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才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才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玖拾包(驗餘總淨重154‧78公克及殘留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包裝袋玖拾個)、驗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
重3‧639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
收。
事 實
一、莊才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世紀帝國KTV某包廂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馬夫
,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0包(驗前含包袋總毛重243‧39
公克,總淨重156‧09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
,純質淨重15‧6公克,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微
量。驗餘總淨重154‧7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90個。
計16,200元),並以5,000元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查獲時該2包愷他命驗前含包裝袋重4‧17公克,驗前淨重3
‧641公克。驗餘淨重3‧639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包裝袋2個),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含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咖啡包90包與第三級毒品剴他命2包。於113年2月15日1
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草皮,其獨自坐於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並打
開車門,適遇警盤查,其間經警發現其副駕駛座椅子上所置
放有上開毒品咖啡包90包,另在其車駕駛座旁中間置物架上
發現上開愷他命2包,而於同日16時35分許查獲扣得上開毒
品咖啡包90包及愷他命2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莊才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逾
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上開查獲情形,並經警員陳
永斌以書面職務報告敘述明確,且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0包、愷他命2包、查獲現場與扣
案毒品之照片23張可佐。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0包,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前
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各1份可憑。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重
量如前述,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份可按。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110年間,因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
其餘於11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據,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固構成累犯,惟
審酌被告此部分執行完畢之罪,為侵害公眾交通安全社會法
益之犯罪,與本件被告所犯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罪質不
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衡之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認於量刑時審酌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且檢察官就本件亦未聲請依累犯加重其刑,故不予依累犯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前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前科,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僅經過1年餘,又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逾量持有
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0包與上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 包,持有時間約7日,購入之價值不低,包數亦多
,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3種之多,其中90包咖啡包所含4 甲基
甲基卡西酮毒品之純質淨重即達15‧6公克之多,愷他命2包
驗前含包裝袋重4‧17公克,驗前淨重3‧641公克等犯罪情節
與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其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畢業),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0包(驗
餘總淨重154‧7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90個),
驗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3‧639公克及殘留微
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均屬違禁物,雖鑑定
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
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
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
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
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
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
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就該等毒品與包裝袋,
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IPHON
E 12 PRO MAX(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屬被
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
或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鑑定時取樣使用部分之第三級
毒品,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而持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手機簡訊截圖
1份為其論據。經查:依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12 PRO MAX(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所示:有某不詳身分之人
於113年2月10日晚間,有某不詳身分之人傳「我要的是-(
碗及上方煙氣之圖)」、「1:?」,被告回以「3」,被告
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是賣電子菸彈給對方,我回覆是以300
元販售菸彈1個云云,而以該不詳身分之人傳訊息內容,並
無法明確確認該人欲向被告購買何物?且本件迄未能查出或
確認傳該簡訊之對方為何人,而無法證明傳該簡訊之人欲購
買者為何物,自不能任意推定該人係以該簡訊欲向被告購買
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又於同年2月11日12時52分許,不
詳身分之人以簡訊傳咖啡包外包裝照片,並傳「整包好好的
都沒開過,裡面沒東西,叫你補你不鳥我,請你來看鳥都不
鳥我,沒關係」之文字訊息與被告。然被告於接獲該等訊息
後,並未有於其後有就該等訊息為回覆之內容。且依對方所
傳照片與文字觀之,已指明所傳該咖啡包外包裝袋,裡面沒
有東西,更無毒品,係一空包裝袋,顯非毒品咖啡包,並不
能證明該人係欲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
。而依被告所陳上開於113年2月10日晚間對話簡訊,被告係
欲販賣電子菸彈給對方,亦非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
毒品咖啡包之對話,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主觀意圖。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有90包,愷他
命2包,數量頗多,即推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意
圖。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另犯
意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上開
有罪部分有法規競合關係(檢察官誤指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訴-839-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