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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4號 原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曾寶慧 曾寶樂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先 位聲明及被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737,6 95元(計算式:41,928,166元+8,544,879元=12,737,695元)。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又二者 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故擇價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37,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1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1

PCDV-113-補-2254-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賜發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 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 。 二、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核其內容僅表明對原判決不 服,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 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本 件上訴人如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即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1,1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 80元;如非就原審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21

PCDV-113-訴-2347-20241121-2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原 告 張嘉蓁 葉二秀 被 告 宏醫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温宏星 陳湘青 被 告 陳藝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9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葉二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2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嘉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8,228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藝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6,699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51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 4,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張嘉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藝嘩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張嘉蓁 負擔。原告張嘉蓁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97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張 嘉蓁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張嘉蓁裁判費 47,827元 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一審葉二秀裁判費 2,10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71,740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27,190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原告葉二秀部分:   兩造皆未提起上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為1,680元(計算式:2,100×4÷5=1,680),餘由原告葉二秀負擔為420元(計算式:2,100-1,680=420)。 二、原告張嘉蓁部分: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730,000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3,934,843元,原告就敗訴部分795,157元提起上訴,第一審確定部分即3,934,843元之訴訟費用為39,787元(計算式:47,827×3,934,843÷4,730,000=39,787)。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為31,830元(計算式:39,787×4÷5=31,830),餘由原告負擔,為7,957元(計算式:39,787-31,830=7,957)。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8,040元(計算式:47,827-39,787=8,040)。  ㈡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陳藝嘩之請求,原告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730,000元,裁判費為71,740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79,780元(計算式:8,040+71,740=79,780),由被告陳藝嘩負擔百分之46,為36,699(計算式:79,780×46÷100=36,699),餘由原告負擔,為43,081元(計算式:79,780-36,699=43,081)。  ㈢原告就1,730,000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為27,19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張嘉蓁應負擔訴訟費用為78,228(計算式:7,957+43,081+27,190=78,228);被告陳藝嘩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6,699;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33,510元(計算式:1,680+31,830=33,510)。

2024-11-21

PCDV-113-司他-161-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7號 原 告 黃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伸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刪除「教育 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之公告、並於 新北市政府官方網站及國內前三大報社刊登道歉啟事。核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性質,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1,179,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另第二項 請求部分,則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1

PCDV-113-補-2217-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文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0號 原 告 湯琍雯 被 告 生活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誕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可佐。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 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上開請求事項可獲取之利益 ,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其價額即應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次就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金錢給付,則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 萬元(壹佰陸拾陸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萬元=166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1,000元,尚應 補繳16,434元(壹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文件種類 1 生活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 2 近三年公共基金餘額。 3 近三年會計憑證。 4 近三年會計帳簿。 5 近三年財務報表。 6 近三年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7 第一屆至最新一次記錄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8 第一屆至最新一次記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 9 A樓、F樓管理費超過3個月的支付命令及催繳記錄。 10 地下室B1垃圾場被罰全部的工務局公文。

2024-11-21

PCDV-113-訴-3060-2024112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張運鴻即張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沛栩即張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詠即張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吉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4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明文。上開規定所 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 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查,抗告人 向原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2萬61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萬8424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2779元 ,尚應補繳9萬564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 中載明抗告理由,原法院並將抗告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 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陳明就原法院前開核定並無意見(本 院卷第9至15頁、第25頁),合先敘明。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亦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並明確說明:「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 起訴附帶請求利息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6月28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可稽(原法院卷第7頁)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相 對人所偽造,買賣契約不成立,縱若成立,則依民法第92條 、第114條規定,主張買賣契約因撤銷而自始無效,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另主張若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且無瑕疵,則依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以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179條規定及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相對人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抗告人滯 納金1萬元。抗告人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或有瑕疵部分為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且無瑕疵部分為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之客觀訴之預備 合併,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將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21萬6100元(計算式:53-52地號土地面積72㎡×公告土地 現值4萬040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0萬7300元=321萬6100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抗告人滯納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 於以一訴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項聲明應自110 年10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7日止,共計100 1日,係請求起訴前已確定之數額,應併算價額,則此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1萬元(計算式:1萬元×1001日=1001 萬元),至起訴後所發生之滯納金,依前開規定,則不併算 其價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2萬6100元(計算式:321 萬6100元+1001萬元=1322萬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萬8424元,是扣除抗告人前繳裁判費3萬2779元,尚應補繳9 萬5645元。原裁定命抗告人如數補繳,自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1

KSHV-113-重抗-45-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0號 原 告 劉燿銘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永金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間不存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聲明請求: ㈠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㈢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5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觀諸原告前開三項起訴聲明,其經濟目的一致,屬相互 競合關係,依上揭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又本件兩造間有爭議 之擔保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而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擔保物 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停車位及坐落基地, 交易現值超過200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稽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1

PCDV-113-補-2260-20241121-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0號 原 告 張琳崴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世昌即博恩泌尿科外科診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 字第3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許世昌即博恩泌尿科外科診所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救字 第37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1年度醫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809,25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8,81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20

PCDV-113-司他-160-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5號 原 告 侯進興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並提出被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 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暨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 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部分,僅記載「請法院查詢  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惟未記載被告之確實 姓名,致本院無法得知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依法送達文 書,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 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附近市價,即:板 橋區龍興街65巷73號之透天、樓高2層、總面積82.32平方公 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4月29日之交易總價為2,180 萬元;板橋區龍興街65巷19號之透天、樓高2層、總面積76. 86平方公尺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9日之交易 總價為1,565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衡酌系爭房屋與上 開房屋型態、樓高相同,總面積相差不遠,且僅距離一條巷 道,交通條件、周遭環境相同等情,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23萬5,268元 【計算式:(21,800,000元+15,650,000元)(82.32㎡+76. 86㎡)=235,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格約為1,882萬6,145元【計算式:235,268元×80.02㎡=1 8,826,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 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 ,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 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 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 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 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 ,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6.68平方公尺,113年 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6,5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 為546萬9,620元(計算式:96,500元×56.68㎡=5,469,620元 ),另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0.02平方公尺,113年度之課稅現 值為63,8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 價額比例為1.5%【計算式:63,800元÷(63,800元+5,469,62 0元)=0.015(小數點以下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 計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8萬2,392元( 計算式:18,826,145元×1.5%=282,392元),是本件系爭房 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萬2,392元,應徵收裁判費3,0 9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欠缺並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事 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20

PCDV-113-補-1965-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租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2號 抗 告 人 林藝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鈺樹等間請求給付租金(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0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就原法院關於(1)駁回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即依相對人先位聲明命抗告人給付陳鈺樹一樓租金新 臺幣(下同)47萬2500元、二樓租金54萬元本息部分〕,及( 2)依相對人追加聲明,命抗告人於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內再 給付一樓租金13萬2661元,另再給付二樓租金102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8月18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原法院就二樓租金以其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之收入總數 240萬元定之,並加計一樓租金金額60萬5161元,因而核定 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總計300萬5161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8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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