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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 0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霖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孟霖於民國111年5月9日起,在東科園食品有限公司所經 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達美樂披薩桃園中山店」 擔任店經理,嗣於113年2月25日改至凰德食品有限公司所經 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達美樂披薩桃園永安店」 擔任店經理,均負責管領店內財物、登載營業收支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孟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保管 店內營收款項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在「達美樂披薩桃園中 山店」之營業日報表為不實登載,並將登載後之報表交付上 級主管而行使之,再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4萬5,074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東科園食品有限公司。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達美樂披薩桃園永安店」於113年3 月3日、同年月5日之營業收入,存入凰德食品有限公司指定 之陸德食品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繼而將附表二所示營業收入差額合計2萬4,484元 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凰德食品有限公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郭孟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達美樂披薩桃園中山店行政主管楊怡翎、永安店店經 理高君齊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達美樂披薩桃園中山店113年12月31日營業日報表(即告證2 )、對話紀錄截圖、達美樂披薩桃園永安店113年2月13日、 同年3月3日營業日報表(即告證7、8)、合作金庫銀行存匯 憑條影本(即告證8)。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為上開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惟念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 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東科園食品有限公司、凰德食品有限公 司(交查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33頁),暨 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上開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罪,且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東科園食品有 限公司、凰德食品有限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沿革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行為方式 侵占金額 1 113年1月1日 明知保管之前日(112年12月31日)營業收入為8萬4,378元,卻故意在本日營業日報表上不實登載為5萬4,578元,作為計算本日營業收入基準,進而侵占差額款項 2萬9,800元 2 113年2月13日 明知無支出電費,卻利用保管營業收入款項之機會,不實登載支出電費1萬5,274元,侵占該筆款項 1萬5,274元 合計 4萬5,074元 附表二: 編號 存款日期 行為方式 侵占金額 1 113年3月4日 明知所保管之113年3月3日實際營業收入金額為4萬3,003元,郭孟霖卻僅存入2萬19元,侵占差額款項 2萬2,984元 2 113年3月6日 明知所保管113年3月5日實際營業收入金額為4,074元,卻委託不知情員工僅存入2,574元,進而侵占差額款項 1,500元 合計 2萬4,484元

2024-10-30

TCDM-113-簡-182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24、2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昭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並知悉楊 更強有施用毒品之需求,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偕同欲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之黃國昌,前往楊更強位於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620 巷住處附近,由黃國昌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 ,將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楊更強,黃雅昭以上開方式 幫助楊更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雅昭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924卷第231至233頁、本院卷 第299至305頁),核與證人楊更強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 相符(偵11924卷第152至153、227至228頁),並有被告與 「黃國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11924卷 第85至86頁)、楊更強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1192 4卷第165至16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雖指稱: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1萬2,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楊更強等語。惟查:   ⒈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 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 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 ,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 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 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 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 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 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 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 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以毒品 交易為例,所幫助之正犯係施用者或販賣者,應依情形而 為認定,若係受毒品施用者單方之委託給予助力之行為, 則為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若係對販賣毒品者之販毒行為給 予助力,則為幫助販賣行為,而依其幫助對象所犯之罪論 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 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 意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 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 毒品,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 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111年11月19日晚上,在美村 路1段620巷某棟民宅4樓內,我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 賣安非他命給楊更強,交易完我就離開,但隔天楊更強 施用後覺得品質不好,想要跟我換,我成本是1萬元, 獲利2,000元,後來有退款5,000元等語(偵11924卷第6 6、67、195、196頁)。    ⑵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改稱:本案毒品 的來源是黃國昌,我和楊更強都想要買毒品,但楊更強 不認識黃國昌,所以我就叫黃國昌跟我一起去楊更強住 處,楊更強拿1萬2,000元給我,我自己也拿1萬2,000元 出來,我和楊更強一起向黃國昌購買2萬4,000元的毒品 。因為當時大家彼此互不信任,擔心毒品被參雜其他亂 七八糟的東西,所以只好大家同時都在現場,當場施用 看品質可不可以,可以的話再拿錢出來。楊更強當時也 怕買到假毒品,所以不是由我先向楊更強收錢再自己去 找黃國昌。我和楊更強合資購買的話,我可以買到較多 的量,假設1萬2,000元本來可以買5公克,可是2萬4,00 0元可以買到12公克,平均下來我拿到6公克,比原本更 多等語(偵11924卷第232頁、本院卷第300至304頁)。    ⑶被告雖曾於本案偵查初期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更強 ,然被告嗣改稱係與楊更強合資向黃國昌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是被告前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是否可信 ,已生疑義,自難作為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認定之 證據。   ⒊證人楊更強歷次供述如下:    ⑴證人楊更強於警詢時陳稱:我與「阿昭」一共交易2、3 次,(經警方提示被告與楊更強之對話紀錄)我向「阿 昭」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後覺得品質不好,所以我想要 跟「阿昭」換,本案交易情形是「阿昭」拿安非他命約 半兩給我,我拿1萬多元給「阿昭」,交易後「阿昭」 就離開等語(偵11924卷第152至153頁)。    ⑵證人楊更強於偵查中更異其詞,改稱:我警詢時毒癮發 作,所以陳述與事實有點出入,111年11月19日晚間被 告帶藥頭到我美村路住處,我不知道藥頭的真實身分, 都是被告在聯絡的,本案案發時我拿現金出來放桌上, 藥頭把錢收走後拿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各出一半的錢 ,我與被告請藥頭放在秤上各分一半,因為我沒有藥頭 的聯繫方式,所以我就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等語(偵11 924卷第227至228頁)。    ⑶證人楊更強雖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過 程,然證人楊更強於偵查中改稱其係透過被告聯繫藥頭 ,並詳細證述被告、楊更強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之過程 。是證人楊更強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節,是否可 信,亦生疑義。參以證人楊更強於偵查中自陳:我不確 定這樣算是我向被告購買還是向藥頭購買等語(偵1192 4卷第228頁)。是本院無法排除證人楊更強因誤認法律 評價,而於警詢時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可能性。故本院 自難援引證人楊更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而為被告確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確信。   ⒋綜觀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供述,可知本案因 被告、楊更強均有施用毒品需求,楊更強又無聯繫藥頭之 管道,被告為求取得較佳交易條件,遂與楊更強合資向黃 國昌購買毒品,且為確保毒品品質,由被告偕同黃國昌前 往楊更強前揭住處當面進行毒品交易等事實,核與證人楊 更強於偵查中證稱之本案毒品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衡諸上 情,足認被告係與楊更強合資向黃國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應為真實。   ⒌依被告與楊更強之對話紀錄,楊更強曾於111年11月20日1 時11分許傳送:「兄弟你這個有點誇張阿」、「感覺起來 好像有點不太好,要是可以的話就換一下,看到訊息回覆 我」等訊息(偵11924卷第166頁)。依證人楊更強於偵查 中證稱:因為我沒有藥頭聯繫方式,所以我向被告抱怨毒 品品質等語(偵11924卷第2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我和楊更強買到的是比較大包的毒品,上面品質 比較好,下面品質比較差,當時我是隨便倒下去分裝,結 果楊更強拿到下面品質較差的,後來楊更強就一直打電話 來跟我反應,我因為在外地工作不能接電話,楊更強又一 直打電話來,導致我老闆很生氣,我只好先自己拿5,000 元給楊更強,我之後再跟黃國昌要5,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304至305頁)。可知楊更強因無藥頭聯繫方式,便向被 告反應毒品品質不佳,而被告為求順利工作,被告先行退 還楊更強5,000元,復由被告向黃國昌追償5,000元等事實 。被告既已向黃國昌請求返還代償之5,000元,難認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無足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⒍從而,被告既係無償受具施用毒品需求之楊更強委託,始 代為聯繫藥頭,由藥頭當場取出毒品平分予被告、楊更強 ,被告非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 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楊更強,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亦無從證明被告係立於毒品 出賣人之地位販賣毒品予楊更強以從中牟利,或幫助藥頭 聯繫販毒事宜並代為完成毒品交易,自亦難認被告幫助之 對象係販毒藥頭,而以藥頭之幫助犯自居,對藥頭之販毒 行為給予助力。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將自己之毒品轉讓予楊 更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為之,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 ,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楊更強取得毒品,對楊更強施用第 二級毒品資以助力,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楊更 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與楊更強合資向黃 國昌購買毒品,然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黃國昌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參以黃國昌之 全國前案紀錄表,亦未見黃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楊更強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卷第313至339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函覆結果略以: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上手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是本案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個人及國 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具成癮性,竟仍幫助楊更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0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0

TCDM-112-訴-2021-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繼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4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27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繼增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繼增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 日14時許起,躲藏在址設○○市○○區○○路00號之○○○公園○○○○○ 公廁最末間隔間內,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下載AlfredCam era APP後設定為相機端,藏入面紙紙盒內固定,自所在隔 間下方縫隙對準隔壁廁間馬桶位置拍攝,於同日17時32分許 ,攝錄AB000-B113354(下稱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如廁之 行為及甲女大腿、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並以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監控端觀看錄影,其所攝錄影像經A PP自動存檔在手機內。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因甲女察覺有 異,離開廁所後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曾繼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被告竊 錄之影像檔案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本件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 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 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 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 趁告訴人未及注意,無故攝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除侵害 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一定心理壓力及創 傷,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 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告訴人 諒解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75 頁)及前科素行,併參酌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敘明被告為滿足 個人私慾,長期以相同手法,竊錄不特定女性如廁時之性影 像,且被害人數眾多,侵害法益程度非輕,主觀惡性重大等 情,請予以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承在卷(易卷第7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手機內影 像照片3張在卷可稽(偵不公開卷第37至41頁),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 無證據證明為本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QOO5 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vivo Y27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TCDM-113-簡-182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34、5441、8129、147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 8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 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中文名:乙○○○,下稱乙○○○)係同居男女朋 友,並共同育有2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經本院核 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禁止甲○○對於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12年9月14日,親自收受 本案保護令,經員警當場宣讀禁止事項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 ,仍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分別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0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5份、家庭暴力通報表5份、台灣親密 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4份、被告傳送之手機簡訊及臉書私訊 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 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 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家庭 暴力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或以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各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 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業務侵占及詐欺案件,與本案所 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 809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⑵、⑶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 ,本應遵循,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竟以前揭方式 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並已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經告訴人陳明願意再給予被告1次機會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 卷第66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部分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部分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 備註 1 ⑴ 112年10月9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1日1時前某時止 因故與乙○○○發生爭執,在不詳地點,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及以社群平臺Facebook暱稱「○○○○○」帳號之私訊功能,傳送騷擾訊息予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⑵ 112年10月11日1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之住處內,雙方因口角爭執發生肢體拉扯,並對乙○○○罵髒話及吐口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⑶ 112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 甲○○回到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之住處後,即藉故與乙○○○發生爭執,並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 ⑴ 112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之乙○○○房間內,甲○○對乙○○○於法院開庭時所為之陳述、一再勸導其不要再施用毒品、未準時開店營業等問題與乙○○○發生爭吵,甲○○見乙○○○對其要求不予理會,遂使用雙手強行將乙○○○拉下床,並拖行至房間外,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⑵ 112年12月15日9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之住處內,因故與乙○○○發生起口角爭執後,徒手勒住乙○○○脖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乙○○○大聲咆哮、質問,復強行取走乙○○○手機防止其拍攝,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⑶ 112年12月24日23時20分許 甲○○回到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後,見乙○○○在隔壁房間卻不接其來電,即心生不滿,因而進去該房間欲找乙○○○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2024-10-28

TCDM-113-簡-1642-2024102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66 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5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含起訴書)。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雖以被告林承軒自白犯行僅為求得輕判,未投保汽車 強制責任險、未出席調解會、法院開庭不到、未賠償告訴人 林宸緯損害,態度不佳,認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而提起上訴 ,又告訴人補充表示審酌被告對之亦有心理傷害,應判被告 有期徒刑6月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內容,業已針對被告犯行之手 段、情狀、告訴人之傷勢、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與賠償、事發當時被告協助告訴人就醫,及被告之智識、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 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復經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可 知被告確實有於車禍當時協助告訴人就醫且留下電話,此有 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偵卷第45至46頁、第55頁),被告坦承犯罪,亦說明其係在 監而無力調解賠償(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本院簡上卷第105 頁),被告終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情形,以及刑法上應考量之 告訴人損害等節,實均經原審於量刑內審酌,更佐以刑罰作 為干預人民基本權最嚴重之手段,依現行司法制度向有刑罰 謙抑思想法理,經核原審就整體卷證之量刑審酌,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況,其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 形,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認該等刑度尚屬妥 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就原審量刑實 已審酌之事項再為指摘,復以原審量刑經審酌仍符於罪責相 當原則,是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原審判決暨其引用之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承軒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 隊112年2月25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8張」、「臺 中市○○○○○○○○○道路○○○○○○○○○○○○○○號碼000-000、AGP-6527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承軒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 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 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先予說明。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   (三)本件被告未領有我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車 輛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 規則,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林宸緯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111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可見被 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有於事故現場留下電話, 並待告訴人送醫後始離去,然被告係事後因與告訴人調解 不成立,經告訴人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隊梧棲小 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員警乃通知被告前來接受詢問等情 ,有卷附警員112年2月25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由是可 知,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先行發覺被告上開犯行, 本案應無自首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附 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 車輛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 法規,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告訴人林宸緯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未 符自首減刑規定,然其於事發當時有協助告訴人送醫之舉 ,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程 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之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25000號   被   告 林承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軒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時13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AGP-65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 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梧棲區文昌路與中央路1段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適林宸緯(亦未領有駕駛執 照)騎乘牌照號碼361-LHM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梧棲區中央 路1段待轉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 未停止而貿然直行,致與林承軒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碰 撞而人車倒地(林承軒為閃避林宸緯之機車,車頭往左轉向 ),林宸緯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宸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承軒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牌照號碼AGP-65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梧棲區文昌路與中央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林宸緯(亦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之牌照號碼361-LHM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 ⑤道路交通事故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 ⑥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與中央路1段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因而與亦疏未讓車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減速,為可能之肇事原因(無駕駛執照,人車駛離)。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原因(無駕駛執照)。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現場留電話予告訴人,並協助就醫後離開現場。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率爾直 行進入路口內,致與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告訴 人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4

TCDM-113-交簡上-17-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孟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孟哲與案外人廖芯蒂(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為男女朋友。緣案外人黃雅晴向告訴人林子平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案外人廖 芯蒂復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案 外人黃雅晴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惟該車輛因購車款尚未繳 清,告訴人仍為車主。被告與案外人廖芯蒂於111年12月7日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更正)凌晨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某路旁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持鋁棒敲打車內音響、冷氣設備,致冷氣出風口、外 框、排檔頭燈、核心主機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至5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CDM-113-易-3439-20241022-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6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 國成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本案依被告之上訴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 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見交 簡上卷第7至9、47、48、62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 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 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十一街與惠文路口,欲迴轉至對向時,原應注意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亦 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動 態即貿然迴轉。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曲世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避 煞不及而追撞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頭,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腦震盪併認知及情緒功能受 損。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 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 ,讓被告閃避不及,本案肇事主因係告訴人嚴重超速,被告 疏失尚屬輕微。告訴人傷勢非嚴重,且被告於案發後盡速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非被告經 濟能力所得負擔,且告訴人未提出保險公司所需之理賠證明 文件,致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成立。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查原審認定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 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 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4萬初,有車貸,無需扶養之人,需照顧罹癌之 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訴意旨所稱雙方肇事情節及比例、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雙方未能調解成立之原因等情狀,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其量刑無不當之處,本院對 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 被告可以提高賠償金額,否則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交 簡上卷第51頁),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告訴人及 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且本院既已審酌本案各 情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 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給予緩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CDM-113-交簡上-116-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騏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騏勝與告訴人李國慶間有車輛買賣糾 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開山刀敲擊告訴人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 前方擋風玻璃,致本案車輛之前擋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並 持開山刀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2.5公分撕裂 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 於113年10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 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CDM-113-易-3368-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GATSBY無敵顯色染髮霜水漾銀灰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鈺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0日18時4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 雅臺中向心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GATSBY無敵顯色染髮霜水 漾銀灰(下稱本案染髮霜,價值新臺幣249元),並將外包 裝盒拆開後丟棄在其他商品貨架上,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賴鈺靜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前往寶雅臺中向心店,並 將本案染髮霜外包裝盒拆開後,放置在店內其他貨架上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想看商品容量,就 把外包裝拆開,我後來有把本案染髮霜放回包裝盒內,放到 其他貨架上,不是放在原貨架,但我忘記放去哪裡,我沒有 把本案染髮霜帶離店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貨架上之本案染髮霜,將外包 裝盒拆開後,把外包裝盒放置其他貨架上,隨後駕駛前揭小 客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在卷(偵卷第23至27、78至79頁、本院卷第32至33、54至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3、78頁、本院卷第34頁 ),並有112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案遭竊商品空盒照片、遭竊本案 同款商品照片及條碼標籤(偵卷第37至55、59頁)、被告11 2年10月10日寶雅臺中向心店消費紀錄(偵卷第57頁)、勘 驗報告(偵卷第81至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偵卷第8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同日18時41分許拿取本案染髮霜(外包裝盒尚未開啟 ),嗣被告將本案染髮霜置於手推車內,被告步行至其他貨 架,同日18時43分許本案染髮霜仍在被告手推車內,同日18 時44分許被告在其他貨架區停留,同日18時48分許被告手推 車內未見本案染髮霜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前揭勘 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39至45、81至83頁)。可知被告係 於同日18時43分至48分之間,將本案染髮霜自手推車內取出 ,並藏放不明地點之事實。  ㈢證人林哲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同日20時5 4分許發現本案染髮霜不見了,依店內監視器畫面,可見自 同日約18時41分許至同日20時54分許,並無其他人在發現外 包裝盒之貨架上停留或拿取物品等語(偵卷第31、78、85頁 、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將本案染髮霜之外包裝盒放置 在其他貨架後,自本案犯行遭發覺前,並無其他人接近上開 貨架等事實,自可排除被告以外之人自外包裝盒內竊取本案 染髮霜之可能性。參以現場照片(偵卷第45頁),可見外包 裝盒係遭被告藏放在貨架最深處位置,外包裝盒前方尚有其 他體積較大之商品予以遮擋。綜合上開情狀,被告將本案染 髮霜之外包裝拆開,應係外包裝有感應條碼,若未經結帳攜 出店外,將觸動感應門警報發出聲響,致本案竊盜犯行敗露 ,故被告遂將本案染髮霜之外包裝盒拆開,將外包裝盒放置 在其他貨架最深處,並以其他商品遮擋免於店員察覺,以達 竊取本案染髮霜之目的。故被告係竊取本案染髮霜之人等情 ,應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查看容量才拆開外包裝等語(本院卷 第32至33頁),惟一般消費者至賣場消費購物,在未結帳前 ,通常不會任意將商品包裝、標籤等拆開或撕除,若有必要 將包裝內物品拆開確認尺寸、品質,仍會告知商家或請商家 取出物品供觀覽,鮮有自行拆下封裝標籤者。倘消費者拆開 包裝意在確認物品是否合意,則其觀看後無意購買,理應將 商品連同包裝、標籤一併放置原位,而非特意拿到非原本放 置之其他陳列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不能隨意 拆開商品外包裝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將本案染 髮霜之外包裝拆開,應係免於條碼觸動感應門警報,以致本 案竊盜犯行形跡敗露,復被告又將外包裝盒放置其他貨架而 非原貨架,並另以其他體積較大之商品予以遮擋,顯見被告 上開所辯不符常理,自無可取。  ㈤被告雖辯稱:我把本案染髮霜放回原包裝盒內,我沒有帶離 店面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然證人林哲因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稱:當日賣場員工發現本案染髮霜不見了,僅留下外 包裝盒,隔天我還有走過被告當日行經之所有貨架跟商品架 ,均未見本案染髮霜遺留店內等語(偵卷第31、78頁),可 知本案染髮霜並未遺留店內之事實,足認應係拆開外包裝之 被告將本案染髮霜竊走並攜出店外,是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 採信。  ㈥被告雖請求寶雅臺中向心店提供影片等語(本院卷第54頁) ,然卷內已有寶雅臺中向心店提供之當日監視器畫面,監視 器畫面截圖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給予被告表示意 見之機會(本院卷第53至54頁)。至監視器畫面雖未能拍攝 被告將本案染髮霜或其外包裝盒藏放之過程,然證人林哲因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店內中間有一段走道沒有監視器畫面等 語(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而被 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已有前揭證據可資證明,足認本案待 證事實已屬明瞭,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亦無調查必 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 本案染髮霜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復 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DM-113-易-2716-202410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不在上 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重為審查 ,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本案被告雖承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顯屬 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 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實難 收懲儆之效。是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本案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車欲右轉駛入路邊停車場時,疏未注意禮讓騎乘機車在其同 向右方機慢車道之告訴人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腰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之犯罪危 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 未能再與之試行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 告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亦應負肇事次因之過 失責任,暨被告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 圍,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的量刑因子,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交上易-16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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