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廖穗君
被 告 翁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6時25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平路自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平路9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東平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臉部挫傷/擦傷1x1公分長、左膝挫
傷/擦傷1x2公分長、左踝挫傷/擦傷1x2公分長、左小腿挫傷
/擦傷1x5公分長、左手挫傷/擦傷1x2公分長、左肩及右膝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使伊所有機車受損,被告此
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01
9元;㈡未來就醫交通費用:10,000元;㈢機車修理費:11,73
0元;㈣未來醫療費:4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共計264,2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8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兩造已約定各自處理傷害及車
損。原告至賴中醫診所門診與系爭事故無關;右膝蓋半月皮
膜破裂,與系爭事故無關;未來交通費及醫療費用部分未說
明計算標準,不應准許;車損維修應計算折舊;原告無明顯
受傷,自無精神上損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被
告雖有爭執,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67
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應認為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交岔路口為轉彎車,
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
,被告應負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損害額,則為被告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
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6,019元(即賴中醫診所42,550元、東仁
診所及正道傷科中醫診所3,469元),被告則辯稱賴中醫診
所與系爭事故不相關等語。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後至東仁診
所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東仁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而賴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項目亦同,可
認原告於賴中醫診所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費用大
部分係與系爭傷害相關。依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於系爭事故發
生第1個月即112年3月支出醫療費共計7,600元、4月為2,350
元、5月為2,350元、6月為3,050元、7月為8,500元、8月為1
,550元、9月為4,600元、10月無資料、11月為2,050元、12
月為6,150元、113年1月為4,600元不等,依常情醫療費用依
照康復之狀況應越來越少,是112年6、7月至多得請求與5月
同為2,350元,8月之後應同為1,550元,始為適當,是原告
於賴中醫診所得請求者為24,750元,自應准許。逾此部分,
原告未說明,為何有藥量加重之必要,自難准許。又原告既
已在賴中醫診所看診,就同一傷害為何仍要在東仁診所及正
道傷科中醫診所重覆看診之必要,是此醫療重覆部分,亦難
准許。
⒉原告主張未來就醫交通費用10,000元、未來醫療費40,000元
部分。按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
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
起。然原告並未提出將來醫療之具體項目、治療期間及金額
,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而送修,共計支付維修費1
1,730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維修
估價單中所載零件費用為7,93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系爭機車已
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
9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30
÷(3+1)=1,9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
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3,800元後為5,783元【計
算式:1,983+3,800=5,783】。原告得請求上開數額,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被告否認。惟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精神上所受
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
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陳述及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
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
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害,精神上所受相當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0,533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不當
駕駛行為,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
明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於被
告違規時,被迫煞停,系爭機車未能安全煞停而與被告之機
車相撞,足認其未保持安全距離,違反交通規則,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
主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7,373元(計算式:110,533×
70%=77,37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13,8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3,503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3,503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被告陳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審酌符合法律規定,爰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本無庸繳納裁判費。惟移送後繳納有關財產損害之裁判
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
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財產損害請求勝
訴比例,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49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EV-113-南簡-891-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