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祐辰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火鍋」(或「蘿蔔」)、「水庫」、「藍梅」及其他
2名不詳成員等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廖祐辰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再由廖
祐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祐辰固然坦承有如事實欄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對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的罪名有疑問,伊沒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伊不知道「藍梅」的真實名字,也不知道
「藍梅」是不是集團內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穎、李泱璇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3851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復有被害人匯款暨車手提領資料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存根聯、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熱點資料詳細資料列表、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7、27至29、31至33、35至45 、47至53、71至72、77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疑問,伊認
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
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帳戶寄件源頭、指示領取包裹、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
,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
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
僅非被告及另一、二人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游的暱稱叫「火鍋」、「水庫
」。群組內有「火鍋」、「水庫」、伊及其他兩人,但伊忘
記其他兩人的稱呼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6頁);於偵查中
供稱:伊受暱稱「蘿蔔」之人指示提款,「蘿蔔」原本5、6
月間暱稱「火鍋」,後來有改暱稱,提款報酬沒有明說,因
為領包裹遺失後,「蘿蔔」叫伊賠償,工作可以折抵,但沒
有明說,只說「藍梅」會幫伊計算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1
頁)。則被告雖未與其他成員直接接觸,但知悉集團成員中
「火鍋」(或「蘿蔔」)、「水庫」、「藍梅」及其他2名不
詳成員,且曾與「火鍋」、「水庫」、及其他2名不詳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堪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連同其個人
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無誤。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
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火鍋」(或「蘿蔔」)、「水庫
」、「藍梅」及其他2名不詳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均坦承本案全部之犯行,惟於上訴
後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審酌
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
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
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被害
人林俊穎、李泱璇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前述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
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
認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
與被害人2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
其素行尚可、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
取利益,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健身
房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外祖母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罪);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2
年7月11日實施,乃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
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部分:
⒈原審另說明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
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
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應與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但對於詐欺部
分有符合三人以上共同之加重要件有質疑,且伊係因案發當
時的室友才去做本案行為,也有提供室友名字,室友跑了後
,黃信宇來保釋伊,伊認為黃信宇或許跟集團有所關聯,伊
都有配合指認,也有提出上游指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
⒈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所持辯解
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且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事
由,亦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稱本件應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並未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自白,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林俊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1 1日假冒郵局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林俊穎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7月11日21時1分許、同日時3分許 2萬9,987元、1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1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劍潭郵局 5萬元 2 李泱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1 1日假冒 國 泰 世 華銀行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泱璇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同日21時43分許 4萬9,988元 同上 同日21時47分許,在同上地點 5萬元
TPHM-113-上訴-4983-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