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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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騰 籍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 裴崗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鄭聖騰、裴崗甫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裴崗甫、鄭聖騰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0號   被   告 鄭聖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裴崗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號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騰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路旁起步 行駛,並行至同路段與河南路2段3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河 南路慢車道往長安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起駛左轉彎,適有裴崗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2段由福上巷往長安路方向直行 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鄭聖騰受有右 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裴崗甫則受有顏面擦挫傷、雙側膝 擦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鄭聖騰、裴崗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鄭聖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肇事前我沒看到對方機車,我機車後車尾就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裴崗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直行,沒有看到對方機車,我車左前車身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云云。 3 告訴人裴崗甫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鄭聖騰提供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裴崗甫、鄭聖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及駕籍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被告鄭聖騰騎乘機車行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起步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裴崗甫騎乘機車行至經同一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其等均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聖騰、裴崗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易-1906-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8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鄭欣恬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呂玉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01號   被   告 鄭欣恬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恬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往藍鵲球場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往藍鵲球場方向,適有張呂玉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永和路往上山五路方 向騎乘,因閃避不及而在永和路000-00-0號前與鄭欣恬所駕 車輛發生碰撞,致張呂玉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鄭欣恬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呂玉鳳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由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暨委由告訴代理人張春財訴請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欣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呂玉鳳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玉山骨外科診所113年8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即至門診接受檢查及傷口處置,確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欣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易-201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45 號、第50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40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資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周資華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周資華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 盜罪2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 漠視他人財產所有權,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如 起訴書所示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並 考量其犯後終於坦承犯行,竊得之銅鐘1個、敲鐘棍1支業已 返還告訴人王瑞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50445 號卷第61頁),惟尚未與告訴人王瑞木、杜柏億成立和解,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尚未返還告訴人杜柏億,既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被告雖未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木板1片返還告訴 人王瑞木,惟該木板並無價值一節,業據告訴人王瑞木於警 詢時陳明在卷,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 之無端耗費,並無必要性,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周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周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TCDM-113-簡-244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 年度豐簡字第352 號),改依通常程序移由本 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育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鐘千慧與被告游育淋 之男友盧彥勳前有男女交往關係,致被告不滿,竟基於妨害 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1 月10日11時23分前不詳時日, 自不詳地點取得告訴人與其女兒之生活照片後,將上開照片 放在暱稱「打砲勳」(帳號@usZZ0000000000000)之抖音平 台,並在其上加註「愛Po躺在男人的床上不就是要向人宣示 嗎?敢Po就不要怕人說」、「做賊喊捉賊 說有家庭有小孩 不倘混水 卻不停Po躺男方家的床上」等語,而妨害告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③被告在抖音平台發表之生活照、文字截圖、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辯稱:當時我確實有身心 狀況,情緒有失控,做出一些不理智的行為;我不知道為何 當時會講「做賊喊捉賊」這句話,「有家庭有小孩不倘混水 」是告訴人跟我講的,我是要跟告訴人喊話,她說她不蹚混 水,就是她跟盧彥勳沒有關係,不蹚這個混水,可是又恐嚇 我說她做過議員的助理、認識警察、韓國瑜是她的舅舅,我 沒有人可以說,只好用這個方法跟告訴人講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⑴被告之抖音平台帳號頁面、發表之照片及文字截圖(偵卷第19至21頁)、⑵LINE及抖音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至25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頁)、⑷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31至32頁)、⑸被告庭呈之聯絡人資料及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暨光碟(本院易卷第35至45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查被告係在一張「床(床上有被子)」之照片上加註「愛Po 躺在男人的床上不就是要向人宣示嗎?敢Po就不要怕人說」 ,然該段文字本身之語意並不明確,客觀上未能讓人一望即 可聯結至被批判之對象,文字傳達之語意亦未臻具體至足以 貶損名譽之程度。即使將文字與「床」之照片結合,亦難認 被告有何貶損名譽之誹謗行為。   ㈢、又被告另在一張模糊之女性照片上加註「做賊喊捉賊 說有 家庭有小孩不倘混水 卻不停Po躺男方家的床上 嚇威脅人 卻說人害她得恐慌」(見偵卷第21頁編號4 照片),語意亦 屬抽象,且該張照片上既未有任何該女性之身分資訊,即便 與本段文字聯結,仍難使人瀏覽後可知係在評論某人某事, 更難認係有貶損某人之誹謗行為。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聯絡人資料及簡訊、LINE對話紀錄 截圖、錄音譯文暨光碟固未能證明其辯解之身心狀況,本案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因身心狀況致情緒失控而有本案行為,然 本案客觀上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屬具體指摘足以貶損他人 名譽之誹謗行為。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誹謗犯 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易-280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煒倫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之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 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 月1 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預付卡後,於臺中市某門市外,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蔡燦捷 」之詐欺集團成員。「蔡燦捷」取得前開門號後,再以不詳方式 取得陳政憲(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4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相關年籍資料,再 以陳政憲名義及林煒倫交付之上開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使用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後,將該電子支付帳號提供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係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使用,作為該集團日後收受詐欺 贓款之金流管道。由該集團成員基於詐欺犯意,於同年8 月3 日 前某時,寄送電子郵件向施秀函謊稱:依指示操作可領取疫情補 助等語,使施秀函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3 日21時42分許,以悠 遊付錢包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上揭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林煒倫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79至 8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 官、被告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當初因吸毒需現 金,我上臉書去找辦門號換現金,所以找到這個人,見面聊 天後,才知道我們在同一工廠工作,我認為他不至於會騙我 ,所以相信他;我知道辦門號換現金是騙人的,我問他確定 不是騙人嗎?他說不會騙我,並且給我一張法律的單子給我 看,說他們是一個團隊,是合法的,我就相信他等語。經查 :  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秀函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10406 卷第6 頁正反面),復有:⑴告訴人遭詐騙資料即: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0406 卷第7 至9 頁)、②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26日悠遊字第111000459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406 卷第13至15頁);⑵系爭電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406 卷第16至19頁);⑶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偵10406卷第23至24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係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 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 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 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 ,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 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 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 ,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 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 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 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係一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本院易卷第82頁) ,曾擔任白牌車司機、送貨司機,及餐廳外場人員,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知道辦門號換現金是騙人的等語,並供承「我問他確定不 是騙人的嗎?」,我自己也知道可能會被騙等語(本院易卷 第81、84頁),顯見被告對該臉書上所聯絡到之「辦門號換 現金」者係使用詐騙手法,亦甚為明瞭,而對該門號預付卡 交付該人將遭詐騙使用乙事並非全無預見。被告既可預見將 所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隨意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 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仍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 詳之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 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所辯, 不可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調查之「蔡燦捷」,經傳訊到庭 後,表示「完全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被告亦稱:我確定 該「蔡燦捷」不是在庭之蔡燦捷等語(本院易卷第51頁)。 此外,被告又未提供其所指「蔡燦捷」之年籍資料供調查, 本院自無從傳訊調查,併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單純提供門號預付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1 罪)。 ㈡、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任意提供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 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 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⒋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8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門號預付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並未扣案,且門號預 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易 卷第33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1577-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90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芝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李芝儀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 卷第45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本應謹慎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呂 翊豪騎乘之機車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所為實有不 該;⒉始終坦認犯行,因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 未能達成調解,又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事件報 告書、報到單在卷可查;⒊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⒋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1913號   被   告 李芝儀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芝儀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由大洲街往文心路 方向行駛,行經大隆路與大容東街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大容 東街往大墩十九街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濕潤路 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呂翊豪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於其右後方直行而來 ,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呂翊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呂翊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表明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CDM-113-交簡-1030-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44號、113年度偵字第30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264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建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55 號、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建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關於「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偵查中自白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①第2至3行關於「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更正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部分係屬贅載,應予刪除【按:因本案事證已足 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林峙廷、陳均葦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如附件二 、附件三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55號、本院113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金訴卷第67頁)附卷可參,惟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按: 因其餘告訴人等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致尚無洽談調解 之機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   林峙廷、陳均葦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林峙廷、陳均葦 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 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本院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 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林峙廷、陳均 葦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金訴卷第73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金簡-938-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40號、第43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0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112年9月11日11 時2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9月17日11時23分許」。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①編號7證據名稱欄內 關於「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應予刪除、②編號11證據 名稱欄內關於「稅務T-ROD」,應更正為「稅務T-ROAD」、③ 編號12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勞保資料-ROAD作業」,應更正 為「勞保資料T-ROAD作業」。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①關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偵 查中自白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第18至19行關於「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③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 款部分均屬贅載,應予刪除【按: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④並補充「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至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 該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 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復自 陳罹有憂鬱症,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 金訴卷第46、49頁),惟尚未賠償本案各該告訴人等,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金訴卷第47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 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金簡-925-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97號、第36081號、第40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421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素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素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關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同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修正 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整體適 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②第18至19行關於「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③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部 分均屬贅載,應予刪除【按: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④並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   目前因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收入,尚積欠醫院手術費 ,正分期償還中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金訴卷第64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 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金簡-92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涵萱 選任辯護人 李婉華律師 許文鐘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33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涵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臺中市 南屯區大墩路十一街」更正為「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涵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本應注意與告訴人黃曼蕾右方之手推車保持距 離,避免撞及手推車而使手推車再撞擊告訴人,竟輕忽注意 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腹部、下腹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⒉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其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 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代理人雖請求不予易 科罰金云云,惟本案實無證據可認對被告宣告易科罰金,有 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告訴代理人之上 開請求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易卷第11頁),固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其諒 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 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 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 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 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 人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 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 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法院 於本案判決時得逕予決定准予或不准予易科罰金,是告訴代 理人請求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不予易科罰金之宣告,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   被   告 王涵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涵萱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街000號「家樂福超市」內,步行到該店結帳區,欲置放 商品在結帳台時,其本應注意與斯時正進行結帳之顧客黃曼 蕾右方之手推車保持距離,避免撞及手推車而使推車撞擊他 人,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其身體不慎碰 撞上開手推車,導致手推車又往前撞擊黃曼蕾之右側腹部, 造成黃曼蕾受有右腹部、下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曼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涵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碰撞手推車,導致手推車撞及告訴人黃曼蕾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曼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4 上址家樂福超市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碰撞手推車,導致手推車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CDM-113-簡-234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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