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茹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91號、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8292公克、0.459 7公克、1.880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原裝有海 洛因粉末而難以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000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附近之工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吧」 之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2.8795公克,驗餘 淨重2.8292公克)而持有之。嗣因交通違規,於同年月19日 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在其所駛 車內起出上開大麻而查獲。  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80公克,已鑑驗用罄);另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不詳友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大麻2包(淨重合計2.508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401公克 )而持有之。嗣因案遭通緝,於112年5月12日16時25分許, 在桃園市○○區○○○○村000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及 大麻,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仍應依毒品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是行為人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要 件不符,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 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 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多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 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 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效力所及 ,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 用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 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 勒戒處分,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 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 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 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 面為使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 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 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 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 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 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 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 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 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被告於⒈112年3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000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附近之工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吧 」之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因交通違 規,於同年月19日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查,並扣得前揭大麻1包;又於⒉112年5月上旬某日,在 友人住處(地址不詳),自該不詳友人處無償受贈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不詳友人無償 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持有之,嗣因案遭通緝,於112年 5月12日1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0號前為警逮捕 ,並扣得前揭海洛因及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2年3月19日為警 查扣之疑似大麻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8795公克,驗餘淨重2.8292 公克,有該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 785號卷第137至140頁),於112年5月12日為警查扣之白色 粉末1包、疑似大麻2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0280公克,驗餘淨重0 .0000公克,疑似大麻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 分別為0.5755公克、1.933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4597公 克、1.8804公克,有該院112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2742號卷第155至158頁);此外,復有前揭大麻 1包、海洛因1包、大麻2包扣案可證,自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前於111年11月10日14時5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9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3日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  ㈢本案被告先後被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均係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112年11月9日)前所為。且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警詢 及偵訊供稱:扣案大麻1包我已經施用過了,我於112年3月1 7日12時許取得扣案大麻後,有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附近 的工地裡,以捲煙方式施用大麻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卷第14、16、133至134頁);於112 年5月13日警詢及偵訊供稱:扣案毒品都是我自己要吸食使 用,其中大麻我久久使用1次,都是捲在煙草裡面抽煙施用 ,112年4月間有施用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2742號卷第16、140頁);於準備程序供稱:扣案大 麻是我朋友送我的,我有在施用大麻,想要吸大麻的味道時 ,我就會去捲煙施用,本案查獲有點久了,我不能百分之百 確定這2包大麻有無施用過,但我確實有在施用大麻,所以 這2包大麻我有施用過的可能性比較高,扣案海洛因印象中 是我被查獲前沒幾天,我去朋友家,朋友送我的,我還沒用 過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參以扣案大麻、海洛因之數量 均尚微,海洛因甚且鑑驗後即無剩餘,均無明顯逾越一般人 施用之合理範圍,足見被告供稱扣案大麻係施用後剩餘,   扣案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等語,堪以採信。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 有扣案大麻、海洛因係施用後剩餘或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 被查獲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應為前述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 單獨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銷燬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依現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 性質,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  ㈡扣案之大麻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8292公克、0.4597公克、 1.8804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大麻之包裝袋3 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 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8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 ,屬違禁物,其中海洛因粉末雖已鑑驗用罄,然包裝袋難以 完全與原先之海洛因粉末析離,仍應視為毒品,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4-11-20

KLDM-113-原易-37-202411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7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士簡字第120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民杰與告訴人林啓揚係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CARLOS汽車美容鍍膜」同事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日15時44分許,在上址因細故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鋁梯作勢毆打告 訴人,繼而持之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背 部瘀傷及挫擦傷、左前臂腹側瘀傷及左肘瘀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 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 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 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 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周民杰涉犯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迄113年9 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經本 院受理而繫屬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士 檢迺德113偵16476字第1139057722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 章可按。而告訴人林啟揚業於本案起訴即繫屬於本院前之11 3年9月9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告訴,則有 告訴人提出存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 文日期戳章(見士簡卷第17頁)可稽,足見本案繫屬於本院 前告訴人已經撤回其告訴,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審易-1981-202411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1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15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紫榛與告訴人甲○○係夫 妻(現已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3時許,在同居之臺 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住處內,因細故起爭執,被告 本應注意手持銳器應防免近身接觸他人,以防誤傷,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手持水果刀情 況下與告訴人推擠,遂致告訴人左手背遭水果刀劃傷而受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 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 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 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 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黃紫榛涉犯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迄11 3年8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 經本院受理而繫屬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7 日士檢迺勇113偵7619字第1139053710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 期戳章可按。而告訴人甲○○業於本案起訴即繫屬於本院前之 113年8月15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告訴,則 有告訴人提出存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足見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告訴人已經撤回 其告訴,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審易-2048-20241118-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一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傅一峯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騎乘MXR-8509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一段南向車道行駛,於當日上午 7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達生五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為超越其他車輛而往左邊偏駛,適告訴人廖貞香騎乘MKS- 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左側而遭被告撞擊倒地,受 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 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 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6月1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其調解書上記載「…三、兩造願拋棄本件 之其餘民事請求,對造人廖貞香並願不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 任(撤回刑事告訴)…」等語,並於112年6月19日經本院核 定等情,有新竹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可佐(11 3交訴54卷第31頁)。是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 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2年6月13日撤回其告訴 。而本件則係於113年4月9日始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 故本案在繫屬前,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法本已欠 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故此部分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至於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1-15

SCDM-113-交訴-54-2024111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禹彣(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3,4-亞 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33汽車精品旅館」之209號房間,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凱」之成年 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毒品,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30)日 下午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臺北松山機場接受 安檢時,為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 4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113至117頁,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0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108頁、第1 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1頁、第27至31頁);復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經送檢驗,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參,又審酌附表編號一所示未經抽驗之粉末2包與經抽驗 之粉末,其粉末顏色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同一成年男子 購得,並經拉曼光譜分析法鑑驗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陽性反應,堪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 重已達5公克以上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9號審查意見參照)。因此,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中 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等成分既同屬第三級毒品,其等純質淨重 自應合併計算,而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合計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且知悉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 鉅,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 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 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倉儲業、需扶養2 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11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除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外, 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一「證據」欄 所示證據可佐,因袋內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成分,已混 同難以分離,連同其上殘留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應一併視為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已如前述,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就該包裝袋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 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無必然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的高度行為 所吸收,二者屬於實質上一罪,因此,如果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應依規定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時, 則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的犯行,應為施用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自不得就該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另行起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本案為警察查扣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被告 向Telegram暱稱「凱」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而被告亦同時 向該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 晶2包,且均係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14至116頁 ),並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9張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7頁、第27至31頁)。復 參以上開淡黃色結晶2包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 驗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及如附表編號一「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165至166頁),併徵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其有施用上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及佐以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9月30日上午 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臺 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頁、第165頁、第179頁), 可認被告陳稱其於購買後即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且被告購買毒品均係供己施用等情,應非子虛而可 採信。 (四)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12日釋放出 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其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顯已逾3年,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及現行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 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尚無從另行單獨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 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就此部分原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證   據 一 褐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⒈編號7,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0.70公克(包裝總重0.19公克),驗前總淨重0.51公克 ⒊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0.35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⒌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愷他命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行理字第113600416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7至168頁)。 二 黃褐色粉末3包(含包裝袋3個) ⒈編號4至6,經檢視均為黃褐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⑴驗前總毛重203.04公克(包裝總重5.65公克),驗前總淨重197.3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 ①淨重71.96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71.8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69%。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至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19公克。 三 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1.0210公克,淨重0.8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13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65至166頁)。

2024-11-11

TPDM-113-審易-1071-20241111-1

原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育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育蓉自民國113年8月18 日11時30分許至11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某便利商店 內飲用啤酒1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頭份市中央路某小吃店。 嗣於同日12時許,沿頭份市八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行 經八德一路269號前之道路處時,因未踩緊煞車,導致車輛 往前滑行,因而撞擊前方同向由徐國斌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 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均無人受 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 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 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 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 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即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 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 ,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法 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 法意。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30日,以113 年度速偵字第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0月16日 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苗栗地檢 署113年10月5日苗檢熙捷113速偵204字第1130026378號函及 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惟被告於該案繫屬於本院 前即113年10月14日死亡一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於該案繫屬於本院前既已 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 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MLDM-113-原交易-18-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得勝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賴董吟 賴明鴻(原名賴晃政) 莊帛翰 被 告 蔡競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 8、5738、8285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賴得勝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二、賴董吟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賴明鴻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四、莊帛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五、蔡競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賴晃政」之記載,應補充 為「賴晃政(嗣已更名為賴明鴻,下均稱賴晃政)」;第4 至13行「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中間 省略)…在旁吆喝助勢、質問夏語軒及錄影」之記載,應更 正、補充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在場多人包圍 夏語軒及夏水敢,並將賴得勝上址住處鐵門拉下,妨害夏語 軒、夏水敢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復挾人數優勢,由在場某 人以『你自己教訓兒子給我們看,如不動手就由其他人動手』 等語恫嚇夏水敢,及由賴得勝出言要求夏語軒喝下大量酒類 、毆打自己臉頰,及由在場某人出言要求夏語軒對夏水敢跪 地磕頭,夏水敢、夏語軒礙於賴得勝等人人多勢眾、口氣不 善,害怕夏語軒遭現場多人群毆,夏水敢遂被迫持賴得勝提 供之水管抽打夏語軒身體,而夏語軒除被迫依賴得勝與賴晃 政之指示配合讓夏水敢抽打身體外,亦被迫依上開人等之指 示徒手揮打自己臉頰、喝下大量酒類、跪地磕頭,期間賴得 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或有在旁吆喝助勢、 質問夏語軒、或有在旁拍攝影片,其等即以此脅迫方式使夏 水敢、夏語軒行無義務之事,並導致夏語軒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頭皮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酒精過量等傷害(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夏語軒提出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下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9行「與賴董吟、莊帛翰、蔡競 緯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包廂, 賴得勝持熱熔膠條…(中間省略)…,夏語軒伺機」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與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及其他數名身 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包廂 ,賴得勝持熱熔膠條、拖鞋抽打及徒手毆打夏語軒之頭部、 身體,莊帛翰持熱熔膠條抽打及以手腳毆踹夏語軒之頭部、 身體,蔡競緯持熱熔膠條抽打及徒手毆打夏語軒之身體,賴 董吟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徒手或腳踹夏語軒之身體 ,過程中復挾人數優勢,數人包圍夏語軒,逼迫夏語軒喝尿 ,莊帛翰更對夏語軒恫稱『給我喝下去喔,你現在不喝,我 去把你爸載來處理』,夏語軒因恐繼續遭毆打,遂被迫喝下 莊帛翰拿來之尿液,其等即以此脅迫方式使夏語軒行無義務 之事,並導致夏語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及擦傷、胸 壁擦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業據夏語軒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 述)。而後夏語軒伺機」。 ㈢、另增列「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1、396至397頁, 本院卷二第1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 教醫院112年6月16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檢驗報告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本 院針對案發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3 22至346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下稱被 告賴得勝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 蔡競緯(下稱被告賴得勝等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賴得勝等5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以人數優勢、口氣不善之 勢、上開恫嚇言語所為之恐嚇行為;及被告賴得勝等4人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以人數優勢、上開恫嚇言語所 為之恐嚇行為,俱為實施強制罪之脅迫手段,無更論以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 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 書認被告賴得勝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 被告賴得勝等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亦成 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㈡、被告賴得勝等5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 告賴得勝等4人與前述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得勝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先後 妨害夏語軒、夏水敢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等行無義務 之事之數個舉動;及被告賴得勝等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先後迫使夏語軒行無義務之事之數個舉動 ,均時、地密接,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賴得勝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對夏語軒、夏水敢為強制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賴董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 具體說明:被告賴董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即為本案犯行, 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主觀惡 性較重,可認其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91頁之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 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 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 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 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 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 政、莊帛翰、蔡競緯:⒈賴得勝、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 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而賴董吟除有上開累犯之犯罪科刑紀 錄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⒉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及態度解決賴得勝與夏語軒間之紛爭,竟率然分別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賴晃政未參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妨害夏語軒、夏水敢行使自由離 去之權利或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殊屬不該;⒊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夏語軒、夏水敢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態度尚非惡劣; ⒋賴得勝為主事者,非難程度較其他被告為高;賴晃政在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參與之程度較賴董吟、莊 帛翰、蔡競緯為深(惟賴董吟有構成累犯加重事由);莊帛 翰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參與之程度較賴董 吟、蔡競緯為重;⒌各自所承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 部分各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㈧、查被告賴得勝、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思慮,致 罹刑典,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夏語軒、 夏水敢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均如前述,信其等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 酌其等均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 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各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高爾夫球桿,雖各係被告賴得勝、賴董吟 、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所有,然與其等本案強制犯行無 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賴得勝等5人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 間、地點,透過夏水敢之手傷害告訴人夏語軒,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⒉被告賴得勝等4人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 間、地點,傷害告訴人夏語軒,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㈡、經查:  ⒈被告賴得勝等5人被訴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 犯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賴得勝等5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夏語軒於警詢中已明確表示就被告賴得勝等5人所涉有 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不提出任何刑事 告訴,此有夏語軒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83至286、345至347頁),而此案經警 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後,亦未見夏語軒有以言詞或書狀再行提 出告訴,惟檢察官卻就此部分仍予提起公訴,此部分之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 公訴不受理,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被告賴得勝等4人被訴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 犯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賴得勝等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夏語軒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賴得勝等4人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述之如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劉智偉到 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8285號   被   告 賴得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賴董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晃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帛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巷00號之1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競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得勝因懷疑夏語軒與其配偶有染,心生不滿,竟與賴董吟 、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為以下行為:  ㈠賴得勝於民國112年3月4日要求夏語軒及其父夏水敢前往賴得 勝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談判,詎賴得勝於同日20時 許見夏語軒及其父夏水敢抵達後,竟與賴董吟、賴晃政、莊 帛翰、蔡競緯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場 多人包圍夏語軒、夏水敢,並將住處鐵門拉下不讓夏語軒、 夏水敢離去,賴得勝並要求夏語軒當場飲用大量藥酒,使夏 語軒行無義務之事,而賴晃政並對夏水敢恫稱:你自己教訓 兒子給我們看等語,夏水敢因擔心夏語軒遭現場多人毆打, 遂持賴得勝提供的水管抽打夏語軒身體,而賴得勝並要求夏 語軒徒手毆打自己臉頰,致夏語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酒精過量等傷害,使夏語軒、夏 水敢行無義務之事,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則在 旁吆喝助勢、質問夏語軒及錄影。  ㈡賴得勝對於夏語軒行為怒氣未消,知悉夏語軒獨自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KTV000號包廂內唱歌,竟於112年3月18 日16時許,與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共同基於傷害、強制 、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包廂,賴得勝持熱熔膠條、拖 鞋抽打夏語軒身體,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則徒手毆打夏 語軒身體、頭部,致夏語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及擦 傷、胸壁擦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並多 人包圍夏語軒以言語恫嚇並逼迫夏語軒喝尿,致夏語軒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夏語軒伺機躲進包廂廁所撥打電話 聯絡夏水敢到場救援,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見 夏語軒反鎖廁所內拒不出來方離去,夏水敢抵達後將夏語軒 送醫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語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現場有人說證人夏水敢不動手就要由其他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在場觀看證人夏水敢毆打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賴得勝並要求告訴人夏語軒飲酒及毆打自己。 2.被告賴得勝、莊帛翰在○○○KTV毆打告訴人夏語軒。 2 被告賴董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賴董吟有質問告訴人夏語軒並在旁觀看證人夏水敢毆打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蔡競緯、莊帛翰則在旁叫囂。 2.在○○○KTV,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蔡競緯、莊帛翰徒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 3 被告賴晃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現場拉下鐵門及現場錄影是要錄到告訴人夏語軒承認與二嫂發生關係,被告賴董吟洗澡後有質問告訴人夏語軒,現場有要求告訴人夏語軒必須賠償,且有人說證人夏水敢不動手就要由其他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 4 被告莊帛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現場鐵門拉下表示不讓告訴人夏語軒離去,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現場質問並罵告訴人夏語軒,在場之人都有錄影,有人說證人夏水敢不動手就要由其他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 2.在○○○KTV,被告賴得勝用熱熔膠、拖鞋打,並拿香菸頭燙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賴董吟有用熱熔膠打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蔡競緯、莊帛翰徒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現場有人逼告訴人夏語軒喝東西。 5 被告蔡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競緯前往被告賴得勝住處時鐵門已拉下,告訴人夏語軒已躺在地上,被告蔡競緯在旁吆喝觀看並拍照。 2.在○○○KTV,被告蔡競緯徒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莊帛翰從廁所取出尿液逼告訴人夏語軒喝。 6 證人即告訴人夏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112年3月4日、3月18日對告訴人夏語軒所為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於112年3月4日對被害人夏水敢所為之恐嚇及強制犯行。 7 證人即被害人夏水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112年3月4日對告訴人夏語軒、被害人夏水敢所為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 8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2年3月4日、3月18日錄影檔案、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1.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㈠對告訴人夏語軒所為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對被害人夏水敢所為之恐嚇及強制犯行。 2.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㈡對告訴人夏語軒所為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核被告賴得勝、賴董吟 、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 緯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 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㈠ ;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分別共同基於同一決意,於極短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 對告訴人夏語軒為恐嚇、強制及傷害及對被害人夏水敢為恐 嚇、強制等行為,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 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 緯所為另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等罪嫌,經查,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 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㈠.㈡對告訴人夏語軒施暴地點係在 彰化縣○○鎮○○路住處內及○○○KTV000號包廂內,前者並非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後者係基於特定之報復 目的而為,並非以妨害公眾秩序為目的,自與妨害秩序罪構 成要件不符,且觀諸卷內並未見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索取損 害賠償債權以外金錢之明確事證,亦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恐 嚇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即使成立犯罪,亦與被告等人所涉上 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此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HDM-113-簡-698-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雁凱於民國113年6月間擔任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4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向告訴人洪建錫 佯稱可參與投資賺錢云云,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自113 年5月24日起,將款項陸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 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取得 前開款項後,即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3年10 月11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 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賢113偵516 51字第113913718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10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8日宣判,有前案1 13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同年10月28日宣判筆錄及判決書在 卷可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 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1 113年06月17日 20時00分 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洪建錫住處(地址詳卷) 100萬元 賴雁凱

2024-11-08

PCDM-113-金訴-2077-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淳 黃士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51號、113年度偵字第4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一所涉詐欺等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政淳自民國113年2月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11」、「虎 哥」、「怪胎」、「悍匪」等帳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之角色。上開等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帳戶後,被告黃政淳即依被告黃士齊之指示,分別搭乘被 告黃士齊所駕駛車輛,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 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後,即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黃士齊。嗣被告黃士齊即依上開 「11」、「虎哥」、「怪胎」、「悍匪」之指示,將上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黃政淳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7、9至1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士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黃士齊、黃政淳所涉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被告2人被訴詐欺 等案件(下稱前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於113年9月27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0月 2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新北檢貞寒113偵39651字第113913404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2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 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 28日宣判,有前案113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同年10月28日宣 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此部分僅就被告黃政淳部分提起公訴;被告黃士齊就 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5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編號 遭騙之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炳華 假賣賣 113年3月14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黃政淳 113年3月14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鶯歌新南雅門市 3萬6000元 2 紅彥亘 同上 113年3月14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樹林德園門市 1萬元 3 許雅誼 同上 113年3月14日14時49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3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樹林區農會保安辦事處 1萬元 4 胡哲嘉 同上 113年3月14日16時56分許 1萬51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7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歌門市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遭騙之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郭正瑋 佯稱中獎 113年2月25日15時4分許 609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黃政淳 113年2月25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湖門市 6005元 2 林吟洳 同上 113年3月10日15時20分許 3萬88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0日15時24分、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2萬5元、1萬1005元 3 鄒凱如 假買賣 113年3月10日15時、15時1分、15時4分許 4萬9985元、4萬9962元、1萬9228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0日15時4分、5分、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鶯歌永昌郵局 6萬元、4萬元、1萬9000元 4 王筱棋 同上 113年3月12日15時38分許 4萬602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2日15時36分、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鶯歌郵局 6萬元、3萬9000元、4萬7000元 5 張雅伶 同上 113年3月12日15時27分許 9萬985元 同上 同上 6 吳沛洳 佯稱中獎 113年3月6日18時12分許 3萬5035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6日18時21分、23分許 不詳 2萬5元、1萬5005元 7 吳育閒 佯稱出租房屋而要求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49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6日17時53分許 不詳 1萬6005元 8 王永在 佯稱遭電商預扣款項 113年3月7日0時13分、14分許 4萬9989元、9989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7日0時18分至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鶯駿門市 共6萬15元 被告黃政淳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4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9 李欣庭 同上 113年3月6日17時37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6日17時38至41分許 不詳 共6萬9020元 10 張芝瑜 假買賣 113年3月10日14時34分許 1萬5986元 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0日14時40分、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鶯歌新南雅店 2萬5元、6005元 11 鄭皓萱 (未提告) 同上 113年3月10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12 張琳 同上 113年3月10日13時59分許 7萬395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0日14時6分至8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統一超商新城門市 共7萬4020元 13 吳筱琬 同上 113年3月8日15時15分、17分、25分許 4萬9785元、1萬7415元、4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8日15時25分至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湖門市 共11萬7030元 14 彭勝杰 同上 113年3月8日15時49分許 2萬6977元 同上 未提領

2024-11-08

PCDM-113-金訴-2048-2024110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青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7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 德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102巷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蔡湖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並左 轉該巷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踝、右側手 腕挫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下背挫傷合併右下肢坐骨 神經發生炎、右側肩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 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 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 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 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惟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於同月14日收文),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 稽。而本件係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橋檢春民113偵14385字第113905135 0號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 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 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1-06

CTDM-113-審交易-1035-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