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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鈺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姚鈺傑無汽車駕駛執照」應更正為「姚鈺傑未領有駕駛執照 」;第4 行「園學街口」應更正為「園學路口」;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姚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 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 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9頁、偵 緝卷第62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至明。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造 成本案事故致上開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爰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 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 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 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 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 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在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姚程凱」之簽 名,已足表彰「姚程凱」本人確認司法警察測繪結果,及其 自願接受司法警察對其實施酒測之特定意思表示,非僅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持之交付警 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姚程凱」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案 件之正確性,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 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上簽署「姚程凱」,係作為表示簽名 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非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 明,應為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論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姚程凱」署名,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又其 本應注意車前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 態,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周至德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無 可取;又為求掩飾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竟冒用其 弟「姚程凱」之名義接受刑事偵查,影響警察機關偵辦刑事 案件之正確性,所為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衡酌本案犯罪對「姚凱程」所生之危害及司法 資源耗費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 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 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由被告提出交付警察機 關行使之,則該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姚程凱 」簽名,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證據卷頁 1 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 「被測人」欄 簽名1 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105頁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A車簽名」欄 簽名1 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10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25號   被   告 姚鈺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             居花蓮縣○里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鈺傑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6時16分,駕 駛張玉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 大園區南和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大園區南和路與 園學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疏未注 意車前人車狀態,即貿然右轉,適有周至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和路往中壢方向駛至,姚鈺傑 見狀一時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周至德受有左大腿挫傷、 左肘及左腳掌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姚鈺傑為掩 飾身份,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為胞 弟姚程凱,並在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單 上偽造「姚程凱」之署名,致生損害於姚程凱及司法機關偵 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至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並與告訴人周至德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偽造姚程凱之署押及偽造文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至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車輛貿然駛出,撞擊其機車,其因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及被告冒用姓名之事實。 3 證人張玉仁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被告使用;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並發生交通事故,及冒用「姚程凱」名義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3張 1.證明被告有無照駕駛,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下述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冒用「姚程凱」名義,且接續偽造「姚程凱」之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 5 正倫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肘及左腳掌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 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 文書」。查被告於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上偽簽「姚程凱」之署名,因分別有確認測繪結果 及收受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 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審之 正確性及姚程凱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冒用「姚程凱」名義,於交通事故現 場測繪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然被告是否 確為肇事者,尚有待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進一步之調查,並 非一經被告表明即為此肇事者之認定,是自不能將之與「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難以該罪責相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許娟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43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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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守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守盛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隆街口,欲左轉駛入空中大學街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空中大學街,適有李政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李政璉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擦傷、左胸及左腰挫傷等傷 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政璉發生碰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才是被撞的人,我 轉彎時前面都沒有車,是告訴人車速很快突然衝過來,才發 生碰撞,告訴人車速很快,所以撞倒後才從我車頭飛過去。 且當場除告訴人外,尚有另名機車騎士李炫宏亦與我發生碰 撞,但李炫宏說他沒看到我就直接衝過來,所以李炫宏與我 和解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路口欲左轉 駛入空中大學街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及右下 肢擦傷、左胸及左腰挫傷等傷害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35頁、第1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505400號刑 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 、現場照片(警卷第59頁至第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公路監理車籍 資料(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112年6月15日告訴人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81頁至第8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二)被告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1、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6 項定有明文。 2、觀諸本案發生經過,係被告欲左轉駛入空中大學街時,適有 告訴人騎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此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為轉彎車輛,告訴人為 直行車輛,則依據上揭規定,被告本應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 ,且當時天候雖為陰天,惟仍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可參,被告亦無不能注意 告訴人之情事,卻仍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逕予左轉因而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3、被告抗辯不足採之原因: (1)被告雖抗辯本案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是告訴人撞上來才肇 事云云。惟查,雙方碰撞後,告訴人雖係從被告之車頭飛出 去,此經被告及證人李炫宏即另名在場機車騎士陳、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148頁、第139頁)。惟觀諸本案碰撞位置,係 被告駕駛汽車之車頭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車身碰撞,此經被 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37頁、警卷第8頁)。而觀察 雙方碰撞後之車損情形,被告汽車僅有車頭保險桿掀起,其 餘車頭部分均無明顯凹痕;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外觀亦仍完 整,並無明顯破損,此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5頁、第 69頁、第77頁)。足見雙方碰撞力道應相當輕微,倘若告訴 人係以高速碰撞被告,實難想像僅會產生如此輕微碰撞力道 及車損結果。又案發地點亦未見明顯煞車痕,有現場照片可 參(警卷第65頁),是從雙方碰撞力道、車損情形及現場情 形觀之,實難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自不足以告訴人撞擊 後有飛出之情形,逕認告訴人車速過快。又從雙方碰撞位置 ,係被告之汽車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左車身發生碰撞,益見 本案確實係在被告轉彎時、告訴人直行時之過程發生碰撞, 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告訴人主動撞上來,被告此部分所辯,難 認可採。 (2)被告雖再抗辯在場另名機車騎士李炫宏也說沒看到我云云。 惟證人李炫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均一致證稱:當時我直 行,我突然看到被告轉彎,我煞車已來不及,我沒有超速等 語(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與 被告所辯顯然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聲請送車禍鑑定(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卷第 41頁),惟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言係甲車之駕駛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9頁),堪認被 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案被告係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碰撞告訴人車輛,並導致告訴人因遭撞飛而受有雙上 肢及右下肢擦傷、左胸及左腰挫傷,是被告肇事原因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甚為輕微,惟仍屬偏 低度之程度,故就被告行為不法之整體評價以觀,應以過失 傷害罪之法定刑中,選擇偏低度刑為已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有搶奪、詐欺、妨害自由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5頁至第129頁),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均未坦白認錯, 未有表達悔悟之意,且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仍無法達成共識 ,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有數次調解期日未到之狀況(本院卷第 75頁至第77頁)。惟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47頁),綜合考 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DM-113-交易-49-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惠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7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412號),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惠絲之量刑部分撤銷。 鄭惠絲經原判決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鄭惠絲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1-6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告訴人郭富源(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均 以告訴人身分稱之)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詎仍於民 國112年5月5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號:外 寮高分、15、P9667、BC53前,與另一條東西向無名路交岔 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上劃有「慢」字 標示者,須依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鄭惠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另一條無名路東往西行駛而來,準備 向左偏轉通過系爭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亦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率然左轉,雙方因此發生碰 撞,被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之 傷害,被告之傷勢則為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四根至第十 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固 非無見,惟刑罰之擇定,固屬法院於責任刑之範疇內,得為 自由裁量的事項,惟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固無全然客 觀、一致性之準則,惟刑罰既係本於行為人之犯罪責任所生 ,自應合理反應行為人所犯行為之合理責任評價,既不得評 價過度,亦不能評價不足,而於同一案件之數行為人間,如 刑罰之評價因子顯有失衡,而與各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 顯不相符,而有輕重失衡之情時,上訴審對此等評價不足或 過當之刑罰,自應本於合理之裁量權行使更為酌定,俾使刑 罰之量定與比例原則相符,方屬妥適。 二、又宣告刑之刑期、刑種之酌定、衡量,於實務上雖未對裁判 者之裁量設有明確之法定界線,惟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刑罰 之酌定仍應本於犯罪行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再由刑法第57 條之規範體例觀察,可見該條所列量刑事由非僅限於行為責 任,而併有與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與行為 人之人格特質、社會環境等相關聯之事實,是於酌定刑罰時 ,即應先以行為責任劃定刑罰之合理區間,再於該區間內依 行為人之相關情狀進行個案之細部調整,而在審酌刑罰之量 定是否妥適時,亦應本於上開量刑框架逐一檢視,先行審酌 刑罰是否與行為責任之合理量刑區間相符,再依行為人之特 殊情狀檢視原裁判者於該區間內所為之個案調整是否過當, 而致刑罰與行為人之整體責任有所失衡,以為論斷。 三、而於過失犯之行為責任所關聯之量刑因子中,刑法57條雖未 明確就該條第3、8、9款(過失犯應無該條第1、2款所列行為 動機、所受刺激等主觀要素,爰省略不論)設定於個案量刑 中之合理權重,然當前刑罰之核心目的,係對行為人之行為 所生之社會損害結果,由法秩序對之所進行之回應(學說上 稱之為「結果無價值」),是刑事責任非難之核心基礎,應 在於犯罪對保護法益所生損害結果,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所內 含之行為惡性或該行為之可責性,則僅為輔助形成行為責任 之量刑因子,是刑法57條第9款所規範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於量刑因子之評價上應有較高之權重,而與過失犯 之行為可責性相關之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8款「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則僅屬輔助性之行為因子,其於量刑 時之合理權重,應較諸第9款為輕,方屬妥適。 四、次就行為人責任所關聯之量刑因子而言,刑法第57條對於「 犯後」之量刑因子,僅有該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 」,是行為人於犯行後,對其行為之反省、悔悟或對其犯行 所生損害之修補、與被害人關係之修復等情狀,均屬「犯罪 後之態度」之考量範疇。而對於行為人於犯後與被害人可否 達成和解之客觀事實,其所關聯之量刑因子既為行為人犯後 之態度,則自應具體審視行為人於調解活動之參與情形、積 極意願等情狀,而不得僅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得否達成調解 共識,即對其一概為不利之推論。 五、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均因過失致釀車禍事故,而致彼此成 傷,渠等於原審均為對彼此過失傷害犯行之被告,而告訴人 於本案行為時,因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騎車上路, 而經原審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處斷刑後,對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及告訴人所 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均量處拘役50日,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惟自本 案相關量刑因子可見: (一)被告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四根至第 十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告訴人之傷勢則為 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且由被告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可見,被 告於案發當日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後即住院,於7日後 之112年5月12日方出院,其後至112年8月2日間,均持續回 院就診,並需休養3月方可搬運重物,顯見被告之傷勢非但 需相當之期間方可痊癒,更對其日常生活致生長期之影響, 而告訴人則係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該傷勢僅屬輕微之淺 層擦、挫傷,後續對其生活狀況亦無致生明顯影響,是被告 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明顯嚴重於告訴人甚多。 (二)再就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 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告訴人則僅有行經路 口未依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是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 固較告訴人為重,然被告之過失態樣,僅係未注意使享有優 先路權之告訴人車輛先行通過,而非屬積極創造道路用路風 險之過失態樣,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於交通過失之情形亦 非嚴重,則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雖重於告訴人,惟其等 之過失態樣均屬交通過失中較為輕微之類型,而無明顯之差 異情節,應堪審認。 (三)次就犯後態度之情狀而言,被告與告訴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 ,且被告於原審中,亦積極表明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 ,而由本院113年6月26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觀之(見交簡卷 第8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本已就調解金額達成共識,惟 因告訴人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其為免自身因本案 事故遭保險公司求償,而要求被告放棄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理賠,經被告拒絕後,雙方方無從達成調解共識,則本案 調解未能成立之緣由,顯係因告訴人不願擔負自身因違反行 政規範所生之追償風險,而要求被告放棄其本應可享有之保 險利益所致,則上開調解不成立之緣由是否可歸因於被告, 即有高度疑義,惟原審於量刑理由中,僅泛言「併參以兩造 歷次調解紀錄,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和)解成立 」,而未細究本案調解未能成立之具體歸因,其對被告犯後 態度之評價自有未洽之處。 (四)自原審之量刑理由以觀,其固已就被告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違反注意義務情狀、犯後態度等事項為綜合審酌,然原審既 已認定告訴人之處斷刑框架應重於被告,且經本院逐一審視 原審所憑據之各該量刑因子,除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外,告 訴人之其餘量刑因子所對應之行為責任評價均應明顯重於被 告,而被告與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差異對應之量刑評 價,尚不致使其量刑產生重大差異,則原審對被告與告訴人 均量處相同之宣告刑度,其刑度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其對被 告之量刑即略有過重之不當。 (五)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無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 ,且被告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係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 條件不合理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 ,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既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 所受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二)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 路行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又被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告訴人受有之四肢擦挫傷之傷 勢,均僅為輕微之淺層傷勢,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本 案之過失情形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非屬積極創造道路行 駛風險之過失態樣,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 復考量告訴人自身亦有行經標示「慢」字之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與有過失情節,對被告本案犯行應僅以低度刑量處為當。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品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坦認其過 失傷害犯行,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告訴 人擔心自身所涉行政不法情節可能遭保險公司追償,而要求 被告放棄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利益,致雙方無從達成調解 共識,已如前述,然被告既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願 ,而本案調解不成立之緣由亦難歸咎於被告,堪認被告尚非 全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65頁) ,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 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 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認其已有彌補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之意願,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所受損害達 成調解、和解,然上開未能達成調解之事由不得歸因於被告 ,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本件車禍教訓以建立遵守交通規則行 車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並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三)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 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TDM-113-交簡上-141-20241227-1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強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朝光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21號、112年度偵字第31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三行「等傷害 」後補充「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乙○○撤 回告訴,詳如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 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95頁), 是以被告丙○○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部分 1、 按經辦機關於接獲農機所有人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 者,發給農業機械使用證;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 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 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 農機之所有人依第五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 申領農機號牌;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 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 ;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 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㈡除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之駕駛人應領有重 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外,其餘種類農機之駕駛人應領有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 人違反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 舉發、處罰;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 ,自本規範修正生效日滿五年起,其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條、第16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駕駛 本件拼裝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卻未考領任何 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乙○○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卷 第14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乙○○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 照駕車無疑。 2、 復被告乙○○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 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告乙○○未領有 任何駕駛執照而駕駛拼裝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據 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考量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 駕駛拼裝車上路,且其係因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死 亡車禍,綜合考量本件情節,應依照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加重其刑。被告乙○○於肇 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 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93頁),是以被告 乙○○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規定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乙○○無照駕車、被告丙○○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分別未注意相關交通規則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伊蓮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二人犯後態度,業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此有刑事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7、119-120、125-127頁),兼衡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迄今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8萬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迄今務農,月收入5、6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告二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本件犯行經本院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㈣、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其等 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身 故之結果,本院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 卷第115-117頁),希冀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能知所警惕,信而不再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 ○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 ,因認被告丙○○涉有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丙○○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甲○○業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間,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7號 第2821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 駕車,亦知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不得行駛於 道路,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7時55分許前,無駕駛執照駕 駛未領有牌證之拼裝車,搭載其配偶甲○○及菲律賓籍移工伊 蓮(Alcasar Imeren Magnaye)上路。嗣於112年2月22日7 時55分許,乙○○駕駛上開拼裝車,沿臺東縣池上鄉臺20甲線 (下稱臺20甲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20甲 線5.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欲左轉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20甲線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經上開 無號誌路段,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脛骨幹及右側腓骨幹粉 碎移位開放型骨折、左側食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乙○○受有 臉部及左手撕裂傷、頭皮鈍傷、左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伊蓮則受有頭部外傷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大出血,經送往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急救無效,而於同(22 )日9時8分許死亡。 二、案經乙○○及甲○○委由蘇銘暉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用大貨車與被告乙○○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伊蓮死亡及告訴人乙○○、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拼裝車搭載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上路,而與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甲○○及其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欲轉彎時未禮讓被告丙○○之車輛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拼裝車,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伊蓮之妹妹阿亞(Javenia Lhea Magnay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大出血致死之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與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被告乙○○之駕籍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各1份 1.證明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駕駛拼裝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車紀錄紙、捷盟行車日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KLJ-8925號營業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器、事故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7

TTDM-112-原交訴-8-20241227-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江茂錦 訴訟代理人 江致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1,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 國豐路1段691巷左轉堤南路往豐工東路方向行駛,適訴外人 白淞元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通公司)所有之RFB-656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堤南路直行往豐工東路方向行駛,因被告駕駛車輛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不慎於堤南路路燈08010前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90,733元,扣除系爭車 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1,60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輛已完成轉彎進入堤南路,原告始駕 駛系爭車輛自後方撞及被告車輛,而系爭路口設置之凸鏡位 置位於路口偏左方,導致視線範圍向左移,造成被告看凸鏡 時未看到系爭車輛,但轉彎過程中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 行駛,兩車才會發生碰撞,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另系爭車輛之輪胎雖有破裂,惟破裂之原因是因為摩擦 到被告車輛而被撕扯破,並非因系爭事故撞擊所致,是原告 請求底盤維修之項目並不合理。又被告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 有28,300元之損害,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 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民公司)南投廠理賠修車簽認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對原告 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由國豐路1段691向左轉堤南 路往豐工東路方向行駛,訴外人白淞元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堤 南路往豐工東路方向直行行駛,兩車於堤南路路燈08010前 發生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頁),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之初步 分析研判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見 本院卷第75頁),被告固稱其已完成轉彎云云,惟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稱其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車身,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復有被告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 難認被告抗辯其車身已轉正,係訴外人白淞元駕駛車輛由後 方撞及其車輛等語為真。再者,兩造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分析後,鑑定意見認「①甲○ ○(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白淞元駕駛租賃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 6頁),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致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侵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正,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 裕通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190,733元,其中零件費用141,3 90元、工資23,743元、烤漆費用25,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 頁)。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裕民公司,有關系爭車輛輪 胎破裂是什麼原因造成?(是事故當下直接撞擊破裂?還是 系爭車輛磨損到被告輪胎後破裂)又依照系爭車輛損壞情形 ,是否有進行修繕底盤之必要,需要修繕哪些項目?經裕民 公司函覆略稱系爭車輛輪胎為胎脣側面破裂,應為碰撞後破 裂而非摩擦後破裂;系爭車輛撞擊時導致懸吊系統往後及往 內潰縮,故底盤懸吊系統應進行維修與機件更換等語等語, 有裕民公司113年11月6日(113)裕民行政字第1105號函及其 所附系爭車輛之輪胎照片、底盤懸吊系統維修更換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應可認前開修復項目 應係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請 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難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2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 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12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約為8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9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 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102,260元 (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151,603元(計算式:1 02,260+23,743+25,600=151,603)。  ㈤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 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 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 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經查,訴外人白淞元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之道路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道路速限為30公里,且行經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本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未注意及此,貿然以 時速35公里之速率行駛通過上開路口,致不慎與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4頁),足認訴外人白淞元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此並有上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 76頁),是被告與訴外人白淞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 ,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白淞元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 應負60%責任,訴外人白淞元為肇事次因,應負40%責任。依 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90,962元( 計算式:151,603×0.6=90,96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告另以被告車輛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為由,據此主張原 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惟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 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自己之債權人 之債權,尚不得以對他人之債權供為對自己之債權人為抵銷 。本件原告係代位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有人(訴外人裕通公 司)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行為人乃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白淞元,是被告所 為抵銷抗辯,並非有理。  ㈦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190,733元 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僅90,96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 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 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962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390×0.369×(9/12)=39,1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390-39,130=102,260

2024-12-27

FYEV-113-豐簡-765-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陳佳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右側大腿挫傷」,及將「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更正為「陳佳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何婕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仁德區中正路2段862巷33弄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何婕瑜見狀剎車不及而自摔,雙方未 發生碰撞(被告警詢筆錄、告訴人警詢筆錄、現場圖之「現 場處理摘要」、警卷第49頁編號14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壓砸傷、 左側膝部壓砸傷並有膝部與小腿擦傷、右側肘部擦傷、右側 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本院詢問告 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1頁), 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 之傷勢非重,且告訴人亦有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可參(偵卷第13頁),暨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車 禍當下與告訴人父親起爭執之錄音譯文(偵卷第24頁、第24 頁背面),嗣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認罪】智識、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5號   被   告 陳佳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安(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2月18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936巷2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936巷20弄與中正路2段862巷 33弄交岔路口處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讓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作左轉彎,適有何婕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862巷33弄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何婕瑜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 肩部壓砸傷、左側膝部壓砸傷並有膝部與小腿擦傷、右側肘 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婕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泓 仁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2074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 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佐,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NDM-113-交簡-3102-20241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啓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3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啓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 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柯啓源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而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乙情,惟此 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 開罪名(本院卷第10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其過 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雖即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 7803卷第3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代為拘提,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3 、57至59 、69至71頁),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故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 失,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 勢,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 );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3-交簡-1855-20241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劉依婷 被 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國泰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A、B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下唇內擦傷0.5×0.5 公分、右手第四指擦傷0.1×0.1公分、右膝擦傷6×0.2公分、 2×2公分、右小腿擦傷0.2×0.2公分、右膝紅6×5公分、擦傷1 ×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已 懷孕,險流產,精神受損,另所有之B車因而受損。又系爭 事故兩造均有過失,然被告過失比例應為7成。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於審理時捨棄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 部分之請求,僅就下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B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B車受損,以20,000元作為計算修繕B 車之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知已懷孕, 險流產,安胎數月,精神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就系爭事故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過失比 例為7成,以20,000元作為計算修繕B車之費用,就原告主張 受傷部分應以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來認定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暨B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B車所有人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13至23、29、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53至83頁)核閱無訛,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至原告固提出記載有診斷為妊娠7週合併迫切流產之安田婦產 科診斷證明書,並據以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懷孕,險 因系爭事故流產云云。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 時間為111年9月2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即111年7月9日已過 去將近2個月之久,且並未提出於系爭事故後持續於婦產科 就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前開診斷書所載妊娠7週 合併迫切流產症狀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B車修繕費:兩造均同意以20,000元作為B車之修繕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防水工程臨時工,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為大學畢業,自營蔬果批發,離婚,子女均成年 ,月收入70,000元至80,000元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97、12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卷末證物袋),是依其等身 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75,000元(計算式:B 車修繕費20,000元+精神慰撫金55,000元=75,000元)。又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 事故均不爭執,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 失責任(本院卷第120頁),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2,500元(計算式:75,000元70%=52, 5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2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 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V-113-鳳簡-422-20241226-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李玉綉 相 對 人 蔡振明 上列聲請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南簡字第19 16號)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萬3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項、523 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㈠上開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 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①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②就該原因 事實,債權人需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如釋明不足,而債 權人願供擔保,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能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746 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法院就假扣押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2至4 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債務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債務 人(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該 擔保額時,係斟酌債務人可能所受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該金額應如何認為 相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條第4 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額上限規定),屬於法院裁量權 限(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司法實務於假扣押命供擔保通常以債權人請 求金額之1/3 數額為擔保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6號),惟法院仍得依債權人釋明程 度、兩造經濟能力與事件公平性等為相當調整。  ㈢假扣押裁定應記載債務人於:①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②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 )。依本條立法目的(含修正前後),假扣押係為保全債權 人之執行,故債務人提存之金額,如已足以擔保債權人之請 求,則當停止或撤銷扣押(修正前立法理由),而債務人如 將債權人請求金額提存,亦已達保全目的,而無假扣押之必 要,亦當停止或撤銷扣押(修正後立法理由)。是依本條條 文規定與立法理由,債務人為免假扣押,除將債權人請求金 額提存外,如以提出擔保金方式,因該反擔保金其目的係在 取代債權人執行假扣押,則其金額自以債權人之請求即假扣 押保全之債權為其範圍。此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係 在保障債務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損害之擔保,兩者性質功能 明顯相異,自無依相同標準核定金額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2 月20日上午1 0時6 分(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歸仁區信義南路 與信義南路127 巷口轉彎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 車過失,致撞擊騎乘電動車直行之聲請人,致聲請人人車倒 地受傷,相對人卻肇事逃逸(下稱【本件肇事逃逸交通事故 】)。相對人因該事故已經本院刑事庭於113.11.01判處犯 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88 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現上訴二審審理中)並由相對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6 號 ),而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分由本件審理( 下稱【本件本案損害賠償請求訴訟】)。  ㈡相對人於本件肇事逃逸交通事故後,除經多次調解均拒絕賠 償外,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113.05.13 將其名下房地(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與基地,基地依113.01 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43萬6400元。下稱【系 爭房地】)以配偶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其配偶所有,相對人 顯有脫產之可能,是聲請人就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㈢聲請人於本件本案損害賠償請求訴訟請求金額為60萬元(醫 療費12萬元、看護費18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為保 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所 有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經聲請人提出本件肇事逃逸交 通事故之本院刑事判決為證,是就請求部分已經釋明。就假 扣押之原因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暨地籍 異動索引(列印日期113.12.25 )為證,查以:  ⒈相對人就本件肇事逃逸交通事故雖涉犯肇事逃逸之犯行,惟 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對人於事故時為69歲,並有輕度 失智症,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短暫停留查看聲請人狀況後始 才離去,並於刑事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現有證據,其雖有 肇事逃逸行為,惟依其身心狀況,尚難認有惡意逃避責任之 心態。  ⒉本件本案損害賠償請求訴訟為相對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事件,聲請人就其所受損害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強制保 險給付之保障適用(依該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保險給付標 準,限於:①身體傷害之合理實際支出相關醫療費,給付總 額上限20萬元,項目:急救、診療、接送、看護。②身體失 能,第1至15等級,200萬元至5萬元。③死亡,每1 人200 萬 元。),依聲請人請求項目,可認已於20萬元範圍內有獲償 之保障(請求不足部分為8 萬元醫療費、30萬元精神慰撫金 ),是其請求應保全之金額,應予酌減。  ⒊相對人固於本件事故後(113.02.20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與其配偶(113.05.13 ),惟依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該房地 亦於113.05.15 因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而刪除 該公司前於102.02.27 對該房地設定之他項權利,是相對人 移轉系爭房地原因是否確為脫免其對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責 任,客觀上並非無疑,且如系爭房地移轉係為脫產,聲請人 並非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行使權利,是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係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聲請人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㈡爰依原告請求金額、參照其可能無法受償程度、原告釋明之 程度、兩造公平性,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酌 定如主文之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給付擔保後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另依同法第527 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26

TNEV-113-南全-59-20241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廖穗君 被 告 翁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6時25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平路自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平路9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東平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臉部挫傷/擦傷1x1公分長、左膝挫 傷/擦傷1x2公分長、左踝挫傷/擦傷1x2公分長、左小腿挫傷 /擦傷1x5公分長、左手挫傷/擦傷1x2公分長、左肩及右膝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使伊所有機車受損,被告此 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01 9元;㈡未來就醫交通費用:10,000元;㈢機車修理費:11,73 0元;㈣未來醫療費:4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共計264,2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8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兩造已約定各自處理傷害及車 損。原告至賴中醫診所門診與系爭事故無關;右膝蓋半月皮 膜破裂,與系爭事故無關;未來交通費及醫療費用部分未說 明計算標準,不應准許;車損維修應計算折舊;原告無明顯 受傷,自無精神上損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被 告雖有爭執,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67 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應認為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交岔路口為轉彎車, 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 ,被告應負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損害額,則為被告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 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6,019元(即賴中醫診所42,550元、東仁 診所及正道傷科中醫診所3,469元),被告則辯稱賴中醫診 所與系爭事故不相關等語。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後至東仁診 所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東仁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而賴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項目亦同,可 認原告於賴中醫診所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費用大 部分係與系爭傷害相關。依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於系爭事故發 生第1個月即112年3月支出醫療費共計7,600元、4月為2,350 元、5月為2,350元、6月為3,050元、7月為8,500元、8月為1 ,550元、9月為4,600元、10月無資料、11月為2,050元、12 月為6,150元、113年1月為4,600元不等,依常情醫療費用依 照康復之狀況應越來越少,是112年6、7月至多得請求與5月 同為2,350元,8月之後應同為1,550元,始為適當,是原告 於賴中醫診所得請求者為24,750元,自應准許。逾此部分, 原告未說明,為何有藥量加重之必要,自難准許。又原告既 已在賴中醫診所看診,就同一傷害為何仍要在東仁診所及正 道傷科中醫診所重覆看診之必要,是此醫療重覆部分,亦難 准許。  ⒉原告主張未來就醫交通費用10,000元、未來醫療費40,000元 部分。按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 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 起。然原告並未提出將來醫療之具體項目、治療期間及金額 ,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而送修,共計支付維修費1 1,730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維修 估價單中所載零件費用為7,93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系爭機車已 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 9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30 ÷(3+1)=1,9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 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3,800元後為5,783元【計 算式:1,983+3,800=5,783】。原告得請求上開數額,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被告否認。惟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精神上所受 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 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陳述及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 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 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害,精神上所受相當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0,533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不當 駕駛行為,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 明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於被 告違規時,被迫煞停,系爭機車未能安全煞停而與被告之機 車相撞,足認其未保持安全距離,違反交通規則,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 主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7,373元(計算式:110,533× 70%=77,37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13,8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3,503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3,503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被告陳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審酌符合法律規定,爰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本無庸繳納裁判費。惟移送後繳納有關財產損害之裁判 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 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財產損害請求勝 訴比例,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49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EV-113-南簡-891-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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