   ⒊綜上,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煥雯確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持小刀為恐嚇犯行,而僅能認定被告黃煥雯有持不詳物 品揮舞並叫囂之舉措,然被告黃煥雯此等舉措已足使人心 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被告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至堪認定。  ㈣準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煥雯係持小刀違犯本案恐嚇犯行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煥雯於上開時間、地點所持物 品即為小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本院認被告黃煥雯 係以持物品揮舞並叫囂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江志成等人,起訴 書記載被告黃煥雯持小刀揮舞等語,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黃煥雯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5人,侵害告訴人5人 之意思自由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黃煥雯部分:    ⑴被告黃煥雯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1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判 決撤銷緩刑確定;因②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併科新臺幣( 下同)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萬 元,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關於強盜取財未遂暨定應執行刑罪部分,改判有期 徒刑4年,並駁回其他部分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併科罰金5萬元,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③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④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年、1年10月(2罪)、1年8月(6罪)、1年7月、1 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4罪 )、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經高雄高 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2年2月、2年、1年10月(2罪)、1年8月(6罪 )、1年7月、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1年4月減為有 期徒刑8月(4罪)、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10月減 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 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8月確定,被告黃煥雯於106年9月14日假釋出 監,於111年3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說明,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被告黃煥雯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 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黃 煥雯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黃煥雯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 、侵害法益雖與本案不同,然①至③同為暴力性質犯罪, 被告黃煥雯前案入監服刑逾8年,竟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 年,即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 題,反而以上開舉止恫嚇告訴人江志成等人,致使告訴人江 志成等人分別心生畏懼且受有精神上痛苦,顯然對於他人意 思自由極為漠視,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黃煥雯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法益侵害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煥雯、王彥傑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彥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丙車,起訴意旨誤載為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黃煥雯,於屏東縣里港市區尋找告訴人江志成所駕駛之乙車 ,俟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上 發百貨前,發現告訴人江志成所駕駛之乙車行經該處,被告 黃煥雯、王彥傑隨即進入上發百貨購買鋁棒2支,被告黃煥 雯旋持鋁棒衝向乙車敲毀乙車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告訴 人江志成見狀則立即駕駛乙車繞過被告黃煥雯,前往址設屏 東縣里○鄉○○路00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 (下稱交通小隊)尋求協助,被告黃煥雯、王彥傑見狀竟隨 即上車尾隨乙車。俟告訴人江志成於19時30分許將乙車駛入 交通小隊時,被告黃煥雯、王彥傑則自丙車下車走入交通小 隊,承前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接續分持上開鋁棒敲毀 乙車之後擋風玻璃、車尾、車身鈑金、車頭等處,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志成。因認被告黃煥雯、王彥傑 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黃煥雯、王彥傑與告 訴人江志成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江志成具狀撤回對被告黃 煥雯、王彥傑之告訴,此有113年6月26日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9至130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黃煥雯、王彥傑所 涉毀損器物罪嫌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TDM-113-易-357-20241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李彗瑜 被 上訴 人 張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9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86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上訴人提起 上訴,基於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執行程序中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債務關係之同一基礎而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212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16,000元(上 訴人誤載為116,150元)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 院簡上卷第19頁),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上列 規定,應為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 行,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 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 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 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 13日簽立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訴外人張哲銘之 父親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元整」之文書( 下稱系爭文書)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系爭執行 程序,惟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 人無須給付系爭文書所示之116,000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 人係因受被上訴人騷擾、恐嚇而簽立系爭文書,上訴人以準 備書㈠狀送達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 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文書已失其效力,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 上訴人未成年女兒訴外人張玉芬於108年3月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向上訴人買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177/6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22號建號即門 牌號碼同區東國街89號地下3樓建物(權利範圍1045/50000 ,下稱系爭建物),於108年4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移轉登 記,締約時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為編號5號停車位 ,被上訴人之子張哲銘乃占有使用編號5號停車位,然據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易第1001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 車位,應給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 訟費用16,350元確定,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 結果,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簽立系爭文書承諾給付被上訴 人11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㈢請 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示之債權116, 000元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張 略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116,000元,起因係另案判 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方顯耀99,800元,並確認方顯耀就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5之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給 付116,150元(計算式:99,800元+另案第二審裁判費16,350 元=116,150元)。因被上訴人不斷騷擾、言語恐嚇,上訴人 始簽立系爭文書。上訴人非最初共有人,因先前未有管委會 ,根本未見過亦無從取得訴外人方顯耀所指「車位認定切結 書」及如附圖所示之「停車位分管圖影本」,該分管契約效 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且上訴人之婆婆即訴外人李雲玉係經由 法院拍賣取得系爭編號5停車位,訴外人方顯耀遲至111年1 月6日出面主張上開停車位為其所有,造成損害擴大而由善 意不知情之上訴人承擔損害,另案即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487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1122建號非系爭編號5停車 位,與該判決主文不符。綜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以系爭文書向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而向上 訴人請求116,000元,應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答辯理由援用原審所述。 四、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未成年女兒張玉芬於10 8年3月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於108年4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上訴人締 約時表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為編號5號停車位,被上訴人之 子張哲銘乃於108年4月15日至111年1月6日占有使用編號5號 停車位,惟經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車位,應給付方顯 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確 定,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 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兩造相約112年5月13日會面處理,上訴 人於112年5月13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即內容為:上訴人 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訴外人張哲銘之父親即被上訴人, 金額為116,000元整」後,被上訴人即執系爭文書,向本院 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事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系爭文書(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9 0號卷〈下稱板簡卷〉第75頁至第91頁、第33頁)、兩造間對 話紀錄(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另案卷宗 、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故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訴請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 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 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 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 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 內容有錯誤,乃動機錯誤。而因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 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 中,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 ,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即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8條之情事或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有錯誤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係因受 被上訴人騷擾、恐嚇而為等節,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不能 認其主張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係因被脅迫而為等事實為真 ,上訴人即無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其主張 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撤銷簽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自不合 法,系爭文書之效力即有效存在兩造間。  ⒊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 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 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 、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 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屬無因行為,並生有「債 務拘束」之效力。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 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 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 成立。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 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2年度台聲字第212 號裁判參照)。  ⒋查系爭文書記載「本人甲○○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張哲銘 之父親乙○○,金額為116,000元整。立據人:甲○○(簽名蓋 章)112年5月13日」等語(見板簡卷第33頁),以及兩造陳 明與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簽署系爭文書之緣由,係因上 訴人出賣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未成年女兒張玉芬 ,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編號5號停車位,被上 訴人之子張哲銘乃於108年4月15日至111年1月6日占有使用 編號5號停車位,然據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之所 有權人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車位,應給 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 50元共116,150元確定,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以Line通 知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兩造相約112年5月13日會面處 理,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承諾給付被 上訴人116,000元,即承認負擔此116,000元債務,雖系爭文 書另載有「借據人、借款人」之文句,但非以之為上訴人承 認負擔116,000元債務之要素,其性質應為無因之債務承認 或債務拘束契約,而與原因行為分離,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 ,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文書債務承認或債 務拘束契約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是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116,000元債權存在。上訴 人雖於本院主張上訴人非最初共有人,未見過亦無從取得訴 外人方顯耀所指「車位認定切結書」及如附圖所示之「停車 位分管圖影本」,該分管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另案判決 理由認定系爭1122建號非系爭編號5停車位,與該判決主文 不符,而認另案判決關於張哲銘應給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 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之部分不當,惟上 訴人既於112年5月13日與被上訴人合意就此部分簽立系爭文 書,而未加以爭執,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即應受其債 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內容而拘束。上訴人上開主張 ,對被上訴人即屬無據。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 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理由: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3 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後,被上訴人即執系爭文書,向本院 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被上 訴人請求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是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自得作為執行名義無疑,上訴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0

PCDV-113-簡上-340-20241120-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張博仁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告 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賡義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4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4,4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閻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並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核符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暨命被告自民國11 2年7月5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9,583元、自112 年7月14日起按月提繳9,000元,嗣本於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 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之訴並變更聲明(另併就定期給 付、提繳迄日更正為「復職之前一日」)如下開貳、一、㈢ 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4頁、卷㈨第5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自105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力資源處招募經理;自109年12月1日起升任為被告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並兼任被告子公司潤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雅公司)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被告於112年7月4日口頭解僱原告,並未明確告知解僱事由,嗣於112年7月10日寄送解任通知書,又任意擴增解僱事由,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2、4、6款終止契約顯不合法;且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恐嚇執行長及同事、曠職或指導他人以不實履歷應徵等行為,復被告終止亦逾30日除斥期間;再原告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況被告亦未曾告知原告有何須改善之處或提出任何輔導計畫,亦未給予轉調機會,逕為解僱顯不符最後手段性。末被告於知悉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訴後之3個工作日內即解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74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第4項,應屬無效。爰先位依兩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被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80萬3,86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2萬9,583元,再原告於被告公司尚有245小時特休時數未休(潤雅公司部分已結清),被告亦應給付折算工資12萬4,460元。爰備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求命被告給付115萬7,903元本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906元(即112年7月工資差額),及自 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2年月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 月25日給付原告22萬9,58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提繳5,464元(即112年7月提繳差額)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2年8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7,903元,及其中80萬3,860元自112年8 月4日起、其中35萬4,043元自112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自109年12月1日起受被告委任為經理人後,勞動關係已 為委任關係所取代,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依相關勞 動法規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㈡縱屬僱傭關係,①原告於110年9月6日至110年10月5日期間共 曠職7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 第5款);②復於解任前2年508個工作天有288天早退、39天 無故曠職,卻利用最高人事主管身分溢領薪資(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款);③於112年5至6月 間以言語恐嚇執行長乙○○、同事甲○○、丁○○、職場護理師(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 ④於112年4月間指導應徵者即原告友人王欣傑造假履歷(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於112年6月28日開始蒐證調 查,經調查形成具上開解僱事由之確信,而於112年7月4日 為解僱通知,無逾30日除斥期間。  ㈢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且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為懲戒解僱,自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薪資每月僅為10萬9,460元,且原告已另與潤雅公司達成資遣合意,就其於潤雅公司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對被告無何請求權。  ㈣縱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被告董事會已解除原告經理人職務 ,原告薪資至多回復升任經理人前之水準;再原告已轉向他 處服勞務,應自112年10月23日起扣除新職報酬每月24萬元 ,扣除後無可向被告請求之餘額。如原告本件尚有得請求給 付之款項,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溢領薪資102萬8,560元(計算 式:因曠職而溢領薪資76萬7,836元+經常性溢領薪資為26萬 0,724元),被告爰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抵銷等 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1至22、12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自105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力資源處招募經理;自109年12月1日起升任為被告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並兼任被告子公司潤雅公司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依員工異動申請通知單記載,薪資由被告、潤雅公司支付各半(原證1、被證2,士院卷第28頁、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惟實際上被告、潤雅公司分擔金額並非各半計算。  ㈡被告董事會110年3月12日決議追認上開原告升任及兼任之任 命,並同意其年薪為250萬元(含本薪、伙食津貼及交通津 貼),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嗣經被告董事會歷次決議通過 調升原告薪資,111年度薪資調整金額記載為259萬9,600元 。  ㈢原告並未列在112年度經董事會同意之調薪名單中。  ㈣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職場霸凌申訴 ,調查及處理結果如被證15、16(本院卷㈠第153至158頁) 。  ㈤被告於112年7月4日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嗣於11 2年7月10日寄發書面解任通知,原告於112年7月11日收受。  ㈥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7月4日。  ㈦潤雅公司於112年8月11日資遣原告,並已結清於潤雅公司之 特休時數。  ㈧原告112年度每月由被告給付薪資12萬1,960元、潤雅公司給 付金額為固定金額10萬7,173元加計應稅伙食。  ㈨原告已受領112年7月薪資12萬2,677元(被告給付1萬5,054元 、潤雅公司給付全月薪資10萬7,623元);被告已為原告提 繳112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3,536元。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12月1日後仍屬僱傭關係: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 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 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 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 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 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 認定屬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兩造於105年7月4日起為僱傭關係,原告原擔任人力資源處 招募經理,嗣自109年12月1日起升任為被告人力資源暨行政 管理處處長,並兼任被告子公司潤雅公司人力資源暨行政管 理處處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9年12 月1日起係受被告委任為經理人,勞動關係已為委任關係所 取代云云。惟查兩造就原告於該日升任處長一事,並未簽立 新書面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2頁), 原告固曾出具經理人聲明書聲明本人及家庭成員均知悉證券 交易法就持股轉讓、短線及內線交易禁止等規定(見本院卷 ㈠第163頁),惟此僅係因應職級所提出之書面,無從憑此認 定兩造已有變更為委任關係之真意,此由被告交付原告之員 工異動申請通知單中,亦僅載明升職之職位名稱、薪資,而 無其他變更合約內容等記載(見士院卷第28頁),復參諸兩 造未曾結清升職前之工資、年資、特別休假日數或工資等情 ,均可推知被告肯認原告除因內部晉升以致職位、薪資產生 異動外,其餘勞動條件並未有變更。  ⒊再對照被告之核決權限表,原告僅有核決處級主管以下請假 、公出、加班申請、在離職及各項人事證明之權限,其餘人 員任免、核薪、考績、調職等事項,均仍須呈轉上級主管覆 核(見本院卷㈢第109至110頁),仍須定期接受考評(見士 院卷第30至37頁績效考評表),仍受被告工作規則中關於工 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指派、補休、請假手續等規定 (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8、263頁工作規則)之限制,可知原 告升任處長後,仍依被告工作規則持續提供勞務,每月固定 領取薪資,並受上級主管之指揮、監督、考核,其提供勞務 係為被告營業目的而勞動,據此獲取勞務報酬,前述實際履 約情形仍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難認有合意變更為委任關 係之情事,則兩造於109年12月1日後仍屬僱傭關係,應堪認 定無誤。  ㈡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合法終止契約:  ⒈本件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事由:  ⑴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暴行」,乃 指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以對共同工作之勞工之身體施以 暴力之行為為限,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言語恐嚇或脅迫共同工作之勞工,致使共同工作之勞 工心生畏懼,而難以期待雇主與實施暴行之勞工繼續維持勞 動契約關係,即應認此等行為已該當上開條文所稱之「暴行 」,而得由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⑵又按判斷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 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 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 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 重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 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⑶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6月間有恐嚇同事甲○○之行為,已合 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等語。查證人甲○○具結證稱 :原告還在職時我是原告的下屬,擔任人資處副理,112年6 月間原告跟我抱怨晉升不公,我勸他以和為貴,不要跟公司 採取激烈的行動,原告表示公司不敢對他採取什麼行動,如 果採取的話,他也有學泰拳,到時誰有能力趕他走,是我嗎 ?還是Ronny(另一位人資同仁)?原告開玩笑時都是伴隨 笑聲,我是可以區分他是開玩笑還是認真的,原告講到學泰 拳,是眼神銳利及表情嚴肅,跟平常開玩笑的樣子不一樣。 我是蠻害怕的,因為原告講這句話是很認真的,我也知道他 真的有學泰拳,因為原告指明是我還是Ronny,我怕他到時 真的會使用泰拳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2至23、26、28、31頁 )。復對照原告對被告撤回其晉升議案乙事及該時甫到任之 被告執行長乙○○多有不滿,曾向證人乙○○表示其練泰拳、用 泰拳解決事情、以前在美國夜總會做保全時抽屜都放著槍等 語,且有多位同仁向證人乙○○反應原告亦對其他同事稱其會 泰拳、會用拳頭處理事情,致公司執業場所其他同仁感到害 怕;再原告亦曾向同事即證人丁○○表達對證人乙○○之不滿, 稱原告提出勞動檢查檢舉,在勞動檢查過程看到下屬忙碌應 付檢查,感到戰術成功,其練泰拳,有在美國夜總會當保全 ,抽屜有槍,差點加入洪門,是不會怕的等節,均經證人乙 ○○、丁○○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㈨第8至11、34至35頁), 並有訪談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37、441至442頁),可認 原告於工作場所確有遇事宣揚自身武術技能及經歷之慣行, 綜上各節,證人甲○○證稱原告對其表示「我有學泰拳,到時 誰可以強迫我離開,你嗎?還是Ronny?」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39頁訪談紀錄、卷㈨第22頁),應與實情相符,衡情已造 成證人甲○○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已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所稱「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事由,核 屬可採。  ⑷被告辯稱:原告指導應徵者即原告友人王欣傑造假履歷,已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等語。查王欣傑於104人力銀行網站發布之履歷記載其於①94年5月至98年8月於SoundMax公司、②98年8月至101年1月於Foxlink公司、③101年2月至103年7月於MAXIM公司、④103年8月至105年6月於寶成國際集團、⑤105年8月至107年6月於龍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其向被告提出之履歷記載95年3月至101年4月於Foxlink公司、於101年5月至106年4月於MAXIM公司工作,有履歷比對圖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1頁),除任職期間記載不一外,並有隱匿前開①、④、⑤工作經歷之狀況。又查證人甲○○具結證稱:王欣傑的履歷是原告提供給我的,後來用人單位主管丁○○表示王欣傑的履歷與104上履歷經歷有一不致的狀況,主要是部分過往的工作經驗跟時間有所不同,我與原告反應後,原告表示履歷調整是他跟王欣傑要求的,這方面是沒有問題的,希望丁○○不要在意這件事。我也有把原告的說明再轉達給丁○○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5、29至30、33頁);證人丁○○具結證稱:王欣傑是原告曾經在寶成國際集團一起工作的同事,王欣傑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發布之履歷上推薦人是原告,王欣傑本人告訴我原告跟他是朋友,原告也跟我說過會找曾經於寶成國際集團一起工作的人進來公司。王欣傑履歷是人資甲○○提供的,甲○○說是原告提供給他的。我拿到後做了查證,比對王欣傑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發布之履歷後,發現我拿到的履歷經歷有3段是偽造的,大概是6年的時間,其中包含寶成國際集團的經歷。面試時我有詢問王欣傑原因,但他說這幾段經歷不重要,不願透露。我就偽造經歷的事有告知甲○○,甲○○說是原告告訴應徵者這麼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6至37、43頁)。衡酌原告為最高人事主管,徵才招募及人事管理為其工作核心事項,非但未善盡為被告擇選適切人才之忠實義務,反要求應徵者提供不實經歷,復經同仁反應後仍再次表達此舉毫無疑義,顯已嚴重影響被告徵用職員及人事管理程序之適切性,並損及兩造間信賴關係,已達影響兩造間勞動關係存續程度,無法期待被告施以其他較輕微懲戒手段後繼續兩造之僱傭關係,則被告辯稱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亦屬可採。   ⒉本件無增列解僱事由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4日口頭解僱原告,並未明確告 知解僱事由,嗣於112年7月10日寄送解任通知書,又任意擴 增解僱事由,其終止契約顯不合法云云。查被告於112年7月 4日口頭解僱時,已明確告知係依勞基法第12條進行解僱, 且說明:「舉例而言…恐嚇主管及同事,例如你以口語威脅 主管,我以前在夜總會工作,我是用拳頭做事的人,並用口 語威脅同事,別想讓我走,我會泰拳,我以前在美國抽屜裡 有槍,使主管及同事心生畏懼…那對於那個履歷表有循私造 假的情形…」(見本院卷㈡第429至431頁),確已告知前述事 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⒊本件解僱未逾除斥期間: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 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 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乙○○證稱:我上任後啟動與全公司同仁為一對一面談 ,因為有很多人提出原告是人事的最高主管,處理事情的方 式是類似黑道,公司同仁都是敢怒不敢言。另外證人丁○○是 供應鏈的主管,每個禮拜幾乎都會跟我會報公司事情,時間 我記不太清楚,大概是112年6月20日左右,證人丁○○跟我說 在招募員工時,原告拉熟人要進來公司,請應徵者作假履歷 表,被證人丁○○查到。112年6月21日左右我問證人甲○○是否 知道原告這些事情,證人甲○○表示原告有跟他說威脅性語言 ,關於造假履歷的事,證人甲○○的說法也與證人丁○○一致等 語(見本院卷㈨第12至13頁);證人甲○○證稱:我應該是112 年6月28日有跟證人乙○○報告原告不當言語狀況,履歷造假 的部分也有報告過,但詳細的時間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卷㈨第23、26頁);證人丁○○證稱:王欣傑履歷造假之事,1 12年4月我有告知營運長,但是沒有提到原告,是112年6月2 1日工作會報時執行長乙○○詢問我原告相關情況,我才多做 說明,後來112年6月28日開始調查,我有提供履歷比較資料 並說明具體細節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7、42至44頁)。上開 證人固就具體日期陳述略有出入,惟可知被告係於112年6月 下旬始知悉前述原告對證人甲○○之不當言論及涉入王欣傑不 實履歷事件等節,則被告於112年7月4日為終止意思表示, 自未逾30日除斥期間。    ⒋本件未違反勞基法第74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 、第4項:      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 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 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 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基法第7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事業單位違反本 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疑似罹患職業病。身體或精神 遭受侵害;雇主不得對第1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 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第4 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知悉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訴後 之3個工作日內即解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74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9條第1項、第4項,應屬無效云云。查本件有前開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事由,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依據該等客觀事由依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難認與 原告申訴之舉有關,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已合法於112年7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終止契約,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求命被告給付其後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另 兩造僱傭關係既已依前開規定終止,被告另主張其餘終止事 由或據與法規同一意旨之工作規則終止契約部分,即無論究 必要,附此敘明。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無從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本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終止契約,業經 認定如前,即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 6條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要件。原告雖另稱:被告 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之事由終止契約云云,惟原告既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 作情事,被告於本件亦表示不主張該款事由(見本院卷㈨第6 頁),顯見兩造同認被告並未合法依該款事由終止契約,原 告自無從據此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⒉原告得請求特休折算工資12萬4,460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 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 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 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 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首查潤雅公司於112年8月11日資遣原告,並已結清原告於潤 雅公司之特休時數(見不爭執事項㈦),合先敘明。關於被 告應付之特休折算工資,原告主張計算結果為12萬4,460元 (計算式:①月薪12萬1,960元÷240小時=5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均同》、②時薪508元×特休245小時=12萬4,460元, 見本院卷㈢第114頁);被告則抗辯原告112年未獲得董事會 決議調薪,真正薪資應回歸111年度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薪資 總年薪259萬9,600元,總月薪21萬6,633元,時薪為903元( 計算式:21萬6,633元÷240小時),扣除潤雅公司已付金額 後,被告應付金額為3萬8,169元(計算式:903元×165小時- 11萬0,826元,見本院卷㈢第31頁)。  ⑶查原告係各對被告、潤雅公司提供勞務,並由被告、潤雅公 司各自給付原告月薪(見不爭執事項㈠、㈧),是除兩造與潤 雅公司另有約定外,兩造間、原告與潤雅公司間洵屬各別之 勞動關係,被告辯稱應以合計總月薪計算折算工資再扣除潤 雅公司給付金額云云,尚非可採。再查原告112年度每月由 被告給付薪資12萬1,960元(見不爭執事項㈧),依勞動事件 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雖辯 稱原告於被告及潤雅公司之總年薪應回歸111年度董事會決 議通過之259萬9,600元云云,查原告112年度之晉升加給案 雖經撤案而未決議通過(見本院卷㈢第265至274頁會議錄音 譯文),惟調薪本不以晉升職等為要件,況被告於本件於11 2年8月24日起訴後(見士院卷第10頁收文章),尚於113年1 月25日提出答辯狀表示原告於被告之月薪為12萬1,960元( 見本院卷㈠第55頁),所提員工薪資明細亦記載112年5、6月 間,原告本薪為11萬4,560元、交通津貼為5,000元、免稅餐 費津貼為2,400元(合計亦為12萬1,960元),備註欄更有「 公司感謝您2022年表現,本次您的調薪生效日追溯至112年1 月1日」等記載(見本院卷㈠第87頁),亦即被告除112年7月 前已如數給付調薪後之金額外,於兩造因112年7月4日解僱 行為發生爭執半年餘後,均仍肯認原告薪資確有增加,嗣於 本件訴訟中始再改稱薪資未為調整,顯有違事理之常。綜上 各節,被告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前開推定,應認原告112年 度於被告之月薪為12萬1,960元。  ⑷至被告辯稱:被告董事會已於112年7月4日解除原告經理人職 務,原告薪資至多回復升任經理人前之水準云云。惟揆諸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計算特休折算工資之 工資基準應以「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應以112年6月之工資計算,則 不論被告所稱112年7月薪資回復是否屬實,均無礙應以112 年6月工資12萬1,960元計算之認定。再兩造均同意原告於被 告公司未休畢之特休時數為245小時(見本院卷㈢第12、114 頁),則被告應給付之折算工資即為12萬4,460元(計算式 同前述⑵之原告主張)。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金 額,及自契約終止翌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參照)即112 年7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⒊被告無從抵銷:   ⑴被告固提出110年度董事會議事錄、門禁刷卡紀錄、比對表格 (見本院卷㈠第65至66、325至366、381至390頁),主張被 告110年度將原告升任為被告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 並兼任潤雅公司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時,已決議總薪 資包含本薪、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惟潤雅公司已付金額亦 包含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等項目,原告簽核送交被告之應付 月薪金額卻未扣除之,致被告與潤雅公司均核發伙食津貼及 交通津貼,原告110年度至112年度上半年自被告與潤雅公司 領取之薪資總額,高出董事會決議之總薪資,而經常性溢領 薪資26萬0,724元;另原告多有曠職情事,曠職期間溢領薪 資76萬7,836元,被告對原告有合計102萬8,560元之不當得 利返還得抵銷云云。      ⑵就被告主張經常性溢領薪資部分,查被告每月核發薪資明細 須經人資經辦送原告覆核後,呈請執行長核准(見本院卷㈠ 第399至430頁薪資明細表、卷㈢第110頁核決權限表),而原 告前開薪資項目中本包含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並經被告執 行長核准後核發,堪認被告同意給付該等金額,至於潤雅公 司給付原告之金額是否包含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有無溢付 該等款項,則應視原告與潤雅公司之約定內容,且屬原告與 潤雅公司之法律關係,被告逕主張原告自被告處經常性溢領 薪資26萬0,724元云云,難認可採。  ⑶至被告據前開門禁刷卡紀錄、比對表格(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 66、381至390頁),主張經過比對後原告多有曠職情事,曠 職期間溢領薪資76萬7,836元云云。首就兩造已各就本件門 禁刷卡狀況、意見及引用證物各整理為表格(為便利兩造核 對及查找,以下稱本院卷㈢第53至64頁被證48表格為「附表A 」,本院卷㈧第349至391頁原告民事準備㈣狀附表為「附表B 」)。被告固稱門禁刷卡紀錄即為出勤紀錄,被告係以當日 刷被告公司門禁之最早、最晚紀錄作為上班卡、下班卡時間 云云,惟查:  ①其中有多筆上、下班卡時間為同一時間之情形(如附表A序號 8,上班卡為「09:03」,下班卡亦為「09:03」,其餘時 間相同或僅隔數分鐘者如附表A序號22、49、71、76、78、1 03、114、130、134、173、178、181、182),無法排除出 入時僅刷到1次門禁或將同次刷進或刷出之紀錄誤各列為上 、下班之狀況。  ②另有下述明顯與實際進出辦公室有出入之情形:  ❶附表A序號49之110年8月16日,最早刷卡、最晚刷卡紀錄各為 「15:36」、「15:37」,即認原告僅出勤1分鐘,惟實則 當日下午原告有到被告公司請同仁喝飲料(見本院卷㈣第262 頁電子郵件);  ❷附表A序號54之110年8月23日,無刷卡紀錄,即認原告當日未 至被告公司,惟實則當日原告有參加會議(見本院卷㈧第393 至395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❸附表A序號130之110年12月10日,最早刷卡、最晚刷卡紀錄同 為「14:56」,即認原告當日未出勤,惟實則原告於下午1 時48分仍位於被告辦公室(見本院卷㈢第167頁照片之時間及 地點資訊欄);  ❹附表A序號302之111年8月24日,最早刷卡、最晚刷卡紀錄各 為「08:13」、「15:32」,即認原告下午3時32分後已離 開被告公司,惟實則原告於下午4時11分仍位於被告辦公室 (見本院卷㈢第169頁照片之時間及地點資訊欄);  ❺附表A序號308之111年9月1日,最早刷卡、最晚刷卡紀錄各為 「08:09」、「08:23」,即認原告上午8時23分後已離開 被告公司,惟實則原告於上午8時40分仍位於被告辦公室( 見本院卷㈢第173頁照片之時間及地點資訊欄);  ❻附表A序號379之111年12月13日,無刷卡紀錄,即認原告當日 未至被告公司,惟實則原告當日8、9時許仍位於辦公室(見 本院卷㈢第181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❼附表A序號477之112年5月16日,最早刷卡、最晚刷卡紀錄各 為「07:54」、「08:06」,即認原告上午8時6分後已離開 被告公司,惟實則該日原告於上午9時至9時45分有向證人乙 ○○述職之會議預定(見士院卷第56頁電子郵件),且證人乙 ○○亦證稱當日有與原告進行面談會議(見本院卷㈨第9頁)。      ③又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依原告請求提出其在職期間使用公 務電子郵件信箱收發之信件紀錄,經兩造會同檢視後,原告 以附表B臚列可證明附表A不符實際出勤狀況之天數及證物( 即原告於附表A刷進刷退之期間外,仍有使用公務電子信箱 發出郵件及接受會議邀請等紀錄)。被告則抗辯使用公務電 子信箱發出郵件,不代表有到勤且身處辦公處所。本院審酌 原告確可使用手機或其他設備於辦公處所外寄發電子郵件, 且關於「面試會議」部分,原告雖有接受通知但大部分都不 會出席乙節,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㈨第26頁) ,是附表B臚列項目應排除前開單純寄發信件、接受「面試 會議」通知、或被告已表示雖有預定會議惟嗣後取消(如序 號505之部分,見本院卷㈨第108頁)、或會議地點非被告公 司辦公室者。惟排除後,仍有高達50天可認原告於刷卡紀錄 以外之時間有參與員工會議、採購會議、每週會議、主管會 議、小組會議、勞資會議、董事會、防災講座、公司治理實 訪、信貸說明會、晉升會議、授獎提名會議、教育訓練、候 選人狀況討論會議、紓壓講座、內訓課程、審計委員會、計 畫檢視會議、資安系統管理審查會議等會議或活動(引用事 證見附表B序號28、34、40、48、61、69、76、80、86、105 、110、125、137、140、141、142、144、154、158、167、 170、175、177、181、204、210、214、218、234、259、26 1、267、268、272、276、290、294、304、315、322、326 、331、355、357、365、368、402、405、443、446證據欄 中關於接受會議或活動通知之電子郵件)。被告雖再稱接受 會議邀請不代表有實際參與云云,惟原告身為高階主管,前 開各項會議或活動亦有包含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勞資會議 等重要會議,殊難想像被告允許原告表示出席其後又任意不 到場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  ④綜合上開各節,原告有多次實際進出辦公場所但門禁刷卡紀錄未能如實顯現之狀況,應認此僅屬單純進出門禁紀錄而非出勤紀錄,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有曠職情事,曠職期間溢領薪資76萬7,836元,而得以該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於本件抵銷云云,亦非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先位依兩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按 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備位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求命被告給付特休折算工資12 萬4,46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所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假執行: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20

TPDV-112-重勞訴-69-20241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科志 廖炳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陳品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337號、112年度偵字第6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賴琬萱為朋友,緣徐國峰與賴琬 萱有金錢糾紛,2人遂相約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賴琬萱住處(下稱賴琬 萱住處)進行協商,徐國峰因此聯繫綽號「小承」之李育承 到場幫忙協調,李育承又帶同綽號「小豪」之黃界豪到場, 賴琬萱則偕同綽號「小歪」的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到場(賴琬萱、李育承、 黃界豪所涉恐嚇取財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2名成年男子因片面質疑徐國 峰曾性侵賴琬萱,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 ,以拳頭毆打、丟擲物品等方式攻擊徐國峰,廖炳緯則持手 機播放斷手斷腳之影片予徐國峰觀看,丘科志復向徐國峰恫 稱:教訓還不夠,應該帶你去山上體驗一下等語,以此等方 式恐嚇之,命徐國峰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賴琬萱 ,致徐國峰心生畏懼。嗣丘科志等人要求徐國峰隨同其等移 動至新北市土城區之山區繼續談判,徐國峰因懼於若不從可 能會再遭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等人毆打,僅得依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T車)搭載黃界豪 ,跟隨陳品聿、丘科志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山區;廖炳緯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育承,一路跟隨在徐國峰後方 ,以包夾方式防止徐國峰脫逃,而剝奪徐國峰之行動自由, 嗣於110年12月30日3時50分至4時44分間某時,丘科志、廖 炳緯、陳品聿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徐國峰、李育承 、黃界豪抵達山區某處後,陳品聿即先藉口要充電,將T車 之行車紀錄器移除,廖炳緯以充電線勒住徐國峰頸部,再由 丘科志將徐國峰拉下車,接續持樹幹及球棒毆打徐國峰身體 ,並要求徐國峰需支付60萬元賠償金予賴琬萱作為補償,否 則不得下山,並由身分不詳之1名成年男子持空氣槍對空鳴 槍,徐國峰因心生畏懼而應允後,黃界豪遂駕駛T車搭載徐 國峰,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丘科志亦跟隨 監控,命徐國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0萬元後交付並簽署 和解書(內容略為徐國峰承認性侵賴琬萱、承認逼迫賴琬萱 販毒等等),徐國峰僅同意提款,然拒絕簽署和解書,並於 同日4時44分許提領8萬元,惟因已達提款機單日提領上限, 無法繼續提款,丘科志遂要求徐國峰待銀行營業後再臨櫃領 得60萬元後,再將全部款項一次交予賴琬萱,而未先受領8 萬元,隨後丘科志要求黃界豪駕駛T車搭載徐國峰,暫且返 回賴琬萱住處。嗣於回程途中,行經賴琬萱住處前某巷弄時 ,徐國峰藉口巷弄狹小、避免汽車擦撞為由,接手駕駛T車 ,趁機自土城交流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 派出所報案,始成功脫困,並於同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耳、左手肘、 右前臂、左大腿、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徐國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徐國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 度偵字第31337號卷【下稱偵卷】第9-13頁、15-21頁、117- 121頁、本院卷一第384-405頁),並有證人賴琬萱、李育承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可參(見偵卷第231-237頁、273-279頁、23-25頁、367 -378頁、本院卷一第318-331頁、371-383頁),另有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社區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永寧路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 、29-33頁、45-48頁、49-5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有在證人賴琬萱住處,以小刀刺擊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有在賴琬萱家遭被告3人持小刀刺傷左手肘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8頁、398頁),然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 對此均予以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108頁、405頁) ,證人李育承、黃界豪亦均證述並未看到現場有人持小刀攻 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偵卷第369頁),且觀 諸卷內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其左手肘有3處小傷口(見偵卷 第31頁),然依該傷口型態觀之,係呈現點狀或橢圓形,並 非細長之切割傷,且傷口非深,是否為小刀所造成之傷勢, 已有可疑;況且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有記載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耳、左手肘、右前 臂、左大腿、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破皮」之傷勢(見偵卷第27 頁),足認醫師診斷時應是將該告訴人左手肘傷勢判定為「 破皮」,並未明確記載告訴人之左手肘受有割傷或刺傷等尖 銳刀具可能產生之傷勢型態,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持小刀刺擊告訴人,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丘科志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 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 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 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 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論處,對被告丘科志等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丘科志等3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丘科志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在 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強命告訴人簽署和解書而未 遂,此一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未遂行為,固同時該 當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罪之餘 地,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人在 賴琬萱住處、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山區某處以不同方式傷害 告訴人,以及以播放影片、言語恐嚇等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 財未遂,各次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傷害、恐嚇取財未遂之一罪 。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為低度行為,應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然查,本案 被告3人係先在賴琬萱之住處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其賠償賴琬 萱,因告訴人拒不賠償,始再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強命 告訴人駕車隨同其等前往土城永寧山區,抵達後將告訴人拉 下車再行毆打,故被告3人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乃係基於傷 害之故意而為之,且並非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 ,尚難謂告訴人所受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與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間無高低度行為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丘科志等3人觸犯上開3罪名,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 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應屬一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不 同種類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㈤、被告丘科志等3人與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 統一見解。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分別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被告丘科志於108年11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廖炳緯則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被告陳品聿另於10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並均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均 成立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 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是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具體指明 證明方法,以供本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等3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取得財物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卻 因處理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以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雖最後未生恐嚇 取財既遂之結果,但其等所為仍對告訴人之身體與人身自由 造成危害,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丘科 志於本案犯行中參與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重,但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廖炳緯、陳品聿參與程度較低,但犯 後否認犯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才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 普通等不同情狀,並考量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 丘科志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傷害、毀損、藏匿人犯、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 廖炳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 被告陳品聿有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素行均不良,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以及被告丘科志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 務業,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廖炳緯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陳品聿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需扶養 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PCDM-113-訴-100-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93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俊麟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控制情緒 ,無視醫事人員之辛勞,率爾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明 細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9至50、57頁),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 業中,須扶養母親、妹妹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2頁) ,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俊麟就前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 改行簡易判決,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同 意本院於此情形為簡易判決,其等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 且對被告無不利,更無涉審級利益,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5號   被   告 葉俊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40分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台 北慈濟醫院)急診室內,因認為護理師蕭孟廷請其挪動位置 時態度不佳,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指蕭孟廷,向 蕭孟廷表示:「看妳一次嗆妳一次,幹你娘勒」,以此加害 名譽之方式恐嚇及辱罵蕭孟廷,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使其 心生畏怖、情緒不穩而暫離工作崗位,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並造成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損。 二、案經蕭孟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述說前開內容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孟廷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情緒不穩、哭泣,並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之事實。 3 證人即台北慈濟醫院人員陳詩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情緒不穩、哭泣,並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檔案名稱:監視器2、監視器4)、監視器影像畫面譯文(檔案名稱:監視器2)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 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而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 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 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 「我很常會來急診」、「老鼠屎」之行為,亦涉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上開事情發生後,伊主管出 來處理時,被告向伊主管描述伊之長相,說伊係該工作單位 之「老鼠屎」,並向伊主管說他很常來急診等語,可知就被 告所為「我很常會來急診」、「老鼠屎」部分言論係在本案 事件發生後,告訴人之主管出面處理時,被告向告訴人之主 管所述說,在該等情況下,被告主觀上究是否有恐嚇或侮辱 告訴人之意,尚非無疑,是就被告該部分所為,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1-18

TPDM-113-審簡-2183-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育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育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交通糾紛即對告 訴人黃羿埜為如附件所示之言語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8號   被   告 施育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育凱於民國113年4月8日早上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南往北方向第 三車道(混合車道)行駛,因黃羿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施育凱前方,經施育凱經按喇叭未禮讓, 施育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近橋頭路 路口處時,自左側近距離超車至黃羿埜前方,使黃羿埜緊急 向右閃避至最外側車道,隨即在停等紅燈時,施育凱向黃羿 埜以臺語恫稱:「你繼續騎在路中間,看我會不會撞你」等 語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羿埜,使黃羿埜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羿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育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羿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書面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4-11-18

CTDM-113-簡-2683-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心芯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鄭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心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棉被,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事 實 一、王心芯、陳翔裓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午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下稱本案住宅)發 生口角爭執,王心芯明知如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 火,極易使棉被燃燒、波及瓦斯爐具及其他物品,而延燒致 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將陳翔裓所有棉被1條置於本案住宅內屬王心芯所有 之廚房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致棉被受燒燬損,致生公共 危險。陳翔裓聞到煙味至廚房查看發覺上情,王心芯即稱: 「我要燒房子,我高興啊,我開心啊!我要燒房子啊。沒有 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我就已被你騙」 ,以上開舉動及言詞,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致 陳翔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翔裓自行滅火後, 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報警轉接新北市政府消防隊溪崑分隊 前往上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翔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心芯(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詞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將棉被置於本案住宅一樓廚 房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導致棉被受燒燬損,消防隊抵達 前,告訴人陳翔裓已自行滅火,且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辯稱:本案住宅是我所有提供給告訴人當作員工宿 舍,棉被也是我所有提供給告訴人使用,我是依照告訴人指 示以此方式消毒棉被,本案行為並未致生公共危險,棉被起 火後,我有呼請陳翔裓滅火,當時我會對告訴人說要上開言 語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問我說你要燒房子,我才會回應告訴人 上開言語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棉被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而非他人 所有物,本案發生火勢極為短暫,未有警報聲響,棉被係由 具阻燃功效之石墨烯材料製成,且受燒面積甚小,而本案住 宅為防火構造之鋼筋混凝土建築,故未達致生公共危險程度 ,又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任何物件及恐嚇之故意,是依 告訴人指示才以瓦斯爐具火烤方式消毒,告訴人並不緊張, 態度充容,未立即報警,未心生畏懼,本案係遭告訴人設局 陷害等語。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致棉被 、瓦斯爐具受燒燬損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拍攝照片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33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㈢本案棉被係屬他人所有物:  1.本案棉被係屬告訴人所有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謝宜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棉被 為其所贈與被告,棉被上面沒有花紋,只有車縫線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368-373頁),核與卷附本案棉被照片之外觀 相符(見偵卷第79頁),復有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 MO購物網購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佐以被 告自承本案棉被係屬告訴人所使用,堪認告訴人陳述本案棉 被確實為其所有,有所憑據,應可認定。  2.至被告雖主張本案棉被為其為員工所購置棉被而為其所有等 語,並提出被告經營民宿期間與工作人員之對話紀錄、置放 於本案住宅1樓之同款棉被位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9 -307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僅得證明被告另有經營民 宿,且據證人即被告員工李軒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夜 市購買棉被,因為比較划算,沒有單據留存,也不用跟被告 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9頁),故實無佐證證明本案 棉被確為被告所購買而為其所有,被告辯稱本案棉被為其所 有,並不可採。  ㈣被告此舉已經致生公共危險: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 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 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 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 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5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將棉被堆置於瓦斯爐具上燃燒,而起火處緊鄰廚 房系統櫃、電鍋、果汁機等櫥櫃、電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是 被告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引燃,已使棉被受燒燬損,且據 鑑定證人即火災現場勘查與鑑識人員陳逸帆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瓦斯爐具上之燒熔物是從棉被燃燒後所產生附著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364頁),故倘非告訴人及時發覺而阻止繼 續燃燒,實具有棉被大面積燃燒,而延燒瓦斯爐具四周系統 櫃、電器之可能,更遑論該處所為連接瓦斯管線之瓦斯爐具 。再者,被告、告訴人均多次陳稱案發當時火警警報器作響 (偵卷第9頁、第50頁、第57頁、第104頁,原審訴卷第195頁 ),堪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有延燒至該處其他物品之高度可 能,依上說明,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棉被之主觀犯意:   依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攝錄之錄影檔案(見原審勘 驗筆錄,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自檔案時間1分28秒 起開始勘驗,此檔案為錄影檔案,畫面大致上均呈黑色,自 檔案時間1分28秒起至4分16秒止不時有不同明暗光線出現。 自檔案時間2分4秒起至2分8秒止有急促拍打聲。自檔案時間 2分7秒起至4分16秒止持續有規律的類似拍擊或揮打聲響。 男聲:你在幹嘛!會著火啦!(物品掉落聲)你要燒房子喔?女 聲:對,我要燒房子。男聲:為什麼要燒房子?女聲:你要 怎麼樣,我要燒房子,我高興啊,我開心啊!男聲:奇怪呢! 很危險耶。女聲:我要燒房子啊。男聲:很危險呢!女聲: 沒有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我就已被你 騙。男聲:她要燒房子。檔案時間2分22秒,有沖水聲響。 檔案時間2分58秒,有家具在地上拖動之聲響。檔案時間4分 17秒,畫面攝錄到木質地板及窗簾」,並佐以被告之辯護人 自行提出告訴人手寫聲明書翻拍照片(聲明人陳翔裓)記載: 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縱火,因為吵架緣故不慎引燃等語(原 審卷第131頁、第243頁),足見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始為本案犯行,其辯稱係為消滅犬小病毒云云顯不可採。 再者,依現場照片(偵卷第77頁)可知,該棉被外觀與一般易 燃之棉質棉被全然無異,依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認知之常 識,均明確知悉將該棉被置於瓦斯爐上點火得輕易引燃該棉 被,被告辯稱該棉被之材質有阻燃效果顯屬無稽。故被告主 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棉被之主觀犯意,應無疑義。  ㈥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質問為何為本案行 為時回覆:沒有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 我就已被你騙等語,堪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引 發口角爭執,方持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點火引燃、並口出「 我要燒房子」等語。觀諸被告、告訴人口角脈絡、被告行為 舉止,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燃燒棉被並口出「我要燒房子」 等言詞舉止,向斯時身處於本案住宅內之告訴人傳遞加害生 命、身體安全訊息之犯意無訛。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遭告訴人設局陷害等語。然證人即 告訴人就被告有拿其棉被至瓦斯爐具上燃燒並以上開言語恐 嚇一節,始終證述一致,核與原審勘驗當時錄音檔案之情節 相符,衡諸被告上開犯行過程,告訴人有諸多開放式而非誘 導式問題質疑被告為何如此行舉,被告仍依其自由意識回應 :「我高興啊,我開心啊!」、「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 了,我就已被你騙」等語,足見被告本案行為係因與告訴人 因細故爭吵所為,並非遭告訴人設局陷害,故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並不可採。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另公訴意旨事實雖認被告就瓦斯爐部分亦受燒燬損,然本件 瓦斯爐並未受燒燬損,仍得點火使用,業據被告提出該瓦斯 爐113年9月19日拍攝之照片及影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5-328頁),至卷附之火災後現場照片,雖顯示瓦斯爐周圍 有燒損情形(見偵卷第75-81頁),然據陳逸帆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瓦斯爐周圍有燒損之情形,是棉被被燒毀掉落的燒 熔物,我在現場時不會輕易去做點火的測試等語(見本院卷 第363-367頁),足見該瓦斯爐上之熔燒物為棉被燒燬後殘 留之物,鑑識人員鑑識時亦未當場亦未測試瓦斯爐是否失去 效用,被告辯稱其瓦斯爐本身並未因火災而受損喪失其主要 之點火效用等語,應屬可採,此部分事實認定,自有未合, 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檢察官起訴 書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此部分事 實減縮後,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之放火燒燬棉被罪,在 本院依法諭知上開所犯法條,使當事人辯論後,自應併予審 理。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同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認被告就瓦斯爐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 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容有未恰,業如前所述。被告上訴執 前詞主張其應屬無罪,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無可維持,則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 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逕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點火引 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致之危害甚鉅, 幸虧告訴人即時發覺始未釀成巨災,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 ,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向告訴人致歉,亦無任何填補損害之 具體作為,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其所為僅止於燒燬棉被,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卷第229頁)及其親友之書面意 見(本院卷第343-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有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觀犯意, 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主要係以本件被 告於案發時自陳「我要燒房子」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揆 諸上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吵, 且依本件火災經通報鑑識小組到場勘察結果:該址燃燒面積 約0.1平方公尺,火勢主要位於廚房瓦斯爐具附近,除於陽 台與廚房入口附近發現有一條燒損棉被,其餘客廳、浴廁及 陽台等處所均無明顯火勢燃燒情形,廚房僅瓦斯爐具北側附 近有燒損情形,其餘處所僅部分積碳燻黑,經清理復原後, 火勢僅位於該址1樓廚房瓦斯爐具北側附近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至 第83頁)。又細觀現場照片(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除棉 被、右側瓦斯爐具有棉被受燒所留下燒熔物痕跡,其餘隔鄰 之左側瓦斯爐具、兩側瓦斯爐開關旋鈕、系統櫃檯面均完好 ,並無任何起火燃燒等情以參,並佐以本案住宅為被告所有 ,衡諸上開情節,僅能證明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主觀 上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棉被之犯意,尚難推論被告具有放 火燒燬現自己所有供人使用之本案住宅之故意,被告客觀上 所為,與前揭口出之恫嚇言語,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尚難憑採,惟因 起訴所引之法條與上開論罪法條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號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PHM-113-上訴-2941-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47、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8、5192、5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楨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6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 ,分別量處拘役5日、拘役10日、拘役8日、拘役5日、拘役3 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 分,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就各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知道悔改,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知道拿東西給自己孩子的行 為不對,已知悔改;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部分,被告拿取 皮包得手後未丟掉,並深感後悔,經查獲已歸還被害人;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已和告訴人吳金珠之家人以分期 付款方式私下和解,雖未付清,但被告有在工作還錢。被告 家中尚有癌症父母及小學4年級之孩子要教養,知道不能做 不正當的事,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 罰。㈡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論以普通竊盜犯行,從 輕量刑。又被告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有幾面,告訴人吳金珠 說是3面,但被告記得是2面。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家豪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要求被告還金牌的錢 ,且不以正常法律程序和解、調解,還私下跑到被告家中言 語恐嚇被告之配偶,稱要對被告不利,並放被告及配偶之照 片在社群軟體FB上,致被告之配偶需向錢莊借錢共新臺幣( 下同)8千元,被告私下有拿錢及價值8千元之手錶給許家豪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不構成「侵入 住宅」之加重要件,而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一節,檢察官起訴 時雖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業經原判決依職權變更應適用之法 條而僅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訴意旨如前述之 指摘,應有誤會。又被告雖辯稱其竊得之金牌僅有2面,然 ,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地,竊得告訴人吳金 珠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金珠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5346卷第1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 偵5346卷第19至21頁),復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 認不諱(偵5346卷第10至11頁、原審647卷第94、100頁), 且其於原審供稱「(問:金牌拿去哪裡賣?)拿去金子店變 賣,1面1錢,3面3錢等語」(原審647卷第100頁),而能詳 敘變賣竊得金牌之數量及重量,自堪認其竊得告訴人吳金珠 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為真。被告於上訴意旨又翻異前詞,辯 稱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為2面或3面,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認。至被告雖稱其已與告訴人吳金珠達成和解並賠償, 惟此部分經電詢告訴人吳金珠之結果,其稱並未與被告達成 和解,亦未得到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 可憑(本院549卷第71頁),是無從認此部分已有和解或賠 償。  ㈡又有關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對其犯行知錯並悔改,希望能 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罰之部分,原審業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併考量被告本案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度,並就拘役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拘役50日,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且屬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妻林貞延(待證事實: 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仁豪曾私下恐嚇被告,要被告去偷去 搶)、證人即其胞弟林佳慶(待證事實:手機留言有稱私下 至被告家拿金牌的錢),並聲請調取小米13手機(待證事實 :該手機有錄到證據)等節。然,觀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 據,應係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惟該部分犯罪事證 均已明確一情,業論敘如上,且被告確實未為任何賠償乙節 ,亦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則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本院上易548卷第85、117頁)。被告固提出聲請書 稱:「被告因精神不穩定,上禮拜去○○醫院拿○○科藥,又因 騎車時被摩托車撞到頭受傷,腳也受傷,工作也請假,家裡 母親有癌症,爸爸過世不久,本人還有1位小三的孩子要養 ,吃的用的都是社會補助送來的,望請准予改期調解」等語 (本院上易548卷第107頁),且提供其於113年10月16日前 往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下稱○○醫院○○分院)○○ 科就診、於113年10月21日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本院548卷第97、99頁)。惟,觀諸前揭○○醫院○○ 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 月15日於本院○○科急性病房住院,後僅回門診2次(111年12 月19日、112年1月9日)。上述診斷為暫時性診斷,無法追 蹤確定診斷並持續治療。個案此次回診並無家屬(陪同)就 醫,所提供資訊無法判斷個案實際狀況,但看診過程客觀觀 察意識清楚,情緒平穩,建議長期追蹤觀察」等語,則依其 於就診時,醫師以○○科之專業觀察並評估結果,認其意識清 楚,情緒平穩,實難認有何不能到庭之情形。復依○○○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病名為「MYONEURAL ISORDE RS」,且在醫師囑言處有載明「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因 行動不便)」等語,然經本院就被告之就診情形函詢該診所 之結果,經回覆稱:「患者林楨凱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8時 45分至本診所就診,患者自述因車禍致右腳酸痛,經醫師診 視後,因無明顯外傷,診斷為肌肉神經症狀,處方為一般解 熱鎮痛劑,患者自述因為要跟老闆請假,要開立診斷證明書 ,並要求要有行動不便的字眼,因患者進診間時有跛行的表 現,故予以在診斷證明書上有註明行動不便」等語,是可見 被告經醫師診視之結果,並無何明顯外傷情形,且醫師係依 被告之要求,方於診斷證明書上註明行動不便之字樣,並非 因被告有何肢體之傷勢造成難以行進或移動之情況,復依被 告尚可到處就診以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以觀,實難認其有 何行動能力受限無法前來開庭之狀況。被告徒以上述原因稱 無法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上易-548-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47、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8、5192、5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楨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6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 ,分別量處拘役5日、拘役10日、拘役8日、拘役5日、拘役3 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 分,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就各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知道悔改,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知道拿東西給自己孩子的行 為不對,已知悔改;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部分,被告拿取 皮包得手後未丟掉,並深感後悔,經查獲已歸還被害人;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已和告訴人吳金珠之家人以分期 付款方式私下和解,雖未付清,但被告有在工作還錢。被告 家中尚有癌症父母及小學4年級之孩子要教養,知道不能做 不正當的事,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 罰。㈡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論以普通竊盜犯行,從 輕量刑。又被告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有幾面,告訴人吳金珠 說是3面,但被告記得是2面。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家豪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要求被告還金牌的錢 ,且不以正常法律程序和解、調解,還私下跑到被告家中言 語恐嚇被告之配偶,稱要對被告不利,並放被告及配偶之照 片在社群軟體FB上,致被告之配偶需向錢莊借錢共新臺幣( 下同)8千元,被告私下有拿錢及價值8千元之手錶給許家豪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不構成「侵入 住宅」之加重要件,而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一節,檢察官起訴 時雖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業經原判決依職權變更應適用之法 條而僅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訴意旨如前述之 指摘,應有誤會。又被告雖辯稱其竊得之金牌僅有2面,然 ,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地,竊得告訴人吳金 珠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金珠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5346卷第1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 偵5346卷第19至21頁),復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 認不諱(偵5346卷第10至11頁、原審647卷第94、100頁), 且其於原審供稱「(問:金牌拿去哪裡賣?)拿去金子店變 賣,1面1錢,3面3錢等語」(原審647卷第100頁),而能詳 敘變賣竊得金牌之數量及重量,自堪認其竊得告訴人吳金珠 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為真。被告於上訴意旨又翻異前詞,辯 稱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為2面或3面,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認。至被告雖稱其已與告訴人吳金珠達成和解並賠償, 惟此部分經電詢告訴人吳金珠之結果,其稱並未與被告達成 和解,亦未得到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 可憑(本院549卷第71頁),是無從認此部分已有和解或賠 償。  ㈡又有關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對其犯行知錯並悔改,希望能 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罰之部分,原審業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併考量被告本案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度,並就拘役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拘役50日,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且屬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妻林貞延(待證事實: 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仁豪曾私下恐嚇被告,要被告去偷去 搶)、證人即其胞弟林佳慶(待證事實:手機留言有稱私下 至被告家拿金牌的錢),並聲請調取小米13手機(待證事實 :該手機有錄到證據)等節。然,觀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 據,應係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惟該部分犯罪事證 均已明確一情,業論敘如上,且被告確實未為任何賠償乙節 ,亦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則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本院上易548卷第85、117頁)。被告固提出聲請書 稱:「被告因精神不穩定,上禮拜去○○醫院拿○○科藥,又因 騎車時被摩托車撞到頭受傷,腳也受傷,工作也請假,家裡 母親有癌症,爸爸過世不久,本人還有1位小三的孩子要養 ,吃的用的都是社會補助送來的,望請准予改期調解」等語 (本院上易548卷第107頁),且提供其於113年10月16日前 往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下稱○○醫院○○分院)○○ 科就診、於113年10月21日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本院548卷第97、99頁)。惟,觀諸前揭○○醫院○○ 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 月15日於本院○○科急性病房住院,後僅回門診2次(111年12 月19日、112年1月9日)。上述診斷為暫時性診斷,無法追 蹤確定診斷並持續治療。個案此次回診並無家屬(陪同)就 醫,所提供資訊無法判斷個案實際狀況,但看診過程客觀觀 察意識清楚,情緒平穩,建議長期追蹤觀察」等語,則依其 於就診時,醫師以○○科之專業觀察並評估結果,認其意識清 楚,情緒平穩,實難認有何不能到庭之情形。復依○○○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病名為「MYONEURAL ISORDE RS」,且在醫師囑言處有載明「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因 行動不便)」等語,然經本院就被告之就診情形函詢該診所 之結果,經回覆稱:「患者林楨凱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8時 45分至本診所就診,患者自述因車禍致右腳酸痛,經醫師診 視後,因無明顯外傷,診斷為肌肉神經症狀,處方為一般解 熱鎮痛劑,患者自述因為要跟老闆請假,要開立診斷證明書 ,並要求要有行動不便的字眼,因患者進診間時有跛行的表 現,故予以在診斷證明書上有註明行動不便」等語,是可見 被告經醫師診視之結果,並無何明顯外傷情形,且醫師係依 被告之要求,方於診斷證明書上註明行動不便之字樣,並非 因被告有何肢體之傷勢造成難以行進或移動之情況,復依被 告尚可到處就診以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以觀,實難認其有 何行動能力受限無法前來開庭之狀況。被告徒以上述原因稱 無法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上易-549-20241113-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上訴人 林頴瑞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 上訴人即雇主違背勞工法令,故於民國111年6月7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自得依法請求資遣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 訴人經客戶多次投訴,且自111年6月11日起無故曠職,故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資遣費云云。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本院改為 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24日經客戶禁止入倉即自動離職 ,或經其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辯,應屬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兩造勞 動契約何時終止及終止事由是否可採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此 等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4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 ,在高雄市燕巢區發車,負責貨運載送等工作。於任職期間 ,因上訴人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伊於111 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同年6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462,936元等語。爰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462,936元及其中36萬 元自112年3月10日起,其中102,936元自112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請求 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勞動契約第6條㈡約定,若被上訴人遭 客戶禁止入場工作,須自動離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 日經客戶即訴外人臺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古公司)禁止入倉工作,且於翌日歸還貨車鑰匙,足見被上 訴人已自動離職,而上訴人於收受鑰匙時,亦屬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至上訴人雖曾建議被上訴人形式上申請休假, 及以太古公司再度允許其入倉為復職之停止條件,然該停止 條件於被上訴人寄發信函終止契約已不能成就,又因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24日已終止(上訴人於本院稱:不再 以原審所陳:因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1日起曠職,以此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置辯,見本院卷第80、81頁),故被上訴人無 從於同年6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2,936元,及其中36萬元 自112年3月10日起,其中102,936元自112年9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及附條件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在高雄 市燕巢區發車,負責貨運載送等工作。被上訴人月平均工資 為77,156元。又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2 月16日自上訴人公司 離職,再於101 年3 月13日復職。  ㈡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理由,資遣費之數額應 為462,936 元及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依實提撥勞退金,於111 年6 月7 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111 年6 月8 日起終止契約 ,並該信函到達上訴人時,上訴人尚未補提繳勞退金。  ㈣兩造之勞動契約六、㈡約定:若員工有被客戶禁止進入廠內, 因此無法工作需自動離職,…,本公司並均得不經催告逕行 終止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有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62,9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 有明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實提撥勞退金,故於111年6 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111年6月8日起終止契 約,並為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收受一節,有上開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第341頁),且上 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提繳自101年3月起至111年6月之勞工 退休金,總計73,826元,於被上訴人111年6月7日寄發前開 存證信函時,仍未補提繳勞退金,直至111年12月12日方繳 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三第4 6頁),並有勞保局以保退三字第11210304170號函及所附原 申報與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1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三第25至30頁)。故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寄發前開 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依法提撥勞退金,違反勞動法令之情 事,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自屬合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勞動契約六、㈡已約定:若有被客戶禁 止進入廠內,因此無法工作需自動離職,…,上訴人並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之內容,又被上訴人前於111年5月23日 遭客戶太古公司禁止入倉,於同年月24日歸還貨車鑰匙,屬 自動離職,上訴人於該日收受鑰匙即屬終止契約,故不再以 原審所稱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11日起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於同年6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 資遣費云云(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以上開勞動契約約 定及太古公司寄送禁止被上訴人入倉之電子郵件為佐(見原 審卷三第56頁、原審卷一第171 頁)。惟查,上訴人改以上 開約定內容,及已收受被上訴人交還之鑰匙,為兩造終止勞 動契約之事由,已難認無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維持二審法院闡明基於誠信原則,雇主不得隨意改列 解僱事由之情。其次,太古公司之電子郵件中雖記載111 年 5 月23日夜間,被上訴人因口出惡言、言語恐嚇,要求禁止 被上訴人入倉之情;惟上情縱使為真,然依兩造之勞動契約 上開六、㈡約定,發生禁止進入客戶廠內時,應由被上訴人 自動離職,或上訴人不經催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否 認當時已自動離職;又依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 發送存證信函載稱:被上訴人前於同年5月23日夜間送貨對 客戶太古公司工作人員恐嚇,上訴人已請被上訴人休息一段 時間,待與客戶溝通後再復職,…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復職 ,及「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將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18、119頁);且於原審書狀記載:被上訴人遭客戶 投訴後進辦公室,旋將車鑰匙放於桌上,聲稱自111年5月24 日至6月10日申請特休假,但自同年6月11日起無故未上班, 未辦理請假,屬曠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是 依上訴人上開信函及書狀所載以觀,顯見被上訴人與太古公 司發生爭端後,上訴人當時請被上訴人先休息,待與客戶溝 通後,再通知上班,被上訴人即申請特休假獲准,上訴人尚 函請被上訴人特休假休畢後至公司辦理後續請假手續等情, 故上訴人之員工縱曾收受被上訴人交還之鑰匙,然上訴人既 要求被上訴人事後應辦理請假手續等,顯然知悉當時尚未向 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當時係建 議被上訴人形式上申請休假,以太古公司再度允許入倉為停 止條件,嗣因條件不能成就,被上訴人交付之鑰匙行為,屬 自動離職,又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收受上開鑰匙時,已有 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從 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云云(見本院卷第57-59頁), 顯與信函及書狀內容未合,自無足採。  ㈣承上⒉,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得依勞基法 第17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又兩造不爭執被上 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77,156元,如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時 ,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命其應給付資遣費462,936元(即77,15 6元×6),及其中36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10日起,其餘102,936元部分自變更追加書狀之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不爭執,並有原審送達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與變 更追加書狀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原 審卷三第44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62,93 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62,936元,及其中360,000元部分自112年3月10日 起,其餘102,936元部分自112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1-13

KSHV-113-勞上易-3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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