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六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4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067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壹罐、內含強力膠之殘渣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7日13時45分許。
㈡地點:台鐵斗南車站3178次區間車第6車廂廁所內(雲林縣○○
鎮○○路0號)。
㈢行為:將強力膠倒入塑膠袋後吸食強力膠。
二、所用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報案人之警詢陳述。
㈢員警製作之案件現場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強力膠及內含強力膠之殘渣塑膠袋照片數紙。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應
依法處罰。審酌被移送人已有多次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之前
科紀錄,仍未能戒除吸食毒品之習慣,本次復於公眾往來之
車站吸食強力膠,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甚高;並考量其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另扣案之強力膠、內含強
力膠之殘渣塑膠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
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