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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陳衍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0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03號損 害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系爭事件之 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及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 到庭,並當庭同意聲請人撤回傳喚4名證人,然系爭事件之 原告受敗訴判決後,竟向臺中律師公會對聲請人提出申訴及 損害賠償訴訟。茲因臺中律師公會未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及前 揭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音光碟,即以聲請人捨棄4名證人移 送律師公會懲戒,為此聲請發給前揭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   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   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   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 法院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 6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判決後,系爭事件之 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同年 5月10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該裁定於同年5月12日送達系爭事件之原告後,因系爭 事件之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則其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故本院於同年6月23日裁定駁回上訴,且該裁定於同年6月25 日送達系爭事件之原告後,系爭事件之原告並未於10日抗告 期間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0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系爭事件已於 110年7月間裁判確定。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民 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 逾上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24

TCDV-113-聲-342-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阮茹蘭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被上訴人 黎翊珍 訴訟代理人 莊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36 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雖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伊因 有判斷能力偏弱情形,及受上訴人脅迫告知已沒有親友理會 且沒有住所而陷於錯誤判斷,在上訴人恐嚇下於空白金額本 票上簽名,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先為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 之。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 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此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 第1款所明定。是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 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確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記載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下稱八德路地址),嘉   義地院依職權於112年8月31日查詢上訴人戶籍資料,確認上   訴人之戶籍地為八德路地址,以無管轄權為由於112年9月7   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42號裁定移送本院,而由本院沙鹿簡   易庭以112年度沙簡字第6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   。原審於112年11月24日定113年1月9日行言詞辯論,而起訴   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於112年11月27日寄送至上訴人   之八德路地址,嗣上開訴訟文書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   於112年11月30日退回後,原審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原審   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13   年1月23日宣示判決。又原審判決宣示後,原審法院曾於113   年3月1日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聲明   異議後,原審法院隨即於113年9月2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   上揭判決確定證明書,並分別送達於兩造在卷,以上各情有   嘉義地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42號卷、原審卷相關資料在卷可   憑。 四、經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早於112年11月7日由八德路地址遷   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再於113年1月3日遷移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9頁),是上訴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其戶籍地已非在八德路地址,而原審   向八德路地址送達後,因遷移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其送達   自不合法。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原先在本院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經本院移轉至嘉義地院審理,伊才提起本件訴訟,上   訴人在嘉義地院強制執行時有收到通知及到場,是原審送達   並無不合法等語。惟查:上訴人在另案陳報之地址,並不當   然為本案可收到傳票通知之地址。準此,原審於113年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既未經合法送達,即一造辯論逕對   上訴人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又上訴   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   疵,而係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基於為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本件自應發回原審法院即   本院沙鹿簡易庭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0

TCDV-113-簡上-575-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江貞宜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27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票據)交予 原告,且兩造約定以系爭票據之發票日為清償日。詎被告借 得系爭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6,270,000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二) 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並以螢光筆標示其上記載「(二)侵占罪 部分:告訴人林韋志於110年12月間認識被告江貞宜後,陸 續向被告借款,並以使被告入股告訴人經營之和豐寵物有限 公司方式,陸續向被告借款逾3000萬元,業經告訴人於告訴 狀中載明及到庭自承屬實,並自述尚有600餘萬元尚未清償 ,有告訴狀及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等語,可以佐 證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請調閱該偵查卷宗。( 三)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記載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和風公司於111年8月起遭通報連 續退票退補,已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等語,及依該民事 判決記載:「和風公司邀同林韋志、高志強擔任連帶債務人 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並有票據退票紀錄、保證人 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等情,……」等語,顯見被告已資金 斷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志更是信用破產,系爭票據為 俗稱「芭樂票」,無法兌現,故原告並未持系爭票據為付款 提示。(四)「和豐寵物有限公司股份」之資本額僅有500, 000元,並無任何客戶、訂單或營業活動,原告無意購買該 公司之經營權,被告所辯,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2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因有對外周轉及支付款項之需求,而 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志借用支票,故林韋志蓋用印鑑章 並將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系爭票據交予原告。(二) 原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被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況原告未曾持系爭票據為付款提示,亦證系爭票據並非 充作擔保還款或返還借款之支付工具。(三)原告與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林韋志於110年8、9月間洽談「和豐寵物有限公 司」出資額及經營權之買賣事宜,並約定由原告以30,000,0 00元向林韋志購買該公司之出資額及經營權,故原告自111 年5月間起至1112年1月間止匯款17筆,合計4,522,000元, 均係由林韋志受領,及原告於111年8、9月間向林韋志給付5 筆現金,合計1,570,000元,以上共計6,092,000元,均係用 以給付前揭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 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陸續向 原告借款合計6,270,000元(即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支票(即系爭票據)交予原告,且兩造約定以系爭 票據之發票日為清償日。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 迄今尚積欠6,27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 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 亦有明定。是以,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 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 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 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 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另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票據 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原告主張前情,固提出系爭票據、帳戶交易明細、轉帳證 明紀錄、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174號 卷第11至23頁,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53至97 頁),惟系爭票據係無因證券,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原告持有系爭票據及其自111年5 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為止陸續匯款及存款等情,而逕行推 論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5.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志前以其個人名義,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所 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自堪 信為真實。而觀諸原告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以螢光筆 標示部分記載「(二)侵占罪部分:告訴人林韋志於110年1 2月間認識被告江貞宜後,陸續向被告借款,並以使被告 入股告訴人經營之和豐寵物有限公司方式,陸續向被告借 款逾3000萬元,業經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載明及到庭自承屬 實,並自述尚有600餘萬元尚未清償,有告訴狀及本署偵 訊筆錄在卷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 ,充其量僅顯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志曾表示其以個人 名義向原告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法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林韋志個人(自然人)係不同人格,縱然林韋志 曾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亦僅林韋志個人始為該消費 借貸契約之主體,而被告既非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以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至原告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偵查卷宗,已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6.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6,27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2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備註 1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100,000元 111年4月25日 2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300,000元 111年5月10日 3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1,050,000元 111年7月13日 4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1,050,000元 111年7月13日 5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350,000元 111年8月5日 6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PB0000000 120,000元 111年9月29日 7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PB0000000 120,000元 111年11月29日 8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PB0000000 2,000,000元 111年12月29日 9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PB0000000 1,180,000元 112年1月8日

2024-12-18

TCDV-113-重訴-10-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7號 原 告 楊婕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品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8

TCDV-113-補-3007-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3號 原 告 陳頴陞 被 告 陳秋來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3,563元(參見原 告提出本件請求分割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臺中市○○區居○段0000 地號公告現值34596元/㎡×52.23㎡×原告持分2520/6720=677605.90 元,及臺中市○○區居○段0000地號公告現值38361元/㎡×97.04㎡×原 告持分2520/6720=0000000.78元,677606元+0000000元=0000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8

TCDV-113-補-3063-20241218-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丞遠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林丞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節如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聲明第一項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至於上訴聲明第二項因係提起上訴後始為訴之追加,此部分 是否合法而另徵裁判費,應俟上訴人繳納前揭第二審裁判費以合 上訴程式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卓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8

TCDV-113-訴更一-4-20241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維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汪維綱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居燁間請求修復漏 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893,4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8

TCDV-112-訴-808-2024121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盧秀琴 代 理 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宋淑真 法定代理人 程一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而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業經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於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 帶上訴,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就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准予全部扶 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依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意旨,尚待調查釐清,難謂顯無理 由,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7

TCDV-113-救-222-2024121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即 再審相對人 邱昆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 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 備之程序要件;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 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 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7

TCDV-113-聲再-16-20241217-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家 中尚有七旬母親須奉養,且聲請人年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 )12元,存款亦僅有3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無財產可供 變賣,及聲請人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法院債務1,050元, 以及聲請人曾諮詢銀行,亦遭以無經濟信用資格而拒予信用 借貸,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及109 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 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 訴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 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惟查:(一)觀諸前 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 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等數筆營利給付所得,可見聲請人具有相當資力,亦非不得 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 二)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 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 關,自無從憑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 訴訟費用。至於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 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 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 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充其量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存 款、欠費及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以及其他案件之訴訟救 助及執行情形,尚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三)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訴訟 救助之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7

TCDV-113-救-21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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