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 告 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
被 告 李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513元,及其中:㈠1,
215,17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300,34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4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513元,及如起訴
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6,543元並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緣債務人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邀債務人李紀萱於
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00萬元,借款金額、
起迄日、利率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與原告立有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為憑,並約
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
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
計算加付違約金(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八條
)。
二、詎料被告等對前開借款,尚欠債務本金1,515,51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依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
告等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
三、按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其所積欠之本息
,亦即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
參、證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號最近截昔日查詢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我們確實有借款,也有欠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這些錢。但因為我現在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馬上還給
債權人,所以我會再另外跟銀行協商。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貳、被告李紀萱: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李紀萱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於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民法第273條規
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昔日查詢等
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查,被告黃建凱即黃
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並坦認確有借款,也有積欠原告債務未依約
償還。另查,被告李紀萱於114年1月14日已受本院合法送達
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經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因此,上述寄存送達已於
114年1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查,被告李紀萱於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
真實。
三、至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於言詞辯論
時,雖然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予以認諾。然按,本件為
連帶債務,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
整合行銷企業社所為之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附此
敘明。
四、本件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以李紀萱
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計200萬元,
取得貸款後未依照約定繳納本息,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被告李紀萱為
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
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
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及被告李紀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果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