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迷幻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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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六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4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067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壹罐、內含強力膠之殘渣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7日13時45分許。 ㈡地點:台鐵斗南車站3178次區間車第6車廂廁所內(雲林縣○○ 鎮○○路0號)。 ㈢行為:將強力膠倒入塑膠袋後吸食強力膠。 二、所用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報案人之警詢陳述。  ㈢員警製作之案件現場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強力膠及內含強力膠之殘渣塑膠袋照片數紙。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應 依法處罰。審酌被移送人已有多次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之前 科紀錄,仍未能戒除吸食毒品之習慣,本次復於公眾往來之 車站吸食強力膠,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甚高;並考量其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另扣案之強力膠、內含強 力膠之殘渣塑膠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 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29

ULDM-113-六秩-5-20241029-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謝鍾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0月11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19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鍾旗吸食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扣案已使用之強力膠壹條、裝有強力膠之藥袋(已施用)壹袋沒 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謝鍾旗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號旁菜圃,藉由將屬於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強力膠放入藥袋之方式,吸食該強力膠。嗣經警接獲民眾檢 舉到場,始悉上情,並扣得強力膠1條及裝有強力膠之藥袋 (已施用)1袋。 二、關於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乙事,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 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本院卷第12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4頁背面)在卷可查,是被移送人上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 自白應為真實,足認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之行為,除造成自身 身體健康之危害外,尚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寧,並形成影響無 知青年觸碰迷幻藥品之危險環境,殊屬不該,且被移送人前 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壢秩字 第82號、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壢秩字第63號裁定,對 同種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裁處罰鍰,有上開裁定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知被移送人自11 1年起至少已有2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應知悉吸食強力膠為 法所不許之行為,仍未積極戒治惡習,持續吸食強力膠,容 有一定之法之敵對性,素行不佳,然考量被移送人對本案違 序行為坦承,應認被移送人態度尚可,另酌以被移送人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裝有強力膠之藥袋(已施用)1袋均為被 移送人所有,且均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28

CLEM-113-壢秩-95-20241028-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41214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9日8時2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2段485巷58弄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警 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勉持,其於本次違 序前,已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卻仍未戒除吸食強力 膠之習慣,仍在公共場施用迷幻物品,除戕害自己之身心健 康外,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28

TCEM-113-中秩-173-20241028-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4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383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4日12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許昌街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3張。 (三)扣案之殘渣袋1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24

TPEM-113-北秩-241-20241024-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劉光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栗警偵字第11300340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光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光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  ㈢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扣案之強力膠 殘渣袋內,以徒手搓揉後吸食氣味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光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吸食迷幻物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再 次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前之街道上吸食強力膠,對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惟念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 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狀,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坦認之態度,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自承 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9頁),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㈣)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4-10-22

MLDM-113-苗秩-36-20241022-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鄒新祥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苗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7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291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新祥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元。扣案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鄒新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7時2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頭份市斗煥里介壽街威武公園內。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將屬迷幻物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 搓揉後,以口鼻吸食散發之迷幻氣體。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 案到場處理,並扣得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密錄器畫面擷圖。  ㈢扣案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 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失業、身體健 康狀況不佳,即恣意吸食迷幻物品,其所為不僅更加危害身 體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顯有不該;惟 考量其行為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被移送人坦承違序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五、又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0-22

MLDM-113-苗秩-34-20241022-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38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5日20時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信義路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一袋。 ㈣現場照片7幀。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行為之程度、違法 後之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四、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SJEM-113-重秩-102-20241021-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巧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7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14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巧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4000 元。 扣案之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巧玲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之中正公園大佛前。  ㈢行為: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以口鼻吸食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黏貼單(含 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 膠袋照片)。  ㈢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 上述證據足堪認定;而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興 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且 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伴 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狀 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等 ,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症 狀,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 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 範之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公然在不特定人往來之公園內,恣意吸食煙 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其所為不僅危害自身 健康,更足以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復酌以被移送人事後坦承違序行為之態度,且其先 前無違序紀錄,有違序個別查詢作業結果在卷可參,此次應 屬初犯,兼衡被移送人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自 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擔任約聘人員,家境貧困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五、扣案之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4-10-21

KLDM-113-基秩-59-2024102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0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48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強力膠殘渣袋壹只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臺北車站K      區地下街)。 (三)行為:以擠入塑膠袋中就口鼻吸取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截圖1張。   (二)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強力膠殘渣袋1只。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依 法處罰。審酌被移送人已有多次同種違法行為,仍未能戒除 吸食迷幻物之習慣,本次復於公眾往來之商場為之,妨害公 共秩序之程度甚高;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警惕。另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 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21

TPEM-113-北秩-253-20241021-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86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 扣案之藍鷹牌甲苯壹罐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3日12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查獲照片。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 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至扣案之藍鷹牌甲苯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 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1

PCEM-113-板秩-21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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