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榮德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榮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偵
查中命具保新臺幣300萬元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因聲請
人為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益公司)之董
事長,因中國信益公司近年業績下滑虧損嚴重,為了維持營
運,聲請人打算將信益陶瓷(蓬萊)有限公司(下稱蓬萊信
益公司)股權約人民幣3億元及蕭縣華冠礦產品有限公司採
礦權約人民幣10億元出售,以強化中國信益公司之財務結構
,而委由上海永量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永量公司)處理。現
因接獲永量公司來函,表示已尋得部分有意向之買家,為表
明賣方之誠意,亟需聲請人本人於114年3月23至29日親自前
往大陸地區與買家進一步磋商。另中國信益公司將於114年3
月25日在江蘇省崑山市召開董事,以議決蓬萊信益公司股權
及蕭縣華冠礦產品有限公司採礦權出售相關議案,有待聲請
人親赴大陸地區訪查洽談,始能做出決策。上開重大交易金
額動輒數億元,影響甚鉅,均需聲請人親自到場,無法以視
訊會議或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取代,有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擔負冠軍集團經營之重任,有87歲
之母親、家人、親友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在臺亦有固定住
所,多數資產均設於臺灣,偵查中亦均準時到庭,坦然面對
司法程序,絕無潛逃之可能,惟訴訟程序冗長對聲請人之遷
徙自由、工作權有嚴重干預,請求准予於114年3月23至29日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亦願提供適當之保證金或
其他方式配合,以擔保未來審理程序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
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
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
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命自113年10月24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茲審酌檢察官起訴聲請人之犯罪情節,且本案卷證繁雜,業
定於114年5月23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案經起訴後認罪與否
尚屬未明,亦有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
以釐清,苟聲請人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勢必造
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聲請人目前人身自由不
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
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
要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至聲請人雖
以上開情詞請求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衡酌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曾遵期到庭,且在
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恆產等,仍不顧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
事,仍不勝枚舉。再者,聲請人雖稱其有必要親赴大陸地區
,始能與買家磋商、做出決策等語,惟就何以未能以視訊會
議或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為之,僅稱此係「展現董事長高度
重視、尊重」之唯一方法,實屬空泛,難認聲請人有亟待於
全案確定前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急迫性、正當性
與必要性,且無從以加重其他強制處分條件替代之。
四、綜上,本院依比例原則斟酌聲請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
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之整體社會公共利益
,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PCDM-114-聲-88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