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91號、112年度偵字第2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志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㈥),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志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以I
D「tg5rn99plw19353」、暱稱「南部24營裝備補給站」之帳
號,張貼「在線中,需要直接私訊或留言微信」、「需要裝
備找我喔」等文字訊息,適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
息,佯以購毒者與許志嘉聯繫,許志嘉即以手機傳送「飲料
」、「菸」、「葉子」、「糖果」等圖案,暗示欲販賣上開
毒品,並指示員警轉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其所使用之ID「hs
u850711」、暱稱「多納茲24H服務.沒回請來電」之帳號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員警於112年8月25日下午12時3
3分許,匯款1,500元至許志嘉指定之許羽靚(即許志嘉之女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志嘉確
認收款後,於同日下午12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平門市,將裝有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之包
裹,寄送至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嘉保門
市,嗣經警領取包裹而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如附表一
所示)。
㈡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112年9月2日前某時許,以上開Twitter帳號張貼「營業
中」、「需要請私訊」、「高品質服務,品質保證」等文字
訊息及「菸」、「飲料」、「糖果」、「葉子」等圖案,暗
示欲販賣上開毒品,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適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及圖片,即佯以購毒者與許志嘉聯繫
,許志嘉即以手機指示員警轉以上開WeChat帳號(暱稱改為
「101工坊24H服務.沒回請來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
方達成合意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嗣許志
嘉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速邁樂加油站,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見面,並將
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交付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暨向該員警
收取現金3,000元,員警旋即表明身份而予以逮捕,並經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㈢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以營利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9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對面之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火』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復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白砂崙萬福宮前
廣場,向『阿火』取得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毒品愷他命,又於
翌(16)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之安億停車場內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牛』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二編號
㈡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將之藏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
樓806室之居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等不同位置,擬伺機販賣上開毒品與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
同年9月18日9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許志嘉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806室之居處及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
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推特帳號@tg5Rn99P1W
19353號(暱稱「台南24營裝備補給店」)貼文及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五分局警
卷第77至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第五分局警卷
第82頁)、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第五分局警卷第8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112年9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
81號、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89號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第五分局警卷第87頁、29055號偵卷第99至101頁)
、蒐證照片32張(5710號他卷第27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5710號他卷第47至5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5710號他卷第5
3至55頁)存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24頁)、推特帳號@tg5Rn99P1
W19353號(暱稱「台南24營裝備補給店」)貼文及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33至35頁)、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35至39頁)、蒐證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8張(歸仁分局警卷第39至47頁)、扣案交易現
金照片1張(歸仁分局警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30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27991號偵卷第39、49至50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5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27991號偵卷第41頁)附卷可佐;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37號搜索票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紙(第五分局號警卷第55至63、65至71
頁)、被告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第五分局警卷第35至4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
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905
5號偵卷第81至97頁)、扣案物照片20張(第五分局警卷第1
01至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紋
字第1126033535號鑑定書(29055號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
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
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亦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咖啡包我跟陳辰侑拿的,50包4,200元
,我1包賣250元,這批獲利約3,000元左右(5710號他卷第7
4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成
本1包是250元,11包是2,750元,預計賣3,000元等語(歸仁
分局警卷第11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㈠㈡㈢都是我原本預計要販賣的毒
品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可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及一、㈡,均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而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就犯罪事實一、㈢持有毒品之目的,亦具有販
賣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透過寄送(犯罪事
實一、㈠)、面交(犯罪事實一、㈡)方式交易毒品,則被告
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
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毒品咖啡
包經鑑驗結果雖除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雖另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然或因未建立相
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或因僅屬微量,而無法
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
日刑理字第1126061305號鑑定書(27991號偵卷第49至50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8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9055號偵卷第85至97頁)存
卷可考。再者,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往往已事先封裝完畢,如
同市面上真正咖啡包的包裝一樣,而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常常使用夾鍊袋分裝出售,易於隨
時開啟觀察、檢梘,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亦然。因此,雖
然被告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但尚難期待其等可得明
確知悉該包裝內毒品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所示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陸續購入附表二編
號㈠、㈡、㈢所示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以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依上開說明,容
有未洽,然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㈤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
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
開所示各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鄭仁傑、陳辰
侑等人,而鄭仁傑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起訴書所記載之販毒對象並未包含本案被告,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24、30836號起訴書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至陳辰侑部分則尚未偵
查終結,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南檢和智113
偵27337字第1149001262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09頁)
,故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
府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嚴重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以及雖不符合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然亦因配合檢警調查而查獲其
他販毒者,遏止毒品氾濫之風,彌補己過;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
數量、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
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毒品共112包,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參,
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
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
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指示員
警匯款1,500元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經被告確認收款,
應認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獲利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是前
開被告犯罪所得即得由已經扣案之現金2,200元中逕予沒收
,該部分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㈤㈦、附表三編號㈢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之中華郵政存簿1本,本身財產價值甚
微,且純屬供個人使用,所有人亦可申請補發使用,認宣告
沒收該存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㈠ 白色包裝、印有「蘋果西打」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 驗前總淨重14.0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1.116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㈠ 黑色包裝、印有「MASA」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6包 抽驗其中10包,驗前總淨重41.713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3.072公克,另雖有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然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總純質淨重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 白色包裝、印有「一日喪命散」圖案之毒品咖啡包21包 抽驗其中10包,驗前總淨重26.00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1.657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驗前總淨重16.7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165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 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㈤ 夾鏈袋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㈥ 中華郵政存簿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㈦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㈧ 現金2,200元 其中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㈠ 紅色包裝、寫有「茗茶」字樣之毒品咖啡包22包(包含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交易之11包) 驗前總淨重65.93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2.6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0.185公克,驗後淨重0.17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TNDM-113-訴-340-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