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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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已於113年7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 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中,尚有張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凱 芯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14

TCDV-113-司繼-3897-20241014-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9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張○○等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張○○等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0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 41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出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 告,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出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事項係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054,272元本息,以及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日起至 聲請人張○○、張○○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 扶養費12,094元等情,後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合計為3,95 6,832元【計算式:0000000元+(12094元×12月×10年)×2=0 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是以,相 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14

TCDV-113-司家他-159-202410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津○○○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林○○ 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13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及經公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聲請核備等 情。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外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有林○○、林○○、林○○等人,因林○○已於108年6月2日死亡 ,由其子女林○○、林○○、林○○等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應為林○○、林○○、林○○、林○○、林○○等人。而上 述之繼承人中,除林○○、林○○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 、林○○、林○○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本院索引卡 查詢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林○○、林 ○○、林○○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 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 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14

TCDV-113-司繼-3910-202410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魏○○ 住○○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 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13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外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有林○○、林○○、林○○等人,因林○○已於108年6月2日死亡 ,由其子女林○○、林○○、林○○等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應為林○○、林○○、林○○、林○○、林○○等人。而上 述之繼承人中,除林○○、林○○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 、林○○、林○○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本院索引、 林○○、林○○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14

TCDV-113-司繼-4103-202410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莊○○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 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原為被繼 承人之胞妹,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真實。 然聲請人已由莊○○、莊○○○共同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 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 上意旨,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聲請人出 養而停止,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09

TCDV-113-司繼-4063-2024100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所準用。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母乙○○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 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 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 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 、000年0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下稱生 母),於112年5月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 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料被 收養人,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於113年5月22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 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收養調查表、在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5月22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 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 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3年9月 13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本案 屬繼親收養類型之案件,並不影響生母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 ,且被收養人前經法院裁定確認生母前配偶與被收養人親子 關係不存在,故本案無生父,無須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出 養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具訪視了解,收養人表示其身心 狀況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具有可近性及可用性;在婚姻關係 方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認識多年且同居至今約8年, 現階段兩人溝通狀況尚屬良好,會互相分擔經濟、家務及照 顧工作,且雙方家人皆支持兩人結婚及收養一事;在教育規 劃方面,整體照顧計畫尚屬可行;在於身世告知態度正向且 有明確身世告知的規劃,收養人希望給予被收養人法律上的 保障,並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能建立家庭之認同感。本會評 估,收養人目前應具有親職能力及扶養意願,亦明確表達希 望收養且收養動機良善。⑶試養情況:本會於訪視時觀察,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會輪流照顧被收養人,照顧上並無明 顯不妥之處。⑷綜合評估:收養人具有親職能力,且被收養 人受照顧狀況尚屬良好,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有合法親子關係及法律保障,並使被收養人及收 養人具有家庭認同感,故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達成共識辦 理收出養,應符合合意收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2 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62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二人並共同扶養 照顧被收養人,彼此關係緊密融洽;又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 境、資源、健康等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 ,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且收養人已參與親職教育課程, 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 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 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 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5月2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09

TCDV-113-司養聲-120-20241009-1

司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主動、片面負氣搬離兩造住所,迄今仍未回復同居之狀態,且相對人數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生逾越正常交友分際行為,亦對聲請人屢屢羞辱等情,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71號判決、相對人另案民事訴訟書狀等資料為證。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項各款情形 之一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如夫妻之 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時,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 用之。此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 ,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 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 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 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夫妻雙 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74年6月3日立 法理由甚明,足認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事由縱係可歸責 於夫妻之一方所致,應負責之一方亦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法 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 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佐,且有司法院夫 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 造自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之事實,亦據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 27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堪認兩造確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 。相對人固陳稱反對宣告分別財產制等情,惟亦表示不想再 與聲請人同居等語(本院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足 認兩造已無互愛、互信、互諒之夫妻情感存在,且難認有回 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07

TCDV-113-司家婚聲-7-20241007-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 住○○市○區○○00街0號 相 對 人 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5號、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076號合併審理並為裁定,另諭知聲請程序費 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而告確 定,業經本院調卷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提出系 爭事件之聲請時,已依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補正通知指示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本院112年度婚字 第406號卷,頁49、53)。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 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07

TCDV-113-司家聲-41-2024100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林耕州會計師即被繼承人古國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古國男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6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古國男(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因已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此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 務等情。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 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 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 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 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 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 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 第562號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128277號執行命令等資料為憑,惟被繼承人之財產尚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此有稅務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上意旨,本件既仍有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 ,即難認為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職務。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尚未 完竣,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07

TCDV-113-司繼-3546-2024100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楊敏昕 楊汶諼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國勝(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外孫,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 承人之外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 承人中,尚有徐世縣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 表、本院索引卡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徐世縣既未為拋棄 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01

TCDV-113-司繼-373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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