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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桐林汽車行即楊美足 訴訟代理人 楊詠惪 黃碧霞 被 告 洪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兩面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兩面返還予原告,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與原告訂立計程車行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交付被告營業使用, 被告應按月交付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詎被 告自系爭契約簽訂後屢有積欠上開服務費之情事,經原告前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結清款項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兩面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車輛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存證信函暨收 件回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 碼TDY-635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簡-791-2024121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67號 原 告 大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柏瑞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應以原告因被告 交付上開車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因被告使用前開車牌之 所收取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如未於函5日內回覆,將 終止契約,衡以平常郵件(含掛號郵件)乃自交寄日起第2、3日 投遞,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頁面說明可憑,故原告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至遲應認已於113年11月1日到達被告,嗣因被告並未回 覆,故系爭契約應已於113年11月6日終止,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600元(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 約存續期間28月【111年6月29日至113年11月6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6

STEV-113-店補-867-202412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74號 原 告 蘇振賢即來來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卓喻嫺 訴訟代理人 蘇謹誠 被 告 魏振宸 訴訟代理人 魏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立職業 汽車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自備國瑞廠牌、車身號碼RKLBA3BE4R0000000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 碼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後(下稱 系爭車牌、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 一項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納行政管理費,但原告多次催 繳,被告皆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告如違 反契約內容,需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然被告僅願繳納行政管理費,不願繳納違約賠償金,已明顯 違約,經原告依約通知終止,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加入前來來汽車行即素 外人蔡美慧(下稱蔡美惠),並繳納45,000元靠行費(含掛 牌費、112年6月17日起1年期行政管理費等),豈料蔡美慧 於102年9月將來來汽車行轉讓予原告,然原告除要求被告應 再繳18,000元行政管理費外,尚應再繳納25,000元掛牌費, 並要求被告去跟蔡美慧將被告前已繳納之費用要過來給原告 ,然原告與蔡美惠就系爭車行轉讓,應由原告概括承受權利 義務,怎可以由被告承擔,且就行政管理費18,000元部分, 被告已於113年2月7日匯款18,000元至原告帳戶內,有重疊 繳納之情形,請命原告依合約履行,合約期間被告將如期繳 納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 見本院補字卷第15至29頁),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 :「甲方(即原告)將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TDY-50 96鐵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即被告)自行營業...二 、乙方每年12月31日前應繳付次年度行政管理費壹萬捌仟元 整。並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號,乙方不得藉口拖延積欠,繳 交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如逾期5日未繳,視同違約 ,已繳納款項不予退還,並立即終止本契約,乙方需將上開 鐵牌及行車執照交回甲方。」,然查:  ㈠被告前與蔡美慧簽立由蔡美慧提供系爭車牌、行照靠行契約 ,契約期限為112年6月26日至114年6月25日,被告業已繳納 112年6月17日起為期一年之行政管理費,嗣蔡美惠將來來汽 車行於112年9月22日轉讓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憑(下稱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另有原告商號 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首 堪認定。  ㈡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 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 務之效力。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對於到期 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 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原告既承受蔡美慧營業之 來來汽車行,原應依上開併存債務承擔之規定,承擔被告與 蔡美惠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債務,即履行112年6月26日 起1年之行政管理義務,對此原告固補稱如果被告認為有繳 納重複,應該去找蔡美慧退款,且在112 年11月30日有在公 司召開協調會議,前公司代理人蔡永隆是有同意退款,故才 在重新簽訂新的合約等語。經查,兩造雖於112年12月12日 另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繳納次1年 度行政管理費,如未繳立即終止契約云云,然蔡美慧並未退 還113年1月至6月25日期間行政管理費(見本院卷第45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被告仍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付1 13年1月起之行政管理費,對被告確有重大之不利益,顯已 逾越合理之範圍。反觀系爭契約固有規範原告應負之義務, 然於原告違約時毫無任何法律效果,卻臚列被告違約應負之 各項賠償,參以近年國內營業車牌權利金飆漲,有被告提出 網路新聞截圖為憑,復為公眾週知,凡此足以彰顯原告濫用 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是系爭契約第二 條第二項關於被告應於12月31日繳納次1年行政管理費約定 ,並未排除112年12月31日應繳納次年全年行政管理費之義 務,且將被告已繳納之行政管理費,全推由蔡美慧負責退款 ,免除原告債務併存應負連帶責任,令被告於113年度行政 管理費未到期(113年6月25日)前就應重復繳款,否則違約 必須繳還系爭車牌、行照,喪失經濟上生存空間,妨害其工 作權,對被告已顯失公平,被告雖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 納行政管理費,然主因在於然蔡美慧並未退還113年1月至6 月25日期間行政管理費,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  ㈢再者,被告於113年2月6日接獲原告員工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檸檬汁」(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卓喻嫺)通知最慢明天前繳 靠行費(即行政管理費),被告隨即於翌日即113年2月7日1 3時54分許,匯款18,000元至原告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告與「檸檬汁」對話截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原告同意延期清償,既 已同意緩期清償,被告已無違約可言,而原告一方面受領行 政管理費,旋即於113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亦難認為合法。  ㈣綜上,被告未於112年12月31日繳納行政管理費予原告不可歸 責,且原告已同意緩期清償,被告於緩期限內繳納行政管理 費,自已無違約情事,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牌、行照,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簡-3574-20241213-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52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代 理 人 廖珀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玉芳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4,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3

SLEV-113-士補-352-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72號 原 告 仁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懷仁 訴訟代理人 蔡懷國 被 告 卓奕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積欠行費、強制險及旅客責任險,且車輛逾期檢驗致 原告車額無法輪替造成原告權益損害。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 19條第1項約定,嗣原告以書面催告被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 原告得解除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內湖東湖郵 局第394號存證信函、回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 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3

TPEV-113-北簡-10572-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旺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侯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租借計程 車牌照(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 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1,200元之管理服務 費,且各項規費及違規罰鍰等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 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未按約定繳交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尚 積欠共計9,000元,迭催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 為終止被告租借計程車牌照營業,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租借計程車牌照(承攬契約 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借計程車牌照(承攬契約書),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2

SJEV-113-重簡-2143-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7號 原 告 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謝舜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 及行照1枚。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432元及遲延利息。而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 文。原告所提之本件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性質上與 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顯為財產權訴訟。 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當然包括得繼續以該小客車營 業以獲取收益及因此免於無法督導致使被告因繼續使用聲明所示 車牌、行照,而使原告依法已須或於返還前應負擔之車輛交通違 規罰款等義務,或有可能導致連帶負雇用人損害賠償之責任,此 由原告提出之兩造契約書列舉之各項情事即可知悉,是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依卷證資料,尚屬不能核定範圍之情形,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徵以, 按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於87年1月14日之增 訂理由,即為:「將現行計程車牌照發放政策,由原來行政命令 規範,修訂由立法予以明文規定。藉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 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有執業計程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 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由此可知在公路主管機關採 行計程車領牌數總量管制之情形下,一般車輛並無法直接申請取 得計程車牌照。一般而言,此類經營契約多係約定,由原告提供 其持有營業車額,由被告自己提供車輛,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核通過後,被告以其車輛取得、使用原告之計程車牌照、行 照開始執業,足見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即為其所能提供營業車 車額之客觀交易價值。惟前開營業車額顯然並無交易價額,以資 衡量,其客觀上之經濟及實際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更應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之數額(即價額為165萬元),定為本件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於法相合。據上,本件裁判費總額為1,665,432元( 165萬元+15,432元=1,665,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533 元,即應由原告如數補繳。且查依原告所提起訴狀及卷存之契約 書內容,雖得約略計算原告因該契約書履約時所應得之服務費或 違約金等款項,但仍為兩造締約如未經終止時原告可收取之收益 ,但此仍非前述原告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於本件請求返還該營 業小客車車牌、行照同時因原告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 況且,尚有該車牌2面及行照1枚申請行政規費、管理費等等,或 現知可能已經發生之稅款、積欠費用、保費、罰鍰等持續衍生中 之一切費用,均亦非原告於本件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 與前述因原告本件勝訴時可得繼續以營業獲取收益、可免於被告 繼續使用致原告依法須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行政給付義務 、或可能連帶債務等等利益之範圍,仍屬有別,難以之作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在此說明。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 繳17,533元,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需有註記)到院以 供送達。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2024-12-12

TPEV-113-北簡-1234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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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91號 原 告 燡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顏海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U-0五六一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與原告訂約,由被告提供 自用小客車,而原告提供TDU-0561號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 系爭牌照),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及各項稅金。詎被告不 依期限繳費,經原告屢催皆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 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原告以本訴狀為終止雙方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 (本院卷第19至22頁)、催告被告繳款存證信函及回執(本 院卷第15至18頁)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99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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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8號 原 告 華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彩琴 訴訟代理人 傅貴玲 被 告 余福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以其營業小客 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F-3978號車牌營業,並簽訂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時辦理車輛檢驗並繳交各項費用。被 告就113年6月28日車輛定期檢驗竟逾期不檢驗,已違契約約 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 行照與號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罰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23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36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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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57號 原 告 金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謙 被 告 賴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 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共積欠汽車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8, 27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且逾期2個月未檢驗上 開車輛,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及 請求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並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郵 局存證信函、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請求給付欠費共28,274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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