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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許順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許文雄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毓蘭 許彣寧 被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舜澤 被 告 許豐麟 訴訟代理人 許李春銀 被 告 許富誠 邱玉媛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許嘉顯 許晉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黃秋蓮 被 告 許嘉文 陳月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22地號土地、23地號 土地、24地號土地、2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 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 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徐玉暖、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豐麟、許 富誠、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22地號、23地號、24地號、2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原告原主張分 割方法為考量被告許嘉穎、許晉翊、許嘉文為兄弟,許毓蘭 、許彣寧為姊妹,許榮興、陳月姩為夫妻,且系爭土地現由 各共有人占有使用,其中部分建物有房屋、園藝種植,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民生路一段560號,及民生路一段5 62號之房屋,為三層磚造樓房,其餘均為一樓平房,建物建 築年代已久,系爭土地南側即田尾鄉民生路一段有寬約6至8 公尺之聯外道路,而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第26-1地號土地則 為被告許順澤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自古即有各自 使用之位置,分割亦應須顧及適足住房權,原告現有房屋新 穎,且持份面積亦足以保留,請本院能保留原告房屋。嗣於 民國(下同)113年1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許文雄方 案係依共有人分管使用現況分割,且系爭土地上需保留之房 屋,均保留,再依建築技術規則5公尺即可建築,且依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嚴格限制地目為建之 農地之建築面積,建築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機會不多 ,無須6公尺寬私設道路,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為適中,而於 113年1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原告方案捨棄,並於113年1 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改稱,同意被告許文雄所提分割 方法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除被告陳月姩外)共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第22 地號、第23地號、第2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⒉兩造(除被告許榮興、許徐玉暖外)共有彰化縣○○鄉○○段○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⒊訴訟費用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許文雄答辯略以:   2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22地號、23地號、24地號土地為道 路用地,25地號土地則為建築用地。被告許文雄並未使用25 地號土地,而是於21地號、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等樹木, 符合農牧用地之使用。被告許文雄於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 3棵、台灣扁柏11棵;於21地號土地由東至西,種植羅漢松3 棵、羅漢松6棵、七里香1棵、椰子1棵、羅漢松6棵、玉堂春 2棵、朱槿1棵、雞蛋花10棵、白千層1棵、芒果樹1棵、大綠 扇仙人掌3棵,其中有6棵已落地生根之羅漢松,已種植數十 年,根深蒂固,約2層樓高,無法遷移。而被告許文雄所提 分割方案,係與共有人為協商,依共有人之意願為分配,且 均得保留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原告及被告許富誠、 許徐玉暖所有之建物,被告許舜澤為能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部分,與其所有之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同段26-1地號土地合併 使用,而希望分得如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附圖B8所示部分之 土地,就土地內之私設道路,則依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留設寬 度5公尺,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得為合法之建築利用,倘留設6公尺寬度之私 設道路,反而使共有人分配取得可利用之土地面積變小,非 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分配方式。又被告許文雄一直以來均於 21地號、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等樹木,作為對外販售營生 利用,被告邱玉媛之分割案係將被告許文雄全部分配於25地 號土地西北側之建地,被告許文雄未分配到21地號土地之農 地,惟被告許文雄於25地號土地並無建物,而係於21地號土 地種植樹木,而樹木之遷植工程浩大、所費不貲,且容易造 成樹木之死亡,倘被告許文雄於分配後僅取得建地,除將樹 木遷往建地並不符合土地之有效利用外,被告許文雄亦勢必 需找補為數不少之金錢,其並無多餘資力取得建地,只希望 取得農地從事一直以來之種植樹木工作,而被告邱玉媛於系 爭土地上未有建物,亦無作物,由被告邱玉媛取得建地,則 無拆除建物、遷移作物之問題,對被告邱玉媛應無不利益, 主張依附圖一(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1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方法分割,並同意依石亦隆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表九 :「許文雄方案21、22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表十六:「許文雄方案23、24地號」、表二十三:「許文 雄方案25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為共有人間相 互找補之依據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一(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11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 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 所有或分別共有。並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二、三 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⒊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被告邱玉媛答辯略以:   被告邱玉媛持有系爭5筆土地總面積共389.5658坪即1,287.8 209平房公尺,為持有最多土地面積之土地共有人;被告許 嘉顯、許晉翊、許嘉文等三兄弟,分別持有系爭土地面積9. 7391坪;被告許毓蘭、許彣寧等二姊妹,分別持有系爭土地 面積14.6087坪。為避免畸零地之產生,故分割方法原則將 被告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許毓蘭、許彣寧分配於同一 土地區塊,並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款、第4款、第3條之1之規定,基地內 以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再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為6尺,私設通路長度達60至70 公尺,且為單向出口,應至少留設5公尺或6公尺並需設置迴 轉道,系爭2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屬農業區,面積達2,080. 99平方公尺,容積及建蔽率分別為60%及180%,可興建建築 物之總樓地板面積高達至少3,74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8 倍),依前開規定,須留設長度達60至70公尺之私設通路, 並為單向出口,該私設通路亦應至少留設6公尺寬,且需設 置迴轉道,再就23地號、24地號道路用地部分,不應繼續維 持共有而需二筆土地合併後分別分割。另依估價報告書可知 ,25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倘採被告邱玉媛方案,其分配價值 為2,973萬9,937元,倘採許文雄方案則為2,962萬4,995元, 可見雖邱玉媛方案道路劃設6公尺寬,面積較大且會拉低整 體25地號土地分割後的總價值,但仍比許文雄方案的分割後 價值為高,且被告許文雄所持有21及22地號土地僅有70.41 平方公尺,為其方案卻要求就分配此二地號面積235.59平方 公尺,位於臨8公尺民生路,雖然其未再分配25地號土地, 但此等面積變動及找補金額等差異過大,亦有違公平性,又 倘依許文雄方案,被告邱玉媛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配此二 地號土地面積152.83平方公尺,不論原本分割前被告邱玉媛 持有面積為352.07平方公尺,前述分割後取得面積152.83平 方公尺內卻有高達57.17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超過1/3,明 顯不公,有違土地使用效率,反之,被告邱玉媛所持有21及 22地號土地有高達352.07平方公尺,倘依被告邱玉媛方案, 就此二筆地號土地,分割後僅持有397.91平方公尺,其中有 高達77.56平方公尺係供做私設道路使用,明顯符合公平性 及土地使用效率之最大化,而在找補金額部分,所多分配價 值亦僅有51萬2,967元。又倘依被告邱玉媛分割方案,被告 許文雄可取得面積較大及完整的臨路建地,有利建築使用及 土地使用效力的最大化,分割前後所持有或分配的土地價值 亦未差異過大,且系爭21及2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44.95平方 公尺,25地號土地面積則共計2,080.99平方公尺,依估價報 告書許文雄方案編號A3為此準地,面積為220.04平方公尺, 可興建的總樓地板面積為101.72坪即336.26平方公尺,而實 際25地號土地面積高達2,080.99平方公尺,可興建的建築物 樓地板面積絕對超過1,000平方公尺,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應留設6公尺私設道路始為合法, 被告許文雄方案僅規劃留設5公尺私設通路,依法並無法為 建築使用,非屬適法分割方案,主張依如附圖二(被告邱玉 媛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7日北土 測字第1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 明:⒈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依如113年4 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分割。分 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第10頁表四十 三所示。⒉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 113年4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分 割。分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第7頁 表二十九所示。⒊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依如113年4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位置分割。分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 第9頁表三十五所示。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民事答辯一狀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㈢被告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徐玉暖、許嘉顯、許晉翊 、許嘉文、許豐麟答辯略以:同意被告許文雄於113年1月2 日陳報分割方案狀所提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許榮興答辯略以:同意被告邱玉媛的方案,道路要六公 尺,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㈤被告陳月姩答辯略以:對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土 測字第1873號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 有意見。  ㈥被告許富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 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彰化縣田尾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第63頁),亦為到庭陳述 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許富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下稱北斗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北斗地 政112年6月16日北地二字第1120003342號函覆略以系爭21、 22、25地號土地須視是否有建築套繪管制,尚非北斗地政之 權責,系爭23、24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惟其中21 、22地號土地與23、24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使用分區,無法辦 理合併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被告許文雄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 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就25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80.6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邱玉媛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221.0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順澤、許毓蘭、許彣寧、許豐麟、許嘉 顯、許晉翊、許嘉文分別共有;編號A3部分面積220.0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月姩單獨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46.8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富誠單獨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293.5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318.84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邱玉媛、許順澤、許毓蘭、許彣寧、 許豐麟、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陳月姩、許富誠分別共 有。就21、2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 4.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文雄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 95.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玉媛單獨取得;編號B3部分土 地面積137.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許文雄、邱玉媛、 許榮興、許富誠、許徐玉暖、許舜澤分別共有;編號B4部分 面積24.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9 5.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興單獨取得;編號B6部分面積 114.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富誠單獨取得;編號B7部分面 積11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徐玉暖單獨取得;編號B8部 分面積40.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舜澤單獨取得。就23、2 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65.3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文雄單獨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28.0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許文雄、許榮興、許富誠、許徐玉暖、許舜澤 分別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20.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 興單獨取得;編號C4部分面積23.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 富誠單獨取得;編號C5部分面積22.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許徐玉暖單獨取得;編號C6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許舜澤單獨取得。查系爭土地約略為左下角缺一長方形之 梯形,西側部分下方有被告許文雄作為農用之園區,四周架 設鐵絲網,臨田尾鄉民生路則以活動推門與外阻隔,約略估 計園內種植於土地上及大型盆栽有羅漢松6顆、白千層1顆、 七里香1顆等多項經濟效益植栽,東側下方有被告許富誠、 許徐玉暖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及鋼架造之一層樓房屋,均 供居住使用,偏中間有原告之鋼架造一層樓房屋,該房屋旁 有原告與被告許富誠共有之磚造一層樓房屋,西側上方偏中 間有被告邱玉媛之磚造一層樓房屋,現無人居住,亦未為任 何使用,被告許舜澤所有之26-1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 土地上另有廢棄之磚造建物及破舊建物於廢棄後尚未移除之 木架等,未有經濟利益之利用,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許 文雄、許徐玉暖、邱玉媛、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豐 麟、彰化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北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61頁、第335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第145頁)。 本院參酌2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之農業區用地,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第1款對此一地目為建之農業用地之建 築比例有嚴格限制,25地號土地既非一般建築用地,則較無 可能興建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系爭土 地內之私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亦足使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將來作為建築使用。如採被告邱玉媛之方案即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7日北土測字第1 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 許文雄勢必需將其種植之前開經濟作物,遷移至25地號土地 上方,且前開經濟作物中有6棵已落地生根之羅漢松,已種 植數十年,根深蒂固,約2層樓高,其遷移非易、遷植工程 浩大、所費不貲,遷植過程亦容易造成樹木之死亡,將使種 植前開經濟作物作為對外販售營生利用之被告許文雄受有莫 大經濟損失,且系爭土地內之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須將 原告之鋼架造一層樓房屋及其與被告許富誠共有之磚造一層 樓房屋部分拆除,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並使共有人分配取得 可得利用之土地面積變小,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反觀,如 採被告許文雄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許文雄仍得於21地 號、22地號繼續期種植工作,以維生計,且系爭土地內之私 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無須拆除系爭土地上原告及被告許富 誠、許徐玉暖之建物,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已如前述,足以使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將來為建築使用,而被告許玉媛於系爭土地上並 無尚在使用而須保留之建物,亦無作物、植栽等,由被告許 玉媛取得建地,較無拆除建物、遷移作物之情狀存在,兩造 各共有人均能將使用現況予以保留,容易日後利用,當應可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又為原 告及被告許舜澤、許毓蘭、許彣寧、許豐麟、許嘉顯、許晉 翊、許嘉文、許徐玉暖等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有同意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被告陳月姩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表示對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土測字第1873號 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斟酌,有本院歷次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2頁、第299至306 頁);而被告許富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 頁、第155頁、第355頁、本院卷二第15頁、第31頁、第49頁 、第65頁、第73頁、第147頁、第265頁、第295頁)。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以被告許文雄所提之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配取得,綜合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 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被告許文雄所提 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發揮共有 物之最佳經濟效益,自屬適宜,應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 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若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 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 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 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 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 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 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 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 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文雄 9% 2 許榮興 3.1% 3 許徐玉媛 2.3% 4 許舜澤 3.4% 5 許毓蘭 1.6% 6 許彣寧 1.6% 7 許豐麟 3.4% 8 許順忠 3.7% 9 許富誠 13.4% 10 許玉媛 44.8% 11 許嘉顯 1.1% 12 許晉翊 1.1% 13 許嘉文 1.1% 14 陳月姩 10.4%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許文雄方案第21地號土地、2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文雄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舜澤 許富誠 許毓蘭 75,901 4,348 21,942 7,988 11,801 121,980 許彣寧 75,902 4,348 21,941 7,988 11,801 121,980 許豐麟 151,764 8,693 43,872 15,973 23,595 243,897 許順忠 14,241 816 4,117 1,499 2,214 22,887 邱玉媛 1,419,136 81,293 410,244 149,359 220,636 2,280,668 許嘉顯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許晉翊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許嘉文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應補償金額合計 329,123 19,507 62,789 976 73,030 485,425 許文雄方案23地號土地、2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文雄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舜澤 許富誠 許毓蘭 8,846 524 1,687 26 1,963 13,046 許彣寧 8,846 525 1,687 26 1,963 13,046 許豐麟 17,689 1,048 3,375 53 3,925 26,090 許順忠 40,546 2,403 7,735 121 8,997 59,802 邱玉媛 235,590 13,963 44,945 699 52,276 347,473 許嘉顯 5,860 348 1,120 17 1,302 8,656 許晉翊 5,869 348 1,120 17 1,302 8,656 許嘉文 5,869 348 1,120 17 1,302 8,656 應補償金額合計 329,123 19,507 62,789 976 73,030 485,425 許文雄方案2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舜澤 許毓蘭 許彣寧 許豐麟 許玉媛 許嘉顯 許晉翊 許嘉文 陳月姩 許文雄 7,116 3,645 3,645 7,116 2,429,798 2,336 2,336 2,336 10,478 2,468,806 許順忠 6 3 3 6 1,970 2 2 2 8 2,002 許富誠 54 28 28 54 18,558 18 18 18 80 18,856 應補償金額合計 7,176 3,676 3,676 7,176 2,450,326 2,356 2,356 2,356 10,566 2,489,664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6日北土 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一(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 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邱玉媛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2月7日北土測字第1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20

CHDV-112-訴-525-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呂永裕即光宇機電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育昊 趙紀安 林宥青 簡綺珊 李佳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若宇 訴訟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御品大樓(下稱系爭社區)第20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下稱管委會委員),竟共同於民國111 年5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後 ,在系爭社區1樓及各電梯內公佈欄張貼如附表所示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稱伊施作系爭社區之工程施工品質不佳、 報價單內容簡陋、用料數量標示不清,更稱系爭社區物業主 任曾恆誠(下稱曾主任)擅自更改現金交易,增加社區舞弊 風險,有收受回扣之嫌,影射伊承包社區工程時有行賄主任 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上網查詢另案即原法院108年度桃簡 字第98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知悉上訴人遭其他社 區主張其登記營業項目無土木工程修繕相關施作及勘驗經驗 ,無房屋漏水之鑑定資格;又檢閱曾主任留存上訴人先前出 具之報價書,可知其報價僅記載工項、數量、單位、單價等 ,就工程圖說、施工順序、用料產品、驗收等事項均付之闕 如,比價後,更知其報價高於市場行情,而上訴人施作系爭 社區之塗漆工程,施工後新舊色差嚴重,品質不佳,曾主任 於108年11月至110年12月間,陸續將系爭社區工程全部委由 上訴人一人承作,承攬總金額高達96萬8500元,伊有相當理 由認定其等2人交往甚密,系爭公告涉及社區住戶管理費之 使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伊係本於善意所為之 適當評論,有經合理查證而為陳述,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 譽;況上訴人前對伊提告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已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34號為不起訴處分 ,伊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34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在系爭社區1樓及各電梯內公佈欄張貼 系爭公告。 ㈡、被上訴人林育昊、趙紀安、林宥青、簡綺珊、李佳真、吳若 宇(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擔任系爭社區第20屆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安全委員、環 保委員及機械委員,共同決議公告張貼系爭公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公告中影射上訴人交付曾主任回扣,有侵害上訴人名譽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 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以為斷。。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曾主任前於108年11月至110年12月間 ,陸續將系爭社區工程全部委由上訴人一人承作,承攬總額 高達96萬8500元,期間未有其他廠商承作社區工程,另曾主 任擅改以現金方式支付工程款與上訴人,與系爭社區內規未 符,故認其等交往甚密或存在回扣關係(見本院卷第119至1 20頁),並以系爭會議會議記錄檢附上訴人承包工程記錄、 上訴人簽收工程款現金之系爭社區管委會請款憑單等文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9至41、421至435頁)。然查,系爭社區並 無規約或管委會章程明文規定該社區管委會對施工廠商之付 款,不得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就此節雖辯稱係本於管委會 內規或往例,超過1萬元之工程款不得以現金交易云云(見 本院卷第348至349頁),然並無提出相關內規或往例之佐證 證據以實其說,則難信以為真,況審以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1 0年1月28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1日、9月3 0日、10月31日、11月30日之請款憑單,係由社區主任曾恆 誠列載各該工程項目、請款金額、付款方式勾載現金,併檢 具各該工程收據、請款單及會議記錄等文件,經前後兩屆之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下分稱財委、監委、主委 )用印後,始以現金支付工程費用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該 請款憑單上簽收,工程費用金額均逾1萬元,有請款憑單1份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1至439頁),財委、監委、主委既 於前開請款憑單簽名用印,肯認付款方式以現金行之,則難 認管委會存在何等「超過1萬元之工程款應以匯款,不得以 現金付款」之內規或往例,而前開撥款既係經財委、監委、 主委用印始放行,非曾主任一人可定奪,則難論曾主任有何 未經委員同意擅自改以現金交易之舉,被上訴人抗辯曾主任 未經委員同意擅自改以現金交易、現金交易未經管委會決議 云云,均無可採。而前開請款憑單既係經財委、監委、主委 同意用印,非曾主任可一人決斷以現金方式支付,系爭社區 工程在前開期間僅有上訴人之特定一家廠商,別無其他廠商 參與,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訴人有交付回扣 、曾主任有受領回扣行為,則其等於系爭公告中「曾主任擅 自更改為現金交易(無委員同意由匯款更改至現金交易紀錄 ),增加社區財務舞弊風險。有收受回扣之嫌疑。」等內容 ,雖僅指名曾主任有收受回扣嫌疑,但系爭公告已記載曾主 任與特定廠商即上訴人交往甚密,且上開期間既僅有上訴人 一家廠商參與社區工程,當為系爭社區住戶所公知,系爭公 告內容無異指涉上訴人有交付回扣予曾主任之嫌疑,確實有 故意傳達系爭社區委員無同意現金付款、曾主任與上訴人間 存在回扣往來嫌疑之不實事項,致觀看系爭公告之社區不特 定第三人,產生上訴人係會交付回扣、惡質商家之負面印象 ,嚴重貶損上訴人經商聲譽及社會評價,確實有侵害上訴人 名譽等節事實,可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善意而為合理適當評論云云。  ⑴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 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而名譽與言論自由均係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刑事責任中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等規定及509號解釋所 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於民事責任亦得類推適用上 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⑵系爭公告中「曾主任擅自更改為現金交易(無委員同意由匯 款更改至現金交易紀錄),增加社區財務舞弊風險。有收受 回扣之嫌疑。」等言論,係指曾主任有未經委員同意而擅自 更改現金交易,及曾主任與上訴人間有無回扣往來之「事實 陳述」,並非「意見表達」,此等言論存在真實與否之可證 明性,被上訴人明知上揭請款憑單係由財委、監委、主委同 意用印始得撥款,非曾主任一人得擅自決行,卻謂前開作為 未經委員同意,曾主任擅自改以現金放行款項,即已與管委 會撥款運作之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輔證前開工 程存在回扣往來事實,竟擅以「有收受回扣之嫌疑」詞彙, 嚴重影射曾主任與上訴人間存在不正回扣交易事實,言論自 非真實,亦非屬合理適當評論,則難認被上訴人係善意發表 言論或適當評論,被上訴人此部分置辯均無可取。 ㈡、系爭公告之其他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公告中敘及「施工品質不佳,報 價單內容簡陋,用料數量標示不清」等內容,亦有侵害伊名 譽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參酌網路上公告之另案判 決資料,內載上訴人之營業登記資料無工程相關營業項目, 質疑上訴人無漏水鑑定能力,經檢閱上訴人過往提出報價合 約書,可見上訴人報價單簡陋,有用料、數量標示不清情形 ,另經上網查詢工項行情價格,可知上訴人之報價高於市場 行情,而施工品質不佳部分,係有施工前後牆面照片可憑, 並提出系爭會議檢附附件資料含另案判決資料、上訴人營業 登記資料、施工照片、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其他工程行之 登記資料及報價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60、17 7、183至192頁),故被上訴人係以另案判決內容、上訴人 之營業登記資料列載之營業項目等資料,質疑上訴人之漏水 專業性,並以被上訴人施工後照片,批評上訴人施工後牆面 存在嚴重色差,有品質不佳情形,另透過訪市、詢問其他工 程行報價情形,探訪市場行情,而評價上訴人之報價過於簡 略、恐有標示不清楚之疑,實均屬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漏水 專業、施工品質評價、報價單記載詳盡與否,是否有報價高 於市場其他報價情形之主觀觀感,係被上訴人基於社區工程 定作人地位,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揆以前開說明,無所 謂真實與否,故被上訴人以前開查證內容結果,針對系爭社 區發包工程等公共事務、可受公評之事,就上訴人提供之承 攬服務而為適當評論,應不具違法性,該等言論難認有侵害 上訴人名譽可言。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系爭公告中影射上訴人交付曾主任回扣部分,有侵害 上訴人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審以林育昊、趙紀安、林 宥青、簡綺珊、李佳真、吳若宇分別擔任系爭社區第20屆管 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安全委員、環保 委員及機械委員,係共同決議公告張貼系爭公告,林育昊為 碩士畢業,現為工程師,月收入8萬餘元;趙紀安為大學畢 業,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林宥青碩士畢業,現為公務員 ,月收入7萬餘元;簡綺珊碩士畢業,從事科技業,月收入9 萬餘元;李佳真大學畢業,現為家管,無工作收入;吳若宇 為大學畢業,現為遊戲公司行政專員為業,月收入約5萬餘 元;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領有多張防水等專業項目之證照 ,擔任專業防水教育訓練課程講師及在台灣防水抓漏檢測工 程技術協會常務領事,經營光宇機電科技企業社獨資商號, 於111至112年間工程收入近200萬餘元;於113年1至9月間工 程收入150萬餘元,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畢業證書、薪資 證明書學士學位證明書、薪資資料、上訴人營造防水技術士 證照、協會常務理事當選證書及相關防水證照、存摺資料等 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49、351至481頁),本院斟酌被上 訴人共同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系爭公告係張貼於系爭社 區公佈欄所生影響傳播情形、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 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共同以系爭公告有關影射上訴人有交付回扣 予曾主任嫌疑之不實事項部分,侵害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於112 年4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3至83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公告內容 御品大樓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111年05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六、議題討論:更換社區物業主任曾恆誠討論案說明:本屆委員會上任以來,日漸發現社區主任不適任,請予更換。具體事由一:查核社區紀錄發現曾主任與特定廠商(光宇)交往甚密,該廠商經法院判決無鑑定能力(附件二),曾主任利用委員係輪流擔任,上任之初業務不熟悉,屢屢以該廠商配度高與社區長期合作為由,鼓吹委員將社區工程案交該廠商施作,自110年起社區多項工程交付該廠商施作(詳附件一),且其報價單內容簡陋,用料、數量標示不清且報價高於市場行情,施工品質不佳(詳附件三),嚴重危害社區權益,主任未善盡監督之責。且主任與該廠商之工程款交付部分,曾主任擅自更改為現金交易(無委員同意由匯款更改至現金交易紀錄),增加社區財務舞弊風險。有收受回扣之嫌疑。

2024-11-20

TPHV-113-上易-255-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宜霖 訴訟代理人 蘇惠君 盧國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慶香 訴訟代理人 黃美月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3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蔡宜霖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宜霖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黃慶香應再給付蔡宜霖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 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蔡宜霖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黃慶香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黃慶香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蔡宜霖上訴部分,由黃慶香負擔百分之八十 四,餘由蔡宜霖負擔;關於蔡宜霖追加之訴及黃慶香上訴部 分,由蔡宜霖、黃慶香各自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蔡宜霖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 為黃慶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慶香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 陸仟捌佰元為蔡宜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蔡宜霖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蔡宜霖於原審起訴聲明:黃慶香應給付蔡宜霖新臺幣(下同 )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本金數額擴張為383萬4 ,000元(本院卷二第317、445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蔡宜霖起訴主張:伊經全國不動產蘆洲中正店仲介,於民國 110年9月5日與黃慶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以1,278萬元向黃慶香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伊於110年10月8日付清尾款,黃慶香依序於110年9月29日 、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點交。然系爭 房屋自111年5月28日起發生滲漏水之情形,且客廳頂板及臥 室天花板亦於111年7月11日發生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下 垂等損害,因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房屋傾斜、滲漏 水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慶香給付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黃慶香應給付蔡宜霖76萬6,800元,及 自111年9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 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蔡宜霖並為訴之追加。蔡宜霖之上訴 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黃慶香應再給付蔡宜霖91萬3,200元,及自111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慶香應 再給付蔡宜霖215萬4,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對於黃慶香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慶香則以:系爭房屋係於78年6月15日建造完成,伊於100 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花芬嬌(下以姓名稱之)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同年11月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於1 10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宜霖,伊與家人居住系爭房 屋10年期間未曾發生房屋傾斜、天花板塌陷、鋼筋鏽蝕或滲 漏水等情形。兩造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以現 況交屋,系爭房屋點交時未有滲漏水之情形,蔡宜霖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9個月後才發生滲漏水,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自 系爭房屋交付時起,已由蔡宜霖承受該瑕疵。又蔡宜霖於11 0年9月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兩造 已知悉伊未曾檢測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蔡宜霖願放棄辦理 氯離子含量檢測,依簽約日現況點交,日後不得再以任何氯 離子檢測結果,向伊主張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伊未隱 瞞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房屋傾斜、滲漏水等情事, 上開瑕疵均為系爭房屋興建時即已存在,與伊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慶香給付及假執行宣 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宜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蔡宜霖所提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0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下稱系爭公寓)之第4層,系爭公寓於78年6月15日興建完成 ,使用執照號碼為78蘆使字第862號。  ㈡黃慶香於100年10月19日向花芬嬌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1 月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蔡宜霖於110年9月5日以總價1,278萬元向黃慶香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同年9月29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蔡宜霖於111年7月27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816號存證信函(下 稱816號存證信函)予黃慶香,黃慶香於同年8月11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  ㈤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系爭住宅消保 會)於111年2月21日、2月2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地現場會 勘,於112年6月20日出具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 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識鑑定報告,外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特約免除 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59條、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6條之 立法理由記載:「瑕疵擔保之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而設, 故有免除義務或加以限制之特約,當然有效,若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物之瑕疵,則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除或限 制特約,仍應認為無效」,可知該條所指「特約」以有效為 原則,無效為例外。所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係指出賣 人事實上已知悉有瑕疵存在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始足當之 。  ⒉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等情,業據 提出其自行委託訴外人即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下稱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安全鑑定報告)、訴外人即輻而磨砂科技偵檢有限公司 輻而磨砂材料實驗室(下稱輻而磨砂實驗室)出具之硬固混 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氯離子檢驗報告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1至142、163至167頁)。觀諸系爭 安全鑑定報告記載,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11年7月29日派 員至現場會勘之系爭房屋現況損壞調查結果,系爭房屋主要 損壞為4樓鋼筋混凝土頂版裂縫(原審卷第79頁);系爭氯 離子檢驗報告記載,輻而磨砂實驗室於111年7月28日派員至 系爭房屋內3處取樣之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7294kg/m³、2.73 88kg/m³、4.9968kg/m³(原審卷第163頁)。嗣原審經兩造 合意囑託系爭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房屋有無蔡宜霖所主張各 項瑕疵及該瑕疵減損之交易價值(原審卷第277、296至297 頁),系爭住宅消保會於112年6月20日出具系爭鑑識鑑定報 告,其中對於氯離子含量之鑑定結論記載:「系爭00號0樓 房屋(即系爭房屋,下同)於鑑定當日現況檢測前觀測屋內 天花板有混凝土塊掉落及裂痕、鋼筋裸露生鏽嚴重情形,本 會(指系爭住宅消保會)複委託具TAF(Taiwan Accreditat ion Foundation)認證資格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鑽心取樣。鑑定意見-於系爭房屋內之七個位置取樣進 行下列檢測。⒈氯離子含量-均超過0.6kg/m³。⒉中性化深度- 僅於採樣點5、6深度未達2cm,其深度平均值已達約2.43cm> 2cm。⒊抗壓強度:均>0.45f΄c(94.5kgf/cm²)。綜上可證, 系爭房屋其混凝土中之氯離子含量、中性化深度與抗壓強度 均屬不良,已逾越法規規範管制標準」(系爭鑑識鑑定報告 第10至11頁),足認系爭房屋確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情事。  ⒊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雖約定:「本契約簽訂後, 買賣雙方得合意委請公正客觀機構對本買賣標的進行氯離子 含量檢測(主建物之樑、柱、樓板或牆面等三處取樣),賣 方(即黃慶香)不得拒絕,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 約定標準(如標的建築完成日在民國87年6月25日【含當日 】以前,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如惟前述日期以 後者,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前開所指建築完成 日期若無從查證,則一律以建物謄本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準) ,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即蔡宜霖,下同)得主張 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並由第一建經確認後執行履保專戶價 金之撥付作業」(原審卷第29頁),惟兩造於簽約當日另簽 署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雙方已確實知悉因甲方(即黃 慶香,下同)未檢測氯離子含量,乙方(即蔡宜霖)願放棄 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依簽約日現況點交,日後不得以任何 氯離子檢測結果,向甲方主張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卷第59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以手寫 載明:「現況交屋」(原審卷第31頁)相符。參以系爭買賣 契約附件之「物件現況資料」,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施作過 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欄勾選「無」(原審卷第53頁 ),蔡宜霖復未能舉證黃慶香在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曾有私下 找專業鑑定機關檢測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則兩造簽署系爭 買賣契約時,黃慶香表明其未曾檢測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 ,蔡宜霖未要求黃慶香依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配合辦理對 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而由兩造合意以簽約當日之 系爭房屋現況進行點交,蔡宜霖同意免除黃慶香關於系爭房 屋日後檢測發現氯離子含量超標應負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同意書已該當於民法第366條所指特約。  ⒋蔡宜霖雖主張:系爭公寓屬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且結 構體強度及耐震能力已不符合原設計要求,並有局部樓板有 坍塌危險,倘遇重大天然災害時可能易造成損害,補強亦不 具經濟效益,且該當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高氯離子鋼筋 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原則第5點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 4款「拆除重建」規定,及111年3月30日新北市高氯離子鋼 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自治係例第7條第1項「停止使用」規定 ,若伊知悉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衡諸常情, 即無可能拋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然民法第366條未 規定買受人若知悉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義務之瑕疵屬於重大瑕疵,買受人即可不受該特約之拘束, 且依上開四之㈠⒊所示,蔡宜霖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即已知悉 系爭房屋未曾檢測過氯離子含量,仍未要求黃慶香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5條第3項配合辦理對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 ,並同意以簽約當日之系爭房屋現況進行點交,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蔡宜霖亦未依法將系爭同意書所為意思表示 撤銷,系爭同意書尚有效存在,其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其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⒌蔡宜霖另主張:黃慶香出售系爭房屋前曾重新裝修系爭房屋 之天花板及粉刷牆壁,並遮隱系爭房屋之所有樓板及天花板 ,致使伊買受系爭房屋時,無從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顯見 黃慶香明知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標而故意不告知,依民 法第366條規定,黃慶香對於上開瑕疵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云云。然查,建物之鋼筋鏽蝕或混凝土剝落,其原因多 端,不一定是氯離子含量過高所造成,單憑建物出現鋼筋鏽 蝕、混凝土剝落之情事,尚不足以認定該建物之氯離子含量 必有過高之情形,系爭安全鑑定報告雖記載:「由新開檢修 口A檢視:結構樓板曾補修(結構樓板已裂損分離)」,然 系爭安全鑑定報告係針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進行鑑定,而未 認定系爭房屋之結構樓板曾補修(結構樓板已裂損分離)之 發生原因,自難據此認定黃慶香明知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 超標而蓄意遮隱系爭房屋之所有樓板及天花板,致使蔡宜霖 無從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再者,建物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 是否過高,是否已影響結構安全,須先就該建物之部分混凝 土鑽心取樣為試體,再將試體送專業實驗室為化學分析,經 專業技師為結構安全鑑定,顯非一般人憑肉眼觀察即得知悉 ,參以系爭住宅消保會113年6月20日函文記載:「房屋有氯 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時,經過多久時間會開始出現牆面裂痕 、地面不規則隆起、混凝土剝落等特徵沒有固定,依據一般 營造工程慣例通常是數十年以上才會顯現,氯離子含量過高 導致牆面裂痕等瑕疵屬混凝土頓態保護膜與氯離子產生化學 反應所致,其產生時間視氯離子濃度與混凝土個部位反應狀 況而定,鑑定當日觀察其室內角材年份約為100年間,依據 一般營造工程慣例研判其氯離子發生時間約莫95年至105年 間發生」(本院卷一第339頁),依上開三之㈡所示,黃慶香 係於100年10月19日向花芬嬌購買系爭房地,迄至110年9月5 日始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蔡宜霖,黃慶香與家人在系爭房屋居 住長達10年,且黃慶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對系爭房屋沒 有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亦未懷疑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 標之情形,經原審鑑定後,其始知悉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 超標等語(本院卷一第269頁),黃慶香未曾以系爭房屋之 氯離子含量超標為由,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前手花芬嬌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佐以證人即系爭公寓3樓住戶陳維新於 原審證稱:系爭公寓是連棟式建築,系爭公寓與新北市○○區 ○○街00號公寓(下稱00號公寓)是同一個公梯,另外還有新 北市○○區○○街00巷0、0、0號公寓(下分別稱00巷0、0、0號 公寓,與系爭公寓及00號公寓合稱系爭5棟公寓)一起興建 ,系爭公寓於79年間交屋,隔壁新北市○○區○○街00號電梯大 樓(下稱00號電梯大廈)約在79年或80年間興建,當時因為 挖地基沒有做好擋土牆,底下土質鬆軟,導致系爭5棟公寓 之地基流失,造成系爭5棟公寓有房屋傾斜之情形,00號電 梯大廈建商有按照損害程度賠償購買系爭5棟公寓的人,拿 到賠償後再依各自損害程度去補強,系爭公寓每戶都有樓層 天花板塌落之情形,就是房屋傾斜之後,房屋結構產生問題 ,除了漏水以外,天花板常有裂開情事,但沒有人委請專業 人士鑑定天花板塌落之原因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81頁), 核與證人即00號公寓0樓住戶林秀如於原審證述內容(原審 卷第353至354頁)大致相符,依證人陳維新及林秀如之證言 ,可知渠等均認定系爭公寓及00號公寓之天花板有塌落情形 應係00號電梯大廈興建時施工不當,導致系爭公寓及00號公 寓之房屋傾斜所致,且系爭公寓及00號公寓住戶均未對氯離 子含量進行檢測。此外,證人即系爭公寓0樓住戶徐偉哲於 原審證稱:伊住在系爭公寓0樓到現在大約13年。居住期間 ,房屋有漏水,後陽台天花板有一點龜裂,其他室內有一些 細微的雞爪痕跡,但沒有水泥塊掉落情事,因為伊沒有做裝 潢,所以可以直接看到水泥,水泥就是平平的等語(原審卷 第476至478頁),顯見黃慶香於110年9月5日出售系爭房屋 予蔡宜霖時,系爭公寓並非各層樓均有出現氯離子含量過高 導致牆面裂痕、天花板塌落等特徵。又證人即撰寫系爭鑑識 鑑定報告之呂宗信於本院審理僅證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 過高可能出現混凝土剝落等特徵,約莫在95年至105年間會 顯現等語(本院卷一第323頁),而未證稱系爭房屋出現混 凝土剝落等特徵即可認定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標。至於 證人即00號公寓0樓住戶李致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 過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大概是伊於110年1月購入00號公寓0 樓房屋後約2、3個月,當時伊知悉系爭房屋要出售,伊就認 為是賣屋後進行裝潢。00號公寓0樓及系爭公寓3樓曾因水泥 掉落而重新裝潢等語(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充其量僅 可認定系爭房屋在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後曾有進行裝潢 工程,證人李致瑩上開證言無法為有利於蔡宜霖有利之認定 。縱認蔡宜霖主張黃慶香出售系爭房屋前曾裝修系爭房屋之 天花板及粉刷牆壁乙節屬實,亦不能據此逕予推論兩造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時,黃慶香早已知悉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 標而故意不告知蔡宜霖之情形,故蔡宜霖此部分主張,僅係 其片面臆測之詞,委無可取。  ⒍蔡宜霖主張:黃慶香未親自填寫系爭房屋之「物件現況資料 」,而係由其在房屋仲介擔任店長之女兒黃美月以代理人身 分勾選「物件現況資料」內容,且花芬嬌出售系爭房屋予黃 慶香時,黃慶香未簽訂放棄氯離子檢測同意書,黃慶香居住 系爭房屋期間發生天花板塌落之情事,欲出售系爭房屋予伊 時,始以伊已繳納斡旋金為由,要求伊簽立系爭同意書,足 證黃美月早已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要求伊簽立系爭同意 書,試圖免除物之瑕庇擔保責任,黃慶香未盡告知義務,並 隱瞞系爭房屋現況,黃美月則規避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3條規定,不盡解說義務,故伊得以黃慶香故意不告知系爭 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為由,仍可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減少價金云云。然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賣 方仲介賴永祥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有看到同業有上市這個案 件,伊就去拜訪黃慶香,後來簽回委託,之後我們就帶看及 成交。伊有去看過系爭房屋之屋況,當時沒有新裝修的痕跡 ,伊有核對過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其他事項,沒有不符的 情形。伊在賣蘆洲的房子,如果是老舊公寓,通常都會簽立 一份放棄氯離子檢測的同意書,因為蘆洲的老舊公寓通常氯 離子偏高,所以雙方同意後,才會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原 審卷第443至446頁),蔡宜霖對於黃美月以伊已繳納斡旋金 為由,要求伊簽立系爭同意書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 證人賴永祥之上開證言,蔡宜霖係在自由意識下簽署系爭同 意書。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原審卷第32頁 ),黃美月並非黃慶香之賣方代理人,黃美月所為不等同黃 慶香之行為,黃美月對蔡宜霖不負解說系爭房屋現況之義務 ,是蔡宜霖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⒎綜上,蔡宜霖既已簽立系爭同意書,以特約免除黃慶香關於 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復未 舉證證明黃慶香明知上開瑕疵存在而故意不告知之情事,故 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依民法第35 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核屬無據。  ㈡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房屋傾斜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但書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54條所謂「瑕疵」,乃指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 效用,或其經濟價值之減少或滅失。經查,系爭鑑識鑑定報 告針對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之情形、傾斜率若干、該傾斜是否 已損及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有無減少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等 事項之鑑定意見記載:「⒈系爭00號0樓房屋(即系爭房屋, 下同)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按新北市工務局制定之『新北市 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其 第五章測量作業說明第5.1.1傾斜率定義規定,建物傾斜時 ,結構安全可能出現疑慮,需測量建築物之垂直度,其常以 傾斜率(S)表示之,傾斜率之計算式為S=△/H。各符號代表意 義為H垂距:指上下兩觀測點之垂直距離。△偏移量:上下兩 觀測點之水平偏移量。S傾斜率:水平偏移量與垂距之比值 。⒉鑑定手冊第5.1.2垂直測量之要點第3點規定,原則上, 通視良好且為具代表性傾斜率之屋角皆應雙向施作垂直測量 。在可施測的情況下,每一棟結構體至少須針對二面互成垂 直之牆面實施垂直測量。當發現建物傾斜時,依其主體結構 狀況,區分處理方式。鑑定手冊第六章建物傾斜處理第6.1 規定,一般而言,建物最大傾斜率(△/H)小於1/200,且結 構體無結構安全顧慮時,基礎並不需要修復或補強,但基礎 出現淘空、邊坡滑動等狀況時,仍應考慮基礎之修復與補強 。⒊系爭房屋傾斜率依上開規定測量後,建物最大傾斜率出 現在T03測點△/H=1/208,由外觀視之亦無出現結構裂縫、建 材剝落等情形,可證系爭房屋並無危及居住安全與影響房屋 通常效用之狀況」(系爭鑑識鑑定報告第10頁),足認系爭 房屋確有房屋傾斜之情形,然因最大傾斜率小於1/200,而 無危及居住安全與影響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然查,系爭住 宅消保會113年6月20日函文記載:「系爭建物(即系爭房屋 )僅有肉眼可見之傾斜情形(雖不影響結構安全),惟基於 考量市場多數參與者即買方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 性,建議本項房屋傾斜交易價值減損比例為5%」(本院卷一 第337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因房屋傾斜之情形而有 交易價值減損,則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依民法 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核屬有據。  ⒉黃慶香抗辯:伊未隱瞞系爭房屋有房屋傾斜之情事,上開瑕 疵為系爭房屋興建時即已存在,與伊無關云云。然依證人陳 維新、林秀如於原審證言,可知系爭公寓及00號公寓(連棟 式建築)係因00號電梯大廈於79年至80年間興建過程中施工 不當,導致系爭公寓及00號公寓發生房屋傾斜之情形(原審 卷第280、354頁),而非系爭公寓興建時即已存在房屋傾斜 之瑕疵。又民法第373條本文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 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查蔡宜霖係於110 年9月5日向黃慶香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 ,系爭房屋已有房屋傾斜之瑕疵,即使黃慶香當時不知悉有 該瑕疵存在而未對蔡宜霖有何隱瞞行為,然系爭房屋既因該 瑕疵造成交易價值減損,黃慶香仍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 定對蔡宜霖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黃慶香此部分所辯,要無 可取。  ㈢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經查,黃慶香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物件現況資料」之「滲 漏水情形」欄勾選「無」(原審卷第53頁),足認黃慶香已 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情形。又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按簽約 當日現況辦理點交(原審卷第31、59頁),黃慶香即應依上 開「物件現況資料」所示交付無滲漏水之系爭房屋予蔡宜霖 ,始符合債之本旨。  ⒉黃慶香雖辯稱:伊出售系爭房屋前,已將系爭房屋外牆之滲 漏水修復云云,並提出順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驊公 司)110年4月18日出具之「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固書 )影本1紙為證(原審卷第380頁)。然查,證人即順驊公司 之總經理陳啟順於原審證稱:系爭保固書是順驊公司出具, 該保固書所載「○○區○○街00號0樓外牆防水施作工程」是系 爭房屋屋主的女兒黃小姐(即黃美月,下同)委託施作。系 爭房屋有壁癌,順驊公司是防水公司,黃小姐請我們去修繕 ,有說是局部外牆有壁癌,伊有親自去看過,確實有看到壁 癌,當時施工時,裡面外面都有施工,裡面的施工就是把壁 癌打除、防水塗刷、泥作補平。外牆是做防水塗刷,之後室 內再做油漆就完成等語(原審卷第435至437頁),顯見黃慶 香委託順驊公司施作範圍為系爭房屋外牆之防水與室內之壁 癌修繕。惟系爭鑑識鑑定報告針對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之情 形、滲漏水之位置、原因等事項之鑑定意見記載:「㈠鑑定 當日現況檢測前,系爭房屋之臥室二壁面,目視即有壁癌情 形,惟現況屬乾燥狀態並無水滴滴落。㈡系爭00號0樓房屋( 即系爭房屋,下同)經檢測,其滲漏水原因為埋設於牆體內 之排氣管支管未妥善廢除封閉所致,其理由如下:本會(指 系爭住宅消保會)於系爭房屋進行下列檢測:⒈外牆防水層 測試,於系爭房屋之外牆,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螢光色劑, 檢測外牆防水層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6小時後,其上開㈠之 壁癌處仍屬乾燥狀態亦無螢光反應,證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 。⒉因上開測試驗證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鑑定委員即另尋 可能造成滲漏之來源。由於系爭臥室二並未開窗,於起造時 即於牆體內埋設排氣主管,自頂樓貫穿整棟建物,再於各層 樓分接排氣支管,俾利室內換氣通風。雖現況系爭房屋將該 排氣支管開口表層封閉,惟因該孔洞仍存於建築結構,故鑑 定當日即自頂樓排氣主管開口進行注水測試。⒊於系爭房屋 頂樓之排氣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螢光色劑,經注水檢測 20分鐘左右,旋即於臥室二壁癌處及其直下層系爭00號0樓 房屋之相同位置之臥室,滲漏出大量水流。可證系爭房屋臥 室二滲漏水形成壁癌之瑕疵,係因排氣管支管未確實封閉所 致」(系爭鑑識鑑定報告第11頁),則黃慶香雖於出售系爭 房屋前,有修繕施作系爭房屋外牆防水塗刷及處理屋內壁癌 ,然系爭房屋仍有滲漏水之情事,且滲漏水之原因並非外牆 防水失效,而係排氣管支管未確實封閉所致,黃慶香上開所 辯,要無可取。黃慶香仍應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對蔡宜 霖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 疵,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核屬有據。  ⒊黃慶香另抗辯:系爭房屋點交時未有滲漏水之情形,蔡宜霖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9個月後才發生滲漏水,依民法第373條規 定,自系爭房屋交付時起,已由蔡宜霖承受該瑕疵,且伊未 隱瞞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該瑕疵為系爭房屋興建時即 已存在云云。經查,民法第354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本件黃慶香已保 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情形,且滲漏水之原因係排氣管支管 未確實封閉所致,業如前述,黃慶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修 繕上開滲漏水之原因,足認黃慶香於110年10月11日將系爭 房屋點交予蔡宜霖時,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仍存在,黃 慶香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㈣蔡宜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慶香給付383萬4,000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 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 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 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房屋傾斜、滲漏水之瑕疵,依 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均屬有據,業如前述 。依系爭住宅消保會113年6月20日函文記載:「基於考量市 場多數參與者即買方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故 在房屋同時具備兩項以上瑕疵時,其減損價值之總額僅為最 低底線標準,視情況有可能會更高」、「經本會不動產估價 師計算,同時具備『滲漏水瑕疵』、『房屋傾斜瑕疵』時,價格 減損額為12%。滲漏水瑕疵為5.9%,房屋傾斜瑕疵為5%,兩 項瑕疵加總額為10.9%,外加10%多項瑕疵加成,合計為12% 」(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因系爭房屋有上開兩項瑕疵 ,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減損額為12%,本件蔡宜霖係以總 價1,278萬元向黃慶香購買系爭房地,蔡宜霖因系爭房屋上 開兩項瑕疵而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153萬3,600元(12,780,0 00元X12%),是蔡宜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慶香給 付153萬3,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蔡宜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慶香給付153 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5日(原 審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黃慶香給付蔡宜霖76萬6,80 0元本息,其中駁回76萬6,800元(1,533,600元-766,800元 )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蔡宜霖對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判決駁回蔡宜霖其餘請求及命黃慶香給付部分,均無違 誤,蔡宜霖、黃慶香對原判決該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蔡宜霖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黃慶香再給付215萬4 ,00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 判決為蔡宜霖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判決為蔡宜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蔡宜霖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黃慶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20

TPHV-113-上-270-202411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吳許月燕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4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八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平日關係不睦,伊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與鄰居即證人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散步,步行至該巷41號前,突遭被上訴人掌摑伊之左臉頰,致受有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復返回其住處,取出鐵製長柄鐮刀作勢欲揮砍伊,並恫嚇稱「你如果再亂來,我就把妳砍了」,致伊心生畏懼,承受巨大心理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損害。且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50,0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住處對面種植果樹,並未阻礙他人通行 ,當日係上訴人主動挑釁,口氣很兇要求伊搬走果樹盆栽, 因上訴人邊說話邊向伊逼近,伊才徒手揮打到上訴人臉頰, 然並未成傷。又伊所持鐮刀係塑膠製兒童玩具,不足使上訴 人心生畏懼。伊不同意賠償上訴人,係上訴人太可惡等語置 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確有為傷害及恐嚇行為,致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0元(含醫 療費用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 慰撫金8萬元,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 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掌摑其左臉頰,及手 持鐮刀為恐嚇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事發 當時,伊與上訴人散步運動,步行至被上訴人住處前,被上 訴人即辱罵上訴人,稱其種植之盆栽遭上訴人毀損,並隨即 揮手打上訴人一巴掌,其後返回住處拿取鐮刀揮舞及辱罵, 伊乃將上訴人帶離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參以被上 訴人自陳:上訴人以很兇的口氣叫伊搬走果樹,且一直過來 ,伊才用手甩過去打到她臉頰;伊當時持塑膠鐮刀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原審卷第67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於上 開時、地,徒手揮打上訴人之左臉頰,並手持鐮刀向上訴人 揮舞及辱罵。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持鐮刀為塑膠製孩童玩具,不足使上訴人 心生畏懼云云。然觀之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黃乙柏於事 發後至現場拍攝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199號偵查卷宗第16頁),被上訴人所持鐮刀外觀、色 澤與一般鐵製鐮刀相似。又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度簡上字 第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扣案之被上訴人所有鐮刀 之結果「1.材質:把柄為木製,彎曲的月牙狀是壓克力製, 中間以AB膠連結。重量不算輕,揮舞時需要力氣。2.全長: 84公分。3.鐮刀彎曲部分:長約25公分,寬約5公分,呈彎 曲、黑色的月牙狀,尖端為尖銳的,但以手觸摸不會受傷。 看似刀刃的壓克力部分,直接以手握住不會受傷,非利刃」 (見上開刑事卷宗第11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認定與 刑事庭勘驗結果相同(見本院卷第108頁),固可認被上訴 人於事發當時所持鐮刀之刀刃為塑膠製品,然該鐮刀全長達 84公分,且把柄為木製,重量非輕,外觀與真實鐮刀極為相 似。且被上訴人為成年男性,其持上開鐮刀作勢揮砍,難以 期待上訴人於甫遭揮打臉頰,與被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之際 ,得識別該鐮刀僅為塑膠製品,是被上訴人手持上開鐮刀向 被上訴人揮舞及辱罵,顯足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認其生命、 身體及健康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  ㈣至上訴人堅稱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非持扣案之塑膠鐮刀,而係 鐵製鐮刀一節,固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員警黃乙柏拍攝上 開照片所示,為被上訴人事發時所持鐮刀,伊目視即知非玩 具鐮刀,而係割樹葉用之鐮刀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 該鐮刀刀刃為塑膠製,外觀與真實鐮刀極為相似,業如前述 。證人甲○○既未親身觸摸鐮刀材質,其僅憑目視實難判斷正 確材質為何,自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陳為真實。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是其陳稱被上訴人事發時持鐵 製鐮刀對其揮舞恫嚇云云,尚乏所據,而難憑採。  ㈤查被上訴人徒手揮打上訴人左臉頰,並持鐮刀揮舞及謾罵, 足使上訴人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上訴人所 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 人僅因植栽放置位置意見不合,即徒手揮打上訴人,並為上 述恐嚇行為,實漠視他人之身體及自由權。又上訴人為小學 畢業、現販售物品維生、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國 中肄業、無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 卷第70頁),且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原 審卷第19至51頁),是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 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6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1萬元部分,上訴 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 分,所為駁回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自 有理由,本院應予廢棄改判;至其餘上訴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1-20

CHDV-113-簡上-116-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王俊勝 劉瑩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楊惠芳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勝新臺幣(下同)70,809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瑩真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俊勝負擔百分之65,原告劉瑩真負擔百分之4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70,809元、2萬元為原 告王俊勝、劉瑩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王俊勝、劉瑩真為夫妻,與被告同為翰林綠邑社區之住戶, 各為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6號房屋(社區代號各為C1 、B1,下各稱8號、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王俊勝於民國11 1年底發現被告對於6號房屋之浴室管理不當,造成其所有8 號房屋之主臥室牆壁發生漏水,並導致其主臥室地板、衣櫃 、床頭背板、置物櫃以及牆面損毀(下合稱主臥室地板等物 )。王俊勝屢次請被告修復漏水問題,未獲解決,嗣經翰林 綠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後,王俊勝與被告合意由物業公司 代尋專業廠商,鑑定找出漏水原因,並由主因用戶支付全額 鑑定費用(下稱系爭協議)。嗣於112年6月21日,經專業廠 商即恩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睿公司)之人員使用專業儀 器抓漏,發現漏水原因為兩戶共同壁內被告專有之熱水管破 裂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12,000元,該費用由王俊 勝之女兒王○○代墊,並於112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王俊勝 ,故王俊勝得向被告請求鑑定費用12,000元。又被告為6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其專用之熱水管有管理、維護、修繕,並負擔費用之義 務,被告對熱水管破裂乙事疏於管理、維護,亦未能及時修 繕,顯有過失,又熱水管破裂漏水,與8號房屋主臥室地板 等物損毀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6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之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25,200 元,及賠償主臥室地板等物之修繕費用共131,900元,並於 修繕完成前不得於6號房屋浴室內持續放水,以免8號房屋滲 漏水情形加劇。  ㈡劉瑩真因被告不願正視滲漏水問題,一再推諉卸責,致8號房 屋之主臥室長期無法使用,必須在客廳就寢,劉瑩真因此罹 患「適應症疾患併憂鬱及焦慮」,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 情節重大,故請求慰撫金5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關 係;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王俊勝協同修 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6號房屋內,依恩睿公司漏水鑑定報告 所示之處理建議方式進行排除漏水侵害工程,修復至完全不 漏水狀態(下稱系爭協同修繕行為)。⒉被告於前項所示修 繕完成前,不得在6號房屋浴室內放水侵入王俊勝所有8號房 屋之行為(下稱系爭停止用水行為)。⒊被告應給付王俊勝1 6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劉瑩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 7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恩睿公司之鑑定報告主張本件漏水原因 為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所致,惟恩睿公司非法院囑託鑑定 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內容之公正性與專業性尚待商榷。被 告於112年4月6日、同年6月8日曾委託隆順電器水電工程行 檢測並進行修繕,應無於數月後又漏水之可能,且恩睿公司 於112年6月21日進行紅水測試,但未發現8號房屋有紅水滲 出,且6號房屋進行壓力測試後經認定無法持壓,檢測人員 亦表示恐係因設備老化等諸多原因所致,然鑑定報告就此均 未提及,足見報告內容片面且有失偏頗,不足採信。8號房 屋建造迄今已24餘年,恐係因材料、結構老化等因素導致漏 水,原告主張為6號房屋所致,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於112 年8月10日以明管方式連接熱水管與水龍頭(下稱系爭修繕 方式),不再使用共用壁內之熱水管,此後,原告未反應有 漏水情況,則無再為修繕之必要。又劉瑩真未舉證證明所患 精神疾病與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亦無理由。若認 被告需負責賠償,王俊勝請求之項目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王俊勝、被告為翰林綠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王俊勝為8號 房屋即C1所有權人,被告為6號房屋即B1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1年年底時發現8號房屋主臥室牆有漏水,有通知被 告漏水之事。  ㈢兩造經社區管委會協調後,達成共識:同意由物業公司協助 代尋專業廠商為鑑定找出漏水原因,鑑定費用由主因用戶支 付全額費用。  ㈣物業公司覓得恩睿公司鑑定,並出具漏水鑑定報告如原證4, 鑑定費用為12,000元。該鑑定結果認為是6號房屋之浴室水 龍頭之內外牙拆卸失敗,造成龍口破裂,要進行龍口更換, 修繕費用25,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漏水原因為6號房屋之浴室專用熱水管破裂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8號房屋主臥室牆面漏水原因為6號房屋之浴室專 用熱水管破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8號房屋之主臥 室牆面後方為6樓房屋之浴室,原告於111年年底發現8號房 屋主臥室牆有漏水,並通知被告漏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證人盧茗鋐證稱略為:伊經營承茗室內裝修工程行, 112年2月26日伊請工程行去測,工班用儀器測到牆角疑似有 水痕,為了確定把床頭板拆掉,拆除床頭板後可以看到水痕 高度為80公分高,伊有進到被告家中看,床頭板後面是被告 的浴室,床頭板的中間大約是被告浴室的水龍頭,從177頁 的床頭背板黑色黴菌處往下流,黑色黴菌處是80公分,可以 判斷漏水處是後方被告浴室的蓮蓬頭的水龍頭處。工班也有 在被告的浴室開啟水龍頭試水,在有水壓時,原告的床頭板 處就會滲水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40至442頁),與8號房屋 之主臥室牆面之水痕起點為床頭板中間位置相符(本院卷第 177頁),應屬可信,佐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為系爭修繕 方式後,原告未再反應主臥室有漏水乙節(本院卷第447頁 ),可見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使用之浴室牆面內熱水管發生 破裂漏水,造成共同牆一端即8號房屋主臥室床頭板牆面滲 水,並經由牆面及地面溢流損害主臥室之物品。則被告未妥 善維護、管理浴室之熱水管已有過失,王俊勝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或因8號房屋材料、結構老化,或因共用壁之冷氣 管線漏水而導致漏水等語,然房屋屋齡與漏水並無絕對關聯 ,且證人盧茗鋐亦證:冷氣排水管是配合冷氣的裝設位置, 設置在外牆面冷氣水泥平臺的下方,(冷氣排水管)不會牽 到室內牆壁;(冷氣)排水管不會特意降低高度至90公分處 ,會直接拉到室外,所以排除冷氣排水管漏水等語,已可排 除冷氣排水管線漏水原因,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又 被告抗辯其於112年4月10日至6月10日有僱工檢測並進行6號 房屋之浴室修繕,王俊勝於5月3日表示沒有漏水,可排除其 為本件漏水原因等語,惟查,王俊勝於被告施工期間之5月2 6、27日向被告傳送主臥室滲水圖片等情,有對話擷圖可佐 (本院卷第347至35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此 次工程並未消除本件漏水情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報告具有證據契約等語,惟以王俊勝雖 與被告於起訴前同意由物業公司尋專業廠商為鑑定,但未就 有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之確定方法 ,加以合意而成立證據契約,本院自不受系爭報告鑑定結果 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被告自應負責排除 漏水原因,而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為系爭修繕方式後,已繼 續使用6樓房屋之浴室為淋浴清潔,期間已逾1年以上,經原 告稱外觀上已無漏水情況(本院卷第438頁),足認系爭修 繕方式已可防止熱水管漏水至8號房屋之主臥室,被告既已 完成修繕、阻絕漏水,原告請求被告容忍系爭協同修繕行為 及系爭停止用水行為,當無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  ㈡被告應給付鑑定費用12,000元   王俊勝主張系爭協議約定漏水主因用戶,應給付鑑定費用12 ,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翰林綠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5頁),應屬可信。又查,系爭報 告認定是6號房屋之浴室水龍頭之內外牙拆卸失敗,造成龍 口破裂,要進行龍口更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指明漏 水主因用戶為被告,與本件之認定相同,則原告依系爭協議 、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2,000元,自屬 有據。被告雖抗辯王俊勝允諾支付全數鑑定費用等語,並提 出對話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3、294頁),惟查被告詢問之 對象為物業公司之經理,並非原告,且物業公司人員係回答 :如你無法支付,C1可以支付鑑定費用等語,並無王俊勝同 意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之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58,809元,理由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王俊勝請求被告應容忍系爭協同修繕行為,經本院認定被告 已自行修繕並消除漏水情況,自無再為系爭報告建議之修繕 內容(本院卷第75頁),則王俊勝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 ,200元,自屬無據。  ⒊王俊勝之主臥室地板等物受潮係因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漏 水 所致,且經證人盧茗鋐證稱主臥室地板等物確有損害需 修復(本院卷第440至441頁),並佐以現場照片及修復照片 (本院卷第83至95、109頁),王俊勝主張應修復主臥地板 等物自有必要。又查,王俊勝就修復主臥室牆面之方式為進 行隔間牆打底層打除廢棄物清理、水泥砂重打底、水泥砂粉 光、牆面防水底漆一道、彈泥二道;修復主臥室裝潢部分為 進行全室木地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衣櫃拆除及及廢棄物清 運、床頭背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新作衣櫃、石塑地板、全 室漆等以回復原狀,並提出估價單2張為(本院卷第77至79 頁),與漏水損害之範圍相符,王俊勝以估價單之方式修復 自有修復必要。王俊勝請求修理費,其中新作衣櫃、石塑地 板為更換新品,應予以折舊計算,並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限依房屋之附屬 設備為10年,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又原告於88年已購入8 號房屋,上開裝潢應已完成,迄損害發生日即111年年底止 ,使用年數已逾10年,故依平均法計算更換物品折舊後之殘 餘價值為7,309元【計算式:(58,000元+22,400元)÷(10+ 1)=7,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其餘非材料之重 作牆面、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全室油漆等項目,合計損害 共58,809元(計算式:7,309元+28,000元+8,000+4,000+2,0 00+9,500=58,809元),則原告就系爭物品修復費用應為58, 80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小結,王俊勝得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及損害賠償合計70,80 9元(計算式:58,809元+12,000元=70,809元。)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判決參照)。經查,劉瑩真自112年6月16日 起因被告拖延解決漏水及修繕問題,造成恐慌、焦慮,前往 身心醫學診所看診至113年7月26日時,才呈現相對穩定情況 ,有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9至378頁),堪認本件漏水 事件足以影響劉瑩真身體健康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 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侵害 劉瑩真身體健康、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劉瑩真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本院斟酌兩造為相鄰關係,併參酌漏水情形、漏水持續 期間,劉瑩真就醫時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劉瑩真請 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王俊勝依系爭協議、債權讓與、民法第19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809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 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瑩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 理由,其餘規定之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0

CHDV-112-訴-1237-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瀚駩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林依依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依依給付逾新臺幣50萬5,992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瀚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依依之其餘上訴及林瀚駩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依依上訴部分,由林瀚駩負擔十 分之七,餘由林依依負擔;關於林瀚駩上訴部分,由林瀚駩負 擔。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林瀚駩於原審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依依 購買之房屋有瑕疵,依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第360條、第312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林依依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2,450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前開瑕疵縱可補正,林依依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47 4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林瀚駩主張:兩造經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 房屋)仲介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伊以5,688萬元購買林依依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林依依保證系爭房屋重新裝潢整修、絕 無漏水及壁癌、電器管線全面更新安全無虞、不曾有白蟻蛀蝕 等情形,伊始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買。詎伊於同年11月18 日交屋當日及後續發現系爭房屋有下列3項瑕疵(下合稱系爭 瑕疵):㈠滲漏水及壁癌瑕疵(下稱系爭漏水瑕疵):林依依 於交屋日始告知「屋頂、5樓鏡子後面牆壁、4樓房間窗戶、1 樓玻璃屋」等處有壁癌及滲漏水(下稱屋頂等處滲漏水瑕疵) 會找人修繕,但修繕無效,伊另發現2樓客廳地板、原沙發位 置後方牆壁、原電視牆櫃旁、吧檯、2樓陽台、1樓採光罩及各 樓樓梯間等處亦有壁癌及滲漏水,及2樓客廳地板龜裂、3樓天 花板內置放水桶盛裝4樓衛浴間之漏水(下稱2樓地板等處滲漏 水瑕疵),伊因此支出修繕費24萬8,800元及受讓信義房屋依 保固約定進行修繕支出之22萬3,650元債權,並受有系爭房地 交易價值貶損350萬元。㈡電線迴路瑕疵(下稱系爭線路瑕疵) :廚房電線以非專業工法施作,電線未分流,220V與110V全綁 在一起,隔緣塑膠套僅隔絕一半電線,無隔絕作用,有電線短 路或電線走火之虞,伊因此支出修繕費1萬5,264元。㈢白蟻蟲 害瑕疵(下稱系爭白蟻瑕疵):伊於109年4月15日發現白蟻已 嚴重侵蝕牆面,因此支出修繕費3萬元。合計受損401萬7,714 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359條、第17 9條、第360條、第312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 規定,並為一部請求,擇一求為命林依依給付400萬2,450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命林依依給付73萬3,752元本息,駁回林瀚駩其餘之訴,兩 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林瀚駩部分廢棄。㈡林依依應再給付林瀚駩326萬8,6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林依依 之上訴駁回。 林依依則以:伊事前並不知悉有系爭漏水瑕疵存在,係由信義 房屋仲介代為確認屋況後,始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無漏水 ,然此非屬保證,亦非故意不告知,嗣伊於交屋時發現之屋頂 等處滲漏水瑕疵已如實告知;伊應負責之漏水範圍應如原審卷 二第394頁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紅色線標示處,且漏水 屬明顯可見之瑕疵,其於交屋後之108年12月間有多日下雨, 依通常情形應得知悉尚有他處漏水瑕疵存在,而遲未通知,就 其餘部分亦不得再主張有瑕疵。此外,信義房屋依保固約定支 出之修繕費用,等同於出賣人履行修補義務,林瀚駩對之無請 求權存在;系爭房屋漏水經修復後,通常情形不會減損交易價 格,林瀚駩亦於112年5月間以相同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足見其 並未受有任何交易價值減損。又伊否認系爭白蟻瑕疵於交屋時 存在;即令存在,但林瀚駩於簽約前已多次至現場確認屋況, 而得以查知卻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伊不負 擔保之責。系爭房屋雖存有系爭線路瑕疵,但伊無水電專業技 能,從未移動電線配置,不可歸責於伊,且系爭線路瑕疵及系 爭白蟻瑕疵,均屬交屋後一望即知,林瀚駩分別遲至108年12 月30日、109年4月28日始通知伊,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 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伊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依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林瀚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林 瀚駩之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經信義房屋仲介於108年6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林 瀚駩以5,688萬元向林依依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已給付價金完 畢、完成過戶,並於同年11月18日交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仲介委託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 20至36、142至167、184至238頁、本院卷一第287至340頁)可 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漏水瑕疵部分: ⒈有關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已存在之漏水瑕疵範圍: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 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 ⑵查林瀚駩主張系爭房屋除林依依於交屋日告知之屋頂等處滲漏 水瑕疵以外,伊事後發現應尚有2樓地板等處滲漏水瑕疵(原 審卷一第12、315頁),業經林依依於原審110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程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表示不爭執,僅辯稱:林依依 於林瀚駩第一次看屋時有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或林瀚駩 違反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等語(原審卷一 第316、405頁及本院卷一第128頁),足認林依依對於系爭房 屋存有系爭漏水瑕疵一節已為自認。 ⑶林依依事後雖改稱於交屋時漏水位置僅如系爭平面圖紅色線標 示處所示,主張撤銷自認云云(原審卷二第378、459頁、本院 卷一第158、171至173頁)。然林瀚駩已表示不同意(原審卷 二第467至468頁及本院卷一第194頁),且交屋時已發現之漏 水瑕疵位置,與該屋是否絕無其他未發現但已存在之漏水瑕疵 ,尚屬二事;況林依依自承該平面圖為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董 柏廷於原審作證後繪製提供給伊,並未經兩造確認等語在卷( 本院卷一第159頁),足見該圖為事後單方製作,亦無足採為 有利於林依依之認定。則林依依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所為撤銷之自認,自不生效力。 ⒉系爭漏水瑕疵屬於民法第354條所定之瑕疵: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 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房屋之 功能,係使居住者得以安全居住其內,並享有居住安寧。房屋 發生滲漏水,將使水分進入混凝土內,發生白華、壁癌,甚或 造成混凝土剝落,勢將影響居住者之居住安寧,甚至造成危險 ;另林依依於兩造買賣契約之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 名,其上關於「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復 明確勾選為「無」(原審卷一第38頁),足認系爭漏水瑕疵屬 於已減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林依依 於簽約時已保證該屋於危險移轉時並無滲漏水之瑕疵,則林瀚 駩主張林依依就系爭漏水瑕疵應負民法第354條規定之瑕疵擔 保責任,核屬有據。 ⒊林瀚駩就系爭漏水瑕疵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所定之從速檢查及 通知義務: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 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所稱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 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 ⑵查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存有系爭漏水瑕疵,業如前述。兩造 均不爭執屋頂等處滲漏水瑕疵係於交屋時發現,且林依依已表 示會請人修繕;另林瀚駩主張伊於交屋後,承包商張永杰於裝 修系爭房屋期間(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陸續 發現2樓地板等處滲漏水瑕疵,張永杰告知伊該等瑕疵後,伊 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依依等語,亦據提出所述相 符之存證信函、訊息通知、兩造(含配偶)與證人即信義房屋 仲介林裕祖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其與張永杰對話紀錄為證( 原審卷一第44至48、364、426至428頁、卷二第10至40、404至 408頁),核與證人林裕祖及張永杰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原審 卷二第336至337、351至352頁),衡諸2樓地板等處滲漏水, 因有裝潢遮蔽,或未下雨而無從呈現有滲漏水之情事,顯非一 望即知,足徵林瀚駩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前述瑕疵並通知林依 依,故林依依辯稱林瀚駩違反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云云,委無 足採。 ⒋林瀚駩就系爭滲漏水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46萬0,728元: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減少價金之計 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 ,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與瑕疵物之買 賣價金相比較,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9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 依依就系爭漏水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則林瀚駩 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原審 卷一第44至48頁),核屬有據。 ⑵又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19日以總價5,688萬元成立買賣契 約時,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 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收 益法-直接資本化法」及「收益法-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等3 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如無系爭漏水瑕疵存在,其合理市價為 4,388萬0,130元;如有系爭漏水瑕疵存在,扣除直接減損(含 修復費用47萬2,450元及勘估修復期間約1個月之9萬2,868元租 金損失)及污名化減損(241萬7,795元)後之合理市價為2,98 3萬0,542元,固有原審囑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可稽(外放鑑定報告摘要第4 頁、本文第1至53頁)。惟查: ①有關修復費用47萬2,450元及勘估修復期間約1個月租金損失9萬 2,868元之直接減損部分: ❶查林瀚駩主張系爭漏水瑕疵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7萬2,450元(含 地磚2萬6,300元、樓梯平台木板1萬2,500元、頂樓斜屋瓦上加 蓋21萬元,及受讓信義房屋依保固約定進行修繕支出之22萬3, 650元債權),提出信義房屋保固工程報價單、施工說明暨照 片、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施工廠商即訴外人建眾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建眾公司)函覆暨估價單、施工材料及工法說明 、信義房屋函覆(原審卷一第72至74、430頁、原審卷二第10 至40、108至118、196至208、476至482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 53頁)為證。除鐵皮屋頂加蓋費用是否必要及林瀚駩得否請求 信義房屋依保固約定代為修繕部分以外,林依依對於其餘修繕 項目及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45、375頁),堪認前述 地磚及樓梯平台木板之修繕費用,均屬必要。 ❷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明定簽約後如發現本標的物有漏水、壁 癌等狀況,買賣雙方同意由賣方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費用 由賣方負擔;另信義房屋與林瀚駩所定仲介契約約定對經其仲 介而買受系爭房屋之林瀚駩,應履行滲漏水瑕疵之保固義務, 惟其履行前開義務時,林瀚駩應將對於出賣人之瑕疵請求權讓 與該公司,分別有系爭契約及仲介條款可稽(原審卷一第26、 480至482頁)。而林瀚駩主張其於發現系爭漏水瑕疵後請求信 義房屋履行上開義務,曾讓與此部分之請求權予信義房屋,信 義房屋於修繕後復將該債權讓與給伊,有前述約定及債權讓與 通知可考(原審卷一第430頁、卷二第480至482頁),足見信 義房屋依保固約定支出之修繕費用,並非基於出賣人之使用人 或受任人等關係為其履行修補義務,林依依抗辯林瀚駩就該部 分已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並無可採,故林瀚駩主張系爭房屋之 修復費用,仍應加計信義房屋讓與之22萬3,650元,核屬有據 。 ❸再者,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瑕疵部分,業經信義房屋委由建眾 公司施作斜屋頂及屋瓦矽膠填縫劑填縫及面層長桿紅色壓克力 樹脂防水材料塗佈工程,此工項已含在前開修繕費用22萬3,65 0元之內(原審卷一第72頁),足見前述屋頂漏水瑕疵,業經 建眾公司完成修繕。林瀚駩空言該矽膠填縫無法根治漏水問題 ,廠商建議另加蓋鐵皮統一排水,才能明顯改善效用云云(本 院卷一第157至158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陳稱係為避 免日後再發生屋頂漏水情形而增設上開鐵皮屋頂等語,審酌系 爭房屋係88年建築完成之中古屋,於兩造交易時已建成達20年 之久,依其屋齡本可能因建材老舊及日照、地震、颱風等自然 因素,而有日後再發生屋頂滲漏水之可能,惟林依依就前述中 古屋之買賣,依法僅負於危險移轉時無壁癌及滲漏水等瑕疵存 在之瑕疵擔保義務,並不及於其後,故林瀚駩為免日後發生屋 頂滲漏水而自行加裝之鐵皮屋頂,該項費用尚難認係屬修復系 爭漏水瑕疵所必須,而應予剔除。 ❹因此,系爭漏水瑕疵之必要修繕費用計26萬2,450元(即信義房 屋支出之22萬3,650元+地磚2萬6,300元+樓梯平台木板1萬2,50 0元);另系爭房屋依前述滲漏水程度及範圍,於修繕期間無 法使用、收益,鑑定人經詢問協力廠商建築師、修補漏水師傅 ,認系爭漏水瑕疵狀況所需勘察、修復期間,以一般市場概況 之正常租金推算,另有租金損失9萬2,868元部分(外放鑑定報 告本文第64頁),衡情應屬可信,是前述直接損失之數額合計 35萬5,318元(即26萬2,450+9萬2,868)。 ②交易性減損部分: ❶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 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固得於起訴前以 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 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 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自 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 ❷查鑑定人固認:瑕疵不動產在修復後是否會有污名價值減損, 係指瑕疵修復後是否仍會受到污名效果影響而定,污名效果乃 反映瑕疵問題增加風險與不確定性造成之價值差額,係假設市 場上多數潛在交易者,均認為完好之物與經修復之物,不具相 同價值,兩者價差即為污名價值減損。本案必須檢驗瑕疵情況 修復後是否存有顯著之污名效果。如有顯著之污名效果,才進 一步評估污名價值減損;倘不具顯著污名效果,即無污名價值 減損。而污名效果顯著性之測試指標,依文獻指出,為⒈修復 可能性:漏水問題修復技術上並不困難,困難之處在於與鄰屋 之協調,但本件為透天厝並無此問題,故修復可能性高,污名 效果降低。⒉修復完善度:漏水問題經過修復後雖可以使建物 回復正常使用,但因防水建材有壽命時效性,故修復後可能再 復發,將使污名效果提升。⒊資訊揭露度:本案漏水因已進入 訴訟程序,在交易時必須加以揭露,且不動產說明書應揭露之 內容亦容易提出曾發生漏水,故本案系爭房屋資訊揭露度高。 ⒋市場替代性:系爭房屋所在之○○地區透天厝中古屋待售數量 適中,買方得找尋不具瑕疵之房屋,故污名效果提高。⒌融資 困難度:銀行考量市場上對於瑕疵建物的接受度較低,已知漏 水的情形下,產品去化性會降低,會提升融資困難度,並預計 造成污名效果。綜合判斷上述因素,超過半數會產生或提高污 名化,故評估本案系爭漏水瑕疵具有污名價值減損,在買賣交 易如已修補之情況下,所產生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即為污名價 值減損云云(外放鑑定報告本文第54至57頁)。 ❸然而,鑑定人以修復可能性等測試指標,判斷該瑕疵是否具有 污名效果顯著性,作為系爭漏水瑕疵對系爭房地造成污名之交 易價值減損之先決要件,而污名效果係瑕疵資訊對於市場上交 易者判斷所生之影響,必以交易者先能得知該等瑕疵資訊存在 ,方生瑕疵是否可能修復、是否能完全修復、有瑕疵物與無瑕 疵物比較,及以有瑕疵物融資之難易度等問題。則鑑定人用以 鑑定之前開指標中,當以「資訊揭露度」為最為重要之前提指 標。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本標的物現況 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本標的物委託前6個月內是 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原審卷一第38頁),可見我國現在 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就委託交易前超過6個月、已修復之滲漏 水、壁癌瑕疵並不要求賣方應予揭露,而林瀚駩自承伊於112 年5月間以相同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告知買方系爭漏水瑕疵, 雙方未就此特別議價等語(本院卷一第474至475頁),但參酌 上開現況說明書,其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應無揭露之義務,況依 其所提內政部頒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之建物現況確認 書第4項要求揭露滲漏水相關資訊之欄位係為:「□有□無滲 漏水之情形,若有,滲漏水處:__。滲漏水處之處理:□賣方 修繕後交屋。□以現況交屋:□減價□買方自行修繕。□其他 ____。」(原審卷一第270頁),既要求賣方於揭露有滲漏水 後,進一步註明就該滲漏水瑕疵之修繕如何處理,可見該欄位 係指「現存」滲漏水瑕疵而言,亦難資為過去已修復滲漏水瑕 疵應予揭露之依據,則林瀚駩果否向買方揭露系爭漏水瑕疵, 亦非無疑。兩造雖就系爭漏水瑕疵涉訟,然依法院組織法第83 條第2項規定及現行裁判書公告實務,對外公告之裁判書,對 於系爭房地建、地號標示及詳細門牌地址悉需加以遮隱,難認 當為與本件訴訟無關之市場交易者得知,則鑑定人認定系爭漏 水瑕疵具有高資訊揭露度,尚屬可議。且承前所述,系爭房屋 屋齡達20年之久,本可能因建材老舊及日照、颱風、地震等自 然因素而有發生屋頂漏水之可能,林依依對該屋僅負有危險移 轉時無壁癌及滲漏水存在之瑕疵擔保義務,應不及於其後,鑑 定人以漏水修復非一勞永逸,未來仍會有漏水發生,即遽認此 項因素對於日後之交易有污名化之效果,亦有可議。準此,系 爭漏水瑕疵既已修復,難認對市場交易者之判斷會產生影響, 前述鑑定結果遽認系爭漏水瑕疵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即污名 化)之減損等語,難以逕採。此外,林瀚駩重新裝潢後,雖按 原價出售,然其可能之原因眾多,其徒以買進至出售期間之不 動產行情變化,即謂系爭房地應有增值而未發生,足見其受有 交易價值貶損350萬元云云,亦難為採。故依前說明,本件尚 難認因系爭漏水瑕疵,另造成林瀚駩受有此項損失。 ⑶總上,系爭房地於買賣時有系爭漏水瑕疵之應有價值,約占無 瑕疵時之應有價值比例為0.81%(即35萬5,318÷4,388萬0,130≒ 0.81%,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下同)。兩造就系爭房地 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688萬元,據此計算,林瀚駩得請求減少 系爭房地之合理價金,計為46萬0,728元(即5,688萬×0.81%) 。則林瀚駩依首揭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林依依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於46萬0,728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又林瀚駩因系爭漏水瑕疵所受損 害,未逾前述減少價值之範疇,其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 約定、民法第360條、第312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 31條等規定,請求林依依賠償其餘之差額,亦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線路瑕疵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之電線未分流,逕將220V與110V綁在一起,且隔緣 塑膠套僅隔絕一半電線,有產生電線走火之危險,業據證人張 永杰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52、354至355頁),並有現場照 片、手機截圖及平面圖(原審卷二第42、120頁)為證,且林 依依對於系爭房屋存有前述瑕疵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46頁) ,則林瀚駩主張此構成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洵屬有 據。  ⒉又林瀚駩主張其於108年12月30日接獲張永杰通知發現系爭線路 瑕疵,隨即通知買方仲介林裕祖,伊亦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林依依等語,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訊息通知及手 機截圖(原審卷一第44至48頁、卷二第40、120頁及本院卷一 第121頁)為憑,並經證人張永杰證稱要把冰箱及機械移開, 把面板及電線盒打開,因要新增迴路而檢查舊管路可否再穿新 線,才發現裡面太多線不能用,那邊有烤箱、微波爐、2台冰 箱,電線會過載,可能會燒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354頁)至 明。再者,林瀚駩主張其因系爭線路瑕疵支出修繕費用1萬5,2 64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26頁),業據提出追加減工程單(原 審卷二第432至434頁),為林依依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5頁 ),審酌系爭房屋電線配置於水泥牆壁內,而非裸露於外,自 非一望即知,足徵林瀚駩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前述瑕疵並通知 林依依,故林依依辯稱林瀚駩違反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云云, 委無足採。 ⒊查林依依就系爭線路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則林 瀚駩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原審卷一第44至48頁),核屬有據。系爭房地於買賣時有系爭 線路瑕疵之應有價值,約占無瑕疵時之應有價值比例為0.03% (即1萬5,264÷4,388萬0,130)。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實際成交 價格為5,688萬元,據此計算,林瀚駩得請求減少系爭房地之 合理價金,計為1萬7,064元(即5,688萬×0.03%),但林瀚駩 就此瑕疵項目僅請求減少1萬5,264元,自屬有據,則其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依 依返還1萬5,264元,應予准許。 ㈢關於系爭白蟻瑕疵部分: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林瀚駩主張伊 於109年4月15日發現白蟻位於1樓後陽台玻璃屋垃圾桶位置, 且該白蟻存在系爭房屋已逾半年以上,應屬交屋時已存在之瑕 疵等語,業據提出照片、錄影光碟暨截圖及病媒防治施工證明 書(原審卷一第76、360至362頁、卷二第44、120頁,本院卷 一第359至369頁)為證,核與施作該白蟻防治之台灣環維實業 有限公司函覆:白蟻屬於社會系昆蟲,入侵住宅後,會延著房 屋結構縫隙管道間入侵各樓層,如果只施作有發現的區域,無 法防止白蟻族群蔓延;本件施工前由專業技術人員至現場,持 T31白蟻偵測器偵測,發現結構縫隙及部分裝潢已被白蟻入侵 築蟻道並出來覓食,依專業技術人員判斷,入侵的嚴重性及入 侵的區域,研判白蟻入侵已長達半年以上等語(本院卷一第39 1頁)相符,衡諸前開公司為專業廠商,且依林瀚駩所提出之 錄影截圖,確顯示該白蟻之數量龐大並築有蟻道,則林瀚駩主 張其於109年4月15日發現系爭白蟻瑕疵時,該瑕疵已存在至少 長達半年(即108年10月15日)以上,乃早於108年11月18日系 爭房屋交屋以前,應可採信。 ⒉林依依雖辯稱於108年11月18日交屋,卻於半年後即109年4月15 日主張白蟻入侵,白蟻壽命一般僅2、3天至1週,此顯非於交 屋時所發生之瑕疵云云,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18 3至189頁)為憑,但該資料除說明飛蟻(俗稱大水蟻)之壽命 如林依依所述外,亦提及飛蟻壽命短但繁殖速度快,飛蟻入屋 產卵繁衍後代,產生出白蟻變成白蟻巢,況系爭白蟻瑕疵並非 係於林瀚駩109年4月15日發現時甫出現之瑕疵,已如前述,則 林依依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⒊又林瀚駩主張其係於109年4月15日接獲張永杰通知發現系爭白 蟻瑕疵,隨即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依依等語,業據 提出前開存證信函、訊息通知及照片(原審卷一第44至48頁、 卷二第44、120頁)為憑。再者,林瀚駩主張伊因系爭白蟻瑕 疵而支出修繕費用3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前開病媒防治施工證 明書(原審卷一第72頁)可證,為林依依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375頁),審酌系爭白蟻瑕疵係於屋外玻璃屋垃圾桶後方發現 ,且白蟻入侵屋內係沿著房屋結構縫隙管道間入侵各樓層,並 非裸露於外,自非一望即知,足徵林瀚駩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 前述瑕疵並通知林依依,故林依依辯稱林瀚駩訂約前曾多次看 屋已知該項瑕疵,或有違反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云云,委無足 採。 ⒋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於簽約後如發現有蟲害,由賣 方即林依依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費用由林依依負擔(原審 卷一第26頁),足認系爭白蟻瑕疵為林依依保證品質之範圍, 則林瀚駩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林依依賠償其所支出之白 蟻修繕費3萬元,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林瀚駩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及第360條規定,請 求林依依給付50萬5,992元(即系爭漏水瑕疵應減少價金46萬0 ,728元+系爭線路瑕疵請求減少價金1萬5,264元+系爭白蟻瑕疵 修繕費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 原審卷一第82、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依依如數給付,並分 別宣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林依依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林依依應給付22萬7,760元( 即73萬3,752元-50萬5,992元)本息部分,乃有未合,林依依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即林瀚駩請求林依依 再給付326萬8,698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林瀚駩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林瀚駩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林依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 瀚駩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依依不得上訴。 林瀚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1-19

TPHV-112-上-12-202411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王奕婷    張凱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冠儀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品辰    劉易婕         黃宥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王奕婷、張凱筑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奕婷、張凱筑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奕婷、張凱筑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王奕 婷(以下逕稱姓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張凱 筑、被上訴人李冠儀(以下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9萬元本息,原審判命張凱筑、李冠儀應連帶給付 王奕婷25萬元本息,張凱筑就原審命其連帶給付部分,雖以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 力不及於李冠儀,自無須於判決中將李冠儀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品辰、黃宥緁(以下均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王 奕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王奕婷主張:伊與張凱筑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2年2月3日 發現張凱筑竟自111年9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分別 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 所示對話內容;就原判決附表一對話內容,張凱筑、李冠儀 (通訊軟體暱稱「小夏」)聊天時以「寶貝」親密互稱,有 諸如張凱筑:「真希望保險套也有隱形的」、李冠儀:「不 戴比較好嗎」等曖昧用語,李冠儀且傳送私密照片予張凱筑 ,張凱筑更於同年9月26日與李冠儀相約前往臺南市京華商 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判決附表二對話內容,張凱筑、 林品辰(通訊軟體暱稱「黑黑」)聊天內容曖昧,例如張凱 筑:「喂你欠親嗎」、林品辰:「親死我吧」等語,且頻繁 談論性話題,諸如張凱筑:「那你摸摸他雞雞」、「該射精 了吧」等語,亦有傳送裸照行為,例如林品辰:「脫光光、 滑手機」、張凱筑:「來點美腿照嗎」等語,更有要約進行 性行為之對話內容,例如張凱筑:「約你附近,比較好,要 什麼急事,可以趕快收收,衣服穿好閃人」、林品辰:「我 附近怕遇到認識的人」等語,更由聊天內容可見2人曾合意 性交,例如林品辰:「其實我覺得論技術,師父(指張凱筑 )或渣男都比他好」、張凱筑:「但沒你大(指林品辰胸部 )」等語;原判決附表三對話內容,張凱筑、劉易婕(通訊 軟體暱稱「Julia」)聊天內容曖昧,例如張凱筑:「我就 是最後接住你的人」、「我也是有你真好啊」、「哈哈哈, 你都不知道夜深人靜時都是格格(指劉易婕)陪我呢」、劉 易婕:「有你真好」等語,劉易婕更傳送身著性感衣物之照 片予張凱筑之情;原判決附表四對話內容,張凱筑、黃宥緁 (通訊軟體暱稱Fi)多次聊天討論性話題,例如黃宥緁:「 因為大部分的姿勢我都是在上面搖」、張凱筑:「雖然我沒 射,但她應該有爽」等語,張凱筑曾要求前往黃宥緁住家, 例如張凱筑:「完全放風,爽」、黃宥緁:「我不想出門啊 ,累」、張凱筑:「買去你家」等語,且由聊天內容可知2 人曾合意性交,例如張凱筑:「忘記你不用前戲了」、黃宥 緁:「先進去馬上做一次,泡十分鐘,睡一下再做一下,再 泡五分鐘,起來」、「他誇獎我都會做啊,因為大部分的姿 勢我都是在上面搖」、張凱筑:「確實啊,你硬底子的」等 語;核張凱筑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之上開聊 天內容均超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未恪守一般朋友交往界線 ,張凱筑與李冠儀、林品辰、黃宥緁間更有合意性交事實, 而張凱筑事後為表歉意,曾於112年2月4日親筆書寫道歉信 (下稱系爭道歉信),自承:「於婚內與其他女子發生肉體 上的關係,並與多名女子(黑黑、小夏、FiFi)聊天曖昧, 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等語,顯見 張凱筑確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有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分際之情,故意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凱筑分 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各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59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息等語。 二、張凱筑則以:伊與王奕婷婚後感情不睦,迭有衝突,112年2 月3日遭王奕婷強取手機後,王奕婷竟未經同意擅自讀取伊 與網友間Telegram通訊對話紀錄,嚴重侵害伊之通訊自由、 隱私權等人格權,並有觸犯刑事犯罪之虞,王奕婷所擷取如 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不得做為證據使用,又伊於 同年2月4日凌晨遭王奕婷持菜刀逼迫書寫系爭道歉信,為遭 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伊已撤銷該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系爭道歉信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又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 對話內容,多係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分享與其 等伴侶間之追求行為、性行為經驗,伊再以自身經驗提出增 進感情、性行為樂趣之建議,並無以李冠儀、林品辰、劉易 婕、黃宥緁作為約會、交往對象,縱使伊在婚姻存續狀態下 ,私下與友人以粗俗言語分享性經驗,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 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彼此間無感情交流長期交往情形, 更無發生性行為事實,自非屬情節重大,不構成侵害配偶權 ,另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權利,配偶權與 性自主權衝突時更應以性自主權為優先,王奕婷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此外,伊曾應王奕婷要求書寫系爭道歉信,王奕婷承諾 不再追究伊侵害配偶權情事,王奕婷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又縱認王奕婷本件請求為有理由,伊於婚後長期遭王奕婷霸 凌、辱罵,動輒出言恐嚇要毆打伊,言談間透露對伊恨意, 且王奕婷亦曾傳送清涼裸露貼身衣物照片於交友網站,自非 單純受害人,王奕婷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冠儀則以:對於原審判命伊與張凱筑連帶給付25萬元部分 ,未聲明不服,惟王奕婷與張凱筑之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 ,伊每月薪資僅為2萬6,000元,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更 有貸款債務需清償,王奕婷請求慰撫金逾原審判命伊與張凱 筑連帶給付部分,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林品辰則以:伊與張凱筑間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 或為友人間閒聊及邀約吃飯內容,或為討論伊與伊配偶間相 處情況,或為討論唱歌教學話題,或為分享下班途中所聞, 或為討論職棒支持球隊等情,並無男女感情交流或曖昧情事 ,且伊與張凱筑無親密接觸外遇行為,無侵害王奕婷配偶權 等語,資為抗辯。 五、劉易婕則以:伊自始不知張凱筑已婚,迄至張凱筑告知其與 王奕婷因家暴進行離婚訴訟,伊始知悉張凱筑已婚身分,又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或為伊向張凱筑抱怨伊與伊男 友感情問題,而接續與張凱筑所為對話內容,或僅詢問睡衣 是否好看,或是討論伊與伊男友間親密行為,並無男女感情 交流或曖昧情事,自無侵害王奕婷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六、黃宥緁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惟於 原審則以:伊與王奕婷、張凱筑原為共同好友,前於110年6 月共同群組閒聊內容即有多次提及隱私話題,對該類話題內 容習以為常,均無曖昧僅係閒聊及玩笑,如原判決附表四所 示對話內容,或是伊分享與男友出遊泡溫泉所生親密行為過 程,或為張凱筑分享與王奕婷間性行為情狀,伊因好奇及關 心而有所詢問,與張凱筑無曖昧互動,或僅為閒聊對話,張 凱筑雖提議購買鹽酥雞到伊家共享,已遭伊拒絕而無見面事 實,自無侵害王奕婷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七、王奕婷於原審起訴請求張凱筑應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 易婕、黃宥緁各連帶賠償王奕婷59萬元、20萬元、10萬元、 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張凱筑、李冠儀應連帶給付王 奕婷25萬元本息,駁回王奕婷其餘之訴,就王奕婷勝訴部分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王奕婷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奕婷後開第 ㈡至㈤項請求部分均廢棄。㈡張凱筑與李冠儀應再連帶給付王 奕婷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凱筑與林品辰應連帶給付王奕婷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張凱筑與劉易婕應連帶給付王奕婷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張凱筑與黃宥緁應連帶給付王奕婷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張凱筑、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又張凱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凱筑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奕 婷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奕婷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57、58 頁): ㈠王奕婷與張凱筑於108年12月13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1日判決准王奕婷與張凱筑離婚 確定(原審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5、189號、112年度家訴字 第23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3、288號判決,下稱系爭離 婚判決)。  ㈡原審原證2至7 (張凱筑與李冠儀之對話紀錄)、原證8至16 ( 張凱筑與林品辰之對話紀錄)、原證17至18 (張凱筑與劉易 婕之對話紀錄)、原證19至21 (張凱筑與黃宥婕之對話紀錄 )之形式真正。 ㈢張凱筑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王奕婷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 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5號、112年10月3 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3號裁定准許在案。 九、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凱筑應分別與李冠儀 、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各連帶賠償王奕婷精神慰撫金59 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息,為張凱筑、林品辰、 劉易婕、黃宥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李冠儀則辯稱王奕 婷請求伊連帶給付逾25萬元本息部分,實屬過高等語,是本 件爭點為:㈠王奕婷主張張凱筑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 易婕、黃宥緁共同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是否可採?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 凱筑應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張凱筑主張與王 奕婷就前述侵害配偶權行為已達成和解,王奕婷不得再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可採?㈢王奕婷所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㈠王奕婷主張張凱筑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 共同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否 可採?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凱筑應分別與 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 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 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 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 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侵害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王奕婷主張與張凱筑於108年12月13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張凱筑與李冠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且 李冠儀於該對話過程曾傳送私密照片予張凱筑,張凱筑更於 111年9月26日與李冠儀相約前往臺南市京華商務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之情,業據王奕婷提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 (見原審卷一第51至71頁)為證,而該對話真正為張凱筑、 李冠儀所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且檢視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李冠儀確曾於同年9月21日先詢問: 「用這個(指Telegram通訊軟體)你老婆就不會看了嗎?」 ,張凱筑回覆:「不會」(見原審卷一第53頁),李冠儀則 傳送私密照片予張凱筑,並表明該私密照片為李冠儀身體私 密照片,張凱筑回覆:「乳暈好大」、「哇好想舔」、「我 喜歡,可以射在肚子上」,李冠儀則回覆:「好想被寶貝插 」、「你會帶套嗎?」、「那可以射在裡面呀。我喜歡你不 要拔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張凱筑、李冠 儀更接續於同年9月22日聊天討論發生性行為是否應戴保險 套、吃藥避孕等預防作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 嗣於同年9月23日聊天討論選擇汽車旅館事項(見原審卷一 第61、62頁),於同年9月25日聊天約定於同年9月26日至汽 車旅館,張凱筑:「我明天早上再跟你說大概幾點到唷」、 「我還蠻期待的耶」、「明天先抱一下」、「好好享受就好 」、「保險套不知道夠不夠用」等語,李冠儀回覆:「我滿 緊張的耶」、「好」、「我要注意什麼嗎?」、「汽旅有幾 個(指保險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而於同 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張凱筑先詢問李冠儀何時下班,李冠 儀回覆4時30分,張凱筑則告知:「我好像也差不多時間到 台南高鐵站」,且傳送其在高鐵車廂座位照片,並告知:「 你慢慢來唷,我到了也還要一段時間」,李冠儀回覆:「好 ,我可能要17:30才會好哦」,張凱筑詢問:「那要在哪裡 接你」,李冠儀則傳送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便利商店門市資 料予張凱筑,張凱筑回覆:「到這裡可以唷」,而後張凱筑 、李冠儀迄至同日晚上9、10時許方再互傳聊天訊息,李冠 儀詢問:「那你今天開心嗎」,張凱筑回覆:「超級開心」 、「今天應該會很好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 次日即同年9月27日,張凱筑詢問:「親~昨天你有高潮嗎」 ,李冠儀回覆:「有~」並詢問:「會鬆鬆的嗎?」,張凱 筑則回覆:「很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可見王奕 婷所主張上情,已屬有據。且王奕婷所主張其發現張凱筑與 李冠儀之Telegram對話記錄後,張凱筑為表歉意,曾書寫系 爭道歉信自承:「於婚內與其他女子發生肉體上的關係」、 「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等語,則 據王奕婷提出系爭道歉信(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為證,張 凱筑亦未否認系爭道歉信之真正。則由上述對話記錄及系爭 道歉信內容,已可證李冠儀知悉張凱筑為有配偶之人,仍傳 送身體私密照片予張凱筑,且與張凱筑談論彼此有關之性愛 話題,更相約於111年9月26日至臺南市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事實,可資確認。並參以李冠儀對於原審認定其與張凱筑共 同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連帶賠償王奕婷 25萬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等情,足認張凱筑抗 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僅為閒聊,與李冠儀未曾見面 ,亦無發生親密行為云云,自未可採。  ⑶張凱筑雖抗辯王奕婷未經其同意擅自讀取其手機內之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取得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 ,嚴重侵害其通訊自由、隱私權等人格權,並有觸犯刑事犯 罪之虞,系爭道歉信係遭王奕婷持菜刀逼迫書寫,其已撤銷 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王奕婷所擷取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 所示對話內容及系爭道歉信均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云云。然按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 且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查王奕婷主張其係無意間發現張凱筑以Telegram通訊軟體 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為對話,因而取得 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8 6頁、原審卷二第122頁),張凱筑則陳述其因未理會王奕婷 要求飯後收拾碗盤,遭王奕婷強取手機,王奕婷因此發現其 使用通訊軟體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對話內容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可見王奕婷瀏覽張凱筑手機 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取得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 對話內容純屬偶然,非自始以強暴、脅迫或相類之方式取得 對話資料,亦非故意以侵害張凱筑隱私權為手段刻意擷取或 監控其手機內容,王奕婷取得上述證據資料手段並無顯著違 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等違反公序良俗情狀,再者 ,王奕婷、張凱筑既為夫妻,本應互負忠誠義務,互相協力 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此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而有關配 偶是否違反其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 本屬困難,王奕婷取得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其 手段之侵害性既非嚴重,且王奕婷所取得證據之訴訟法價值 ,有助於發現真實,實現對私法權利之保障,取得證據資料 方式符合必要性原則,已較諸張凱筑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 對張凱筑隱私權之保護程度應有所退讓,方符民事訴訟作為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目 的,是王奕婷以所取得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原判決 附表一至四所示內容為證據方法,自得採為證據資料。又王 奕婷已否認脅迫張凱筑書寫系爭道歉信之情,陳述因發現張 凱筑出軌,當時要求張凱筑要給其與未成年子女保障等語, 張凱筑亦自陳確實是在王奕婷要求給予其母子保障時書寫系 爭道歉信,書寫系爭道歉信時由王奕婷一個字一個字念,其 照寫,王奕婷當時只說給其母子金錢上的保障,將錢給她們 ,當時王奕婷確實不想離婚,事後有提及不要讓其他女生來 該房子,反正最後王奕婷要錢、房子,不管我要怎麼玩等語 (見本院所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60號 【下稱第1160號】卷第12、13頁訊問筆錄),可見王奕婷陳 述系爭道歉信是張凱筑要給其保障,非有脅迫行為之情屬實 ,而張凱筑就其書寫系爭道歉信係遭王奕婷脅迫所為等情, 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遭脅迫書寫系爭道歉信 主張,自未可採。是張凱筑抗辯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系 爭道歉信均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本件證據方法使用云云, 自未可採。  ⑷王奕婷主張李冠儀明知張凱筑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張凱筑為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曖昧對話,傳送身體私密照片予張凱筑, 與張凱筑談論與彼此有關之性愛話題,更相約於111年9月26 日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情,既屬事實而可採,張凱筑、 李冠儀之前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發生性行為結果,已超逾 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凱筑、李冠儀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⑸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按負舉證責 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王奕 婷主張張凱筑另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有如原判決附表 二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未恪守一 般朋友交往界線,張凱筑與林品辰、黃宥緁更有合意性交事 實,張凱筑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 分際之情,為故意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實屬重大,張凱筑應分別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各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既為張凱筑、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 所否認,王奕婷就其所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  ⑹而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林品辰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固據其提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 話內容、系爭道歉信為證。然檢視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話內 容,對照王奕婷所提出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一第73至89頁),該對話或為談論林品辰與其男友「Ray Tseng」交往情事,林品辰因此多次傳送其與「Ray Tseng 」對話截圖予張凱筑分享,張凱筑所為:「約你附近比較好 ,要什麼急事,可以趕快收收,衣服穿好閃人」訊息,林品 辰所為:「我附近,怕遇到認識的人」內容,亦是針對林品 辰與其男友約會地點為討論,亦或為張凱筑陳述其交友心得 ,或為張凱筑分享與配偶相處狀況,未見林品辰、張凱筑間 有何互為曖昧言語。至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 ,張凱筑雖曾向林品辰為:「早上做春夢了」、「對象94你 」訊息,然該訊息為張凱筑就林品辰所詢:「你好早起」訊 息所為突然回覆,林品辰僅對應:「真的」、「假的」,並 無接續回覆曖昧或表達感情言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對話內容,則係林品辰表示沒教過別人唱歌,張凱筑詢問林 品辰要不要跟音樂人一起教學,並開玩笑稱林品辰和音樂人 一起調教為「3P」,林品辰隨即回覆:「為什麼聽起來怪怪 的」,兩人接續討論林品辰是否要與其男友出國事宜,上述 對話內容與張凱筑、林品辰是否曾發生性行為無涉;而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話內容,係林品辰稱雖為安全期,但 其男友不敢冒險、安全至上,就張凱筑詢問:「不會有意亂 情迷的情了吧」,林品辰回覆:「但是跟他搞不好我願意」 ,張凱筑回覆:「喂你欠親嗎」,林品辰則回覆:「親死我 吧」,張凱筑則回應:「是我親的哦」等語,可見林品辰所 稱希望與自己發生親密關係之對象係其男友而非張凱筑;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對話內容,張凱筑雖有詢問林品辰是 否要傳美腿照,但並未見林品辰有傳送裸照或何不雅照片予 張凱筑情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話內容,林品辰稱 張凱筑「至少有奶可以揉」,張凱筑表示「好像是,但沒你 大,手感不好」等語,林品辰回覆:「你多揉,就會變大」 ,可見林品辰所稱張凱筑接觸女性身體非係林品辰,且僅見 張凱筑對林品辰為「沒你大」不恰當訊息,林品辰所為回應 未與張凱筑有所曖昧,且未見其2人有討論曾觸摸林品辰胸 部等親密行為之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對話內容,係 張凱筑分享其配偶說其可以找女朋友去看棒球,並稱:「笑 死我看以後我們也可以約看棒球了」,林品辰則回覆稱自己 跳槽支持「弟弟支持的統一獅」,未見2人間有互稱男女朋 友或曖昧言語。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張凱筑或有 為戲謔式發言,然林品辰回應內容,均無與張凱筑為男女感 情交流、身體接觸等親密對話,縱使張凱筑、林品辰對話內 容涉及較為個人私密問題,然此為張凱筑、林品辰間是否願 意相互討論或分享意見問題,且彼此對話討論內容,均無男 女親密互動對話,更無已發生親密行為陳述,是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對話內容,尚不能指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而有 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王奕婷雖再提出 系爭道歉信為證,然張凱筑於系爭道歉信自承:「於婚內與 其他女子發生肉體上的關係」、「並與多名女子(黑黑、小 夏、FiFi)聊天曖昧,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 吟影音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然系爭道歉信未 指明係林品辰(暱稱黑黑)與張凱筑發生性關係,亦未特定 係林品辰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王奕婷復未舉證,且張 凱筑曾與李冠儀發生性行為,李冠儀曾傳送身體私密照片予 張凱筑,已如前述,李冠儀更曾應張凱筑要求傳送聲音檔予 張凱筑(見本院所調閱第1160號卷第27頁所示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是系爭道歉信內容所載與張凱筑發生性關係、分享 私密照、呻吟影音檔者,尚非得特定為林品辰,系爭道歉信 無從據為有利於王奕婷此部分主張之認定依據。王奕婷主張 張凱筑、林品辰間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及有合意性 交行為,已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云云,自未可採。  ⑺又王奕婷主張張凱筑、劉易婕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固據其提出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對話 記錄、系爭道歉信為證。然檢視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 話內容,張凱筑曾為:「我就是最後接住你的人」、「我也 是有你真好啊」、「不然一個人孤單的在這邊」、「哈哈哈 你都不知道夜深人靜時都是格格(即劉易婕)陪我呢」對話 ,而劉易婕回覆:「謝謝小筑子」、「有你真好」、「真的 ...我用想的就覺得好孤單」、「哈哈」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91頁),然劉易婕已陳述其所為上述對話,係因其男友表 現對前任女友的思念,其向張凱筑抱怨對男友的不滿,張凱 筑表達關心之情,方與張凱筑有前述對話等語,並提出其男 友所傳送限時動態(見原審卷一第297、299、301頁)為證 ,而此與張凱筑於次日傳送:「格格(即劉易婕)今天有好 一些了嗎」、「昨天有沒有跟『他』再溝通」,而劉易婕回覆 :「有喔」、「心情好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有 所吻合,是張凱筑、劉易婕所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 話,應是劉易婕因與男友感情關係心情不佳,張凱筑對劉易 婕表達關心話語,然縱使2人間有彼此問候關心之舉,然該 對話內容未見有何曖昧、親密言語,尚無逾矩情事。至於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劉易婕雖傳送自己穿著睡 衣照片予張凱筑,然該照片既無揭露身體私密部位,其2人 亦無就該照片為男女親密互動對話,且張凱筑尚開玩笑告知 :「看來昨天大戰很多回」,劉易婕則稱:「也沒有到很多 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上述訊息內容無涉男女感 情交流、身體接觸等親密對話,尚不能指為有逾越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而有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至於 王奕婷所提系爭道歉信內容,既未提及劉易婕(暱稱Julia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無從據為有利於王奕婷此部分 主張之認定依據。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劉易婕間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已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云云,亦未可採。  ⑻另王奕婷主張張凱筑、黃宥緁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固據其提出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對話 記錄、系爭道歉信為證。然檢視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 ,其中附表四編號1對話,係黃宥緁分享其與男友泡溫泉及 發生性行為過程,張凱筑回覆:「已無激情」、「你好好把 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並無曖昧言語,而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2則係張凱筑分享其與配偶發生性行為過程予黃 宥緁(見原審卷一第97、98頁),黃宥緁回應內容亦無曖昧 言語,而縱使張凱筑、黃宥緁上述對話內容涉及較為個人私 密領域,然此為張凱筑、黃宥緁間是否願意相互討論或分享 個人私密問題,且彼此對話討論內容,既無涉男女親密互動 對話,更無其2人曾發生親密行為陳述,自無從據此認定2人 間曾經發生性行為或為曖昧之親密關係;至於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張凱筑雖曾提議至黃宥緁住家聊天, 然已為黃宥緁所拒絕,黃宥緁並表示明天要早起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99頁),更未見張凱筑、黃宥緁有何曖昧或傳達男 女感情言語,亦無法據此認定2人有男女感情或親密關係。 是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亦不能指為有逾越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而有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至於 王奕婷所提系爭道歉信雖提及黃宥緁(暱稱Fi),然未指明 係黃宥緁(暱稱Fi)與張凱筑發生性關係,亦未特定係黃宥 緁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且張 凱筑係與李冠儀發生性行為,李冠儀曾傳送身體私密照片及 聲音檔案予張凱筑,已如前述,是系爭道歉信內容所載與張 凱筑發生性關係、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者,更非得特定 為黃宥緁,無從據為有利於王奕婷此部分主張之認定依據。 是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黃宥緁間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對話 內容及曾合意性行為,已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云云,也未可採。    ⑼從而,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分別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 所為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 範圍,未恪守一般朋友交往界線,張凱筑與林品辰、黃宥緁 更有合意性交事實,既未能證明,則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分 別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共同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未可採,則王奕婷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請求張凱筑應分別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連帶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㈡張凱筑主張與王奕婷就前述侵害配偶權行為已達成和解,王 奕婷不得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可採?   ⑴張凱筑主張與王奕婷就前述侵害配偶權行為已達成和解等語 ,固提出內容記載:「本人張凱筑對婚姻不忠,婚內與其他 女子發生肉體上的關係,並與多名女子(黑黑、小夏、FiFi )聊天曖昧,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 ,為表歉意,將名下之房屋(新竹市○○路00巷00號0樓)過 戶給予王奕婷,薪水扣除本人的必要花費(年薪),全數交 由王奕婷統籌處理」之系爭道歉信(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為據。然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 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有所明文,然免除債務,須債權人 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查系 爭道歉信內容雖載有:「為表歉意,將名下之房屋(新竹市 ○○路00巷00號0樓)過戶給予王奕婷,薪水扣除本人的必要 花費(年薪),全數交由王奕婷統籌處理」文字,然解析其 文義,乃張凱筑對其出軌行為向王奕婷表示歉意,同意為過 戶(房子)行為及將薪資交予王奕婷統籌處理,但未有王奕 婷因此免除張凱筑「對婚姻不忠,婚內與其他女子發生肉體 上的關係,並與多名女子(黑黑、小夏、FiFi)聊天曖昧, 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行為之賠償 責任內容,則張凱筑據此主張王奕婷已免除其上述賠償責任 ,已未有據。  ⑵且王奕婷前曾陳述:事發當時,因伊太生氣了,去破壞婚紗 照,張凱筑叫伊冷靜並問伊怎麼解決,伊說要給伊母子一個 保障,張凱筑問什麼保障,伊說至少錢要給伊,房子不要帶 對方來,張凱筑同意,張凱筑說其什麼都不要,只想要離婚 ,伊聽了很傷心,繼續撕結婚宴客相本,伊又要求給伊母子 一個保障,張凱筑說好,伊說寫下來,張凱筑自己去拿紙寫 ,伊告訴張凱筑,要過戶房子給伊,還要給伊錢,張凱筑要 怎麼玩,伊不管了,伊當時不想離婚,才會這樣說,只是想 確保伊孩子可以好好成長,只想保障小孩等語(見第1160號 卷第12、13頁訊問筆錄);張凱筑書寫系爭道歉信,伊以為 夫妻關係會繼續存續,並共同扶養小孩,伊當初無離婚打算 ,且伊當初沒有想太多,是張凱筑理虧才簽立系爭道歉信, 若張凱筑履行系爭道歉信,伊可以撤回損害賠償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張凱筑亦陳述:伊確實在王奕婷說 要給她們母子保障時,伊有說好,伊只要離婚,寫系爭道歉 信時,是王奕婷一個字一個字唸,伊照寫,當時王奕婷沒說 房子不要讓其他女生來,只說給她們母子金錢上的保障,將 錢給她們,當時王奕婷確實不想離婚,王奕婷事後才提房子 不要讓其他女生來,反正王奕婷要錢、房子,不管伊怎麼玩 ,但伊不願意,伊想離婚等語(見第1160號卷第13頁反面訊 問筆錄)。由王奕婷、張凱筑上述陳述可知,張凱筑書寫系 爭道歉信,係按照王奕婷口述所為,而王奕婷要求張凱筑書 寫系爭道歉信,目的為繼續婚姻關係,對王奕婷與未成年子 女有所保障,並未思及張凱筑前述出軌婚姻行為賠償責任, 亦無因此免除張凱筑前述出軌行為責任之意。況且,張凱筑 曾主張未與王奕婷就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成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其後則主張系爭道歉信係 兩造以婚姻繼續存在為前提所締結之家庭生活費暨和解契約 ,由張凱筑將名下所有財產由配偶即王奕婷管理,王奕婷亦 表示不再追究張凱筑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惟 兩造已離婚確定,且張凱筑係遭脅迫而書寫系爭道歉信,張 凱筑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另王奕婷持 系爭道歉信請求張凱筑移轉登記名下不動產予王奕婷,構成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張凱筑自無履行義務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張凱筑已先否認系爭道歉信為和解 契約,復主張無履行系爭道歉信約定義務,且迄今不同意履 行系爭道歉信內容,可見王奕婷、張凱筑書寫系爭道歉信當 時,確實未談及免除張凱筑婚姻出軌賠償責任問題,王奕婷 僅希望與張凱筑繼續婚姻關係,對王奕婷與未成年子女有所 保障而已,是張凱筑主張系爭道歉信為與王奕婷就前述侵害 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已達成和解,王奕婷不 得提起本件請求,自未有據。    ㈢王奕婷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王奕婷大學畢業,從事瑜珈老師工作,張凱筑碩士畢業, 擔任工程師,業據本院調閱王奕婷、張凱筑離婚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李冠儀專科學校畢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據(見原 審卷二第17頁),且李冠儀自述每月薪資2萬6,000元(見原 審卷一第268頁),而王奕婷、張凱筑、李冠儀之111年度財 產所得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 二第7至22頁)可據,本院斟酌王奕婷、張凱筑、李冠儀前 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張凱筑、李冠儀共同 侵害王奕婷配偶權之行為態樣、次數,暨王奕婷、張凱筑結 褵數年,張凱筑、李冠儀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已損害王奕婷之 婚姻圓滿,王奕婷精神上必受有痛苦,且王奕婷、張凱筑婚 姻關係因此產生裂痕而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張凱筑、李冠儀 應連帶賠償王奕婷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  ⑶張凱筑雖再抗辯張凱筑婚後長期遭王奕婷霸凌、辱罵,王奕 婷與張凱筑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王奕婷亦曾傳送清涼裸 露貼身衣物照片於交友網站,王奕婷非單純受害人,王奕婷 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云云。然無論王奕婷、張凱筑間原有婚 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王奕婷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張凱筑、李冠儀自不得侵害,況且王奕婷於本件 事發後仍欲維護婚姻關係存續,係張凱筑想離婚之情,業據 王奕婷陳述在卷(見第1160號卷第13頁訊問筆錄),且為張 凱筑所不否認(見第1160號卷第13頁反面訊問筆錄),王奕 婷主張其遭張凱筑、李冠儀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 苦,衡諸社會常情,自屬可採,另張凱筑所提王奕婷傳送於 交友網站照片,王奕婷雖穿著瑜珈衣服,然與其擔任瑜珈老 師身分相符,無不當之處,且王奕婷縱曾為網路交友,張凱 筑未舉證王奕婷有何逾矩行為,張凱筑抗辯原審判命其與李 冠儀應連帶賠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自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凱筑、李 冠儀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張凱筑 、李冠儀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171頁)、112 年6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 張凱筑、李冠儀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 聲請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張凱筑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王奕婷對張凱筑、李冠儀請求超過25萬元本息 部分,及對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所為全部請求,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王奕婷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王奕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此部分王奕婷上訴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王奕婷、張凱筑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19

TPHV-113-上易-495-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曾正源 被 上訴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197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地下三層編號37號坡道升降停車位(下稱系爭停 車位)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就上開75萬元部分請求自民國 108年9月21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49至50頁),及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所生之費用共計3萬742 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隱瞞未告 知伊系爭停車位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附件「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3條規定,不得單獨轉讓予系爭社區所有權人及承租人 以外之人,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系爭停車位, 交付買賣價金75萬元,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伊自108年9月至112年5月按月給付550 元管理費共計2萬4,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2萬4,75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750元,及自112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選 擇合併之請求,復追加請求75萬元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 8年9月21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之利息,及返還價金所生之 契稅、規費、代書費等費用3萬742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條規定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就上訴聲明㈡應給付 上訴人75萬元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1 2年7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萬74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有獨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上訴人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社區之住戶規 約不能凌駕法律,伊並未詐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㈠兩造於108年8月間各自委託喬碭公司之業務員黃鵬宇居間仲 介買賣系爭停車位,於同年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75萬元,上訴 人於同年9月9日給付全部價金予被上訴人,兩造於同年月21 日完成系爭停車位之點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 安全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 金)委託書、確認書、房地產點交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3至49頁)。  ㈡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其已交付價金75萬 元,系爭停車位有寬度少10公分、車位不得單獨轉讓(租售 )予社區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以外之人等瑕疵,向被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3 59條規定,先位請求返還價金,備位請求返還減少之買賣價 金10萬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3號 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下稱前案)。  ㈢上訴人非系爭社區之房屋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系爭社區並未 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  ㈣系爭社區之停車位於107年5月、109年11月間有就所有權為買 賣之交易紀錄。  ㈤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停車位於108年9月至112年5月,每月550元 ,共計2萬4,750元之管理費。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 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 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 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 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 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參)。倘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詐欺之意思,亦未以不實之事示人,即不能遽認係詐欺 之行為。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停車位不得移轉予 系爭社區以外住戶所有及使用之事實,認被上訴人施行詐 術云云,並以○○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附件「停車場管理辦 法」為據。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 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有系爭停 車位之建物謄本可稽(見限閱卷第83頁);又上訴人自承 :伊於買受系爭停車位後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獨立所有權 狀,並完成車位點交程序,系爭社區並未阻止其使用系爭 停車位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調閱前案二審卷第49 、50、80頁);復觀諸上訴人所提房地產點交書,就系爭 停車位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均勾選並簽名確 認交付(見前案一審卷第59頁),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停車 位之權利行使並無阻礙,上訴人可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停車位。依上說明,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準此,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受領買賣價金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75 萬元、管理費2萬4,750元及返還價金衍生費用3萬742元本 息,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管理費及相關費用?   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參)。上 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且被上訴人已依約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並點交予上訴人,業如前述,買賣雙方當事人既係以該特 定物為標的物而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之現 狀交付之並移轉所有權,即已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自不構 成不完全給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買賣價金75萬元及管理費2萬4,750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及追加就買賣價金75萬 元部分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之遲延利息及返 還價金衍生費用3萬742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19

TPHV-113-上易-273-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陳俊杰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存有出資額之借 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隱瞞伊將該出資額轉移予訴外人沈素 緬,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及同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309萬7,726元本息(原審卷第14至1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具體陳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類型為請求,及補充委任關係之請 求權基礎尚含民法第544條規定(本院卷第67至69頁);另 減縮請求金額為243萬7,500元,及其中195萬元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21頁)。前 者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後者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輝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松公司 )負責人,被上訴人及沈素緬均為輝松公司員工。民國90年 10月間輝松公司因營運困難,兩造及沈素緬協議由訴外人即 伊配偶李寶雙代表伊,將輝松公司所餘淨值中之200萬元, 加上被上訴人及沈素緬於輝松公司之員工優惠存款各200萬 元,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訴外人思麥爾有限公司(下稱思 麥爾公司),並接手輝松公司業務。嗣於91年底至92年初, 被上訴人欲退出思麥爾公司投資經營,兩造達成協議,由伊 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含5萬元酬謝金)及加計利息, 以取得被上訴人在思麥爾公司登記之出資額30萬元(實際價 值為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但仍約定該出資額繼續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已於92年1月18日至93年3月18 日間分期給付205萬及利息21萬9,572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 訴人竟隱瞞伊於94年12月19日轉讓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沈 素緬,並取得195萬元,致伊無從取回系爭出資額而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亦受不當得利,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轉讓系爭出資額所 得195萬元,並加計起訴前5年之遲延利息48萬7,500元,合 計243萬7,500元予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243萬7,500元,及其中195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萬7, 500元,及其中1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出資額並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伊前為輝松公司員工,因輝松公司經營不善,積欠 伊之員工優惠存款200萬元,思麥爾公司與輝松公司於90年1 1月30日簽訂經營協議合約書,約定由思麥爾公司代輝松公 司償付上開債務,伊因此自92年1月22日起陸續受領思麥爾 公司之給付共200萬元,嗣伊於96年12月18日移轉出資額予 沈素緬領回180萬元,內含伊於90年11月20日思麥爾公司成 立時,實際出資登記之出資額30萬元,及訴外人即伊配偶張 書彬於94年12月19日轉讓予伊之出資額150萬元。況上訴人 前於110年4月6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確認股權存 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中,承認思麥爾公司登 記之出資額全屬沈素緬所有,並拋棄其餘請求,亦不得再對 伊主張權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為輝松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曾為輝松公司員工,90 年10月間輝松公司因營運困難,積欠被上訴人員工優惠存款 200萬元;李寶雙、沈素緬及被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8日簽 署思麥爾公司合作投資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審 卷第20至22頁);李寶雙、上訴人、沈素緬及思麥爾公司於 110年4月6日在系爭前案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原審卷 第112至114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至1 8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 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底至92年初與被上訴人達成協 議,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本息,以取得被上訴人在思 麥爾公司登記之系爭出資額,並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依法負舉證責任。查: 1、上訴人主張於92年1月18日起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及利 息21萬9,572元,購買系爭出資額云云,提出其整理之思麥 爾攤還輝松385萬款項明細(含轉攤還黃秀美股金明細)( 下稱系爭攤還表)、上訴人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帳戶(下稱上 訴人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原審卷第24至56頁)。惟系 爭攤還表記載攤還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均非由上訴人帳 戶轉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原審卷 第28至56頁),反而是被上訴人將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上 訴人固解釋係因思麥爾公司承讓輝松公司資產,應給付上訴 人385萬元,所以每期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扣除上訴人須給 付被上訴人之分期本息後,餘款再轉入上訴人帳戶云云(本 院卷第95、9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抗辯此為思麥爾 公司代輝松公司清償積欠伊之員工優惠存款(本院卷第175 頁、原審卷第414頁)。衡以兩造均不爭執輝松公司有積欠 被上訴人員工優惠存款200萬元,且該款項難認已轉為被上 訴人在思麥爾公司之出資額(詳後述),則被上訴人未獲清 償前如何只憑對於輝松公司之債權作為出資,成為另一家思 麥爾公司之股東,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即非全然無據。因此, 上訴人所舉,不能證明確其有價購系爭出資額。 2、上訴人雖引李寶雙、沈素緬及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20頁)記載:「91年10月底,每位股 東投入的資金為:李寶雙200萬(34%),沈素緬200萬(33% ),黃秀美200萬元(33%),股本總額600萬元」等語為據 。惟證人沈素緬結證:一開始思麥爾公司(實際)股本只有 200萬元,後來有部分股東退出,只剩下伊與被上訴人二人 ,並與各自配偶有增資,之後被上訴人想要退股,最終變成 伊獨資經營,後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因身體出狀況,想妻小 往後生活有保障,所以上訴人也想變成思麥爾公司股東,並 用其妻李寶雙名義,伊因考量舊情,想說大家要重新投資, 所以才簽了這份協議書;當初伊貸與輝松公司的200萬元( 即上訴人所稱員工優惠存款)並未轉為思麥爾公司的入股款 ,且與被上訴人貸與輝松公司之200萬元,後來都是由思麥 爾公司承接,思麥爾公司有還被上訴人200萬元等語綦詳( 本院卷303至310頁),核與思麥爾公司辦理股東異動登記之 情形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0頁及外放思麥爾公司登記影印 卷)。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投入資金情形,與事實並非一致 ;且縱認屬實,其上亦未記載該項資金係以輝松公司之員工 優惠存款轉換成出資額,且被上訴人及沈素緬均否認有該轉 換事實,故上訴人此項主張,難以為採。 3、再審酌系爭協議書為98年12月4日簽立,其上另記載:「經98 年12月4日股東會決議,因這些年來公司的經營及資金調度 都由沈素緬承擔,所以股東一致決議,股本總額調整為650 萬,每位股東的佔比改為沈素緬50%(投資金額325萬),黃 秀美30%(投資金額195萬),李寶雙20%(投資金額130萬) 」等語(原審卷第20頁)。而上訴人自承該次協議係由伊代 表李寶雙參與,並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6年11月間隱瞞上訴人 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沈素緬等語(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 420頁、第75頁)。準此,倘兩造間確於91年底至92年間已 買賣系爭出資額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 19日又瞞著上訴人將該出資額轉讓給沈素緬等情屬實,系爭 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即顯然與其等各自認知(即被上訴人與 沈素緬認知被上訴人之全部出資額,於斯時均已轉讓給沈素 緬,已無任何投資佔比;上訴人則認知被上訴人之投資佔比 應為其所有)之情形,並不相符,卻仍加以簽署,益徵沈素 緬證述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並非一致,實為重新投資 之約定,非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 還原當初三人投資情形云云,並無足採。 4、復對照李寶雙前於103年間對沈素緬及思麥爾公司起訴請求確 認對該公司有50%之股權比例,及沈素緬應移轉該公司股東 出資額1,000萬元之1/2予李寶雙,嗣上訴人參與調解,並於 110年4月6日與李寶雙、沈素緬及思麥爾公司在系爭前案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一、李寶雙及陳俊杰承認思麥爾公 司登記之資本總額1,000萬元均屬該案沈素緬獨資所有。沈 素緬為取得思麥爾公司原始股東全部共計200萬元出資額, 已交付原始股東李淑鈴、謝婉婷、黃耀興及被上訴人200萬 元」,有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及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3 至132頁、原審卷第112至113頁)。而上訴人自承其於103年 間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沈素緬(本院卷第420 頁),如系爭出資額實已經上訴人購得,何以系爭調解筆錄 仍記載沈素緬為取得思麥爾公司全部出資額而交付款項予含 被上訴人在內之原始股東,隻字不提上訴人亦為麥思爾公司 實質股東之事。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亦有矛盾。 5、上訴人雖再提出兩造於103年6月28日所為之通話錄音與譯文 (原審卷第188至200、378至408頁),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認 系爭出資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情事云云。然依該譯文所示, 被上訴人於過程中表示:「我就告訴你嘛,因為你講說那個 股,就因為你講說我的股份都是你的,因為我不借你300,00 0,你就開始講說全部的錄音呀什麼,還有講到全部的事情 都講出來,所以他(指沈素緬)就已經開始存疑了,所以他 當然要把我的合約拿走,那我在公司裡面我能不給他嗎,我 還要這份工作」、「我現在都還聽不懂你到底要什麼」、「 我們不是有寫一份合約書嗎?」、「比如說,今天公司如果 沒有秀美,然會怎樣、怎樣,我覺得你不要一直對她講這樣 」、「那我覺得以她的角度來講,你今天她也知道了,她也 知道了我的錢回來了那你給我乾股,好!你說16%好了,那 今天他投資的200萬進去,他得到他的33%那本來就是他的錢 ,本來就應該得到這個比例,可是同樣他也很辛苦,為什麼 你給我乾股不給他乾股」、「你要不要給我股份我覺得都是 其次,反正也誠如你所說的,我的錢我已經拿回來了,那你 之前答應過要給我多少,至於你現在要不要給我,我覺得那 個都是我覺得,我覺得到現在來我都覺得無所謂了,你要不 要給那是你的事情」、「紙頭裡面就像投資經營協議書裡面 有我的名字,只要今天我在公司裡面一天,就算裡面是你兒 子的名字,他裡面的權益絕對不會有問題,只要我有得到的 東西,他也一定會得到,就這樣給你保證了而已,你也不用 擔心說」(原審卷第384、394、400、404頁)。可見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質詢,仍多有質疑,僅以疑問、假設或比喻性 語氣對上訴人為回應,過程中雖有提及系爭協議書,然該協 議書所載內容有諸多疑義,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提及伊之 出資額為乾股,即未出資而獲贈之入股,亦與上訴人主張係 借名登記之情形有別,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出資額實質 為上訴人所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認代表上訴人 參與股東會,並舉原審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本院卷第379頁)。惟觀該次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係陳述伊 本人有參與思麥爾公司股東會,但並未表示其出席係代表上 訴人出席(原審卷第119頁)。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 據。 ㈡、從而,上訴人未舉證就系爭出資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難認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縱被上訴人將登記於 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全數移轉予沈素緬,也是處分被上訴人 自己權利,並未不法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或有背於善良風俗 ,或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 544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3萬7,500元本息,均屬無據。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 結後再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92年1月初起至93年9月底之華南 銀行、第一銀行帳號存摺及傳票暨思麥爾公司出帳存摺(本 院卷第385頁)。惟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縱其二人間另有資金往來,其可能原因 多端,也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指為真,自無調查必要,末予敘 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 萬7500元,及其中1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19

TPHV-112-上-666-20241119-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6號 抗 告 人 陳孟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永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此 項不合程式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起訴不合程式,係指 訴訟成立之起訴上必備程式有所欠缺而言。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固為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然起訴狀繕本提 出及送達,非起訴合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伊之配偶有超過社會上一般男女交 往分際之行為(牽手、親吻、發生性行為等),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7至11頁); 原法院認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住所或 居所,未清楚表明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未提出相關證 據及起訴狀繕本,乃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1 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第15至16頁);抗告人收受上開裁 定後,已於同年月16日補正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送達處所 ,並提出抗告人之身分證影本、照片,用以佐證前揭侵權事 實(見原法院卷第23至41頁);堪認抗告人已依法補正相對 人之年籍資料、住所,且起訴狀所載內容佐以抗告人補正之 前揭資料,已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抗告人 雖未提出書狀繕本,然依前所述,起訴狀繕本提出尚非起訴 合法之要件;至於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是否充足,則係訴有無 理由問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起訴狀所載通聯紀錄及書狀繕本為由,於113年9月27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19

TPHV-113-抗-134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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