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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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林家弘 被 告 林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聲請輔助宣告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上開民事事件業已終結確定,有 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故撤銷本院前揭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4

TPDV-113-訴-112-2024110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劉俊良 被 上訴人 黃洋溢(兼黃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月鳳(即黃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月(即黃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12年1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前無 人陳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陳寶蓮於112年11月3日死亡之 事,致本院於113年1月8日所為111年重訴字第555號上訴駁 回裁定,仍列黃陳寶蓮為當事人,該部分裁定自不生效力,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4

TPDV-111-重訴-555-20241104-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徐容娥 監 護 人 劉緹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24號公示催告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為此聲請宣告 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 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 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 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 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又聲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後,法院首須依職權調查其聲請是否具備 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如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及聲 請之程式等項),以及民事訴訟所定公示催告聲請之特別要 件,因之為除權判決法院,自應就之前之公示催告程序審查 是否具備前要件,倘不具備前要件,即應以裁定駁回。次按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且此能力、法定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 被告無訴訟能力,又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即屬不合 法而應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第249 條第 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 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有卷附裁定、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無訴訟 能力,其於113年7月1日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未經法 定代理人為合法代理,本院即遽為辦理,自有違誤,是本院 113年度司催字第1124號裁定不生公示催告效力,系爭股票 既未經合法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本件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9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2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3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4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5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6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7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8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9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X-0000000-0 1 697

2024-11-04

TPDV-113-除-1693-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鐘文徽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江寅羽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   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除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 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股票轉售代持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由本院管轄。然兩造並未 就系爭協議書條款合意,兩造住所均在臺中市,本件訴訟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對相對人並無不 利益之情事,爰請求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等語。 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凡因履行本協議所發生的或 與本協定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能 解決的,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6頁)。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事實為系爭協 議書所生之爭議,非屬專屬管轄訴訟,兩造就此既合意由本 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至於聲請人所述各節,核屬對於相對人所為 主張是否成立所為之爭執,不影響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是 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自屬無據。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 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 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 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4

TPDV-113-重訴-491-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被 告 唐紫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富邦銀行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銀行)合併,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原告提出 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 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至24頁),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 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 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 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 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7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9日向富邦銀行借款20萬元,借 款期間自91年10月9日起至94年10月9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 按週年利率19.68%固定利率計付,並自借款次月起,以每1 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9日定額攤還本息,逾期 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於92年5 月18日因向富邦銀行增貸而簽訂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再向富 邦銀行借款10萬元,惟被告截至93年5月26日止,尚欠本金2 1萬87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富 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帳務明細為證,經核屬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 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 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1萬8772元 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9.68% 自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 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1萬8772元 自93年5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68% 自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1-01

TPDV-113-訴-479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賴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11年5月9日向 原告借款2筆,有關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被告若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依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73萬725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 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 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50萬元 39萬7883元 110年12月9日起至117年12月9日止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2% (註1)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40萬元 33萬9372元 111年5月10日起至118年5月10日止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4% (註2)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註1: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2.5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為年息1.61%)。 註2: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7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為年息1.61%)。

2024-11-01

TPDV-113-訴-481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0號 原 告 鄭淑敏 被 告 好付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止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原 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不存在; ㈡被告偽造文書;㈢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一職 (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 事委任關係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24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遭 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不明確,致原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間收到經濟部函文,始知遭冒名 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然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兩造間 自無存在委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 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爭執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於107年4月20日起至 113年7月10日止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被告係經訴外人 許建隆、陳韋凌提供原告資料,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7年4月20日起登記為被告董事,於113年7月11日經 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之被告變更登記表,原告已未登記為被 告董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 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 ,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 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 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 致者,自無從成立契約。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 同意,即擅自將他方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 合致,則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 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逕將其登記為被告董事等 詞,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自許建隆、陳韋凌提供原 告資料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云云,惟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被告未得到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同意受任為被告董事,依 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與被告既無就擔任董事 之委任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期間即107年4月20日 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4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1

TPDV-113-訴-347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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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林盛結 代 理 人 林效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9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1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79-MX-0668890-8 1 440 002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2-MX-0432208-9 1 79

2024-11-01

TPDV-113-除-161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中 華商銀前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 港匯豐銀行)合併,並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概 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又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分別以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 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報 紙公告,有上開函文及報紙可稽。依上規定,香港滙豐銀行 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而為 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 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現金 卡動撥借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依週年利率18.25%(嗣改為15% )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至98年2 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3萬0143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帳務明細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 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1

TPDV-113-訴-497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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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徐子傑 被 告 俞淑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 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 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 文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被告至91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2萬2327元(其中11萬8078元為消費款,4099元為循環利 息,1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87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1月6 日至92年1月6日止,約定分60期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計週年利率6.2%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4.45%), 並約定於每月6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 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且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截至91年6月5日止, 被告尚積欠金額3萬6534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  ㈢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利率 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 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計算 標準 1 12萬2327元 11萬8078元 自91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3萬6534元 3萬6534元 自9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45 自9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024-11-01

TPDV-113-訴-425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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