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24、2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昭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並知悉楊
更強有施用毒品之需求,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偕同欲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之黃國昌,前往楊更強位於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620
巷住處附近,由黃國昌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
,將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楊更強,黃雅昭以上開方式
幫助楊更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雅昭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924卷第231至233頁、本院卷
第299至305頁),核與證人楊更強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
相符(偵11924卷第152至153、227至228頁),並有被告與
「黃國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11924卷
第85至86頁)、楊更強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1192
4卷第165至16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雖指稱: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1萬2,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楊更強等語。惟查:
⒈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
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
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
,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
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
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
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
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
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
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
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以毒品
交易為例,所幫助之正犯係施用者或販賣者,應依情形而
為認定,若係受毒品施用者單方之委託給予助力之行為,
則為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若係對販賣毒品者之販毒行為給
予助力,則為幫助販賣行為,而依其幫助對象所犯之罪論
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
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
意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
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
毒品,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
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111年11月19日晚上,在美村
路1段620巷某棟民宅4樓內,我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
賣安非他命給楊更強,交易完我就離開,但隔天楊更強
施用後覺得品質不好,想要跟我換,我成本是1萬元,
獲利2,000元,後來有退款5,000元等語(偵11924卷第6
6、67、195、196頁)。
⑵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改稱:本案毒品
的來源是黃國昌,我和楊更強都想要買毒品,但楊更強
不認識黃國昌,所以我就叫黃國昌跟我一起去楊更強住
處,楊更強拿1萬2,000元給我,我自己也拿1萬2,000元
出來,我和楊更強一起向黃國昌購買2萬4,000元的毒品
。因為當時大家彼此互不信任,擔心毒品被參雜其他亂
七八糟的東西,所以只好大家同時都在現場,當場施用
看品質可不可以,可以的話再拿錢出來。楊更強當時也
怕買到假毒品,所以不是由我先向楊更強收錢再自己去
找黃國昌。我和楊更強合資購買的話,我可以買到較多
的量,假設1萬2,000元本來可以買5公克,可是2萬4,00
0元可以買到12公克,平均下來我拿到6公克,比原本更
多等語(偵11924卷第232頁、本院卷第300至304頁)。
⑶被告雖曾於本案偵查初期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更強
,然被告嗣改稱係與楊更強合資向黃國昌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是被告前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是否可信
,已生疑義,自難作為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認定之
證據。
⒊證人楊更強歷次供述如下:
⑴證人楊更強於警詢時陳稱:我與「阿昭」一共交易2、3
次,(經警方提示被告與楊更強之對話紀錄)我向「阿
昭」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後覺得品質不好,所以我想要
跟「阿昭」換,本案交易情形是「阿昭」拿安非他命約
半兩給我,我拿1萬多元給「阿昭」,交易後「阿昭」
就離開等語(偵11924卷第152至153頁)。
⑵證人楊更強於偵查中更異其詞,改稱:我警詢時毒癮發
作,所以陳述與事實有點出入,111年11月19日晚間被
告帶藥頭到我美村路住處,我不知道藥頭的真實身分,
都是被告在聯絡的,本案案發時我拿現金出來放桌上,
藥頭把錢收走後拿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各出一半的錢
,我與被告請藥頭放在秤上各分一半,因為我沒有藥頭
的聯繫方式,所以我就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等語(偵11
924卷第227至228頁)。
⑶證人楊更強雖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過
程,然證人楊更強於偵查中改稱其係透過被告聯繫藥頭
,並詳細證述被告、楊更強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之過程
。是證人楊更強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節,是否可
信,亦生疑義。參以證人楊更強於偵查中自陳:我不確
定這樣算是我向被告購買還是向藥頭購買等語(偵1192
4卷第228頁)。是本院無法排除證人楊更強因誤認法律
評價,而於警詢時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可能性。故本院
自難援引證人楊更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而為被告確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確信。
⒋綜觀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供述,可知本案因
被告、楊更強均有施用毒品需求,楊更強又無聯繫藥頭之
管道,被告為求取得較佳交易條件,遂與楊更強合資向黃
國昌購買毒品,且為確保毒品品質,由被告偕同黃國昌前
往楊更強前揭住處當面進行毒品交易等事實,核與證人楊
更強於偵查中證稱之本案毒品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衡諸上
情,足認被告係與楊更強合資向黃國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應為真實。
⒌依被告與楊更強之對話紀錄,楊更強曾於111年11月20日1
時11分許傳送:「兄弟你這個有點誇張阿」、「感覺起來
好像有點不太好,要是可以的話就換一下,看到訊息回覆
我」等訊息(偵11924卷第166頁)。依證人楊更強於偵查
中證稱:因為我沒有藥頭聯繫方式,所以我向被告抱怨毒
品品質等語(偵11924卷第2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我和楊更強買到的是比較大包的毒品,上面品質
比較好,下面品質比較差,當時我是隨便倒下去分裝,結
果楊更強拿到下面品質較差的,後來楊更強就一直打電話
來跟我反應,我因為在外地工作不能接電話,楊更強又一
直打電話來,導致我老闆很生氣,我只好先自己拿5,000
元給楊更強,我之後再跟黃國昌要5,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304至305頁)。可知楊更強因無藥頭聯繫方式,便向被
告反應毒品品質不佳,而被告為求順利工作,被告先行退
還楊更強5,000元,復由被告向黃國昌追償5,000元等事實
。被告既已向黃國昌請求返還代償之5,000元,難認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無足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⒍從而,被告既係無償受具施用毒品需求之楊更強委託,始
代為聯繫藥頭,由藥頭當場取出毒品平分予被告、楊更強
,被告非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
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楊更強,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亦無從證明被告係立於毒品
出賣人之地位販賣毒品予楊更強以從中牟利,或幫助藥頭
聯繫販毒事宜並代為完成毒品交易,自亦難認被告幫助之
對象係販毒藥頭,而以藥頭之幫助犯自居,對藥頭之販毒
行為給予助力。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將自己之毒品轉讓予楊
更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為之,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
,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楊更強取得毒品,對楊更強施用第
二級毒品資以助力,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楊更
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與楊更強合資向黃
國昌購買毒品,然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黃國昌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參以黃國昌之
全國前案紀錄表,亦未見黃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楊更強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卷第313至339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函覆結果略以: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上手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是本案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個人及國
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具成癮性,竟仍幫助楊更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0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TCDM-112-訴-202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