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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阿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 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阿絹於民國112年7月11日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地下道之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撞右側石柱後往左傾倒,適有告訴人劉淑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沿彰化市○○路地下道之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於其左側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淑瑜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第4、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阿絹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淑瑜成調解,告訴人於113 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18

CHDM-113-交易-428-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松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松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賴素玉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曾松錦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機車騎士賴素 玉發生碰撞致其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8號   被   告 曾松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松錦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小杯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9日上午8時53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與賴素玉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賴素玉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對曾松錦施以吐 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松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二-2、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仍再犯酒駕,對於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1-18

CHDM-113-交簡-1526-2024111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琮勝於民國112年4月7日15時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 鄉明聖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行經 明聖路3段與明聖路3段12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超速直行,不慎追撞前方 同向行駛由告訴人尤碧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肩膀、雙 側膝部、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左側足部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偵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18

CHDM-113-交易-386-2024111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 一、張弘宜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交易字第639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硕定,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自113年8月25日7時許起,在其位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與○○路0段000巷口時,與王木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張弘宜受傷),經警對張弘宜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 項對被告黃冠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當時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等乙節,此有被告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參。綜上事證,被告 自白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張弘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之罪。 ㈡、被告張弘宜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交易字第639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硕定,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 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 犯行4次,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 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仍已受相當影響,僅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與他人所駕駛車 輛發碰撞,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 國小畢業,從事粗工,日薪3千元,未婚,沒有小孩,無需 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HDM-113-交易-650-2024111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翊瑋 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趙有寬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翊瑋於民國112年5月7日23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 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彰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被告趙 有寬(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彰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上開交岔路口,亦竟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被告彭翊瑋受有頭外傷併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 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 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神經痛及 神經炎、腦震盪後症侯群等傷害;被告趙有寬則受有腦震盪 併左耳耳鳴及呼吸困難等傷害。因認被告彭翊瑋、被告趙有 寬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彭翊瑋、趙有寬2人互控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彭翊瑋、趙有寬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 件因告訴人即被告彭翊瑋、趙有寬均表明不再為刑事追究,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18

CHDM-113-交易-367-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 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除上開所述之前科紀錄 外,於108年間亦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 責,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1號   被   告 李振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元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東興路與東環路口時,因後車燈不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振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1-18

CHDM-113-交簡-1296-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同日13時30分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 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與證人周 俊池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進而查獲 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 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 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許世仁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仁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街0號之17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3 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8段與復興路 口時,不慎碰撞周俊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許世仁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14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世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俊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CHDM-113-交簡-1628-2024111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入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45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里程數190公里600公尺時, 在高速公路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依規定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必要之 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前行由告 訴人胡達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 訴人受有右肩、左前臂、右腿挫瘀傷及雙肩挫傷、左前臂挫 傷、頸胸部挫傷、右小腿挫擦傷、瘀血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18

CHDM-113-交易-660-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為「 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 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 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 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因而 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 、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 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3號   被   告 林瑞奇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於113年9月29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精誠夜市,飲用 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友人上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 與中華西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楊仁瑋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瑞奇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23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瑞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仁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酒測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1-18

CHDM-113-交簡-1580-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胡彥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胡彥錦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時留於事故現場,當事人資料由派 出所抄登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同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騎乘機車 之被害人許秀琴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 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惟被害人疏未注意禮讓順向道 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往左偏行斜穿道路,同有過失 ,經鑑定結果認係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之過 失比例較低,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不 含強制險),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並已履行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胡彥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之0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錦於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代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路000號前車道方向南側處,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75公里超速行駛,適許秀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埤頭鄉斗苑東路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先駛往右側路邊暫停,擬於路段 分向島缺口處迴轉時,亦疏未注意禮讓順向道行進中車輛先 行,即貿然起步往左偏行斜穿道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許秀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 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胡彥錦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秀琴之配偶陳文華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彥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許秀琴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憑,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 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故被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致所駕駛之 自用小代客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相撞,可證 被告顯有過失,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再參本署檢 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身體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 部外傷等傷害而死亡,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嫌已足認定 。 二、核被告胡彥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然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1-18

CHDM-113-交簡-155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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