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王榮村
訴訟代理人 曾麗玲
被 告 王榮祥
王瓊珍
王張寳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4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王張寳椅取得,被告王張寳椅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王
榮祥、王瓊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舊庄段2448-1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大埤段2017-4
地號土地及其上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瓊珍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
7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王張寳椅所共
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6,被告王榮祥、王瓊珍、王張寳椅
應有部分分別為1/6、1/6、1/2;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2448-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
王瓊珍共有,三人應有部分均為1/3;坐落雲林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與及其上同段429建號建物(下稱2017-4地號
土地及429建號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
三人應有部分均為1/3。兩造就上開三筆土地及上開建物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
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2017-4地
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屬無法原物分割之不動產,請求變價
分割,另2448-1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請求准
予變價分割。再被告王張寳椅表示願單獨取得1478地號土地
,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是1478地號土地請求全部分歸被
告王張寳椅取得,由被告王張寳椅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
語。
二、被告王榮祥到庭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意
1478地號土地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被告王張寳椅:同意1478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伊願以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被告王瓊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
述則以:希望原物分割,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分
歸被告王榮祥取得,1478地號土地及2448-1地號土地分歸原
告與伊取得,以交換土地方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1478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王張寳椅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
1/6,被告王榮祥、王瓊珍、王張寳椅應有部分分別為1/6、
1/6、1/2;2448-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
有,三人應有部分均為1/3;2017-4地號土地與及429建號建
物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三人應有部分均為1/
3,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上開三筆土地及上開建物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分割上開三筆土地及上開建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478
地號土地東側及北側均臨接溝渠及產業道路,土地現種植水
稻,2448-1地號土地北側臨接舊庄大排,南側臨接溝渠及產
業道路,土地現種植水稻,429建號建物坐落於2017-4地號
土地上,建物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土地東側臨接道路,建
物僅有單一出入口,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憑。
㈢1478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1478地號土地東側及北側臨接溝渠及產業道路,土地現
種植水稻,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1478地號土
地土地地形狹長,倘以原物分割分歸各共有人,每人所分得
土地面積有限,而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全部分歸被告王張寳椅
取得,是本院認為1478地號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較
為適當。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系爭1478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1478地號土地於分割後
如分歸被告王張寳椅取得,應由被告王張寳椅分別補償原告
、被告王榮祥、王瓊珍新臺幣(下同)527,857元、527,857
元、527,857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1478地號土地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
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
償之基準。準此,被告王張寳椅應補償原告與被告王榮祥、
王瓊珍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2017-4地號土地與429建號建物部分:
系爭429建號建物坐落於2017-4地號土地上,429建號建物為
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二樓有辦理保存登記,三樓為增建
,一樓後方亦有增建,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僅能經由房屋
前方大門出入,土地東側臨接道路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
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均為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
物之共有人,惟429建號建物為一透天建築,僅有單一出入
口,若將429建號建物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3人,則共有人3
人必須共用大門、客廳及廚房,居住使用上均不便利,且徒
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是將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原
物分割顯非妥適。本院審酌上情,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
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得以極
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
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
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
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
物之全部。故斟酌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之型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
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
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㈤2448-1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2448-1地號土地北側臨接舊庄大排,南側臨接溝渠及產
業道路,土地現種植水稻,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
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而2448-1地號土地土地地形狹長,僅
南側臨接道路,臨接道路部分面寬有限,倘以原物分割分歸
各共有人,每人所分得土地地形狹長,不利農耕使用,而多
數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上情,認2448-1地號土
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
告王榮祥、王瓊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
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1478、2
448-1、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為有理由,爰審酌
上開三筆土地及上開建物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147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
王張寳椅,由被告王張寳椅補償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
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另2448-1地號土地、2017-4地
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
告王榮祥、王瓊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㈦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
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又1478地號土地除裁判費外,另支
出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另2448-1、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部分除
裁判費外,另支出測量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
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受補償 金額合計 王張寳椅 (1478地號土地部分) 王榮祥 527,857 527,857 王榮村 527,857 527,857 王瓊珍 527,857 527,857 應補償金額合計 1,583,571 1,583,571
附表二: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王張寳椅 2分之1 2分之1 2 王榮祥 6分之1 6分之1 3 王榮村 6分之1 6分之1 4 王瓊珍 6分之1 6分之1
附表三: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9建號建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王榮祥 3分之1 3分之1 2 王榮村 3分之1 3分之1 3 王瓊珍 3分之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