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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 聲 請 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子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丁○○之聲請均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甲○○、乙○○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均予 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丁○○負擔。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丁○○、丙○○(下稱丁○○、丙○○)之聲請意旨暨丙○○之 反聲請答辯略以: (一)丁○○為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乙○○(下稱甲○○、乙○○) 之大哥,而丙○○為丁○○、甲○○、乙○○之父親。自民國104 年11月間起,甲○○、乙○○對於丙○○之生活養護、照顧均不 聞不問,獨由丁○○自行擔負起照護父親之責任直至112年1 1月間。甲○○、乙○○未盡其扶養義務至為明確。又丙○○現 已69歲高齡,無業,名下無任何資產,且年事已高而無謀 生能力,並患有失能之情形,自屬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窘境,甲○○、乙○○自應履行其扶養義務。然甲○○、乙○○竟 未盡其扶養義務,獨由丁○○自行擔負起照護父親丙○○之責 任,丁○○自得分別向甲○○、乙○○請求返還自104年11月間 起訖112年11月間止,其所代墊之相關扶養費用。 (二)參行政院主計處臺南市104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110元、18,782元、19,142元、 19,536元、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 而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因主計處尚未有統計資料 ,以111年之數據核算,是104年11月間起迄112年11月間 止,丙○○受扶養之費用應以1,967,468元核計為適當【計 算式:18,110元×2個月+(18,782元+19,142元+19,536元+ 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12個月+21,70 4元×11個月=1,967,468元】。 (三)丁○○、甲○○、乙○○為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則丙○○受扶養 之費用1,967,468元即應由3人平均分擔,丁○○為甲○○、乙 ○○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各為655,823元【計算式:1,967,468 元÷3=655,823元,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自得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請求甲○○、乙○○返還。 (四)又丙○○於112年12月起每月受扶養之費用應以21,704元合 計為適當,並由丁○○、甲○○、乙○○3人平均分擔。準此, 甲○○、乙○○每月各給付予丙○○之扶養費應為7,235元【計 算式:21,704元÷3=7,235元,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聲明:      1、甲○○應給付丁○○655,82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乙○○應給付丁○○655,82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3、甲○○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7,235元。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4、乙○○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7,235元。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5、反聲請駁回。 二、甲○○、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自86年起即無正當工作,家中開銷不但係由已故之母 親負擔,其更未盡其父親扶養甲○○、乙○○之義務,懇請鈞 院免除或減輕甲○○、乙○○之扶養義務:   1、甲○○、乙○○自幼即由母親亥○○含辛茹苦扶養長大,86年起 即與丙○○生疏,甚少關心彼時還是未成年人之甲○○、乙○○ ,不但學費係由甲○○、乙○○自己以助學貸款所支付,其餘 生活費均係由已故之母親所負擔。   2、在甲○○、乙○○成年工作前,家中開銷除由母親一肩扛起外 ,不足部分或有賴母親娘家親人接濟,甲○○、乙○○更需半 工半讀養活自己。   3、甲○○每月薪資僅有27,600元,乙○○每月薪資亦僅為30,000 元,其配偶為15,000元,不但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一個 5歲,一個7個月),且光房屋貸款就高達29,000元,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宣告 減輕或免除扶養之義務。   (二)丙○○於104年間僅為61歲,究竟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迄今沒有提出任何證明;原證2亦係製作於112年10月19 日,何以得藉此反推丙○○自104年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 且須由丁○○代墊扶養費之情狀,丁○○未經舉證,逕請求高 達130萬元,應無理由。 (三)縱丙○○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甲○○、乙○○亦長期給付扶 養費、代其給付其保險費、老人年金保險費、全民健康保 險費,更長年提供住處予丙○○,並無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事 :   1、甲○○、乙○○彼時雖明知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 ,卻仍願意每月給付生活費,且考量丙○○每月有老人年金 可以領取,又三餐有已故之母親照料,亦有居所可住,每 月給付丙○○2,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生活費。   2、僅自105年2月107年11月止,即給予丙○○97,000元【計算 式:2,000元+(2,000元×23)+5,000元+10,000元+6,000 元+5,000元+3,000元+5,000元=97,000元。   3、甲○○、乙○○亦自104年起至112年均有個別負擔丙○○之個人 保險費用計87,300元、老人年金保險費計37,652元、全民 健康保險費計17,736元,丙○○更長年居住於乙○○之住處, 受乙○○與其配偶之照料,並無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事。 (四)縱丙○○有不能維持生活,且丁○○有代墊扶養費之情形,丙 ○○每月之扶養費,應以衛福部公告之每月生活所必需(必 要生活費)數額自104年來分別為:10,869元、11,448元 、11,448元、12,388元、12,388元、12,388元、13,304元 、14,230元、14,230元,扣除丙○○每月已受領之老人年金 及未來將受領之金額,始為正確。 (五)母親亥○○於107年12月罹患大腸癌起至109年3月去世,均 由甲○○、乙○○照料,不但支付所有醫藥費107,786元、喪 葬費416,644元(包含救護車、葬儀社費用、火化規費等 ),甚至連這期間不能維持生活之扶養費(共計16個月) 198,208元,均係由甲○○、乙○○負擔。縱丙○○有不能維持 生活,且丁○○有代墊扶養費之情,其代墊之款項亦應與甲 ○○、乙○○先前支付母親病危時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等費用及 代丙○○繳納之各類保險費(共計:962,326元)抵銷。 (六)聲明:   1、丁○○、丙○○之聲請駁回。   2、請求減輕或免除甲○○、乙○○對丙○○之扶養義務。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亦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 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 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   1、丙○○為丁○○及甲○○、乙○○之父乙情,有丙○○之親等關聯( 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丙○○自104 年至112年度所得資料為0至76元不等,名下無任何財產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聲字卷第127至139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 2年12月15日資理字第1120006506號函覆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字卷第207至211頁)、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核閱綦詳,是堪認丙○○自 104年11月起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甲○○、乙○ ○應與丁○○共同對於丙○○負有扶養義務。   2、惟甲○○、乙○○主張丙○○於其等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乙情,業據其等舅父、丙○○之妻弟辛○○到庭證稱:伊於 民國78年至90幾年間都住在兩造住家隔壁(約甲○○7至22 歲間),往來非常密切,每天都見面,在93年伊搬家後一 個月大約有兩、三次乙○○會帶小孩到伊家聊天,伊沒有給 乙○○、甲○○僱傭,也沒有業務上往來,就是一般親戚來往 ,伊住在兩造隔壁期間,丙○○有在民國78年開了一間修車 廠,大概開了5、6年,之後就沒有開了,丙○○開修車廠沒 在修,因為沒生意,丙○○不想做,不想賺錢,伊親眼看到 丙○○幾乎天天坐在那邊泡茶,伊沒有看過丙○○工作,或關 心小孩,生活開銷都是靠伊二姊亥○○打零工,丙○○沒有付 過小孩的生活費、學費,也不管小孩的教育,經濟也沒在 管,就是對於乙○○、甲○○的生活、教育都屬於不聞不問的 狀態等語(聲字卷第233至237頁)。綜觀證人上開證詞, 足證乙○○、甲○○辯稱丙○○於其等幼時無正當理由,未對其 等盡扶養義務乙節,尚非子虛,核與事實相符;又衡以證 人辛○○分別為丙○○之妻弟、丁○○、甲○○、乙○○之舅父,難 認其等間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丙○○或丁○○證言之理,並經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動機 與必要,且證人證述內容亦無誇大或不合情理之處,所證 述之互動狀況亦與甲○○、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丙○○於甲○○、乙○○成年前之成長過程確未實際 分擔照顧及扶養之責,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 情事,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如強令甲○○、乙○○對於 丙○○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乙○○、甲○○主張應免除其等對 於丙○○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甲○○、乙○○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 務,應予准許。丙○○聲請甲○○、乙○○各自民事變更聲明暨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 丙○○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甲○○、乙○○主張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既屬有據,則 縱或丁○○為丙○○支出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甲○○、乙○○亦 未因之受有利益,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丁○○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甲○○、乙○○各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655,82 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3

TNDV-112-家聲-124-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 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捌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之前一 日即民國114年1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 ○○關於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兩願離婚,離婚 協議約定所生子女辛○○、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任之,並約定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迄 今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 (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3年3月 15日止之扶養費用: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依約履行子女之 扶養費用,由聲請人甲○○單獨負擔2名子女生活費及學費 ,若鈞院認定系爭協議書有關扶養費之條款為聲請人甲○○ 與相對人合意所簽署,先位請求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給付聲請人甲○○128萬元(110年7月12日至113年3月11日 止),並應自113年3月12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成年 為止,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2萬元。 (三)若鈞院認定系爭協議書有關扶養費之條款非聲請人甲○○與 相對人合意所簽署,相對人不受拘束,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乙○○之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子女辛○○ 、乙○○之扶養費。 (四)聲請人乙○○現年17歲,尚需他人扶養,相對人於聲請人乙 ○○成年之前仍應按月給付聲請人甲○○2萬元。 (五)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28萬元(110年7月12日至113年3 月11日止),並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2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成年為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人乙○○扶養費2萬元 ;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全部視為亦已到期。   2、備位聲明:    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28萬元(110年7月12日至113年3 月11日止),並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2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為止,按月 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2萬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之全部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伊離婚後身無分文,於111年11月14日發生重大車禍,行 動不便,無法工作,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僅能靠姊姊丁○○ 、戊○○等接濟勉強度日,伊因負擔辛○○、乙○○每月2萬元 扶養義務,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免除其義務。 (二)聲請人甲○○支付2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及學費,係為負擔聲 請人甲○○自身之扶養義務,伊並未受有利益,聲請人甲○○ 亦未受有損害。 (三)聲請人甲○○提出來的離婚協議書,伊簽名的時候是空白的 ,那些手寫的字都是聲請人甲○○後來自己加上去的。而且 每個月給兩位小孩子2萬元,應該是每個月小孩子1萬元, 合起來2萬元,而不是每個小孩子每個月各2萬元。 (四)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10年7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辛○○(00年 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乙○○(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每月給付兩 名未成年子女2萬元扶養費乙情,業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 書影本為證(調字卷第15頁)。相對人雖辯稱其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上開約定欄位均為空白,係聲請人事後自行手 書填寫云云(聲字卷第23頁),惟相對人陳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係在聲請人家中簽立後,其與聲請人馬上一同拿去戶 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交付戶政事務所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內 容即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提出離婚協議書內容相同,登 記完後聲請人就交付其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其當時 即知有親權歸屬及扶養費之約定,但是那時候伊不知道要 去戶政事務所要回那張錯的離婚協議書云云(聲字卷第25 至26頁),惟離婚協議書乃重要文件,無論在簽立時、交 付戶政事務所登記時應均會再三確認內容正確無誤,縱相 對人事後才發現聲請人有擅自手書未經相對人同意之內容 ,應亦會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或試圖採取各種補救措 施,詎相對人未曾異議,與常情不符,其空言系爭離婚協 議書上關於親權歸屬及扶養費之約定為聲請人擅自手書, 未徵得其同意云云,尚難憑採。 (二)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兩造約定:「父親丙○○每個月給 兩位小孩子二萬元學費和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當事人 真意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萬元,相對人則主張為每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共2萬元,本院審酌上開記載中並 非記載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2萬元,而聲請人就其 主張當事人真意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萬元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採認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即當事人約定之真意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共2萬 元。 (三)則依本院上開認定,相對人確曾於110年7月12日與聲請人 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月各1萬元,共2萬元。且相對人自認其自110年7月12 日以後未曾依約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字卷第 24頁),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 之110年7月12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未成年子女辛○○扶養 費部分共305,806元(計算式:1萬元×30個月+1萬元×18/3 1個月=305,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10年7月12日 起至113年3月11日止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共32萬元 (計算式:1萬元×32個月=32萬元),合計625,806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調字卷第4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又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1萬元,又相對人對乙○ ○之扶養義務,應至乙○○成年為止,而未成年人乙○○為00 年0月00日生,於114年1月27日年滿18歲(見調字卷第13 頁戶籍謄本影本),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 12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26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萬元,應有理 由。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 定,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五)又相對人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 ,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予扶養,斷不能因不能維持 生活即完全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52號判決參照),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尚不足 採。   (六)至聲請人備位聲明部分,本院既已就先位聲明部分裁定, 備位聲明應毋庸審酌,末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2

TNDV-113-家親聲-268-20241212-1

家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博信 視同上訴人 李苙銘 被上訴人 李昌吉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松根於民國84年10月25日 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 ,應繼分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李松根並無 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 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松根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二、原審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判決被繼承人李松根遺產由被上 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並應找補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相當 之金額。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前於113年4月19日因案 入監執行,原審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期日通知,未 依法囑託上訴人所在監所首長對上訴人送達,逕向上訴人之 住所送達,為不合法,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庭應訴, 原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 為審理;(二)原審囑託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被繼承人 李松根遺產鑑定之價額與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差異太大,不 合理;(三)被繼承人李松根遺產尚有被繼承人李松根就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房屋所坐落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即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之永久承租權,應列入本件遺產分 割標的一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新 審理。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第一審簡易 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維持 審級制度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 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 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 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均應以裁定駁 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 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 大瑕疵,應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 審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裁判理由參照)。 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分割被繼承 人李松根遺產事件,上訴人因另涉刑案,自113年4月19日起 至113年10月28日止在法務部○○○○○○○○○○○執行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家簡上卷第46至51頁),則原審於上開期間內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自應囑託該監所長為之,始為合法之送達,惟原審不 及察悉,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通知書,係向上訴人住所送達 ,寄存於當地派出所,(見原審調字卷第69至70頁書狀、原 審簡字卷第159頁送達證書),尚難認已為合法送達。又上 訴人未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係屬未於相當時期受通知,原 審應不准許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然原審於 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而不到場為由,逕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 令,並已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則本件已不適於由第二審 法院為裁判,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自有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以維審級利益。從而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2

TNDV-113-家簡上-6-202412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55號 聲 請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達 相 對 人 許嘉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票-11055-20241211-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立慷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210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 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 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而言,但該證據仍須足以據而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 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 ,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2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聲請 人蔡立慷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蔡立慷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30 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 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即24日)7時許,自上開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嗣於同日7時30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與許嘉容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 於同日7時46分許對蔡立慷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乃係依憑被告於上開時、地 飲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情,依被告陳述、證人許嘉容之 證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等證據為其論 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執「案發前一天有無飲酒」「酒 測器故障、施測程序違法及口腔殘留事物影響測試結果」及 「其在對方車輛出現後0.5秒即做出緊急煞車及閃避反應, 反應快速,無不能安全駕駛」等辯解,均逐一指駁說明,對 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 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經查:  1.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㈠係以其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顯示之 聲請人反應時間,認為其反應並未變慢,因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違反證據裁判、無罪推定、最疑惟輕等原則;理由㈡則 係以其自承之前日飲酒狀態,輔以人體之酒精代謝率,認為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法則 ;理由㈢則係以「眾所周知」警方酒精檢測器,以已有多起 出錯案例並非個案,原確定判決未依嚴格經驗法則檢視本案 ,僅以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檢地合格證書 為認定證據,有違經驗法則。核聲請人前述再審聲請事由, 或係對原審確定判決採用之卷存證據「請求重為評價」,或 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實認定理由再為爭執,核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  2.聲請再審意旨理由㈣提及其在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遞交之證 據調查單,即被告當庭遞交之車禍影片DVD及善化分局港口 派出所調閱「本案中實施酒測依規定需全程錄影並造冊保留 影片並造冊保留影片紀錄」,以證明其車禍當下煞車反應時 間及警方酒測程序違法等情【詳本院卷第29頁之書狀影本, 以此為新證據方法(重要證據方法)】。查聲請人雖曾以書 狀陳明欲調查該些資料,且於審判期日於法院詢問「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有無其他與科刑證據相關之資料提出」 時,分別陳稱:「我上次想請求員警的酒測執法紀錄,因為 員警當初有表示我應該沒有喝酒,但後來測出酒精反應,我 請求重新測量,員警拒絕我」、「沒有,主要就是行車紀錄 器資料」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原確定判決雖 未明確說明聲請人請求就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未勘驗及向 警方調取酒測紀錄影片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然而,原審就 員警酒測程序及拒絕被告重測要求,並無違法情事乙節,業 於判決詳細說明;另亦斟酌被告所為其於車禍發生前,反應 時間迅速之辯解,說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其修正理由已詳述,抽象危險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對法 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 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毋 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 是否存在,聲請人既係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經 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法定之0.25mg/l以上(0.33mg /l),應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實已就聲請再審意旨㈣所認原確定判決漏未說明何以無調查 必要之證據調查,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何以不影響於原確 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詳細說明,原確定判決未為前述證據調查,並不 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聲請再審要件 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 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其或係 對原審確定判決採用之卷存證據「請求重為評價」,或係對 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實認定理由再為爭執,或原確定 判決未為前述證據調查,顯不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 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前項 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 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HM-113-交聲再-102-20241210-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0

TNDV-113-家補-343-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文準用。 二、查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被告無訴訟能力,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依首揭條文規定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0

TNDV-113-婚-252-20241210-2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孟士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 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擔任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 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鈞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於鈞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 乙○○之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為第一審裁定,爰依法聲請 鈞院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酌該事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院執 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 師酬金為新臺幣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09

TNDV-113-家聲-156-20241209-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輔助人 事件(下稱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因 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家護字第909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雖經聲請人不股提出抗告,亦經本院以113年家護抗字第9 4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而另案 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之一審法官葉惠玲及二審法官許育 菱、楊佳祥、游育倫法官(下合稱許育菱等4位法官),在另 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中對聲請人提出嚴厲批評,顯示 對聲請人有偏見,缺乏中立之調查,而有失公平,從而本案 審理時不免擔憂許育菱等4位法官在本案審理時保持公正, 特聲請對許育菱等4位法官於本案審理時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指揮訴訟 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 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 ,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或再審之途徑 ,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或認定 ,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 ,承審之許育菱等4位法官於裁定中對聲請人提出嚴厲批評 ,顯示對聲請人有偏見,缺乏中立之調查,而有失公平云云 。惟依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以觀,本案承審法官游育倫 雖前參與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審為受命法官並為合 議庭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抗告,然 該裁定係合議庭所為另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權責,非受命 法官單獨所為,聲請人徒以其主觀認該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 事件之認定事實對聲請人有偏見,缺乏中立之調查,而有失 公平,遽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本案聲請人將有不公正審判之情 ,核屬聲請人主觀臆測感受,客觀上尚不足疑有不公平審判 之情形。而本案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游 育倫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之客觀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至於葉惠玲、許育菱、楊佳祥等3位 法官並非本案承審法官,聲請人同時一併聲請渠等迴避,自 與法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9

TNDV-113-家聲-148-20241209-1

家聲抗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惠昭 陳惠文 林陳怡枋 相 對 人 陳貞如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後,相對人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24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抗告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共同監護人,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事項,應由 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然若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 人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應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戊○○○於民國112年7 月間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戊○○○處理其 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戊○○○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原審裁定略以:戊○○○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准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戊○○○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以及指定抗告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證據為 審酌判斷,裁定內容更未有所交代,顯有漏未審酌之處。 倘法院認為受監護人符合監護宣告要件,應指定抗告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戊○○○共同監護人,因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戊○○○之女兒,彼此間感情深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戊○ ○○照顧方式更是關心備至,兩造即受監護宣告人戊○○○4名 女兒意見難免不同,但因為受監護宣告人戊○○○年事已高 經常獨自外出無法返家,有照顧上困難,更於112年9月間 自行出走4天後才在新化山區被尋獲,如再晚一點找到恐 有生命危險,因此無奈下才會決定由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 聖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聖和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機構)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戊○○○, 抗告人等亦時常至系爭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並 與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就連抗告人丙○○居住於新北 市,更是時常南下到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見面並外 出相聚。 (二)相對人住所距離系爭機構僅5分鐘車程,故相對人與受監 護宣告人戊○○○外出次數會比較多,但不得以此即認定相 對人比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或稱抗告人較不照顧 受監護宣告人戊○○○等情。且與系爭機構之合約書之契約 當事人為抗告人丙○○,緊急連絡人一為抗告人丁○○,緊急 連絡人二才為相對人,顯見受監護宣告人戊○○○4名子女對 受監護宣告人戊○○○照護皆相當關心,甚至稱抗告人丙○○ 最關心受監護宣告人戊○○○也不為過。 (三)相對人擅自決定將受監護宣告人戊○○○送往臺南市區裕農 路家庭與外籍看護單獨生活,事先並未與全體抗告人商討 ,抗告人知情後即向相對人反對,並表示應由全體抗告人 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向抗告人口出毋庸取得抗告人同意 等語,且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全體同意先斬後奏,逕行聲請 並支付外籍看護費用,迫切將受監護宣告人戊○○○從系爭 機構移置臺南市裕農路家,全然未經過受監護宣告人戊○○ ○全體子女討論,尤有甚者,更是提出本件聲請,企圖透 過法院裁定取得未來所有受監護宣告人戊○○○照顧之決定 權,以此達到其排除抗告人意見之目的。 (四)然相對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戊○○○眷戀原與丈夫、子女同 住之住所即臺南市裕農路家,要求親人辦理請假外出手續 回到原住所,故決定將受監護宣告人戊○○○送回臺南市裕 農路家與外籍看護同住云云,並非事實且不妥適。實則抗 告人時常至系爭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抗告人 丙○○更甚於北部地區南下到系爭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 ○見面並外出,並無聽聞其想要回臺南市裕農路家;況且 ,依據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對話紀錄可知,受 監護宣告人戊○○○喜歡系爭機構之環境,又參加系爭機構 舉辦之母親節活動擔任樓層母親代表切蛋糕,足證於系爭 機構之生活並無不適。至相對人請求聘請外籍看護照護受 監護宣告人戊○○○,惟外籍看護未受正規照服員訓練,亦 未具備醫護相關專業,更遑論領有合格證照,相較於機構 照護人員多以護理師及領有政府合格證照之照護員,具一 定之醫療照護專業能力,如果依照相對人一意孤行讓受監 護宣告人戊○○○與外籍看護2人單獨生活於臺南市裕農路家 ,抗告人質疑外籍看護之專業能力,無法給予受監護宣告 人戊○○○良好之照護。 (五)受監護宣告人戊○○○曾於113年5月8日在系爭機構意外跌倒 ,系爭機構啟用標準作業程序,且後續亦持續追蹤其身心 狀況,有系爭機構照護紀錄可稽,顯見系爭機構才有辦法 即時處置,且於第一時間提供專業的醫護、後送。再者, 受監護宣告人戊○○○日常生活都以臺語溝通,倘依相對人 之請求聘請外籍看護,其語言隔閡勢必有口語爭吵、嫌隙 加深之可能性,抗告人擔憂受監護宣告人戊○○○可能被外 籍看護欺負,或無法得到完善的照護。前稱受監護宣告人 戊○○○於112年9月走失事件,抗告人透過警消協助尋回迷 途走失4天的受監護宣告人戊○○○,遑論人生地不熟且語言 不通的外籍看護,如何防止受監護宣告人戊○○○突然走失 ?有無防止受監護宣告人戊○○○走失之相應措施?如果受 監護宣告人戊○○○走失了,應該如何第一時間反應?顯見 ,外籍看護無法提供較機構完善之照護。 (六)對相對人於本審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丁○○、丙○○均定居於新北市,無法隨時 陪伴、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而抗告人甲○○○因不會開 車及其婆婆患有帕金森氏症,表明無法載受監護宣告人戊 ○○○外出或看門診,以及受監護宣告人戊○○○的事其他姊妹 商量就好,其無能為力云云。惟抗告人丙○○、丁○○雖居於 新北市,但曾先與系爭機構溝通及囑託,如受監護宣告人 戊○○○需門診請系爭機構應適時提供接送服務,有緊急狀 況亦請機構第一時間通知,然因系爭機構均優先通知距離 較近之相對人,而相對人從未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卻據此 作為抗告人未關心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理由,實難認同 。且抗告人甲○○○未曾以不會開車及婆婆患有帕金森氏症 為由而表明無法載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亦未曾表示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的事其他姊妹商量就好,其無能 為力等語,相對人之辯稱顯有違誤,事實上抗告人甲○○○ 時常與其兒子一同前往機構探視,並載受監護宣告人戊○○ ○外出相聚,且其真意為兩造須一同討論並遵照多數人意 見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照料事宜,以維持兩造和睦 。   ⒉相對人另辯稱受監護宣告人戊○○○曾於系爭機構陽臺曬衣服 時滑倒撞擊後腦勺,抗告人3人則僅能以電話表示關心, 無法前來系爭機構給予實質幫助;又辯稱受監護宣告人戊 ○○○居住系爭機構期間,相對人帶其外出次數最多,抗告 人3人僅係偶爾前往系爭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短 暫陪同外出用餐云云。惟相對人及抗告人均為受監護宣告 人戊○○○膝下4名女兒,彼此間感情深厚,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戊○○○照顧方式更是關心備至,4名女兒意見難免相左, 然受監護宣告人戊○○○年事已高、經常獨自外出卻無法自 行返家,容有照顧上困難,甚至曾於112年9月自行出走4 天後方於新化山區被尋獲,倘若再晚一點尋回恐有遭致危 難之可能性,因此經深慮後4名女兒決定由機構照護受監 護宣告人戊○○○,而抗告人丁○○、丙○○居住於距離較遠之 新北市仍心念母親,時常南下到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 ○見面並外出相聚,足見抗告人丁○○、丙○○與受監護宣告 人戊○○○間存有深厚親情。相對人住所距離系爭機構僅5分 鐘車程,是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次數較多乃 當然之理,況當初4名子女係考量系爭機構離相對人較近 ,全體有共識受監護宣告人戊○○○有需要時,相對人得就 近處理急事,今相對人卻以其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戊○○○之 事較為頻繁作為指控抗告人漠不關心之理由,顯非事理之 平,不得依次數多寡斷認相對人比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 ○○○,或抗告人較不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且與機構之 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抗告人丙○○,緊急連絡人一為抗告 人丁○○,緊急連絡人二才為相對人,顯見4名子女對受監 護宣告人戊○○○照護均相當關心,甚稱抗告人丙○○最關心 受監護宣告人戊○○○也不為過。   ⒊相對人辯稱其為將受監護宣告人戊○○○接回裕農路老家居住 ,委託清潔公司將屋內清掃乾淨,並加裝扶手安全設備、 設置保全、安裝監視器等設備;又辯稱其所聘請外籍看護 具備豐富照顧老人護理經驗,且受監護宣告人戊○○○因有 單獨外出走失紀錄需要專人照顧陪伴,改聘請外籍看護全 日陪伴較為適宜云云。惟抗告人3人均時常至系爭機構與 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抗告人丙○○更於遙遠之北部地 區南下到系爭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見面並外出,從 未聽聞受監護宣告人戊○○○有想要回臺南市裕農路家之意 願;況且依據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對話紀錄可 知,受監護宣告人戊○○○喜歡機構之環境;又受監護宣告 人戊○○○曾經參加機構舉辦之母親節活動擔任樓層母親代 表切蛋糕,足證於系爭機構之生活並無不適。相對人為使 受監護宣告人戊○○○接回裕農路家居住,委託清潔公司清 掃、加裝扶手安全設備、新設保全、安裝監視器等設備等 情,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人戊○○○負擔,然除新設保全外 ,相對人行動之時點多係於受監護宣告人戊○○○裁定之日 (即113年5月22日)前,足見相對人尚未經法院裁定為監 護人時,即擅自主張利用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一意 孤行地施作,且所為之決定均未與全體抗告人商量,益徵 相對人有意破壞姊妹間之情感與關係,並不適任受監護宣 告人戊○○○之監護人。而有關相對人聘請外籍看護照護受 監護宣告人戊○○○乙節,然該名外籍看護僅於資料上勾選 有老人護理經驗,未見受有正規照服員訓練,且未具備醫 護相關專業,更遑論係領有合格證照之人員,而系爭機構 照護人員多以護理師及領有政府合格證照之照護員待命, 具一定之醫療照護專業能力,當然優於外籍看護自不待言 ,如僅讓受監護宣告人戊○○○與外籍看護2人生活於臺南市 裕農路家,實無法給予受監護宣告人戊○○○良好之照護; 佐以受監護宣告人戊○○○自系爭機構移置至臺南裕農路老 家後,住在高雄之相對人即無法隨時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 ○○○,縱然有保全、監視器、外籍看護等,如不慎再次發 生如112年9月間受監護宣告人戊○○○走離自家且難以返家 之情形,相對人亦難以第一時間趕往現場處理,據此,實 難認同受監護宣告人戊○○○於臺南裕農路老家生活係優於 系爭機構。   ⒋實則,相對人自始至終係擅自決定將受監護宣告人戊○○○自 系爭機構送往臺南市裕農路家與外籍看護生活,事先並未 與全體抗告人商討,抗告人知情後即向相對人反對,並表 示應由全體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然相對人向抗告人口出毋 庸取得抗告人3人同意等語,且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全體同 意先斬後奏,逕行聲請並支付外籍看護費用,迫切將受監 護宣告人戊○○○從機構移置至臺南市裕農路家,全然未經 過受監護人之4名子女討論,尤有甚者,更是相對人單獨 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企圖透過法院裁定獨攬未來相對人照 顧之完全決定權,以此達到其排除抗告人意見之目的,而 由前揭相對人自私之態度及行為可知,其並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七)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丙○○ 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 四、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丁○○、丙○○均定居於新北市,無法隨時陪伴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戊○○○,抗告人甲○○○則以不會開車及其婆婆患 有帕金森氏症,表明無法載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或看 門診,並表示受監護宣告人戊○○○的事其他姐妹商量就好 ,其無能為力,是抗告人3人平日因與受監護宣告人戊○○○ 鮮有互動,彼此缺乏默契與瞭解,如依抗告人主張由抗告 人共同監護,實非妥適。 (二)受監護宣告人戊○○○曾於113年5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因 腳步不穩,於系爭機構陽臺曬衣服時滑倒撞擊後腦勺,當 時機構人員隨即致電相對人,由相對人出面協助安撫受監 護宣告人戊○○○情緒,及送往岡山秀傳醫院緊急就醫,至 於抗告人3人則僅能以電話表示關心,無法前來給予實質 幫助,可知抗告人3人僅能口頭上表示關愛,然並未實際 承擔照顧責任,且對受監護宣告人戊○○○身體狀況缺乏了 解,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三)相對人為將受監護宣告人戊○○○接回臺南市裕農路老家居 住,已委託清潔公司將屋內各個房間門窗、玻璃、櫥櫃、 家具、樓梯、扶手及浴室清掃乾淨,並比照安養中心於各 樓層樓梯加裝扶手安全設備(即於每層樓梯扶手另一邊加 裝扶手俾上下樓梯時兩手均能抓住扶手),以提供受監護 宣告人戊○○○安全養老環境,另相對人為防受監護宣告人 戊○○○再次走失,又與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 於透天厝鐵捲門及各處所安裝監視器、感應器、警報器、 緊急按鈕,故受監護宣告人戊○○○搬回臺南市裕農路房屋 居住後,家人藉由遠端螢幕即可掌握受監護宣告人戊○○○ 行蹤,上述打掃、加裝扶手、保全簽約及未來聘請外勞( 於7月份來臺)等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可見相對人實因 不忍受監護宣告人戊○○○眷戀臺南市裕農路老家,為使受 監護宣告人戊○○○能在老家安度晚年,以致不惜支出相當 費用使臺南市裕農路老家更適合受監護宣告人戊○○○居住 ,故原裁定指定由相對人獨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戊 ○○○實屬有利。 (四)相對人所聘請外籍看護,曾於104年至112年間在臺灣養護 機構任職8年,具備豐富照顧嬰幼兒及老人護理經驗,應 可勝任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職務,另受監護宣告人戊○ ○○因有單獨外出走失紀錄需要專人照顧陪伴,然其目前所 居住系爭機構醫護比約為1比8,無法提供專人陪伴照顧服 務,故相對人改聘請外籍看護全日陪伴,此照護方法對受 監護宣告人戊○○○應較為適宜。 (五)另由系爭機構外出統計表之記載,可見受監護宣告人戊○○ ○居住系爭機構期間,係由相對人負擔主要陪伴照顧責任 ,至抗告人3人雖偶爾前往系爭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 ○○,然僅為短暫陪同外出用餐,相較於相對人另定期請假 陪同受監護宣告人戊○○○至醫院回診,抗告人3人對受監護 宣告人戊○○○身體狀況及內心想法實顯缺乏瞭解,以致認 受監護宣告人戊○○○住在系爭機構為較妥適照顧方案,殊 不知系爭機構僅是中繼站,受監護宣告人戊○○○失蹤受傷 休養痊癒後即應讓受監護宣告人戊○○○回到老家安住,此 對受監護宣告人戊○○○身心實較適宜,晚輩不應為求省事 而不顧受監護宣告人戊○○○意思安排人住系爭機構,相對 人即因考慮及此而將臺南市裕農路老家整理乾淨,加裝扶 手及保全設備俾可隨時監控受監護宣告人戊○○○行蹤,均 屬為使受監護宣告人戊○○○能舒適安全享度晚年所做周全 設想。 (六)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對戊○○○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2 2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以及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丁 ○○、丙○○、甲○○○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就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丁○○、丙○○、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同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裁定就戊○○○受監護宣告之人 部分因未經抗告而已確定,而經本院於113年8月3日以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並選 定抗告人丙○○、甲○○○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共同監護人,而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事 項,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共同監護人未達成一致協議,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 同時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相對人不服上開二審裁定關於 廢棄原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選定抗 告人丙○○、甲○○○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 共同監護人,而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事項, 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 同監護人未達成一致協議,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部分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簡抗 字第248號就上開二審裁定關於選定受監護宣告人戊○○○之 監護人及定其監護方式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基上,關於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以及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內容均已 確定,故本院就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論述,先予敘明。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於聲請監 護宣告事件為裁定前,應依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 、第17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對戊○○○ 為受監護宣告裁定前,並未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 響,以及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由本院 補行該部分之程序。而經本院通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到庭,並詢問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是否能辨識在場之抗 告人丁○○、丙○○、甲○○○及相對人,以及詢問庭期當日早 餐、天氣狀況、由何人接送到場及目前居住處所等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均能正常對話,可認受監護宣告之 人戊○○○應有程序能力,再經本院告知法院已經裁定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已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確定,同時曉諭若本院選定抗告人丙○○、甲○○○及 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而關於 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事項,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 行,若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未達成一致協議 ,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等內容,詢問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有何意見,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另陳稱,希望意見不 同時由一個人處理,並指定由相對人乙○○處理等語,有本 院113年12月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 有明文。查戊○○○既已經原審為監護宣告確定,依法自應 為受監護宣告人戊○○○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審之受監護宣告人戊○○○目前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抗告人丙○○、丁○○及甲○○○與相對人乙○○等人,考 量上開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子女間,因就受監護宣告人 戊○○○之監護事宜有不同之主張,不同陣營彼此立場互異 且已缺乏互信之基礎,是在此情況下,為防免一方獨自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時,因無法取得他方之信 任,而引發受監護宣告人戊○○○家族成員間之紛爭,進而 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戊○○○照護事務及財產管理等權益,是 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利益及其等子女之意願, 認應由抗告人丙○○、甲○○○與相對人乙○○共同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戊○○○之監護人,讓受監護宣告人戊○○○之不同意見 子女均能參與其監護職務;另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 監護事項,本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然為避免受監護 宣告人戊○○○之監護事宜,因共同監護人間意見不一致而 無法順利執行,損害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利益,爰參考 受監護宣告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述之意見,裁定受 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若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應 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之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戊○○○全數子女 之意願及彼此立場不同,逕自選由相對人乙○○1人單獨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該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9

TNDV-113-家聲抗更一-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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