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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光良(下稱 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 知「未扣案之鷹架伍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 57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 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係利用露天倉庫主人即告訴人黃 建昌(下稱黃建昌)置於該倉庫鐵皮圍籬外之工作梯,翻越 鐵皮圍籬而進入該倉庫,要非以他法攀爬入內,應該只能論 以普通竊盜罪,原審誤對被告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自 有未合;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勉力打零工賺錢賠償黃建昌新 臺幣(下同)5000元,亦有量刑過重之失等語,求予對被告 量處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查: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 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 將財物置放於以安全設備防護之空間內,均已有符合社會相 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 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且 另方面,行為人無論經由何種手法、方式,致令安全設備失 去預定之防閑效用,均已展現較高之犯罪能量而具有較高之 可責性,自應科處重於普通竊盜罪之刑,始符罪責相當。是 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攀爬跨越黃建昌露天倉庫外圍之鐵皮圍 籬,致令該鐵皮圍籬失其防閑作用,核被告所為,自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無訛,被告誤 認擅自使用露天倉庫主人置於該倉庫鐵皮圍籬外之工作梯闖 入其內,即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尚不足採。  ㈡原審本已將「被告業與黃建昌達成和解(註:應是「調解」 )並約定於114年6月30日前賠償5000元,且黃建昌已具狀表 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納 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而如附件所示,並無遺漏,至於被 告雖提出其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7日下午,始與黃建昌 締結和解書,表明其已實際賠償黃建昌款項,固有卷附該和 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4、87頁),但 該和解書上載其實際賠償之金額既同為5000元,則被告並未 增加賠償金額而僅是提前清償,而核與原審本已納為量刑審 酌之前述有利被告事項差異甚微,要無足稍予動搖原審量刑 之正確、妥當性,是原審量刑尚無過重之失。遑論被告與黃 建昌調解成立之日乃為113年8月13日,且被告當時乃因反覆 實施竊盜犯罪之另案,而自113年7月22日起持續偵查中羈押 ,並於113年8月21日方獲釋,有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04頁, 本院卷第31至49頁),對比被告自承打零工是以一日薪酬12 00元計,且星期六、日無工可做(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 另所稱其是以打零工所得提前清償黃建昌之真實性,本屬有 疑,茲經本院向被告所陳報之打零工場所函詢結果,乃獲「 本公司經查113年8月22日至27日期間,並無黃光良此人由本 公司派遣及領取工資等相關事件」之明確回覆(本院卷第91 頁所附金琪華人有限公司函參照),益徵被告關於其勉力從 事臨時工作賺錢賠償黃建昌等所述,應非實情。又被告實際 (提前)賠付黃建昌之款項,來源既有可疑,苟本院竟以此 逕對被告從輕量刑,不啻有鼓勵犯罪之嫌,自非所宜。復基 於不宜鼓勵犯罪之同一理由;再參諸不只被告原迭坦認變賣 本案露天倉庫鷹架得款之次數要非單一(警卷第4至6頁), 且黃建昌更係在自認損失總金額應達5萬元狀況下(警卷第1 1頁參照),或考量親友顧忌指證被告等故(偵卷第67至70 頁所附陳報狀參照),最終僅以區區5000元與被告調解成立 等節,本院因認縱令被告已實際賠償黃建昌5000元,仍難逕 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視,且如此認定尚 無對被告過苛之疑慮,故猶予維持原審考量「為求徹底剝奪 被告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防止被告…另有不法利得… (起)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等項後所為之沒收決定, 亦併指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鷹架 伍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至黃建昌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自由路220巷置放鷹架之 倉庫外,利用黃建昌置於倉庫圍牆外之工作梯翻越鐵皮圍籬 進入倉庫,並將倉庫內之鷹架往外丟至一旁田地,得手後駕 駛上開汽車將其中5塊鷹架先載往他處變賣。嗣因黃建昌之 堂弟黃政問聽到聲響,察覺有異通知黃建昌,而黃建昌到場 後發現倉庫內鷹架遭丟置到倉庫後方田地內,在現場等候時 ,黃光良又駕駛上開車輛返回現場欲載走剩餘鷹架,然因犯 行遭發現而逃逸,黃建昌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黃光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7至69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3至7頁,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昌於警 詢及偵查中(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黃 政問於偵查中(偵卷第61至6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至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 19至25頁)、牌號「0405-TE」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停車輛領據(警卷第27至30頁)、黃 政問手機內翻拍照片(偵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 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經查,本案遭竊倉庫外圍設有以鐵皮浪板搭 建而成之圍籬,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有現場蒐證照片 可佐(警卷第13頁),該鐵皮圍籬既非以土磚石作成,且為 分隔倉庫內外防閑而設,自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 他安全設備」。被告以攀爬翻越倉庫外圍作為安全設備之鐵 皮圍籬之方式,侵入該倉庫內行竊,被告此舉已使上開鐵皮 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 」之加重要件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 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 之變更,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仍不知悔悟,率爾翻越圍籬進入告訴人之倉庫內行竊,得 手後駕車返回該處試圖竊取更多鷹架,幸因告訴人經他人提 醒在場喝止始未能得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度辯 稱鷹架一開始就放在倉庫外云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14年6月30日前賠償新臺 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已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 事陳述狀可佐(院卷第85至8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告訴人遭竊財物數量及價值,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陳述之意 見(審易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鷹架5塊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被告固稱竊得之鷹架均已變賣,得款1,000元等語 (警卷第6頁),然卷內除被告供述外,其是否有轉賣、又 轉賣實際所得金額等情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尚難認定確已變 賣鷹架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 為何。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防止 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且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 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 理,有失公平正義,認仍應沒收原物即鷹架5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SHM-113-上易-454-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泰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泰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0時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對面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先由鐵皮圍欄底下鑽進工地,踰越 安全設備進入上址工地,並撿拾工地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 斷廖偉佑所管領之電纜線竊取電纜線1袋(價值新臺幣【下 同】3萬元),得手後放置機車腳踏板上騎乘離去。嗣廖偉 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振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 卷第4至5頁、審易卷第137至139頁、第167至17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偉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6 頁、第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至25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倘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其竊盜行為僅只單一,故應以一罪 論處,非有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仍應將各加重 情形依序揭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 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 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 設備;且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 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址工地固非屬有人居住之 地,然上址工地之鐵皮圍欄,係為保護工地內置放之財物所 加裝之安全設備,被告自鐵皮圍欄鑽入上址工地內行竊,使 該鐵皮圍欄保護上址工地其他財產之整體財產法益功能喪失 ,即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在上址工地撿拾剪刀1把作為剪斷電纜線所用,且該 剪刀為鐵製物品,則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甚明,且該剪刀雖非被告自行攜帶前往 現場而為前開工地原有物品,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以之為工 具,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 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述法條、罪名告知被告並予以答辯 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4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且被告再犯罪質相同 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節,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審易卷第 25至28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1至13頁)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 易卷第147至149頁)。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 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 已有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 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踰越安全 設備攜帶兇器行竊,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得 手財物為電纜線1袋,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兼考 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及其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水電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審易卷第1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剪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卷內尚 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廢電纜線皮1袋,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由 告訴人廖偉佑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2024-12-17

CTDM-113-審易-466-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彰化縣○○鎮○○廣場上停放後 ,徒步至同鎮○○里○○路000巷內,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徒手 竊取柯富閔所有、停放於該處而未拔鑰匙之微型電動車1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離去。嗣柯富閔發 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由張松柏 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廠, 趁無人注意之際,自鐵門外攀爬踰越進入該回收廠,徒手竊 取報廢之熱水器1個(價值約900元)得手。 二、案經柯富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64、18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19113號卷【下稱偵19113卷】第39至42頁、113年度偵 字第22301號卷【下稱偵22301卷】第39至43頁、113年度偵 緝字第270卷【下稱偵緝270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13 、163、193頁),核與以下所述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富閔(見偵19113卷第43至45、85至86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松柏(見偵22301卷第45至48、107至 108頁)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見偵19113卷第47至55 頁、偵22301卷第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3 01卷第49至52頁)、現場照片(見偵22301卷第67至71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301號卷第93至9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22301號卷第7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68319號鑑定書(見偵22301 號卷第113至11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301卷第53至57頁)、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物照片(見偵緝270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綜此,被 告上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據偵查 卷照片顯示,被告所竊得之報廢熱水器已經被告丟出鐵柵門 外,電線都還留在廠內,主張被告之行為係屬未遂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然查,本件被告係先得手將報廢熱 水器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再將之丟出鐵柵門外,此時僅能 視為運送贓物過程不遂,而與竊盜財物得手係屬二事,因此 所辯尚非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竊得之物 為微型電動車1台,價值非微,且會因此造成告訴人生活不 便之犯罪情狀,以此作為量刑責任框架。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雖亦屬徒手竊取手段,得手之物為報廢熱水 器,價值非鉅,然緊接之脫免逮捕行為雖經本院認為尚未達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詳後述),惟仍因此造成被害人受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舉甚屬危險,因此應納入量刑之 責任框架參考,從重處斷。 三、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情況。 四、犯後一致均坦承犯行,且接受審判,態度尚可。 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月 薪3萬多元,家中還有一個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家 庭經濟狀況,並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69、123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微型電動車1台,未據扣 案,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報廢熱水器1個,雖曾得手 ,然於逃脫過程遺落現場,並未最終取得占有,自毋庸宣告 沒收。 三、另雖亦扣得被告之外套1件,然核與遂行本案犯行無關,即 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行為既遂 後,遭被害人即管理人張松柏當場發現而予以攔阻,被告見 行跡敗露,即將熱水器丟出鐵門外,並為脫免逮捕,將被害 人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大足趾外傷及趾甲拔除、右手肘、 左足趾外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致其 難以抗拒而無從追捕,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害人具結證稱其當場 查獲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熱水器時,被告就把熱水器丟出鐵門 外,並翻越鐵門撲向其,將其壓倒在地上,被告爬起來要跑 ,其爬起來要追被告,但因為腳趾甲受傷無法追等語,觀諸 現場照片之熱水器位置、被告受傷之照片及豐安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均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害人所述應堪 採信,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乙情,洵堪 認定。另參被害人之傷勢,其受有右大足趾外傷及趾甲拔除 、右手肘、左足趾外傷等傷害,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自己摔 倒在地,所受傷勢當不至於如此嚴重,倘若非有人與被害人 發生激烈拉扯及推擠,實難想像將受有「趾甲拔除」之傷害 ,是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 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 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 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 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 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 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 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 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 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被告雖承認有竊盜行為,然就被訴準強盜行為部分辯稱:伊 從藍色圍牆翻過去行竊廢熱水器,還沒拿出去時,就被張松 柏發現,他制止伊,伊就把熱水器放下來,拔腿就跑,張松 柏拿鐵棍要打伊,並拉伊的衣服,伊的外套被他拉掉他才摔 倒的,伊沒有推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就上揭過程證稱:當犯嫌將熱水器搬 到鐵門外時,我便上前制止,對方看到我後,就將熱水器丟 下後,想要逃走,我便上前拉犯嫌衣領,不讓犯嫌逃跑,拉 扯的過程中,犯嫌有徒手推倒我,導致我手腳多處擦挫傷, 右腳大拇指指甲掉落,縫了7針,我因跌倒沒有追上對方, 對方便從旁邊巷子跑走了等語(見偵22301卷第46頁)。  ㈡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看到我就「啊」一聲,之後就把熱水 器丟出鐵門外面,他人就翻越鐵門出來,我要上前去抓他, 他就把我壓倒,之後他爬起來跑走,我叫他不要跑,但我當 時指甲流血,沒辦法再追他。(問:他當時是如何把你壓倒 ?)他在翻越鐵門時,撲向我,把我壓倒在地上,我們二個 人同時倒在地上,他爬起來要跑,我也爬起來要追他,但因 為我的指甲受傷無法追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7至108頁) 。  ㈢綜合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在遭被害人發現時,所為僅係撲 向被害人後,二人一併跌倒如此一個行為而已,難認被告有 如何強勢持續之強暴、脅迫行為至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情事 。而被害人固然受有傷勢,然此乃係一個撲倒行為所生之結 果。又一個撲倒行為會生如何之結果,往往需要考量各項主 客觀因素,若運氣好,跌落軟墊,或許根本不會成傷;若運 氣不佳,跌落鋼針上,或許也就一命嗚呼,因此,當不能單 以結果之縫7針即反推被告有實施強暴、脅迫至使難以抗拒 之行為,應屬顯然。  ㈣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準強盜罪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及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遽為不利其之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準強盜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結合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訴-29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75 號、第3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青海店」倉儲區,翻越隔板牆進入 優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S3C青海營業所倉庫內,徒手竊取該 倉庫內由該店店長林至漢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22萬3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至漢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晚 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文心秀泰」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櫃位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由該 店主管吳欣怡所管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價值共計10萬128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欣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晚 間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1樓「家樂福- 西屯店」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Acer櫃位內,徒手竊取該櫃 位倉庫內由該店店長陳宇森所管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價值 共計19萬958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曾泰興所駕駛之 計程車離去。嗣陳宇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至漢、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宇森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許 良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143頁 ),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345 34卷第123至129頁、113偵29975卷第101至104、225至229頁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房間隔間木板係安全設備,上訴人於夜間從木板上端爬入 鄰房竊盜,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 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可參)。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1樓「家樂 福-青海店」倉儲區,翻越隔板牆進入優勢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US3C青海營業所倉庫內竊盜,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次普通竊盜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6日,應予更正)執行 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部分)之情,有前揭判決(見本 院卷第149至15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 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 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罪所得,各為其各次所竊得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⑴告訴人林至漢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29975卷第105至109頁) ⑵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特徵照片(見113偵29975卷第111至123頁) 許良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⑴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34534卷第131至133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特徵照片、逃逸空地照片(見113偵34534卷第139至147頁) ⑶商品失竊清單(見113偵34534卷第13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4534卷第149至151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4534卷第121頁) 許良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⑴告訴代理人陳宇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29975卷第127至129頁) ⑵證人曾泰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975卷第135至137頁)  ⑶監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地圖(見113偵29975卷第139至153頁) ⑷遭竊商品資訊、遭竊商品統計及監視器時間紀錄(見113偵29975卷第155至157、193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證物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13偵29975卷第163至19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4698號鑑定書(見113偵29975卷第159至162頁) 許良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AirPods Pro耳機 1副 2 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 1臺 3 Apple Watch Ultra手錶 1支 4 AirPods Pro 2nd耳機 1副 5 iPhone 11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6 iPhone 12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7 iPhone 13 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8 iPhone 12 mini手機(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9 iPhone 12手機(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0 iPhone 12 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2 iPhone 12 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4 iPhone 13 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6 iPhone 12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7 iPhone 11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8 iPhone 12 Pro Max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PS5光碟版主機Slim 1臺 2 Acer筆記型電腦(金色) 1臺 3 Acer效能筆記型電腦 1臺 4 ASUS筆記型電腦(午夜藍色) 1臺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1 Acer筆記型電腦(極光銀色) 2臺 2 Acer筆記型電腦(黑色) 2臺 3 Steam Deck 掌上型遊戲機 2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DM-113-易-3134-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7日1時20分許,自其苗栗縣○○鎮○○路0段00號住 處,徒步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之李安仁住處( 下稱本案住宅)外,攀爬屬安全設備之圍牆進入本案住宅之 庭院後,從本案住宅1樓後門附近攀爬水管至本案住宅2樓外 ,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住宅2樓之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踰越窗戶侵入本案住宅,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下稱本案財物),並以拿取及自2樓垂吊之方式 ,將本案財物集中在本案住宅圍牆內,再將本案財物拋置在 本案住宅圍牆外,而竊取本案財物得手,隨後先徒步將部分 本案財物拿至其住處擺放,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住宅圍牆外,載運所餘本案財物返 回其住處。嗣因李安仁於翌(18)日10時許發現本案住宅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認蘇永銘涉有重嫌 ,復於113年4月9日8時51分許,在蘇永銘之住處,持本院搜 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發還李 安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安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永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2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案發當天是走路 去我住處附近的池塘跟別人買毒品,沒有去本案住宅偷東西 ,警方在我住處查扣的手錶,是我之前送給朋友李景隆,之 後跟李景隆要回來的手錶等語。經查:  ㈠某人於113年3月17日1時20分許,自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徒步前往本案住宅外,攀爬圍牆進入本案住宅庭院後,從 本案住宅1樓後門附近攀爬水管至本案住宅2樓外,以不詳方 式破壞本案住宅2樓之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本案住宅,並 以拿取及自2樓垂吊之方式,將本案住宅內之財物集中在本 案住宅圍牆內,再拋置在本案住宅圍牆外,隨後先徒步拿取 部分本案財物前往苗栗縣○○鎮○○路0段00號,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住宅圍牆外,載運所餘本 案財物返回苗栗縣○○鎮○○路0段00號(按即被告住處地址, 下同),嗣經告訴人李安仁於翌(18)日10時許發現本案住 宅遭竊並報警處理,經檢視後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遭竊,警方復於113年4月9日8時51分許,在被告住處持本院 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亦經 告訴人確認為遭竊之物而發還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通霄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即如附表編號10 、11所示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位置距離案發地 點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遭竊物照片36 張(編號1至29、103至105、107至110)、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73張(編號31至100)及機車照片4張(編號117至120)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91、93至97、101、103、115至213、217 至223、231至233、237、2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卷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步行之人(即他卷第119、155、157頁之照片編號31、3 2、68、69、70),以及騎乘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偵卷第203至207頁之照片編號89至94),自 被告住處往返本案住宅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卷第287頁、本 院卷第82頁),且進入本案住宅內行竊之人所著衣物、身型 及外觀(即偵卷第159至165、169、171頁照片編號45至52、 55至58),均與上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被告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15頁下方比對照片),參以警方於113年4月9日 8時51分許,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告訴人所有如附表 編號10、11所示之物,足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財物之犯行甚 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贈與 友人李景隆後,再向李景隆要求歸還等語,然其於警詢、偵 查時供稱:扣案2隻手錶是我於100年在逢甲夜市買的,手錶 在我手上大概10幾年了等語(見偵卷第75、76、28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112年4、5月間,在臺中南區靠 近臺灣大道附近的跳蚤市場買扣案2隻手錶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139頁),可見其對於所稱購買扣案手錶之時間、地 點前後不一,再參以證人李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於112年5、6月時送我手錶,(提示偵卷第101頁)印象是下 面那隻,上面那隻比較沒印象,後來因為我戴不習慣,所以 於112年12月左右還給被告,是我主動還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至12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2年4 、5月把手錶2隻送給李景隆,112年5、6月間向李景隆要回 來等語(見偵卷第286頁),有關李景隆返還手錶之時間、 係李景隆主動或經被告要求歸還手錶等節均有所不符,足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竊取本案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同款所稱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安全 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不以被害 人所設置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本案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21、143頁), 可知被告所攀爬之圍牆為防阻外人任意進入之防盜安全設備 ,且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住宅2樓之窗戶後,再踰越該窗戶 侵入本案住宅行竊,應構成侵入住宅、毀越窗戶及踰越安全 設備之加重條件(至被告自本案住宅「內部」開啟1樓後門 之行為,則不構成踰越門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2年2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 ,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 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 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前案 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 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 變賣)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 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收受(見偵卷第10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財物名稱、數量 1 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現金(含美金) 2 價值700元之奶酒1瓶 3 價值900元之大彭宴酒1瓶 4 價值1300元之恒柔醬酒1瓶 5 價值1600元之貴賓酒1瓶 6 價值5000元之維也納玉鐲1個 7 價值1500元之茶具1組 8 價值6000元之黃金手鍊1條 9 價值4000元之鈦金手鍊1條 10 UNIQUE牌手錶1隻 11 QUARTZ牌手錶1隻

2024-12-16

MLDM-113-易-636-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維 李權洋 李元堯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維係永進米行有限公司(址設新竹 縣○○市○○路000○0號,下稱永進米行)實際負責人,被告李 元堯係永進米行經理,白炳濬(原名:白育憲,所涉另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李權洋均係永進米行員工(林大維、李元 堯、李權洋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緣告訴人葉志祥涉嫌與共犯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至永進 米行竊取保險箱1個,被告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111年 12月19日22時許,等待告訴人葉志祥就上開竊盜案件(業經 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66號案件判決葉志 祥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偵訊完畢離去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步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與文興路口時 ,上前質問告訴人葉志祥該保險箱內之金錢去向及永進米行 的內鬼是誰,並要告訴人葉志祥上車至永進米行談,告訴人 葉志祥遂搭乘由被告李元堯所駕駛、白炳濬與被告林大維坐 左右兩側之後座之自小客車至永進米行。詎被告林大維為教 訓告訴人葉志祥,竟與被告李元堯、李權洋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永進米行鐵門拉下後,被告林大維先 將告訴人葉志祥推倒在袋裝白米上,持鋁棒朝告訴人葉志祥 毆打,復以腳踹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元堯則持高爾夫球桿 揮桿打到米袋上、並以高爾夫球桿對告訴人葉志祥指指點點 、作勢威嚇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權洋則以腳踢及徒手毆打 告訴人葉志祥,告訴人葉志祥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及踝部挫瘀傷、左側額頭挫傷瘀腫 、左足擦傷之傷害。迄於約同日23時許,告訴人葉志祥允諾 約出竊盜共犯,始得撥打電話予鄧育正駕車至永進米行載離 。因認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大維等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65-70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3人所涉上開傷 害罪嫌外,同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 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 傷害打架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 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 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 ,應不再論究。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林大維 等3人進入永進米行後,拉下鐵門後,被告林大維先將告訴 人葉志祥推倒在袋裝白米上,持鋁棒朝告訴人葉志祥毆打, 復以腳踹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元堯則持高爾夫球桿揮桿打 到米袋上、並以高爾夫球桿對告訴人葉志祥指指點點、作勢 威嚇,被告李權洋則以腳踢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葉志祥,   並未具體載明被告3人所涉之妨害自由究係何種類型態樣, 依目前卷證資料之光碟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3人有對告訴人 葉志祥施以傷害之經過,參以告訴人葉志祥於112年6月21日 偵查中陳稱:我心裡也知道回去也會被他們打,因為是我們 偷他們的保險箱,換成是我也會打。…當天開完庭在門口林 大維就跟我起衝突了等語載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97頁),則 被告3人對告訴人葉志祥施以傷害,雖同時限制其身體自由 ,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為被告林大維等3人共同傷 害告訴人葉志祥行為之一部,應不另論剝奪行動自由罪。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大維等3人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剝奪行動 自由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13

SCDM-113-訴-7-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58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 得電纜線拾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彥佐因缺錢花用,竟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3時2 2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之工地,自 該工地外圍之安全設備即鐵皮之接縫處進入該工地內,徒手 竊取鄭宜府管領之電纜線共計10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7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鄭宜府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宜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彥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宜府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59至6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4、7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 ;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 備而言。被告自上開工地外之鐵皮接縫處潛入工地內行竊, 核屬踰越防盜之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⒈⑴竊盜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 07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搶奪等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108年度簡 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橋頭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⒈⑴⑵⑶⑷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⒉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⒉⑴⑵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 續執行,即甲案自108年4月2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乙案 自110年3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 應執行期間後,於110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 該假釋嗣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7月19日,於112年3月25日 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 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素行非 佳,且應明白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竟仍為圖己利,分別 於上開時、地行竊,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彌補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取之電纜線10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以3,000元價格將電纜 線10捆販售出去等語(見偵卷第90頁),然查,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其遭竊之電纜線10捆價值合計7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60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變賣之價格,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遭竊物品之價值,容有相當差距。而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 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 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 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 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 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 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從而,因被告就本案變賣所得之價額與上開電纜線10捆 之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 所得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所竊得之原物為宜,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3月10日所示犯行 李彥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3年3月21日所示犯行 李彥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12

TCDM-113-易-3823-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國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傅國棟: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間某日,開啟址設嘉義縣○路鄉○○村○○○0○0號廢棄兵營之大 門,於兵營內竊取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下稱番路鄉公所)所 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割草機1台,得手藏放在嘉義縣中 埔鄉社口村番仔坑附近工寮(下稱工寮)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接續犯意,自113年8月20日2時36分許起至同年8月23日22時 20分為警查獲時止,數次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套、 照明燈,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 使用之防狼噴霧、老虎鉗、手動電纜剪,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至址設嘉義縣○路鄉○○村○○○0○0號之 嘉順企業有限公司絲綢之路乳膠系列產品營業部(該處為荒 廢之觀光工廠,下稱嘉順公司工廠),攀爬踰越裝設於工廠 外圍,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進入工廠,並持手動電纜剪 剪斷設於工廠之電纜線後,竊取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電纜 線得手,其中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電纜線於得手後藏放於 工寮內。嗣因員警前即接獲報案,於113年8月23日21時40分 許進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於嘉順公司工廠 附近道路,研判竊嫌再次行竊,遂進入嘉順公司工廠搜尋, 因而查獲藏匿於二樓儲藏室之傅國棟,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電纜線,經由傅國棟帶 同員警前往工寮,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順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傅國棟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庭、延押庭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30014775號卷,下稱警卷,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9067號卷,下稱偵卷,第7-9、77-7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第18-22頁;113年度偵聲字第99號卷第55頁;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卷,下稱易卷,第48、141、147-148、152-15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番路鄉公所技佐林英如、告訴代理人郭福榮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佐許峻銘 、警員許哲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12、15-16頁; 偵卷第60-61、65-66、89頁)。 (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9之2頁;易卷第127頁)。 (四)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見警卷第19-20、49 頁;偵卷第63頁)。 (五)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42頁)。 (六)現場及查獲照片(見警卷第43-48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 (八)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72頁)。 (九)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23、25-28、30-3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先後多次進入嘉順公司工 廠竊盜,係於單一地點及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2.所犯竊盜罪一罪、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科處刑罰。 (二)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多起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2年10月12 日假釋,於113年3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存卷可證(見偵卷第42-49頁),本院 考量被告前案均多為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 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 犯)。  2.自首:員警於113年8月22日,在嘉順公司工廠查獲被告涉犯 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後,員警帶同被告前往工寮查贓時, 被告即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並稱工寮內其中1台割 草機為當時所竊取,員警據此偵辦乙節,有職務報告存卷可 查(見易卷第127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有多次因竊 盜遭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40頁), 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 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告訴人嘉順 公司、被害人番路鄉公所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家務 農種植芭樂、香蕉等作物,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犯罪事 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易卷第1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被害人番路鄉公所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嘉順 公司,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電纜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工寮 內本來就有的電線,並非竊取之物(見警卷第7頁),又無 證據足證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 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手套 1副 沒收 2 照明燈 1個 沒收 3 防狼噴霧 1瓶 沒收 4 固定鉗 1把 沒收 5 手動電纜剪 1把 沒收 6 黑色電纜線 1段 不沒收 已發還嘉順公司 7 電纜線 1袋 不沒收 已發還嘉順公司 8 電纜線 1袋 不沒收 已發還嘉順公司 9 電纜線 1段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割草機 1台 沒收

2024-12-12

CYDM-113-易-1111-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勳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44 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峰牌香菸貳條、七星牌香 菸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明勳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 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 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 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 ,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 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  ㈡累犯加重:   被告109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41號與毒品案件(嘉義地院109年朴簡字第1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111年1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 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屬同類案件, 且犯罪手犯雷同,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利用逾越窗戶之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有賠償意願,然因目前在監服刑無法 賠償,兼衡其所竊財物損失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 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5條(損失共約23,250元),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自來 水汰換工程、開怪手、離婚、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 4000元、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5條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陳明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勳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3時3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顏○○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巧味檳榔攤」,徒手拆下該檳榔攤之窗戶 後,穿越窗戶進入該檳榔攤內,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 ,000元、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5條(損失共約23,250元 ),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顏○○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勳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 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易-1955-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沈世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86、146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閎家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世彬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行記載:「5時30 分許」,應更正為:「1時49分許」,第4至5行記載:「共 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應 更正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三、第1行記載:「4時20分許」,應更正為: 「4時14分許」,第6至7行記載:「機車」,應更正為:「 自用小貨車」;及就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現場照片20張 」,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5張」,證據清單編號4記載: 「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5張」,應更正為 :「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7張」,並增列 :「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3 8頁、第146至1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1卷第 95至10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警1卷第141頁)」、「被 告張閎家住處113年1月2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警2卷第 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閎家、沈世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張閎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 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同時破壞大眾爺廟氣窗之欄杆、白鐵防 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致生損害於大眾爺廟,且經陳 黃玉琴於警詢提出毀損告訴,然參考前述說明,應不另論以 毀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閎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毀損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被告張閎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閎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判決及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閎家)前案紀錄表、各該 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被告張閎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張閎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於出監 後2、3個月再犯加重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 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張閎家、沈世彬就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等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張閎家部分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張閎家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前科,被告沈世彬 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共同攜帶兇器至大眾爺廟毀壞安全設備欲竊取財物未遂,然 已造成大眾爺廟受有嚴重損害(見警1卷第91頁);被告張 閎家復自行攜帶兇器竊取郭元帥廟內之香油錢,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兼衡被告張閎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 2個小孩,入監前做鐵工及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 ,需撫養母親及小孩;被告沈世彬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4萬多元 ,需照顧小孩(見院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閎家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被告張閎家因本案竊得之現金3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郭元帥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   被   告 張閎家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世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家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共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以下犯行。 二、張閎家、沈世彬於112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由沈世彬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 號「大眾爺廟」,見該廟內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聯 絡,先由張閎家指示沈世彬拿取車上之破壞剪至氣窗邊,後 由張閎家以其攜帶之破壞剪剪斷氣窗之欄杆,推開氣窗邊之 抽風機,並從氣窗爬入上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再以其攜帶之撬棒及電鑽破壞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 叭鎖,致該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無法使用,然 因無法破壞大鎖,故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三、張閎家於113年1月24日4時20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竊盜已另行起訴),行經 台南市歸仁區大廟一街156巷口「郭元帥廟」,見該廟內無人 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 之犯意,以其攜帶之破壞剪破壞牆壁上之香油錢箱而竊取裡 面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再駕駛上開機車離 去。 四、案經「大眾爺廟」主任委員孫進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郭元帥廟」管理人陳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閎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項: 1、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112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由沈世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大眾爺廟」,先由張閎家指示沈世彬拿取車上之破壞剪至氣窗邊,後由張閎家以其攜帶之破壞剪剪斷氣窗之欄杆,推開氣窗邊之抽風機,並從氣窗爬入上址,再以其攜帶之撬棒及電鑽破壞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然因無法破壞大鎖,故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之事實。 2、被告張閎家113年1月24日4時20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郭元帥廟」,以其攜帶之破壞剪破壞牆壁上之香油錢箱而竊取裡面零錢共3,000元,得手後再駕駛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被告沈世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112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由沈世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大眾爺廟」,先由張閎家指示沈世彬拿取車上之破壞剪至氣窗邊,後由張閎家以其攜帶之破壞剪剪斷氣窗之欄杆,推開氣窗邊之抽風機,並從氣窗爬入上址,再以其攜帶之撬棒及電鑽破壞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然因無法破壞大鎖,故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黃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錄影畫擷圖共64張、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112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由沈世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大眾爺廟」,先由張閎家指示沈世彬拿取車上之破壞剪至氣窗邊,後由張閎家以其攜帶之破壞剪剪斷氣窗之欄杆,推開氣窗邊之抽風機,並從氣窗爬入上址,再以其攜帶之撬棒及電鑽破壞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5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張閎家113年1月24日4時20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郭元帥廟」,以其攜帶之破壞剪破壞牆壁上之香油錢箱而竊取裡面零錢,得手後再駕駛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嫌;被告張閎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等嫌。復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張閎 家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加重竊盜 罪嫌。另被告張閎家所犯1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閎家、沈 世彬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張閎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張閎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及被告意旨認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犯罪事實二尚有 竊得現金50元,以及被告張閎家於犯罪事實三尚有竊得現金 7,000元,經查,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大眾爺 廟」內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張閎家、沈世彬竊取現金之情形 ,而「郭元帥廟」內監視器雖攝得被告張閎家竊取香油錢箱 內現金之情形,然無法具體辨別竊得財物數量,故尚難僅憑 告訴代理人陳黃玉琴、告訴人陳志明等人之片面指訴,遽認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 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本院按下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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