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追加之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鄭征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嘉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訴訟代理人 陳思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1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259條第1款、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 1款第6目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聯合 商場,下稱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 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嗣於本院增加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此係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且經被上訴人同意 ,其追加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簽訂「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辦理都市更 新事業及興建房屋,並委任被上訴人作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 者,被上訴人亦以實施者地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報核系爭 都更案之擬訂事業計畫案。期間,被上訴人雖曾於106年1月 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報核「變更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等107筆(原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案」(下稱106年變更計畫案)及「擬定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等107筆(原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106年權變計畫案),然嗣又以 無利潤為由,拒絕繼續進行,未依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23日 中市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補正函)、110年 11月11日府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補正函 )之要求,補正106年變更計畫案及106年權變計畫案。上訴 人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111年4月25日以豐原○○郵局0 0○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第34 條第2款第1目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原審判 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都 更案,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資金及技 術,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俾進行合作開發,待房屋興 建完成後,兩造再依都市更新條例權利變換之規定,以上訴 人提供之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興建之房屋所有權進行互易 交換,係屬委任與互易之混和契約,並非單純的委任契約。 而被上訴人實施者地位,係源自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2日府 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 處分(下稱104年行政處分),而非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 雖經上訴人解除,對被上訴人實施者之地位不生影響,上訴 人無從請求回復「實施者為上訴人」之狀態,遑論實施者地 位並非「給付物」等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 變更為上訴人。 (二)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並興建房屋(詳原審卷㈠第21至25頁)。   ㈡臺中市政府以104年行政處分核定發布實施由被上訴人擔任 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74筆( 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計劃書圖(詳原審卷 ㈠第235至23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提具106年變更計畫案、106年權 變計畫案送交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06 年3月23日以106年補正函檢還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依 書面意見補正後再送審議,但被上訴人未按上開書面意見 為補正(詳原審卷㈠第209頁)。   ㈣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上訴人召開數次會 議,各該會議之召開日期,如原審卷㈠第304至310頁之「 日期」欄所載(詳原審卷㈠第83至101、135至137頁)。   ㈤系爭都更案迄今僅進行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 關審議通過核定發布實施階段,尚未進行至權利變換計畫 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發布實施階段。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以豐原聯合都更0000000號函,申 請撤回106年變更計畫案、106年權變計畫案,經臺中市政 府以111年5月13日府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撤回 。   ㈦上訴人分別於111年4月5日寄發豐原○○郵局00○存證信函、 於111年6月20日寄發豐原○○郵局00○存證信函、於111年8 月25日寄發豐原○○郵局00○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均於上訴人寄發翌日收受送達(詳原審卷㈠第27至47頁 )。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北○○郵局00000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送達。   ㈨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5日寄發豐原○○郵局00○存 證信函解除(詳原審卷㈠第27至32頁)。 (二)爭點: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第34條第2款第1 目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 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與合資的混合契約: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 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前言載明:「…,由甲方(即上訴人)提供 土地(及資金),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資辦理都市更 新事業並興建房屋合作事宜,…」,其第4條合作方式約定 :「一、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辦理本更新案事業計畫暨權利 變換計畫相關事宜,包括更新前後房地權利價值查估及選 定、更新單位選配及協調、更新期間異議之處理等,並協 助通過臺中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核定及發佈實施等更新 程序。二、甲乙雙方協議本更新案之辦理方式,以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方式執行,由甲方提供土地(及資金),乙方 提供資金及建築技術,依現行都市更新、建築管理等相關 法令規劃合作建築開發。三、產權保證及合併移轉:…( 二)土地產權之合併移轉:⒈本基地各筆土地依法得辦理 合併分割時,甲方應同意辦理相關產權登記,並於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中一併敘明。⒉更新後土地產 權依據本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所約定時程辦理產權 移轉。」、第5條更新後選配及價金找補方式約定:「一 、更新後房地單位選配方式:依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 辦法第11條規定,乙方應訂定期限(不得少於30日)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申請,…。未 於規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則依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原地主分配剩餘之房地單位,則由實施者替代分配之。 二、差額價金計算方式:本更新案選配房地單位價金找補 方式,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以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 更新後各單位房地價值計算該單位應繳納之差額價金。」 (詳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 ,需提供土地及資金,被上訴人則需提供資金及建築技術 興建房屋,兩造再依都市更新相關法規,辦理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及產權移轉。由兩造於本院同稱:系爭契約並沒 有約定興建房屋由誰擔任起造人,一般都更是委託信託銀 行為起造人,目前因為權利變換計畫並沒有送市政府核定 ,沒到土地信託階段,所以沒有約定信託銀行等語(詳本 院卷第158頁),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先前都市更新相關 計畫,已經由上訴人出資委託卓越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 稱卓越公司)辦理先期的事業規劃。後續興建房屋是由土 地融資取得部分資金,故興建房屋的款項,是由兩造各出 一部分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卓越公司的費用,兩 造各出一部分,興建房屋的費用,銀行不可能全部核貸, 土地融資的部分算上訴人出的,其餘算被上訴人出的,目 前被上訴人已支出陳世展建築師部分設計規劃的費用,另 已支付新臺幣(下同)704萬元建築設計規劃保證金,存 放在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等語(詳本院卷第208頁)。顯見 ,兩造就申請都市更新的相關費用及房屋的興建費用,依 約均有出資的義務,且依約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並非由被 上訴人原始取得,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以其興建之房屋所有 權,與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互易之情事,此部分應屬兩造 共同出資完成都市更新事業,再依都市更新條例有關權利 變換規定分配利潤之合資契約性質。又實施者:指依本條 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都市更新 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經劃定應 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 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 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 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 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 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 業。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4款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前段定有明文。即無論 有無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均得依上開規定,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 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 實施之。兩造既係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系爭都更案, 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實施者,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 都更案,則兩造間就系爭都更案之申請,自係成立委任契 約性質。且因系爭契約係由委任契約之構成分子,與合資 契約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既同時 兼有「事務處理」與「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特質, 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合資契約,而應歸入非典 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且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實施 者進行之系爭都更案,事繁且雜,兩造卻未約定任何報酬 ,顯然兩造係將原有報酬計算在日後合資之利潤分配中, 委任及合資在給付上構成經濟上一體性,應同其命運。至 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其個案情節與本件並不相同,該案認定兩造間簽訂之都市 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其契約定性為委任與互易的混合契 約,於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 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並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實施者地位之取得,係本於臺中市政府104年行政 處分,其變更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規定辦理:   ⒈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1日營署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 明: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者為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之一,另依本條例第32條、第33 條及第37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並應取 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比率之同意,經主管機 關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並組成都市更新及爭議 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另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如僅涉及實施者之變更,已依本 條例第37條規定徵詢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 公證,其變更程序得依本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規定免辦 理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審議。另按本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 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並 依檢查結果採取相關處置,如令其改善、停止營運及限期 清理等,實施者若不遵從前項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撤銷其 更新核准。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事業計畫,除經地方主 管機關撤銷原核定計畫外,都市更新會如欲擔任實施者, 需依上開規定程序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且經主管機關 核定後,始具有實施者之身分(詳原審卷㈠第409至410頁 )。   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32條規定舉辦 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審議:(一)第36條第1項第2款實施 者之變更,於依第37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 實施者辦理公證。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 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 32條及第33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 (六)第3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實施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 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 第49條第1款第6目定有明文。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擬定或變 更都市更新計畫後,送交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應於 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 30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 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 縮短為15日。各級主管機關依第32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應舉行聽證,為同條例第32條第1、2 、3項、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援為請求權基礎之同 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第49條第1款第6目規定,僅係規 定實施者的變更,於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 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者,可免依同條例第32條及 第33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上訴人 既未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徵求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亦未與被訴人達成實施 者變更之合意並辦理公證,已難依同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 目、第49條第1款第6目規定,免依同條例第32條及第33條 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遑論逕以之作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 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0 日府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原審卷㈡第59至60頁 )亦同斯旨。上訴人就此容有誤解,並無理由。    ㈡兩造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5日寄發豐原○○郵局 00○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均不爭執。原 審據此判決確認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提起上訴。而該條約定:「甲 乙雙方同意本案如未能於簽訂『本約』之日起二年內完成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及發佈實施,雙方均得解除『 本約』,乙方得逕自律師處取回履約保證金,但不得要求 甲方支付已投入之費用。…。」(詳原審卷㈠第24頁),已 有約定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後的法律效果 ,該條既未約定兩造於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顯然 被上訴人並無上開契約義務存在。而被上訴人係經臺中市 政府104年行政處分取得實施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訴人雖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都更案的實施者,然被上訴人 之實施者地位,並非上訴人所給付之「給付物」,上訴人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上開請求,自屬無據。又縱認 系爭契約第7條未詳盡約定兩造解除契約後的法律效果, 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然回復原狀僅 係回到兩造簽約前的原點,被上訴人實施者地位,既係因 臺中市政府104年行政處分所取得,則回復原狀自不包括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 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㈢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 實施者地位,係因臺中市政府104年行政處分所取得,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該實施者之變更,復應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37條規定辦理。況且,系爭契約為委任與合資的混合 契約,委任與合資在給付上構成經濟上一體性,應同其命 運,亦如前述,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 或契約解除後,應將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即難認實 施者地位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取得之權利,是上訴人單獨 割裂系爭契約內容,援引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上開請 求,無視系爭契約有關合資部分的其他約定,顯已忽略系 爭契約已係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非純粹之委任契 約,同屬無據。而實施者地位既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取得 之權利,自未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單純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都市更新 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第34條第2款第1目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 為上訴人,均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上-222-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信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王俊智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林福興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 告 王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王奇楨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 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1 5萬1,51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馬岡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王林金蓮(下稱王林金蓮)於原審依民國102年8月1日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岡公司)、王 俊智(下略稱姓名)連帶賠償伊所受後開新臺幣(下同)61 3萬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613萬5,363元本 息)。嗣王林金蓮於本院就後開清理費9萬元部分,先追加 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316頁),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9萬元,及自民 事答辯二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嗣減縮自112年8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9萬元本 息,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卷二第249頁),另就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請求權部分,陸續撤回或捨棄依侵權行為 、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32條之請求(見本院 卷一第227、316頁、卷二第7頁),惟併追加依民法第227條 、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40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 316頁),經核王林金蓮追加上開9萬元本息之請求及訴訟標 的,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王林金蓮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並辦理 公證,由馬岡公司承租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同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做為加油站經營之用 ,約定租期自同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王俊智為 馬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竟 拒不返還系爭建物及該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下稱系爭加油 站設施,與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租賃物),並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租賃物遭不詳之人所破壞,造成 伊受有如附表之「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各編號項目及金 額、合計613萬5,363元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馬岡公司之不 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王俊智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 民法第740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馬岡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613萬5,363元本息。又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 狀並返還予伊,反遺留大量廢棄物在現場,伊遂於112年6月 7日以9萬元價格,委請訴外人○○工程設備(股)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代為清運該等廢棄物,爰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9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加油站設施為馬岡公司所出資興建 ,因王林金蓮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400萬元, 其尚未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又馬岡公司無保持系 爭租賃物生產狀態之義務,且於110年5月31日已自動搬離, 無庸就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對王林金蓮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系爭租約前言第3點以及第8條後段約定,非王俊智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之依據,且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依系爭租約第 8條約定,王俊智無庸就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賠償 責任,同負連帶保證之責。況王林金蓮未證明系爭租賃物點 交返還時之現況為何,其中,編號1、13之項目設備,於102 年3月4日鑑定之價格分別為12萬元及6,000元,歷經多年, 應再予以折舊,而編號8所示招牌亦非王林金蓮所有,自無 從判斷認定王林金蓮所主張損害額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林金蓮153萬9,890元,及加計 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下稱153萬9,890元本息),並駁回王林金蓮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 述),王林金蓮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王林金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王林金 蓮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林金蓮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王林金蓮9萬元,及自1 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9 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02至405頁、本院卷 二第19至22、25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王林金蓮於92年6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2年9月2日取 得系爭建物。系爭加油站設施(如編號1至10、12所示項目 )最初由馬岡公司取得或興建。  ㈡王林金蓮所提原證4之照片日期為102年7月22日,且與王林金 蓮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 230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一執行事件)中,陳報 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相符。  ㈢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於102年8月1日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 毓倫公證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 月31日止,租賃內容如原法院卷第23至29頁所示,並由王俊 智擔任馬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㈣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31日屆滿後,馬岡公司就系爭租約對王 林金蓮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 重訴字第303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31日終止,而 駁回馬岡公司請求,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 合稱前案確定判決)。  ㈤王林金蓮於108年4月2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聲請返還系爭租賃物予王林金蓮 ,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50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二執行事件)。依110年4月15日執行筆 錄記載,司法事務官諭知於同年5月31日前自動履行完畢, 債務人(即上訴人,下同)應屆期請債權人(即王林金蓮, 下同)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系爭二執行事件於同年9月24 日,經執行法院點交系爭租賃物(除洗車機2台)予王林金 蓮,另於同年11月18日由馬岡公司領取油槽遺留油品,放棄 剩餘部分之所有權而終結。  ㈥編號1、12所示項目因生產年代過久且已附合於加油機設備內 ,已無此料材;編號13所示洗車機2台之物品業已失竊,王 林金蓮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倘有理由時),不再適用 民法第213條規定。倘王林金蓮請求有理由時,關於原審附 表編號13之洗車機2台之賠償金額為6,000元。  ㈦上訴人均於111年1月2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102年8月1日公證書、系爭 租約、原法院送達證書、前案確定判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102年7月22日租賃當時照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原證4之拍攝照片光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法院1 02年6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子字第3203號公告、110年4 月15日執行筆錄足證(見原審卷第23至76、131、137、177至 179、203、217、219、265至267、289至290、402至403、43 7至478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 有方式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  ⒈參見原法院102年6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子字第3203號公 告(見原審卷第219頁),足認執行法院已將該執行事件所 示不動產點交予王林金蓮接管。又系爭租約為雙方因應系爭 一執行事件,對於王林金蓮所經營之加油站設施拆除返還土 地事宜於執行程序同意互為讓步達成和解,有系爭租約前言 第二、三項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且參照系爭租約 第1條、第7條第1項、第4項、第8條分別約定:「…甲方(即 王林金蓮,下同)將其『所有』之下列土地及前述建物及『加 油站所附一切設施』,出租予乙方(即馬岡公司,下同)營 業或居住使用…⒉『一切設施』:包括但不限於儲油槽伍台、加 油機陸台、洗車機貳台、水電管線設備等與加油站有關之一 切軟硬體設施。」、「…乙方應於租賃屆滿日止將土地及前 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歸還甲方。」、「…乙方不得 損壞甲方所有之土地、前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並 應回復原狀,乙方不得異議…」、「…亦及於丙方連帶保證人 (即王俊智,下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顯見 馬岡公司及王林金蓮簽訂系爭租約之真意,乃係彼此間透過 簽訂系爭租約,因馬岡公司仍有繼續經營加油站之需求,使 王林金蓮間接占有,以取得現實交付而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 之所有權。  ⒉另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如不續約,王林金蓮應給 付馬岡公司400萬元,馬岡公司應協同王林金蓮將馬岡加油 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王林金蓮,馬岡公司應配合辦理移轉 手續之內容,核為加油站經營許可如何辦理移轉之約定,自 不能以之推認王林金蓮尚應以400萬元向馬岡公司購買系爭 加油站設施。  ⒊至王俊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稅簡字 第7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一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租約到期 後,馬岡加油站要拆屋還地回復原狀,才會與王林金蓮協議 達成和解,簽訂系爭租約並公證,和解內容係將馬岡加油站 包含經營許可證及一切設施以800萬元賣給王林金蓮,讓伊 能繼續經營馬岡加油站,並重新議定租金,先將系爭建物過 戶予王林金蓮,作價400萬元,且因雙方已有共識並沒有爭 議,租賃契約書中就沒有再記載系爭建物價金400萬元;雙 方約定倘若日後沒有續約,王林金蓮再將剩下400萬元支付 給馬岡加油站,作為購買經營許可證及其他設備;系爭租約 第6條所稱400萬元係指經營許可證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 部分,不包括系爭建物400萬元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59頁),惟其證言與文義明確之系爭租約約定不符,自 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㈡馬岡公司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 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⒈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不得損壞甲方所有之土 地、前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並應回復原狀,乙方 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9頁)。又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分別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是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所示,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已屆滿 而消滅,馬岡公司及王林金蓮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而兩造 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有 方式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已如上述,王林金蓮出 租系爭土地、建物與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予馬岡公司,馬岡 公司就上開範圍即系爭租賃物均負有保管租賃物、維持租賃 物生產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5項所示,馬岡公司於110年9月24日點交系爭租賃物予王 林金蓮前,均負有保管系爭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狀態之義務 。  ⒊王林金蓮於102年3月4日,在系爭一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 陳報堪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該照片與王林金蓮所提102年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3至76頁)相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95頁),可見斯時系爭租賃物外觀未有破壞情 形。另參見王林金蓮所提出系爭租賃物遭毀損之現況照片( 見原審卷第77至86、222至234、289至290、437至455頁), 足認王林金蓮於系爭二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前即110年9月1日 即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租賃物遭毀損遭受破壞;佐以上訴人 所提原審被證9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10年9月23日上 午10時28分)【照片】…林律師好,今日施工裝門窗。(110 年9月23日上午10時33分)福興:好的。…」(見原審卷第36 5頁),該群組照片亦可清楚見到門窗框架放置於牆邊,足 認系爭租賃物之門窗部分先前確有遭拆毀損之情,亦與王林 金蓮所提原證12-3照片(見原審卷第447至478頁),堪認上 訴人係於系爭租賃物之門窗部分遭破壞後,才僱工安裝一片 式之簡易門,且窗框及牆面間仍有縫隙等情。是王林金蓮主 張系爭加油站設施之加油機零件、自動液位計設備主機、配 電箱及電力動力線等設備均遭拆除或剪斷,鋁門窗、門框、 電腦設備亦遭拆除、破壞,足認馬岡公司於點交前系爭租賃 物已遭破壞,無從維持保有生產力,馬岡公司之給付顯不合 債之本旨,致王林金蓮受有如附表之「原判決准許金額欄」 所示各編號項目之損害,則王林金蓮自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馬岡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 堪採信。  ㈢王林金蓮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馬岡公司給付115萬1,514 元本息,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觀諸王林金蓮所提110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照片(見原審 卷第437至445頁),及考之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士元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87至 93頁),為王林金蓮發現系爭租賃物遭破壞後,即於110年6 月15日、23日陸續找尋業者至系爭租賃物現場評估所提修復 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96頁),馬岡公司亦不爭執報價單形 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66頁),核其等項目即為編號2至10 之內容,堪認編號2至10所示項目即為系爭租賃物受毀損之 部分,王林金蓮請求馬岡公司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屬可 採。另編號12之自動量油器主機亦遭拆除(見原審卷第78頁 ),量油器主機即為自動液位計設備主機(見原審卷第523 頁),該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為35萬元,亦有○○公司110年1 2月27日報價單可查(見原審卷第95頁)。又編號1之加油機 6組、編號13之洗車機2台於系爭一執行事件中,前經執行法 院囑託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德公司)於102 年3月4日進行估價,估價認定編號1之加油機6組價格為12萬 元、附表編號13之洗車機2台價格為6,000元,有陸德公司10 2年3月21日LSZ0000000000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及照片(見 原審卷第373至381、385至387頁),故王林金蓮就此部分亦 得請求馬岡公司賠償。至馬岡公司辯稱編號8招牌為訴外人 中油公司所有,王林金蓮不得請求云云,然如前所述,馬岡 公司既負有返還編號8招牌之義務,編號8招牌負有受損情形 ,馬岡公司就此部分亦應損害賠償之責。  ⒉馬岡公司雖抗辯:編號10之鋁窗工程部分,其已裝設門窗, 王林金蓮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並提出110年9月23日 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71頁)。然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再對照102年間系爭租賃物之門窗為 兩片可以開關,有當時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 馬岡公司僱工所裝設之門窗為一片式無法開啟,亦有110年9 月24日、111年9月12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449至462頁) ,且為馬岡公司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05頁),足見馬岡 公司未回復為應有狀態,自不能認已填補該等損害,王林金 蓮自得請求修復費用。馬岡公司所辯,洵無足採。  ⒊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 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王林金蓮主張伊就編號2至10所示項目損害之折舊應自 102年7月24日取得時開始計算,然不爭執上開項目於102 年8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均已在現場,且系爭加油站設施 最初由馬岡公司取得或興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 審卷第403頁),另馬岡公司於原審辯稱:系爭加油站設 施自85年10月18日取得後,之後沒有更換設備過等語,復 為王林金蓮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4頁),則馬岡公司 抗辯編號2至10、12所示項目為伊於85年10月18日取得, 王林金蓮既未證明其以間接占有方式取得此等項目之所有 權時為全新品,及取得折舊性資產之當時價格,兩造復於 本院均不願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 48頁),本院認應以前開士元公司之系爭報價單、○○公司 之報價單及德聰公司之估價單所臚列修復價格為基準,並 以馬岡公司所抗辯之時點即85年10月18日,為計算折舊起 算點為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⑵關於編號2至10、12所示項目部分:王林金蓮請求附表編號 2至10、12所示項目之損害,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計算至本件損害發生之時間 ,均已逾耐用年限,故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等殘 值各如編號2至10、12之「本院准許請求金額」欄所示。   ⑶關於編號1、13所示項目部分:依前所述,兩造於102年8月 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有方式取得系爭 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則王林金蓮當時取得編號1、13所 示項目之價值分別為12萬元、6,000元(見原審卷第381頁 )。而編號1、13所示項目雖屬折舊性資產,且已耐用年 限,但王林金蓮仍可以處分或再以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耐用年數繼續折舊,則以12萬元、6,000元, 並計算折舊年數8年1月又24日(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0年 9月24日),編號1、13所示項目殘值各如編號1、13之「 本院准許請求金額」欄所示。   ⑷關於編號11所示管理費部分:    ①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原 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就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應具體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6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 具體表明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此為主張責任,而 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倘原告就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未盡主張責任,即不能認其請求為有 理由。    ②王林金蓮雖主張:編號11所示管理費為編號1至10所列項 目管理費云云,惟王林金蓮僅空泛引用編號1至10所列 項目數額,未具體表明各該項目增加支出之金額為若干 ,難認王林金蓮就此部分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已 為完全、具體陳述而盡其主張責任。是王林金蓮未就此 部分管理費盡主張責任,遑論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請求馬岡公司給付逕按編號1至10所列項目 以6%計算管理費利潤云云,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⑸關於編號14所示營業稅:將前開編號1至10、12、13折舊後 價格,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即為5萬4,834元【計算式: (2萬2,200元+4,692元+6萬6,000元+4,900元+13萬2,000 元+2,705元+4萬9,500元+7,645元+13萬2,000元+6,190元+ 8萬2,500元+2萬4,928元+19萬8,000元+3,837元+4萬9,500 元+1萬5,708元+3萬3,000元+4萬0,499元+18萬4,766元+3 萬5,000元+1,110元)×5%=5萬4,834元】,故王林金蓮請求 馬岡公司賠償115萬1,514元本息(計算式:109萬6,680元 +5萬4,834元=115萬1,51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不能准許。   ㈣王林金蓮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馬岡公司給付 廢棄物清理費用9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負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 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之義務,已如前述,惟系爭租賃物現場 殘留大量廢棄物,由王林金蓮以9萬元委請○○公司委請進行 清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王林金蓮提出系爭租賃物現 況照片(見原審卷第77至86頁)、廢棄物清理前後照片光碟 、○○112年6月7日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9頁),足認王林金蓮就馬岡公司該負擔該9萬元清運費 所為給付,即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馬岡公司管理事 務者,且該管理核屬依馬岡公司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有利 於馬岡公司,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依上開規定,王林金蓮 自得請求馬岡公司償還該9萬元。另王林金蓮依無因管理請 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請求馬岡公司給付部分, 即無庸再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王俊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僅需就115萬1,514元本息 部分,應與馬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部分(9萬 元本息),即屬無據:  ㈠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 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 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履行其返還租 賃物之義務,若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命 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連帶賠償出租人,於法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租約約第8條雖約定:「…有關乙方金錢債務約定逕受強 制執行之效力亦及於丙方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 頁),惟此僅係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非連帶保證範圍之約 定,足見系爭租約未就王俊智所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特 別約定,而王俊智知悉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負有將 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之義務,卻仍願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是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上應認馬岡公司關 於系爭租賃物所生債務即賠償王林金蓮115萬1,514元本息部 分,王俊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王俊智雖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租約終止後, 王林金蓮未受馬岡公司委任,而就馬岡公司該負擔該9萬元 清運費所為給付之無因管理部分,已屬別一法律關係,並非 連帶保證之範圍;另無因管理係法定債之關係,本人受利益 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故王林金蓮不得另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俊智負連帶責任,則王林金蓮請求王 俊智就系爭租約終止後,其為馬岡公司所為9萬元給付之無 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王林金蓮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 民法第740條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5 萬1,51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 ,並附條件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另王林金蓮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40條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於本院追加請求馬岡公司應再給付清理費9萬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王林金蓮依上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追加 請求王俊智就馬岡公司前述應再給付9萬元本息部分連帶負 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判決王林金蓮勝訴 金額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 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王林金蓮追加之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王林金蓮 請求項目及金額 耐用年數及折舊計算 原判決准許金額 本院准許請求金額 備註 Ⅰ:原審 ●原審卷第394頁 Ⅱ:本院(自行計算折舊後) 1 加油機設備◎折舊性資產 10年、 未逾耐用年限(8年1月又24日) 30萬6,500元 2萬2,200元 原審卷第381頁 306萬5,000元 30萬6,500元 2 加油機電源 同上 4,692元 4,692元 4萬6,924元 4,692元 ●工資 ✘(無庸折舊)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3 收費亭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4,900元 4,900元 4萬9,004元 4,900元 ●工資 ✘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4 弱電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2,705元 2,705元 2萬7,047元 2,705元 ●工資 ✘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5 加油區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7,645元 7,645元 7萬6,446元 7,645元 ●工資 ✘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6 油槽區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6,190元 6,190元 6萬1,897元 6,190元 ●工資 ✘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7 辦公室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2萬4,928元 2萬4,928元 24萬9,279元 2萬4,928元 ●工資 ✘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8 橫式、直式招牌 5年、 已逾耐用年限 3,837元 3,837元 原審卷第289頁 3萬8,368元 3,837元 ●工資 ✘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9 廁所器具、站屋電燈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1萬5,708元 1萬5,708元 15萬7,080元 1萬5,708元 ●工資 ✘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10 鋁窗工程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4萬0,499元 4萬0,499元 見原審卷第433頁 40萬4,944元 4萬0,499元 ●工資 ✘ 18萬4,766元 18萬4,766元 見原審卷第433頁 18萬4,766元 18萬4,766元 11 管理費(編號1至10加總) ✘ 8萬0,692元 0元 32萬6,898元 8萬0,692元 12 自動量油器主機即5槽50KL探棒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35萬元 3萬5,000元 13 人工泡沫型洗車機及相關設備(已含稅)◎折舊性資產 10年、 未逾耐用年限(8年1月又24日) 6,300元 1,110元 原審卷第217、318、381頁 6萬3,000元 6,000元 14 營業稅5%(編號1至12加總) ✘ 7萬3,028元 5萬4,834元 29萬2,160元 7萬3,028元 15 廢棄物清理費用 9萬元 9萬元 備註 115萬1,514元

2025-03-19

TCHV-112-上-146-20250319-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慧琪 陳珏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君煜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賴麗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被繼承人 陳賴麗卿之遺產;嗣其於本院主張陳賴麗卿之遺產,其中宜 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000-0 土地1/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 遺產為由,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偕同 伊等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共有之判決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 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並無不合,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賴麗卿於民國110年8月 31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所示。惟陳賴麗卿生前原有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000-0土地 1/2),該土地市價應按公告現值加4成而計算為新臺幣(除 標示其他幣別外,下同)516萬8520元,惟遭被上訴人無權 代理以232萬5789元賤價出售予訴外人盧丁旺、盧金榮(下 稱盧丁旺2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陳賴麗卿受有284 萬2731元價差損失,故陳賴麗卿對其有如數之侵權行為或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應列入其遺產;又陳賴麗卿生前原 有系爭000-0土地1/2,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無權代理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己,該行為未經陳賴麗卿及伊等承認, 不生效力,故該土地仍應屬陳賴麗卿遺產。而陳賴麗卿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 割協議,故伊得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 16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 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確認陳賴麗 卿對被上訴人有284萬2731元債權存在;㈢陳賴麗卿之遺產( 除附表所列項目外,另包括前開㈠㈡之土地及債權,下同)應 予分割(原審就附表所列陳賴麗卿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之訴及分割陳賴麗卿遺產部分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陳賴麗卿對被上訴人有2 84萬2731元債權存在;㈣陳賴麗卿之遺產應予分割。另追加 聲明: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賴麗卿之遺產僅如附表所示。至系爭000- 0及000-0土地,原同屬伊與陳賴麗卿共有之同地段000-0地 號土地(532.89平方公尺〈下以㎡表示〉,下稱分割前000-0土 地),因該土地前經設定不定期限地上權予盧丁旺、訴外人 李清池,且遭第三人佔用部分土地,陳賴麗卿生前及伊均盼 盡快出售,故於109年10月29日將該土地以總價564萬元售予 盧丁旺2人;惟因該土地其中93.39㎡部分遭訴外人吳百懿之 宮廟無權占有;雙方乃再協議先就其中439.50㎡部分(532.8 9㎡-93.39㎡=439.50㎡)進行買賣,上開93.39㎡部分則俟伊與 陳賴麗卿訴請拆屋還地訴訟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方續行買賣; 伊與陳賴麗卿因而將分割前000-0土地分割為系爭000-0土地 (93.39㎡)及系爭000-0土地(439.50㎡),系爭000-0土地 則就原約定價金按比例之金額465萬1578元(564萬元439.5 0㎡/532.89㎡≒465萬1578元)與盧丁旺2人進行買賣及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無賤售情事;至於系爭000-0土地1/2,則係 因陳賴麗卿考量其年事已高,其遂將該土地贈與伊,並委由 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伊自行處理拆屋還地訴訟等事宜 。故伊就系爭000-0土地,對陳賴麗卿並未負有侵權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陳賴麗卿生前贈與伊之系爭000- 0土地1/2,亦非陳賴麗卿之遺產,上訴人請求伊塗銷系爭00 0-0土地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確認陳賴麗卿對伊284萬2731元債權,及請求將上開土 地及債權納入陳賴麗卿遺產分割,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㈠系爭000-0、000-0土地之遞嬗:⒈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 共有之分割前000-0土地(各1/2),於109年10月29日以總 價564萬元出售予盧丁旺(權利範圍1/4之地上權人)2人;⒉ 嗣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於109年11月30日與盧丁旺2人簽訂協 議書,約定先將分割前000-0土地其中439.50㎡部分(即嗣後 之系爭000-0土地)分割後移轉予盧丁旺2人,其餘93.39㎡部 分(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地)則俟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處 理拆屋還地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⒊分割前000-0土地 於110年1月4日調解分割為系爭000-0、000-0土地,仍由被 上訴人與陳賴麗卿共有(各1/2);⒋陳賴麗卿所有之系爭00 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所有;⒌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共有之系爭000-0土地,於 110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盧丁旺2人所有;⒍被 上訴人就系爭000-0土地訴請訴外人張國明即無極天道宮玄 玄修道院、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㈡陳賴麗卿於110年8月31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支出喪葬費29萬6620元、遺產稅申報費5萬元 ,計34萬6620元,其資金來源除以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 存款其中23萬4000元、編號23.所示現金其中5120元、親友 奠儀3萬5100元支付外,其餘7萬2400元係由被上訴人墊付; ㈢陳賴麗卿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3.23.所示金額,扣去 陳賴麗卿喪葬費及遺產稅申報費支用之23萬4000元、5120元 後,各餘41萬7997元、29萬7631元),兩造為其子女即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1/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6至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陳賴麗卿遺產,包括其對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㈡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陳賴麗卿之遺產應如 何分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陳賴麗卿遺產,包括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以行為人 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違法行為為前提;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則以有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為要件。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私文書內之印章、簽名或指 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 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代理人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倘係經本人委託且授與代理權之 行為,代理人即非無權代理,其對本人自無侵害權利或利益 之違法行為,或有可歸責事由致對本人為不完全給付之可言 ,即無依上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共有之分割前000-0土地,於109年10 月29日以564萬元售予盧丁旺2人,嗣雙方於同年11月30日 簽訂協議書,約定就其中93.39㎡(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 地)俟賣方處理拆屋還地後再續行買賣,被上訴人與陳賴 麗卿遂將該土地分割為系爭000-0、000-0土地,2人仍以 權利範圍各1/2共有,並先於110年4月19日將系爭000-0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盧丁旺2人所有等情,有卷附陳賴 麗卿印鑑證明及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二第605、437 至444、6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⒈ ⒉⒊⒌);盧丁旺2人亦就原約定金額,按比例給付陳賴麗卿 買賣價金232萬5789元(計算式:564萬元439.50㎡/532.8 9㎡2≒232萬5789元)並匯入其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有 前述協議書、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7 頁、卷二第11頁),堪信為真。    ⑵上開陳賴麗卿之印鑑證明,係其本人於109年10月19日以買 賣土地之目的而申領,上開陳賴麗卿之委託書,亦係於同 日蓋用其印鑑而全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及代辦其分割前00 0-0土地應有部分,此參該印鑑證明及申請書、委託書足 知(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三第59頁、卷二第605頁); 陳賴麗卿並將該印鑑證明、其印鑑章及身分證交與被上訴 人俾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31頁)。則揆之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嗣於109年10月29日兼代理陳賴麗卿以總價564萬元 出售分割前000-0土地(即2人各以半數金額即282萬元出 售其應有部分)予盧丁旺2人,及因故僅先就系爭000-0土 地先行買賣而給付價金並移轉所有權,就其中代理陳賴麗 卿出售其分割前000-0土地1/2,及代理陳賴麗卿就其系爭 000-0土地1/2進行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均堪認係被上訴人 受陳賴麗卿委託及授與代理權而為。   ⑶上訴人雖主張陳賴麗卿所有系爭000-0土地1/2之買賣,其 委託及授權均違反民法第531條及第167條規定,故屬無權 代理云云。惟陳賴麗卿以蓋用其印鑑之委託書全權委託被 上訴人出售及代辦其分割前000-0土地1/2,嗣因故被上訴 人兼代理陳賴麗卿先就系爭000-0土地與盧丁旺2人進行買 賣並移轉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則係被上訴人兼代理陳賴麗卿委託並授權地政士曾美節 辦理,此參該蓋用被上訴人、陳賴麗卿印鑑並載明委託曾 美節代理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明(見原 審卷一第115頁),且經證人曾美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93至194頁),足見被上訴人出售陳賴麗卿之系爭00 0-0土地1/2、證人曾美節代辦該土地移轉登記,均本諸陳 賴麗卿直接及間接委託及授與代理權,無違民法第531條 及第167條規定,上訴人以此主張陳賴麗卿系爭000-0土地 1/2之買賣有無權代理情事云云,自無足取。   ⑷上訴人又主張陳賴麗卿所有之系爭000-0土地1/2,其市價 為516萬8520元,惟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以232萬5789元賤售 ,應就該價差對陳賴麗卿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出售陳賴麗卿之系爭000-0土地1 /2及委託並授權曾美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本諸陳賴 麗卿之委託及授權,並無無權代理之情事,既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對陳賴麗卿,自無侵害權利或利益之違法行為或 有可歸責事由致對陳賴麗卿為不完全給付可言。況原為陳 賴麗卿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000-0土地,尚有盧丁旺、 李清池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各1/4、3/4),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卷二第587至588、 609、617至618頁),則該土地與無任何負擔之土地交易 價格當無從相提並論,乃上訴人遽以公告現值加4成之標 準,主張被上訴人賤售陳賴麗卿之系爭000-0土地1/2,致 陳賴麗卿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代理陳賴麗卿出售其之系爭000-0土地1/ 2,及委託曾美節代辦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盧丁旺2人所有, 並無無權代理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代理出售陳 賴麗卿之系爭000-0土地1/2為由,主張陳賴麗卿依民法第18 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284萬2731元損害賠償 債權,且屬其遺產云云,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內之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 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業如前述 。而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 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106條所明定。可見倘債權人就其之債權已盡舉證之責,而 債務人係因專履行債務,授權債權人為其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則債權人代理債務人與自己為專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即 非在上開禁止自己代理規定限制之列,債權人之代理行為並 非無權代理,自無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將渠等共有之分割前000-0土地出售予 盧丁旺2人,惟因該土地尚有部分(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 地)待處理拆屋還地事宜,故雙方另訂協議書,約定該部 分俟賣方處理拆屋還地後再續行買賣,被上訴人與陳賴麗 卿遂將上開土地分割為系爭000-0、000-0土地,2人仍以 權利範圍各1/2共有,並先就系爭000-0土地與盧丁旺2人 進行買賣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如前述;至於陳賴 麗卿所有之系爭000-0土地1/2,則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 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亦有附具陳賴麗 卿之印鑑證明(載明申請目的為土地贈與,申領時間為11 0年2月3日)、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之身分證、蓋用2人之 印鑑並載明委託曾美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7至111頁),且經證人曾美節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⒋),堪信為真。   ⑵其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翠玫於本院證述:伊婆婆 陳賴麗卿生前與伊夫妻同住,由伊照顧;有關系爭000-0 土地1/2之贈與,本來是一整筆土地買賣,但有一部分遭 宮廟佔據,故該部分尚未履行,婆婆年紀大了,擔心過世 後,上訴人不同意買賣,所以決定將土地交給被上訴人讓 其可單獨處理,在疫情期間伊聽到不只一次,大概就是伊 婆婆說要把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讓其可快點處理,被上訴 人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參以上開供辦 理系爭000-0土地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陳賴麗卿 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持陳賴麗卿印鑑及身分證申請(見 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盜 用陳賴麗卿印鑑之情,揆之前述,堪認係陳賴麗卿將印鑑 及身分證交與被上訴人而授權其代為申領供辦理土地贈與 之印鑑證明,且證人林翠玫上開有關陳賴麗卿將系爭000- 0土地1/2贈與被上訴人之證詞,應屬可信。   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將陳賴麗卿系爭000-0土地1/2移轉 予己所有,違反禁止自己代理規定,且未經陳賴麗卿及伊 等承認,不生效力云云。惟參前揭證人林翠玫、曾美節證 詞,及曾美節所提陳賴麗卿印鑑證明與委託書(見本院卷 一第219、221、225頁),可知陳賴麗卿係就原本出售分 割前000-0土地全部、卻因故僅能先進行部分土地買賣之 情況,感於其年邁恐時日無多,待處理拆屋還地部分倘曠 日廢時至其死後,兩造將就該部分續行買賣發生爭執,乃 將擬分割出待處理拆屋還地部分(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 地)之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而以蓋用其印鑑之委託 書委託被上訴人代辦並將印鑑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 代其委託並授權曾美節於系爭000-0土地分割後將其之應 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核係陳賴麗卿專履行贈 與債務而授權被上訴人為其與自己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揆 之上述,自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情。   ⑷陳賴麗卿將擬分割出待處理拆屋還地部分(即嗣後之系爭0 00-0土地)其之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而以蓋用其印鑑 之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代辦並將印鑑交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再代其委託並授權曾美節於系爭000-0土地分割後將 其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並無違反民法第 106條規定之情,既如前述。則該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即非無權代理,而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且有陳賴麗 卿贈與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對陳賴麗卿亦 無侵害權利或利益之違法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陳賴麗卿受損害之不當得利之情事。易言之,陳賴麗卿 生前將系爭000-0土地1/2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該系爭000-0土地1/2即已屬被上訴人所有,無從 認係陳賴麗卿死亡時之遺產。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陳賴麗卿之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殆無疑義。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代理陳賴麗卿委託並授權曾美節代辦贈 與系爭000-0土地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並無無權代理之 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系 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系爭000-0土地1/2並非陳賴麗卿之遺產,上訴人無從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該土地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偕同伊等將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 屬無據。 ㈣、陳賴麗卿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其 分割方法。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而實際為埋葬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必要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扣去該數額; 若由繼承人支付上開費用,則應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再為 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⒉經查:   ⑴陳賴麗卿於110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存 款部分均應加列孳息),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1/3;而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原為65萬1997元、編號23.所 示現金原為30萬2751元,惟因陳賴麗卿必要喪葬費用29萬 6620元、屬遺產管理費用之遺產稅申報費5萬元,計34萬6 620元,除由被上訴人墊付7萬2400元外,其餘由被上訴人 以奠儀3萬5100元、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其中23 萬4000元、編號23.所示現金其中5120元支應,揆之上開 所述,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編號23.所示現金,應分別 扣去上開支出金額,各僅餘41萬7997元、29萬7631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保險箱財產清冊及開 箱紀錄與照片、支出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69 頁、卷一第340、294頁、卷三第127至149頁、卷二第339 至3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 而陳賴麗卿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 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則上訴人訴請分割陳賴麗 卿之遺產,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陳賴麗卿之遺產種類、經濟效用,及兩造均同意 附表編號14.15.16.24.25.26.27.28.所示外幣、股票及飾 品均由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以各1/2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1 8.19.20.21.所示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其 餘項目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 ),除前述被上訴人墊付之陳賴麗卿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申 報費用7萬2400元部分,宜由編號23.所示現金扣還被上訴 人較為簡便外,核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式,而酌定分割 方法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依上所述,陳賴麗卿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之「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賴麗卿之遺 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及遺產 分割方法,與本院有所不同,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就此指 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陳賴麗卿對被上訴人有284萬2731 元債權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 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 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 酌廢棄改判部分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變動不大;上訴人主 要仍係針對確認陳賴麗卿對被上訴人有284萬2731元債權存 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之贈與所有權移轉 登記部分提起上訴,即係純粹為其利益上訴等情狀,認本件 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較 為允當,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數量   本院分割方法 1. 華南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9073元 (及孳息) 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2. 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及孳息) 3. 彰化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1萬7997元 (及孳息) 4. 彰化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美金5292.07元 (及孳息) 5. 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元 (及孳息) 6. 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3179元 (及孳息) 7. 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2萬0118元 (及孳息) 8. 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5萬元 (及孳息) 9. 國泰世華銀行活儲證券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35萬1496元 (及孳息) 10. 國泰世華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美金1889.69元 (及孳息) 11. 國泰世華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萬1194元 (及孳息) 12.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6萬7319元 (及孳息) 13. 聯邦銀行活儲證券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3358元 (及孳息) 14.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外幣 法郎6元 由上訴人2人按各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外幣 泰幣20元 16.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外幣 印尼幣5000元 17.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現金及保證金 現金3萬元 保證金3600元 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18.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2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2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0 22. 悠遊卡金額 648元 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23. 現金 29萬7631元 優先扣還7萬2400元予被上訴人後,餘額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24. 歌林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400股(及孳息) 由上訴人2人按各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5.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133股(及孳息) 26.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158股(及孳息) 27. 中興商銀股份有限公司 273股(及孳息) 28.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飾品 5件(見原審卷三第137頁照片)

2025-03-19

TPHV-113-重家上-44-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逸亮 追加 原告 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名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逸亮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逸亮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逸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逸亮之上訴及追加原告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 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逸亮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逸亮(下稱陳逸亮)於原審主張其就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系爭板橋房地,其中 編號1至4下稱系爭板橋土地、編號5至8合稱系爭板橋建物) 與被上訴人即名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芳公司)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另與原審共同被告楊琇媖(楊琇媖)間就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系爭蘇澳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嗣分別向名芳公司及楊琇媖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乃訴請該二人返還系爭蘇澳土地及板橋房地。因此,該訴訟 標的對於名芳公司及楊琇媖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則名芳公 司上訴效力,不及於楊琇媖。楊琇媖以名芳公司上訴理由亦 否認楊琇媖與陳逸亮間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故名芳公司 、楊琇媖與陳逸亮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楊琇媖為名芳公司上訴效力所及云云,並無可採,合先 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 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查,陳逸亮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 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若認陳逸亮非系爭板橋建物所有人, 則以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豐公司)為備位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備位請求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 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陳逸亮於本院所為前開 訴之追加,雖為名芳公司所不同意(本院卷三第458頁), 惟陳逸亮所為訴之追加係援用原審訴訟資料及證物(即原證 3,8、15、16及17號證物,本院卷三第461頁),且復豐公 司同意於本院為備位原告(本院卷二第129頁),復豐公司 法定代理人現為陳逸亮(詳後述),而先、備位原告之主張 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 訟之目的,則依上說明,應認為陳逸亮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 加(包括追加備位原告及備位之訴),尚不影響兩造之審級 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且無礙於名芳公司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復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林美月,嗣變更為陳逸亮,有 復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35頁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9-133頁),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一、陳逸亮主張:伊於72年8月22日取得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 先後依序借用訴外人林進德、吳益雄(下逕稱其名)及名芳 公司等人名義為登記。伊另於73年5月21日借用復豐公司名 義取得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再依序借用林進德、楊琇媖及 名芳公司等人名義為登記。伊於108年11月14日向名芳公司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先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名芳公司 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逸亮。如認系爭板橋建 物非陳逸亮所有,則復豐公司備位主張:伊乃系爭板橋建物 所有人,先後借用林進德、楊琇媖及名芳公司等人名義為登 記,伊於112年6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一第569 頁)向名芳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備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名芳公司則以:伊與陳逸亮或復豐公司間均無借名登記關係 ,伊分別向陳逸亮人頭吳益雄及楊琇媖購買系爭板橋土地及 建物,購入後將一樓至三樓作為辦公室使用;四樓則由伊租 給東山公司,伊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該房地,乃系爭板橋 建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陳逸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陳逸亮,並 駁回陳逸亮其餘之訴駁回。陳逸亮及名芳公司各自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陳逸亮並追加原告復豐公司及備位之訴。陳 逸亮及復豐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 陳逸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名芳公 司應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陳逸亮。㈡備位聲明 :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復豐公司。 名芳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名芳公司之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四、經查,陳逸亮之子陳祿錩為名芳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琇媖之配 偶。附表一編號1、2、4土地於72年8月22日登記在陳逸亮名 下,於91年9月11日信託登記在林進德名下,於99年9月13日 登記在吳益雄名下。附表一編號2土地於100年10月21日經分 割為附表編號3土地,登記在吳益雄名下。吳益雄於106年12 月1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即系爭板橋土地)登記在名 芳公司名下。系爭板橋建物於73年5月21日登記在復豐公司 名下,於91年9月11日信託登記在林進德名下,於98年3月12 日登記在楊琇媖名下,於106年12月1日登記在名芳公司名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3-234、459頁), 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57-63頁)、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本院卷一第615-617頁)及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一 第619頁至647頁)在卷足稽,堪信真實。 五、陳逸亮先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復豐公司備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為名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逸亮先位主 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復豐 公司備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既為名芳公司所否認,自應由陳逸亮或復豐公司就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陳逸亮主張其取得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後,於91年9月11日及 99年9月13日借用林進德及吳益雄名義為登記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 一第109-110、115-117頁)為證,證人吳益雄亦證稱系爭板 橋土地是東山公司負責人陳逸亮用我的名義當作人頭,過戶 到我名下,我不認識賣方林進德,不知道過戶手續,也不知 道有沒有給付林進德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15-316頁 ),且名芳公司於原審亦稱吳益雄為陳逸亮人頭(原審卷一 第245頁)、買土地的時候就知道吳益雄不是所有權人(原 審卷二第101頁),堪信林進德及吳益雄均為陳逸亮借名登 記之出名人。  ㈢陳逸亮又主張其為復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73年3月間借用復 豐公司名義出資興建系爭板橋建物,興建完後乃借名登記在 復豐公司名下,於91年9月11日、98年3月12日借用林進德及 楊琇媖名義為登記乙節,業據提出公司資料(原審卷一第65 -67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69-75頁)、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原審卷二第125頁)、陳林美月 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 院卷三第463、465頁)為憑。經審視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使 用執照之起造人及權利人雖記載為復豐公司,惟復豐公司於 73年間法定人理人陳林美月當時為陳逸亮配偶,而陳林美月 業以上開聲明書表明其僅為復豐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乃陳逸亮,其無權處置復豐公司資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357頁),參以上開板橋建物權狀、使用執照及107年房屋稅 繳款書由陳逸亮保管;復豐公司於本件訴訟僅為備位原告, 其於先位之訴亦未否認陳逸亮為系爭板橋建物所有人等各節 ,堪信陳逸亮係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名義,並於實際 出資興建後,再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登記,則名芳公司辯稱 系爭板橋建物原始所有權人應為復豐公司,陳逸亮非系爭板 橋建物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無足採。另參酌卷附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原審卷一第113-127頁),堪認林進德及楊琇媖亦為陳逸亮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㈣陳逸亮再主張名芳公司為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系爭板橋 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等語,並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 為憑(原審卷一第頁33-47),名芳公司自認系爭板橋房地 所有權狀為陳逸亮所保管(原審卷二第頁22頁、本院卷一第 79頁),嗣撤銷上開自認(本院卷三第463頁),並主張系 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等語,參以名芳公司亦提出 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二第55-69頁)。查, 陳逸亮嗣未能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卷二第頁205-206頁),而證人即玉山銀行放款襄理 顏寶賢證稱其辦理辦理板橋房地貸款所須抵押權設定書、房 地權狀都是由名芳公司楊琇媖所交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08- 209頁),可知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應非始終由陳逸亮所 持有。至陳逸亮雖提出報案證明單(報案人李寶連,見本院 卷二第261頁),並稱其家中遭竊,故未能提出系爭板橋房 地所有權狀原本云云,惟該報案證明單僅足證明報案人李寶 連於113年1月26日13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 派出所報案,尚不足以證明陳逸亮原保管系爭板橋房地權狀 原本、因住處遭竊而失去該原本之占有。準此,名芳公司撤 銷上開自認,應屬有據。況證人即辦理系爭板橋房地過戶之 地政士李天寶證稱其受陳逸亮委託辦理系爭板橋房地過戶至 名芳公司名下,陳逸亮已表明係買賣關係,但其因名芳公司 負責人楊琇媖與陳逸亮是公公與媳婦的關係,因此於房地過 戶後將新權狀交給東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210-212 頁),衡情陳逸亮與名芳公司負責人楊琇媖間為翁媳關係,   陳逸亮應可輕易取得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之占有而影 印留存。參以名芳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申請補發權狀原本 ,該權狀原本現由名芳公司保管中(本院卷二第165-179頁 ),陳逸亮亦未予爭執。則縱陳逸亮曾持有或保管系爭板橋 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亦難憑認名芳公司即為陳逸亮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    ㈤陳逸亮復主張系爭板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於本件起訴前 係由其繳納乙節,為名芳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1頁) ,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地價稅、房屋稅 繳款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45-153頁),堪信真實。至陳逸 亮雖未能提出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地價 稅、房屋稅繳款書原本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卷二第206頁) ,然名芳公司既未主張上揭稅費係由其繳納,顯見系爭板橋 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於本件起訴前確係由陳逸亮所繳納。 又系爭板橋房地登記在名芳公司名下後,該一至三樓由名芳 公司做為其辦公室使用;四樓則由名芳公司出租予東山公司 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9頁),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考(原審卷一第263-271頁)。而名芳公 司遷入系爭板橋房地後,另斥資將客梯改為貨用升降機,業 據名芳公司提出估價單、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為憑(本院卷 一第689-701頁)。而系爭板橋房地之水電費係由名芳公司 所繳納等情,亦據名芳公司提出電費、水費繳費明細為證( 本院卷一第503-55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 頁21頁)。足認系爭板橋房地登記於名芳公司名下後,並非 由陳逸亮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  ㈥陳逸亮主張因名芳公司僅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未實際給 付房地買賣價金,至名芳公司於買賣過程之匯款實係其向名 芳公司之借款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名芳公司職員吳佳龍證稱:陳逸亮常來找陳祿錩週轉 借款,我有聽到他希望名芳公司買下系爭板橋房地等語(本 院卷二第156-157頁);證人陳祿錩證稱:陳逸亮於106年6 月到8月因積欠5,000萬元賭債,對方一直催討,他希望我跟 他買系爭板橋土地,我被他騙很多次了,所以不想買,但我 母親希望我救他最後一次,最後決定由名芳公司來購買等語 (本院卷二第150頁),參以陳逸亮自認其於106年9月27日 起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向陳祿錩借款合計2,200萬元等情 (原審卷二第107頁,嗣陳逸亮撤銷自認,惟名芳公司並不 同意,且陳逸亮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撤銷不生 效力)。堪認陳逸亮於106年6月至8月間在外積欠5,000萬元 賭債,遂於同年9月起至10月期間向陳祿錩借貸2,200萬元, 並於同12月1日將系爭板橋房地出售予名芳公司。  ⒉證人陳祿錩另證稱:當時土地是登記在吳益雄名下,名芳公 司第一次付款是在106年9月27日,由名芳公司匯款900萬給 吳益雄;第二次匯款是106年10月2日,由名芳公司匯款700 萬給吳益雄;第三次匯款是玉山銀行5,000萬貸款下來,除 扣掉原先貸款3,200多萬後,其餘1,700多萬匯款給吳益雄; 最後一次是107年1月12日,由名芳公司匯款400萬給吳益雄 。建物當時登記在楊琇媖名下,後來以350萬轉到名芳公司 名下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參以名芳公司於106年9月 27日、10月2日將900萬元、700萬元匯入出名人吳益雄帳戶 ;同年12月8日將貸得款項中之3,206萬0,669元清償吳益雄 貸款;再於同年12月13日及107年1月12日分別將1,776萬4,1 59元及400萬元匯入吳益雄帳戶,合計6,982萬4,828元;名 芳公司於106年9月27日、10月2日及107年1月12日各將100萬 元款項(共300萬)元匯入出名人楊琇媖帳戶,於107年3月1 6日、31日再將30萬元及20萬匯入賣方楊琇媖帳戶,合計35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234-235頁),核與 陳祿錩證述買賣過程相符,堪認名芳公司已經給付系爭板橋 房地買賣價金。至上開給付金額雖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土地價款「捌仟貳佰伍拾萬元」;房屋價款「參佰伍拾萬元 」(原審卷一第331、347)不符,然房地實際交易金額與買 賣契約書上所記載數額不符原因諸多,尚難憑此遽認名芳公 司未給付買賣價金、或逕謂名芳公司與陳逸亮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    ⒊陳逸亮舉雖證人張鳳嬌、吳益雄證詞,主張名芳公司上開匯 款係其向名芳公司之借款,名芳公司並未給付房地買賣價金 云云,證人張鳳嬌固證稱:名芳公司沒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 、沒有實際購買系爭板橋房地。名芳公司匯至吳益雄名下銀 行帳戶款項是東山公司向名芳公司之借款,系爭板橋房地實 際所有權人是陳逸亮云云(原審卷一第307-311頁),然張 鳳嬌因上揭證詞遭楊琇媖告發偽證罪,張鳳嬌為此於偵查中 坦承稱「當時是陳逸亮指該匯款(即名芳公司匯至吳益雄名 下銀行帳戶款項)為東山公司向名芳公司之借款,而非買賣 價金」、「是陳逸亮告知我該款項是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 係」、「我在法庭上所陳述(按即上開證述)的內容都是陳 逸亮告訴我的」等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張 鳳嬌於偵查中已更正其證述內容,且該內容非屬於本件民事 案件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予以處分不起訴,此有不起訴 處分書、調查筆錄足考(本院卷二第269-271、327、333頁 )。則本院自難憑張鳳嬌證詞逕認名芳公司未實際給付買賣 價金、或認兩造間關係是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至吳益雄 乃陳逸亮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已如前述。且吳益雄證詞亦僅 稱其未見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不知道系爭板橋土地如何 過戶至名芳公司、伊沒有收到名芳公司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等 語(原審卷一第315、318頁),無從證明名芳公司未給付買 賣價金、或認本件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此外 ,陳逸亮即未能舉證證明名芳公司與陳逸亮間就上揭匯款成 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為真實,則陳逸亮稱名芳公司上揭匯款 實為其向名芳公司之借款云云,即難憑信。  ⒋證人陳祿錩又證稱:名芳公司為購買系爭板橋土地而向玉山 銀行貸款5,000萬元,因當時陳逸亮欠我2,200萬元,所以我 要求陳逸亮從107年1月起每月8日要匯款31萬3,000元至名芳 公司繳貸款帳戶,所以這是還我錢,並不是繳納貸款等語( 本院院卷二第152頁),衡情陳祿錩為陳逸亮之子,亦為名 芳公司負責人楊琇媖之夫,陳祿錩為解決陳逸亮債務問題, 已借貸2,200萬元予陳逸亮,另主導由名芳公司購入系爭板 橋房地,則陳祿錩證稱與陳逸亮約定由陳逸亮繳納房貸,核 與常情無悖,堪予採信。則陳逸亮執其繳納房貸22期之玉山 銀行收據(原審卷一第169-171頁),主張其係本於系爭板 橋房地所有人地位繳納房貸云云,即乏所據。  ⒌至陳逸亮稱其向名芳公司借貸款項後,嗣以匯款及支票付款 方式償還名芳公司1,450萬元借款;另以名芳公司積欠⑴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租金84萬元及⑵系爭板橋房屋租金6 66萬元,合計691萬元,並以此為抵銷,合計已償還名芳公 司借款1,800萬元云云,固提出附表己(本院卷三第17-21頁 )、銀行存摺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129-14 7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 一第429-436頁)為憑。然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名芳公司與 陳逸亮間就上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則其主 張其為此償還名芳公司1,800萬元云云,實無可取。況上開 銀行存摺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不足以證明其內匯款、支 票兌領目的及用途,無從證明係陳逸亮償還其所謂之借款。 且陳逸亮自承附表四(原審卷二第111頁)編號1(即附表己 編號1)係其償還陳祿錩之借款、上揭匯款申請書中2筆(本 院卷三第145-147頁)匯款人非陳逸亮,且其上記載「李孟 婷房屋款」,顯非陳逸亮償還名芳公司款項至明。則陳逸亮 主張其已償還向名芳公司借貸之1,450萬元欠款(本院卷三 第19頁)云云,殊屬無據。又陳逸亮主張名芳公司積欠106 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租金乙節 ,業據名芳公司否認在卷,並辯稱其係向東山公司承租該屋 之租金已依約給付完畢,並提出發票(本院卷一第409-427 頁)為證。且名芳公司於106年12月4日取得系爭板橋房地所 有權後,即自上開6號房屋遷入系爭板橋房地辦公,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足參(本院卷一第287頁 ),則名芳公司辯稱毋庸再向陳逸亮或東山公司承租該房屋 乙節,應屬可採。此外,陳逸亮復未能舉證證明名芳公司有 積欠上開6號房屋租金之事實,則其主張名芳公司尚欠該房 屋租金84萬元乙節,亦乏所據。至系爭板橋房屋欠租乙事, 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名芳公司僅為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已 如前述。則其主張名芳公司應給付系爭板橋房屋租金、迄今 積欠該房租666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㈦綜上,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於108年11月14日向名芳 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名芳公司將 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逸亮,即為無理由。  ㈧又陳逸亮係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名義,並於實際出資 興建後,再借用復豐公司及林進德名義為登記,經認定如前 。則復豐公司主張其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可採。則復豐公司備位主張於112 年6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一第569頁)向名芳公 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名芳將系爭板橋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逸亮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陳逸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即原判決命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逸亮部分,尚有未合,名芳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逸亮請求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 建物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部分,原判決為陳逸亮敗訴之諭知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逸亮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原告復豐公司及其追加之 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部分 ,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名芳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陳逸亮之上訴及復豐 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5-03-19

TPHV-111-重上-296-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多次逾 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之交往,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並主張: 被告乙○○與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甲○○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112年9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之期間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復於本院114年3月5日陳稱:本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 期間為112年9月2日起至113年1月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自屬追加起訴事實。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 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同一侵害配偶法益之基礎事實,是主要爭 點相同,難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援用,揆諸上述說明 ,原告為訴之追加,符合上揭規定,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00年10月1日結婚。被告乙○○ 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 期間即112年9月2日起至112年113年1月止之期間內,與被告 甲○○共同為下列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㈠112 年9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㈡112年1 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㈢112年11月7日在 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㈣112年11月17日在被告 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㈤112年11月25日在新竹市之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㈥112年12月1日在原告之臺中市后里 區居處發生性行為。嗣訴外人即被告乙○○之配偶王昱凱知悉 上情後,於112年12月19日與被告甲○○達成和解,然被告乙○ ○竟於簽立和解書之翌日聯繫被告甲○○,且其等間對話內容 已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王昱凱發現後告知原告,原告始知 前情。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被告2人有於112年12月19日前發生1次性行為,且 有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之對話內容,惟被告乙○○並未破壞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圓滿;如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另應審酌原告 是否有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被告甲○○僅有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 館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原告就其他性行為之主張並未舉 證,難認主張有理由;另配偶權之概念隱含將配偶視為視為 一方客體而受另一方獨占、使用,無異於將婚姻關係中之個 人視作他方所有,由此而生之配偶權剝奪他方人格自主之權 利,應否認配偶權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 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並無理由;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間非 公開對話紀錄乃係未經被告甲○○同意,私自利用手機翻拍取 得,原告行為涉犯刑法之妨礙秘密罪,是其違法取得之對話 紀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如認被告甲○○確有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 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 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既為原告之配偶,自 應與原告互負誠實之義務,如其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自係 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是被告甲○○ 抗辯:應否認配偶權之權利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0年10月1日結婚,被告乙○○明知 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於112年12月19日前發生性 行為,並因被告乙○○之配偶王昱凱知悉上情,於112年12月1 9日與被告甲○○達成和解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 57頁),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⒈112年9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汽 車旅館發生性行為;⒉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⒊112年11月7日在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 行為;⒋112年11月17日在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 ;⒌112年11月25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⒍112年 12月1日在原告之臺中市后里區居處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被 告固自認前開⒉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 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71、178頁),惟否認原告主張其餘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共同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固屬有據;惟其餘⒈、⒊至⒍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則屬無據,尚難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仍有聯繫,且對 話內容已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55至108頁)為證,而為被告乙○○所自認(見本院 卷第178頁),被告甲○○則否認該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 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 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 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 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 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 。而原告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對話紀錄係經被告甲○○同意 後取得(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然原告乃係因被告乙○○ 之配偶王昱凱發現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9日後仍有以通訊軟 體聯繫後,經王昱凱告知,始知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審 酌前開對話紀錄,乃係出於被告2人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且 對話紀錄為被告2人間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即20日,星 期三)起至同年月22日(星期五)之對話內容,期間非長, 應認對被告甲○○隱私權侵害尚屬輕微,是難認原告之取證行 為有何侵害重大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復參以妨害對 方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不易舉證等情 ,堪認原告取證行為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是上揭對話紀錄具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故被告甲○○抗辯 上揭對話紀錄為原告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不 足為採。  ⒉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甲○○向被告乙○○傳送:我好想 你、我現在只覺得孤單寂寞很痛苦、真的好愛你、腦袋都只 想著你,我們的三個月不是假的,我們真的很相愛等語,被 告乙○○亦有回覆:我愛的你,是真的愛我嗎?我可以陪你的 日子、我都會陪你、希望可以在你身邊、愛你等語,足認被 告2人間之對話確已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  ㈤綜上,被告有共同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1次,復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起有上開對話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 為,應堪認定。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 告前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共 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㈥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159、161171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 暨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㈦另被告乙○○辯稱:原告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 有明文。然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 告乙○○就原告有未盡力維持婚姻關係之過失,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空口抗辯原告就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有 過失等節,自屬無據。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8日 送達被告乙○○、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 46-1、11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均 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自 同年11月9日、被告甲○○自同年月1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被告乙○ ○自113年11月9日、被告甲○○自同年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9

TCDV-113-訴-3077-2025031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廖其祥 相 對 人 蔣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 佰零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 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再按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律師酬金由 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 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始得列為訴訟費用。而第 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 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 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因原告即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之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判 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第二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嗣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上述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民事卷宗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查核無誤,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 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後,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1,108元,並依首揭 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70,3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 裁判費 105,450元 聲請人預納 追加之訴裁判費 35,358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 律師酬金 30,000元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律師酬金定為30,000元 合計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108元(計算式:70,300元+105,450元+35,358元+30,000元=241,108元)。 二、至相對人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139,308元,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2025-03-19

TNDV-113-司聲-753-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沈 淑 瑩 訴訟代理人 林 宜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張謙謙(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 心 琪(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 心 悌(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文 琳律師 崔 瀞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藍俊德、訴外人沈淑婉、郭義隆(下稱郭義隆等2人) 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投資設立SEAWAR RIOR MARITIME S.A.PANAMA(下稱巴商公司),委由訴外人 ONOMICHI DOCKYARD CO.,LTD.(下稱日商船廠公司)建造新 船舶,並委任藍俊德擔任巴商公司之經理人,綜理公司之營 業及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約等事務。伊已依系爭協議書於同年 6月18日將伊之第1期投資款美金1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 即新臺幣420萬3,640元,下除特別指明幣別外均為新臺幣) 匯至巴商公司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惟藍俊德未定期 向伊報告新造船監造情形,亦未依約設立巴商公司,及將系 爭投資款用於向日商船廠公司訂製船舶,顯見藍俊德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受有42 0萬3,640元損失。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及於原審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巴商公司於103年5月5日即已設立,藍俊德 於同年月19日與上訴人、郭義隆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旨 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並非新設 巴商公司,各投資人給付者為投資款而非股款,藍俊德不負 有設立巴商公司及移轉巴商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檢視巴商公司及日商船廠公司間 之監造合約(下稱系爭監造合約),其係因自身財務狀況不 佳,未於104年5月31日前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而與藍俊 德約定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退出本件投資且 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藍俊德無再對上訴人說明後續執 行事務之義務。縱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藍俊德亦無違反 受任人義務。上訴人基於投資經驗、評估風險後簽訂系爭協 議書,無從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與藍俊德簽訂 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前言、第2條、第3條約定文義、內 容與系爭監造合約約定新造船型號、造價、付款金額及方式 等內容相符,堪信巴商公司早已設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前,已審閱系爭監造合約等相關文件內容,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目的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 。又依合作金庫銀行函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單據及 日商船廠公司出具函文內容,巴商公司確已將包含上訴人系 爭投資款在內之全部第1期款項給付日商船廠公司,上訴人 未再給付第2期投資款予巴商公司,即已違約。雖上訴人與 藍俊德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仍屬存在,惟上訴人 已自承其詢問藍俊德造船情形時,藍俊德回復稱:「船舶還 在建造中」,足證藍俊德已履行向上訴人報告船舶建造進度 之義務,且藍俊德依約無將上訴人登記為巴商公司股東之義 務,巴商公司亦有營運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藍俊德未交付巴 商公司成立資料及監造合約供其檢視、未向其報告新船監造 情形、未將其登記為巴商公司股東、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 定期向其報告,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受任人義務, 應屬無據。又依系爭監造合約第11條第1項第a款約定:「在 下列情形下,巴商公司應視為未履行本合約之義務:(a)巴 商公司未能於本合約第2條約定時間內向日商船廠公司給付 第1、2、3、4、5期中的任一期款項……」,第3項第b款約定 :「如果巴商公司違約達14日,日商船廠公司得以文字書寫 電報形式通知巴商公司關於違約之效果,並解除本合約。…… 本合約解除時,日商船廠公司有權保留任何款項或巴商公司 因本合約所給付予日商船廠公司之分期付款。」(下合稱系 爭第11條約定),上訴人不爭執其未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 ,故系爭投資款確實有遭日商船廠公司沒收之極高風險;上 訴人以投資為業,擔任多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從僅因藍 俊德遊說投資購買新造船遭受虧損,即謂藍俊德故意以悖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追加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 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 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 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 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上訴人與藍俊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 的,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船,系爭協 議書第4條復約定,由藍俊德與船廠簽約並擔任經理人,綜 理巴商營業事務、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保管等事務,上 訴人已給付系爭投資款予巴商公司,巴商公司並將系爭投資 款在內之全部第1期款項給付日商船廠公司,上訴人與藍俊 德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仍屬存在等情,均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果爾,藍俊德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受任人注意義務 ,是否僅須向上訴人報告船舶還在建造中即為已足?上訴人 抗辯其於投資後,遲無法獲知後續進展情形,藍俊德有拒不 說明投資款流向之過失,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 餘地。況日商船廠公司曾於110年4月20日致函巴商公司,表 示已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第1期款項,並未 於104年5月31日前收受第2期款項美金140萬元,亦為原審所 認定,則系爭監造合約後續履行狀況為何?該契約效力如何 ?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是否已全數無法取回?均有未明, 原審徒以上訴人自承未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即臆測上訴 人所給付系爭投資款,依系爭第11條約定確有遭日商船廠公 司沒收之極高風險,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原審未 詳予推求藍俊德依系爭協議書應盡之受任人注意義務為何? 並據以判斷藍俊德是否已盡其義務,遽謂上訴人主張藍俊德 違反受任人之義務均無可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 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22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分配抵費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宇城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淳鈞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張清凱律師 參 加 人 鄭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抵費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5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原審變更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 ,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嘉得、劉志堅、廖堅志及立城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後改名為立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城公司;陳嘉得以次4人,下稱陳嘉得等4人)於民國102年7月30 日簽立○○市○○區○○㈠重劃作業(下稱系爭重劃作業)協議書(下 稱第1份協議書),約定伊以勞務出資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而為被上訴人之原始投資人。嗣於105年10月31日與參加人簽立 重劃業務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轉讓上開投資額中 之350萬元予參加人,伊仍保有400萬元之權利。此投資權利所表 彰者,為分配抵費地之權利。系爭重劃作業已完成,並自110年4 月15日開始辦理土地權利登記。惟被上訴人未分配抵費地予伊, 伊於111年12月5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擇定特定土地及應有部分面 積移轉予伊,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行使選擇權,依民法第210條 第2項規定,由伊選擇。伊選擇○○市○○區○○段1278地號(下稱127 8地號)土地,以出資權利400萬元換算可取得土地應有部分為28 822942/000000000,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等情。爰依兩造間非 書面投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1278地號土地上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被上訴人已將1278 地號土地出售他人,爰以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 將○○市○○區○○段1294地號(下稱12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1366 41/00000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復以若被上 訴人處分抵費地須經其會員大會或經會員大會同意授權理事會辦 理,爰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造具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出售清冊並作為同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伊之決議 ,及將上開決議及清冊送請臺南市政府備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非書面投資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負責之 原重劃業務均轉由參加人承受,上訴人退出重劃作業,其與參加 人約定拆分400萬元、350萬元,為其等內部關係,與伊無關。系 爭重劃作業尚未結算,無從分配抵費地;又依伊章程規定,開發 費用之償還非僅以登記抵費地方式為之,且需經會員大會決議或 授權理事會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關於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並駁回追加 之訴,係以:上訴人與陳嘉得等4人於102年7月30日簽立第1份協 議書,約定預估投資金額為1億2154萬9000元,上訴人之股權分 配比例為6.17%、立城公司為6.17%、劉志堅、陳嘉得、廖堅志均 為29.22%;上訴人及立城公司之服務作業費(各為750萬元)作 為投資金額,執行過程中不再支付任何費用,僅在全案完成且結 算後依股權比例分配收益。嗣臺南市政府於同年10月28日准予成 立被上訴人重劃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召開第2次理事會, 決議委託上訴人負責「土地所有權人,各項問題溝通與重劃作業 進度說明」等事項。兩造間有非書面之重劃投資契約存在,上訴 人為系爭重劃作業之原始投資人,以750萬元之服務作業費為投 資額。上訴人、參加人及劉志堅嗣於105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轉 讓契約,其第2條重劃服務作業費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於102 年8月與本重劃區相關人所簽訂的○○市○○區○○㈠重劃作業協議書中 所列的服務作業費新台幣750萬元,其中新台幣350萬元的權利屬 於甲方(即參加人)所有,400萬元的權利屬於乙方所有,於本案 完成且結算後,依此比例分配收益」等語。且因劉志堅欲以上訴 人為出名人,將其投資之29.22%股權出售予訴外人崴名投資有限 公司、凱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另其他原始投資人亦有變動,上 訴人、參加人、廖堅志、立城公司及訴外人陳又維乃於107年初 簽訂日期為102年8月1日之○○市○○區○○㈠重劃作業協議書(下稱第 2份協議書),股權分配為參加人、立城公司均為6.17%、陳又維 、上訴人、廖堅志均為29.22%。比對2份協議書,第2份協議書多 出參加人6.17%股權,上訴人29.22%股權為劉志堅借名登記;另 佐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淳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堅志於另 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0號劉志堅與參加人間給 付價金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另案函覆法院之 函文,足認上訴人將其750萬元投資權利全部讓與參加人,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投資權利存在。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轉讓契 約之當事人,其第2條屬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 無關;兩造亦非另案判決之當事人,判決對兩造並無拘束力。至 參加人於另案出具之答辯狀係其個人意見,要難採為對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非書面投資契約,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將1294地號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備 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造具附表所示出售清冊並作為同意出售系 爭應有部分予伊之決議,及將上開決議及清冊送請臺南市政府備 查,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改判(即先位聲明)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即視為撤回時,第一審所為 判決,亦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再就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12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22942/000000000之訴,提起上 訴,於原審審理中,因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出售他人,上訴人乃 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1294地號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並經原審認 符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之變更為合法( 見原判決第2、3頁)。則第一審所為該部分判決,自當然失其效 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主文竟諭知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於法自有違背。上訴論旨,雖未指摘於此,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 為判決,將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廢棄,另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變更之訴,以臻適法。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備位聲明)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將 其750萬元投資權利全部讓與參加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 何投資權利存在,其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造具附表所示 出售清冊並作為同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伊之決議,及將上開決 議及清冊送請臺南市政府備查,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駁回 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1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上 訴 人 吳坤熙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淵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字第40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佳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吳坤熙之上訴及上訴人吳佳瑾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吳坤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 坤熙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吳佳瑾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佳 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坤熙於民國109年1月7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 (下稱系爭監護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女即上訴人吳 佳瑾為監護人,該裁定於同年1月16日送達於吳佳瑾,已生 效力;吳佳瑾並代吳坤熙表達由吳佳瑾接至桃園住處照顧之 意,吳坤熙本人亦表明同意,被上訴人卻強行將吳坤熙留置 在被上訴人臺中住處至110年4月25日止,並阻撓吳佳瑾探視 吳坤熙,致吳佳瑾無法行使監護權,及吳坤熙無法前往吳佳 瑾桃園住處受其監護。被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吳佳瑾之監 護權及其與吳坤熙間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吳坤熙之自由權 及其因監護宣告得受妥善照顧之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吳佳瑾因開 車往返桃園、臺中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共計 9,400元(下稱系爭交通費用)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吳 佳瑾、吳坤熙依序80萬9,400元、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第一審逾上開本息之訴及原審追加之訴,業受敗訴判決, 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坤熙雖受監護宣告,不影響伊所負扶養義 務及與吳坤熙同住之權利,吳坤熙與伊同住期間已受妥善照 顧,且伊未拒絕吳佳瑾探視,或強行將吳坤熙留置伊臺中住 處,自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吳佳瑾係自願前往探視吳坤熙 ,所衍生交通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吳坤熙為吳佳瑾及被上訴人之父,因○○○而罹 患○○症,於108年6月14日鑑定為無行為能力人,業經系爭監 護裁定為監護宣告,及選定吳佳瑾為監護人,吳坤熙斯時住 居被上訴人臺中住處,或在臺中住院由被上訴人照顧,迄11 0年4月25日始由吳佳瑾接回其桃園住處迄今,為兩造所不爭 執。次查系爭監護裁定已於109年1月16日送達吳佳瑾時生效 ,吳坤熙既受監護宣告成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難認其得表示 與吳佳瑾同住之意願;且吳佳瑾於109年1月17日表示欲帶同 吳坤熙返回桃園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但未見其剝奪吳坤 熙之自由;吳坤熙則於吳佳瑾與被上訴人爭執中含糊應對,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亦難謂其具表意能力並同意由吳佳瑾 帶回桃園,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已不法侵害吳坤熙之自由權。 吳佳瑾曾向臺中地院聲請暫時處分交付吳坤熙,經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4號、第207號事件裁定駁回,其理由敘明 :被上訴人有持續送吳坤熙就醫、復健,其提供之住居環境 及照護方式,對吳坤熙之生命或身體並無任何立即性危害或 明顯不利,評估應暫無將吳坤熙交付予吳佳瑾之必要性與急迫 性等語。堪認被上訴人雖拒絕交付吳坤熙予吳佳瑾,並未使 吳坤熙未受妥善照顧。吳坤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包 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絕對權,但不及於 一般財產上之利益。而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係著重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及意願,課與監護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 行監護職務之「義務」;監護人為保護受監護人身上照護、 療養及財產管理而採取之手段,係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 益為直接目的,非屬監護人之「權利」。吳佳瑾縱因被上訴 人之行為,致其因監護人之職務可得行使之「居住所指定權 」及「交還請求權」受妨礙,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謂「權利」受侵害。又考量被上訴人因與吳佳瑾就吳坤熙之 照顧療養多所爭執,本難期其態度良善親切,其復已依臺中 地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31號、110年度家暫字第23號裁定由 吳佳瑾探視吳坤熙,亦難認其侵害吳佳瑾基於父女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無須對吳佳瑾負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責任。至吳佳瑾主張之系爭交通費用,係基於其所主 張上開「居住所指定權」及「交還請求權」等權利受侵害而 衍生之經濟損失。吳佳瑾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財產上損害。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吳佳瑾、吳坤熙依序80萬9,400元、8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成年人受監護之宣告者,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 ,應由法院為其選定監護人;被選定為監護人者,依同法第 1112條前段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財產狀 態,護養療治其身體。故凡受監護人之日常衣食住行育樂等 生活照顧、身體養護、疾病治療、財產管理,均為監護人之 職務;其為執行職務而行使之監護權,具有歸屬性及排他性 ,係為促進受監護人之利益為目的之義務權,並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監護人如因他人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而無法行使其對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及身體養護, 自屬對其監護權之侵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加害人就其因監 護權被侵害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吳佳瑾於事實 審主張:伊為行使伊對吳坤熙之住居所指定權及交還請求權 ,共11次開車自桃園到臺中往返,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已侵 害伊對吳坤熙之監護權,致支出系爭交通費用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並提 出ETC通行紀錄、保養費單據、經濟部能源局油耗資料、輪 胎價格、計算表、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證(見第一審卷㈠第2 19頁以下、第279頁以下、第363頁以下,原審卷第89頁以下 )。倘若非虛,能否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費用支出 ,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吳佳瑾對吳坤熙之監護 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進而認其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交通費用,爰為吳佳瑾不利之判決,自 有可議。吳佳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吳坤熙上訴及吳佳瑾其他上訴部分:    查受監護之成年人,其監護人係由法院選定,且不以具親屬 身分者為限,其監護權自不具身分權或身分法益之性質,亦 非自個人價值與尊嚴衍生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故監護權受 侵害時,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審認吳佳瑾不得本於監護權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背法令。又吳坤熙之自由權及受 妥善照顧之權未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亦未侵害吳 佳瑾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原審合法確定 之事實。上訴人據此各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亦不應允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佳瑾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上訴人吳坤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2248-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彭志暐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黃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或因物之瑕疵而經原 告為解除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全部價金新臺幣( 下同)365萬元;後就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之訴,及追加備 位之訴,主張如認解除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請求 返還減少之價金261萬6,932元(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32 1頁)。因其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涉系爭契 約之標的物是否具物之瑕疵、被告應否負擔保責任等情節, 原訴所呈現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不得加以利用,依上 說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作為將來建築房屋之用,且已依約給付價金 ,被告亦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嗣為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於112年2月22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下稱埔里鎮公所)申請建築開發使用時,卻經回覆稱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且不 得重複使用建築(下稱系爭限制)。系爭土地既受有系爭限 制,自係以不能給付為買賣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保有365萬元價金,即無法律上 原因。況系爭土地因系爭限制,致土地之交易價值、效用均 有所減少,而有重大瑕疵,原告乃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 函主張前開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 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365萬元 價金本息。縱認解除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被告故 意不告知系爭限制之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 使減少價金之權利,請求按系爭土地受系爭限制時之價格10 3萬3,068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付之 價金261萬6,932元【計算式:3,650,000-1,033,068】等語 。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若先位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則請審究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1萬6,93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既係自本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亦已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且系爭土地仍得依法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即無原告所指不能給付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原標 售價格為730萬元,被告在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 之情況下,始同意以半價即365萬元出售予原告,且原告已 到系爭土地現場查看數次,並在猶豫數日後,方簽訂系爭契 約,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 。況系爭土地既仍能循法定空地分割之程序辦理,自不影響 將來為分割、移轉之用,即無原告所指重大瑕疵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㈠被告於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售取得系爭土地,並 於110年10月5日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出售系爭土地,於售屋網站上刊登以730萬元價格出售 之廣告。  ㈢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萬元 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辦妥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依111年9月15日埔里鎮公所函覆給被告的函文所示,系爭土 地上領有(87)投埔鎮建(使)字第036號使用執照,依建築法 第11條規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 築(即系爭限制)。  ㈤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寄發員林南門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 與被告,被告則於112年3月24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65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61萬6,93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 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 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 59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不知其物有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時,出賣 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固 有明文,惟買受人知有瑕疵或其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 ,既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應由出賣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萬元 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雙方並已依約給付價金、辦畢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至36、91、103至120、139至144頁 ),堪認屬實。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 築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參以被告陳稱:其在出售 系爭土地時,已委請建築師辦理建築執照的申請程序,其便 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欲興建房屋,可繼續聘用同一位建築師 辦理,並由原告支付先前委請建築師之費用5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6至107、284頁);及證人周玫玲即辦理系爭 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於本院證稱:其與原告配偶 交談過程中,知悉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係欲作為將來興建房屋 之用,因尚未急著建屋,故未負擔被告先前委請建築師之費 用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兩造在締約過 程既已就申請建築執照之費用分擔有所磋商,足見兩造對於 系爭土地將來得作為興建房屋之用,均有所認識,故依系爭 契約之本旨,應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土地時,即應擔保系爭土 地作為建築基地之預定效用。  ⒊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因領有(87)投埔 鎮建(使)字第036號使用執照,全部屬建築基地一部之法定 空地,而依前揭規定受有系爭限制,此有埔里鎮公所112年3 月2日埔鎮工字第1120004822號、112年6月21日埔鎮工字第1 120016332號、112年8月23日埔鎮工字第1120019038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9、179頁)。是系爭土地在未 經完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程序或解除套繪管制前, 既因受有系爭限制,而不得再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之使用,應 屬有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系爭土地若得供作建築時之 價值為344萬3,884元,受有系爭限制時之價值則為103萬3,0 68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下 稱本件估價報告,見外放卷)。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因受有 系爭限制所減少之價值為241萬816元【計算式:3,443,884- 1,033,068】,占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價金達66%【計算式: 2,410,816÷3,650,000,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堪認系爭 土地因受系爭限制導致價值減少之程度,顯屬重大,已使系 爭契約之目的不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未記載為法定空地,且 被告前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應無不能移轉之瑕疵,埔里鎮公所前揭函 文,與事實並不相符;且系爭土地仍可循相關程序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亦非屬重大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4頁 )。惟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作業,僅係建築管理機關與地政 登記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建築用地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縱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未為加註,或地政登記主管機關不察,容 為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影響系爭土地遭全部 套繪,而不得重複建築使用之限制情形。又系爭土地雖依法 得循法定空地分割之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然系爭土地是否因 瑕疵致價值減損、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係以危險移轉即交 付時為斷,與買受人得否事後修補該瑕疵無涉,系爭土地迄 今既仍受有系爭限制,自不得逕以將來除去系爭限制之可能 ,遽論系爭限制之瑕疵非屬重大。況系爭土地如辦理法定空 地分割,尚需檢討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連接寬度足夠 、建蔽率合於規定、基地均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建築物均具獨立出入口、畸零地已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 用等限制,此有埔里鎮公所113年9月16日埔鎮工字第113001 37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非謂一經申請,即 可當然解除系爭限制,如未符相關建築法規,自無從除去系 爭限制,而使系爭土地恢復得為建築利用之狀態。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足採。  ⒌被告雖尚認:本件估價報告未評估系爭土地是否可以興建房 屋,徒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逕推估減價70%,應有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惟本件估價報告係以系爭土 地不得重複建築使用時,將影響不動產經濟價值減損、原有 合理市場價格、市場上被接受程度、承買價格支付意願高低 及市場交易習慣等因素,考量系爭土地僅可供作低度使用( 如:人行步道、平面停車場、社區綠化和公共休憩區、提供 作為舉辦活動之場所、水土保持設施等),而以系爭土地得 供作建築時之單價為基準,予以減價70%(見本件估價報告 第27頁),核與一般人購買建築用地時,因土地不能建築使 用而認土地開發利用之前景不佳,進而影響購買意願、減少 交易價值等常情無違,且即便將來得依法解除套繪管制,亦 須花費相當之勞力、金錢踐行申請程序,對買受土地之人, 難謂影響非鉅,本件估價報告以70%為減價範圍,堪屬允當 。被告前揭辯詞,即無足取。  ⒍被告另抗辯稱:其曾提出埔里鎮公所函文(即本院卷二第51 頁)給原告看過,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並一 再到現場查看,考慮許久後,始願以原標售價格之半數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283頁)。然觀諸兩造所簽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記載系爭土地之用地類別為「丙種 建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未提及系爭土地為法 定空地,或受有系爭限制等節,亦未附上被告前向埔里鎮公 所申請建築執照,因受有系爭限制而遭駁回之函文(見本院 卷二第51頁);酌以系爭限制並未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非經詢問建築管理機關,甚難期待 原告得於現場查看或於查閱謄本時知悉系爭限制。又周玫玲 亦證稱:依證人之經驗,通常僅在土地登記為農牧用地之情 況,始會向行文向主管機關確認是否有遭農地套繪管制之情 形,而系爭土地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故並未行文確認套繪 管制情形,依當時登記情形,並不知道已被套繪為法定空地 ;原告配偶當時曾詢問為何系爭土地周遭蓋滿建物,僅系爭 土地為空地,但證人僅回覆稱其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3至145頁)。再者,被告所稱之前揭埔里鎮公所函文, 既明載:「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移轉……為維護公眾利益 起見,法定空地也不應單獨移轉所有權,必須與建築用地一 起移轉」等語,則欲受讓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告,豈會在知悉 此函文內容的情況下,逕同意簽立系爭契約,而不曾就得否 移轉一事,詢問過周玫玲或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此外,原告 購得系爭土地後,於112年2月20日檢附以系爭土地為基地之 建照圖,向埔里鎮公所申請開發建築用地,此有原告申請時 檢附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 ,依前開申報書所附之建照圖,可見原告已規劃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並委請建築師繪製該圖及為水土保持相關法令 之檢討,衡情原告如已知悉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斷無可 能再支出前開申請建築開發之成本費用,而僅為確認系爭土 地是否果真不能重複建築使用,堪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 ,應尚未知悉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之瑕疵。況影響價格之 因素多端,被告徒以系爭土地係以標售價格之半價出售,逕 謂原告對前開瑕疵有所知悉等語,亦不足採。  ⒎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埔里鎮公所駁回建築執照申請之函 文(即本院卷二第51頁)時,就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已 有所知悉,惟遲至同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2 1日簽立時,仍未向原告詳予告知前情;原告則於112年3月2 日收受埔里鎮公所駁回建築開發使用申請之函文(即本院卷 一第45頁)後,旋於同年3月20日寄發員林南門郵局第00004 5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並無推遲或拖延等行為。又依本件估價報告所載,系 爭土地得供作建築時之價值為344萬3,884元,核與原告購得 系爭土地之價金365萬元相當,本件倘不允許原告解除系爭 契約,原告即蒙受系爭土地所減少之價值261萬6,932元【計 算式:3,650,000-1,033,068】,且勢必須再次耗費勞力、 金錢循相關程序除去系爭限制;反觀被告在系爭契約解除後 ,日後仍得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依被告拍得系爭土地 時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所示,被告 係以74萬3,100元購得系爭土地,故其仍保有28萬9,968元之 土地增值【計算式:1,033,068-743,100】,被告雖因出售 系爭土地而繳納125萬8,762元之稅款,惟依其所陳,如經判 決解除契約,尚非不可退還該稅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解除系 爭契約對被告之損害尚非過鉅,兩相權衡後,本院認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㈢綜上,被告既應就系爭土地之瑕疵負擔保之責,而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3月24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2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65萬元,即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6 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經認定為有理由, 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 為審酌。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聲明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返還減少之261萬6,932元價金部分,本院亦毋 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3-19

NTDV-112-訴-245-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