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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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吳錫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6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138890-8 1 1000 002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9964-0 1 180 003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11594-2 1 212 004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62208-5 1 1000

2024-11-29

TPDV-113-除-186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志豪即財團法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職工福 利委員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財團法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職 工福利委員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 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 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 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 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 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 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 ,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 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 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 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 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 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 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 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清算人,固據其提出主管機 關勞動部民國113年11月6日勞動福1字第1130021532號函文 影本、相對人第33屆委員名冊、相對人113年9月26日第33屆 第5次委員會會議會議紀錄暨簽名單、113年9月26日出具之 願任清算人同意書、113年9月26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 113年9月26日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報紙公告為憑。惟前開願 任清算人同意書未記載聲請人住居所及確切就任日期,所提 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且均係聲請人就任當日所造具,又 所提出報紙公告內容有所缺漏,復未提出報紙正本,而有聲 請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件:(聲請人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現行章程。 二、載有聲請人姓名、住居所、確切就任日期之「願任清算人同 意書」。 三、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四、監事審查「清算人於『就任後』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 之審查報告書。 五、前述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事審查通過後,提請社團總會 (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 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六、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 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宜記載申報債權地址),並聲 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證明文件。

2024-11-29

TPDV-113-法-187-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丁斌煌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嚴百齡 被上訴人 鍾南勳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0分 ,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28

TPDV-112-簡上-37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1號 原 告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桂田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昇華娛樂傳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青 訴訟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如附表「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本院 准許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民國110年3 月19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項、兩造 間111年7月14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 之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1萬7,850元;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 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 日止之租金78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房地使用償 金120萬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萬7,850元及其利息 。嗣追加及變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項、系爭協議 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仍積欠之管理費及受有 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共59萬1,187元;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 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 日止之租金78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起至113 年5月止之房地使用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00萬元 ,總計請求被告給付337萬1,187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20 1至203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占有使用原 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2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約定原 告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進行商業規劃暨運營事宜,後兩造於 111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二,取代系爭協議書一之約定 。嗣兩造於112年12月間終止系爭協議書二,然被告迄至113 年5月31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下 列款項未清償:  ㈠管理費及受有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 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系爭房屋之管 理費自110年7月1日起均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於系爭協議書 二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13年5月31日,受有系爭房 屋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每月3萬6,925元,則被告自110年7月 起至113年5月止,仍積欠原告管理費及受有管理服務之不當 得利共59萬1,187元。  ㈡租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自110年 7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6萬元,被告現仍積欠自110年 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共78萬元。  ㈢房地使用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協議書 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 支付原告10萬元之房地使用償金,且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二終 止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10萬元,則被告現仍積欠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 之房地使用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00萬元。  ㈣以上被告積欠原告共計337萬1,187元(計算式:59萬1,187+7 8萬+200萬=337萬1,187元)之款項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 一第2條第2項、第2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 、第2之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1,187元,及其中如附 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原告請 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二已完全取代系爭協議書一,原告即 不得再以系爭協議書一向被告請求相關約定內容,則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一請求之部分均無理由。縱認原告仍得依系爭協 議書一請求,原告之請求仍因下述而無理由:  ㈠管理費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僅於原告 實際代被告繳納管理費予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 爭管委會)時,被告始負有補償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而原 告並未實際向系爭管委會繳納管理費,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房屋110年7月至111年4月之管理費應為每月1萬5,825元 ,111年5月起始調整為每月3萬6,925元,原告自111年起即 以每月3萬6,925元計算,實有不當。  ㈡租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須實際完 成系爭房屋之裝修與場地建構後始須支付租金,而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書二即係因被告不能如預期完成裝修工程所致,故 系爭協議書一所約定之給付租金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須 支付租金。  ㈢房地使用償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須 被告實際以系爭房屋經營事業,被告始有給付每月10萬元之 房地使用償金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已實際開始經營,被 告自無給付房地使用償金之義務。  ㈣受有管理服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於112年11 月28日終止系爭協議書二後,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自無 受有管理服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自112 年8月7日起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受有損害,而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嗣於111年7 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二,系爭房屋之管理費110年至111年 4月為每月1萬5,825元,111年5月起始調整為每月3萬6,92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並有系爭 協議書一、二、管理費繳款通知單、系爭管委會向原告起訴 之書狀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930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17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49 至152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二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 費、租金、房地使用償金等款項,且自系爭協議書二終止後 ,被告迄至113年5月3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亦受有管理 服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被告共積欠337萬1,187 元之款項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 2之2項約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110年7月1日起均由被告 負擔等語。查:   ⒈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項約定:「本合作所需不動產(即 包含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繳納由甲方(即被告)負責。」 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前項大樓(即包含 系爭房屋)管理費及滯納費用,溯及至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舊合作契約之起始日,即民國(下同)110 年7月1日起,由甲方負責繳納或補償支付給乙方」(見司 促卷第13至17頁),復參酌系爭協議書二第3條約定:「 本協議書於簽署當日生效,有效期限自111年8月1日起至1 18年7月31日止。本協議生效之日即取代各方就本項目原 先所為任何書面或口頭之協議、承諾或聲明。本協議書任 何變更改動必須以書面及雙方簽屬(按:應為署)方為有 效」(見司促卷第15至17頁),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 書一、二均係就原告以系爭房屋供被告經營事業使用(見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4至155頁)乙節,堪認系爭協 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已取代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 項約定,並改約定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負擔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 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110年7月1日起均由被告負擔, 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僅於原 告實際代被告繳納管理費予系爭管委會時,被告始負有補 償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且系爭管委會亦會向被告寄發系 爭房屋之管理費繳款單要求被告直接繳納,倘原告未實際 繳納仍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被告恐受重複繳納之不利益 等語。然查,觀諸上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之2項約定, 尚難認原告須實際繳納管理費後始得向被告請求,且依原 告所提出系爭管委會所寄發之繳款通知單(見司促卷第59 至61頁),其所載之戶號為系爭房屋之戶號,繳款人姓名 為原告,再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管委會請求原告給付管理 費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足認原告始為系 爭管委會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之對象,縱系爭管委會 為求便宜而逕向被告寄發繳款通知單,被告亦非不能給付 原告管理費後,再由原告向系爭管委會繳納,且被告當能 知悉自己是否已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且向何人繳納,殊 無以恐重複繳納為由,而拒絕依系爭協議書二之約定負擔 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自110年7 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6萬元,被告現仍積欠自110年7 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共78萬元等語。然查,依 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書確認甲乙雙方之 權利義務訂列如下:三、甲方於經營初期於每月支付乙方新 台幣六萬元作為租金,惟所需場地建構期間無須支付;暫訂 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算」(見司促卷第13頁)。而原告自 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一後,因被告遲未進場裝修而未實 際營運,遂經兩造協商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二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頁),復參諸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甲 方於經營初期,於每月十日支付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作為前揭房地(即包含系爭房屋)使用償金。但自本協議 書簽訂之翌日起算三個月為裝修建置期間,甲方無須支付乙 方償金」(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足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一後迄至系爭協議書二簽立時,均未裝修系爭房屋,復 經兩造協商後改簽立系爭協議書二,明確約定僅免除被告於 裝修期間3個月之使用償金(租金)給付義務,而未如系爭 協議書一所載「場地建構期間無須支付」,由此可知,系爭 協議書一所載「場地建構期間無須支付」之真意當係指被告 於裝修系爭房屋之期間,均無須支付所約定之租金,且兩造 均不爭執於系爭協議書一存續期間,被告並未裝修系爭房屋 、完成場地建構,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 定,被告無須支付租金,應為可取。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共78萬元,即 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被告應自111 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0萬元之房地使用償金等語。經查 :   ⒈依前揭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甲方於經營初 期,於每月十日支付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作為前 揭房地(即包含系爭房屋)使用償金。但自本協議書簽訂 之翌日起算三個月為裝修建置期間,甲方無須支付乙方償 金」,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協議書二簽訂之翌日即 111年7月15日起算3個月即111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0日 支付原告房地使用償金10萬元,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須被告實際以系爭房屋經營事業,被告始有 給付每月10萬元之房地使用償金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已實際開始經營,被告自無給付房地使用償金之義務等語 。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4項約定:「開始運營 後,除上開償金外,甲方同意每月將本合作案扣除行政、 人事及稅金等成本後之甲方淨獲利的20%支付乙方,作為 運營利潤分配」(見司促卷第15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二 第2條第2之3項所載「經營初期」當與第2條第2之4項所載 「開始運營」不同,否則應無須為不同文字之記載。再觀 諸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4項所載之被告義務,係與原 告分配運營之利潤,足認「開始運營」係指被告實際有運 營並有獲利可能之情形。復參諸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 3項約定所載之被告義務,係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償金, 而與被告是否有獲利可能無涉,且明確僅免除3個月裝修 期間之給付義務,則由上可知,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 3項所載「經營初期」即非指被告實際有運營之時,而僅 為泛指被告以系爭房屋經營事業之初期,被告前揭所辯, 要難採認。  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二經原告於112年12月8日終止後,被告 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13年5月31日,因而受有系爭房屋管 理服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第765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二業經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向原告發 函終止,並經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收受,系爭協議書二 已於112年11月29日終止等語,原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202頁、第249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二已於112年11月2 9日終止。然原告早於112年8月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45 頁)可考,則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二終止後,並無因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僅係原告信託予第三人,原告仍受有 損害等語,然依前揭規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8 月7日後既為第三人,則應係第三人始有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權利,原告復未提出其可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任何事 證,僅空言依信託關係原告仍受有損害,其主張要無可採 。  ㈥依上開所述,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負 擔系爭房屋自110年7月1日起至系爭協議書二終止日即112年 11月29日止之管理費,及應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 約定,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系爭協議書二終止日即112年11 月29日止,於每月10日支付原告使用償金。就被告各應給付 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管理費部分:    ⑴系爭房屋110年7月至111年4月之管理費為每月1萬5,825 元,111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3萬6,925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並有系爭房屋管理費繳 款通知單、系爭管委會向原告起訴之書狀(見司促卷第 59至61頁、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堪以認定。    ⑵被告抗辯:被告已直接向系爭管委會繳納系爭房屋111年 11月至112年2月、112年9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共22萬 1,550元。另被告有於111年8月11日給付35萬3,038元予 原告,用以抵充110年7月至111年8月之管理費共30萬5, 950元,並有溢付4萬7,0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 第23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而 被告未敘明溢付之4萬7,088元抵充何期間之管理費,依 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111年9、 10月之管理費共7萬3,850元(計算式:3萬6,925×2=7萬 3,850元)儘先抵充,則被告就111年10月之管理費尚餘 2萬6,762元(計算式:7萬3,850-4萬7,088=2萬6,762元 )未給付。    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10月所餘管理費及自112年3月起 至同年8月止、112年11月之管理費,共計28萬5,237元 (計算式:2萬6,762+3萬6,925×6+3萬6,925=28萬5,237 元)。   ⒉房地使用償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及 前開所述,被告應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 ,於每月10日支付原告房地使用償金10萬元,則被告應給 付之房地使用償金總額為130萬元(計算式:10萬×13=130 萬元)。原告雖主張房地使用償金應自111年10月起算, 然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被告係自111年10 月15日起,於每月10日支付房地使用償金,則被告最初應 給付之日為111年11月10日,自無從自111年10月起算應給 付之數額,併予敘明。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房地使用償金共158萬5, 237元(計算式:28萬5,237+130萬=158萬5,237元)部分 ,洵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管理費部分,原告係以113年9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向被 告催告清償,而被告自陳於113年9月27日收受上開書狀(見 本院卷第260頁),則就28萬5,237元管理費部分,被告即應 自113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次查, 房地使用償金部分,系爭協議書二既已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 日為給付,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本院准 許之金額」欄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編號3至5所示之日(113年9月27日 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為113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並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第2之3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8萬5,237元,及其中如附表「本院准 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本院准許之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 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期間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 本院准許之金額 本院准許之利息起算日 1 管理費及受有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 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 59萬1,187元 原告113年9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 28萬5,237元 113年9月28日 2 租金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78萬元 112年7月25日 不准許 不准許 3 房地使用償金 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7月止 100萬元 112年7月25日 90萬元 112年7月25日 4 房地使用償金 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 20萬元 112年11月7日 20萬元 112年11月7日 5 房地使用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 80萬元 原告113年9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 20萬元 113年9月28日

2024-11-28

TPDV-113-訴-336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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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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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萬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玲玲、陳榮祥、蕭堯方(即陳月鳳之 承受訴訟人)及蕭淳心(即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股 票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一 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 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頴川建忠將附表所示之股票 (下合稱系爭股票)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頴川建忠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過世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 ,頴川建忠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由頴川建忠之全體繼承 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所繼承,自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爰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頴川建忠於112年8月24日過世,繼承人除聲請人外 尚有頴川欽和、頴川萬和等2人,此有聲請人提出頴川建忠 之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聲 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調字第26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4 6頁)。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股票屬頴川建忠之遺產,因尚未分割,而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依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 人係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 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聲請人及頴川欽和、頴川 萬和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及頴川欽和、頴川 萬和等人為共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三)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向相對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後, 僅頴川浩和具狀表示因聲請人未依法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即逕行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轉讓系爭股票之舉並不合法,故 伊並不同意被追加為原告,亦不同意由頴川欽和行使繼承之 公同共有債權,更不同意由頴川欽和代為受領系爭股票等語 ,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頴 川欽和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惟頴川欽和拒絕同為 原告,將使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恐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 判決,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難認屬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已明定:「第一項及第三 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是頴川欽和以日後若受敗訴判決 ,將有須負擔高額訴訟費用之不利益等語置辯,亦無可採。 頴川欽和又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 何相衝突,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 自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至頴川萬和於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迄未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命頴川欽和、頴川萬和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頴川欽 和、頴川萬和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一、陳月鳳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1,400股 3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4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4,576股 5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410,000股 6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股 7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02,000股 8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50股 9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股 10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二、陳玲玲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3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三、陳榮祥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10股 2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4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5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6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股

2024-11-28

TPDV-113-重訴-50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4號 原 告 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聯松 被 告 卡瑪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堯 被 告 林信成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 伍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卡瑪仕有限公司(下稱卡瑪 仕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18萬484元,嗣追加被告林信 成、陳春英,並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11頁):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19萬9,738元,及其中300萬元部分,自民國111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返還原告如本院卷第95、97頁所示之屏風(下稱系爭屏 風)。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對被告卡瑪仕公司為支付命 令之聲請,經被告卡瑪仕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則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就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519萬9,738元。就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自陳:系爭屏風價值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聲 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559萬9,7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6,440元,原 告僅繳納裁判費5萬2,381元,尚應補繳4,059元。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3-訴-3694-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8號 原 告 何月梅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 被 告 劉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 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 卷第10頁),故本院依前揭規定,應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可 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注意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 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 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被告仍疏未為上開注意,而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8月19日11時4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原告之 姪子,向原告佯稱:因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22日14 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復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22日14時49分許、 同日14時5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提領43萬8,000 元、4萬2,000元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提 領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原 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48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因需委任律師 向被告提起刑事自訴而受有6萬元之律師費用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 再議及交付審判均被駁回,可知被告並無犯罪,被告實亦為 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以兩造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軍偵字第55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之陳述、原告之匯款單 、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原告姪子之對話紀錄、本案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專 員(下稱系爭專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依系爭專員指示所簽 立之簡易合作契約等件(見另案卷第4至6頁、第8至9頁、第 13至15頁、第37至38頁、第45至46頁、第47至96頁、第97頁 )為證。被告雖抗辯其既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再 議及交付審判均經駁回,被告並無犯罪,被告亦係受害者等 語。然查:   ⒈被告於另案陳稱:我是於111年7月26日在臉書看到貸款廣 告,我加入LINE暱稱張彥傑之人,對方跟我說要幫我整合 債務做數據編輯,要我拍下存摺跟雙證件傳LINE給他,對 方跟我約在111年8月22日在林森北路中國信託領48萬元, 領出來後在附近交給對方,我因為急用錢所以沒有質疑對 方說法,我是因為去外面做貸款都沒有過才會在網路上貸 款等語(見另案卷第45至46頁)。復參諸被告與系爭專員 對話紀錄中,被告陳稱:「可是我7月送件太多次了」、 「高達5次」、「但我需要資金」等語(見另案卷第49至5 0頁),及被告依系爭專員指示所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所 載:「…三、甲方(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資金匯入乙方 (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 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見另案卷 第97頁)。由上可知,被告實係因循一般貸款管道申貸多 次遭拒後,轉而於網路上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系 爭專員辦理貸款,而依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另案卷第46頁),被告既知悉循正常貸款途徑均無果, 則前揭貸款專員如何能以資金數據編輯即款項進出本案中 信帳戶之方式,提高被告之還款能力以取信於其他借貸人 ?又該等假造被告確有款項進出帳戶而有還款能力之行為 ,是否合於常規之借貸流程?均顯屬有疑。   ⒉而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本案中 信帳戶,被告旋於不到1小時內即同日下午2時49分、56分 以現金提領出43萬8,000元、4萬2,000元等節,有本案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另案卷第37至38頁)可考,且觀諸被 告與系爭專員之對話紀錄,被告實係步步遵照系爭專員之 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且系爭專員亦隨時關注被告 之動向,並於被告詢問:「金興傢俱行 何月梅 是小姐嗎 ?」等語時,系爭專員稱:「可以」、「是何總向你購買 傢俱!」等語,被告回稱:「了解」等語(見另案卷第82 至95頁)。由上足知,被告係於原告匯款後之極短時間內 ,即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在系爭專員之監 控下,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所為顯與詐欺集團中俗稱 「車手」之提領款項行為無異,則被告實係全然配合系爭 專員之指示提領現金以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且被告實際 並未出賣傢俱予原告,系爭專員仍稱「是何總向你購買傢 俱」等語,以謊報款項之來源,此亦與詐欺集團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行為相仿。則被告既知悉上情,仍配合取款並 交付款項予陌生之第三人,實難認僅係單純辦理一般借貸 之用。   ⒊是以,被告應注意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被告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及多次申請貸款之經驗,應可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系爭專員並配合提領款項,並非一般尋常之貸款程序,而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亦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疏未注意上情,仍為取得貸款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系爭專員並配合提領款項,進而造成原告受有48萬元之財產損害,堪認被告實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所為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前揭辯稱其亦為受害者而無須賠償原告,要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使原告支出提起刑事 自訴之律師費用6萬元,被告亦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然原告委任律師提起刑事自訴而支出律師費 用,本為原告為保障其自身訴訟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 支出一定之勞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兩造另有約定外,即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難認屬被告所致之損害,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22之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3-訴-3788-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賴慧蓮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黃宏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炬光 楊美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1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炬光為伊之胞兄,然賴炬光竟於民 國93年10月間擅自取用伊放置於家中之身分證件向第三人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 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楊美玲之兄經營饌宇企業有限公司送貨使 用。伊得知後已明確向渠等表示不願出借姓名或為任何不動 產或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詎伊近日 確認名下財產狀況,驚覺系爭車輛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移轉 ,始知賴炬光於102年間偽造伊之署押並盜刻伊印章,使用 伊姓名之印文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下稱系爭登記書) 上,並將系爭車輛移轉予劉姓第三人。被上訴人前開不法行 為侵害伊之姓名權,違反伊之意思自主權利,且賴炬光冒用 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係避免賴炬光負汽車所有權人責任, 除讓伊成為系爭車輛稅負之納稅義務人、車輛違規之受處分 人,甚至可能在他人提起民事訴訟時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炬光於90年間向第三人購買系爭車輛,於 90年10月26日登記過戶至其名下,未曾將系爭車輛作為楊 美玲之兄經營饌宇企業有限公司送貨使用。93年10月15日過 戶至上訴人名下係因伊等於93年間居住於兩造父母所購置、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定社區停車 位僅能停放登記於區分所有權人名下之車輛,因此與上訴人 商議後,於93年10月15日經上訴人同意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嗣於101年間上訴人與賴炬光之父母指示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移轉登記予賴炬光,隔年因系爭車輛老舊不堪使用,賴 炬光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車行業者回收,經上訴人同意下配合 辦理過戶,於102年6月26日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第三人劉 某,伊等對於過戶細節並不清楚,過戶登記書上之簽名並非 伊等所為,印章亦非伊等盜刻。又身分證件應由所有者自行 持有保管,非他人輕易所能取得,若非上訴人提供證件,賴 炬光如何取得。更遑論93年與102年兩次過戶,距今多年時 間,上訴人從未曾表示賴炬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車 輛過戶,而系爭車輛每年均須繳納牌照稅、燃料費、汽車強 制責任險,豈有可能如上訴人所稱近日方驚覺系爭車輛遭移 轉等,上訴人之主張顯不符常理,上訴人亦未舉證伊等有何 偽造簽名、盜刻印章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系爭車輛93年 10月15日過戶登記至賴炬光名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至於102年6月26日過戶登記至第三人劉某名下 ,上訴人所指不利益亦因過戶登記而消滅,亦未使上訴人受 有不利益,不符侵害人格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賴炬光為兄妹,系爭車輛為賴炬光所有,於93年10 月15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102年6月26日將車籍登記予第 三人劉振邦時,系爭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為上訴人,並於 簽章處蓋有「賴慧蓮」印文,及附有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 換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原車身分證明書上,而提 出於台北區監理所辦理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車主異動資料、 102年6月26日過戶登記資料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 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經其同意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盜刻印章,於102年6月 26日使用上訴人姓名之印文蓋印於系爭登記書上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 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系爭登記書之記載,原車主名稱欄「賴慧蓮」之記載 僅在表明車主姓名,並非賴慧蓮本人簽名之意,且上開過戶 申請係由代辦業者所辦理(見原審卷第85頁),則代辦業者填 寫全部資料,並無偽造簽名之問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上訴人簽名之情;至上訴人另主張 系爭登記書上於原車主名稱欄後之簽章處,上方所蓋賴慧蓮 印文,為被上訴人所盜刻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 言指摘,即難認有理。 (三)上訴人另主張賴炬光於93年10月間擅自取用伊身分證件,向 第三人購買系爭車輛,係使伊成為系爭車輛稅賦之納稅義務 人,伊明確表示不願出借姓名為登記名義人,然被上訴人不 予理會,伊因念及父母觀感及手足情誼而未就被上訴人前開 行為繼續追究等語。然系爭車輛於90年10月26日即登記為賴 炬光所有,至93年10月15日方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有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表及異動歷史查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 79頁),並非因賴炬光向第三人購買車輛而登記上訴人名下 ,可見賴炬光自始並無因稅捐等特殊因素而有借名登記之必 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居住之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社區管委會規定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名下車輛停放社區停 車位,而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才於93年10月間辦理過 戶等情,堪值採信。 (四)另參汽車辦理過戶須新、舊車主身分證件,衡之常情,身分 證件通常由該證件所有人持有、保管為常態,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將身分證件交由母親保管及賴炬光擅自從兩人之母 親處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件等情,上訴人主張自難憑採。則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上訴人同意辦理過戶並交付身分證件 供賴炬光委託代辦業者辦理過戶一情,無悖於常情,應屬可 採。上訴人既將身分證件交付賴炬光並同意辦理車輛過戶, 則委由代辦業者辦理時提供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以辦理過 戶登記,亦應屬上訴人同意之事項,尚難徒憑該印文非上訴 人親自用印或非其所慣用之印章所蓋,即遽認被上訴人有盜 刻印章之侵權行為事實。復參上訴人對賴炬光提出偽造文書 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上訴人對於賴炬光究竟以 何種不法手段取得上訴人身分證明影本一情,始終無法提出 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並無證據證明賴炬光係不法取得上訴人 之身分證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綜 合上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 偽造簽名、盜刻印章之侵權行為事實。 (五)再者,系爭車輛於93年10月15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102 年6月26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振邦,上訴人雖主張賴炬光 係避免其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責任、成為車輛違規之受處分 人,甚至可能在他人提起民事訴訟時致伊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等語。惟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其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期間,曾經有其所指 稱之上開受處分、負連帶賠償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人格權 因而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亦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偽造上 訴人署押、盜刻上訴人印章、偽造系爭登記書等情,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28

TPDV-113-簡上-28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18號 原 告 謝○熹 法定代理人 林○光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李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護照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稱其已對原告(民國1 01年生)之法定代理人林○光聲請停止親權(案列: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5號,下稱另案), 雖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現仍在抗告審審理中,故於另案 審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被告所提另案聲請既經 另案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即不生停止林○光行使原告親 權之效力,則林○光仍得於本件代理原告進行訴訟,且另案 之審理結果亦非本件訴訟關於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先決問題,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林○光與訴外人謝○眞所生之 非婚生子女,並於101年10月24日約定由謝○眞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嗣謝○眞於109年10月3日死亡,而於109年 10月3日改由林○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原告與謝 ○眞前曾共同居住於被告之居所,於謝○眞因病死亡後,原告 現則與林○光共同生活,而被告經林○光多次催告仍拒不返還 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護照(下稱系爭護照),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護照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乾媽,與謝○眞情同姊妹,自原告 年幼時即與謝○眞共同撫養原告。被告現保管系爭護照係因 謝○眞於109年8月24日病重時,曾與被告簽立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一),委託被告監護原告,則雖謝○眞於109年10 月3日死亡,然依系爭委託書一之約定及為符合原告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系爭委託書一亦不因謝○眞死亡而失其效 力。縱認謝○眞死亡後,系爭委託書一失其效力,然林○光亦 於109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二), 委託被告監護原告。惟林○光於得知原告繼承謝○眞鉅額遺產 (下稱謝○眞遺產)後,竟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託書二 之委託監護,顯已違反系爭委託書二約定於完成改定原告監 護法律程序前,不得終止委託監護之約定,亦不符合原告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應認系爭委託書二仍有效。被告既 仍為原告之監護人,自有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林○光與謝○眞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並於101年1 0月24日約定由謝○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謝○ 眞於109年10月3日死亡,而於109年10月3日改由林○光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謝○眞於109年8月24日與被告簽 立系爭委託書一,委託被告監護原告;林○光於109年10月6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二,委託被告監護原告;系爭護照 現由被告持有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資 料、系爭委託書一、二(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103至105 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護照,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護照現為被告所持有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護照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謝○眞於其生前曾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一,委 託被告監護原告,則謝○眞雖於109年10月3日死亡,然依系 爭委託書一之約定及為符合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系 爭委託書一亦不因謝○眞死亡而失其效力,被告仍為原告之 監護人而得管領系爭護照等語。然查: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 ,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定有明 文。而依其規範意旨,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 情形,而是父母之親權,有時因種種情形,一時的或部分 的,客觀上未克行使其親權,乃藉由委託他人代為行使, 以因應此種事實上之需要。此時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 ,被委託人並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故委託 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 0條定有明文。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係指委任契約訂定無 論何方死亡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特約而言;所稱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乃指所受任辦理之事務,具有繼 續至委任人死後之性質,既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該委任 關係當不因委任人於事務處理完畢前死亡而告消滅。   ⒉查系爭委託書一第2條載明:「……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自 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期限屆至時,若 本人仍在住院中,則延長至本人出院時止),委託邱瓈寬 (即受託人)行使下列監護事項……」,此有系爭委託書一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考,足見系爭委託書一之委 託期間定有期限,被告與謝○眞間並無約定於謝○眞死亡後 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且自系爭委託書一定有期限之文義 以觀,謝○眞顯無使被告長久監護原告之意,僅係因當時 之身體狀況不佳,而有事實上之需要委由被告監護原告, 要不能據此逕認謝○眞之本意包含於其死亡後,仍由被告 監護原告,則被告所稱系爭委託書一因契約另有約定或依 委任事務性質而於委任人謝○眞死亡後仍存續,均與委任 人謝○眞之本意相違,洵不足採。是系爭委託書一之監護 委託關係於委任人謝○眞死亡時即已消滅,被告自非受託 監護人,而無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  ㈢被告復辯稱:林○光亦於109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 二,委託被告監護原告。惟林○光於得知原告繼承謝○眞遺產 後,竟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託書二之委託監護,顯已違 反系爭委託書二約定於完成改定原告監護法律程序前,不得 終止委託監護之約定,亦不符合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應認系爭委託書二仍有效,被告仍為原告之監護人而有 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等語。惟查:   ⒈按父母依民法第1092條之規定,委託他人行使其對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職務者,得隨時撤回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 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前揭說明,委託監護既屬 委任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 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 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 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 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光雖曾簽署系爭委託書二,並約定「本人在完成改定 監護法律程序前,不得終止委託監護之委任契約」,此有 系爭委託書二(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考,然依前揭說明 ,林○光仍得隨時終止委託監護,況林○光與被告間存有另 案家事非訟事件,雙方既已就林○光得否繼續對原告行使 親權一事對簿公堂,顯無信賴關係存在,且林○光於另案 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終止委託被告監護原告之意,此觀另 案第一審裁定書、林○光109年10月7日向被告寄發之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至32頁)即明,則系爭委託 書二既已經林○光終止,被告即非原告之受託監護人,而 無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  ㈣從而,被告並無正當之占有權源可持有系爭護照,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系 爭護照,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護照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2-訴-421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4號 原 告 陳清山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潘俞蓁(即潘銘文之繼承人) 張金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如附表二「原因 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如附表二 「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金彩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如附表 二「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潘俞蓁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 參照)。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 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 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被繼承人 潘銘文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4 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嗣被告潘俞蓁不服提起上訴 尚未確定,則另案之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為免裁 判歧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惟本院非不可就潘銘文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之事實自為調 查審認,且原告係以被告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提起本件訴訟 ,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恐不利於原告債權實現,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 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即其上同段250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總面積109.4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原因發生日期於民國11 0年4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30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金彩應將 上開不動產於110年4月30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潘俞蓁所有。嗣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如附表二「原因 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下合稱系爭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如附表二「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 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金彩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見本院卷第21 9至220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未予異議(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潘銘文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下稱系 爭債務),嗣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潘俞蓁為 其繼承人,自應以潘銘文遺產範圍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詎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潘俞蓁竟於如附表二「原因發生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屬於潘銘文遺產之系爭不動產 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顯不足 清償系爭債務,被告潘俞蓁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潘銘文對原告並無系爭債務存在,被告潘俞蓁自 無須以潘銘文遺產範圍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又縱認潘銘 文確對原告有系爭債務存在,被告於系爭移轉登記時,並不 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亦無害 及原告之債權。況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張金彩於繼承開始後 ,借名登記予被告潘俞蓁,則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潘俞蓁之 財產,自不屬被告潘俞蓁自己債務之總擔保。而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於111年7月6日完成,原 告迄至112年8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潘銘文所有,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潘俞蓁、張金彩,及訴外人潘柏璁 、潘柏勳共4人;但張金彩、潘柏璁、潘柏勳等3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而由被告潘俞蓁單獨繼承;被告潘俞蓁確有為系 爭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潘銘文之一親等關 聯查詢、本院109年12月18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繼字第24 46號公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37至146之32頁)可考,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已 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謂:「按債務人 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 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 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又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潘銘文之債權人,潘銘文曾向原告借款共計470 萬元(即系爭債務),被告潘俞蓁既為潘銘文之繼承人,自 應就系爭債務以潘銘文之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且原告已向 被告潘俞蓁提出清償系爭債務之另案訴訟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另案主張:原告與潘銘文為友人,潘銘文因經營公 司多次資金週轉困難,而長期向原告借款共計470萬元, 原告將款項分別以現金或其配偶林靜姬所簽發之支票交付 予潘銘文,而與潘銘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上開交付潘 銘文之支票到期時,潘銘文仍未遵期還款,致票據兌現時 恐無法支付,原告因而向友人謝春松借款以存入銀行支付 票款。詎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上開借款均尚未 清償,被告潘俞蓁為潘銘文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 之情事,依法被告潘俞蓁應於繼承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就 潘銘文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此有另案判決書(見本院 卷第23至31頁)可考。   ⒉而證人即上斌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楊鎮銓於另案證稱:我 認識原告與潘銘文,潘銘文是我公司客戶,我與潘銘文認 識15、6年,大致清楚原告與潘銘文間的金錢關係,在107 年至108年潘銘文有一個比較大的案子,當時工程款的票 是潘銘文請別人開的票,說是潘銘文從原告公司開的票, 票號我不記得,但我公司有資料,看起來是個人票,我收 到票就交給公司,我在公司有簽收到4張票是潘銘文從原 告公司開的票,老闆有問我為何是個人票,我就說是原告 的老婆,我說的4張票就是另案卷一第193至199頁所示之4 張票,另案卷一第193至199頁的截圖資料是我公司的收票 存檔等語(見另案卷一第386至387頁、第389頁)。且原 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支票(見另案卷一第157頁、第165頁、 第185頁、第187頁),其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 日均與前揭證人楊鎮銓所指之收票存檔資料(見另案卷一 第193至199頁)相符,足認潘銘文曾以原告配偶林靜姬名 義之支票向上斌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與原告有金 錢往來等情屬實。   ⒊而潘銘文為鴻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湛公司)之負責人 ,且鴻湛公司為潘銘文1人出資之公司等節,有鴻湛公司 登記案卷節本(見另案卷二第53至111頁)可考。復觀諸 原告與潘銘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卷一第121頁) ,潘銘文曾因發工資而須向原告借款週轉,或臨時因故向 原告借款週轉,佐以前開潘銘文曾以原告配偶林靜姬名義 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乙節,足認潘銘文實係經營鴻湛公司而 屢有支付工程款、工資等資金週轉之需求,因而多次向原 告借款。   ⒋而證人謝春松於另案證稱:原告有跟我借錢,大概是107至 108年跟我借210萬元,107年先借120萬元,108年3月左右 又借90萬元,210萬元原告是說要給人家工程款,但沒說 給誰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81頁)。證人謝春松前開所證 稱之數額及借款時間,亦與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支票(見 另案卷一第123至187頁)票面金額、到期日大致相符,足 認原告主張係因潘銘文借款未遵期清償,原告為免票款不 足跳票,而向證人謝春松借款等節屬實。由上情綜合以觀 ,復佐以原告於另案所提出林靜姬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亦 與原告主張潘銘文之欠款數額大致相符,且原告前揭所提 出之支票,亦多有背書人為鴻湛公司之情形(見另案卷一 第183頁、第185頁)等節,堪認原告主張潘銘文因經營公 司需資金週轉,而長期向原告借款共470萬元,對原告負 有系爭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則潘銘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潘 俞蓁,自應就系爭債務於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 已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經查, 潘銘文於109年間死亡時所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8.1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6,國稅局核定金額20萬4,250元)、銀行存款43萬 4,262元(含鴻湛公司存款)及2台年份各為101年(品牌中 華)、106年(品牌HONDA)之汽車,暨鴻湛公司出資額(國 稅局核定金額14萬1,571元)等節,有潘銘文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稽;而 潘銘文死亡距今已約4年,上開汽車2台出廠至今均已逾5年 ,其價值是否足清償系爭債務,顯屬有疑。復觀諸被告潘俞 蓁112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萬2,000元乙節,此有被告潘俞蓁 之財產稅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考,且被告亦 自陳:被告潘俞蓁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貸之金錢, 被告潘俞蓁均交付予被告張金彩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則被告潘俞蓁之財產於系爭移轉登記後是否仍足清償系爭 債務,即顯屬有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潘俞蓁所為系爭贈與及 系爭移轉登記,已影響其於繼承潘銘文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 之能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張金彩於繼承開始後,借名 登記予被告潘俞蓁,則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潘俞蓁之財產, 自不屬被告潘俞蓁自己債務之總擔保,且被告於系爭移轉登 記時並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益等語,並以系爭不動產於土 地及建物謄本所載之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為 證。然系爭不動產縱有經被告張金彩為預告登記,其原因多 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前稱系爭移轉登記實係基於被告間借 名登記關係所為之抗辯可採,則系爭移轉登記仍應認係本於 系爭贈與所為之無償行為,且依前揭所述,亦已害及原告之 債權,則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是否知悉系爭移轉登記將損 害原告債權,均應許原告行使撤銷權。是被告前開所辯,應 無足採。  ㈤被告另抗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於111年7 月6日完成,原告迄至112年8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民 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等語。然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固有明文。惟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 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間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 詢被告潘俞蓁之財產清單始知悉被告潘俞蓁已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他人等語。則兩造間就原告何時知悉系爭移 轉登記有害及原告債權,即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證之,自難採信其抗辯。  ㈥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新店區 福園 916 176.04 3/18 建物: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一層 層次面積: 109.45 全部                              附表二:(民國) 編號 原因發生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附表一土地之權利範圍 贈與附表一建物之權利範圍 1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30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新登字第04629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2 111年6月24日 111年7月6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新登字第07806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3 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10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新登字第05086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2024-11-28

TPDV-113-訴-385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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