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乃文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39,4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許乃文等14人應履行賴水生92年1月
12日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其以自己及其三名未成年子
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賴水生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同意賴水
生贈與所有家產予上訴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而三名未成年
子女成年後均追認該死因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並同意由上訴
人代為受領賴水生全部的家產。上開死因贈與契約標的,依
賴水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標的扣除臺中市○○區○○段00
0、000之0、000之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
準(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基此,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8萬7,034元【計算式
:1億4,062萬7,034元-(81,070,000元+16,500,000元+33,7
70,000元)=928萬7,0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9,45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駁回在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二
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TCHV-113-重上-24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