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崴瀚

共找到 129 筆結果(第 121-129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古浩君 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15、2696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浩君(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4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卷證部分,下稱本院 前審卷)判處犯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確定,茲因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 (一)栽種大麻至出苗,再至採收、烘乾,需有一定之成長期間, 證人即房東孫素琴若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當日至本案租屋處 ,且本案租屋處既屬於集合社區式大樓建築,設有管理人員 出入皆有管制,自無可能將現場大麻植株及大麻設備搬出後 再攜回,則證人孫素琴焉有可能未發覺本案租屋處內所栽種 的大麻,故本案租屋處內是否遭人於109年5月14日之前已開 始種植大麻乙節,實非無疑。基此,可合理推論本案租屋處 應該是遭人於109年5月14日以後才開始種植大麻,故為警於 109年7月1日所查獲的大麻應與聲請人無涉。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謂「依據證人孫素琴上開證詞,其巡視客廳 、後陽台,除非證人孫素琴有打開A客廳之櫥櫃,其所巡視 之區域,均未前往示意圖上之C廁所、D主臥室。至於證人孫 素琴有無看過示意圖上之B房間,先證稱:房間並沒有進去 看,只有看到客廳、陽臺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743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341頁);嗣改稱:有看 過(辯護人所詰問之客房)等語(第一審卷第342頁),是 以證人孫素琴有無進入、看過之B客房,已難盡信。再者, 本案無證據證明有人在租屋處內施用大麻犯行,證人孫素琴 沒有聞到任何味道,核與情理相符。綜上,證人孫素琴於原 審之上開證詞,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與在室內栽 種大麻本會產生特殊氣味之常情不符,已違經驗法則,且原 確認判決認證人孫素琴有無看過示意圖上之B客房,先後所 證不一,即認其證詞難以盡信,顯忽視證人孫素琴與聲請人 及共犯鄺志帆並無關連,其證詞應無迴護聲請人等之必要, 且已透過具結方式擔保其可信性,原確定判決率認其證詞無 足作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 (三)又聲請人於109年4月30日已掛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項目25所 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1515號卷,下稱偵21515卷,第289頁 ),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查扣 之聲請人名下之中信帳戶仍留在本案租屋處為共犯鄺志帆使 用中之判斷,自屬採證違法,遑論共犯鄺志帆業於審理時結 證稱「種植的器具都是我上網買的」、「用我自己的帳號蝦 皮上買的」、「沒有用古浩君的蝦皮帳號去買」、「會用古 浩君的名字收貨」、「都是用貨到付款」等語,則相關設備 既係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價金,自屬中信帳戶無涉,且共犯 鄺志帆亦於警詢證稱係因本案租屋處之大樓管理室要求必須 是承租人的名字才會幫忙代收包裏等語,因此共犯鄺志帆才 會用聲請人的名義收貨,原確定判決逕認聲請人提供中信帳 戶是作為與共犯鄺志帆間之公基金帳戶,或作為購買栽種大 麻所用之設備、器具等,均悖於事實。 (四)依據卷證資料所示,本院前審已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8年7月1日至108年8 月31日,以聲請人、共犯鄺志帆名義交易之商品品項,均查 無任何交易紀錄,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提供之中信帳戶 係作為公基金帳戶,用以購買栽種大麻之相關設備、器具等 情,顯悖於事實,原確定判決理由亦未具體載明上開對聲請 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因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向露天市集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8年9月 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聲請人及共犯鄺志帆名義交易之商 品品項,用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為本案之犯罪分工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 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除引用聲請人之供述外,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鄺 志帆於偵查、審理中及證人即房東孫素琴於審理中之證述, 復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鄺志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手機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報告 、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現場照片、證物清單一覽表) 、本院前審112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及列印畫面資料、本院前 審112年10月23日勘驗光碟筆錄及列印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 ;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0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再佐以聲請人出面與房東孫 素琴於108年5月14日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下 稱本案租屋處)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8年5月15日 起至109年5月14日止;復由聲請人出面續租1年,租期自109 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等情,有聲請人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2份附卷可參;是認證人即共犯鄺志帆之上開證 述內容,具有憑信性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 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所為論述 ,均有所本;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就聲請人所辯關於 證人即房東孫素琴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本案租屋處之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明細、電費轉帳明細截圖及函查之用電 資料等,認僅能證明本案租屋處之用量電,詳予指駁何以無 足作為有利、不利之認定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甲、貳、二 ㈡⒊⑴⑵、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電子卷證,核其所為論斷 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1、本案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編號B房間內所查獲之 大麻植株7株,已有一定之高度,足見經過相當期間生成期 ,且各該大麻植株係種植在不佔空間好收納且材質輕好搬動 之布花盆(即植栽袋)中,至於在C廁所內所發現之大麻植株8 株中雖較矮小,然均已順利出芽,其中C1-1、C1-2、C1-7、 C1-8,亦係種植在布花盆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968號卷,下稱偵26968卷,第227、229、231 、233、241、243頁、第247頁下方),可稽種植在本案租屋 處中之大麻,已經相當期間之出苗、成長,甚至以本案租屋 處編號B房間之大麻植株已相當成熟,且於編號D房間發現有 大麻花成品1罐等情(偵26968卷第255頁下方,D1證物),則 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共犯鄺志帆於偵訊證稱:…我們2人於 108年7、8月間,就利用公積金帳戶(以古浩君名義開立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的錢買了一些設備(燈、灑水器、培 養土等),2人一同架設這些設備來種植大麻,但是古浩君 不會種大麻,所以他主要是聽我的指揮,我叫他做什麼他就 做什麼,一開始都種的很不順利,一直到109年間,才有成 功種出大麻;種植大麻的位置,在客廳的廁所裡面、一間單 人房;古浩君之前買來抽的大麻花裡面,有一些種子,我們 就把這些種子拿來種植;我在109年2、3月間有成功種植大 麻,當時種的大麻就已經有幼苗長出來了,真正可以收成的 時間大概是109年6、7月間,在收成之前,我有先試著摘一 些已經開的大麻花下來,放入烘乾機内烘乾,烘乾之後再把 花磨碎後,就放入煙斗内抽了,品質比我以前買的還要更好 等語(偵21515卷第205至209頁)」符於事證,自屬有據;再 者,本案係由聲請人與房東孫素琴於108年5月14日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並於109年5月14日至本案租屋處與房東孫素琴 續定租約,續租至110年5月13日等情,業據證人孫素琴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第一審卷第339至340、345頁);佐以 ,聲請人既於109年1、2月間即搬離本案租屋處,若非其與 共犯鄺志帆仍有合意在本案租屋處栽種大麻,以利大麻植栽 之持續生長,實難認聲請人有出面於109年5月14日至本案租 屋處與房東孫素琴續定租約之必要,則以聲請人出面續租之 舉措,堪認其於000年0月間起至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 租屋處查獲之日止,與共犯鄺志帆在本案租屋處有共同栽種 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無訛 。再查:  ⑴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訊問程序中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搬 離本案租屋處時,共犯廣志帆已經將我的鑰匙取回云云(本 院卷第60、61頁),惟聲請人既自承:當時以我的角度,109 年2月搬離是為了照顧家人,不代表之後不會回去本案租屋 處等語(本院卷第61頁),且以聲請人有持續給付租金至109 年4月之事實(本院卷第58頁),甚至於000年0月00日出面與 房東孫素琴簽訂續租1年契約等情,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 程序中所稱其鑰匙已於109年2月搬離本案租屋處時,已遭共 犯鄺志帆取走乙節,實屬無據且悖於常情,無可採信。  ⑵又於000年0月間起,共犯鄺志帆本就與聲請人共同租屋居住 在本案租屋處,甚至於109年5月14日由聲請人出面與房東孫 素琴簽訂續租契約時,持續實際居住在本案租屋處之共犯鄺 志帆亦同在現場,此據證人孫素琴於第一審證述稱:簽約當 天有我、聲請人及另外那個在場(按指共犯鄺志帆),簽約當 時,聲請人應該沒有住在本案租屋處綦詳(第一審卷第342、 343頁),實難想像房東孫素琴有拒絕由實際居住之共犯鄺志 帆簽約承租,反令續約當時已無居住之聲請人續約之可能及 必要,則聲請人所辯:房東說承租人不能換人等語(本院卷 第61頁),實悖常情,難以逕採,遑論,倘聲請人已無續租 本案租屋處之真意,甚至連得以進出之鑰匙亦遭共犯鄺志帆 取走,本可拒絕續訂租約,以免承擔民事債權債務之責,又 何以為共犯鄺志帆續簽租約,擔負長達1年租期責任之理? 則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時所辯其於000年0月間已遭共犯鄺 志帆取回本案租屋處之鑰匙,意在規避其對於本案租屋處之 支配管領力云云,誠乏所憑,不可採信。  ⑶本案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編號B房間內所查獲之 大麻植株7株,已有一定之高度,足見經過相當期間生成期 ,此據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所述「栽種大麻至出苗、再至 可採收、烘乾,需有一定之花期」等語(本院卷第10頁),亦 同此見解,另聲請人復於本院聲請再審訊問時亦稱:本案租 屋處是有管制的大樓,本案租屋處為警所查獲的大麻應該不 會是共犯鄺志帆從屋外搬上搬下放入本案租屋處的等語(本 院卷第58頁),則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編號B房間內 為警查獲之大麻植株7株,自可合理推論已在本案租屋處歷 經相當時日之出苗、發育而成長,此據共犯鄺志帆所稱:我 在109年2、3月間有成功種植大麻等語(偵21515卷第207頁) 即明,從而,聲請人自行臆測共犯鄺志帆應係於109年5月14 日之後始開始種植大麻乙節,誠悖於客觀事證,本案實無聲 請人自行截斷以所謂以109年5月14日續簽租約之前後,有中 止與共犯鄺志帆共同栽種本案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 實,亦無從據此為開啟再審之聲請。 2、原確定判決針對證人即房東孫素琴就本案租屋處實際使用狀 況之掌握及了解程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甲、貳、二㈡⒈~⒊ ⑴⑵詳予論述,針對證人孫素琴所述何者可採,何者有疑之處 ,結合共犯鄺志帆之證述(本院前審卷一第177頁)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 偵26968卷第199頁,下稱示意圖)等事證,分析判斷後,認 證人孫素琴證述有看過示意圖上之B客房(經辯護人詰問之客 房)乙節,何以難以盡信之理由,致聲請人執以證人孫素琴 曾證述有看過示意圖下之B客房為據,並認栽種大麻會產生 氣味,證人孫素琴既證稱未曾聞到過本案租屋處內有任何味 道等語,資以為辯。惟查:  ⑴本案聲請人與共犯鄺志帆在B客房內係以不佔空間好收納且材 質輕好搬動之布花盆(即植栽袋)種植7株大麻,連同C廁所內 之8株大麻植株,其中C1-1、C1-2、C1-7、C1-8,亦係種植 在布花盆中,其他則栽種在花盆中(偵26968卷第241頁下方 至247頁),可以隨易搬移,均非定植在地面土壤而難以移置 ,以證人孫素琴僅短暫於000年0月00日出現在本案租屋處與 聲請人簽訂續租契約之舉措,聲請人與共犯鄺志帆本可輕易 不令證人孫素琴覺察B客房及C廁所內之多株植栽;再者,其 中B客房內之大麻已相當成熟,具一定高度,據共犯鄺志帆 證述,已種植約莫4個月之久,符合B客房內大麻植栽生長狀 態(偵26968卷第227、229、231、233頁、第241頁上方照片) ,則以為警查獲之109年7月1日往前推算,可合理推論於109 年2、3月間即出苗發育,開始成長,此亦符合共犯鄺志帆迭 於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稱:於109年2、3月間有成功種 植大麻,當時種植的大麻已經有幼苗長出來了等語(偵21515 卷第20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81頁),此外為警在編號D房間 發現有大麻花成品1罐等情(偵26968卷第255頁下方,D1證物 ),復足以佐證共犯鄺志帆前揭所述為真,誠無聲請人所辯 係由共犯鄺志帆於109年5月14日以後始栽種之可能,至證人 孫素琴未於109年5月14日覺察,此涉及證人孫素琴停留時間 之久暫、巡視方式、觀察能力及是否受到其他物品阻隔視線 為斷,從而,不論證人孫素琴於109年5月14日有無巡視B客 房及有無覺察聲請人與共犯鄺志帆在本案租屋處內種植本案 大麻植株,均無礙於本案聲請人與共犯鄺志帆共同製造大麻 等事實之認定。  ⑵又不論大麻植栽是否自然散發氣味,視、聽、語、味、嗅能 等五感感受能力,本就因人而異,縱使證人孫素琴證述其沒 有聞到任何氣味等語,實無撼於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 租屋處查獲有上開多株大麻植栽,且其中B客房間之7株大麻 植栽已經成熟等事實之認定,聲請人據此認原確定判決中未 採證人孫素琴證詞中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指摘有違證據法 則云云,實屬無據,難認符合再審證據「新規性」之要件, 自無開啟再審程序之事由。 3、至於聲請人以其於109年4月30日掛失中信帳戶等情,固有中 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偵21515卷第289頁),然聲請人自 承:其係將提款卡交予共犯鄺志明使用,至其於109年4月30 日係掛失補發其中信帳戶存摺,中信帳戶仍持續使用至今等 情,業據聲請人當庭陳明在案(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其同一 中信帳戶仍在持續使用中,此據卷附之中信帳戶於聲請人掛 失後,猶有款項進出等情即明,亦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可佐(偵21515卷第289至290、301頁),至聲請人所稱其於10 9年2月搬走時,已將提款卡取走乙節(本院卷第58頁),核與 聲請人中信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註記/附言」欄中所示 其仍持續支付本案租屋處之租金等情不侔(偵21515卷第296 、298至301頁),無從憑採。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為警於 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查扣之聲請人名下之中信帳戶仍 留在本案租屋處為共犯鄺志帆使用中之判斷,誠無聲請人所 指採證違法之事實。又縱共犯鄺志帆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 證稱「(你這些種植的器具如何來的?)上網買的」、「用我 自己的帳號蝦皮上買的」、「沒有用古浩君的蝦皮帳號去買 」、「會用他(指古浩君)的名字收貨」、「都是用貨到付款 」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75、177頁),然仍堅持:是用聲請人 提供的中信帳戶作為支付生活費及房租,也是用共用的錢去 網購種植大麻的器具及設備,我會找古浩君拿提款卡,錢是 放在中信帳戶內,我再去跟古浩君拿提款卡領出來等語(本 院前審卷一第178至180頁)明確,核與聲請人前開中信帳戶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註記/附言」欄分別於屢見匯款15,000 元交易註記「56號13樓(按本案租屋處門牌即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13樓」)」、「56-13房租」、「56-13」之 文字(偵21515卷第296、298至301頁)相符,則聲請人片面 擷取共犯鄺志帆所述有利於己之部分,而捨不利之陳述,自 辯與聲請人中信帳戶無涉,實悖於事證,無可憑採,誠難據 為本案開啟再審之事由。 4、本案已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之A客廳櫃子內發現 各式肥料1批(偵26968卷第219頁下方、第221頁,A1證物)、 A客廳之抽屜內發現捲菸紙2盒(偵26968卷第223頁,A2證物) 、A客廳櫃子內發現PH質檢測器2支(偵26968卷第225頁,A3 證物)、B房間內發現燈具1組(偵26968卷第235頁上方,B2證 物)、B房間內發現溫溼度計1個(偵26968卷第235頁下方,B3 證物)、B房間內發現剪刀1支(偵26968卷第237頁上方,B4證 物)、B房間內發現培養土1包(偵26968卷第237頁下方,B5證 物)、B房間內發現定時計1個(偵26968卷第239頁上方,B6證 物)、B房間內發現電風扇1臺(偵26968卷第239頁下方,B7證 物)、C廁所內發現燈具1組(偵26968卷第249頁上方,C2證物 )、C廁所內發現燈具1組(偵26968卷第249頁下方,C3證物) 、C廁所內發現溫溼度計1個(偵26968卷第251頁上方,C4證 物)、C廁所內發現澆水器1個(偵26968卷第251頁下方,C5證 物)、C廁所內發現剪刀1支(偵26968卷第253頁上方,C6證物 )、C廁所內發現定時器1個(偵26968卷第253頁下方,C7證物 )、D房間發現吸食器3組(偵26968卷第257頁上方,D2證物) 、D房間發現磅秤1個(偵26968卷第257頁下方,D3證物)、D 房間發現烘乾機1臺(偵26968卷第259頁上方,D4證物)、D房 間發現分裝袋1包(偵26968卷第259頁下方,D5證物)、D房間 發現研磨器1個(偵26968卷第261頁上方,D6證物)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上開照片在 卷可佐(卷頁詳前),足見上開供作栽種大麻用之器具、設備 散置在聲請人所承租並先後由其與共犯鄺志帆及由鄺志帆居 住之本案租屋處內等情無訛,對於本案租屋處掌握實際管領 力之聲請人誠難諉為不知,本案共犯鄺志帆坦言上開器具、 設備均係由其分別在露天拍賣及蝦皮購物平台所購至,此據 本院前審勘驗共犯鄺志帆手機內之「電子郵件」資料查中編 號129、111、109、105、8、7等內容,分別於109年6月5日 、6月10日及6月30日有園藝、花卉、照明燈管等賣家給予之 評價、問題答覆等情(本院前審卷一第379頁,本院卷第61頁 ),亦核與共犯鄺志帆所證其係透過網路購買栽種大麻之器 具、設備等語吻合,而本案原不存在有聲請人自行截斷之所 謂109年5月14日始為共犯鄺志帆開始栽種本案大麻之時間斷 點,復以本案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承租本案租屋處後,與 共犯鄺志帆共同居住以降,即由共鄺志帆陸續在本案租屋處 栽種大麻,於109年2、3月間大麻順利出苗,並持續生長, 其間不僅由聲請人持續以中信帳戶支付房租等情(偵21515卷 第289至290、301頁),復於109年5月14日仍出面續租本案租 屋處,則聲請人與共犯鄺志帆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行,已堪是認。至本院前審已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 1日,以聲請人、共犯鄺志帆名義交易之商品品項,均查無 任何交易紀錄等情(本院前審卷一第127、129頁),本就無足 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遑論撼動本案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 定,亦無聲請人所指有調查未盡之事實。另聲請人聲請再向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調 取108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聲請人及共犯鄺志帆名 義交易之商品品項,用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為本案之犯罪分 工等情;因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證據採認有誤抑事實 不明之處,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就於事 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或係主張與聲請 人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之事項,客觀上亦未提出使本院 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部分所認定之罪名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 ,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部分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本件 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98-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倫(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士林區○○街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街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韋辰(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與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膝蓋血腫、右下肢壓砸傷; 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 後十字韌帶及內外側副韌帶部份撕裂傷、右膝外側半月板損 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併外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華 國樹骨科診所轉診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撞的, 不是我撞他的,路很暗,我看沒車才騎出去,之後就因為告 訴人的車燈太亮,我就停下來,告訴人騎很快我完全沒看到 ,我就被撞了,當時告訴人說他有錯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4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街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 西往東方向,雙方行駛至○○街00巷及○○街交岔路口時,發生 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9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易字字第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9、89至90 頁,本院卷第50、51、74、77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6號 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79至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及告訴人車損照片(偵卷第33、35 至40、61至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起訴書固引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 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 事,而為肇事原因。惟查: 1、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固得命有特別知識經驗具備專 業能力之第三者,就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惟鑑定報告 之證明力如何,仍由法院自由判斷。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 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 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 如鑑定報告存有疑義,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鑑定意見書之理由,無非係依google街景照片及被告、告訴 人到會陳述,認定被告機車之行向為支線道,且設有「停」 標誌,故被告應先停車觀察幹線道上車輛行駛動態,認為安 全時方得行駛,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雖已依規定 於路口暫停」,惟係「暫停」於1台自小客車右側,非在視 界無虞之處所,其未確認安全即駛至事故發生處,致事故發 生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6月21日北市裁鑑字 第112310746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1、43 、44頁)。然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本案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稱:我準備要在案 發路口左轉,而當時轉彎出去前,在外側車道,有1台車擋 住我的視線,我有注意看,是看沒車,才慢慢騎出來,我「 停著準備要左轉」,結果告訴人就衝出來,燈光很亮,我眼 睛看不清楚,是告訴人騎過來撞我的等語(偵續卷第24頁, 原審卷第87、90至91頁,本院卷第50、51、74、77頁),互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稱:我騎車到○○街52號巷口時,被告騎乘 機車由巷內出來「停在黃網線上」,當我當下「無法反應而 與被告發生擦撞」,擦撞後我們雙方都倒臥在地上,雙方碰 撞後我才發現被告等語(偵卷第18、81頁);依被告及告訴 人上開互核一致之陳述,可稽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前,被 告已依規定「於路口暫停」,確認安全後,方有再騎乘之舉 ,嗣被告因告訴人車燈過亮,始有暫停於○○街黃色網狀線上 ,以避免因光線視野之限制而致行路危險;佐以○○街00巷之 停止線與○○街黃色網狀線之距離相近,被告自停止線再起駛 後,突覺告訴人行車前來,仍得於黃色網狀線上煞停,亦可 以合理推論被告之車速應屬緩慢等情,概無疑義。 ⑶本案被告既已依規定於路口暫停,此為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 在案(偵卷第44頁),然被告係在確認安全後,方有再騎乘之 舉,已認定如前,本案固因告訴人車燈過亮,造成被告無法 目視道路狀況,而有暫停於○○街黃色網狀線,且被告與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在○○街黃色網狀線上發生碰撞等情,然被告在 眼睛受光線刺激無法目視道路及其他用路人行向之際之停車 反應,應認已盡力防免碰撞之發生,而非提升或製造風險之 行為,誠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性;至鑑定意見書所指「惟係 暫停於1台自小客車右側(按指被告),非在視界無虞之處所 ,其未確認安全即駛至事故發生處」乙節,互核被告所稱: 原有1台車擋住我的視線,我有注意看是沒車,才慢慢騎出 來等情(偵續第24頁)不侔,足見被告於○○街00巷停止線暫停 時,固因左側有自小客車而造成其視線受阻,然其仍有遵守 停止線暫停及注意行路安全後,始緩慢再開之規定,且衡以 ,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以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地為判 斷依據,被告既有鑑定意見書所載已依規定「於路口暫停」 之舉,則縱被告依規定於路口停止線暫停時,其左側有另一 部自小客車之暫停乙節,本就非被告所得控制或防免,亦不 違反任何交通法規,無由將視界受阻之客觀條件歸究於被告 而逕認被告非在視界無虞之處所暫停,甚至認被告有未確認 安全即駛至事故發生處等悖於事發經過之認定。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之際,被告業已確認安全後,再駛入路口,復因告訴 人機車之車燈造成被告無法目視道路狀況而暫停在路口黃色 網狀線上,已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得採取之即時防禦措施, 用以降低危險,本案被告並無鑑定意見書所指「非在視界無 虞之處所,其未確認安全即駛至事故發生處,致事故發生」 等情,應予辨明。 3、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明:「B車(即被告之機 車)車損及醫療,由A車(即告訴人之機車)負責 另賠新臺 幣(下同)3,600元工作損失 A車車損及醫療自行處理」,經 被告及告訴人簽名在旁(偵卷第33頁),依上開被告及告訴 人所述大致相符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內容,益徵本 案被告係在○○街00巷巷口停等觀察○○街行向之車輛動態無虞 ,方為再行,行經黃色網狀線上時,因告訴人之車燈光照, 造成被告無法目視道路狀況而暫停在路口黃色網狀線上,遭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等情,核非子虛,否則同樣倒地受傷 之告訴人焉有可能放棄人身財產之求償,甚至同意賠付被告 之車損、醫療及工作損失之可能;本案依事發當時告訴人及 被告達成之協議,乃應由告訴人賠償被告之車損、醫療損失 及3,600元之工作損失,被告毋庸賠償告訴人之約定,足見 告訴人及被告均知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事實上並 無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亦無肇責,換言之,告訴人針對本案車 禍發生原因之主觀認知理解為被告針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核無過失責任等情,概非無據。從而,由被告及告訴人本 案車禍發生後之私下和解內容,自難認有鑑定意見書所載被 告未依號誌停車觀察而支道線車未禮讓幹道線車之過失犯行 ,該鑑定意見書之結論即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本案依被告、告訴人各自陳述、道路狀況及被告、告訴人在 案發時第一時間所達成之賠償協議內容綜合以觀,實無從認 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至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固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告於上開時 、地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嗣後經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然未足證明被告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之事實,尚 難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客 觀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 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之理由,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 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送請覆議等情。惟本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已認定被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 因,然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 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 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綜觀本案相關事證,無從證明 被告就本案車禍有何過失責任,俱已詳述如前,本案檢察官 聲請再送覆議,核無必要,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 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交上易-326-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偉成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76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5號、第9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鄧偉成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鄧偉成(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96、15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誠摯反省暨悔悟,上訴 後全部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有考量,顯有未洽。再者,被告前未受 有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本案尚無嚴重侵害我國之 社會安全,終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錯,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 ,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或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等語(本院卷第39至45、175至177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 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 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 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於本院上訴時坦承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39、96 、173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未能提供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資料,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自白減刑或減免其刑之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1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 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 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5、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所犯之幫助洗錢犯 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予補正此部分新 較法比較之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9 、96、17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按⒈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其犯行,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 及適用,即有未合。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 白桂禎、田詠瑄、劉欣怡、吳偉銘分別以3萬5,000元(被害 人白桂禎部分)、6萬元(被害人田詠瑄部分)、2萬元(被 害人劉欣怡部分)、2萬元(被害人吳偉銘部分)達成和解 ,並已全部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可按 (本院卷第181至182、173至174、179頁),已減輕上開被 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 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媒介黃詩雅提供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成員向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各該被害人等追償、救濟困 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 害人等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到 庭之被害人白桂禎、田詠瑄、劉欣怡、吳偉銘達成和解,並 履行賠償完畢,減緩其等民事求償之訟累,被害人白桂禎、 田詠瑄、劉欣怡、吳偉銘復於本院時表示:對被告科刑範圍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另參酌被告僅媒介黃詩 雅提供其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 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媒介黃詩 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 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 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是以縱使被告媒介黃詩雅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 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及於 本院自陳:案發時從事廣告行銷,月收入約兩萬元,現從事 餐飲,月收入約三萬五,家裡有父親、母親、姐姐,未婚, 家裡經濟由父親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9、175、176頁), 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時均否 認犯行,迄至本案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本院 與被害人白桂禎、田詠瑄、劉欣怡、吳偉銘,然並非全額賠 償上開被害人本案所受之損失,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 ,取得其等之諒解,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各節 ,認處以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 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4875-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 第1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林柏舟(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1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來搜索的時候我在掛急診,因為我 左手中風,警察拿搜索票說要到我家搜索。我不知道警察要 來搜什麼,在搜索前我有跟警察說搜到什麼都算我的,我說 搜到什麼我都認罪,我認為應該有構成自首,請審酌本案有 無構成自首;此外,我還有小孩要照顧,有一個剛出生。我 沒有結婚,但小孩是前女友的,戶口是報我的,是我前女友 在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縱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察隊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 ,認被告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惟被告住處查獲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其友人「陳嘉輝」所有,於借被告住處時所置放, 被告自警詢始即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僅因「陳嘉輝」已過 世而未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 似有可憫恕之處,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審酌被 告未曾使用扣案槍枝及子彈,對社會並未造成實害,寄藏數 量非多,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更輕之刑等語(本院卷第 138、143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62 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 。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 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 6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自首,自應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為相同解釋。 2、查本案係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因掌握被告非法持有彈等 相關事證,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檢 察官許可,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查獲等情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6月28日112年聲搜字第365號搜 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0454號偵查卷,下稱偵10454卷,第25、35至43、61至 71頁),又觀諸上開搜索票「受搜索人」欄指明搜索對象為 被告,並於「應扣押物」欄已明確記載「有關涉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之物」(偵10454卷 第25頁),足認員警在扣得本案槍彈前,對於被告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等犯行,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僅 係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此自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15日受搜索前有無符 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經該局回覆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先行掌 握犯罪嫌疑人林柏舟非法持有改造槍彈之情資,遂檢具相關 卷察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聲請核發之112年聲搜 字第365號搜索票,進而前往執行查獲林嫌非法持有改造槍 彈,且林嫌在警方執行搜索前,並未主動告知警方改造槍彈 藏匿位置(後陽台雨遮上方),故本案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 要件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林鉑漠113年10 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此外,基隆市 警察局前於112年6月24日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搜索地點頂樓 公共空間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子彈等物,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110號偵查卷,下稱偵11110卷,第23至29、127頁) ,是依上開各節以觀,本件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處所執行搜 索前,實已相當程度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確切根據,自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以:警方來搜 索的時候我在掛急診,警察拿搜索票說要到我家搜索,我不 知道警察要來搜什麼,在搜索前我有跟警察說搜到什麼都算 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惟被告亦供稱:我沒有說我 有槍,我說你在我家搜到什麼我都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顯未明確供述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犯行;況員警 於搜索前即對被告持有槍枝已有合理之可疑,已如前述,從 而,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二)被告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 1、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俾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避免 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以消弭犯罪於未然。故雖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 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自白 寄藏扣案槍彈犯行,並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其友人「陳嘉 輝」,然其亦供明:陳嘉輝已經過世等語(偵10454卷第12 頁;偵11110卷第10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依被告供述, 上揭槍、彈來源既係指向陳嘉輝,而陳嘉輝復已亡歿,顯無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有別,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自陳「我於110年10月假釋出監後,整理房子才發現 本案槍彈,部分置於頂樓天台、部分藏在二樓遮雨棚上等語 (偵11110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1頁),則被告自110年10 月間寄藏本案槍彈迄至112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之 時間非短;甚且,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於106年8月1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58至59、63至64頁),被告於非法寄藏本案槍彈犯行 前,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應有認識,仍不思 警剔,再犯本案犯行;抑有進者,將本案槍彈部分藏放在其 所居住之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居所之遮雨棚,處於任意、 隨時可持取使用之狀態,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 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 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 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 象,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恣意寄藏本案槍彈,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上開槍 枝及子彈,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寄藏數量期間;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何以不符刑法 第6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且按 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 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9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原審已審酌被告寄藏非制式槍彈之時間,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寄藏槍彈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足稽原審已針對被告上訴所主張 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節考量在案,而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更況被告於110年10月間即已知悉本案槍彈而 未主動報繳,已徵其僥倖之心、法治觀念薄弱,是綜合上開 各節,實難謂原審被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上,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HM-113-上訴-4914-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時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 年1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7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3165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有附 表編號1所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可 按,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 徒刑1年1月」,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 1年7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聲-2526-20241018-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智名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6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法務部○○ ○○○○○○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26 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6分,總 分63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 ○○○○○○○○民國113年8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050號函 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上開被告之評估紀錄,除 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 上限等具體標準,係該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 ,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 目,依據相關客觀紀錄、資料,本其職業專門知識及經驗, 綜合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並非以被告前案紀錄為唯一 審查依據,乃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其結果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足憑為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評估標準係以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及毒品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年齡等,實 屬與毒品無關之案底紀錄,應以毒品相關之情事評估,且前 案已經受法律制裁、執行完畢,再執為被告之評估,實屬讓 被告痛心不服;又動態因子之所內行為表現(包含吸菸等) ,因被告入勒戒所後均無人告知或宣導購買菸品及吸菸或納 入評估,所方開放販售菸品並提供被告定時定量吸菸場所, 被告實屬不解;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被告在勒戒所內第一 次心理醫師評估及第二次評估前,家人都未前來訪視被告, 直至113年8月26日母親始來關心表示支持,被告是否可要求 直系家屬訪視倒扣分數;臨床評估之定義,非憲法規定,人 民權益是否被剝奪,以上所述,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得 以更裁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 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 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1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8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0、45頁),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 間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後,並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勒戒處所之醫師依11 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定結果,其⒈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 筆」,每筆5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 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0 筆」,每筆2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持 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總分上限為15分);⒉臨床評估部分 合計為26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 ,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 ,計2分(總分上限為6分);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 計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 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 「無」,計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⒊ 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廚師」 ,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⑶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 同住為「是」,計0分。是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 標準調整後,合計總分仍達63分(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 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 ○○○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3號卷第41、42頁)。至被告稱 其於評估前家人未來,評估後母親始有來探視,惟如前述, 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 」,是被告以其入所評估前無家人訪視云云,容有誤會。 (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 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 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 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 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 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 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 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可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於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 具體事證及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函修發布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等評定標準,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總分仍 達63分,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 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 (三)至被告另質疑評估標準包含其前案紀錄、所內吸菸等節,然 又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 目,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足以反應出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 科紀錄,客觀上得以反應出其沾染毒品之期間、種類、毒癮 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等情狀,是以法務部將之列 為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聯結;再評估標準紀錄表中 之合法物質(菸、酒、檳榔等物)濫用部分,酌以菸、酒、 檳榔等物,雖非法定之違禁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 故以之作為評量之靜態因子之一、且每種計為2分(上限6分 ),亦無不當;至勒戒處所有無販賣香菸,與被告要否選擇 購買抽用,顯屬二事,被告以香菸經勒戒處所公開販賣為由 ,主張不能作為對其不利之評分項目,非為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毒抗-408-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 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裁定參照);再犯罪行為 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 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 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 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 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 裁定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 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 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得將其中數罪抽出 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確定,此 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示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受刑人雖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販賣門號,然依前開說 明,其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違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 犯罪時間應以被害人之信用卡遭盜刷或所購買之遊戲點數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入以受刑人提供之門號所申辦之遊戲帳號內 之時點即110年11月26日、111年1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 月12日,並以行為終了即111年1月12日為附表編號5數罪併 罰判斷之時點,則附表編號5並非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 日期(110年12月21日)之前所犯者,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 至4、6、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5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自應受上開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從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4,再與附表 編號6、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二)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1日 110年10月30日、110年11月7日 110年1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806號、109年度偵字第539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64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908號、111年度偵字第8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703號 111年度訴字第144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1日 111年4月28日 112年2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703號 111年度訴字第1445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1日 111年6月20日 112年3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95號 ⑵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08年9月18日至108年9月21日」,應更正如上 ⑴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76號 ⑵編號2曾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58號 編號1至5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1月26日、111年1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 110年11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09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907、26072、29175、5135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8日 113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0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113年6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40號 ⑵編號4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間至110年11月12日前某日」,應更正如上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21號 ⑵編號5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至110年11月26日」,應更正如上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41號 編號1至5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31號

2024-10-11

TPHM-113-聲-2698-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志力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志力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劉志力(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30、16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林福鉅及 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另犯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時間、 方式、金額均相近,又另案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 並非累犯,亦無相關詐欺、洗錢前科,案發時原在西門町販 賣黑糖糕,因逢疫情致收入銳減,三餐不繼,又因身患末期 腎衰竭需終身洗腎,謀職困難,一時糊塗淪為詐團車手,被 告並非擔任核心角色,屬共犯結構下層、末端,參與詐欺犯 行程度非深,惡性較輕;另被告已66歲,生命餘年有限,且 始終認罪,請求參酌被告為弱勢族群,有在洗腎,案發後很 後悔,也感到很愧疚,已經跟兩位被害人和解,沒和解的那 位也有誠意賠償;符合偵審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願意 接受法律制裁,請體諒被告年紀,不要判那麼重,被告入監 前有得到賣黑糖糕的新工作,可以自力更生,不會再重蹈覆 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之後會好好做 人,願意貢獻己力回饋社會等語(本院卷第31至35、131、1 65、173至174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 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 。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繳交本案犯罪 所得,合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被告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之要件未合,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本次 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5、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 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合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 刑要件,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謂詐欺犯罪,指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 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檢察 官於起訴前就被訴事實未予相當之特定,或於審判中再行特 定,被告於偵查階段無從有具體、明確自白之可能,此時應 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之自白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查: 1、查本案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前,就本案 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並未為任何訊問、交付檢察事務官或發 交司法警察(官)詢問,即被告在偵查中並無對是否有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有自白之機會【至被告本案固曾於111年1月7 日製作警詢筆錄,惟該次警詢筆錄員警係提示110年7月21日 被告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之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7156號偵查卷,下稱偵27156卷,第20頁),並非 本案110年7月22日、23日、28日所示犯行】,又被告於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 30至131、172頁);被告復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一日新臺 幣(下同)1,500元(偵27156卷第20頁),本案犯行共計3 日(110年7月22日、23日、28日,詳原判決附表「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4,500元,業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7頁) ,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 2、至被告雖供稱:其將收來之款項交予「何老闆」,「何老闆 」說他姓張,監視器有他的機車車號等語(偵27156卷第20 頁,本院卷第131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認識「何老闆 」,也沒有他的具體真實姓名等相關資料等語(偵27156卷 第20頁,本院卷第131、1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 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略以:本案因 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未明確提供「何老闆」詳細年籍資料及聯 絡方式,且相關監視器已遭覆蓋無法調閱,故未能續向上追 查等語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9日新 北警重刑字第1133742614號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指「何老 闆」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或因此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憑認有因被告供述而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之情事,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被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審卷第 145頁,本院卷第130至131、172頁),而檢察官起訴前未就 本案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 偵訊時自白犯行,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之自白獲邀減刑之 寬典,被告復於本院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均如前述,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 2、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之情形,業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 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 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可預見詐欺犯罪之 運作模式,仍依「何老闆」之指示向同案被告林福鉅收取詐 欺贓款,復將贓款交予「何老闆」上交本案詐欺集團,核屬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詐取金額達41萬元( 詳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非寡,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沙比亞特.思聆、 李金玉、施幸一等3人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更況,被告就附表所示犯 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與附表編號 1、2所示被害人沙比亞特.思聆、李金玉達成和解(詳後述 ),然被告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並非犯罪之特殊原 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 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足可憫恕之情況,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查:⒈被告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沙比亞特.思聆、李金玉分別 以3萬元、13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 第155至156頁),雖尚未給付(均自115年9月25日起給付) ,然已減輕其等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 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至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因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 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 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 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 ,被告係擔任收水並將詐欺贓款交予「何老闆」上繳詐欺集 團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自白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暨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沙比 亞特.思聆、李金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沙比亞特.思聆於本院時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130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臺灣大車隊業務經理,月薪約 10萬元,入監前從事賣黑糖糕,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有 子女1名,歸前妻撫養,已經十幾年沒有聯絡。入監前家裡 經濟狀況是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 4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水並 將詐欺贓款交予「何老闆」上繳詐欺集團之角色,並非直接 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經濟狀況、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於本院已繳回其犯罪所得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此部分經 本院撤銷改判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如 附表所示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在案(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332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 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避免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俟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沙比亞特.思聆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志力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李金玉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志力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施幸一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志力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09

TPHM-113-上訴-4669-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厚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厚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收受受刑人陳厚均(下稱受刑人)具狀回函表示關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33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贅載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2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 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 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 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 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附 表編號1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則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且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0月間,犯罪時間密切,再 參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案件審理時並未坦承 犯行,復於案件審理中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及受刑人於上開犯行所擔任之角色暨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 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 之表示(本院卷第133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3罪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 108年10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43號、110年度偵字第1407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6、2554、2971、209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1879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1879號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3年7月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11號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67號 ⑵編號2曾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編號2得否易科罰金欄漏載「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更正

2024-10-08

TPHM-113-聲-2641-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