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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亜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 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 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 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 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 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 法而予駁回。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共5罪)所示之罪刑,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58 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8(共10罪 )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判決, 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併合更 定其執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 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7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 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又附表編號5、6之罪刑雖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 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 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23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販賣運輸毒品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9月、2年8月、1年6月、1 年5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16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0日至 110年4月13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6月27日、 110年8月13日、 110年8月13日、 110年8月11日 110年12月21日、110年12月26日(5次)、110年12月30日(7次)、110年12月31日(3次) 、110年12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35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468、46464號、111年度偵字第2595、3356、19762、2151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49、11830、13788、19926、21350、41230、28961、30492、31394號、112年度蒞字第1066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 111年度訴緝字   第58號 111年度訴字第14 48號、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判決日期 111/04/08 112/02/08 113/02/06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 111年度訴緝字   第58號 111年度訴字第14 48號、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5/20 112/07/18 113/03/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34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5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0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2次)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4次)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7日 (2次) 111年2月17日 (2次) 111年2月18日 (2次) 109年9月22日至 110年1月11日間某日 (聲請書誤載為 110年7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35、153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35、 153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15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9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787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423號 判決日期 112/07/05 112/07/05 112/11/0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787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4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09 112/08/09 112/12/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6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6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03號 編號 7     8 罪名   施用毒品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1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6日 111年1月21日 (10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92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823、282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   2468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71號 判決日期 112/07/14 112/05/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   2468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7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18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5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46號

2024-12-31

TPHM-113-聲-335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及「張家明」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澤因缺錢花用,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阿文」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 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依娜」及「鴻博客 服專員」等帳號對吳麗鶴佯稱可交付現金後由透過名稱為「 鴻博」之APP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吳麗鶴陷於錯誤 ,誤認上開情事屬實,遂同意交付現金。旋「阿文」於112 年9月6日某時許,通知吳明澤先行前往某地址不詳之公園指 定處所拿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已偽造完成之「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刻 之「鴻博公司」、「張家明」印文,另偽簽有「張家明」署 名),嗣「阿文」指示吳明澤佯以「張家明」之名義於112 年9月6日12時25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5與 吳麗鶴見面,同時由該詐欺集團安排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現場監看,吳麗鶴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交付予吳明澤,吳明澤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吳麗鶴而 行使之。吳明澤取得款項後,再依「阿文」指示將款項攜至 至某公園指定處所放置,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吳麗鶴報 警,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明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 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9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 至23頁、第25至27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7 至38頁)、被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卷第85頁)、告訴 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所傳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93頁) 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 堪採信。又本案被告係受「阿文」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且依據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被告前往收款時,另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場監看(見偵卷第37頁),由此已足 見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共同犯之。況被 告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先前往「阿文」指定之公園特定處所 拿取由詐欺集團偽造完成之收據、聯絡用手機等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足見該詐欺集團為使告訴人 受騙,另有偽造收據、提供聯絡用工作機等準備工作,由此 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 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親手持上開工 作用手機聯絡,另持偽造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騙,足見被告 對於詐騙集團所準備之詐騙工具亦有所知,則被告應足推知 該詐欺集團應係一分工細膩之三人以上團體,是被告主觀上 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明,被告雖於原審一 再辯稱:我只有跟「阿文」接觸,不知道是屬於三人以上的 詐欺集團等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阿文」及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文」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目的在於詐得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 有關連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該次獲 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9頁),且被告並未自動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故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為嚴格,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 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 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稱其僅認識詐騙集團中之「阿文」1人。然現今詐騙集 團已分工專業化,人員會分成第一線、第二線,甚至第三線 ,其內部會有人負責詐騙被害人、有人交付工作機、有人收 取帳戶、有人取款領錢、有人負責層轉洗錢等各項工作,而 該等成員需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 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係如此, 被告要能夠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必然有其他人要負責詐騙告 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本案中詐騙集團成員也分別以多 種身分詐騙告訴人,分別有人扮演「林依娜」、「鴻博客服 專員」、「劉伯元」、「張家明」、「吳苡菲」、「林勝泉 」、「黃柏霖」等角色,被告也稱其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投 資詐騙之人,又詐騙集團同時還要有人招募、指示被告領取 、交付被告詐騙收據等物品,還需有人收受被告領取之現金 ,殊難想像集團犯罪過程僅由一、兩人完成,亦難想像被告 口中所述之「阿文」同時招募、指示被告,又同時詐騙告訴 人,並同時向被告收取現金銷贓,是本案客觀上應屬三人以 上詐欺。  ⒉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陳稱:其五次面 交現金給詐騙集團車手,伊可指認第一次、第二次、第五次 與伊面交之人(經警提供照片指認,分別為編號2、6、3), 均為男性;第三次面交之人則為女性(經警提供照片指認, 編號為3)等語,並有指認照片附卷可稽。是由告訴人所述, 該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兩男一女存在,本案客 觀上應屬三人以上詐欺無疑。  ⒊且被告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智識能力亦均正常,加 上政府大力宣傳,被告應知道詐欺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 不同工作內容,更何況本案需有人招募被告、聯繫及指示被 告、交付及收取被告所領取之現金,被告應知悉這些工作不 可能只由「阿文」一人完成,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應有 知悉。  ⒋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加入詐騙集團收取現金,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原審判處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 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㈡、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變更起訴法條,然被告所參與本案犯 行確有三人以上,且依據客觀犯罪經過被告亦足推知其所參 與犯行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則原判決僅認定普通詐欺取 財,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擔任取款車手,更以假名持 偽造之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10 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是被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被告 非屬犯罪主導角色,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以被告自陳國中三年級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裝潢業之經濟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3,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鴻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與偽造之「張家明」各 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章各1顆,因未 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阿文」仍繼續持有之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8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明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7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陸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 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經該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該附表所 示,且於該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 會勞動,其餘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未敘明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關連性,法益侵害之程度、罪數所反映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亦未說明如何審酌同附表所 示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之刑。觀諸抗告人所犯同 附表所示之罪皆屬同罪質之洗錢罪、詐欺罪,其中犯罪時間 自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7日,僅短短47日犯罪時間,可 見原裁定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定。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有期徒刑部分: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以下逕稱編 號)所示各罪;就併科罰金部分,抗告人所犯如編號2、6、 10至11、15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罰金確定在案,原審法院則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又就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至14、1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編號1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附於執聲卷可查。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前曾經定應執行刑( 詳見附表編號1至2、4、8至11、13至14、16所示之罪備註欄 );就併科罰金部分,前亦曾經定應執行刑(詳見附表編號 2、10至11所示之罪備註欄),有附表所示各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就本件有期徒 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復已使抗告 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其稱「希望判8年至10年間」等語 ,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並以 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 上,30年以下;暨於各刑中之最多額者(罰金3萬元)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罰金12萬5千元)以下者,分為本件外 部界限,而就有期徒刑部分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4年7月 ;就併科罰金部分之內部界限為罰金8萬6千元,裁量後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刑罰金6萬元,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內部界限。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均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罪,同為財產犯罪,且侵害之法益均非具不可回復性, 犯罪日期亦集中在109年9月至10月間,間隔非長,又先前歷 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恤刑,惟因分別起訴、判決 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 。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就併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6萬元,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所定 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應執行刑,核屬過重,難以維持。是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 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 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 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 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複數罰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 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罰金宣告定其應 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之 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 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 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 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衡酌抗告人犯罪時年紀尚輕(約25歲),且本件數罪如前 述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非不可回復、犯罪日期間隔非長 、因分別起訴及判決致責任非難程度重複性高,若科以過重 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人 犯行總體不法內涵,以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 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16所示有 期徒刑,暨編號2、6、10至11、15所示罰金,分別裁定如主 文第2項前後段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罰金),本 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 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 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 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 定得自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組織 洗錢防制法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次) 有期徒刑1年1月(共4次)、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4次)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13日(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均應予更正)~109年10月17日 109年09月13日 109年10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67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870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0年02月22日 110年05月03日 110年0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3月24日 110年06月10日 110年0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新竹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新竹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1萬1,000元確定 空白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洗錢防制法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 、併科罰金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12日 109年09月26日 109年10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號 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9號等 110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0年05月19日 110年05月12日 110年07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9號等 110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6月23日 110年06月29日 110年0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9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空白 空白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 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19日 109年10月03日 109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60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7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94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0年05月24日 110年08月06日 110年08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6月30日 110年09月14日 110年09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新竹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併科罰金3萬元(共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併科罰金1萬元(共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14日 109年9月24日至109年10月12日 109年0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080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7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46、44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 判決日期 110年08月25日 110年12月29日 112年03月0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46、44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9月25日 111年02月08日 112年05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6、4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空白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6次) 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05日至109年10月13日 109年9月24日至109年10月12日 109年9月7日至109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1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7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 110年度簡字第30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14日 112年09月13日 111年0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 110年度簡字第30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9月27日 112年10月18日 111年0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空白 編     號 16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次)、有期徒刑1年2月(共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03日至109年0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5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2024-12-31

TPHM-113-抗-267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長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113年度執字第667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長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長承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111/3/25」,應更正為 「犯罪日期111/3/24」)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3、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3年10月11日 簽署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 執聲卷),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 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本院將聲請書繕本送達並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 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係施用毒 品、竊盜、詐欺等不同類型犯罪,其中涉及詐欺洗錢等案件 有五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各犯罪之時間係在111 年112年7月間,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有無賠償被害人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編號7曾經定應執行刑8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 (4年2月)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編號1、4、5、6所示之罪,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許長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TPDM-113-聲-256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偉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 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 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 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 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為憑)。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 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裁定之定執行刑情形,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 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次)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6日 111年6月26日 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3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0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148、441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87號 編號1至7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27日(共2次) 111年9月間某時許(共2次)、 111年9月、10月間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69、54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87號 編號1至7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編   號 7 8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3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次)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6日(共2次)、 111年10月8日、 111年10月9日(共2次)、 111年10月11日(共2次)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26日,應予更正)。 111年10月8日(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789、26876、20753、20761、23883、448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0、21192、379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2日,應予更正)。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87號 編號1至7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2024-12-31

TCDM-113-聲-3254-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奕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奕安先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某時許,向其友人 邱姿穎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甲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邱姿 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後,陳奕安再透過線上開戶之方式,以邱姿穎名義利用 本案甲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同時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 1年7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艾琪佯稱:可投 資MOMO購物網站(http://momobuyfun.com/index/login/lo gin.html)商品獲利等語,使林艾琪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 5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兆鋒(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復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47分許 ,自上開帳戶轉帳30萬802元至本案乙帳戶,再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甲、乙帳戶均為MyWay數位存款帳戶,戶名:邱姿穎,開 戶日均為111年5月31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181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㈡被告因將本案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其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3年6月19日 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7號判決影本(下稱前案, 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㈢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理時供稱前中信銀行函內包括本 案甲、乙帳戶內之4個帳戶,均由其同時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情(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而證人邱姿穎則於同日審理 時證稱:上開網路銀行帳戶是由被告申請等情(見本院卷第1 01-102頁),檢察官於起訴時亦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甲 、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見起訴書第1頁第10行),是被告 上開供稱是同時交付本案甲、乙帳戶等情節即非不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既係同時交付本案甲、乙帳戶,則顯僅有一個提 供行為,而此一提供之部分行為,亦即提供本案甲帳戶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業認定如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依前 說明,自應及於被告提供本案乙帳戶部分,故檢察官本案所 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前所述,顯與已確定之前案,係屬 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件即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4-12-31

KLDM-113-金訴-508-2024123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靜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尤思傑」聯繫後,「尤思傑」承諾每交付 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 ,李宜靜遂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 寄送給「尤思傑」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其後 ,「尤思傑」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翰儒佯稱係 博客來網路書局及郵局客服,因誤設訂單,須陳翰儒解除設 定等語,致陳翰儒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7時44分 、18時13分各匯款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李宜靜上海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李宜靜即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陳翰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定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李宜靜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62至63、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固坦認以LINE與「尤思傑」聯繫後,因「尤思 傑」告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補助,同意交付所申設上 海銀行帳戶金融卡給「尤思傑」使用,依指示將上海銀行帳 戶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尤思傑」指定之人收受,再告 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是為應徵家庭代工 與「尤思傑」聯繫,對方告知必須提供帳戶實名購買代工材 料以節省公司稅金,且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會補助1萬元,才 會將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給「尤思傑」指定之人收受並 告知金融卡密碼,是遭詐騙才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 助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尤思傑 」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其後,「尤思傑」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翰儒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局 及郵局客服,因誤設訂單,須告訴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7時44分、18時13分各匯 款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偵卷第11至14、77至79頁,偵續卷第27至31頁, 本院卷第55至65頁),並據證人陳翰儒警詢時證述在卷(偵 卷第17至18頁),復有被告與「尤思傑」之對話紀錄(偵卷 第47至49頁)、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卷第35頁)、本案上 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23至25、37、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至4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7月18日上票字第1130015591號函暨附 件(本院卷第31至4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 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⒉被告於提供帳戶時為成年人,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過外場人員、清潔人員、工廠、加油站工作,之前在 台北的科技業做了將近9年,之前工作領薪水都是轉帳,之 前台北薪資都是轉帳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做加油站薪水是 轉到我郵局的帳戶,給公司我的帳號號碼,公司就可以匯薪 水給我,我要領薪水,除了臨櫃,還可以用密碼、金融卡去 提款機領錢出來,我知道把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別人可 以隨便使用帳戶,我知道現在詐騙猖狂,不可以把自己的金 融帳戶或是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會被人家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對方的臉書是用暱稱,他沒有跟我說真實姓名等語(本 院卷第57至61頁),且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67 至73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智識成熟,有一定之工作及金 融銀行帳戶使用經驗,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得任意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該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  ⒊本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尤思傑」對被告說「公司 用妳的卡片以妳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 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 一張是額外補貼10000元,一個人最多可申請60000元津貼補 助」(偵卷第49頁),被告詢問相關問題(無截圖)後,「 尤思傑」回稱「那你還有不明白的嗎」,被告回覆「沒」, 「尤思傑」傳送「麻煩你拍傳一下你要寄過來實名的提款卡 簿子,我先幫您做一下登記,到時候收到卡了可以第一時間 幫你申請下來。請問你這邊需要申請多少津貼呢。」,被告 回應「津貼還能選擇多少」(偵卷第49頁),被告供稱:我 之前在臺北有做過代工,那次做代工並不需要給對方金融卡 、密碼,本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係因公司會將錢匯入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對方再領出來跟廠商購買材料,我也半 信半疑,我是懷疑為什麼需要卡片,我已經有質問他為什麼 需要用到金融卡,我還問他為什麼要我的密碼,他說不然要 怎麼把錢領出來買材料,我記得他跟我講說,一張卡片會給 我1萬元,如果兩張、三張會更多,他說提供越多張越好, 我才會覺得怪怪的,這個時候還沒有寄出去,我問他津貼還 能選擇多少?就是我還在懷疑,我覺得怪怪的,通常如果要 買原料不是一張就夠了嗎。我當下想要賺錢,想說試看看等 語(本院卷第57至61、96至104頁)。然一般家庭代工是以 付出勞力獲取薪資,材料費用本無庸自己購買,由公司匯款 給廠商再將材料提供給被告,無任何不便,並無任何交付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對方僅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每 個帳戶即可領取高達1萬元之補助,最多可以領取6個帳戶補 助(偵卷第49頁),提供帳戶全然不需付出勞力即可領取之 高額補助,已遠高於正常付出勞力之家庭代工工作報酬,已 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被告有相關代工等工作之 經驗,「尤思傑」之說詞顯與被告本人之工作及社會經驗有 違,被告對於「尤思傑」所述要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購 買材料說詞並未全然相信,無論提供前、後均對提供帳戶之 合法性及合理性存有高度疑慮,卻仍無視於各項違背常情之 處,任意配合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  ⒋再者,依據被告與「尤思傑」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對「尤 思傑」說「但我也怕…坦白講!被騙…」、「在這上面這樣說 」、「如果互相發生什麼事!也無法達到…⋯證據」(偵卷第 47頁),被告供稱:對方叫我寄卡片,我就跟對方說我也害 怕,因為我怕被騙,然後對方就有再跟我說卡片的用途就是 要拿去買材料等語(偵續卷第29頁),被告對於上述要求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況感覺擔憂,顯見被告已預見將上海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無信任基礎之「尤思傑」,並非 一般工作常態,極可能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被告卻未要 求對方對帳戶使用具體方式,提出任何可信賴、供查證合法 之資訊,即配合進行將金融卡寄出之程序,可見被告實際上 僅著重於獲得補助(報酬),卻置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於不 顧,進而配合對方寄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而容任對方得以 使用上海銀行帳戶之心態。  ⒌觀諸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此帳戶於111年4月1日至11 1年10月25日間均未使用,於111年10月26日前之餘額為57元 ,有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3頁)在 卷可稽,被告供稱:申辦這個帳戶很久了,大概有8、9年, 但是我都沒有在用。我想說裡面沒有錢,應該沒有差,如果 我帳戶裡有錢,我不會把帳戶的密碼、金融卡交給別人,因 為我裡面有錢,我把我的卡片寄給他,又給他密碼,他就會 把我的錢領走等語(本院卷第57、104頁)。可知被告知悉 交付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對方將可以使用帳戶 ,故需交付自己較不常出入款項、較無存款在內之帳戶與對 方,如「尤思傑」任意使用上海銀行帳戶存提款項,對自身 亦無過多財產損失,最多只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此由前述 「知道交帳戶給不認識他人會被做為人頭帳戶」等語也可得 知上情。則被告既預見交付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上 海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仍為求自己可以因此獲得補 助等財產上利益,將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作詐騙工具,堪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⒍至被告雖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09頁)等,然被告接獲上海銀行通知 帳戶異常後報案之舉,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交付上海銀行帳戶 金融資料之際,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上開報案紀錄等,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 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11至14、77至79頁,偵續卷第27 至31頁,本院卷第104頁),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 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所為交付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使 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確有不該。然 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 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在沒有工作,阿嬤和母親都有身心障礙手冊,阿嬤現在 二度中風,沒有辦法自理,母親還要照顧阿嬤。弟弟剛做完 心臟繞道手術,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供參 ,離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是以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海銀行帳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ULDM-113-金訴-302-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541、12547、12548、14479、154 72、155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3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博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博元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轉出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2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服務 區,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所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以下與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存摺以下物品合稱帳戶資料),交付予使用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uo Dichi」之羅宇鈞(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羅宇鈞暨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戶 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承樺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各 編號所示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藉此造成金流斷點,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謝承樺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承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萬琦君、唐采 妍、蕭玉信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 分局)、顏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報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 民二分局)、郭嘉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 臺南五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 告劉博元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金簡上卷第111頁), 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 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38頁),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警偵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 ,且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 之帳戶資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對方僅告知需用帳戶做賭博資金流動,伊不知係 供詐騙所用,交付帳戶資料後被限制行動、通訊,伊才知道 被騙,報案後方知款項來源係詐騙所得,否認犯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 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謝承樺 等人依指示交付各編號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羅宇 鈞、黃首恆、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謝承樺等人分別於警詢 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銀帳戶基本資料、 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7月13日鳳山營字第1120003542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 、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臺南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 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偵四卷第51至57、11 9至120頁,併警一卷第8至10頁,他四卷第135至138頁,併 偵一卷第27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同時,亦將一銀帳戶及華南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予羅宇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自承在卷( 偵四卷第57頁,併偵一卷第29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為憑(偵四卷第101頁),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 上。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 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 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網路(行動)銀行功能就帳戶 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殊無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 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 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 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使用 自動櫃員機、網路(行動)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 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 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 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行動)銀行帳 號、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  3.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5歲且為大學畢業,並有工作經驗(他四 卷第135至136頁),可認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 就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 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等節知之甚詳。然觀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四卷第95至111頁),被告 於111年12月31日確認提供帳戶所得獲取之報酬、須交付之 帳戶資料、提供天數、配合住宿期間與地點後,即率爾傳送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存摺封面照片,嗣於112年1月2 日抵達臺中市約定地點後,又於112年1月3日依指示申辦本 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年6月21日 西屯營密字第11200021151號函暨所附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 請書暨約定書、辦理個人/網路電話銀行服務臨櫃作業關懷 客戶提問表、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出帳號查詢單可參(他四 卷第119至127頁,偵四卷第31頁),且自承不知羅宇鈞真實 身分,亦未查證需用帳戶真實原因,更不認識約定帳戶之申 設人(他四卷第136至137頁,併偵一卷第29頁),猶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羅宇鈞,自無從掌控、監 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復參諸被告自承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本案帳戶餘額僅剩十位數在卷(他四卷第13 7頁),且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間即被害人交付款項及不明 款項轉(匯)入前之餘額,各僅新臺幣(下同)96元、39元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三卷第5頁,警四卷第33頁 ),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提供餘額無幾而無關 自身利害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兼以被告供稱曾經友人帶往 國外從事詐騙工作,更當知詐欺集團慣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 具而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猶執意為之,以圖賺取 高達120,000元之高額報酬(他四卷第138頁),甚至配合遷 徙、辦理約定轉帳,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 用本案帳戶資料,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轉出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 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質之證人羅宇鈞於警詢明確證稱:伊使用暱稱「Luo Dichi」 於臉書「偏門工作區」社團貼文「簿子換現金」,伊上手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菲特」亦有貼文「課本換現金, 要過年了公司名額只收到這個禮拜喔,就開始放年假了,所 以缺錢的快點來、別再去給別人騙了缺錢請找我」、「下禮 拜除夕了還缺錢不是警示戶的快點來找我身上有錢好過年一 律現金捧給你人家都在賺錢你們還想著借錢嗎?」,所以被 告用臉書傳訊息給伊,說缺錢花用,伊叫被告來臺中,並依 「巴菲特」指示帶被告辦理約定帳號,被告一開始即知係供 詐騙所用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偵四卷第61至69頁),是被 告所辯其不知本案帳戶資料係供詐騙所用一節,難信為真。  ⑵依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羅宇鈞與被告接洽初始 ,即向被告明白表示卡片需用天數為「7天」、「控完」得 將卡片一起帶走,被告甚至詢問「是住你們自己準備的房間 還是汽車旅館」,足見被告斯時已知悉除提供帳戶資料外, 尚須於7日內配合行動與住宿,仍依約前往提供,已難認被 告係被迫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衡以被告既供承其抵達臺中 市後,曾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銀行辦事,且自112年1月2日 起至同月10日之住宿地點均係汽車旅館或飯店在卷(偵四卷 第51至56頁),則被告果遭拘禁而有外出接觸他人機會,竟 未留意時機趁隙逃離、求助、報警或掛失,顯然不符常理。 另被告固於112年1月11日19時58分許報案,表示因求職遭拘 禁7天,且遭強迫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偵四卷第89頁),惟係於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並經轉出 一空後所為,無從憑此事後報案之舉逕謂被告即有阻止前開 集團利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之意,況被告未就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部分併予報警處理,亦 無辦理掛失(偵四卷第11頁),俱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轉出款項所用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轉出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 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 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㈤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前開集團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所認知,抑 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 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附 予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 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 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採取先行政(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司法( 刑罰)之立法模式。再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 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 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 用關係,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時,雖變更該條條次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正 文字,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被告 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 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 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13號移送併辦(附表 編號7),暨上訴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移送併辦(附 表編號8至9)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  ㈤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 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8至9 之犯罪事實,容有未合。準此,檢察官執原判決未及審酌附 表編號8至9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 償損害,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及被 告雖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惟其 非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復配合前開集團成員指示行動、遷 移住宿及辦理金融帳戶異動,確保本案帳戶為前開集團所掌 控(即俗稱之「可控車」),而使犯罪得以遂行無礙,可非 難性較諸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 舉為高等犯罪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曾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0,000餘元,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他四卷第135至136頁,偵四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 應逕行適用。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而未據扣案 ,惟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取財及轉出詐欺得款期間,已就本案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在卷(偵四卷第120頁),且本件 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因 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本案帳戶 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本案帳戶已列為警 示帳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 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 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移送併辦 ,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金額 證據 1 謝承樺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劉博元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謝承樺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謝承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1月6日12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2年1月10日11時31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2年1月10日12時2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 萬琦君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許起,以LINE向萬琦君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須交付保證金以提領盈餘、繳納綜所稅為由,致萬琦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1月10日9時40分許轉帳100,000元 ⑵112年1月10日9時48分許轉帳58,820元 ⑶112年1月10日13時45分許匯款62,448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 唐采妍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不實理財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劉博元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唐采妍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須匯款證明非不法帳戶、補票稅為由,致唐采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1月10日10時9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2年1月10日10時9分許轉帳9,677元 ⑶112年1月10日11時41分許轉帳21,819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 蕭玉信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起,以LINE向蕭玉信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蕭玉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2年1月10日10時42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2年1月10日13時2分許轉帳30,000元 ⑴蕭玉信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5 顏靜宜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0時40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顏靜宜佯以可下載APP依指示操作獲利、須交付保證金始得提領獲利為由,致顏靜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112年1月10日10時14分許轉帳27,089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賴顯智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起,以LINE向賴顯智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賴顯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1月9日12時34分許匯款2,000,000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7 王宥筌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20時32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王宥筌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為由,致王宥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112年1月10日9時56分許轉帳22,000元 ⑴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8 郭嘉悌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起,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劉博元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郭嘉悌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股票、須匯款作為保證金及繳納稅金為由,致郭嘉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112年1月6日12時47分許轉帳50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9 黃佳琳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7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黃佳琳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黃佳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1月9日8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2年1月9日8時50分許轉帳3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51894號(警一卷) 2.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52628號(警二卷) 3.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8475號(警三卷) 4.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414283號(警四卷) 5.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475700號(併警一卷) 6.臺南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302548737號(併警二卷) 7.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97號(他四卷) 8.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偵一卷) 9.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9號(偵四卷) 10.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3號(併偵一卷) 11.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金簡上卷)

2024-12-31

CTDM-113-金簡上-93-20241231-1

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簡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俐雯 被 上訴人 杜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將其申設 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 將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ID為「@qaqaqa3001」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流向。嗣 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自稱元大投顧 仁祥工作室助理「彤彤」,向伊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 黃金,惟為節稅而需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伊陷於 錯誤,先後於同月23日13時26分許、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無幫助詐 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為, 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 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 ,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係 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㈡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向其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13時26分許、27分許各 匯款5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下稱國泰 商銀)111年4月21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對帳單、被上訴人與自稱「彤彤」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交易資料畫面可稽 (見本院卷第116、118、123、128、138至144、146至148、 154頁),佐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自承有將附 表所示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系爭約定帳戶)後,將 存摺封面提供他人(見本院卷第58、62至63、76、80、98頁 ),堪信上情屬實。上訴人否認其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 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提供密碼、行動電話號碼給他人,而係 為代購而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進行認證,遂在對方指定之網 頁填入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密碼可能因此遭盜用云云。 惟系爭帳戶款項欲轉出系爭約定帳戶時,須透過上訴人持有 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進行認證,有國泰商銀111年7月12 日函可證(見偵8343卷第111至115頁)。而包括被上訴人在 內之被害人陳黎琛等人遭詐騙而於同年3月21日起至24日間 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即轉入系爭約定帳戶高達21次等情, 有前開交易明細可憑。若上訴人果真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 之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在未取得上訴人行動電話之前提下, 顯不可能完成認證並將贓款轉出,足見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帳 戶之密碼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一併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故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帳戶係其薪轉戶,其若要提供帳戶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大可選擇其他不常使用之帳戶云云,惟依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訴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時之餘額為 0,嗣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存入100元、8時48分提領50元 後,自該日14時40分起陸續由訴外人陳黎琛等被害人匯入該 帳戶之情,亦核與一般詐欺(洗錢)行為人先行清空帳戶內 自身款項以避免損失,再提供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之帳 戶供被害人交付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先行匯、轉 小額款項以測試該帳戶之犯罪歷程相符,況上訴人於警詢時 自承系爭帳戶很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自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辯解為真。 ㈤上訴人主張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詐騙集團成員尤威仁 、陳浚榤涉嫌詐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其亦為受詐騙金融帳 戶之被害人云云,然上訴人於該分局指稱係其與該集團「執 行長」之對話紀錄內容,均與上訴人無關(見本院卷第210 頁),又尤威仁扣案行動電話內,固有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 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5頁),但無法 據此認定上訴人系爭帳戶資料係遭其等騙取,尚難憑此認上 訴人辯解為可採。 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具有強烈屬人性 、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 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查上訴人為 00年00月生、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51頁),於本件事發當 時年近30歲,自約103年起陸續從事過臺灣大哥大服務人員 、健身房櫃臺人員、旅館櫃臺人員、代購人員等職業(見本 院卷第63至64、76頁),實乃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 。且其於偵查中自承銀行人員有提醒其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 可能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但其想說帳戶沒有餘額,故遂於對 方提供之網頁輸入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足見其亦知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有助於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隱匿身分、掩飾詐騙所得去向,卻仍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及行動電話,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系爭帳戶使用涉及不法 ,應有所預見,而具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甚明,是上訴人 所辯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罪刑在案( 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併此敘明 。  ㈦準此,上訴人既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陳俐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無實體存摺 2 陳俐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024-12-31

TCHV-113-上簡易-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珈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珈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珈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經本院審核 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 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 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 原確定裁定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函 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李珈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4 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4日 109年4月28日至109年8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5月25日,應予更正) 109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51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42、8866、16079、25916、9138號、111年度蒞追字第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81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第35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7、381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9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4日 111年12月6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第35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7、381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9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1月11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均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5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79號 編號1至2經桃園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4月12日假釋出監,113年12月6日假釋期滿)

2024-12-30

TCDM-113-聲-350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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