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海商字第13號
原 告 劉祥本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WISE STAR GLOBAL LIMITED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甲○ ○○ ○○○ ○○○ 」及追加被告「乙○
○」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列「甲○ ○○ ○○○ ○
○○ 」為被告,然未列「甲○ ○○ ○○○ ○○○
」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追加被告「乙○○」,僅記載護
照號碼:MM0000000,其餘住居所及其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均未記載。依原告提供資料所示,「甲○ ○○ ○○○ ○○○
」之公司「設Victoria House, Victoria, mahe,
seychelles」,經塞席爾國政府所設商業登記網站查詢,
並無該公司相關登記資料,有駐南非代表處111年5月10日南
非字第111301030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283頁);
追加被告「乙○○」部分,經本院查詢結果護照號碼:MM0000
000,並無任何資料,經調查後亦查無與「乙○○」足資辨別
之特徵之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及追
加起訴,均與法定程式不合。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
定命原告於送達後4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 ○○ ○○○ ○○○
」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追加被告「
乙○○」之住居所;然原告於113年8月30日收受送達後(本院
卷三第227頁),迄今逾期仍未獲原告具狀提出補正,是原
告此部分關於被告「甲○ ○○ ○○○ ○○○ 」之起訴
及被告「乙○○」之追加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KSDV-111-海商-13-202410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