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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興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品興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3年度交訴字 第2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5、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品興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0 日、同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交訴卷第55、6 3、7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馮昱祥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524號卷第47頁),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超車問題,遭同向行駛、 由被害人許森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刻意煞車阻擋,衍生行車糾紛後,被告本可避免 糾紛擴大加劇,若他方惡意阻擋有違規之嫌,非不得以合法 檢舉方式解決,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因上述糾紛欲加速追趕 B車,因而疏未注意本應注意遵守之交通規則,超速行駛, 並打開車窗準備與被害人理論,因而亦未保持與B車間足供 煞停之距離,適駕駛被害人亦再度急踩煞車刻意阻擋,致仍 加速行駛之被告見狀往右急轉方向盤閃避,遂致A車高速行 駛下往右偏向失控,被告往左轉方向盤試圖穩住車身,仍無 法穩住車輛,失控之A車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失控翻覆, 並撞擊外側護欄,被害人遭拋出車外,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 亡之重大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驟遇天人永隔、難以彌平之 傷痛,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參酌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否認有過 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 被告、告訴人顏小鈴、許双林間認知差異過大,無法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則具有「B車駕駛在前後安全距離不足之情 形下變換A車前方,且兩度於A車前方無故採取緊急剎車」之 故意不良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876號卷第105頁鑑定意見);併並考量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訴卷第76頁),兼 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於偵查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緩刑,此有本院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78頁),因認本案並無適合暫不 執行刑罰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6號   被   告 李品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品興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架北向內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超車問題,遭同向行駛、由許 森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刻 意煞車阻擋,進而衍生行車糾紛,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李品興當時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而超速行駛, 欲加速追趕B車,並打開車窗準備與B車駕駛許森理論,因而 亦未保持與B車間足供煞停之距離,適駕駛B車之許森再度急 踩煞車刻意阻擋,仍加速行駛之李品興見狀往右急轉方向盤 閃避,遂致A車高速行駛下往右偏向失控,李品興往左轉方 向盤試圖穩住車身,仍無法穩住車輛,失控之A車前保險桿 左側遂與B車之後保險桿右側及車身右後葉子板發生碰撞, 致駕駛B車之許森遭撞後失控翻覆,並撞擊外側護欄,許森 因而遭拋出車外,自國道1號高架北向17.8公里處墜落至停 放平面路邊車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大客車之車頂,再 摔落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178巷平面道路上,經送往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搶救,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因顱內及胸腔 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森之兄許双林及妻顏小鈴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品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許森所駕駛B車有行車糾紛,加速追趕B車至2台自用小客車車距,適B車急煞,A、B兩車迫近到1台自用小客車車距,被告始踩煞車並向右閃避,因而導致A車失控,車頭擦撞B車右後車尾,然被告否認自己涉有過失,並認許森可能未繫好安全帶,始會拋出車外墜落高架橋下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双林、顏小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志銘之證述 許森自高架橋墜落後,先碰撞林志銘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之KAA-5603號大客車車頂,再掉落地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⑵、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相)驗筆錄、111年8月25日訊問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支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偵辦許森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車輛採證現場照片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許森血液濃度檢測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00847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2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55891號函、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112年4月21日裕日(零服)字第Y0000000號函、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和(公)000000000號函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許森所駕駛B車有行車糾紛,加速追趕B車時,因B車急煞,被告所駕駛A車向右閃避,車頭復偏左擦撞B車,致B車翻覆,許森遭拋出車外,墜落高架橋下路邊大客車車車頂,再掉落地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⑵A車並未裝載ABS防鎖死煞車系統,B車案發前1年內無安全帶功能問題之事實。    5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A車追趕許森所駕駛B車時,其車速大幅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100公里,適B車在前方急煞,致兩車快速接近,被告駕車往右閃避再往左拉回,明顯為車輛失控狀況,然此失控之產生,係被告加速追車與許森無故緊急煞車所衍生,許森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雖被害人於夜間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亦 與有相當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併和 為發生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告方面仍難辭過失之責」,臺灣 高等法院86年度交上易字第2850號判決明揭斯旨,是雖被告 李品興以被害人許森未繫安全帶乙節置辯,然縱令被害人未 繫妥安全帶,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併和為發生本 件車禍之原因,其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仍存有因果關係 ,遑論本件尚查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未繫妥安全帶,是本件核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審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 、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嫌。惟按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為,並須 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損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 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 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 ,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 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故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行為態 樣客觀上是否足以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使公路喪失 原有交通功能,及主觀上是否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 如僅係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於時間上僅屬短暫, 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 尚難以該條之罪刑相繩。依前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可知,本件係因被 害人駕車超車後在前急煞刻意阻擋,被告向右閃避再回正車 身後,始咒罵並重踩油門加速追趕被害人所駕車輛,過程中 按鳴喇叭並打開車窗欲行理論,是僅有超速駕駛及未保持兩 車安全距離之行為,並無其它不法情事而損壞或壅塞道路, 杜絕公眾用路往來之情形,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具有 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2024-10-25

SLDM-113-交訴-24-20241025-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陞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陞與少年杜○豪(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持有及寄藏前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日,少年杜○豪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蔡炳宏(音譯)」之人(下稱「蔡炳宏」)所託,將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持有之,並攜之返回○○市○○區○○路000巷0號0樓0室之租屋處 ,且告知被告而與之共同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 下稱本案槍彈),嗣於110年8月15日,因另案經員警持法院 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等物,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 藏」,係指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而 言,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受寄代為保管之意思,客觀上又有 代為藏放之行為,始構成寄藏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予以分別 規定處罰。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 而言。所謂寄藏,則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 。寄藏與持有,雖有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之別,然均 應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寄藏本案槍彈之共犯少 年杜○豪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 字第1100097053號鑑定書(下稱本案槍彈鑑定書)、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 然查:  ㈠員警於110年8月1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與杜○豪位於○○市○○區○○ 路000巷0號0樓0室之共同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執行搜索,並 於該址衣櫃內查獲本案槍彈;嗣經員警將本案槍彈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1枝為非制式 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 力;而杜○豪所涉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則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1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 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下稱偵 卷〉第6至15頁反面、第127至131頁、第150至155頁,本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第58頁),核與 證人即杜○豪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35頁反面、第147至1 4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33至3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本案槍 彈鑑定書及照片、上開判決書及杜○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第51至54頁、第13 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至12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客觀上是否對於本案槍彈有支配管領力 ,以及主觀上是否有受寄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彈之意 思?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案槍彈係於租屋處之衣櫃中放置之棉被內查獲,而該衣櫃 有分上層和下層,上下層空間並不相通,有各自之門片、層 板區隔,有搜索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又依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杜○豪跟我說他的衣櫃裡有槍及子彈,不要 亂動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租屋處之衣櫃有分上下兩 部分,杜○豪用上面的部分,我用下面的部分,我不能使用 上面的部分,我們的衣櫃是有分開獨立使用的空間;我不能 打開上半層杜○豪個人獨有使用的空間等語(見偵卷第152頁 ,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杜○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 告說櫃子有槍不要亂動,槍是一位大哥交給我的;我把槍帶 回來後,只是把槍包起來,放到櫃子裡,然後我就沒有再去 動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偵續卷第34頁),足見被告雖與杜○ 豪同住於租屋處,但關於衣櫃空間使用上仍各有區分、各自 獨立,被告無法使用管理杜○豪之衣櫃空間,是難認被告對 於杜○豪使用之衣櫃上層及其內放置之本案槍彈有支配管領 力。再由本案槍枝上,經新竹市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煙燻法 鑑驗後,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有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0頁反面),是亦無從認定被 告曾碰觸或持有過本案槍枝。  ⒉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槍彈是「蔡炳宏」交付予杜 ○豪,我沒有經手,我也不在「蔡炳宏」交槍給杜○豪之現場 ;杜○豪將槍放到櫃子之後,將槍拿出來保養時,才告訴我 槍的來源;我看過「蔡炳宏」,但跟他沒什麼接觸等語(見 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1頁),與證人杜○豪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認識「蔡炳宏」,也知道「蔡炳宏」將槍交給我的事; 「蔡炳宏」交槍給我時,被告不在,直到我拿回租屋處,被 告才知道;當時我包槍跟放到櫃子時,被告都有看到等語( 見偵卷第147至148頁,偵續卷第34頁)相符,固堪認定被告 認識「蔡炳宏」,也知悉「蔡炳宏」將本案槍彈託由杜○豪 保管,杜○豪將本案槍彈置於租屋處衣櫃內乙節為真,惟由 前揭被告之供述與杜○豪之證述,亦可認定本案槍彈係「蔡 炳宏」交付予杜○豪代為保管,「蔡炳宏」將本案槍彈交付 予杜○豪時,被告並未在現場,亦未受「蔡炳宏」之託保管 本案槍彈乙節為真,此部分亦與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相符; 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杜○豪沒有告訴我由我們一起保 管本案槍彈,因為所有跟那把槍有關的保養或保管都是由他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衡以被告與杜○豪於租屋處 之衣櫃使用空間乃各自獨立使用支配,杜○豪亦無委託被告 共同保管本案槍彈之必要,可知杜○豪確未委託被告共同保 管本案槍彈,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受「蔡炳宏」或杜○ 豪委託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枝之意思,自不能僅因被 告與杜○豪同住租屋處、知悉杜○豪受託為「蔡炳宏」保管本 案槍彈即謂被告有受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之意思及行為。  ⒊從而,被告客觀上對於本案槍彈無支配管領力,且其主觀上 亦無受寄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彈之意思,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寄藏槍枝、子彈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本院無從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成立非 法或寄藏手槍及子彈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非 法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此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述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訴緝-26-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龍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龍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龍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該判決書正本業經 被告於113年7月29日收受,並於113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上訴,惟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等情,有本院判決書、送達 證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又經本院發函通知後,上訴人未依 法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爰 依旨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訴-187-20241023-2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06、2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2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06、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 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 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46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6、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 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60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070號 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1 12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卷第27至31、109、111至112頁,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85、8 6頁)。故附表所示之物均含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且盛裝 、附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具,以現今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併沒收 銷燬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11包 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607號(毒偵1391卷第109頁)。 2.毛重13.1231公克、送驗淨重10.5612公克、驗餘淨重10.5092公克 3.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1391第111至112頁) 2 吸食器1組 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070號(毒偵1644卷第85頁)。 2.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1644卷第86頁)

2024-10-22

SLDM-113-單禁沒-301-2024102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6號 附民原告 周 亞 附民被告 林健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SLDM-113-附民-786-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280、3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又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子與林志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林麗玲為林志珍之妹(起訴書誤載為 姐,應予更正),王春子與林麗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王春子與林志珍、林麗玲因 家庭失和而起爭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春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至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手持排尺、徒 手及腳接續毆打林志珍,並持高溫煙蒂燙傷林志珍,致林 志珍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頸肩部多處 抓傷、胸腹部多處抓傷和瘀青、背臀部多處抓傷、四肢部 多處抓傷、左膝蓋及右手腕燙傷之傷害。 (二)王春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 上開住處,以徒手傷害林麗玲(林麗玲所涉家庭暴力之傷 害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致林麗玲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珍、林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王春子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1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8至90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情緒激動 與告訴人林志珍爭執,另告訴人林志珍有受傷之情形,於犯 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麗玲發生爭執之情 形,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們。告訴人林 志珍是自己受傷,且其當天晚上8、9點時就已經受傷了,不 應怪到我頭上。告訴人2人用假傷害誣告我等語。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告訴人林志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晚上8點左右跟我岳母一起回家,回到家後就先罵我,罵 一罵之後就跑去廚房喝酒,大約喝到晚上9時許,又跑出 來罵我,罵一罵就開始打我,就開始動手動腳,並拿打麻 將的牌尺打我,還有徒手、腳踹我的頭和全身,還有拿菸 燙我膝蓋等部位,讓我跌倒之後抓我的頭去撞地上等,造 成我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胸腹部多處抓傷 和瘀青,身體軀幹多處抓傷、左膝蓋燙傷、右手腕燙傷等 。被告有喝酒。被告的媽媽也在場,加上我們總共3個人 。當天我兒子即林宏軒有聽到就有叫警察。被告之母有看 到被告打我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 80號卷【下稱偵26280卷】第16、10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珍與被告之子林宏軒於偵訊時證稱:案 發當天早上有開保護令的家事庭,到了晚上7、8點左右, 我就有聽到被告一直在罵的聲音,那時被告有喝酒,大約 到了晚上10點左右我就發現監視器被拔掉,門被反鎖,告 訴人林志珍的電話也打不通,我就到陽台外面去觀察,有 聽到排尺碰撞物體的聲音,還有撞地板的聲音,之後我報 警,但警察到場時門也被反鎖,一開始告訴人林志珍還有 出聲說要出來,但是被被告拖進去,之後就沒有聲音。我 有錄到被告在罵人,以及疑似打擊聲的撞擊聲等語(偵26 280卷第105至107頁)。   3.本院勘驗告訴人林志珍與被告之女林詩庭所提現場錄影檔 案,內容略以:⑴檔案名稱「(9月23日00點19分)窗外影 片3」檔案時間00:00至00:27可聽見被告於住處內激動大 喊「你敢欺負我」、「我沒在怕」、「我跟你離婚...( 聽見拍打聲)我給你巴」、「為什麼欺負我(拍打聲)」 ⑵檔案名稱「(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檔案時間0 0:00至01:20可聽見被告於住處內激動大喊、嘶吼、拍打 人之聲音,隨後被告之母「不要不要」、「唉呦威呀」, 被激動大喊「我在室女嫁給你,你敢欺負我」,另有聽見 拍打聲音,被告激動大聲講話到無法辨識其在說什麼。⑶ 檔案名稱「(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檔案時間11 :46至12:13有聽到按門鈴的聲音,被告說「你們擾亂安寧 ,我告你們喔」、「幹嘛半夜來擾亂我們」、「你們是哪 個警察機構,講清楚」,警察說「康樂派出所」,被告又 說「關你屁事,我們家在睡覺你管什麼東西啊」⑷檔案名 稱「(9月23日02點32分)進門阿嬤拿牌尺威脅」檔案時 間00:00至00:05可見被告之母拿牌尺激動拍打桌子,並指 責被告之女林詩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 字卷第30至31頁)   4.經核前開告訴人林志珍證詞,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 被告徒手及持排尺毆打、以菸燙傷其等節,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 歷程並無矛盾;又告訴人林志珍之前開證詞,核與證人林 宏軒之證述內容亦屬相符,亦與上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 案發當時於住處內對告訴人林志珍情緒激動、失控大喊, 並可聽見拍打聲響,於同址內之被告之母亦不時發出阻止 被告或驚呼之聲音,嗣後林宏軒、林詩庭進入上址後,亦 可見現場確實有排尺等節相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前 揭時地確實因與告訴人林志珍間之衝突而情緒失控並徒手 、持排尺毆打及持煙蒂燙告訴人林志珍。而告訴人林志珍 於本案衝突後密接之112年9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即至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 勢(參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6280卷第25至26頁) ;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其指訴被告以徒手或排尺攻 擊其全身、以菸燙其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均屬相符,足 見告訴人林志珍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其與被告前開衝突中 ,遭被告攻擊眼所致。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志珍傷勢為 案發前就有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9月23日凌 晨約1時20分許至同時40分許,當時被告根本沒有傷等語 (偵26280卷第22頁),並於警詢時提供之照片上註記: 「9/23 1點39分臉都好好的」、「9/23 1:40分臉好好的 」、「9/23頭部好好的 半夜2:00點都好好的」等語(偵2 6280卷第45至49頁),雖被告所提上開照片所拍攝之告訴 人林志珍有相當距離,或照片模糊而無從判斷告訴人林志 珍臉部狀況,然被告於其上之註記均表示告訴人林志珍於 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以前頭部無傷,以上均與被告前揭 辯詞顯有矛盾。且參酌前述勘驗結果所見被告案發當時情 緒激動到無法辨識其所說之內容,現場並搭配被告稱「我 給你巴」、「為什麼欺負我」而同時傳出拍打聲響,被告 之母亦隨著拍打聲響後傳出阻止被告或驚呼之話語,顯見 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志珍致傷,被告前揭 所辯顯不足採。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告訴人林麗玲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於今(23)日下 午4時許在我告訴人林志珍家(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因為告訴人林志珍與被告兩人口角吵架,我去勸架, 之後被告就整個人撲過來,徒手抓我的領子,用手抓我的 眼鏡,把我的眼鏡摔在地上,也有用手扯我身上的項鍊把 項鍊弄斷,造成我脖子有抓傷的痕跡,還有左眼下方有抓 傷的痕跡。因為現場有很多親戚在場,後來很多人把我跟 嫂子分開。被告當著大家的面動手,那時候他酒還沒酲等 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21號卷【下稱 偵30321卷】第17至18、57頁)。    2.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軒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場 ,大家親戚都在,當時因被告已經喝酒喝醉了,想說人多 一點可以比較穩定,結果被告還一直罵人。被告一直指著 告訴人林麗玲罵,罵了很久,又出手過去要抓告訴人林麗 玲等語(偵30321卷第59頁)。   3.證人即被告之母蔡秀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她們兩個 在拉來拉去,我說自己人不要這樣,我有看到告訴人林麗 玲在打我女兒的頭,雙方一直互相拉扯等語(偵30321卷 第24頁)。      4.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內 容略以:⑴影片開始即有被告之喊叫聲,約10秒後被告出 現。⑵被告邊叫喊邊朝坐在椅子上之戴口罩、帽子、眼鏡 、穿著黑色上衣之告訴人林麗玲靠近。⑶於14秒起,被告 有朝告訴人林麗玲揮動手臂之動作,告訴人林麗玲則向後 退避,18秒時被告再次以左手抓向告訴人林麗玲,告訴人 林麗玲以右手隔開後,隨即起身以雙手及身體壓制被告, 雙方發生肢體接觸,後由旁人拉開2人,期間告訴人林麗 玲曾說「你要怎樣(台語)」,被告則持續喊叫,告訴人 林麗玲之眼鏡、口罩、帽子均於肢體接觸時掉落等情,此 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偵30321卷第75頁)。   5.由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 間、地點,對告訴人林麗玲邊喊叫、揮臂、抓等肢體衝突 ,核與證人林麗玲、王蔡秀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 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徒手朝告訴人林麗玲頭面部攻擊 之行為,復觀之告訴人林麗玲所提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30321卷第29頁),上載告訴人林麗玲受有左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核與前揭被告傷害 告訴人林麗玲之手段、位置相符,告訴人林麗玲並於案發 後未及3小時之同日下午6時38分至康寧醫院急診,足見告 訴人林麗珍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其與被告前開衝突中,遭 被告徒手攻擊所致。被告空言否認其並無毆打告訴人林麗 珍,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 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秀,惟本案事證 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珍為配偶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珍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林麗玲為告訴人林 志珍之妹,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林 志珍、林麗玲所為前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傷害告訴人林志珍、就事實欄一( 二)傷害告訴人林麗玲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傷害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珍、林麗 玲為家庭成員關係,本應與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間相互尊 重及理性溝通,但被告不思及此,僅因家庭失和與告訴人林 志珍、林麗玲發生爭執,竟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告 訴人林志珍、林麗玲,致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分別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併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卸責狡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 卷第9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易-514-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33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 「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以下、(三)之「2,000 元,於110年4月27日以代購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誤前往 超商儲值繳費1,000元。(三)於110年4月28日以代為購 買APPLE點數名義,使黃珮珊陷於錯誤購買點數500元,供 陳政文使用。」更正為「2,000元。」、「(三)於110年 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接續以代購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 誤,先後前往超商儲值繳費1,000元、代為購買APPLE點數 500元,供陳政文使用。」。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之「於同年2月5日,」 更正為「分別於:1.同年2月5日,」;第5行「又於同年5 月6日」更正為「又於2.同年5月6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9行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 供陳政文使用。」補充為「門號及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 1支,並交付該門號及手機供陳政文使用。」。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9行以下之「嗣陳政文上開 門號迄同(110)年5月未繳通信費用,遠傳門號共計3萬6,5 53元、亞太門號共計9,790元,且以小額付費功能支付高 達19萬1,000元之費用均未繳付,」更正為「嗣陳政文上 開門號迄110年5月未繳費用,遠傳門號部分共計19萬1,00 0元(含未繳通信費用3萬6,553元)、亞太門號共計9,790 元,均未繳付,以此方式獲得免於支付上開費用等不法利 益。」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文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6、165 、19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遠傳(發 )字第11110305587號函所檢送之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繳費紀錄、掛失及帳單地址變更紀錄、本院111年12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2302號卷二第409至411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39 號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三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更正後犯罪事實 一(四)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一)詐取手機、現金、告訴人 黃佩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行為,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三)詐取得超商儲值1,00 0元、APPLE點數500元,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四)1、2 二次詐取門號及免付之通信、小額付款費用等行為,分別 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財物 、利益目的之接續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於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更正後犯罪事實一(四)1、2被告接續之行為均同時觸 犯刑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2五次犯行間,雖 被害人同一,然5次詐欺時間有相當距離,其犯罪時間有 先後次序可分,尚難認係1個詐欺行為之持續動作,顯非 基於接續之犯意而詐欺,是被告每1次詐欺行為均可成罪 ,客觀上係5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應非接續犯,公訴意旨 認被告5次詐欺行為間成立接續犯,尚有未合。被告所犯5 次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不思透過 付出自身努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而斟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易字卷第20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因本案所獲得之財物、利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 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均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且該等財 物被告均未返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易字卷第 199至200頁),故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其餘遭詐騙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門號,告訴人得重新申請,沒收該等物品不具刑 法上意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更正後犯罪事實(二)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更正後犯罪事實(三) 陳政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更正後犯罪事實(四)1.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更正後犯罪事實(四)2.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項目(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OPPO I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3萬2,00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一) 2 2,00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二) 3 1,000元、50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三) 4 1.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 2.遠傳門號費用共計19萬1,000元。 3.亞太門號費用共計9,79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四)1、2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79號   被   告 陳政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文透過臉書結識黃珮珊,陳政文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 返還、清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向黃珮珊 佯以借用手機、金錢為名,致黃珮珊陷於錯誤而交付黃珮珊 所有OPPO I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新臺 幣(下同)3萬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於110年4月13日復以借用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誤交付2,000 元,於110年4月27日以代購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誤前往超 商儲值繳費1,000元。  ㈢於110年4月28日以代為購買APPLE點數名義,使黃珮珊陷於錯 誤購買點數500元,供陳政文使用。  ㈣又陳政文明知無法負擔龐大電信費用之意願與能力,於同年2 月5日,向黃珮珊佯稱其資力良好,可負擔所申辦遠傳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等費用,致使黃佩珊陷於錯誤而前往 遠傳電信淡水竹圍加盟門市,為陳政文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 該門號給陳政文使用,又於同年5月6日向黃珮珊佯稱其資力 良好,可負擔所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等費用,致使黃佩珊陷於錯誤而前往 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之淡水竹圍加盟門市,為陳政文申辦上 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供陳政文使用。嗣陳政文上開門號迄同 (110)年5月未繳通信費用,遠傳門號共計3萬6,553元、亞太 門號共計9,790元,且以小額付費功能支付高達19萬1,000元 之費用均未繳付,黃珮珊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珊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珮珊於偵查中指供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黃珮珊間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遠傳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銷售確認單、加值專案同意書、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 、小額代收服務明細、通話明細、Gt無限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收據、點數卡、亞太電信Gt無限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及所附相關文件、通聯紀錄、遠傳電信繳費紀錄、中國國 際商銀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間,與詐欺得利犯 行間,均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

2024-10-17

SLDM-113-簡-35-2024101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3號 附民原告 黃佩珊 輔助人 張士達 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 附民被告 陳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2-附民-33-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鈺人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為111年度易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孫鈺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鈺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收受本案判決 書正本後,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該刑事聲明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函請補正,迄至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提出將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SLDM-111-易-524-2024101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28、4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梓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 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第2頁第6行:「...全新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鄭詠翔於取得...」應補充為: 「...全新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和 運公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 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鄭詠翔於取得..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梓桓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8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 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陳襄理」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且犯罪之時、地有 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陳襄理」 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害法益之程 度,兼衡被告自承之知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字 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詐欺取財 犯行,「陳襄理」分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0元、1,0 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5頁),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與「陳襄理」就上開犯行詐得APPLIE 之iPhone14 Pro Ma x 256G(黑)(5G)全新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拿給「陳襄理」 ,被害人簽立的合約也給「陳襄理」等語(易字卷第45頁)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此部分物品係由被告所保有,爰不對於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偽造之勞保投保查詢資料 之特種文書,因已交付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而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偽造之員工證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為被告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被   告 洪梓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梓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襄理」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襄理」先在臉 書佯以「瑞光融資公司」之名義,刊登青少年輕鬆貸之廣告 訊息,再由洪梓桓出面租賃輛車,向被害人佯稱:須至電信 公司門市申辦手機門號專案,始得據以辦理貸款等語,而將 被害人載往電信公司門市,並於被害人申辦門號取得手機後 ,向被害人詐取手機,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詠翔(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分案偵辦)因有貸 款需求,於民國112年6月8日,瀏覽上開「瑞光融資公司」 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桓」之洪梓桓取得聯繫,洪 梓桓向鄭詠翔佯稱:如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以 公司人員名義申辦專案手機門號,公司會負責繳納辦理手機 門號等費用等語,致鄭詠翔陷於錯誤,由洪梓桓於翌(9) 日15時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鄭詠翔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 ,並由洪梓桓提供購機首期費用8000元及於不詳時、地偽造 之勞動部勞動保險局製發之鄭詠翔「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及「和運公司員工證」等特種文書各1 紙,交由鄭詠翔向該門市業務代表蘇以誠據以行使,並由鄭 詠翔向蘇以誠佯稱:為和運公司員工,要辦理AB967(企客- 5G)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等語,致蘇以誠陷於 錯誤,而順利申辦廠牌APPLIE 之iPhone14 Pro Max 256G( 黑)(5G)全新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鄭詠翔於取 得上開手機後,旋在店外交予洪梓桓收取後離去。嗣鄭詠翔 發覺並未貸得3萬元款項,且須承受每月1599元之月租費用 ,始悉受騙。 (二)廖宏恩因有貸款需求,於112年6月22日,瀏覽上開「瑞光融 資公司」訊息後與之聯繫,再由洪梓桓於翌(23)日12時4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71巷附近,向廖宏恩佯稱:須 先申辦門號及搭配手機,據以申請貸款等語,致廖宏恩陷於 錯誤,由洪梓桓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 由廖宏恩依洪梓桓之指示,向該門市業務代表蘇以誠辦理「 AC102(5G手機案48M)1599H(48)專案(1004)」專案, 而順利申辦廠牌APPLIE之iPhone14 Pro Max 256G(黑)(5 G)全新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廖宏恩取得上開手 機後,旋再店外將手機交予洪梓桓收取後離去。嗣廖宏恩經 「瑞光融資公司」通知貸款審核未通過,且另須承受每月15 99元之月租費用,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詠翔、廖宏恩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梓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鄭詠翔、廖宏恩載往「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申辦手機門號專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梓桓於上開(一)時、地詐欺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宏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梓桓於上開(二)時、地詐欺之事實。 4 證人蘇以誠之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詠翔、廖宏恩分別於上開(一)、(二)時、地申辦手機門號專案之事實。 5 汽車租賃契約書2紙、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有分別租賃車輛前往「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申辦手機之事實 6 告訴人鄭詠翔與「瑞光融資公司」及被告之對話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洪梓桓於上開(一)時、地詐欺之事實。 7 告訴人廖宏恩與「瑞光融資公司」之對話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洪梓桓於上開(二)時、地詐欺之事實。 8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門號申請書2份 證明告訴人鄭詠翔、廖宏恩分別於上開(一)、(二)時、地申辦手機門號專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梓桓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與暱稱「陳襄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2024-10-14

SLDM-113-簡-12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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