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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1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人豪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陳人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持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 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9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帳號作為對不特定人詐 欺及洗錢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13日,致電邱文彬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 元、22時52分許匯款2萬,9989元、22時54分許匯款1萬6,996 元、112年6月14日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0時19分許匯 款4,999元、0時21分許匯款2,999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又於1 12年6月13日20時許,致電吳宜臻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23時14分許匯款2萬9,987元 至本案華南帳戶;另於112年7月1日,以陳人豪之身份申辦 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玉山帳戶,再 於112年7月6日向陳威宇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再以已將款 項匯至網站錢包,因帳戶資金凍結,需另匯入款項解凍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6分許,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 費方式,給付1萬元至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帳戶 ,再由前開代收款項帳戶撥款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邱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吳宜臻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威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人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112年度偵字第58313號卷第75頁、原審金簡上字卷第65、 99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彬、 吳宜臻、陳威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5 8313號卷第17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9至13頁、1 1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華南銀行帳戶客 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文彬提供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吳宜臻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陳威宇提供之繳費收 據、詐騙貼文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K4G遊 戲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8313號卷第39至40頁、 112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21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 卷第17至19、25至29、39至45、49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查:  ㈠被告雖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前之112年6月13日、14日即已幫助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詐欺、洗錢,惟被告之同一幫助 行為,仍持續至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6日對告訴人陳威宇為 詐欺、洗錢犯行,參諸前揭說明,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111年度偵字第58313號卷第7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 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一行為,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刑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2.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並無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罪 事實,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經詐騙集團用以 申辦幣託帳戶後,另有陳威宇受詐欺而轉帳入內,原審未及 併予案理,而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被告以一 交付之幫助洗錢行為,侵害數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認應提起上訴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幫助犯詐欺團對被害人陳威宇之 詐欺、洗錢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 處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併予 審理,尚有未洽;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原審未及比較 ,自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如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陳威宇之損失,其所為 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甚非,並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與告 訴人邱文彬、吳宜臻達成調解,徵得其等之諒解,有調解筆 錄附卷可參(原審金簡上字卷第85至86、104之1至104至2頁 ),於本院表達希望與告訴人陳威宇調解,惟告訴人陳威宇 經本院詢問後表達無意願而未能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與父 親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達成調解,另表達與告訴 人陳威宇調解之意願,因告訴人陳威宇無意願而未能調解, 堪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預防再犯,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之調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 內容支付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沒收:  1.被告稱對方並未依約給付報酬(112年度偵字第58313號卷第 7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 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解內容 備註 1 陳人豪願給付邱文彬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應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邱文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邱文彬)。 原審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 2 陳人豪願給付吳宜臻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2月為28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吳宜臻、帳號(822)000000000000。 原審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

2024-12-19

TPHM-113-上訴-515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典霖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典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因吳國光託其代為尋找 客源,並告知如成功尋得購毒者前來購毒,李典霖即可獲取 無償施用毒品之利益,竟意圖營利,與吳國光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游君豪以LINE聯繫李典霖告知要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李典霖同意後,游君豪即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20時許,前往李典霖位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之頂樓加蓋租屋處,將1千元交與李典霖,李典霖再於租 屋處門口將1千元交與吳國光,並自吳國光處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1包後,入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游君豪。  ㈡游君豪112年2月19日上午7、8時許,在前揭租屋處向李典霖 表示要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李典霖即聯繫吳國光攜 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吳國光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李典 霖,再由李典霖交與游君豪,李典霖並告知吳國光因游君豪 身上現金不足,暫時積欠,嗣李典霖代游君豪先將1千元償 還吳國光,再於112年2月23日2時22分許與吳國光共同至桃 園市中壢區吳鳳一街、二街口處向游君豪催討積欠之價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吳國光、證人游君豪 於警詢時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李典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 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述以 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 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李典霖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7日在租屋處向游君豪收取 1千元,並將吳國光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與游君豪, 另於同年2月19日在租屋處向吳國光拿取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 與游君豪,並告知吳國光本次游君豪暫時賒欠1千元價金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幫 游君豪買毒品,沒有賣毒品給游君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游君豪以LINE聯繫後,游君豪於112年2月17日20時許 前往被告租屋處,被告向游君豪收取1千元,並將吳國光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與游君豪;被告另於同年2月19日 在租屋處,向吳國光拿取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予游君豪,並 告知吳國光本次游君豪暫時賒欠1千元價金,事後與吳國光 一同前往向游君豪討積欠之價金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 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64至69、267至269頁、原審卷第12 5至126頁、本院卷第215頁),核與證人吳國光、游君豪於 偵查、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24 1至243、原審卷第189至210頁、112年度他字第6459號卷第1 31至134頁),並有被告與游君豪、被告與吳國光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112年度他字第6459號卷第65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173至220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辯稱於本案僅應係幫助施用,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經 查:  1.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之交 易,不以現貨買賣為限,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 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 手間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賣方與買方議定後, 才向上手覓取毒品交付,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之積極 兜售,或買方之主動洽購,賣方既有營利意圖,即難與幫助 他人施用而出面代購毒品或單純轉讓毒品等犯罪模式相提並 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事實一㈠、㈡二次毒品交易過程中,與游君豪談妥交易 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游君豪、於事實一㈠向游君豪收 取價金、於事實一㈡事後與吳國光一同前往向游君豪催討積 欠之價金等行為,客觀上俱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3.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自承:吳國光要我幫他拉看看有 沒要買安非他命的客人,如果拉到客人的話可以去跟他買; (問:你有無幫吳國光找到客源並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成功過 ?)就只有游君豪那次,後來我就沒有幫他找過了(112年 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69至70頁);吳國光跟我說如果我幫 他找買家,他可以分我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但吳國光 後來都沒有給我;吳國光跟我說如果他那邊有賺的話,他會 給我一些利益,看是安非他命還是錢(112年度偵字第53318 號卷第236、269頁);吳國光在二次毒品交易前有答應,如 果我幫他找到毒品買家,可以免費請我吃安非他命等語(原 審卷第256頁),核與證人吳國光於原審證稱:第二次的時 候,被告就說「阿我幫你介紹客人,你是不是要請我玩一點 」,我就跟他說「你才介紹那2千元,你叫我請你玩,這樣 不划算」,所以我沒有同意給他;在這二次交易前,我是有 答應被告請他幫我介紹客人,我可以請他毒品沒關係,可是 因為他介紹的客人金額太小,他介紹2千元,我請他東西就 可能要1千多元了,我不划算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95至196 頁),並有被告與吳國光之LINE對話紀錄:「吳國光:啊你 朋友都沒有要喔被告:不知道,沒打給我吳國光:靠腰。沒 打給你。你可以打去問啊。不然我要怎麼請你玩!吳國光: 你幫我拉生意,我就會另外給你看你有沒有要1千以上的。 被告:再問看看吧」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169 頁照片編號38),是被告自承吳國光於事前即已請被告代找 毒品買家,並許諾如有成功會請被告施用毒品,而其有幫吳 國光找過游君豪購買毒品等情屬實,再參以證人吳國光證稱 被告事後有向其所要報酬,惟因被告所介紹之交易金額過小 而未予以報酬等語,足徵被告為前揭行為時,有冀望藉此獲 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之營利意圖,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即 令本案交易係起因游君豪之主動洽購,被告既已有藉此營利 之意圖,即無從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吳國光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依游君豪於112年5月26日於警詢及所提供其與李典霖之LINE 對話紀錄、112年於2月17日所拍攝現場照片(112年度他字 第6459號卷第57至59、63至73頁),足知警方原本僅知本案 2次毒品交易之賣家為被告。嗣被告於112年6月6日警詢時供 出本案均係由吳國光提供販賣之毒品(112年度他字第6459 號卷第27至29頁),警方始合理懷疑吳國光亦為本案毒品賣 家,並據以於112年10月29日拘提吳國光到案詢問上情,此 有吳國光警詢筆錄、警方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2月16日桃檢秀張112偵53318字第1139019102號函在卷可 稽(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17至30、127至128頁、原審 卷第163頁),故被告於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 犯吳國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 其刑要件,惟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 態度等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 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吳國光間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協 議,被告於本案中僅係協助買方游君豪向賣方購買毒品,應 屬交易行為之買家,更無從中牟取任何利益或牟利之意圖; 本件係游君豪主動要求被告協助購毒,被告並無推銷之言行 。與同案被告吳國光間確有推銷毒品即可無償施用的協議, 則被告於第一次將毒品交付證人游君豪後,即可向同案被告 吳國光索取,然此與同案被告吳國光於原審供述即有不同, 顯見被告為證人游君豪購毒時,並非出於營利之目的,衡酌 被告向吳國光詢問之語氣,更趨近於試探有無機免費施用, 而非基於雙方協議要求同案被告吳國光依約提供毒品,益徵 雙方間並無明確的協議,行為人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罪刑等 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販毒 為法所禁止,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吳國光以前開分工方式 共同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戕害 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等情,及被告於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 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4年。另依 其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同質性高低、犯罪時 間間隔、販毒對象人數、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 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認所犯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性 偏高,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就被告所有與吳國光 、游君豪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扣案SUGAR C60手機1支 (搭配門號SIM卡2張)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 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5109-2024121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稜閎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袁稜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6.3 5mm制式子彈2顆沒收。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槍彈係巫銘輝透過朱振豪轉交予伊 保管,伊應僅構成寄藏而非持有,且伊已自白並供出槍彈來 源為巫銘輝,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就本案槍彈之來源,據被告先後供稱:  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第4次警詢時供稱:是一名綽號叫「棉花 」的男子(即巫銘輝),於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其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租處(下稱○○街000巷處所) 的1樓樓梯間,放在我的提袋內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3、4 0至41頁)。  ②於112年5月23日第5次警詢時,經警調閱上開地點大樓監視器 影像,發現被告進入1樓見到張藝騰與「棉花」在講話,打 聲招呼後便隨即自行上樓,並無交付物品情節,另轉述張藝 騰所陳稱:張藝騰於22日已先與「棉花」相約在上址見面, 過程中均未與「棉花」分開,被告是事後才到該處,亦未曾 見到「棉花」交付物品予被告等語。員警據此請被告解釋時 ,被告則表示「不解釋」,並改稱:伊前開警詢供述不正確 ,本案槍彈是由一綽號「小豬」的男子(即朱振豪)提供的 ,「棉花」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7至50頁) ;並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本案槍彈是「小豬」於3天前的1週 內,在萬華區某停車場交給我的,我於112年5月22日中午到 下午3點間,與張藝騰要到○○街000巷處所找「棉花」,李秋 葉也來到該處,那時警察已在該處搜索,就叫我們先離開, 我跟張藝騰、李秋葉就先去旅館,張藝騰跟我說若剛才有被 警察搜到東西的話就說是「棉花」的,「棉花」會擔,我才 在警局中說本案槍彈是「棉花」給的等語(見偵卷第279頁 )。  ③於112年6月28日警詢時,經警提示朱振豪於另案陳稱:朱振 豪有於112年5月18日在「棉花」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2樓住處(下稱○○街000巷處所),交付本案槍彈予 被告等語後,被告復改稱:本案槍彈是「棉花」的,但是是 綽號「阿翰」之男子(即邱品翰)交代「小豬」拿給我的, 我於該日下午前往上址,與「小豬」一同進入「棉花」的房 間,「小豬」再把本案槍彈交給我帶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7號卷〈下稱3 1697偵卷〉第54至56頁)。  ④於113年4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本案槍彈是「棉 花」巫銘輝的,員警於112年5月22日搜索○○街000巷處所前 ,他就已經拿給我了,我後來看到警察在搜索房子,沒想那 麼多就先把槍彈帶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  ⑤於113年6月25日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本案槍彈是巫銘輝的, 是巫銘輝透過另一個人,交代朱振豪在○○街000巷處所即姚 康麟家中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12頁)。  ㈡觀被告上開供述,就從何人、何處、何時取得本案槍彈,前 後已有數矛盾版本,且非無依循員警所提示事證更異前詞之 情況,所述是否屬實已難遽信。另證人朱振豪固陳稱有於11 2年5月18日下午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等語,然其係先陳稱: 我在○○街000巷處所時,被告前來找我,並問我說「棉花」 是不是說要拿一把槍放在他那邊,我就說對,因為「棉花」 事前有跟我講過本案槍彈放在床的邊緣,如果被告有過來就 交給被告,我就照他的意思把本案槍彈交給被告保管等語( 見31697偵卷第12至13頁),復又改稱:我本來是和邱品翰 一起在○○街000巷處所,邱品翰先走的時候跟我說巫銘輝有 交代要把槍彈給被告,後來被告來到該處我才把本案槍彈交 給他等語(見31697偵卷第155頁),前後已有歧異,且據證 人邱品翰證稱:我跟巫銘輝不熟,巫銘輝沒有跟我說要把槍 彈交給被告,我也沒有託朱振豪轉達交付槍彈給被告的事等 語(見31697偵卷第154頁),除難認證人朱振豪所述依巫銘 輝指示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保管乙節確屬真實外,本案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巫銘輝,巫銘輝亦未因轉讓或持有本案 槍彈經檢察官立案偵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 年10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69698號函、巫銘輝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第89、183至210頁,巫銘輝唯一 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被告並無關連,且經臺 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836號處分不起訴),朱振豪所 涉持有本案槍彈罪嫌,亦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6 97號處分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益無從認定被 告係受巫銘輝或朱振豪之託寄藏本案槍彈,並有確實供述其 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  ㈢從而,被告所辯其係受巫銘輝所託始寄藏本案槍彈,且已供 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云云,已難謂有據,自無從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固屬非輕, 然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政府嚴加查禁之行為,且 被告亦非受到外在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開犯行,在客觀 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有可憫恕之情,認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認事證明確,除 同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外 ,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持有 槍彈,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本案槍彈時間、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於原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扣案之本案槍彈(除已試射完畢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 用法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否認其持有犯行,及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 工為業、有3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現與社會局聲請扶養權 等情狀,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適,該量刑基礎並無 重大改變,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持有犯行,請求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稜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稜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袁稜閎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以前某時,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5月22日17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6室查獲,當場扣得本案槍彈,而 悉上情。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袁稜閎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各項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藝騰、李秋葉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本案槍彈具殺傷力之事實 亦有本案槍彈、扣案槍彈照片、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條第18條第4項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上游為巫銘輝,請 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條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云云。  2.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原稱本案槍彈非伊所有,而係綽號「 棉花」之巫姓男子(即巫銘輝)所交付,並稱交付地點係在 巫銘輝住處一樓樓梯間,由巫銘輝本人交付予伊云云,惟經 警員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當日被告進入巫銘輝住處一樓 ,見巫銘輝與張藝騰講話,被告向二人打招呼後就自行上樓 ,而未見有交付物品之情節,經警說明上情並請被告解釋後 ,被告表示:「不解釋」,並坦承本案槍彈為伊所有,來源 係綽號「小豬」之人,不知「小豬」之真實年籍云云(見偵 字卷第39至5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又改稱本案 案發之110年5月22日當日,巫銘輝因所住之臺北市○○區○○街 00巷0號2樓之3(下稱○○街址)遭警搜索,而將本案槍彈交 付給伊,伊看到警察來沒想那麼多,就把東西帶走,跟張藝 騰、李秋葉去七天旅館,然後就被警察查獲了,伊之所以認 識巫銘輝,係因姚康麟之介紹,姚康麟也住在○○街址云云( 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稱槍是巫 銘輝透過另外一個人,交待「小豬」拿給伊的,伊忘記那個 人的綽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前後多有出入,而難 盡信,尚難認被告已自白而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又, 查110年5月22日,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861號搜 索票,至○○街址進行搜索,而其案由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載:「有關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不法相關贓證物等」(見112年度偵字第21115號 卷第24頁),堪認員警早已掌握本案槍彈可能之相關事證, 此外,因被告歷次供述之槍砲彈藥來源俱有不同,而無從因 而查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在卷(見 本院卷第103頁),依目前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本案自難認被告合於上開得減刑 之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持有槍彈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及保全、同居女友已懷孕,此外尚 需照顧女友與前夫之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本案槍彈時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業經鑑 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附表編號4 、5所示之子彈亦不具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 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再開辯論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委任辯護人,主張本案槍彈 係於112年5月間,由巫銘輝透過共同友人「朱振豪」(綽號 小朱),在○○街址轉交予被告保管,嗣約一週後,被告與巫 銘輝於112年5月22日下午一同返回○○街址時,適遇員警因巫 銘輝涉犯竊盜案而搜索該址,被告因非該案關係人而離開該 址,嗣於同日下午在七天旅館為警查獲本案槍彈云云。  ㈡惟查,被告對於如何取得槍彈之過程,一再翻異說法,至此 已是第四個版本(前三個版本參本判決三、㈠2.),且被告 所稱:「與巫銘輝於112年5月22日下午一同返回○○街址」之 情節,與警方調閱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進入 ○○街址一樓見到張藝騰與巫銘輝講話,被告打招呼後即自行 上樓」(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又被告 雖稱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有供出「巫銘輝」云云 ,惟依該局函覆,被告於該局製作筆錄時,第三、四次時稱 槍枝來源係「棉花」(即巫銘輝),第五次時改稱來源為暱 稱「小豬」之人,並稱巫銘輝與本案無關等節,有該局函文 及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31頁),自無從認 被告有供出上游為巫銘輝均已如前述。又巫銘輝雖另案涉及 槍砲案件(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836號),惟該案所 涉槍彈與本案槍彈並無關連,且指認巫銘輝之人亦非被告, 併此敘明。則被告請求再開辯論,傳喚證人朱振豪及姚康麟 、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地檢署部分,傳喚 證人部分難認有必要,函查部分本院前業已函查。故難認本 案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均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75507號鑑定書 2 6.35mm制式子彈2顆 3 6.35mm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4 7.9mm非制式子彈5顆 不具殺傷力,見同上鑑定書 5 9mm制式空包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4786-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媛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劉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1 94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 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錦媛、劉國榮 (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人)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54條之申請不實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被告劉國榮提出之「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爐 運行規程」及同案被告黃政盛之證詞,認為本案焚化爐第二 次試車未能達到「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 理辦法」所規範之爐內溫度標準,係因廢棄物投料量、熱值 、風量等人為操作因素所致,然無論本案焚化爐是否可達到 前揭規範標準,客觀上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 司)進行第二次試車時,本案焚化爐未符合規範標準而有偽 造數值之行為,乃無可爭議之事實,而與被告2人是否有與 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共同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乙節,毫無關聯,原判決無從且無必要就本案焚化爐 之硬體設施狀況為具體認定;況被告劉國榮於偵查中供稱知 道本案焚化爐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政盛證稱被告2人均明知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等語,證人 徐同凱、林志鵬證稱全公司包含被告2人都知道做不到850度 高溫等語,佐以證人黃政盛於原審時證稱案發後永成公司委 請成功大學教授修改爐體、水管牆等設備,但迄今未能通過 檢測等情,可見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未能達到持續850度 高溫之原因,係混合客觀設備不能及主觀人為操作所致,否 則永成公司斷無再行委託專家修改焚化爐設備,是原判決單 以被告片面提出之運行規程及單方說詞,逕認本案焚化爐設 備足以達到前揭規範標準,實嫌速斷。  ㈡若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未能達到持續850度高溫,且如原判 決所認定係因廢棄物熱值不足所致,則此等單純人為操作缺 失之責任,理應由負責收受廢棄物之人員承擔,而參以證人 黃政盛於原審證稱其雖為本案焚化爐運轉總指揮,但收受廢 棄物部分並非由其管理,且被告2人均明知做不到維持850度 高溫等語,則本案焚化爐試車狀況既取決於廢棄物熱值,並 非同案被告黃政盛所得管理之人為因素,同案被告黃政盛及 沈明豪並無偽造檢測數值使自己面臨刑責之犯罪動機,況同 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為依上級指示從事業務之受薪階級 ,並非如被告2人代表永成公司面對股東、管理公司大小事 務者,當全公司都知道本案焚化爐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時 ,黃政盛、沈明豪不可能未經被告2人指示,即擅自逾越自 己事務範疇而犧牲自己偽造數值之可能,故原判決認為被告 2人指示黃政盛、沈明豪一定要通過試車之內容合理正當, 容有可議。   ㈢再者,被告陳錦媛於原審一再表示案發當時永成公司財務困 難,一直在處理財務問題,然對於造成焚化爐無法運轉、使 公司財務更陷困境之偽造數值之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 卻毫無懲處,反而於案發後將同案被告黃政盛調升為業務經 理加以重用,對於沒有私人交情、平常沒有接觸之同案被告 沈明豪,在法院開庭後趨前擁抱致意以感謝同案被告沈明豪 仍繼續在職,而沒有對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提出任何民 事賠償或職務懲處,實難想像被告2人對同案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如此寬容倚重之緣由;況證人黃政盛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2人都有單獨當面跟我說檢測一定要過,都是一對一 ,沒有其他人在場聽聞,我『不願意再背黑鍋』,我說的都是 實話」等語,於原審卻改稱沒有向被告2人報告偽造數值云 云,且被告2人卻持續重用黃政盛,實有違常情,足見證人 黃政盛、沈明豪於原審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 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被告2人雖有指示 同案被告黃政盛要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以取得廢棄物焚 化爐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指 示同案被告黃政盛以非法之方式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同案被告黃政盛係以偽造溫度之方 式,將不實溫度填載在溫度報表而據以行使,並經本院引用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 採。  ㈡本案焚化爐在民國110年3月第一次試車檢驗時,溫度可以穩 定維持在850度以上,當時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也有到場 進行試車檢測等情,業據證人黃政盛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60頁),再觀諸卷附「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 爐運行規程」第四章記載:「循環流化床鍋爐運行調整的關 鍵在于保證其物料循環與正常流化基礎上調節燃燒工況,以 達到經濟運行,提高鍋爐的燃燒效率和熱效率」、「鍋爐床 溫達到要求後,應及時投燒污泥」、「正常運行時,應保持 床溫在820~930°C之間」、「在運行中,對鍋爐料層差壓的 控制,是通過對鍋爐底部放渣量來控制。排渣最好根據風室 壓力連續自動地進行」、「投入和調整二次風的基本原則: 一次風主要保證鍋爐正常流化,提供燃燒所需氧量,穩定床 溫和料層差壓。二次風控制總風量及爐內燃燒介質的擾動… 」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足見本案焚化爐設備之 運行客觀上可以達到並維持850度以上之溫度。又證人黃政 盛於原審時雖證稱:案發後永成公司有委請成功大學教授修 改爐體、水管牆等設備,但迄今未能通過檢測等語(見原審 卷第261至265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這個爐 子本身它是鍋爐,除了焚化室上面還有水管牆,會做熱交換 ,熱交換後產生蒸氣可以推動汽輪發動機,焚化室可以到達 820幾度,但是經過水管牆交換後會降溫成6、700度,所以 出口溫度達不到850度,如果熱值高的話,爐體可以到達900 多度的話,熱交換後出口溫度還是可以到達850度,所以是 取決於原物料熱值高不高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是檢 察官上訴引用相關證人證述指稱本案焚化爐設備無法達到並 維持850度高溫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開上訴意旨㈢部分,永成公司是否對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 豪提出民事賠償或職務懲處,與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且永 成公司未提出民事賠償或職務懲處之原因眾多,或係考量公 司之營運狀況、人力配置、技術需求,或係待本案訴訟終結 後再行處理,各種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此逕認證人黃政盛 、沈明豪之證述不具憑信性,進而推論被告2人有為本案犯 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逕認證人黃政盛、沈明豪於原審之 證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請不 實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錦媛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劉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黃政盛                                                                      沈明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194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 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政盛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沈明豪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四、陳錦媛、劉國榮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政盛、沈明豪分別為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 司)之環安部經理、中控室領班,均為從事環保業務之人。 永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8日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 條規定,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提 出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設置許可證申請,後於110年6月19日 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嗣因永成公司於110年9月24日 發生火災遂撤回前開申請。 二、其後,永成公司再於111年1月22日提交「固定污染源操作及 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二次 ),桃園市環保局則於111年2月14日同意永成公司得於111 年2月2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間進行試車(即試運轉),因焚 化爐處理溫度需達攝氏溫度(下同)850度以上方可破壞戴 奧辛成分,上開申請因而設有爐內每小時平均溫度需高於85 0度之標準,詎黃政盛、沈明豪均知悉永成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廠區之焚化爐因故未 能達到上開溫度標準,竟共同基於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 等犯意聯絡,由黃政盛事先將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9日前來進行戴奧辛試車檢測一事告知沈明豪, 由沈明豪於上開日期,透過中控室電腦,依照黃政盛提供之 數據,以電腦程式調高系統上顯示之爐內溫度,使之無法真 實反應實際爐內溫度,並將該不實溫度記錄在溫度報表上, 後由黃政盛將相關申請文件與溫度報表陳報給不知情之總經 理劉國榮、董事長陳錦媛逐層審核。 三、待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至永成公司 會勘戴奧辛試車檢測時,因永成公司上開人等已造假溫度, 桃園市環保局未能察覺有異,永成公司繼而於111年6月6日 依照申請計畫檢送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之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至桃園市環保局,因桃園市環保 局對永成公司之爐體溫度有所疑慮,遂於111年6月22日命永 成公司補充說明該部分,並將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檢測報告」退回永成公司,永成公司再於111年7月4日 將原先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以及新增 之爐體溫度相關文件陳報桃園市環保局,用以申請上開許可 。嗣桃園市環保局接獲檢舉,見溫度報表中所載111年4月25 日、111年5月9日之爐內溫度異常,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黃政盛、沈明豪、永成公司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永成公司所是認(見偵 一卷第325至328頁、第408至410頁、第415至416頁、偵三卷 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244至255頁、第258至2 60頁、第263至265頁、第347至3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錦媛、劉國榮、證人林義儐、宋福祥、楊義吉、徐同凱 、林志鵬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1至154頁、第21 1至213頁、第274至276頁、第281至282頁、第342至345頁、 第357至359頁、第420至421頁、第427至429頁、第462至464 頁、偵三卷第69至71頁、偵五卷第17至19頁、第44至45頁) ,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成公司中控室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桃園市環 保局111年7月28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 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永成公司111年8月6函文暨所附訴願 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至6頁、第13至26頁、第57至70頁、第131至133頁、第351至 353頁、第201至207頁、第257至259頁、第265至269頁、第2 79頁、偵二卷第371至402頁、偵五卷第47至56頁、第155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 請不實罪。  ⒉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1條至第54條、第 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乃處罰行為人及業務主之兩 罰規定。查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為被告永成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永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4條之罪,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 5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㈡共犯結構: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申請不實罪 處斷。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黃政盛未循正當方式 達成公司目標及主管要求,竟與被告沈明豪共同偽造數據, 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案操作許可證,不僅損及主管機關審 核操作許可證之正確性,亦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防制空氣污 染、維護生活環境、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 ,實應予非難;惟念渠等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永成公司之資本總額、經營規模及其受僱人即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之犯罪情節,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罰金。  ㈤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 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 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 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 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 可,渠等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均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 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 避免渠等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命渠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  ㈥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9345號),與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黃政盛、沈明豪登載不實之前述文件,雖屬被告2人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該等文件已持向桃園市環保局提出而為行使 ,非屬渠等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分別為被告永成公司之 負責人、總經理,渠等均知悉被告永成公司前述廠區之焚化 爐,至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間仍未能達到焚化爐 內每小時平均溫度需高於850度之標準,竟與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共同基於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被 告陳錦媛、劉國榮先各自私下指示黃政盛務必使永成公司成 功通過申請,黃政盛再將上情轉知沈明豪,並要求沈明豪為 前述行為,因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均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 4條之不實申請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 述證據為其論據。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 載時間,渠等分別擔任被告永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惟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4 條所指申請不實之犯行,被告陳錦媛辯稱:我沒有看過第一 次試車的文件,我也不是這方面的專家,當時是因為黃政盛 曾說過第一次試車可以達標,所以我以為曾經確實有達標的 紀錄,在案發當時或案發前,我也沒有看過藍太公司的說明 ,我當時全心在處理公司財務,沒有時間、也看不懂焚化爐 的部分該怎麼處理,我只是有跟黃政盛、劉國榮說過這要加 油,要趕快通過,我才不會處理財務那麼辛苦,但黃政盛、 沈明豪所為前述行為,均沒有經過我的授意等語,辯護人辯 謂:被告陳錦媛的專業是財務會計,不清楚焚化爐燃燒廢棄 物的專業,也很少到觀音的工廠視察或是看公司運作有何問 題,而依照藍太公司的焚化爐運行規程,是可以達到客觀上 穩定維持850度以上的高溫,之所以第二次試車時無法達到 ,是因為永成公司蒐集的廢棄物熱值不足,但在第二次試車 前,永成公司無人向被告陳錦媛說明此問題,被告陳錦媛基 於董事長之職責,要求員工通過檢測,是對員工之合理要求 ,其主觀上並無與黃政盛、沈明豪有何竄改數據之故意等語 ;被告劉國榮則辯以:我並未指示黃政盛、沈明豪為前述行 為,我是鼓勵同仁,希望可以用選料方式好好操作、達到標 準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謂:依藍太公司焚化爐運行規程,本 案焚化爐客觀上可容許850度持續燃燒狀態,被告劉國榮並 未指示黃政盛以更改電腦溫度之方式通過檢測等語。經查:  ㈠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期間未能持續維持850度之原因:  ⒈關於本案焚化爐客觀上能否達到、維持850度高溫乙節,被告 黃政盛於偵訊時雖稱:永成公司做不到焚化爐二次空氣注入 口下游溫度維持850度,客觀上沒有辦法合法通過檢測等語 (偵一卷第326至327頁),然究其所謂「做不到」、「客觀 上沒有辦法」之真意,依其於警詢時所陳:循環式流體化床 焚化爐要控制在850度以上,主要是以廢棄物的投料量、熱 值、風量來控制,檢測要通過必須要高於850度,而且污染 濃度不能過高,就需要謹慎的選擇要燒的廢棄物,要去配各 種廢棄物的比例,或是選擇燃燒高熱值低污染的廢棄物才能 通過檢測,要維持850度以上,需要每小時持續投料,但公 司收的都是比較無法、難配的廢棄物,只有再燃燒高熱值的 廢棄物,才能使爐膛溫度達到攝氏850度以上,但111年4月2 5日、同年5月9日那2天燃燒的高熱值廢棄物比較少,大多是 低熱值的廢棄物等語(見偵一卷第326頁、偵五卷第118頁、 第120頁、第1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本案焚化 爐運行規程,是可以達到溫度850度以上,這份報告有提到 原料,原料是一個很重要的因素,原料的熱值沒有到4500大 卡,是無法到達850度,要取決操作的一次泵和二次泵以及 原料,這是面面都要俱到,缺一就無法達到,第二次試車時 ,是可以達到850度,但因為收受的原料熱值不夠多,所以 無法持續穩定,我在警詢時說全公司都知道做不到850度高 溫,不是做不到,是因原物料不足,就沒有辦法持續穩定到 850度,而原物料是業務負責收受,我可以調整,但收受不 是我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第263頁、第265至 266頁)。  ⒉參諸證人即永成公司時任廠務經理楊義吉於警詢時所陳:因 為我們的投料熱值不穩定,所以溫度無法維持在特定數字等 語(見偵一卷第343至344頁)、證人即永成公司時任操作人 員領班林志鵬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標準是850度左右,改 變燃料及污泥的數量,以改變溫度,黃政盛、劉國榮發現不 到850度的情形後,都有說要換料,即要換溫度比較高的料 提升溫度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35頁、第462頁)、證 人即被告沈明豪所證:第二次試車前,做不到維持一定期間 850度高溫是因為入料的問題,料有分幾卡,沒有高熱值的 料,是能達到,但無法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再 佐以卷附「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爐運行規程」第四章 提及「循環流化床鍋爐運行調整的關鍵在于保證其物料循環 與正常流化基礎上調節燃燒工況,以達到經濟運行,提高鍋 爐的燃燒效率和熱效率」、「鍋爐床溫達到要求後,應及時 投燒污泥」、「正常運行時,應保持床溫在820~930°C之間 」、「在運行中,對鍋爐料層差壓的控制,是通過對鍋爐底 部放渣量來控制。排渣最好根據風室壓力連續自動地進行」 、「投入和調整二次風的基本原則:一次風主要保證鍋爐正 常流化,提供燃燒所需氧量,穩定床溫和料層差壓。二次風 控制總風量及爐內燃燒介質的擾動…」(見本院卷第154至15 5頁),可知本案焚化爐設備之運行,並非不能達到、維持8 50度以上之溫度,證人黃政盛所稱影響因子為廢棄物投料量 、熱值、風量乙節,應可採信。  ⒊承此,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之所以未能達到持續850度高溫 ,既非因設備客觀不能之故,則在充足廢棄物投料量及調整 風量等操作下,應非絕對不可能達到上開標準。至證人黃政 盛所證永成公司業務部門蒐集之廢棄物熱值不足乙節,則是 取決於公司相關部門決策、資金、時機、人員能力等問題, 即令本案第二次試車前,本案焚化爐試運轉尚未能達到上開 標準,亦非無改善空間,公訴意旨以本案焚化爐「至斯時( 即桃園市環保局同意第二次試車之期間)仍未能達到上開溫 度標準」,作為被告陳錦媛、劉國榮與黃政盛、沈明豪共同 為前述行為之推論,縱屬犯罪動機,亦尚嫌率斷。  ㈡關於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偽造不實溫度之緣由:  ⒈證人即被告黃政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董事長陳錦媛、總 經理劉國榮都有單獨當面命令、口頭指示我說檢測一定要過 ,他們都沒有明白跟我說要怎麼做,也沒有指示我要使用什 麼方法或手段,我在測試過許多合法的方法都無法達到溫度 850度,想不到除了溫度造假以外的作法,所以我在檢測前 才會叫沈明豪造假檢測溫度,沈明豪偽造溫度紀錄後,我沒 有向上級回報溫度的部分,我只有在那2天檢測結束後,回 報公司說檢測結束,直到約111年5月底檢測結果出來後,我 才將完整的檢測結果包含當天爐膛煙溫跟劉國榮報告等語( 見偵一卷第326至328頁、偵五卷第147至148頁);嗣於本院 審理證稱:劉國榮在111年檢測前因為原物料不足,他就說 你要想辦法把它通過,劉國榮是在環保局來查數據時才知道 沈明豪有修改電腦溫度;陳錦媛是在試車期間,在她辦公室 ,她問我現在如何,我跟她說現在都OK,她說這次一定要過 ,不然我對不起股東,我沒有跟陳錦媛講測試無法達標的困 難,沒有跟她報告原物料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 68至269頁),此與被告陳錦媛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檢測 的前幾個月,口頭要求黃政盛需要檢查設備、程序、人員等 主管項目,想辦法讓流體化床焚化爐溫度通過,但我是指示 他要通過的不只是流體化床焚化爐溫度,還有桃園環保局要 求的所有檢測項目,我沒有指示要以何種方式達成,因為我 不懂操作技術,也沒有指示他造假等語;被告劉國榮於偵訊 時所稱:我有跟黃政盛說無論如何檢測都要過關,董事長陳 錦媛也有交代我檢測一定要過關,我有跟陳錦緩反應說客觀 上很大的比例是做不到穩定850度高溫,我沒有要黃政盛違 法,黃政盛自己自作聰明,我是希望底下員工用選料方式好 好操作達到規定的標準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2頁、 偵五卷第45頁),足徵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前述所辯,應非 子虛。  ⒉另依證人即被告沈明豪於偵訊時所證:造假溫度是黃政盛叫 我做的,他是環安經理算是主管,造假指令都是黃政盛對我 說的,沒有其他永成公司長官要我造假,因為黃政盛就是永 成公司焚化爐專案的總指揮,他的長官是總經理劉國榮,老 闆陳錦媛很少來廠區等語(見偵三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工作上遇到問題,都會向黃政盛反應,我不會 向董事長陳錦媛反應,我幾乎沒有什麼機會在公司看到她, 我是比較下層,在公司很少看到她,我也不可能跟她有交談 ,我在試車前未曾向她報告焚化爐無法維持850度以上高溫 這件事,除了黃政盛外,沒有其他人要求我改溫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第249至250頁)。足見被告陳錦媛、 劉國榮雖指示被告黃政盛要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以取得 廢棄物焚化爐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目的尚屬正當,亦係出 於達成工作績效之動機,難謂逾越一般企業主管對於權責單 位之期待,縱時任焚化爐專案指揮官之被告黃政盛為達成任 務,未循正當方法排除困難,逕指示被告沈明豪為前述違法 行為,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下達「非法手 段」之指令下,要難遽論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就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所為,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涉有前述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 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04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04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5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5號卷 偵五卷

2024-12-19

TPHM-113-上易-1578-202412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家豪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家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為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至114年1月 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羈押被告期限屆滿前之113年12月17日,對被告 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 於113年2月26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蔡鳳鶯 收取詐欺贓款,遭警方逮捕而未得手,被告經檢察官諭知5 萬元具保釋放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26日 出面向告訴人賴廷勇收取詐欺贓款再度遭警方逮捕,參以被 告另有多件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 在案,惟尚未經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以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 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 其他手段代替,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 ,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 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所涉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亦坦承 犯行,請求交保返家過年,再面對司法處罰,對於被告矯正 自身行為有所助益等節,惟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 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 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原上訴-276-20241219-2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國政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 曾秉浩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 交上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3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彭國政(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意旨略以:㈠民國107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有如附表所 示記載錯誤情事,顯係經變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聲請再審。㈡聲請人在從外側車道左轉至內側車道時 已依規定減速慢行,並確認後方無車,反觀告訴人余慶豐原 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嗣為超越公車而駛至外側車道,之後再 駛回內側車道,另再超速超越另1台機車,致聲請人無從發 覺並即時反應。亦即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告訴人突然 出現於聲請人之路線上且超速前行所致,原確定判決疏未詳 查,逕以聲請人向左變換行駛方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 因,錯誤認定聲請人具有過失,顯有違誤,可見原確定判決 對於重要證據有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 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 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 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依上開 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 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 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言,自亦不 合於確實性之要求。依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有關筆錄變 造部分,是根據聲請人的記憶以及邏輯推演加以指明,如有 疑義,可聽當時的錄影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佐以聲請人於同一期日自陳:筆錄記載「被告」說「在速 限內不是蛇行」,但這句話完全不是我講,我講了500多天 是「告訴人」蛇行,我不可能下一句反而說他沒有蛇行,那 是「告訴人」為了強辯講的,而且法官問你有沒有「看」見 ,也是錯誤的,應該是有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頁),可知附表所指筆錄記載錯誤情事,僅係聲請人認該 筆錄原記載內容與其記憶不符且不合邏輯,而非經確定判決 認有「變造證據」情事,且本案並無「不能開始或續行」之 事由,亦無從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是 聲請人徒憑上揭第一㈠段所言,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法院認無再審 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3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以本案車禍事故純係因 告訴人蛇行、超速所致,伊並無任何肇事責任為由,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7號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嗣聲請人再以 同一事由數度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09度 交聲再字第5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589號裁定駁回之(見 本院卷第135至155頁)。本案聲請人雖提出「本案路段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為證(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然依其於 本院訊問時稱:此光碟係伊一審閱卷時聲請到的,跟原審勘 驗的監視錄影檔案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其 以同一監視錄影畫面,持憑己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之爭執,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應已違反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部 分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筆錄原記載內容 聲請人所指記載錯誤情事 1 法官問:「你說『被告』超越公車的時候」(第7頁) 「被告」應係「告訴人」之誤載 2 法官問:「…他走向內線車道…」(第7頁) 應載為「他『外線』走向內線車道 3 被告答:「有96公尺」(第7頁) 應載為「96公尺『以上』」 4 法官問:「蛇行的前半段你有無看見?」(第8頁) 應載為「有無『意』見」 5 「被告」答:「在速限內不叫蛇行」(第8頁) 應係「告訴人」之回答

2024-12-19

TPHM-113-交聲再-23-20241219-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所 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 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8

FYEV-113-豐小聲-5-20241218-4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所 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 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8

FYEV-113-豐小聲-6-20241218-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晨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7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6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晨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晨睿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文財神」、「醒醒 」、暱稱「文森佐」、使用暱稱「王剛」之林汯毅、使用暱 稱「梅」之陳志豪等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成員有未成年人),擔任提款車手,並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2日招募林汯毅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告訴人林淑琴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 所示匯款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王晨睿持提 款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人員、時間、地點及款項」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透 過林汯毅轉交陳志豪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害國家偵查 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及保全。 二、案經林淑琴、張紅梅、黃詩雅、韋姿光、江佳諭、林吳宣瑜 、翁琬婷、林貞秀、粘麗勤、康倍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 行,應與原判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就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非科刑上訴,本院卷第47至49、136、334頁);上訴人即被 告王晨睿則對於原判決諭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3、136至137、335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 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王晨睿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37至139、335至33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金 訴卷二第184至185、241頁,本院卷第137、343至353頁), 並據證人林汯毅(偵字第25707號卷第33至38、193至199頁 )、證人陳志豪(偵字第25707號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187 頁至第189頁、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 證人陳威廷(偵字第458號卷第19至27頁)於偵查證述在卷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詐欺案監視器畫面截 圖(偵字第20780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 、被告111年8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20780卷第 15頁至第19頁)、被告111年8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19169卷第31頁至第35頁)、證人陳志豪111年8月15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25707卷第61頁至第64頁) 、證人林汯毅111年11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2 5707卷第201頁至第20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及卷頁 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另於偵查(偵字第458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審理時坦承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於原審及 本院自白犯行,但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 手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7年,以此為新舊法比較。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本案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 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詳後述),並無裁判時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之法定刑 上限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二、罪名: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5 707號),與本件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16275號),與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事實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 院卷第334、352至353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共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林淑琴等3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其等施用詐術而分別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帳戶內,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 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8、10至13所 示犯行,於密接時、地先後數次提款之行為,亦各屬接續犯 一罪。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 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 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 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 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基於詐欺他 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 為繼續中,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 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 ,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 於偵查、本院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 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均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被告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有關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6275號),與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附表二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就相同併辦意旨( 112年度偵字第458號)認應分論併罰,而非起訴效力所及, 予以退併辦,尚有未恰;②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 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執已繳回犯罪所得,不應予以沒收, 固無理由(詳後述),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前述①之 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過輕云云,惟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已失所據,自無理 由。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及招募他人加入組 織,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機電維護工作,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加 入詐騙集團,家中有父母、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53頁),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編號1至1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柒、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 在法院審理中或判決確定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85頁),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 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宜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捌、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於原審陳稱本件報酬為1萬元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256 頁),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只領到1萬多報酬,已於另 案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萬900元並繳納完畢,本案原審判 決重複諭知沒收云云(本院卷第53、137、234、335頁),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沒字第2173號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9頁)。惟查,經本院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電詢上開收據所對應之案件,可知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刑事確定判決,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91頁)。觀諸該案判決 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本院卷第201頁),載明:「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車手工作,係取得提領款項金 額約2%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乙1卷第253頁 ),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自承大約領了 1萬多元,佐以上述以自領款後每日領得款項中抽取2%作為 報酬之標準(共計提領54萬5,000元),應為1萬900元,是 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為1萬900元。」而諭知沒收、追徵。可 知另案犯罪所得,係以該案領款金額之百分2計算之報酬, 顯與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所區隔、不同;況本案被告領款金額 共計79萬餘元,兩案共計提領133萬餘元,以實務上常見車 手報酬為領款金額2至3%以上計算,顯不可能僅共取得1萬90 0元報酬。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應以被告於原審 自承領得1萬元之報酬,做為本案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 另案繳納沒收款項,難認係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 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之犯罪 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⒋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⒌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⒎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⒏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⒐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⒑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⒒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⒓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⒔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及帳戶 提領人員、時間、 地點及款項 卷證出處 1 林淑琴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客來」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15日下午5時18分許,去電林淑琴,佯稱林淑琴個資遭盜用需防範帳戶金額遭盜領,致林淑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46分許、下午6時48分許,分別轉帳28,085元、28,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王晨睿於111年7月15日下午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墘都門市中國信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1萬7,000元 ⒈林淑琴111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15至16頁) ⒉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戶名「林淑琴」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提款卡影本、林淑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22至24、29至3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11、13、14、19至20、40、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3頁) ⒌王晨睿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5頁) 2 范國慶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24分許去電范國慶,佯稱范國慶訂單設定錯誤,致范國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55分、下午6時58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10,156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⒈范國慶111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53至54頁) ⒉范國慶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59至60頁) 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49、51至52、55至5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3頁) ⒌王晨睿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5頁) 3 李慧芬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去電李慧芬,佯稱李慧芬前於購物網站「小三美日」購物有設定錯誤情形,致李慧芬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27分許、下午4時30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4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②111年7月18日下午6時4分許,轉帳28,98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55分許,以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營業部ATM,分別提領2萬0,005元(3次) ⒉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下午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南港商場C棟2樓中國信託ATM,以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0,005元(2次) ⒊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6時16分許、下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秀湖門市中國信託ATM,以左列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 ⒈李慧芬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47至48頁) ⒉李慧芬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52至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41至44、46、5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葉淑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39至40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93頁) ⒍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37頁) ⒎王晨睿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91頁) ⒏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15至20頁、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15頁) 4 張紅梅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去電張紅梅,佯稱張紅梅前在購物網站「QMOMO」購買之產品因公司系統有誤而重複誤刷4次,致張紅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6分許轉帳4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14分許、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南港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款2萬0,005元(2次) ⒉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馥樺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1萬0,005元 ⒈張紅梅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73至78頁) ⒉張紅梅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85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9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55、57、59至61、7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葉淑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39至40頁) ⒌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37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20至25頁) 5 黃詩雅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QMOMO」網路賣場人員,於111年7月18日去電黃詩雅,佯稱黃詩雅有經廠商誤下訂單情形,致黃詩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轉帳88,156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6時16分許、下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秀湖店中國信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 ⒈黃詩雅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83至8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137至141至14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5707卷第123至13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93頁) ⒌王晨睿持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9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15頁) 6 韋姿光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韋姿光,佯稱韋姿光在該購物網站有多筆訂單待付,致韋姿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帳29,981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55分許、下午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汐止樟興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0,005元(2次) ⒉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汐農門市,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0,005元(2次) 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汐止樟中門市,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5元   ⒈韋姿光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43至46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96184號函暨檢附戶名「黃勝豐」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71至74頁) ⒊王晨睿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59頁) ⒋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64至69頁) 7 黎玉香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黎玉香,佯稱有網站設定錯誤情形,致黎玉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40分許,轉帳2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黎玉香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37至38頁) 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10至1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05至107、116頁) ⒋第一銀行戶名「黎玉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14頁) ⒌第一銀行總行111年8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96184號函暨檢附戶名「黃勝豐」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71至74頁) ⒍王晨睿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59頁) ⒎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64至69頁) 8 江佳諭(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QMOMO」網站賣場人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江佳諭,佯稱該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使江佳諭綁定之LINE PAY有遭盜刷情形,致江佳諭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43分許,轉帳15,988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江佳諭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39至40頁) ⒉第一銀行總行111年8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96184號函暨檢附戶名「黃勝豐」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71至74頁) ⒊王晨睿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59頁) ⒋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64至69頁) 9 林吳宣瑜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迪卡儂」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林吳宣瑜,佯稱林吳宣瑜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有遭盜刷情形,致林吳宣瑜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6時34分許,轉帳18,985元至兆豐銀行帳000-0000000000號 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樟樹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9,005元 ⒈林吳宣瑜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47至48頁) ⒉兆豐銀行111年8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4083號函暨檢附戶名「廖俐智」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75至78頁) ⒊王晨睿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57頁) ⒋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63至64頁) 10 翁琬婷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翁琬婷,佯稱翁琬婷前於網站購物因購買資訊有誤導致多筆交易,致翁琬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2分許,轉帳27,01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OK超商葫洲門市台新銀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0,005元 ⒉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康葫門市中國信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7,005元 ⒈翁琬婷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65至67頁) ⒉翁琬婷之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7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69至71至7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勝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7頁) ⒌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33、57至58、63頁) 11 林貞秀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林貞秀,佯稱林貞秀前於「誠品書局」網站購買產品因逢網站疏失致林貞秀有重複扣款情形,使林貞秀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21分許,轉帳2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40分許、41分許、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中華郵政內湖康寧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⒈林貞秀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83至85頁) ⒉林貞秀之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9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89至93、97至98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宛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5頁) ⒌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38、58至60頁) 12 粘麗勤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粘麗勤,佯稱粘麗勤前於購物網站「小三美日」有因錯誤購物導致誤刷情形,使粘麗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32分許,轉帳99,987元(起訴書所載10萬0,002元,係加計手續費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署 ⒈粘麗勤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99至103頁) 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05至10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宛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5頁) ⒋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1頁) ⒌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38、58至60頁) 13 蘇儀真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蘇儀真(起訴書誤載為黏麗勤),佯稱蘇儀真前於「誠品網路商店」購物時有設定錯誤情形,致蘇儀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36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蘇儀真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25、127至128頁) ⒉警員張詠舜111年9月26日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57頁)、蘇儀真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63至16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26、130至13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宛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5頁) ⒌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38、58至60頁)

2024-12-18

TPHM-113-上訴-4105-20241218-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玉錦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阿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鄒子豪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1,08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8

TLEV-113-六小調-99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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