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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尚荏 被 告 鄭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12時8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 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至自強路400號前時,適訴外人林○富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A車),沿對向車道行經上開地點,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進 入系爭A車行駛之車道,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58,978元(工資費用25,300元、零件費用33,678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 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系爭A車為100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 11日,系爭A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3,368元為限(計算式:33,678×1/10=3 ,368),加計工資25,300元,合計28,668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8,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 (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9

HLEV-113-花小-686-2024121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6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國賢 被 告 葉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本應按月繳納約定之電信費用,詎違約 未償,迄尚積欠電信費用、小額代收款、專案補貼款等共計 新臺幣(下同)99,625元,且遠傳公司已將上述電信費用債 權均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被告因案 服刑中,無力支付提解費用,且恐提訊影響假釋,如果可以 希望視訊開庭。又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債務,因有契約法定所 規在據,無言詞辯論之必要,所以放棄言詞辯論,等出監後 再做清償,以表誠意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 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625元,及其中20,3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9頁之 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書狀雖有提到視訊 開庭一事,但被告於10月17日經本院詢問後,已表明不同意 借提到庭,並同意由本院依法一造辯論判決,復被告之書狀 亦載有其放棄言詞辯論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9

GSEV-113-岡小-462-2024121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清治 黃良發 黃素珍 黃添財 黃素貞 被 告 王琮翔 王國泰 陳姿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如各 以原告勝訴之金額為各別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辛○○、丁○○、己○○、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庭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下稱乙○○)乃民國00年0月生,於後 述事故發生時,屬未成年人。而乙○○明知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不得任意騎乘機車,仍於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 ,卻僅為調整掛在機車掛勾上之塑膠袋,即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致碰撞在上述路段由西往東穿越道路之被繼承人黃蘇 月好(下稱黃蘇月好),並使黃蘇月好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而急性呼吸衰竭,且雖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急救,仍因傷重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死 亡(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原告辛○○(下 稱辛○○)為黃蘇月好之配偶、原告丁○○、戊○○、庚○○、己○○ (下分別稱丁○○、戊○○、庚○○、己○○)則為黃蘇月好之子女 ,其等因至親死亡,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且庚○○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黃蘇月好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34,25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1條之 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乙○○應與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下分別稱甲○○、丙○○)分別 連帶賠償辛○○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 與有過失比例後,請求500,000元)、丁○○、戊○○、己○○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與有過失比例後, 分別請求320,000元)、庚○○支出之喪葬費用534,250元暨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與有過失比例後, 請求800,825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辛○○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丁○○3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連帶給付庚○○80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 己○○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甲○○、丙○○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乙○○之過失情節均 不爭執,但黃蘇月好亦有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 燈光號誌指示道路,疏未注意小心迅速通行之過失。再者, 無駕照不得騎車乃社會通念,甲○○、丙○○歷來均有再三告誡 乙○○,但系爭事故乃乙○○偷拿家中機車鑰匙而發生,甲○○、 丙○○對此行為無法預見及控制,應可認已盡監督義務而免除 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對庚○○因系爭事故支出 喪葬費用534,250元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各自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過高,此部分請法院審酌黃蘇月好之過失、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予以裁量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之過失情節、黃蘇月 好所受之傷勢及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5月28日死亡、原告與 黃蘇月好間之血緣關係、庚○○已因系爭事故為黃蘇月好支出 喪葬費用534,250元等各節,已提出戶籍謄本、乙○○因系爭 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管束之少年法庭11 3年度少護字第177號、第294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信祐禮儀有限公司之喪葬費用單據、高雄 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岡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費單 、感謝狀、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為甲○○、丙○○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情均可認 定。依此,黃蘇月好既因乙○○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並因 此死亡,且辛○○為黃蘇月好之配偶,丁○○、戊○○、庚○○、己 ○○為黃蘇月好之子女,其等因黃蘇月好車禍身故而痛失至親 ,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 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各自請求乙○○應賠償辛○○、丁○○、戊 ○○、己○○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暨賠償庚○○因系爭 事故支出之喪葬費用534,250元,與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 慰撫金,自均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茲審酌辛○○無讀書、目前退休、經濟來源靠小孩扶養;丁○○ 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收入約30,000元;戊○○專科畢 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收入約45,000元;庚○○專科畢業,目 前在工廠上班,收入約35,000元;己○○高中畢業,家庭主婦 ,日常經濟來源靠配偶扶養;乙○○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 工,每月收入不一定等各情(見本院卷第236頁);並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原 因,暨黃蘇月好之年齡、婚姻狀況、與家人即原告之感情羈 絆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 事後,認辛○○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000,000元,尚稱允當 、丁○○、戊○○、庚○○、己○○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各800,000 元,亦屬適宜。 ㈣、從而,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提起本訴,可請求乙○○賠償 金額為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丁○○、戊○○、己○○則各為8 00,000元精神慰撫金,庚○○應為1,334,250元(計算式:喪 葬費用534,2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黃蘇月好穿越道路時, 亦有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燈光號誌指示道路, 疏未注意小心迅速通行之與有過失情狀,為到庭原告所不否 認,僅認乙○○之過失比例應為90%(見本院卷第234頁),且 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 會鑑定後,均認:「乙○○:無照駕駛,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為肇事主因;黃蘇月好: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又無燈光號誌指示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 等詞,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6 頁),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之當事人過失比例為何,經本 院調閱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調查筆錄,既見乙○○自承其行 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係為調整放置在掛勾上之購物袋,才導 致視線下移,且抬頭時,已距離黃蘇月好甚近,故剎車不及 等詞(見本院卷第93頁),應可認乙○○無照騎乘機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時,不僅未小心通過,反而疏忽低頭注意其他事物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另考量黃蘇月 好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來往車潮,確認自身狀況以 小心迅速通行,卻疏忽之情狀;再衡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 置、來往車輛、行人情狀,以及兩造碰撞之相對位置、行車 視線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乙○○、黃蘇月好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各自負擔75%、2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乙○○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各得對乙○○主張之損 害賠償請求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辛○○750,000元(計算 式:1,000,000元×75%),丁○○、戊○○、己○○各為600,000元 (計算式:800,000元×75%),庚○○1,000,688元(計算式: 1,334,250元×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為00年 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屬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彌封卷),而乙○○就系爭事故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則原告各請求乙○○之法 定代理人即甲○○、丙○○應連帶就乙○○之賠償範圍負損害賠償 責任,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予准許。至甲○○、丙○○ 雖抗辯其等日常均有告誡不得無照駕駛,且乙○○乃偷拿機車 鑰匙而騎車,其等對此行為無法預見及控制,應可認已盡監 督義務而免除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民法第187條第1、2項 所認定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乃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之 監督過失,甲○○、丙○○如欲抗辯免負賠償責任,應舉證證明 其等對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 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然而,甲○○、丙○○就此僅空言陳稱,並 未見提出任何事證予以佐實,故本院自無從僅因甲○○、丙○○ 之空詞辯解,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辛○○750,000元;丁○○、戊○○、己○○各600,000元;庚○○1,00 0,688元,又扣除辛○○、丁○○、戊○○、己○○已因系爭事故各 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1,058元、庚○○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401,258元後,辛○○尚可請求金額為348,942 元,丁○○、戊○○、己○○尚可請求金額各為198,942元,庚○○ 尚可請求金額則為599,430元。故辛○○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 4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即113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送達證書 ,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丁○○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98,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8, 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99,430元,及自1 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己○○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8,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494-2024121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97號 原 告 胡素巒 蘇枝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維 被 告 黃品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素巒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枝祥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胡素巒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二項 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胡素 巒、蘇枝祥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胡素巒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素巒新 臺幣(下同)3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素巒3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5頁),經核其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向其承 租房屋,卻於退租後,將租屋處內之家電擅自搬離此同一糾 紛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減縮請求之金額,應與上揭規定 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向原 告胡素巒承租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下 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5,500元,押金5,500元, 被告並應自行負擔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電費,而原告胡 素巒則提供東元變頻分離式冷氣機1台、林內牌抽油煙機1台 、紫外線烘碗機1台等家電設備(下稱系爭家電)予被告在 租賃期間使用。未料,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前之某 時許,搬離系爭房屋時,竟擅自將原告胡素巒所有之系爭家 電一併搬離,致使原告胡素巒受有損失,且被告在租約終止 後,亦未繳付租賃期間之電費12,543元,縱以押金5,500元 扣抵,仍有7,043元之電費未償,而因系爭房屋之電錶係由 原告蘇枝祥申請,並由其代為墊支,致原告蘇枝祥受有損失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胡素巒有關系爭家電之損失共30,530元(含 冷氣18,000元、抽油煙機8,250元、烘碗機4,280元),並返 還原告蘇枝祥所代付電費之不當得利金額7,043元等語。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素巒3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蘇枝祥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就原告胡素巒請求賠償冷氣、抽油煙機、烘碗機 部分,並非被告所拿,被告不願意賠償,而且系爭家電都不 是新品,金額應該折舊;又原告胡素巒先前都說沒證據,後 來就找到了,這些資料被告均抱持懷疑態度。另就電費部分 ,因被告給付之押金數額應為11,000元,此部分主張以押金 扣除,多餘部分,被告願意補償等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胡素巒請求賠償系爭家電損失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 載,但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仍可應用經驗法 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單獨可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並可證明應證事實者,亦足當之,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 必要。 ⑵、查原告胡素巒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向 其承租系爭房屋,且其在租賃期間有提供系爭家電予被告使 用等情,已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購買系爭家電之 統一發票、網頁紀錄擷圖、抽油煙機安裝照片、冷氣廠商出 示之證明資料、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 至63頁),且被告對於上開租賃期間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118頁),復雙方糾紛發生後,原告胡素巒有對被告提起侵 占告訴,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下稱系爭刑案),亦承 認租賃期間確實有系爭家電之存在等情明確(見橋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影卷第9頁),是上情先可認定。 ⑶、原告胡素巒復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 ,搬離系爭房屋時,擅自將系爭家電一併搬離,致使原告胡 素巒受有損失一情,雖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然而: ①、原告胡素巒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在112年10月15日 終止時,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楊明騰於當日下午2時59 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胡素巒表示:「房東 你好,我們租到今天,押金就不用退了,扣一些電費」等詞 ,再由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回應:「好的」等語,藉以 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查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原告胡素巒在回應終止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之要求後,於同日下午5時1分至20分即有接續撥 打多通電話予楊明騰未獲回應,更在同日下午5時21分許, 傳送:「把我的冷氣還有抽煙機還回來」之訊息,亦經本院 核閱上述對話紀錄確認無誤。是引被告無預警在112年10月1 5日透過楊明騰傳送上開訊息以表示終止租約,並經原告胡 素巒收受後,原告胡素巒未久即立刻表述其所有之系爭家電 發覺消失一情對照觀察,原告胡素巒主張系爭家電應乃被告 搬離系爭房屋時,一併搬離等情,已非無憑。 ②、再者,系爭家電無論屬抽油煙機或分離式冷氣,均係固定於 支架或牆壁上,且非短暫時間即可輕易搬離、移動之物品, 此觀抽油煙機原始安裝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暨分離式 冷氣依構造上可區分為室內、室外機之安裝常情,即可知悉 。然而,系爭家電遭搬離後,現場仍保持整齊,不僅抽油煙 機支架完整,冷氣孔及冷氣安裝牆壁,業未見有任何外力粗 暴、倉促搬離,或徒留價值較低之電線、冷媒銅管等跡證, 亦有現場照片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59頁),則以上情判斷 ,自堪信將系爭家電搬離系爭房屋之人,顯非一般外來竊賊 或隨機見財起意之人,而當係對該等空間具有一定支配力, 致可從容拆除之人無誤。 ③、此外,原告胡素巒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當日即112年10月 15日,發覺系爭家電消失即未放置在系爭房屋內部後,旋前 往警局報案,此經證人即員警賴○○證述在卷(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見系爭刑案之偵續一字第9號影卷第44頁);且 當日原告胡素巒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除其本人外,尚有夥 同附近鄰居即證人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同進入 ,此業經證人林○○具結證述:原告胡素巒的房客退租當天, 有跑去看,就發現冷氣、抽油煙機都被搬走,原告胡素巒跑 來跟伊說,伊也一起進去,就發現冷氣、抽油煙機的位置都 是空的等詞明灼(見系爭刑案之偵續一字第9號影卷第43頁 )。 ④、因此,引上開各節互析,被告既係無預警在112年10月15日透 過楊明騰傳送訊息以表示終止租約,且終止租約之訊息傳送 約2個小時後,原告胡素巒即表述其所有系爭家電遭搬離, 更報警處理及夥同證人林○○一起查證,復原告遭搬離之系爭 家電,尚非短時間內即可輕易拆除之物,現場並呈現井然有 序之情狀,致堪信應屬具有場所支配力之人,方可為之,則 該等間接證據,雖均非可直接證明被告即係搬走系爭家電之 人,但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評斷,業僅有租賃期間可自由 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或得其同意之人,方具有搬走系爭家電 之行為能力無誤。故原告胡素巒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 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搬離系爭房屋時,有擅自將系爭家電 一併搬離,致使原告胡素巒受有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自屬可採;被告僅空詞否認,業未見提出任何有利 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⑷、承前,原告胡素巒雖可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家電之損害賠償之 責,但其主張之賠償金額均係物品全新購買價格,此有統一 發票、網頁紀錄擷圖、購買證明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 51頁、第137頁),而考量財產使用本有一定年限,請求損 害賠償時,本應予以折舊之法理,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卷附物品之購買憑證、時間等情事, 暨衡以目前坊間相關物品之金額範圍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 原告請求系爭家電之損失,在折舊後,應以25,000元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準此,原告胡素巒請求被告賠 償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 有憑,應予駁回。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解:原告胡素巒先前都說沒證 據,後來就找到了,這些資料可輕易擅打,被告對此持懷疑 態度云云。然而,原告胡素巒提出其購買系爭家電之證明單 據,均有加蓋出售商家之印章,並非以其個人名義所製作, 經本院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7頁),甚原告胡 素巒為求明確,除提供商家購買憑證外,亦有透過通訊軟體 向商家確認,有該等對話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而以系爭家電之價值非鉅,衡情原告胡素巒應無任意虛構 單據,致背負偽造文書罪責之常情判斷,應已足認定該等單 據,均確實係由出售商家製作,並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 據無疑。況且,一般人未遇民、刑事等糾紛前,本無將相關 憑證分門別類妥適保存,俾供隨時均可提出之必要可言,且 當事人在事故發生後,方依照事件性質,蒐集、找尋相關事 證,亦屬常態,是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原告胡素巒所提出證據 之憑信性,難認有理,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蘇枝祥請求返還代繳電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胡素巒租賃 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確實有12,543元之電費未償,既為被告 所不否認,僅稱應以2個月之押金扣除(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該等電費現已由原告蘇枝祥繳款完成,亦有其提出之繳 費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未履行其應繳 納之支付電費義務,致由原告蘇枝祥代為墊付,且原告蘇枝 祥之墊繳行為,亦使被告受有免除繳納電費之利益,故原告 蘇枝祥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 其所墊繳之電費數額,自屬有憑。又原告蘇枝祥墊繳之電費 為12,543元,有前開繳費憑證可稽,以此金額扣除兩造均同 意以押金抵充之5,500元部分後,原告蘇枝祥尚可請求被告 給付7,043元。是以,原告蘇枝祥請求被告給付7,0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稱其所給付之押金應為2個月租金 數額即11,000元(含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楊明騰代被告給付 部分)等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主張應以該金額 扣抵電費。然而,被告除給付原告所不否認之1個月押金5,5 00元外(見本院卷第118頁),有無額外給付另1個月押金5, 500元,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出具體客觀事證 可資佐憑,且觀諸原告出示給付租金、電費等之存摺內頁明 細(見本院卷第123頁),亦未見有何被告或楊明騰額外給 付1個月押金5,500元之情況,是被告僅以空詞主張,本院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胡素巒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蘇枝 祥請求被告給付7,043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胡 素巒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9

GSEV-113-岡小-397-2024121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戚務桓 被 告 高雲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字第9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 8月15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為隨東路66巷與為隨東路之交岔 路口,並欲左轉為隨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卻疏未 注意即貿然進入上述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張琴山,已將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 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143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130元、機車修繕費用26,550元 等損害,且因傷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更須專人照護1個月 ,以每月平均薪資26,700元、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0,100元、看護費用損失78,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 暨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8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註:原告聲明 請求金額已自行扣除強制險理賠62,51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 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 員工服務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47頁;本院卷第 45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實。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 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且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 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47 ,14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130元、機車修繕費用(此 部分金額詳後述)、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0,100元、1個月看 護費用損失78,000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此部 分金額詳後述),自均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失,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一情,雖 如前述,但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均為更換零件所需之費用, 既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機車係108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 (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又11 月(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9月15日計 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191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26,550÷(3+1)=6,638;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26,550-6,638)×1/3×35/12≒19,359。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6,550-19 ,359=7,191】;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 審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 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 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15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難認有理。 ㈤、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369,564元(醫療費用47,143元+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7,130元+機車修繕費用7,191元+3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80,100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78,000元+精神慰撫金1 50,000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 事故地點時,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 ),則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 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 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原告係自述以約40至50公里之 時速進入交岔路口,被告則係無照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 禮讓幹道車先行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5%、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因此, 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369,564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 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77,173元(計算式:369,5 64×75%=277,173)。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277,173元,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62,518元後,原告尚可請求214,655元。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1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489-20241219-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張小雲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伍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之鐵皮屋施作 工程之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2至3個月內完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5萬元,伊 已先給付頭期款10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被告僅於 112年4月間施作立柱及架設鋼筋後,即未再續行施工,伊依 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又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存 續期間,陸續向伊借貸工程款共15萬元,及以支付混凝土及 出車費113,700元、窗戶材料訂金1萬元為由,向伊借款總計 273,700元,爰依民法第511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不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已經完成一半工程,因原告又口頭追加工程, 其認為原告不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原告主張第二項之借 款均係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承攬關係已不存在, 然為被告所否認,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堪認定。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511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12年 4月間施作立柱及架設鋼筋後,即未再續行施工,被告亦 自陳完成部分工程,則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應堪認定 。系爭工程雖未完工,然依前開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仍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原告已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 狀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民事起訴狀已於112 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至8、20頁),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系爭 承攬契約即告終止。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工程 之承攬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 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 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 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 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 書約定標的為鐵皮屋主結構體結合(不包含水、電、室內 隔間、女兒牆),施工項目①(柱、樑、外牆、屋頂、門 、窗)②地平水泥灌漿(點焊鋼、鋼筋)③水泥壓送車款項 為甲方負責,僅於③特別記載「水泥壓送車款項」由原告 負擔,並由原告於該項後方簽名,就其他材料則均未記載 應由原告提供或付款(見本院卷第10頁),足徵兩造係約 定由承攬人供給其他材料;又系爭契約書亦未就材料之內 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 酬之一部,則工程總價應已包含除「水泥壓送車款項」外 之其他材料等費用,首堪認定。   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分別於112年3 月13日、21日、24日、25日向其借貸3萬元、2萬元、1 萬元、9萬元,共15萬元,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且經被 告簽名及蓋指印之借據1紙(見本院卷第12頁)為證, 堪認屬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支付窗戶材料訂金1萬元,而借款1萬元 給被告乙節,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記載被告訂購鋁 窗遮雨板訂金1萬元之估價單乙紙(見本院卷第81頁) ,且承前所述,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已包含窗戶材料, 而應由被告支付,則原告主張係為被告支付窗戶材料訂 金1萬元乙節,亦屬有憑。    ⑶至於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5日因支付混凝土及出車費, 而借款給被告113,7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榮宇企業社 混凝土壓送工作簽認單及署名「楊建雄」之陳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79頁),然該簽認單記載客戶名稱為「 楊建雄」並非被告,且陳述書僅記載「本人楊建雄於11 2年3月25號受伍偉峰請託向榮宇企業社叫送混凝土44×2 300=101200,出車12500共13700,本工程與楊建雄無關 」,無從認定上開款項係由原告所支付。另依兩造之約 定「水泥壓送車款項」應由原告負責,前開款項是否應 由被告支出之款項,亦屬有疑,是以原告主張已為被告 支付混凝土及出車費113,700元乙節,尚嫌乏據。    ⑷另被告辯稱前開借款為工程款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0頁)所載,原告已於112年2月16日依約 給付頭期款10萬元,而被告自陳工程未完工,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已完成第二次付款之工程進度,難認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負有給付第二期或剩餘工程款之義務,故 被告所辯難認有憑。原告主張於上開⑴交付金錢給被告 共15萬元,及⑵代被告先給付材料訂金1萬元,均係借款 給被告,應可採信。    ⑸準此,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 6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聲明第二項之金額,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7 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故其請求確認系爭承 攬契約不存在,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義務,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9

TTEV-112-東原簡-42-20241219-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王念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5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48分許,無照駕駛 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變 換車道不當,與訴外人吳正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發 生碰撞,致吳正軒傷重不治死亡。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吳正軒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聲宗 、劉淑如死亡暨醫療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39,536元。 又因被告係無照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5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駕駛人違規記點明細資訊、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受害人繼承 系統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 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 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因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照被註銷駕駛自用 小客車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且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死亡給付共計2,039, 536元,均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陳聲宗、劉淑如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7 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9,536元,及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簡-807-20241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涂福仁 陳冠雲 被 告 孫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2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6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31 ,20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5日17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68公里200公尺南向 內側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黃啓洲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679元(含工 資46,386元、烤漆38,714元、零件66,579元)。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 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31,20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1,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系爭車輛前開毀損之維修費用 為151,679元(含工資46,386元、烤漆38,714元、零件66,57 9元),原告已給付如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 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 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1,679元(含工資46,386元、烤漆38,714 元、零件66,579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11年12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9月5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0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 用66,579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 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 定為46,1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46,386元、 烤漆38,714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3 1,20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1,206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579×0.369×(10/12)=20,4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579-20,473=46,106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簡-810-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蓮因急需用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3年2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暱稱「陳芷晴」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暱稱「陳芷晴」及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 月21日某時許,傳送IG訊息,假藉「西蒙寶貝快樂屋」名義 ,向告訴人謝宜樺佯稱:其抽中快樂屋辦理福利之活動,可 贈送SONY相機,惟需依指示先支付匯款包裹及代購費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3日12時33分、12時43 分許,各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 、4萬9,063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始悉上 情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起訴時戶籍地雖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原本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的中正理工學院教授眷舍,但去年國防部要收回 上開眷舍並拆除,我為了要領拆遷補償,必須將戶籍遷出上 開眷舍,因此我才向當時我在三軍總醫院做保全時的同事借 掛戶口,亦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這個地址, 是單純跟同事借掛戶口,實際上我從來沒有去過上開地址。 本案發生至今,我都是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 樓,希望將本案移轉到我實際住所之管轄法院等語(見原審 卷第84至85頁),足認被告之住所應為其實際居住之地址即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無訛。此外,警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原審就本案所寄送至本案戶籍地之文 書或傳票,均未曾由被告本人收領,有各該送達證書可憑( 見偵卷第15至17、133頁,原審卷第59頁);且經原審函請轄 區員警查訪本案戶籍地之現住人員黃建雄,其稱:與被告為 朋友關係,被告僅係借籍在該址,並無居住於該址,被告現 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等語,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住居情形查訪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 以上各節,均足徵被告自始均未有於本案戶籍地久住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任何居住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依實質認定 原則,自不能認本案戶籍地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 住所。末查,告訴人受詐欺之地點及匯款之地點均在宜蘭縣 羅東鎮,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1頁) ,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 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 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原審所轄範圍,原審自無管轄權,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民法第20條第1項固規定「住所」係 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為其要 件,惟戶籍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戶籍法第4條規定,凡遷 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自有其公信力。縱被告陳稱未實際 居住在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現住○○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然於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登記前 ,亦僅能認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為其現時所在 之居所地而非住所地,否則住所地及居所地在法律上即無區 分之必要。況司法實務運作上,寄送通知被告到庭文件,其 住所地及居住地均須送達,始謂合法,則本案被告之住所地 所在法院就本案當然具有管轄權,是原審逕以被告住所地非 其實際居住地為由,而認本案無管轄權,稍嫌速斷等語。 四、本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 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 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 ,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 時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所則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而本件原審判決書迄今仍明確 記載被告住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卻於理由欄 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非被告住所,其裁判書 之登載彼此相互矛盾,可見其所持論據妥當性尚非無疑。又 被告自113年1月24日即將戶籍遷移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 0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及遷移紀錄在卷可參,並被告於11 3年間所犯案件均陳報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詳本院被告前案資料之被告地址所載),甚至連信用卡戶 基本資料亦登載上開戶籍地,且未作居所地之約定登載,此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在卷可 參。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主動陳報基隆市○○區○○街00 0巷00號5樓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為 現居地,且未陳報訴訟文書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6樓(見偵卷第135頁),而檢察署該次傳票就上開2 址均送達,被告均未收受各該傳票而以寄存方式送達,此有 檢察署送達回證可查(見偵卷第131、133頁)。次查,本件檢 察官於113年8月27日提起公訴時,被告戶籍係登記於「基隆 市○○區○○街000巷00號5樓」,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24日遷入 該址,迄今未變更,有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及遷移紀錄可稽 。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表示戶籍地址乃無實際居 住情形及意思,並參酌被告於其他案件受臺灣基隆、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查時均陳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戶籍地 為住所,難認被告有何廢止之意思離去該戶籍住所之情。原 審以被告並無以本案戶籍地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作 為住所之真意,認定本案被告住所、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轄範圍等情,其所持法律意見是否妥洽 ,不無再斟酌推研餘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管轄錯 誤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無據而有理由,為維持被 告本案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當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6659-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盛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游盛發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22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 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審簡字5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7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晚間,在桃園 市桃園區後火車站某友人住處內,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 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 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之說明:   被告前於⑴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5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2846號判決撤銷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10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10 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6至201頁),被告亦不爭執該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224頁),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 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 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2條之說明: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 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 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年度台 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強制調驗人口而至警局採驗尿液,其 於採驗尿液後(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22分許,參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388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5頁)、驗尿報告尚未做 成前,即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其警詢調查筆錄(見毒偵卷第7至10 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10日桃警分刑 字第113003567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及驗尿影像 光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是被告係於採尿 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 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 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等情,固堪認定,然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經通知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原審法院發 佈通緝,嗣經緝獲歸案等情,有送達證書、原審112年12月2 5日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拘 提報告書、原審法院通緝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 、第77至79頁、第105頁、第119至120頁),被告既有因逃 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 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構成自首,依法應予減刑,希望 能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於量刑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 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 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 畢,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 ,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 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 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 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經累犯加重最低度 刑後,所量處者亦為法定最低度刑。至被告雖主張其應依自 首減刑,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予以說明,被告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 無撤銷原判決之理。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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