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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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葉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提出起訴狀,以徐逢龍、桃檢維 地偽變造文書印文之書記官、桃檢團股偽變造文書印文之書 記官張瓊之、高檢官股偽造變文書印文之書記官、宜檢嘉平 偽變造文書印文之書記官、桃檢秀料偽造變文書印文之資料 科科長等人為被告,請求其等賠償損害。惟其中「桃檢維地 偽變造文書印文之書記官」、「高檢官股偽造變文書印文之 書記官」、「宜檢嘉平偽變造文書印文之書記官」、「桃檢 秀料偽造變文書印文之資料科科長」未載完整姓名,且所有 被告均未記載地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13年8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徐逢龍、張瓊 文之住所或居所,及「桃檢維地偽變造文書印文之書記官」 、「高檢官股偽造變文書印文之書記官」、「宜檢嘉平偽變 造文書印文之書記官」、「桃檢秀料偽造變文書印文之資料 科科長」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原告雖稱院檢 就被告之個資有調證之義務,惟依前揭規定,當事人之起訴 書狀本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及住居址完備,以確認當事人身 分及寄送訴訟文書而遂行訴訟程序,此乃原告之義務,原告 復未於補正期限具狀陳報無法補正之原因,或聲請調查相關 證據,法院尚無為原告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之義務,附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29

TYDV-113-訴-2045-20241029-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31號 原 告 廖湘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僅記 載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號碼,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 姓名、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8

TCEV-113-中補-3631-202410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33號 原 告 黃廣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克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 未載被告吳克洲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吳克洲之 住居所,並陳報被告吳克洲之身分證字號等足資辨別被告吳 克洲之人別資料。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8

TCEV-113-中補-3633-2024102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陳月英 被 告 胡翠玉 孫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 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 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 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 權利,始足當之。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 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 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 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 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 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僅記載:依據土地權狀之土 地標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調查證據以釐清真相,查明究竟等語。惟並未明確 且具體陳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 未正確記載訴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金(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且應依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價) 額,繳納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任一項者,即駁回其 訴之效力;而該裁定送達後,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 料附卷可憑,足認原告迄未補正,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5

LTEV-113-羅簡-432-20241025-1

海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海商字第13號 原 告 劉祥本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WISE STAR GLOBAL LIMITED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甲○ ○○ ○○○ ○○○ 」及追加被告「乙○ ○」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列「甲○ ○○ ○○○ ○ ○○ 」為被告,然未列「甲○ ○○ ○○○ ○○○ 」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追加被告「乙○○」,僅記載護 照號碼:MM0000000,其餘住居所及其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均未記載。依原告提供資料所示,「甲○ ○○ ○○○ ○○○ 」之公司「設Victoria House, Victoria, mahe,  seychelles」,經塞席爾國政府所設商業登記網站查詢, 並無該公司相關登記資料,有駐南非代表處111年5月10日南 非字第111301030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283頁); 追加被告「乙○○」部分,經本院查詢結果護照號碼:MM0000 000,並無任何資料,經調查後亦查無與「乙○○」足資辨別 之特徵之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及追 加起訴,均與法定程式不合。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 定命原告於送達後4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 ○○ ○○○ ○○○ 」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追加被告「 乙○○」之住居所;然原告於113年8月30日收受送達後(本院 卷三第227頁),迄今逾期仍未獲原告具狀提出補正,是原 告此部分關於被告「甲○ ○○ ○○○ ○○○ 」之起訴 及被告「乙○○」之追加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0-24

KSDV-111-海商-13-20241024-3

臺灣高等法院

澄清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2號 抗 告 人 曾莉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少霖間請求澄清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 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為澄清處分,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 僅記載:「被告應於其臉書、網頁及一切相關網際網路上登 載如附件所示的澄清文字」,且未檢附聲明所載附件(見原 法院卷第9至17頁);原法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裁定 命其於5日內補正請求登載之具體網頁及網際網路名稱,並 提出該附件(見原法院卷第237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 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239頁);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 3日具狀表明其係請求相對人於抗告人之臉書、曾家互助聯 絡網(Line)、竹北市聯興里社區活動中心公告欄刊登澄清文 字及畫面,然未表明其所稱 「澄清文字」內容為何,亦未 提出聲明所載附件,僅稱「澄清文件圖片候補」等語(見原 法院卷第241至243頁)。惟抗告人迄至113年9月3日仍未補 正其請求相對人刊登之澄清文字內容,有原法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5頁),抗告人既未具體 表明其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其訴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法院以抗告人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間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 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3

TPHV-113-抗-1212-202410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71號 原 告 郭庭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錫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車輛修繕費用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 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2

TCEV-113-中補-3571-202410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80號 原 告 李俊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報酬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未記 載被告姓名,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㈡提出拾得之蘋果手機市場交易價額。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拾得蘋果手機報酬,其客觀價值合計應未 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2

TCEV-113-中補-3580-20241022-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號 原 告 簡奇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 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 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名 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其起 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被告 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暨陳明訴訟標的、起訴之聲 明,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16日囑託送達於原告,有上開裁定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5、33頁)可稽。但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訴訟費用,且其雖有具狀表示意見,但僅 為理由之補充,並未補正前開內容,迄今亦未補正前開本院 命補正事項,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原告113年9月23日行政 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第39-57頁)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21

TPTA-113-監簡-6-2024102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江良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暐倫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暐倫侵害其配偶權,乃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基此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10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30,70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 正本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 、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 式,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8

KLDV-113-訴-64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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