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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8 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隆犯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被訴竊盜附表二財物部分無罪。   事 實 李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勝隆就前述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子偉於警詢(偵字29704號卷第21至2 3頁)、告訴人邱思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偵字30135號卷 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106至109頁)指訴情節大致吻合,復 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偵字29704號卷第3 3至53頁,偵字30135號卷第75至107頁)在卷可按,堪認被 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前 述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4 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然欠 缺尊重,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賠付告訴人林子 偉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另告訴人邱思怡部分,則迄 今均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參酌 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 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 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且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 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均 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所竊得之iPhone 11 PRO手機1 支,固亦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然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林子 偉達成調解,現已履行1萬3,000元,是若再予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除竊得黃 金吊飾1個外,另以假包裹調包真包裹之方式,竊取iPhone 11 PRO 64G手機1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邱思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 影像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前述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 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僅有竊取黃金吊飾1個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在112年3月24日13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大仁店徒手竊取包裹,商品是黃金 吊飾,我當時是走到店內的自助取貨區櫃子拿取3件包裹, 我走到店後面的地方,在店員看不到的地方,將其中1件黃 金吊飾包裹放入我自己準備好的袋子裡,另外剩下的包裹是 我自己原本真的要下訂購買的,但因錢不夠,我將剩下的包 裹放回櫃子裡,之後我裝作若無其事回家等語(偵字30135 號卷第17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邱思怡於112年4月8日 警詢時指稱:我是萊爾富大仁店店長,被告係於該日13時22 分許進入店內,就我事後觀看監視器畫面,被告是走到包裹 自助區櫃子拿物品,手上拿了3件包裹,拿了其中1件包裹走 到後方,將包裹放在自己的袋子裡,接著在店內徘徊裝作若 無其事,離開時候還特意向店員強調沒有錢付清包裹款項, 有將包裹放回櫃內,之後再騎車離去等語全然吻合(偵字卷 第35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前揭所述,應非虛捏。  ⒉又告訴人邱思怡嗣於112年4月26日警詢時指陳:被告於112年 3月24日、3月26日前來超商共竊取3個包裹,被告都是拿1個 大袋子,走到自助取貨區的櫃子,拿取包裹後將包裹內的商 品竊取,商品係趁無人看管之際放入袋子內,再將空盒子拿 給店員,佯裝沒有偷包裹,店員不疑有他將空盒子放回自助 取貨區之櫃子,而就在該2日被告究竟分別竊取何物,我不 清楚,但他總共竊取了3支智慧型手機(偵字30135號卷第39 頁正、反面);再於112年9月4日檢察事務官電話聯繫時表 示,被告在112年3月24日係調包手機,型號為iPhone 11 PR O 64G,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 (偵字卷第1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超商遭竊的 時候我不在現場,是店員要退回物流倉時,發現包裹不在, 才跟我反應,我就去調監視器來看。我記得一些些關於遭竊 的事情,因為沒有什麼資料,我現在不清楚,調包的部分我 不太清楚,檢察事務官確實有打電話給我,法院提示的電話 紀錄單跟我在電話中講得差不多。又我是根據監視器的內容 知道遭竊,至於被竊的物品內容明細都是跟物流公司要的。 實際上遭竊財物內容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0 6至109頁)。  ⒊觀諸告訴人邱思怡前揭所述,可知告訴人於第1 次警詢時, 僅指稱被告於112年3月24日竊取黃金吊飾1個,嗣於第2次警 詢時又稱,被告於112年3月24日、26日共竊取3支智慧型手 機,然無法確認分別於該2日竊取何手機,且竊取之方式係 將包裹之內容物取出,再將空包裹返還予超商店員,復於與 檢察事務官電話聯繫時係稱,被告於3月24日係竊取iPhone 11 PRO 64G手機1支,而方式係以調包之手法(即調換包裹 之方式),再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已經就調包部分不太清楚 ,被告竊取之內容,亦記不清楚。足徵告訴人就被告有無竊 取手機、竊取之型號為何、行竊之手段、方式,前後所述多 有歧異,實有重大之瑕疵,而難遽採。  ⒋反觀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其於112年3月24日係有竊取 黃金吊飾之包裹1 個,且被告斯時所述情節,亦與告訴人前 述第1 次警詢時指訴情節全然吻合。據此,堪認被告所辯, 並非全然無憑。至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偵字 30135號卷第71頁),亦僅得認定被告係有將包裹置入自己 袋中,然被告自始堅稱該包裹即係黃金吊飾,且對照告訴人 前開於警詢時亦係證稱,其觀看監視器影像,僅見被告將1 包裹放入自己袋中,是依該影像擷取畫面,亦無從認定,被 告係有竊取公訴意旨所指之手機;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 ,亦無從認定,被告除黃金吊飾外,另有竊得上開之財物, 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行竊該「黃金吊飾」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 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邱思怡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影像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公務電 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述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日前往萊爾富超商大仁店,且有拿取2個包 裹,但我於離開前有將包裹還給店員,我並沒有竊取包裹內 之財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邱思怡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12年3月24日、3月26日 前來超商共竊取3個包裹,被告都是拿1個大袋子,走到自助 取貨區的櫃子,拿取包裹後將包裹內的商品竊取,商品趁無 人看管之際放入袋子內,再將空盒子拿給店員,佯裝沒有偷 包裹,店員不疑有他將空盒子放回自助取貨區之櫃子。又本 件會發現遭竊,係後來在112年4月1日時,因客人如果超過7 天未取貨,總公司會通知我們將包裹取出,退還給物流公司 ,因此在清點時,才發現包裹遭竊取,後來調閱監視器畫面 ,發現有一名男子連續來我們門市竊取包裹。又被告在前述 2日共竊取3支智慧型手機,其中為iPhone 11 PRO 64G手機1 支、iPhone 12pro Max 128G手機1支,另1支款式我並不清 楚。另外,我也沒有辦法確認,被告在3月24日、26日分別 係竊取何手機等語(偵字卷第39至41頁);嗣於檢察事務官 於112年9月4日電話聯繫時,其表示其於前述筆錄所指之3支 手機,因其中1個不確定是不是手機,所以3月26日是調包iP hone 12pro Max 128G手機1支手機,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偵字30135卷第149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案會發現遭竊,是我們7天內包裹要轉回物 流廠時,才發現包裹沒有在店內,才回去調監視器看,發現 那段時間都被同一個人竊取。又關於附表二的包裹送回去物 流倉後,發現包裹本身包含大小、外型跟送過來的包裹不符 合,至於包裹內是什麼東西,因送過來店的時候我們也沒有 拆,所以不清楚內容是什麼。又法院提示給我看的桃園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部分,檢察事務官確實有打給我,其 內容大概跟我們在電話中講的差不多。現在我記得一些關於 遭竊的事情,但調包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 09頁)。  ㈡是依告訴人前揭所陳,可知其就被告於112年3月26日係如何 行竊,先稱被告係將包裹內之手機取出,將空包裹交還予店 員;另稱會發現行竊,係因客人未領貨要將包裹送回物流廠 時,發現包裹不見;再稱被告係以調包之方式行竊,送回物 流倉時,發現包裹本身之大小、外型均與原來不同,則僅就 被告本次行竊手法,即有係將包裹內之手機取出,並將空包 裹交給店員,抑或係以其他包裹調包原來之包裹等不同說詞 。此外,就被告於該日係竊取何物,於警詢時先稱,被告於 3月24日、26日共竊取3支智慧型手機,但無法確認該2日分 別竊取何手機,然於與檢察事務官通電話時又改稱,應該僅 有2支手機,且3月26日所竊取之物即為iPhone 12pro Max 1 28G手機1支,亦見告訴人就被告於該日所竊取之物究竟為何 ,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是告訴人指稱被告行竊乙事,既具有 上揭所指之瑕疵,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 盜犯行。  ㈢又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員警雖於其上 附註被告原先僅拿出1個包裹,但之後變成2 件包裹,且包 裹外觀不同(偵字30135號卷第115至117頁);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筆錄,雖亦記載「被告將 灰色手提袋之調包包裹取出,調包原始包裹」、「被告還予 店員之包裹,變成纏有黑色膠帶之包裹」云云,惟經本院當 庭勘驗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 本院卷第252、253頁),可知被告於打開櫃門取出包裹後, 並手提灰色袋子,隨即走向靠近飲料櫃之貨架處,先將袋子 放下,並將1個黑色包裝包裹、1個紙箱包裹放在一個紙箱上 ,旋再將該2個包裹放置在貨架上,緊接被告背對監視器鏡 頭拿取地上之袋子,然因背對鏡頭無法確認被告確實動作為 何,不久被告起身拿著手機即地上之袋子,又拿取2個包裹 後,其中1個為黑色包裹、1個為紙箱包裹,嗣被告於飲料櫃 選擇商品,且可見被告右手提著大袋子,而手肘處則夾著2 個包裹,1個黑色較小之包裹、另1個則為紙箱包裹。不久, 被告至櫃臺結帳,並將2個包裹放在櫃臺處,嗣店員則將2個 包裹(其中1個黑色較小、另1個紙箱狀較大)放回櫃子中。可 徵被告於打開櫃門取出包裹後,旋即可見其手持2個包裹, 其中1個黑色較小、另1個呈現紙箱狀較大,且期間被告夾在 手肘處及嗣後交還予店員之包裹,亦均係2個,且外觀上仍 舊為小型黑色包裹及紙箱狀包裹,並無前述擷取畫面由員警 所附註之原先僅有1件包裹嗣後變成2件、包裹外觀顯不相同 之情狀;另檢察事務官上揭勘驗筆錄雖指,包裹外觀有變化 ,其上纏繞有黑色膠帶,然實為被告將2個包裹疊放在其右 手手肘處,且黑色包裹放置於上方所致。此外,被告雖有短 暫背對鏡頭,且彎腰拿取放置在地上之袋子,然依本院前開 勘驗內容所示,因遭被告身體遮擋,無法辨識被告確切之舉 動為何,亦無前述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指之,可見被告進 行更換包裹之舉。則依本院前述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 驗內容觀之,已無從逕此認定被告係有調包包裹之舉。  ㈣審酌依前述勘驗內容,可見被告初始拿取之包裹與嗣後返還 店員之包裹數量、外觀、大小,均近為相似,苟如公訴意旨 指稱,被告係自行準備包裹調換,如此被告又豈能事先準備 外觀、顏色均大致相同之包裹以供其調換;另若被告係以將 包裹內之物品取出,則於如此短暫期間,欲使包裹外包裝回 覆完整而未遭店員察覺,亦非易事。是縱被告確有從自助取 貨櫃中將包裹取出,然其嗣後既已返還予店員,且依前述證 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於該過程中,係有竊取包裹內商品 之舉,甚就該日超商遭竊之商品為何,依告訴人前開指訴情 節,尚有不一、無法確認;加以,包裹既係放置在自助取貨 櫃中,則除被告及超商店員外,亦有他人得以碰觸該等包裹 之情況下,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竊取附表二 所示之手機之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附 表二所示財物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30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子偉 (物品所有人) 民國112年3月5日18時14分至2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楊梅新梅店 將包裹拿進超商廁所內取出物品後,將空包放回包裹櫃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李勝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邱思怡 (店長) 112年3月24日13時24分至35分 桃園市○鎮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大仁店 另外徒手竊取包裹 黃金吊飾1個 李勝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吊飾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3月 29日16時43分 徒手竊取包裹 二手iPhone 10 64G手機1支 李勝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手iPhone 10 64G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3月 31日20時48分 徒手竊取包裹 Apple Watch 金屬錶殼1個 李勝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Watch 金屬錶殼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 1 邱思怡 (店長) 112年3月26日14時11分 桃園市○鎮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大仁店 以假包裹調包真包裹後,將真包裹放入灰色手提袋 iPhone 12 pro Max 128G手機1支

2025-01-24

TYDM-113-審易-455-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豪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2號、第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人士至便利商店收取 、轉交包裹,亦無需留下收執紀錄,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所 代領之不詳包裹內極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等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且詐欺犯罪常藉由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藉由 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等情,仍基於 縱他人以包裹內放置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CKL」(下稱甲男)約 定每次領取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而分別 :㈠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1時22分許,依甲男指示至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如龍門市(下稱如龍門市) ,領取內含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包 裹一),再依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林加油 站(下稱鳳林加油站)將包裹一轉交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 ㈡於同日13時3分許,再依甲男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獅甲門市(下稱獅甲門市),領取內含 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包裹二,與上 開包裹一合稱本案包裹),並於同日再次前往鳳林加油站將 包裹二轉交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以此方式幫助甲男(無證 據證明戊○○知悉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 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甲 男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二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己○○、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 88、166頁),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依甲男指示 至如龍門市、獅甲門市領取包裹一、包裹二,並依指示分次 前往鳳林加油站,將本案包裹各別轉交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 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主觀上無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又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幼聽力失能、無法言語,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且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鑑定認其在語文 相關複雜資訊能力的接收與表達較為缺乏,對於複雜之社會 情況或新知識吸收效果有限,加以碰到困難時不願告知或求 助他人,決策能力無法依外界回饋來調整,自身思考較不能 深思熟慮,易成為詐騙之受害者,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是被 告主觀上無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依甲男指示分別至如龍門市 、獅甲門市領取包裹一、包裹二,並依指示分次前往鳳林加 油站,將本案包裹各別轉交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嗣甲男取 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陷 於錯誤,渠等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在卷(金訴卷 第89、91、166頁),核與證人曹鈞、謝惠玲、證人即謝惠 玲之配偶詹郎君、證人潘峻益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9至10 頁、偵一卷第27至31、35至37、75至80頁)情節相符,並有 謝惠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 23至25頁)、曹鈞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15至17頁)、如龍門市、獅甲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警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包裹二及交 貨便收據照片(警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113年1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233900號函(偵 一卷第73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證據資料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㈡參酌現今便利超商快遞服務在其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之 取貨服務,收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限 制,更因便利超商門市數量多、位置遍布各地,可以由收件 人選擇地點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且有快遞寄送單據為憑, 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亦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 在位置,依上開便利超商快遞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 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寄件情形下,有另行支付 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包裹之必要,是如以支付費用委由他 人代領包裹之目的,顯係不願使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 ,而若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當毋須以該等方 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資訊。而本案被告前往如龍門市、 獅甲門市分別收取包裹一之收件人為紀曉青、手機末3碼為0 55(偵一卷第135至137頁);包裹二之收件人為李龍文、手 機末3碼為433(偵一卷第147至149頁),有被告與甲男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上開包裹一、二之收件人均不同,且被告亦 非本案包裹之收件人,是被告領取其非寄件單據所載收件人 之包裹時,應可知包裹一、包裹二有刻意隱匿收件人身分, 使人無法查知真正收件人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曾懷疑包裹內之物品為提款卡,並曾前因提供自己申設之 提款卡予甲男後,經警察通知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等語(金 訴卷第169、171頁),被告既能從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 該本案包裹內物品即提款卡,且可預見提款卡極可能遭人作 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卻仍配合甲男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 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甲男指定之人,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自述在大發工業區擔任作 業員(偵一卷第7頁、金訴卷第186頁、輔宣卷第117頁), 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供稱:不認識甲男,曾因提供自己 申辦之提款卡予甲男指定之人,而遭警察通知製作筆錄,故 而質疑甲男之身分,並要求甲男提供身分證供其驗證身分看 甲男是不是壞人等語(金訴卷第91、168至169頁),並有被 告與甲男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27頁)。再觀以告 提供其與甲男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之手機截圖,手 機截圖時間與對話時間相隔僅數分鐘或數十分鐘(偵一卷第1 27至171頁),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擔心甲男會騙 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可以單方刪除訊息,為了留存證據 而即時截圖,並傳給母親看等語(金訴卷第170至171頁)。 可見被告不知甲男之真實姓名,亦無通訊軟體Telegram以外 之聯繫方式,渠等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甚被告在交付 自己申設之提款卡予甲男而遭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後,對甲男 身分、是否涉有詐欺行為等節已存高度質疑,並其後在甲男 要求其拿取本案包裹時,以即時截圖方式保存對話紀錄內容 ,防範對話訊息遭甲男刪除,且拍攝前來收取本案包裹之潘 峻益照片存證,因懷疑及擔心該人非實際要拿包裹之人等語 (偵一卷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對甲男、潘峻益等人極 可能涉不法行為心中多有防範,並積極保留互動之相關證據 ,卻仍為賺取甲男所述領包裹之報酬,率爾配合甲男指示前 往不同超商拿取收件人姓名、手機末三碼均不同之本案包裹 ,此均與常情有違。  ㈣復參以被告與甲男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甲男指示 被告前往如龍門市領取包裹一後,傳送訊息稱「你在警察局 ?(被告回覆:『沒有』)」、「我怕你在警局」、「等等拿 貨拍給我看」、「不要打開」、「不要告訴警察你有錢」、 「不要給他(指超商店員)看我們手機聊天」等語(偵一卷 第135至139頁);之後甲男又數次詢問被告是否在警察局, 甚撥打視訊電話欲向被告確認其行蹤(偵一卷第141、153頁 ),被告自得從甲男上開諸多不合理行為,知悉甲男指示其 所為顯有刻意避免遭警察或他人發現之情形,惟被告卻仍持 續配合甲男領取及轉交本案包裹。復觀以甲男再次詢問被告 是否要外出領取包裹時,被告回覆稱:「不要電話」、「我 家人有在被聽到了」等語(偵一卷第155頁),有上開被告 與甲男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亦可見被告拒絕甲男撥打電 話予其之原因係避免遭其家人發現其配合甲男領取包裹之行 為,在在可佐被告對於其依甲男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本案 包裹,再轉交予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涉犯不法乙事有所預 見,卻仍容任甲男收取提款卡作為詐騙他人金錢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事實發生,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 三、至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2類【02.3 】),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1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該裁定在卷可佐(審字卷第59至61頁、輔宣卷第143至146頁 ),並經辯護人為其以前詞置辯。惟查,依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精神鑑定之臨床心理衡鑑結論及鑑定結論略以:被告認知 功能正常,無重大精神疾病,然因自幼重度聽覺障礙,與他 人溝通不易,在語文相關複雜資訊能力的接收與表達較為缺 乏,對於較複雜之社會情況或者是新知識吸收效果有限,加 以碰到困難時亦不願告知或求助他人,決策能力無法依外界 回饋來調整,欠缺對自己犯錯原因的監控與思考,且會固著 先前模式,不易從錯誤經驗轉換決策風格,目前行為之意思 能力可能達輔助宣告意義之狀態等語;又參以被告為前揭精 神鑑定時之晤談內容:被告在大發工業區擔任工廠作業員時 間5年多,且在學業及工作上,在學校適應狀況良好,與同 學有合宜人際互動,畢業後在社會局媒合工作下至大發工業 區工作,整體順利無太大問題;在生活功能及金錢使用上, 被告每月薪水自己保管,平時會出門逛街、買衣服、吃東西 、買遊戲卡或和朋友外出聚餐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 神鑑定書(輔宣卷第117至135頁)可佐,可見被告雖有固著 先前模式,不易從錯誤經驗轉換決策風格,易成為詐騙之受 害者,造成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不足,而達受輔助宣告 程度之情形,惟被告之認知功能正常,且無精神疾病,並有 相當工作經驗、生活互動、理解能力並無異常,且觀諸本案 期間被告與甲男之對話,被告對於甲男之指示未有表示看不 懂或無法理解之情形,亦有主動詢問「什麼時候給我(錢) 呢」等語(偵一卷第145頁),甚有前開質疑甲男身分、截 圖保存對話畫面、拍攝收取包裹者之照片、避免其領取包裹 行為遭家人發現等行徑,就此觀之,被告對於其行為之原因 及過程均有所認識,尚難憑被告領有重度(聽障)身心障礙 證明及案發後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逕認被告主觀 上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就被告有因重度 聽覺障礙,而有前開精神鑑定結論所載情形,且就上開受輔 助宣告裁定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身心狀況 ,此部分本院於刑法第20條規定及量刑再予斟酌敘明(詳後 述)。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加入甲男、「周小姐」所屬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之工作,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與甲男、「周小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  ㈠本案被告係受甲男指示領取內含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並轉交 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核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則要判斷被告係屬「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自應以被告主觀上究竟係出於「幫助」之犯意或「共同正犯 」之犯意而定;而就主觀犯意之認定,則應依個案卷內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無法一概而論。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甲男說領一件包裹是500元,還要把我的第一銀行 及郵局提款卡還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0頁),綜合卷內之證 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受指示領取包裹之過程有不合理、可 疑之處,而已預見本案包裹內之物涉及犯罪等情,卻仍聽從 甲男指示領取內有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後再轉交予潘峻益,使 詐騙集團得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作為訛詐告訴人交付 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惟被告未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或領 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所參與之行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 意聯絡,是其應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領取及轉交本案包裹之過程中,與其實際接觸或聯繫 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甲男及潘峻益,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告 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實際聯 繫或接觸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認其對於本案詐欺取財行 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有所認識。至公訴意旨所指與附表二編 號1所示帳戶申設人謝惠玲之配偶詹郎君聯繫之「周小姐」 ,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甲男或潘峻益與「周小姐」確為不 同人,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又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 行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從對被告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為直接故意,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其第1項 規定修正前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關於修正前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之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至犯洗錢防制法關於犯洗錢罪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無此減 刑適用之餘地,爰不予贅述。查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為共同正犯,應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正犯 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 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惟就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尚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乙節有所認識 ,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犯 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金訴卷第 165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其得行使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附 表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判決附表二編號4),漏載如附表 二編號4第3筆告訴人乙○○遭詐欺匯款之款項,此部分與起訴 書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金訴卷第172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領取並交付包裹二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領取及交付包裹一、包裹二行為,雖於同日所為,惟被 告係先依甲男指示於事實欄一㈠時間、地點領取並交付包裹 一予潘峻益之後,復另依甲男要求前往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獅 甲門市領取包裹二,並再次交付予潘峻益,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2類【02.3】聽覺機能障礙,障礙 等級:重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出生即有聽覺障礙, 溝通須透過手語等語(金訴卷第87頁),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須透過手語翻譯人員或被告之母親在場傳達訊問內容, 代為表達其回答之方式回應訊問等情,有被告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及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警卷第3至8頁 、偵一卷第7至12、65至66、107至110頁、審字卷第89至94 頁、金訴卷第85至93、163至190頁)附卷可佐,復酌以被告 因自幼缺乏聽力,致其與他人溝通不易,對於較複雜之社會 情況或新知識吸收效果有限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 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輔宣卷第133頁)可憑,爰依刑法第20 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不罰或減 輕其刑之事由(金訴卷第187至188頁)。惟查,被告之認知 功能正常,且無重大精神疾病,並參以被告為前揭精神鑑定 時自述在大發工業區擔任工廠作業員時間5年多之經歷,有 相當工作經驗,且工作及生活上可正常互動,理解能力並無 異常,又於本案期間,對甲男之身分及要求其所為已察覺有 異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餘地。 至被告於本案後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輔 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與本案刑法第19 條之判斷標準未盡相符,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減 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領取 內含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幫助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提款 卡,並作為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秩序。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擔任依指示 領取包裹之分工,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告訴人之 人數、渠等所受財產損失金額等節;復衡以被告領有重度障 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本案案發後經法院為輔助宣告等智識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金訴 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 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暨於 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 偵一卷第10頁、金訴卷第187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為上開犯行已取得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分別 領取含有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並轉交予詐欺集團 ,以幫助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屬幫助 犯而非正犯,且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旋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際經手贓款, 就此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戶名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謝惠玲 00000000000000號 謝惠玲郵局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曹鈞 00000000000000號 曹鈞台新帳戶 附表二(依告訴人匯款時間依序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8時26分許起,佯為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丁○○佯稱:在網路銷售賣場販售冰箱之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開通帳號及完成驗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18時34分許(右列款項實際匯入右列帳戶之時間為10月11日) 1萬8,939元 曹鈞台新帳戶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6至108頁) 112年10月7日18時36分許(右列款項實際匯入右列帳戶之時間為10月11日) 1萬2,032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1時30分許起,佯為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告訴人己○○佯稱:在網路銷售賣場販售物品未經驗證,故買家無法買賣,需依指示完成驗證及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19時56分許(右列款項實際匯入右列帳戶之時間為10月11日) 2萬8,088元 曹鈞台新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7至90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9時33許起,佯為dailymore網路平台人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帳號被設定為每月會費1萬2,000元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20時6分許(右列款項實際匯入右列帳戶之時間為10月11日) 1萬3,085元 曹鈞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9至40頁) ⑵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5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57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8日某時許起,佯為松果購物電商平台及華南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在松果購物電商平台販售之物品,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致買家無法進行交易,需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並完成匯款方可完成委託金融機構為授權簽署協議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8日23時15分 4萬9,985元 謝惠玲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41至43頁) ⑵松果購物商店後台畫面截圖、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7至48頁) 112年10月8日23時17分 4萬9,986元 112年10月8日23時42分(起訴書附表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金訴卷第172頁) 4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金訴卷第172頁) 112年10月8日23時50分 4萬9,983元 112年10月8日23時57分 2萬9,985元 112年10月9日0時9分 2萬9,985元 112年10月9日0時28分 3萬9,989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2338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16號 偵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8號 審字卷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輔宣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金訴卷

2025-01-24

KSDM-113-金訴-582-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65號、第1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宥維與顏俊龍(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附表一編號1、3、4、6、7)、攜帶兇器 竊盜(附表一編號8)及毀損(附表一編號6、8)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6、7、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毀損、竊取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離去,並足生損害於楊思賢、洪文豊(即附表一編號 6、8所示物品所有人)。  ㈡陳宥維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 取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俊龍、被害人陳裕媜、陳琇曼、洪峻 祺、周琪松、溫如鳳、楊思賢、洪文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目錄表、附表一編號1至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 憑,暨扣案之收銀機錢盤1臺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 意思,即為已足,至於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 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楊思賢於警詢時固提告竊盜 等情(見警二卷第9至10頁),惟其已表明告訴之事實即被 告進入飲料店,毀損破壞店內龍貓公仔,竊取其內零錢40元 之犯罪行為,堪認對於被告本案涉犯毀損罪部分業已提出告 訴,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 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 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 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與顏 俊龍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由顏俊龍持剪刀剪斷2台收 銀機電線,並破壞收銀機錢盤行竊,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而 觀諸該把剪刀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倘持以揮擊人體,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是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斷。被告與顏俊龍就附表一編號1、3、4、6、7、8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方式貿然下手毀損、行竊,毀損或竊得各編號被害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安全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始終坦白承認,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院進行調 解,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有刑事報到單可稽(本院卷第16 7頁),故無法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尚有面對司 法追訴、處罰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各犯行之手段、與共犯分工模式(就附表編號1、3、4、6、 7部分係下手實施者;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在外把風者)、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及除其他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竊盜、加重竊盜犯 行,罪質、犯罪動機均相近,犯罪時間介於113年2至3月間 ,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 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 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 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 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分別竊得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均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附表一編號1、3、6、7部分係由我與顏俊龍一人分一半; 附表一編號4、8部分係由顏俊龍所取得等語(警一卷第19至 27頁;偵一卷第47至51頁;偵二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96 頁),然顏俊龍於警詢時則否認有獲取贓款(警一卷第3至1 0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具 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3、 4、6、7、8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 與顏俊龍仍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上開竊得之現金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2、5) 或共同沒收(附表一編號1、3、4、6、7、8),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1、3、4、6、 7、8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㈢另被告經扣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收銀機錢盤1臺,業已返還 被害人洪文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一卷第6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新臺幣) 物品所有人 即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陳宥維 顏俊龍 113年2月23日 2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九月手作茶飲) 陳宥維與顏俊龍共同前往該處,由陳宥維徒手竊取放置於飲料店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含1,000元) 陳裕媜 ⒈113年2月23日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2 陳宥維 113年2月24日 2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 陳宥維徒手竊取放置於飲料店餐車上零錢盒內之現金300元 陳琇曼 ⒈遭竊地點照片 ⒉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卷宗 3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9日 22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漢民店) 由顏俊龍假裝詢問店員超商內商品資訊,引開超商店員注意,再由陳宥維持在超商現場取得之工具鉤子(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將擺放在櫃台上之零錢箱內之鈔票勾出而竊取現金300元 洪峻祺 ⒈全家漢民店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4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17日 2時32分 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88巷第10間鐵皮屋(Joe's臭豆腐) 由顏俊龍負責在外把風,陳宥維則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餐檯櫃子上之零錢55元 周琪松 ⒈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5 陳宥維 113年3月19日 1時許 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88巷鐵皮屋(阿力香雞排) 陳宥維入內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內含現金600元) 溫如鳳 ⒈陳宥維於113年3月19日行竊後與顏俊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20日 1時0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松本飲料店) 由顏俊龍在外把風,陳宥維則入店內將店內龍貓公仔(價值1,200元)打破後,徒手竊取其內現金40元 楊思賢 ⒈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20日 1時58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九月手作茶飲) 陳宥維與顏俊龍共同前往該處,由陳宥維徒手竊取放置於飲料店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含500元) 陳裕媜 ⒈113年3月20日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⒉顏俊龍於113年3月20日行竊後將愛心捐款箱丟棄地點之照片 8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20日 5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宏亮門市) 由陳宥維在外把風,顏俊龍則先以盆栽毀損超商自動玻璃門,再入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之剪刀1支,剪斷2台收銀機電線,並破壞收銀機錢盤,竊取放置於收銀台之愛心捐款箱(內含1,000元) 洪文豊 ⒈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⒉案發後將收銀盤丟棄在陳宥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外之照片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508000號鑑定書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卷宗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 ⒍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宥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陳宥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所含罪名含毀損罪)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陳宥維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所含罪名含毀損罪) 陳宥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KSDM-113-易-55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部分補充:【「統一超商豐盛門市」店員楊采 蓁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發覺所管領財物失竊後,旋即報警, 經警調閱該超商監視器後,循線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4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覺張金蘭與竊嫌之特徵相符 而上前盤查,嗣張金蘭坦承同年月11日所犯上開超商內竊案 ,並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同年 月13日在該超商內竊案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於同年月13日 下午4時34分許在該超商內竊得鮪魚洋芋糖心蛋三明治1個】 。 二、核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同年月13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113年9月13日 之竊盜案,係其主動向盤查員警坦承竊盜行為,自首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職務報 告可憑(警卷第39頁),爰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果腹充飢,任意竊取超商內所擺放之焗烤雙起 司鮪魚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鮪魚洋芋 糖心蛋三明治1個(價值49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被告有意調解惟為告訴人所拒(參偵卷第27頁公務 電話紀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所 竊財物價值低微,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 況(因身心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因患有精 神疾病自111年7月25日起於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精 神科復健訓練,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所竊鮪魚洋芋糖心蛋三明治1個業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稽),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焗烤雙起司鮪魚三明治1 個,為吃食類,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3號   被   告 張金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6時3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豐盛門市」,徒手竊取楊采蓁所管領、陳 列架上之焗烤雙起司鮪魚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 元),得手後逕行離去;㈡又於同年月13日16時34分許,在上址 「統一超商豐盛門市」,徒手竊取楊采蓁所管領、陳列架上之 鮪魚洋芋糖心蛋三明治1個(價值49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上址超商店員楊采蓁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采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張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3年9月1 1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0張、113年9月13日現場監視 錄影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 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得之焗烤雙起司鮪魚三明治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鮪魚洋芋糖心蛋三明治1個,屬其犯罪所 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宣告之聲 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36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登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簡字第2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1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登任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等傷害」後方 補充「(楊詩聖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登任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因細故與告訴人楊詩聖發生口角而互毆後,為阻止告訴人拍 攝,即率爾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本案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27-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54045號   被   告 鍾登任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詩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詩聖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購物時,因細故與櫃臺店員發生爭執,在場 排隊等候之鍾登任欲上前結帳,遂又與鍾登任發生口角,詎 楊詩聖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朝鍾登任臉部吐 口水,鍾登任遂以右手朝楊詩聖臉部掌摑1巴掌,2人因而基 於傷害之故意相互扭打互毆,期間鍾登任為阻止楊詩聖持手 機對其拍照,遂將楊詩聖之手機取走(事後已歸還),而妨 害楊詩聖及時拍照蒐證之權利。綜計雙方因上開衝突互毆行 為,致鍾登任受有右手挫傷、右眼挫傷、右臉挫傷等傷害; 楊詩聖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噁心嘔吐等傷害。 二、案經鍾登任、楊詩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登任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楊詩聖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鍾登任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或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是講話太大聲,不小心噴在他臉 上,我躁鬱症病發就會講話很大聲,我當時在跟店員討論問 題,我是自衛揮拳,把他拳頭打掉,他拳頭一直打下來,我 都流血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登任、 楊詩聖均指述歷歷,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自 監視錄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楊詩聖先罵超商店員,經被告 鍾登任對被告楊詩聖告以自己要結帳後,被告楊詩聖先向被 告鍾登任挑釁並吐口水,被告鍾登任遂以右手掌摑被告楊詩 聖,被告鍾登任並以右手推被告楊詩聖倒地,被告楊詩聖再 持手機拍攝被告鍾登任,被告鍾登任因而強取被告楊詩聖之 手機,雙方進而互毆扭打,而為店員上前制止。且以被告2 人雙方扭打過程中,雖有店員上前制止,然雙方分離後仍持 續出手反擊,足見被告2人此時均已非正當防衛,而係具有 傷害之故意,故被告楊詩聖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職 務報告、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楊詩聖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鍾登任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 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詩聖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詩聖係以1行為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鍾登 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被告鍾登任係以1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5-01-24

TCDM-113-簡-246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融 選任辯護人 王相為律師 俞伯璋律師 陳宜姍律師 葉俊宏律師(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黎明門市,因收受非 本人訂購之詐欺包裹欲向告訴人即店員甲○○辦理退款,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7時 17分許及39分許對告訴人辱罵稱「你這個爛店員」、「爛店 員」等語,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教育部《重編國語 辭典修訂本》資料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上開收受詐欺包裹欲辦 理退款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對告訴人指稱「你 這個爛店員」、「爛店員」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是形容告訴人的態度不好,因告訴人處理態 度很冷漠、不友善,讓我覺得不舒服,當時告訴人說要掃QR code,但我覺得那是詐騙集團的QRcode,告訴人沒有耐心向 我解釋那是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的言論自 由應受保障,且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沒有受到不法侵害。被告 是因收到幽靈包裹,對於後續處理方式與告訴人不一樣,所 以被告不是無端講或罵「爛」;再者,被告是當下怕受詐騙 ,一時緊張、恐懼,才說這樣的話,不是故意、恣意貶損告 訴人名譽權。又被告講「爛」這個言論的時間短暫,故不法 性輕微,甚至可認沒有不法性,且當下現場人數、見聞者不 多、彼此不認識。從而,被告雖講「爛」之粗鄙字眼,但該 言論尚未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範圍,不足以構成公然侮辱罪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7時許,在上址全家超商臺中黎明門市 ,因收受非本人訂購之詐欺包裹欲向告訴人辦理退款,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及39分許對告訴 人指稱「你這個爛店員」、「爛店員」等語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1、57-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9、31-34頁,本院卷第77-99、105-11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 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 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 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 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 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 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1 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 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 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 、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 ,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 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 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 ,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 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 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 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 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 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 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 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 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 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 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 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 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 、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 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 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 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 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 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 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 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 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 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然侮辱 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而言,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約於案發前 一小時來領包裹,嗣於前開時、地回到上址全家超商臺中黎 明門市,表示領到詐騙包裹,我請被告以公司正常程序退貨 ,並掃描公司QRcode,但被告拒絕,問我是否與詐騙集團有 掛勾,後來就開始大小聲,我就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仍稱 我們是在幫助詐騙集團,我向警察表示要提告,被告突然情 緒失控把包裹丟向我,辱罵我爛店員,我覺得很受傷,我只 是領最低時薪的學生等語(見偵卷第19-20、58頁)。再經 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畫面,確實可見被告持一包裹前往 上址全家超商臺中黎明門市,向告訴人表示其收受詐騙包裹 等語,告訴人遂向被告解釋超商僅是代收款項,該包裹無法 直接於超商退貨,需依流程掃描QRcode退貨等語,被告則回 應欲報警處理,及質疑告訴人及超商是否與詐騙集團勾結等 語,告訴人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有向被告稱「你講 的都對,快點去報警」、「好你去報警,叫警察把我抓走, 快點去,我在這裡等你」等語,被告則於過程中數度向告訴 人表示渠服務態度很差,復指稱告訴人為「你這個爛店員」 、「爛店員」等語等節,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7-99、105-111頁)。  ㈣由上足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不明包裹退貨問題而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於過程中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因此感到不悅 ,而口出「你這個爛店員」、「爛店員」等語。被告之用語 固較為負面、令人感到不愉快,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 爭議之事件脈絡、前因後果、雙方爭論之情況,尚不能排除 被告可能係在表達對於告訴人即超商店員應對態度、方式之 不滿所為之發洩用詞,而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之意思。再考量被告發表上開「你這個爛店員」、 「爛店員」言論之時間短暫、當時超商之在場見聞者亦不多 ,應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且其言論之發表方式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復非就不存在之事無端恣意謾罵,是難逕認被告係故意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 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未能理性思辨, 一時激動而口出情緒性言語,而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 非難之處,是難認該言論內容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 影響侵害。  ㈤綜前,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並不相識,被告僅因不明 包裹退貨問題所生之偶然衝突,而一時不滿,口出上開不雅 言論,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損及告訴人的名譽感情,然尚 難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受到貶損,亦即不足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 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易-2142-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成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温雅雲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鍾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六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未扣案之 「欣星投資」偽造印章1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温雅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未扣 案之「欣星投資」偽造印章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一成因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報酬,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晚間某時許,經由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楊上賢的招募而加入由温雅雲及附表一 所示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俗稱 監控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向張美鳳佯稱 :張美鳳抽中價值1,000萬元的股票,需要先匯一筆錢,才 能領取股票云云,張美鳳因此陷於錯誤而委託其不知情之女 兒聶曼玲匯款193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惟因銀行規定, 聶曼玲無法提領高額存款,遂委請張孝安自張孝安經營之公 司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戶( 戶名及帳號均詳卷,下稱上海商銀帳戶)領款,並匯款193 萬元至上海商銀帳戶,張孝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陳一成 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温雅雲(報酬為每單1,500元)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述施用詐 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上述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某時 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張孝安約定於同年10月9 日面交現金193萬元而繼續佯裝張美鳳確有抽中股票一事而 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張孝安因已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頌恩」於113年10月 8日19時47分許,下達收款指示給温雅雲,温雅雲並依「吳 頌恩」命令而於同年10月9日7時13分許自高鐵彰化站搭乘高 鐵至高鐵板橋站,復於同日9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環和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吳頌恩」提供 之QR CODE列印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與編 號3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陳一成依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寶」指示而於同年10月9日10時許 ,使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8日所 交付之車鑰匙駕車前往統一超商璋和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勘查現場確認沒問題後即留在超商等候 車手與被害人見面;温雅雲依「吳頌恩」要求而於同日10時 30分許,在統一超商璋和門市與張孝安見面,並出示附表二 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欣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投資公司」)數控部數位專員並 代表「欣星投資公司」向張孝安收款之意,且交付附表二編 號3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張孝安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以 表彰「欣星投資公司」向張孝安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欣星投資公司」,張孝安見狀遂假意面交現金193萬元與 温雅雲,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温雅雲已收取現金,遂立即當場 逮捕温雅雲,同時發現陳一成使用手機錄影現場畫面而認陳 一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遂一併逮捕陳一成,致本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一成、温雅雲(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 3年度偵字第54687號卷<下稱偵卷>第63-65頁、第66-68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81頁、 第112、119頁)。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一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核被告温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3、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欣星投資」印章並持以 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3所示現儲 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4、被告二人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27頁) ,被告陳一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陳一成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 應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 得張美鳳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是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陳一成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温雅雲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 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温雅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2)被告陳一成於警詢時供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 月8日交付現金5,000元與其作為支付駕車所需油錢及相關開 銷費用之用(見偵卷第22頁正面),此為被告陳一成因本案 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因被告陳一成並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 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 查: (1)被告温雅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復其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是以,因被告温雅雲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即洗錢未遂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2)被告陳一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因被 告陳一成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又被告 陳一成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其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4、被告陳一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手」之工作,並 著手參與詐騙張美鳳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 193萬元,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 所示詐術欲向張美鳳詐取款項,並各自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監控手、車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欣星投資公司」,所為 實值非難,復被告二人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193萬元, 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二人均未與張美鳳、聶曼玲和解或取 得其等原諒,又被告温雅雲先前曾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10次 ,其中於113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此有偵卷所附各縣市警察 局分局提供之偵辦詐欺案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227 頁),參以被告温雅雲於113年10月5日19時55分許、19時56 分許,使用「Line」傳送「我知道那是意外的只是假如在這 一自幼被抓起來我就真的要吃不用錢的白飯」、「好啦你去 安排啦我在相信你們」之文字訊息與「吳頌恩」,此有附表 四編號14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8頁正面),可 見被告温雅雲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此 外,被告陳一成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5千元,惟被告 二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温雅雲符合 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陳一成則係 符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再 被告温雅雲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又被告陳一成未曾 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陳一成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素行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二人自陳如附表五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 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 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 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 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併此說明。   3、被告陳一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陳一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 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陳一成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考量被 告陳一成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 被告陳一成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且衡酌被告本案違法情節程度,乃再依刑法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 內應履行附表六所定緩刑負擔,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 告陳一成違反附表六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二編號3所 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蓋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欣星投資」 印文、未扣案之「欣星投資」偽造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本 身,既經被告温雅雲交予張孝安收執,非屬被告温雅雲持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物品分屬被告二人所持有, 且皆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關聯性,此有附 表二編號1至2、4所示證據在卷可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 號1至2、4所示),顯屬被告二人持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 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 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1、被告陳一成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千元,又查無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一成本 案犯行犯罪所得5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温雅雲於遭警查獲前業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 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温雅雲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3、因被告二人並未成功向張孝安詐得款項,自不生沒收洗錢財 物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二人洗錢財物,亦 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温雅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温雅雲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 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 ,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否 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又行為人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 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 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 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 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 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 三、經查,被告温雅雲前案被訴之與「吳寶宏」、「吳頌恩」、 「寶」、周裕盛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胡天馨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188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現尚未判決等情,此有上述起訴書及被告 温雅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係 於113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29日新北檢貞群113偵54687字第1139153892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為憑。再對照前案及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温雅雲 均是加入「吳頌恩」、「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 足認被告温雅雲前案與本案,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依上開說明 ,有關被告温雅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而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温雅雲本案之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 起訴被告温雅雲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 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但認此部分倘若成罪,係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Line」匿稱「吳頌恩」 1、提供至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所需之QR CODE。 2、命令被告温雅雲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3、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報酬給被告温雅雲。 2 不詳之人 交付報酬與被告温雅雲。 3 「Facetime」匿稱「寶」 1、指示被告陳一成於指定時間及地點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使用手機視訊功能拍攝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給其觀看。 2、教導被告如何應對警察之教戰守則。  4 不詳男子2名 交付車鑰匙給被告陳一成,使被告陳一成得以駕車於指定時間前抵達指定地點。 5 楊上賢 在「Instagram」發布徵求司機之限時動態、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搜索扣押時間及地點 1 手機(廠牌:realme,型號:Note5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温雅雲持有,供其接收「吳頌恩」所下達之向告訴人聶曼玲收款指示所用之物 1、被告温雅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卷第81頁) 2、附表四編號14所示證據資料 113年10月9日10時34分許至同日10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內 2 偽造之欣星工作證(姓名:温雅雲,部門:數控部,職位:數位專員) 1張 被告温雅雲持有,供其欺騙張孝安其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部數位專員所用之物 被告温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3頁正面) 同上 3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存款人:張孝安,日期:113年10月9日,存入金額:新臺幣1,930,000元)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温雅雲持有,供其欺騙張孝安所交付之款項確為供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被告温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3頁正面) 同上 4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一成持有,供其接收「寶」所下達之監控被告温雅雲向張孝安收款過程之指示所用之物 1、被告陳一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 2、附表四編號13所示證據資料 113年10月9日10時34分許至同日10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機構 「欣星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4687號卷第55頁背面 經辦人 温雅雲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員警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 113年度偵字第54687號卷第11頁正、背面 2 被告温雅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稱 同上卷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第63-65頁 3 被告陳一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同上卷第20頁正面至第23頁、第66-68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聶曼玲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9頁正面至第32頁 5 證人張孝安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 6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同上卷第36頁、第55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 7 證人張孝安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及戶名均詳卷)封面及內頁 同上卷第37-38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43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刑案代保管物品條 同上卷第44頁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46頁正、背面 1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第51頁正面至第53頁 13 被告陳一成與「寶」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7頁正、背面、第60頁正、背面 14 被告温雅雲與「吳頌恩」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 【附表五】 編號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1 温雅雲 需照顧婆婆、兩名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及高中一年級的小孩 在食品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 國中畢業 2 陳一成 與父親同住 擔任超商店員,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 高職肄業 【附表六】 編號 負擔內容 1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2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5-01-23

PCDM-113-金訴-2350-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季翔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季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蘆揚門市,自開放式之販賣架上,竊取健 達繽紛樂巧克力4條(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48元),並 將之藏置於褲子口袋內,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因超商店長丁 建忠察覺有異,且于季翔於同日16時11分許返回上址門市後 離去,又於同日16時27分許重返上址門市並在外徘徊,經丁 建忠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 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于季翔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㈢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上址商店之商品 庫存頁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原本於貨架上拿 取3條健達繽紛樂巧克力,我看完後就放回去,我一樣是放 在健達繽紛樂巧克力的區域,只是在原本拿取位置的隔壁, 我後來有丟100元在櫃臺上,因為員工刻意跑出來看我的車 牌,我不想被誤會所以跑回去解釋,我會丟100元的原因是 因為警員給我壓力,要我給這一筆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建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約下午三點 多,我記得那天下雨,店內其實沒有什麼客人,我在裡面 弄東西,一個店員站在櫃台,因為我們超商都用現金存在 ATM裡,所以我拿著店內的匯款金準備前往ATM匯款,匯款 時,我都會留意週遭有無特殊人士,剛好我要走向ATMA時 ,發現有一個人穿著黑色棉質褲子,手上各拿兩個健達繽 紛樂巧克力,動作上會讓我有點提防,我還是先走到提款 機去存錢,存錢過程中,我一直留意那位穿黑色褲子先生 的動向,後來我發現他在走過來時,手上的巧克力已經不 見,但黑色棉質褲口袋是鼓起來的,看的到口袋內有白白 的東西塞在裡面,其實就是健達巧克力外包裝,當下因為 人還沒有走出門市,我們不能夠對客人有任何疑問,因為 存款比較重要,我還是繼續存款,結果過一下子很短的時 間,我聽到自動門打開的聲音,我問門市夥伴「是有人進 來嗎?」,他說「不是,是剛剛那個人出去」,我趕快跟 門市人員說「去叫住前面那個人,我剛看到他好像有拿東 西」,我們就這樣出去的時候,他就騎著車很快迴轉到我 們後面的巷子就跑掉,我就趕快看我架上,因為我們一架 就是一個東西而已,架上剛好有很大的一個空格在那邊, 就是本來是滿的,那天下雨天沒什麼客人,所以基本上我 們牌面都是整齊的、都是滿的,滿的狀況之下,卻一個空 格在那邊,那個空格就大概這麼大,可以裝的下四到五條 巧克力,原來店內裝健達繽紛樂巧克力的那個地方,因為 我那時候沒有去做檢查,好像就是缺了一格。被告第一次 進店內,我第一次看到他的樣子,他的兩側口袋都是平的 ,因為黑色的棉質褲都是平的,後來我第二次看到他,從 後面看過來的時候,因為兩邊都鼓起來,而且是白色的東 西撐住、是鼓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115頁)。 是證人丁建忠雖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走過來時手上巧克 力已經不見,但黑色棉質褲口袋鼓起來,看的到口袋內有 白白的東西塞在裡面,即健達巧克力外包裝乙節,然告訴 人上揭之指訴,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   ㈡本院勘驗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共10個檔案結果,並未攝錄 到被告所穿著之黑色褲子兩側口袋中有白色外包裝袋露出 之畫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 82至91、120、137至179頁)。再者,觀之「第一次門市 內監視器-4.MOV」檔案顯示,於同日16時5分0秒起至9秒 時,被告出現在右側走道上,被告雙手各拿2條巧克力往 走道左側走去;於同日16時5分27秒起至16時6分22秒時, 被告從畫面下方走出來,雙手各拿2條巧克力,走道左側 貨架附近,且在貨架前逗留(時間為16時5分27秒至16時6 分14秒),逗留後往畫面下方直行,並走到原貨架走道上 ,此時被告手上只有手機,並無巧克力等節,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161至164頁),是此部分 勘驗結果,僅證明被告曾以雙手各拿2條巧克力並於貨架 前逗留一節,並未攝錄到被告將巧克力4條放入其黑色褲 子兩側口袋之畫面,且卷附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初稿亦 為相同記載:監視器畫面無被告將巧克力放入口袋畫面乙 節(偵卷第40頁反面),是本院勘驗結果,尚難作為告訴 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丁建忠雖於本院證述:黑色棉質褲口袋是鼓起來的等 語(本院卷第112頁),且卷附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初 稿亦記載被告褲子左右口袋都有鼓起的情形(偵卷第46至 20頁),惟查本院勘驗「第一次抵達門市.MOV」檔案結果 ,該檔案播放時間於5秒至28秒時,被告騎乘紅色機車至 超商門口,將車停下並從打開後車箱取出物品走進超商內 (被告左側口袋似有放置物品導致口袋處有隆起狀)乙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85至86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口袋有香菸、檳榔,因為 我本身有吃檳榔,口袋就這些東西,還有手機等語(本院 卷第131頁)。是被告黑色褲子口袋內之物品,究竟係被 告所陳述之上開物品,抑或係本件健達繽紛樂巧克力4條 ,實非無疑。從而本件尚難以被告黑色褲子口袋有鼓起狀 ,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犯行。   ㈣嗣警方於案發後111年9月27日翻拍統一超商電腦螢幕顯示 庫存畫面照片,並說明:「111年8月20日至8月26日共售 出健達繽紛樂0條(庫存13條)」、「111年8月27日健達 繽紛樂庫存13條」乙節(偵卷第21頁反面),惟此部分僅 能證明該超商於111年8月27日庫存健達繽紛樂13條乙情, 而未記載本案111年8月25日遭竊盜健達繽紛樂4條之情事 ,且警方於111年9月27日拍攝該超商貨架上健達繽紛樂照 片,並說明:「貨架上健達繽紛樂庫存剩9條」乙節(偵 卷第22頁),惟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距離案發時111年8月 25日已逾1個月,自無法證明該超商於111年8月25日案發 時之貨架上健達繽紛樂巧克力之庫存數量。且證人即告訴 人丁建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那個空格就大概這麼大, 可以裝的下四到五條巧克力,原來店內裝健達繽紛樂巧克 力的那個地方,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去做檢查,好像就是缺 了一格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告訴人丁建忠於 案發後並未立即檢查以確認健達繽紛樂巧克力之剩餘數量 ,當時亦未拍攝貨架上遭竊取情形之照片。從而上開統一 超商電腦螢幕顯示庫存畫面照片及貨架照片,不足作為告 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既然你說將巧克力放回貨架上 ,為何你離去便利超商之後,又要再度回到便利商店?) 因為我出了店外之後,看到店員衝出來,沒有對我說什麼 話,但態度很不友善,讓我感覺很不舒服,我就回來,想 問店員是有什麼問題嗎,店員叫店長出來,店長報警跟警 察講說我偷他們東西,我覺得被脅迫,感覺我偷他東西, 當下我不想要有後續的衝突,所以我跟他說留100元給他 ,我沒有偷4條巧克力,我將巧克力放回去貨架上等語( 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證人丁建忠於本院證述:女性 員警進來跟我說,被告丟了100元給我們的櫃檯說要跟我 們和解,我不曉得是否合乎正常程序,我說我丟的東西不 只100元,今天他丟100元給櫃檯說要和解,這樣也不對, 我也沒有要跟他和解,因為我的東西不見,且我的門市人 員說他感覺受到脅迫,我才趕快報警。100元我沒有收下 ,我是給員警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0至12頁), 衡諸常情一般行竊者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財物得手後 ,即迅速離開現場,以避免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倘被告真 有竊取本案巧克力4條得手後,自可逕行前往他處躲避, 何必再回到該超商欲詢問店員有何問題,而增加為警查獲 其竊盜犯行之風險?此節核與常情有悖,則被告是否竊盜 本案巧克力4條,容非無疑。再者,被告主張因當時其不 想發生後續衝突,所以留下100元給超商店員乙節,而告 訴人丁建忠則證述:被告丟100元給櫃檯店員說要和解乙 節,雙方雖各執一詞,惟尚難逕以扣押之現金100元,直 接推論被告涉犯本件竊盜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 之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易-414-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光(原名顏永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原名丁○○) 無在監在押情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又被告被訴犯行經本院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2月10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口(下稱本案超商)之公開場合前, 因騷擾告訴人乙○○之友人即代號AV000-H113050號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處所,以「You are ugly」、「You are   bitch」等語辱罵告訴人,同時以手推、腳踹數次方式對告 訴人施以強暴,使告訴人當眾跌倒、退後、手中物品掉落,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證人孫綺鎂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 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超商喝酒 ,A女跑過來跟我爭吵,並對我揮巴掌,我受不了有用手推A 女,告訴人在阻止我們吵架。我沒有罵告訴人「You are ug ly」、「You are bitch」,我是說告訴人「不夠漂亮」、 「不是我的菜」。且當時是告訴人先抓我,我推開後,告訴 人的朋友也想要打我,她們那邊有3個人攻擊我。我推開後 ,她們要打我,我又推開,我是要保護自己等語(偵卷第9-1 0、71頁,審易卷第49頁)。 六、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A女均素不相識,告訴人與A女則為友人。於 113年2月10日4時許,在本案超商前,A女因認被告稍早對其 有冒犯、騷擾之舉而心生不滿,故偕同證人孫綺鎂及另一名 男性友人(下稱C男)返回該處欲與被告爭論。過程中,A女曾 以手掌摑被告臉頰,經被告伸手制止後,A女欲再以左手打 被告,復遭被告揮開,被告隨後亦有以手推或腳踢A女之行 為。而在場之孫綺鎂、C男、超商店員見狀上前予以勸架, 惟被告與A女仍持續比劃、爭吵及互有肢體暴力舉動。約莫 經過數分鐘後,告訴人亦來到本案超商前,此時被告與A女 仍持續爭吵,並仍作勢要毆打對方,而告訴人起初於現場係 與孫綺鎂一同制止被告,惟經C男將A女帶離現場後,換成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吵,互相推打,此間被告曾出手揮向告訴 人,或以腳踢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至後側紙 箱上、手中物品掉落;而告訴人亦不甘示弱,乃脫下外套與 被告爭論,以雙手推向被告之肩膀,並持續向被告叫囂,在 場之孫綺鎂及超商店員則於2人間不停勸架、防止暴力衝突 升溫。而後A女及C男返回本案超商前,A女再上前向被告比 劃,被告仍以右腳踢向A女,經店員架住被告及孫綺鎂不停 勸架後,A女、告訴人仍持續與被告爭吵,直至警方到場, 其等仍未停止口角爭執等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 光碟檔案明確,有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 可佐(易字卷第32-34、39-93頁),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孫綺鎂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大致坦 認而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否認有向告訴人口出「You are ugly」、「You   are bitch」等語,而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僅有錄得影像畫面, 並未錄得聲音,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易字卷第32頁),惟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有遭被告以上開字句辱罵( 偵卷第17、70頁),其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在場之孫綺鎂 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男子(按:即被告)用英語罵綠褲 女子(按:即告訴人)「ugly」、「bitch」,後來就打起來 了,因為男子喝很醉,二人互罵等語(偵卷第54頁)。併參以 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實處於針鋒相對,口角衝突不斷,甚至 已衍生肢體暴力之情境,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如前,則被告有 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語,並非難以想像。反而被 告所辯稱:我是說告訴人「不夠漂亮」、「不是我的菜」等 語,難認得容於2人當時已處於上開形同水火,互相爭吵、 推打之情境中,是其所述實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㈢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 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係以構成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為前提要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 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 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 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 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 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 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 案超商前,對告訴人稱:「You are ugly」、「You are   bitch」」等不堪言語,然審酌被告當時係先後與A女、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甚至互有肢體暴力行為,業經本院勘驗屬 實,足見糾紛現場確實處於爭鋒相對之境地,可認本案被告 應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 滿;復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罵我上開言語後,我 就對被告說「I don't care」,被告就生氣要打我,我當然 就躲開等語(偵卷第70頁),可知告訴人於現場亦曾反唇相譏 ,氣勢不下對方;併參以孫綺鎂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與告 訴人互罵,應該互罵很多,但我不記得內容等語(偵卷第54 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本案當時確係彼此爭吵、謾罵,互 不相讓,益見本案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 ,為免自己氣勢弱於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短暫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 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 度。至被告雖有以手推、腳踹數次方式對告訴人施暴,然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亦曾以雙手推向被告之肩膀,並 持續向被告叫囂,不斷出言挑釁等情事,是此部分行為亦係 雙方衝突過程中之一環,被告上開所為縱可能造成告訴人當 下備感慍怒、不悅,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 決之意旨,自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0 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3號卷

2025-01-23

KSDM-113-易-453-20250123-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 度苗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7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 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 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 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 實體審理。從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國仲(下稱被告)具狀 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之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仍屬適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上訴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事證明 確而予論罪科刑,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原審判 決經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共犯朱清華(下稱朱清 華)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暨其前已有多次相同手法犯案之前案紀錄,再衡以各 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審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之二罪均為竊盜罪,侵 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 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刑度及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過重,且未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再者,原審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洋酒 」10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該沒收之宣告亦無違誤。從而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並無違誤,自屬允當。雖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 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15至17頁),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是本院無從審酌其上訴理 由是否可採。綜上,原審判決既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1、123 、131、14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有關於「羅星翎」之記載均更正為「劉星翎」外,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朱清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共犯朱清華共同竊取他人 財物,對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前已有 多次相同手法犯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再衡以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侵 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 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與共犯朱清華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 均屬於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竊得之物當時是我與朱清華一起喝掉等 語(見偵緝176卷第5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 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等共同竊盜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宣告對被告及朱清華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與共犯朱清華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 共犯朱清華於偵查中供稱:偷來的酒我喝掉了等語(見偵69 07卷第73頁反面),與被告偵查中稱:偷來的酒朱清華拿走 了,都喝掉了等語(見偵緝176卷第50頁)大致相符,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分得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 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洋酒」拾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羅國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仲與朱清華(涉犯竊盜罪,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 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原康門 市」內,由羅國仲佯裝影印文件轉移超商店員注意,再由朱 清華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羅星翎管領之「麥卡倫威士忌洋 酒」10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得手,得 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11月21日凌晨4時53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金美 門市」內,先由羅國仲在旁佯裝用餐把風,再由朱清華徒手 竊取由嚴月苹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520總統紀念酒辣 台妹金門高粱酒(精裝版)」1瓶(價值3,675元)得手,得 手後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羅星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國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星翎、證人胡庭毓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朱 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罪), 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與朱清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1-22

MLDM-113-簡上-9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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