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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文 卉 被 告 王開仲 訴訟代理人 林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4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11分(原告誤載為1 9時30分,應予更正),因不滿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 路0段00號之馬蔥餅小吃生意,遭隔壁由原告及訴外人江明 致即原告之子經營之鮮茶道飲料店檢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裝有沙拉油之塑膠桶,向鮮茶道飲料店內潑灑沙拉油, 並徒手破壞櫃台擺設(下稱系爭事件),致店內之封口機1 台、POS機1台、發票機1台、貼紙機1台、收據機1台毀損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江明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而江明致業已將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損害:更換新POS機及系統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7,640元 、發票紙12卷報廢無法使用價值432元、支出耗材費934元、 支出封口機維修費5,250元、因安裝新POS機增設網路需提早 支出至113年年底之數位視訊及連線費用8,000元,及營業損 失7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2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前開物品因 系爭事件毀損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支出更換新POS機及系統 管理費77,640元、封口機維修費5,250元部分,應計算折舊 ,原告並未提出舊POS機及封口機當初購入之價額,亦未提 出購入年份之相關證明,難以計算前開機台於原告受有損害 時之殘值,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請求營業損失7 萬元部分,參酌財政部核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應依手搖飲料店之淨利率16%計算,原告 僅得請求1萬1,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為上開行為,致店內之封口機1台、POS機1台、發票機1台 、貼紙機1台、收據機1台毀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本院 卷第9-11頁)在卷可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 核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140頁) ,僅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業已 自江明致處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契約 書(本院卷第149頁)附卷足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更換新POS機及系統管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 、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 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 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主張POS機1台因系爭事件受損而支出更換新POS機材料費 用5萬3,700元及系統管理費2萬3,940元,共計7萬7,640元等 情,業據提出鮮茶道蘇澳店配備價格一覽表、新舊機照片( 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51頁)在卷為憑,被告對POS機1 台因系爭事件毀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僅抗辯應 計算折舊,願意按照殘值賠償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配備價格一覽表所示,其所載 非維修費用,而係更換新機所需費用,衡諸市場交易常情, 更換新機費用當較維修費用昂貴,如尚能修復,當不致捨此 不為而逕選擇更換新機,可認舊機已因系爭事件毀損達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僅得請 求舊機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前之價值即市價。又原告已證明 舊機因系爭事件受損,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自承舊機是近3 年購入,約110年購入,並無留存購買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 38頁),衡諸常情應鮮少有人長期保留購買物品收據,現已 無從計算舊機毀損前經計算折舊後之價值,足見原告就該損 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自述舊機係於11 0年購入,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3年3月8日,已使用約 3年,並考量POS機台係屬生財器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 ,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卷內舊機照片及一般社會常情,考 量舊機折舊後之相當價值,應以1萬8,000元為適當。而原告 支出系統管理費2萬3,940元部分,包含統一資訊代辦電子發 票申請及安裝設定作業(一次性費用)3,780元,加計POS系 統2年之年度使用費5萬6,160元,扣除鮮茶道總部專案補助P OS系統2年之年度使用費3萬6,000元後之金額,參酌原告業 已自承鮮茶道公司之POS機系統預計於2025年即114年全面更 新,屆時店家需增設新的網路設備,是以原告原本於2025年 再新增網路設備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則前開POS系 統之1年份年度使用費1萬0,080元【計算式:(56,160元-36 ,000元)÷2=10,080元】,應係原告無法使用舊機所增加之 費用支出,同屬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至 其餘年份之POS系統年度使用費,及屬一次性費用支出之3,7 80元,為原告本需支出之成本,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於2萬8,080元【計算式:18,000元+10,080元= 28,0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發票紙報廢及支出耗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改用新POS機,需用改用雲端發票,致 原先購入113年3、4月二聯式發票共12捲報廢無法使用而損 失432元【計算式:(468元÷13捲)×12捲=432元】,並支出 耗材費934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發票機 耗材電子發票(簡附民卷第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本院卷第33-39頁、第137-141頁、第169-171頁),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⒊封口機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封口機1台因系爭事件受損而支出維修費5,250元等 情,業據提出忠昇企業社統一發票(簡附民卷第13頁)存卷 為憑,原告自承前開封口機,約於109年購入,無留存購買 證明,上開維修費均為零件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審酌原告自述前開封口機係於109年購入,迄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即113年3月8日,已使用約4年,並考量封口機係屬生 財器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為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是原告請求封口機維修費於83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裝設網路至年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鮮茶道公司預定於114年全面更新POS機系統,屆時 須增設新網路設備,但因系爭事件提前更換使用新POS機系 統,須增設網路而提早支出至113年年底之數位視訊及連線 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5頁 )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表示願意吸收網路費用 (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⒌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 ,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 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 16條之1分別設有規定。 ⑵原告主張經營之鮮茶道飲料店,雖於系爭事件之隔天即113年 3月9日就有營業,但係使用手寫發票,致工作效率低落影響 營收,至同年4月12日始使用新設備而使用雲端發票,故113 年3、4月之營業額,較112年3、4月之營業額至少短少7萬元 ,而受有營業損失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1月至2月份、 同年3月至4月份,及113年1月至2月份、同年3月至4月份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簡附民卷第15-18頁)為憑,經 比對系爭事件發生月份即113年3月至4月份銷售額,確實與 該年度1月至2月份及前年度1月至2月份、同年3月至4月份之 統計金額均存在落差,而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因系爭事件致11 3年營業額短少7萬元,僅爭執應依淨利計算,原告逕自請求 7萬元過高等語(本院卷第37-39頁、第140頁),本院認關 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 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本件營業損失,自應以淨利 率為計算基礎。而原告經營之鮮茶道飲料店屬手搖飲店,依 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同業 利潤之淨利率為16%(本院卷第117頁),故本院參考該淨利 率16%規定,認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數額應為1萬1,200元【計 算式:70,000元×16%=11,2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萬9,478元【計算式:28,080元+ 432元+934元+832元+8,000元+11,200元=49,47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3日(簡附民卷第35-3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 ,478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250元×0.369=1,93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0元-1,937元=3,313元 第2年折舊值    3,313元×0.369=1,22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3元-1,222元=2,091元 第3年折舊值    2,091元×0.369=772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1元-772元=1,319元 第4年折舊值    1,319元×0.369=48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19元-487元=832元

2025-02-10

LTEV-113-羅簡-380-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顧力榮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安逸窩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蔡杏鎂之承當訴訟人。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又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 應同勝同敗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依前揭法律規定,如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審原告蔡杏鎂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已將 其所有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 承當訴訟,並經蔡杏鎂同意,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蔡杏鎂於原法院共同立於系爭不動產買受人 之地位,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之2條第3款之義務,依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65,000元之損害賠償,經原法院 於112年7月5日就其等此部分之請求為敗訴判決,此有原判 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2頁)。嗣聲請人就原判決 前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其於前開判決後,已受讓 蔡杏鎂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為由,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蔡杏鎂亦 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復有民事同意承擔訴訟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被上訴人雖具狀表示不同 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並主張蔡杏鎂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 亦無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查,聲請人與 蔡杏鎂於原審為共同訴訟人,且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方,其 等就共同主張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蔡杏鎂,而蔡杏鎂於訴訟繫屬中,將 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聲請人,訴訟標的之該 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聲請為蔡杏鎂承當訴訟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蔡杏鎂所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債權是否存在,要屬聲請人承當訴訟後,其請求有無理 由之判斷範疇,於本件承當訴訟之聲請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2-08

TNHV-112-上-218-202502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馮君雅 被 告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黃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8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在該路段7號前停車格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楊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駛 至,見狀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兩車復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前額、左肘、右手、左大腿、兩膝、左小腿、 左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378,963元,且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 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 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系爭機車為楊秀所有,其已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支出數 額及必要性。  ㈤原告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四、爭點(本院卷第173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至㈤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7,700元、醫療用品244元 、交通費用2,970元、財物損失11,500元、薪資損失2,200元 等情,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醫療費用、醫 療用品購買電子發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停車費發 票、高雄捷運單程票、盈豐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 機車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受損財物 照片收據(本院卷第35至45、51至57、61至8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㈥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進行雷射除疤150,200元,業經 提出林政賢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47至50頁),雖經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並非 必要(本院卷第93頁),然林政賢皮膚科診所就此已函覆本 院稱:原告前來本所治療部位為「左側上肢及雙側下肢」, 因疤痕已影響外觀而來求診。經評估後建議進行雷射治療改 善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可徵原告求診傷勢確與系爭傷 害之傷勢相符,且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皮膚外觀損傷,本可 請求回復至傷害前狀態,而此療程既係經醫師診斷為適當治 療方式,且被告未舉證該治療有何逾越必要限度情形。從而 ,原告請求除疤治療費用150,200元,於法有據。  ⒊附表編號㈦   原告雖請求賠償其因系爭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所支出鑑定費3,000元云云(本院卷第34 頁)。惟未提出已實際支出鑑定費單據佐為其受有此部分損 害證明,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㈧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聘請專人洗髮或使用防曬乳,固提 出此部分花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57、59頁)。惟邱外科醫 院已就原告有無聘請專人洗髮必要一節,函覆本院稱:原告 因系爭事故至本院急診,傷口於未復原前建議別碰水,然而 個人衛生護理如從頭到尾不洗頭乃至於聘請專人洗髮乃當事 人選擇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可知依邱外科醫院診斷結 果並未肯認原告有聘請專人洗髮必要,且洗髮費用本為一般 日常生活可能支出,亦難認有聘請專人洗髮必要。又就原告 請求防曬乳費用則僅於審理時泛稱:防曬乳是雷射後所必須 塗抹云云(本院卷第127頁),惟未提出醫囑以佐其言,則 其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⒌附表編號㈩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會計,月收入3萬,名下無財產;被告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投資1筆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2、175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4,814元,及自113年8月30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 7,700元 不爭執 7,700元 ㈡ 醫療用品     244元 不爭執     244元 ㈢ 交通費用 2,970元 不爭執 2,970元 ㈣ 財物損失 11,500元 不爭執 11,500元 ㈤ 薪資損失 2,200元 不爭執 2,200元 ㈥ 除疤雷射費用 150,200元 註⒈ 150,200元 ㈦ 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註⒉ 0元 ㈧ 防曬乳 299元 註⒊ 0元 ㈨ 洗髮費用 850元 0元 ㈩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數額過高 40,000元 合計 378,963元 214,814元 【備註】 ⒈原告未舉證此部分費用有其必要性。 ⒉原告對於初步分析研判表提出疑義而聲請鑑定,此部分費用應共同分擔較為合理。 ⒊非系爭事故所致必要支出。

2025-02-07

KSEV-113-雄簡-2118-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芊霈 林愫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施信鋒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複代理人 莊瑀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芊霈新臺幣45,5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72元為原告 陳芊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沿新北市三峽區 大同路往安溪國中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中正路1段交岔 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要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時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適逢行人即被害人陳 東昇(已於112年5月4日歿)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上之 行人穿越道往安溪國中方向橫越該路段前行,隨遭本件汽車 撞擊,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下稱 本件傷害),後續並導致原本的心臟疾病大幅惡化,導致其 需要專人照護且需要支出其他費用,後於112年5月4日,因 心臟衰竭合併肋膜積水而過世,原告2人基於配偶、子女之 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二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芊霈新臺幣(下同)1,425,947元,及自113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愫欣1,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原因與被告的行為並 無因果關係,另同意給付被害人陳東昇因本件車禍住院之期 間的看護費用,整體上除了以下不爭執事項所載不爭執部分 ,均不同意給付,認為與被告行為無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8頁): ㈠、本件的車禍過程,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載,被害人陳東昇至少受有本件傷害。 ㈡、關於醫療費用中,被告不爭執急診內科、神經科、神經外科 、門診課等部分之費用。 ㈢、被告同意給付八天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8-319頁): ㈠、本件被害人陳東昇之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無因果 關係? ㈡、原告陳芊霈請求醫療費用31,797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陳芊霈請求住院看護費、護理之家照護費共46,739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陳芊霈請求外籍看護費用54,451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陳芊霈請求子女看護費用34,8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陳芊霈請求喪葬費用249,12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陳芊霈請求其他必要之費用9,040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2人各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㈨、原告2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 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2、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 關係之證據主要係錄音檔譯文,雖然該譯文之部分內容可以 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例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然本 院檢視同一個錄音譯文證據時,不能只挑有利於原告的來用 而置其他內容於不顧,而從同一份譯文已經顯示有其他醫師 認為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 (例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故原告所主張之因果關係存在乙 節,已然有疑。 3、再者,根據原告所提之刑事起訴書,其內容記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因果關係之問題時,該 醫院回覆如附表四所載,從醫院的回覆也難以認定被害人陳 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即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確實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件原告 主張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等情,尚難逕予採信。  ㈡、原告陳芊霈得請求醫療費用27,972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本件關於財產損害之請求權人原為被害人陳東昇,但因其已 過世,其所留之關於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繼承人繼 承,而除了原告陳芊霈外,其餘繼承人均表示將此開財產損 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芊霈,故此部分損害之請求 權人為原告陳芊霈,合先說明。 2、本件被告不爭執急診內科、神經科、神經外科、門診課之費 用,此部分費用總和為27,972元,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至於其他部分例如心臟內科、腎臟科之費用,本院 認為被害人陳東昇本身就已經有此部分之疾病,而依照卷內 之證據,無法逕予認定此開費用是因為本件車禍發生後而產 生之費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 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陳芊霈關於心臟內科、 腎臟科之費用,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陳芊霈請求住院看護費、護理之家照護費共17,600元: 1、本件被告同意給付8日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基此標 準計算,原告陳芊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600元。 2、原告陳芊霈雖然主張被害人陳東昇出院後,需要專人照顧,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年3月7日,醫 師為杜肇偉;本院卷第267頁),然細譯該診斷證明書,其上 並未記載被害人陳東昇需要專人照護之預估期間,故本院難 以逕予判斷被害人陳東昇所需之專人照護日期。再者,根據 原告另外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同一位醫師且診斷日期在後者 (112年4月3日),其上卻又記載「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及出 院後仍需休養壹個月」(本院卷第49頁),這份後面所診斷之 內容認為被害人陳東昇在住院期間確實有專人照護需求,但 未記載其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本院認為,原告陳芊霈 所提出之兩份診斷證明書,有其齟齬之處,故原告陳芊霈主 張被害人陳東昇在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 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芊霈承擔 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除被告同意給付之 部分外,原告陳芊霈此部分的其餘請求,均難以准許。  ㈣、原告陳芊霈請求外籍看護費用54,451元,無理由:   本件原告陳芊霈所請求之外籍看護費用日期,係在出院以後 ,而同前開所述之理由,本院認為,原告陳芊霈所提出之兩 份診斷證明書,有其扞格之處,故原告陳芊霈主張被害人陳 東昇在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有可疑之處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芊霈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陳芊霈主張因被害人陳東 昇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而支出聘請外籍看護費用等情 ,本院認為難以准許原告陳芊霈此部分之請求。  ㈤、原告陳芊霈請求子女看護費用34,800元,無理由: 1、根據原告陳芊霈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67頁),被害人 陳東昇因為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被害人陳東昇因此住院之 日期為112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7日,而原告陳芊霈所主張 之子女看護費用期間,除3月7日外,其餘均非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住院期間,然同前開所述之理由,原告陳芊霈主張 被害人陳東昇在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有 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 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陳芊霈主張因被害人陳 東昇出院後仍有子女看護之需求等情,本院認為難以逕予採 信。 2、關於112年3月7日部分之說明: ⑴、本院同意原告陳芊霈所主張之家人看護可以金錢評價之主張 ,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 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 ,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 可能為原告所主張之2,800元),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 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 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 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800元/日)。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陳芊霈所主張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應以被告所同意 給付之看護費用標準即每日2,200元較為適當。 ⑵、關於原告陳芊霈所請求之112年3月7日看護費用,因為此開期 間尚屬於住院期間,被告已經在本判決第五大段㈢之部分就 同意給付,原告陳芊霈理應無法在此項目重複請求。 3、基上所述,原告陳芊霈請求之子女看護費用,112年3月7日之 部分已經在本判決第五大段㈢由被告同意給付,其餘部分皆 非屬住院期間而難認有看護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 ㈥、原告陳芊霈請求喪葬費用249,120元,無理由:   原告陳芊霈主張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 有因果關係等情,本院難以逕予採信等情,已經論述如前, 基此,被害人陳東昇因為死亡而衍生之喪葬費用,也難以要 求被告負責,故原告陳芊霈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㈦、原告陳芊霈請求其他必要之費用9,040元,無理由: 1、原告陳芊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除被告客觀上有侵 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 目與金額」亦為原告陳芊霈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 原告陳芊霈負舉證責任。 2、關於原告請求此部分之9,040元,因為原告陳芊霈無法區分何 種費用是用在本件傷害、何種費用是用在心臟等病情(本院 卷第316頁),且關於心臟、腎臟等病情,前已論述難以認定 與被告行為有關,故本院難以判定此部分之金額是否確實應 該屬於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即此部分事實尚屬有疑,基於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芊霈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院認為難以准許原告陳芊霈此部分之 請求。  ㈧、原告2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1、關於民法第194條之部分:   民法第194條之要件,以被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為要件, 然本件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間,本院 難以認定有因果關係等情已經論述如前,即本院難以認定被 告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事實存在,故原告2人以此條項為 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2、關於民法第195條第1、3項部分:   依照卷內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害人之心臟、腎臟疾病或 其他與本件傷害無關之病徵,到底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 僅能認定被告之行為確實有造成本件傷害,然本件傷害之內 容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此係實務上車禍案件常 見之傷害,然原告2人並沒有論述、說明,此開傷害如何構 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故本院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3、基此,原告2人主張依照民法第194條、195條第1、3項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等情,均無理由。 ㈨、原告2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臚列如下: 1、原告陳芊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572元(醫療費用27,9 72元+看護費用17,600元)。 2、原告林愫欣無可得請求之賠償(因原告林愫欣僅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但此部分已被認定無理由如前)。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芊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芊霈45,572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 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陳芊霈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31,797元 2 住院看護費、護理之家照護費 46,739元 3 外籍看護費用 54,451元 4 子女看護費用 34,800元 5 喪葬費用 249,120元 6 其他必要費用 9,040元 7 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 附表二(原告林愫欣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1 林聖涵醫師:他那個就是已經有慢性的問題啊,我覺得是,我覺得跟車禍有關阿,如果說我這樣看的話,這個跟車禍有關阿。 陳宜禎:跟車禍有關嘛,對不對。 林聖涵醫師:對阿對阿。 本院卷第73頁 林聖涵醫師:你現在叫急性的腦出血後導致的慢性的腦中風,對所以在法律講究的是因果關係,在因果關係上來講的話,是合理的,對我們講是合理的。 陳宜禎:就是跟車禍其實有關。 林聖涵醫師:對對對 本院卷第75頁 2 陳宜禎:因為杜醫師一直跟我們強調說跟車禍沒有關係,他是屬於腦中風。 陳宜禎:杜醫師一直跟我們講說這跟228車禍那天沒有關係。 本院卷第73頁 附表四: 陳東昇長期心臟衰竭、心臟功能24%(正常值50%-70%)。112年5月3日急診胸部肺積水、心臟擴大、呼吸喘,臨床診斷為心臟衰竭。陳東昇於112年4月19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硬腦膜下血腫輕微,與112年3月21日電腦斷層結果比較,已有進步,理論上陳東昇死亡與顱內出血應無直接關係

2025-02-07

PCEV-113-板簡-1828-20250207-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83號 原 告 林敬鈞 被 告 陳品泓 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錦煌 上列被告陳品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參照。本件原告因與陳品泓發生交通事故,乃對陳品 泓及鄭順和二人起訴請求賠償,嗣查知陳品泓係受僱於昇輝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鄭順和則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乃追加 該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於鄭順和之訴,此有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同,而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品泓受僱於被告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 ),為昇輝公司之司機。被告陳品泓於113年1月28日18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1線自北往 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臺南市○市區○○0號西側處,本應 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不 慎自後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原告林敬鈞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遭撞擊,胸 口撞擊方向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 受損。  ㈡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  ⒉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20,000元:車主是我兒子,我有提出賠償 請求權讓與證明書。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高齡78歲,開車50多年從未發生 車禍。本次車禍受傷,胸口疼痛,吸呼無力,乾咳不停,情 緒易怒不穩,目前還在善化看中醫。另外,車禍後半年,被 告從未電話關心或慰問,不聞不問。  ⒋租車代步費30,000元(修繕31日/每日1,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不爭執要負肇事全 責。  ㈡對於原告各項賠償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60,000元:同意依照刑事案件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證 明單之金額賠償4,240元,其餘費用無單據不同意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傷勢為胸部挫傷,求償金額過高。  ⒊租車代步費30,000元:未舉證系爭車輛修復天數,亦未說明 租車之必要性。  ⒋修車費用120,000元:發票實際金額為119,047元,及零件應 計算折舊。同意依折舊後之金額59,170元賠償。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突遭被告陳品泓駕 駛被告昇輝公司之貨車自後追撞,導致受有胸部挫傷及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及修復照片等件為據,復為到 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案卷核閱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陳品泓駕駛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導致 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壞,被告陳品泓之行車疏失,顯 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壞,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茲因被告 間為僱傭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00元,雖未 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據,但經本院提示上開刑事案卷所 附醫療費用證明單後,被告當庭同意依單據上之金額4,240 元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240元,為有理由 ;其餘請求,則無相關支出單據佐證,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貨車車重26噸,撞擊力巨 大,伊胸口撞上方向盤致胸部挫傷,除胸口疼痛,尚吸呼無 力,乾咳不停,情緒易怒不穩,目前還在善化看中醫,及發 生事故後,被告等不聞不問等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被告認以原告之傷勢,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經查: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雖 僅造成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但原告年事已大,所受驚 嚇非輕,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 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 分則屬過高。   ⒊租車代步費30,000元: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租車代 步,每日租金1,000元,請求賠償30,000元,並未提出租車 契約或支付租金之相關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自 難僅依原告片面陳述,採信其受有支出租金之事實。因此, 是原告請求賠償租車代步費用30,000元,難予准許。   ⒋修車費用120,000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20,00 0元乙節,雖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但電子發 票金額實為119,047元,而非120,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119,047元。又被告對於上開費用,並不爭執,但抗 辯更換之零件應計算折舊,同意以折舊後之金額59,170元賠 償原告,則為原告所不同意。然查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實務上認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故原告主張應依實際修復費用賠償,與上開見解不符 ,並非可採。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9 ,1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⒌小計,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 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用4,2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及修車費用59,170元,合計123,410元。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 賠償為123,410元。又因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 任,不需減輕賠償責任。及原告並未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 ,毋庸扣減賠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 3,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就車損部分支出裁判費1,22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按兩造 就車損之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費用,併就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3-新簡-78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曾堅中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陳志中 陳敏慧 陳淑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紹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志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志中、陳敏 慧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0年5月19日追加陳淑慧為被告,並於110年12月3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2,315元,及自民事擴張 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卷二第13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自100年起出租予訴外 人江張玲,每月租金6,000元。陳淑慧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因 長年居住國外,而委由其妹陳敏慧代為管理65號房屋,並自 104年起出租予陳志中與訴外人即陳志中母親蔣雪。而陳淑 慧及陳敏慧明知其等分別為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管 理人,本應定期檢驗更新室內電源配線及電線絕緣配置,卻 疏未定期維修管理,且陳志中不當使用電器,導致65號房屋 於107年9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因廚房北側之室內電源配 線(絞線)之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火勢波及系爭房屋,燒燬 系爭房屋2樓儲藏室並延燒至1樓(下稱系爭火災),被告顯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原告於系爭火災後 ,委由訴外人林淑觀修繕系爭房屋,迄至111年1月31日始修 繕完成,共支出修繕費用138萬0,983元,然原告同意以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2月19日鑑定報告書認定之99萬5,858元 作為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又原告自107年9月30日系爭火災 發生之日起至111年1月31日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另受 有不能出租系爭房屋40個月之租金損失共24萬元(計算式: 每月6,000元×40個月=2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2 ,31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敏慧、陳淑慧則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曾阿來於50幾年間 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曾阿來死亡後,應由 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曾堯中、曾霜煙、曾灑雪公同共有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 處分權人,而不得單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淑慧 雖於99年間取得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因長年居住國 外,均係委由訴外人陳秀玉代為處理65號房屋之修繕及出租 事宜,陳敏慧僅代陳淑慧向陳秀玉收取租金,而未負責出租 及管理65號房屋。而65號房屋固於107年9月30日發生系爭火 災,然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0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並未認定65號房屋有管理或 維護上之人為疏失,陳敏慧、陳淑慧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又依系爭火災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 1樓完好未受燒,2樓亦非全面受燒,僅南側較為嚴重,原告 修復範圍顯然大於受燒範圍。且原告擅自將系爭房屋2樓儲 藏室變更設計為2間房間,並新設隔間牆及鐵製樓梯,顯見 原告所支付之修繕費用並非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必要費用, 且已逾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前之價值。縱認陳敏慧、陳淑慧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火災係於107年9月30日發生,原 告遲至110年5月19日始追加陳淑慧為被告,已罹於2年之消 滅時效,陳淑慧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起訴時 僅請求陳敏慧賠償60萬元,迄至110年12月3日始擴張金額至 139萬2,315元,就超過60萬元部分,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陳敏慧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志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4頁): (一)訴外人即陳敏慧、陳淑慧母親張阿罕於99年12月20日將65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淑慧。 (二)陳淑慧於98年4月17日出境,並於100年5月24日為遷出登 記,迄至111年4月11日止均未入境 (三)系爭火災於107年9月30日上午9時13分發生,依系爭火災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65號房屋為起火戶,廚房北側附近為 起火處,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電氣因素引燃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四)原告已就系爭火災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28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父親曾阿來於50幾年間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故於曾阿來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曾堯中、曾霜 煙、曾灑雪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於其等 分割遺產前,應由其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3.原告雖主張曾阿來於63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購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 ,因國產署要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能有1人, 故曾阿來即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以原 告名義申購系爭土地等語。然依國產署中區分署110年6月 18日回函記載:因年代久遠,查無系爭土地之申購資料, 僅查得系爭土地原為國產署中區分署經管之國有土地,並 於63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3頁),尚難認國產署於曾阿來申購系爭土地 時,有限制系爭房屋僅能有1名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形。 縱認國產署有上開申購土地之限制,然曾阿來既已向他人 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 上處分權人,應得直接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亦難認有 何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必要,是原告 主張曾阿來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乙節, 難認實在。   4.另依證人曾霜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曾阿來90年間過 世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伊與原告 、曾堯中、曾灑雪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伊直到系 爭房屋燒燬後才不用繼續繳納。伊有於107年10月10日簽 立放棄財產同意書,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但伊不清楚曾堯中之意見 。伊自65年起,曾在系爭房屋短暫居住幾年,後來變成曾 堯中居住使用,又變成訴外人曾正中(已歿)居住使用, 最後則由原告出租予他人,但伊不清楚原告何時開始出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足見曾阿來確未於63 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而係由原告、 曾堯中、曾霜煙、曾灑雪於曾阿來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其等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直至系爭房屋燒燬,且系爭房屋亦未僅有原告能占有使 用,曾霜煙、曾堯中、曾正中均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益 徵原告確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   5.至原告主張其於購買系爭土地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使用補償金,國產署均僅以原告為繳納義務人,並已由 原告全數繳納等語,並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 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然依上開通知書記載, 國產署係對原告收取自91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無權占 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3-8地號土 地)之使用補償金,而非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況 國產署所列使用補償金之繳納義務人,係其自行認定無權 占用國有土地之實際占用人,縱使系爭房屋有占用973-8 地號土地之情形,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國產署認定無權占 用國有土地之占用人時,確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並以 之占用973-8地號土地,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 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既已於63年6月14日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85、287頁),國產署自無可能再向原 告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 會。   6.從而,原告未能舉證曾阿來已於63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曾 阿來之繼承人即原告、曾堯中、曾霜煙、曾灑雪公同共有 ,原告自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欠缺當事人適格: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 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 ,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依前 揭說明,系爭房屋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公同共有債權,而不得由原告單獨行使,應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並無應有部分,縱使曾霜煙、曾 灑雪於107年10月10日表示要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有部分及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均不生效 力。   3.另曾堯中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然其非本件原告,且未同意原告對被告行使系爭房屋因系 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單獨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 9萬2,315元,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無 理由,其餘爭點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萬2,315元,及自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7

TCDV-110-訴-525-20250207-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瑛芝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安律師 顧慕堯律師 被 告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被 告 閔承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 號),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基 隆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大型 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且雙換車道前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賴佳仁、楊嘉瑜,行駛於同向外側車 道,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 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汽車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內 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上背部挫 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甲○○肇致之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各損 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112年7月4日赴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健檢,針對系爭傷害進行評估及確 認恢復情形,花費新臺幣(下同)10萬2,990元。  ⒉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⑴代步費用:原告每日自住處往返公司所支出代步費用,以1日 1,505元計算,代步期間自系爭事故翌日(即112年5月3日) 起算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113年6月24日) 止 ,合計418天,總計62萬9,090元(計算式:418日×1,505元= 62萬9,090元)。  ⑵拖吊車費用:當日因系爭事故所支出拖吊車費用5,900元。  ⑶系爭汽車因車禍毀損拖放特斯拉公司北投廠放置所支出保管 費:5萬5,500元。  ⒊系爭汽車全損賠償:系爭汽車嗣經原廠評估修復費用超過該 車當前價值,修復已無實益,而該車事故時市價約為150萬 元,扣除原告受領自己所投保之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 ,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獲賠償。  ⒋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事發時任職中研院基因體中心研究 員以及方圓公司執行長職務,當日因被告甲○○駕駛營業用半 聯結車自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貿然變換車道,撞擊外側車道之 系爭汽車左後車尾,導致原告自高速公路上失控撞擊至高速 公路內側護欄始止,迄今原告無論被載送或自行駕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均精神緊繃心有餘悸,有礙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 ,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肩頸背部不適所苦, 造成原告精神、肉體之痛苦;且被告公司自事發後均未積極 聯繫原告上開賠償事宜,僅表示一切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 而就被害人已提供之醫療單據資料,保險公司仍藉故不予承 認及理賠,令原告身心均受煎熬痛苦,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費用,保險公司甚至表示不願主動啟動理賠程序,待原 告先向自行投保之保險公司取得理賠而代位向被告求償等節 ,衡諸原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 告肇事後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 元。  ⒌以上⒈至⒋請求金額加總,共計134萬7,160元(計算式:10萬2 ,990元+62萬9,090元+5,900元+5萬5,500元+35萬3,680元+20 萬元=134萬7,16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4萬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請台大醫院健康檢查為非必要性醫療 ,僅為原告年度例行性健檢,與本案無關。  ㈡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每日上下班交通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衍生 之費用,其每日上下班皆有交通成本,與本案無關。  ㈢拖吊費用:不爭執。  ㈣保管費用:系爭汽車於車禍後因受損嚴重而無法修復,即可 報廢處理,且亦已報廢,根本不需要停放廠內衍生出鉅額保 管費用,該費用所請無據。  ㈤系爭汽車全損賠償部分: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2019年出廠 )車價為150萬元之證明乃中古車之開價,並非實際成交之 金額。以2020年度同車款車輛查詢,其平均開價為111萬6,0 00元【計算式:(132萬8,000元+105萬元+108萬8,000元+99 萬8,000元)÷4=111萬6,000元】,且成交金額必定低於111 萬6,000元,且原告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 賠償116萬6,000元,高於平均車價並填補原告損失,故原告 所請於法無據。  ㈥慰撫金部分:原告稱被告及保險公司皆不理睬,有違事實, 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並關懷原告傷況 ,無奈被告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與原告連繫後皆得到原告表 示:不要再與我聯繫了,後續會交由律師處理,處理不好我 一定會告你等語,是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以1萬元較為 適當。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11條第3款亦 有明定。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 人,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本應注意大型車應 行駛於外側車道,且雙換車道前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甲○○仍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所駕駛 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且被告甲○○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包括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⑵、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等 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就被告甲○○因執行職務時之前開侵權行為,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甲○○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 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受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進行健康檢查,針對系爭 傷害進行評估及確認恢復情形,花費10萬2,990元等語,並 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113年度 原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然查,依前開 收據所示,健康檢查項目包含女性基礎標準套裝、心血管套 裝、腦血管與認知功能套裝等,另參台大醫院健康管理網站 所示,女性基礎標準套裝檢查項目(網址:https://hmc.nt uh.gov.tw/examination-items-and-pricing/0Z0000000000 00000000)尚包含各科照會(如眼科檢查、耳鼻喉會診及聽 力檢查、婦產科會診及新柏氏子宮頸抹片檢查等)、血液檢 查(如全血球計數、白血球分類、腎絲球過濾率、癌症抗原 等)、影醫檢查(低劑量肺癌篩檢電腦斷層檢查、腹部超音 波);心血管套裝檢查包含心臟超音波、電腦斷層心臟冠狀 動脈血管攝影、10年心血管疾病風險評估等項目(網址:ht tps://hmc.ntuh.gov.tw/examination-items-and-pricing/ 0Z000000000000000000);腦血管與認知功能套裝包含認知 功能測驗、血清B型利納利尿胜肽原、凝血酵素原時間等項 目(網址:https://hmc.ntuh.gov.tw/examination-items- and-pricing/0Z000000000000000000),而此等全身性精緻 健康檢查之支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頸部扭傷 、上背部挫傷)之治療間有何關聯,原告未為舉證,可知, 尚難遽此認定此費用確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每日自住處往返公司所支出代步費用,以1日1,5 05元計算,代步期間自系爭事故翌日起算至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之日止,合計418天,總計62萬9,090元等語。惟查, 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公司),並由達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公 司承租系爭汽車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租賃契約 等件存卷可查(見卷第21頁、第74頁至第77頁),而系爭汽 車既非原告或其任職公司(方圓細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及中 央研究院)所有或承租,且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原告名下財產尚有其他車輛,則原告須以系爭汽車作 為通勤代步之必要性為何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其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按:中國信託公司為法人,更 難想像有何以系爭汽車作為通勤代步之必要性)。  ⒊拖吊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拖吊車費用5,9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國信託 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本 案卷第36之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拖吊車費用確 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⒋系爭汽車拖放特斯拉公司北投廠放置所支出保管費: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待特斯拉原廠評估系爭汽車 之維修費用,特斯拉原廠復表示因疫情後修繕待料期間較長 ,故需額外支出保管費用5萬5,500元等情,業提出北特聯合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中國信託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案卷第36之19頁)。至被告雖 抗辯系爭汽車於車禍後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且現已報廢處 理,不需要停放廠內而衍生出鉅額保管費用云云,然查,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為確認系爭汽車是否尚有修繕可能,及評 估修繕費用之金額為何等情,而將系爭汽車暫放置於汽車原 廠以供評估,此費用核屬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必要支出,且 不得以事後評估之維修費用過鉅而以報廢方式處理乙節,即 回推率論此部分保管費用非屬必要,故被告此部分答辯,難 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汽車全損賠償:  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市價約為150萬元,扣除 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獲 賠償等語。對此,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車價為15 0萬元之資料,乃中古車之開價,並非實際成交之金額,成 交金額必定低於111萬6,000元,且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高於平均車價,已得填 補原告損失等語。  ⑵經查,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後已經報廢,又系爭汽車雖非原 告所有,然所有權人中國信託公司已將系爭汽車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且華南公司就系爭汽車之全損給付保險理賠 114萬6,320元,並經中國信託公司同意直接由原告受領等情 ,有車籍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華南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 通知書、中國信託公司聲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 )等件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1頁、第36之15頁至第36之19 頁、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然查,有關系爭汽車之市價為何乙節,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 之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僅係相近出廠日 期同型車之他車之中古車售價而已,而相近出廠日期之同型 車之車輛,亦會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 、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 故兩造所提出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均難 據以認定為系爭汽車之市價。可知,原告據同型中古車價格 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主張系爭汽車市價為150萬元,扣 除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 獲賠償等語,應不可採。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汽車 市價為150萬元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不可 採。  ⑷進者,參以2019年全新同款(Tesla Model 3)車輛性能版( 該車款最高等級)當時之售價214萬9,900元為計算標準(網 址:https://m.eprice.com.tw/life/talk/9/0000000/1) ,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出廠,至112年5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 ,依照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8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0萬 7,266元。再者,參照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 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 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 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 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 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即扣除折舊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 ,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 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等語,準此,華南公司所給付 之保險金金額114萬6,320元,即為其所認定系爭汽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由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市價為15 0萬元,扣除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 80元仍未獲賠償等語,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因被告甲○○ 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照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及被告甲○○過失之程度、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要無足採。  ⒎職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6萬1,4 00元(計算式:拖吊車費用5,900元+系爭汽車保管費用5萬5 ,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6萬1,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被告聲請 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7

KLDV-113-基原簡-18-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38號 原 告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陳哲宇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陳世源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6,71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3,126,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3,784元,及其中3,219,3 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811,376元自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85 3,0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民事 擴張聲明(二)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311至321頁、第381至387頁、第411 至419頁、第405至407頁)及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手機受損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683,8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 稱土城醫院)醫療費用683,81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79至95 頁、第101頁)為證,其中423,427元為被告所不爭,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另原告後續擴張醫療費用16 5,113元(含勞動力減損鑑定及診察費用10,400元)、77, 797元(131,797元扣除前已包含之54,000元,見本院卷第 385頁)部分,原告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23至345頁、第389至395頁)為 證,被告雖爭執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其他費」部分應予 扣除(本院卷第401頁),惟並未提出為何需要扣除之合 理說明,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83,817元,均 屬有據。   2.未來醫療費用38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至土城醫院治療,預計接 受左小腿皮瓣肥厚修整手術改善15,000元、左大腿取皮處 疤痕修整手術80,000元、左大腿外側肥厚性疤痕修整15,0 00元、左大腿髖骨處50,000元、右大腿皮瓣捐贈處肥厚性 疤痕200,000元、右肩部疤痕處理20,000元,共計380,000 元,此有土城醫院整形外科112年9月6日Z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41頁)。然而,該原告實際 上已於113年11月26日接受右大腿疤痕增生修整手術、左 小腿皮瓣減容與疤痕攣縮放鬆手術,並已將相關費用納入 前述醫療費用之請求,與前述左小腿皮瓣肥厚修整手術及 右大腿皮瓣捐贈處肥厚性疤痕手術是否重疊而無必要,未 見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則此部分被告之答辯應認有理由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65,000元(計算式:80, 000+15,000+50,000+20,000=16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3.看護費425,385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1年5月3日至土城醫院急診並 住院至11l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3個月, 合計137日均須專人看護乙節,有土城醫院111年8月24日 診字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 看護137日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3,105 元計算,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家人看護與一般專 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 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 場價值,認被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屬合理,是 原告主張137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74,000元(計算式:2,00 0元×137日=27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謂有據。   4.交通費用40,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土城醫院及就診,業據上揭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 (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股 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脛 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與肌肉受損等傷害等日常活動 所需使用之部位,且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確有必要搭乘 計程車往返門診復健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支出交通費用40,280元,應屬有理。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15.8 個月(即111年5月3日至112年8月28日)的損失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客運公司薪資明細表 、人員解職令(本院卷第79頁、第101頁、第123至131頁 、第36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認定。 而原告於案發前之110年9月、110年10月、110年11月、11 0年12月薪資依序為52,300元、63,400元、63,360元、63, 360元,平均薪資為60,605元【計算式:(52,300元+63,4 00元+63,360元+63,360元)/4=60,605元】,業據原告提 出臺北客運公司員工薪資表為證。被告雖主張應以原告有 繳稅之扣繳憑單認定,惟並未提供合理之說明,不足採信 。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57,559元(計算式 :60,605*15.8=957,55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院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纪念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 %,此有該院113年10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698號函 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又原告為00年0月 00日出生,於114年9月16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故應以112年8月29日(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 112年8月28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14年9月16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又原告於案 發前之110年9月至12月間之平均薪資為60,605元,被告雖 主張應以原告有繳稅之扣繳憑單認定,惟並未提供合理之 說明,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421,222元【計算方式為:210,905×1.0 0000000+(210,905×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 0)=421,222.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原可延後65歲 強制退休年齡而可順利工作至69歲等情,雖據提出自由時 報新聞(本院卷第365頁)為證,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設第2項前段:前項第1款所規 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規定,係基於勞動基 準法為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勞資雙方如有意願,本 可優於法令協商約定強制退休年齡高於65歲,此觀該條立 法理由即明,足見本次修法僅規範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 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即須雙方達成合意始得延 後退休,原告並未證明雇主同意延後原告退休年齡至69歲 ,其主張應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至69歲,自無足採。   7.手機折舊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19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8.系爭機車殘值12,312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折舊後殘值12,312元, 嗣訴外人陳姿樺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有發票、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 115頁、第217頁)存卷可參。惟系爭機車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 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 07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告 於107年6月14日以49,250元購入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 值為1/10即4,925元(計算式:49,250元×1/10=4,925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殘值為4,925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在完全未減速之情況下違規 左轉撞上直行之原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經 過多次手術治療,且手術後亦將影響到其晚年之生活品質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  1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550,003元(計算式:6 83,817+165,000+274,000+40,280+957,559+421,222+3,20 0+4,925+1000,000=3,550,003元)。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惟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作為證明 ,而依據警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被告在完 全未減速之情況下違規左轉撞上直行之原告,難認原告有 何與有過失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理賠153,285元、失能險270,000元,此為被告所主 張(本院卷第4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失 能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126, 718元(計算式:3,550,003-153,285-270,000=3,126,718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2-板簡-2838-202502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95號 原 告 李明華 被 告 黃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 56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向加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加煌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而毀損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 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600元,又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為加煌公司,嗣加煌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富鼎汽車保修廠所出具之車輛保修估 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可資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 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 。查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系爭受損車輛出廠年份為民國 107年6月,事故發生時點為113年1月1日,零件部分5,000 元經折舊計算後為500元,加計工資15,100元,共計15,60 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二)營業損失38,1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另主張其向加煌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業務, 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於113年1月8日至113年1月11日共4日 無法營業,每日受有4,500元之營業損失,共計38,100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 臺灣大車隊月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4 頁、第37頁)。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於維修期 間自無法營業,原告請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之營業 損失應屬可採。惟原告所提出之月交易明細表係每月營業 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成本,本院審酌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核定計程車每日營收為1,973元,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4日營業損失為7,892元(計算 式:1,973元*4日=7,8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三)系爭車輛租金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加煌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450元, 系爭車輛維修4日期間,仍須依照契約支付租金,故受有 租金損失1,800元等情,為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租車部繳款代收單等證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四)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為確認本 件事故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當屬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8,292元(計 算式:15,600+7,892+1,800+3,000=28,292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小-2495-20250206-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漢隆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君 被 告 蕭芳婷 訴訟代理人 陳源輝 江永平 林右程 戴柏璋 複 代理人 蕭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1,36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萬1,3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原告外,另列三馬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三馬公司)、大馬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馬公司) 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三馬公司、大馬公司、原告新 臺幣2,383,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三馬公司、大馬公司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3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36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省道台13線 道豐原區圓環西路92號前向外側車道行駛,不慎撞擊大馬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RDG-8732 車輛)後推撞三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及車牌號碼 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分別稱系爭RDG-6691車輛、系爭RD G-6673車輛)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上開車輛均因而受損,並致大馬公司受 有車輛維修費用501,736元、營業損失1,168,000元等損害; 三馬公司就系爭RDG-6691車輛部分受有營業損失228,800元 、車輛價值減損99,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等損害,就系 爭RDG-6673車輛受有車輛維修費用57,035元、營業損失165, 000元等損害;原告則受有車輛維修費用4,800元之損害。又 原告經三馬公司、大馬公司受讓本件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3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RDG-8732車輛因本件事故全損,被告願就該車輛全損並 扣除殘體費用後之應有價值即460,000元部分負賠償責任, 原告卻選擇不維修亦不報廢,且不購置新車輛以替補該車輛 登檢領照,反而向被告請求一年之營業損失,實無理由,且 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紀錄簿所示,大馬公司就與系爭RDG- 8732車輛同款車輛共有8輛,且自112年9月起幾乎均未出租 ,縱有幾日有租賃紀錄亦非全部車輛,仍有剩餘同款車輛可 供使用,其營業並無因本件事故受有影響,縱認有營業損失 亦應扣除管銷成本。  ㈡系爭RDG-6691車輛合理維修天數約為9.5個工作天,縱加計零 件、勘估等時間,亦為34天即可,且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 紀錄簿所示,三馬公司就與系爭RDG-6691車輛同款車輛共有 5輛,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間均未達全部租賃 狀態,顯見該公司之營業並未因此受影響,縱認有營業損失 亦應扣除管銷成本;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非訴訟上之鑑價 ,亦未經被告同意,難謂具公平、公正性,且該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09,470元,原告主張價值減損之價額為99,000 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另主張價值減損之部分 ,實無理由;另鑑價費用係原告主張權利所為之支出,並非 車輛受損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系爭RDG-6673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合理之維修天數約 為8.7工作天,縱加計零件、勘估等時間,亦為13天即可, 被告願以每日1,500元賠償原告營業損失19,500元;另系爭R DG-6673車輛亦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肇事原因,應負擔30% 以上過失責任;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肇事車 輛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RDG-8732車輛後推撞系爭RDG-66 91車輛、系爭RDG-6673車輛、系爭機車等情,業據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 11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被告復未爭執其駕駛系爭肇事車 輛過失碰撞系爭RDG-8732車輛後推撞系爭RDG-6691車輛、系 爭RDG-6673車輛、系爭機車乙節,而三馬公司、大馬公司業 將其等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5至367頁),是堪信原告 主張上情為真,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雖辯稱系爭RDG-6673車輛亦有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云 云,然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具體情形,被告誤踩油門至碰 撞停放路邊之車輛,則系爭RDG-6673車輛縱有違規(臨時) 停車之情事,衡情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與否並無何影響, 難認此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 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併此 敘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RDG-8732車輛部分:  ⑴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院審酌依原 告所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記載系 爭RDG-8732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01,736元(工資120,856元、 零件380,880元),及原告購入系爭RDG-8732車輛之價金為7 00,0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1頁)等情, 認原告依上開估價單請求系爭RDG-8732車輛回復原狀之修理 費,尚屬有據,惟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RDG-8732車輛係112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 故系爭RDG-8732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9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約已使用2個月,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53 ,076元【計算式:380,880-380,880×0.438×(2/12)=353,076 】,加上工資120,85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RDG-873 2車輛維修費用473,93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屬無據。  ⑵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RDG-8732車輛每日出租金額為3,200元,因本 件事故受有1年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本院審酌目前我國租車 之市場行情認應以每日2,350元計算營業損失,方屬合理。 又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預估系爭RDG-8732車輛維修日數 為155日,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64,250元【計算式: 2,350×155=364,25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 准許。  ⒉系爭RDG-6691車輛部分:  ⑴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RDG-6691車輛每日出租金額為4,400元,因本 件事故受有52日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本院審酌目前我國租車 之市場行情認應以每日2,950元計算營業損失,方屬合理   。又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系爭RDG-6691車輛實 際進廠維修日數為34日(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得請求 之營業損失為100,300元【計算式:2,950×34=100,3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價值減損: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  ②經查,系爭RDG-6691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外力撞擊,導 致車輛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 車有不同的價差,正常車況價值為570,000元,修復後價值 為471,000元,減損價值99,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鑑價 師雜誌社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82頁)。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系爭RDG-6691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9,000元,為有 理由。   ⑶鑑價報告費用:  ①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RDG-6691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於起訴前 送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 卷第43頁)。查上開鑑定費用6,000元之支出,雖非原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 權行為致系爭RDG-6691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 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 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 酌前開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RD G-6691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 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 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系爭RDG-6673車輛部分:  ⑴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 主張系爭RDG-6673車輛修復費用57,035元(含零件18,320元 、鈑金費用15,166元、塗裝費用23,549元),有原告所提估 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可佐(本院卷第97至103頁)。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RDG-6673車輛係 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故 系爭RDG-6673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9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約已使用1年9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18,320元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91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鈑金費用15,166元、塗裝費 用23,549元,則系爭RDG-6673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 計為45,629元。  ⑵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RDG-6673車輛每日出租金額為5,000元,因本 件事故受有33日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本院審酌目前我國租車 之市場行情認應以每日3,250元計算營業損失,方屬合理。 又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系爭RDG-6673車輛實際 進廠維修日數為13日(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 營業損失為42,250元【計算式:3,250×13=42,250】,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800元等 語,然就上開損失部分並未提出事證以證明確有上開損失,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131,361元( 計算式:473,932+364,250+100,300+99,000+6,000+45,629+ 42,250=1,131,36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9日送 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1,361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320×0.438=8,0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320-8,024=10,296 第2年折舊值    10,296×0.438×(9/12)=3,3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96-3,382=6,914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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