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逃亡可能性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相 而犯強制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亦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性交犯罪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羈押,復於113年9 月16日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訊問 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拍照時有無脫下告訴 人外褲部分外)及罪名,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述,及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相關證據,本院認為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均 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且本案已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 27日宣判,衡情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 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正值青壯年,無高齡或 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加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為逃避法律責 任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為不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且曾於案發後向告訴人要求:「等一下警察來,妳就說 沒事就好」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 6號卷第29頁),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112 年9月間,因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侵訴字12號審理中,竟於1 13年4月25日再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且均係以交友軟 體結識被害女子,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11頁 ),並於審理中陳稱:要發洩、滿足性慾而為本案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0頁),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加重強制性交犯罪之虞。復本案固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 判,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危及治安,及侵害法益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 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準此,本院認被告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 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固聲請停止羈押,惟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 前。此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MLDM-113-侵訴-22-20241118-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柯業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 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至同 年5月間經多個院檢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經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及本案 情節,認無從以羈押以外拘束人身自由較少之方式達到相同 的目的,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113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在案(不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二、延長羈押部分:     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多個院檢通 緝到案之事實依舊,且被告現有多起詐欺案件繫屬全國各地 ,部分案件業已判決有罪,並有案件業已判決有罪確定,刑 期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面臨可預期之高度刑責,被告 逃亡之誘因更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 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雖於113年11月15日本院訊問時,稱其業已坦承犯行且 供出集團上游,故聲請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以停止 羈押等語。然被告坦承犯罪等情,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眾 多,可預期之刑責非低,其逃亡可能性甚高,無從以具保等 手段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應認此部 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 回其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1-15

KSDM-113-金訴-526-20241115-3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羈押情形:  ⑴犯罪嫌疑重大:    抗告人即被告周元良(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月3日經原審訊問被告後 ,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 關偵查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嫌疑重大。  ⑵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①被告雖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所述避重 就輕,且其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並無從僅以監視器影 像紀錄或翻拍照片等證據即得認定,至於偵查中縱證人均有 經傳喚並結證在卷,然審理時仍非無可能為要釐清上開爭點 而有再次傳喚為證人並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性。又在國民法 官案件準備程序終結前,仍無法確定審理程序將傳喚之證人 是否均為被告之敵性證人,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 在原審法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證人證 述內容,又被告臉書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大部分已遭刪除 ,顯有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②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 、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仍堅稱 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持折疊刀反擊被害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加以上開滅證 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⑶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原審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第二次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嫌隙,兩人之間並無仇恨。而本案發生緣 由,僅因被告與被害人就他人間之債務處理方式,立場不同   、想法各異,在臉書互相叫囂,致彼此間有不滿情緒。且本 件肇因被害人、鄭福吉分持斧頭、棒球棒至燒烤店尋釁、攻 擊被告,被告始持折疊刀反擊,混亂中刺死被害人。  ㈡被告已坦承持折疊刀刺中被害人致死,被告所爭執者為被告 是否成立正當防衛?被告抗辯其行為成立正當防衛,乃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況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所示及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當不能因被告行使其防禦權, 即認被告否認犯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虞,認有羈押必要。  ㈢本件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書狀所載,有關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 ,被告均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而傳喚並詰問證 人,被告亦無與之串證之可能。另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除證人李孟潔、許心瑜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部分   證據重複。且就傳喚證人李孟潔、許心瑜之待證事實,被告   均無與其等串證之可能。是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證人之虞。  ㈣被告在員警察覺前就表明為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足見被告無逃亡之虞。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無 逃亡之虞,無羈押必要。再者,縱認被告有羈押必要,然如 上所述,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已解除被告禁止接見,應認被告 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 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 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 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 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 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 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 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 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 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 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 年6 月6日,以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以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先後於113 年9 月3日、1 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被告應自11 3 年9月6日、113年11月6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此有原審113年6月6日、113年9月3日、113年1 0月30日訊問筆錄、押票、原審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30 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為憑。觀諸本件卷證,被告 所涉之殺人犯行,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涉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涉殺人罪, 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 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佐以本 件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間之陳述尚有未合,而待審理釐清, 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當天在警局手機還沒有被警查扣前就 自己刪除貼文(即前曾於臉書嗆聲被害人)一節供明在卷,   即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 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 1月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所為論斷及 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 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揭情詞,指以:本案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當 不能因被告行使其防禦權,即認被告否認犯行,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確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無逃亡之虞等節。惟本件被 告涉犯殺人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亦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 人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 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 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核無未合。又被告所涉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情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 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業經起訴在案,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 否認犯罪,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依一 般社會通念,仍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 之陳述尚有歧異,而被告臉書上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有遭 刪除之情,況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殺人之 故意,而本案就此爭點,於審理時被告與相關證人間確有待 對質訊問之必要,因之被告苟經開釋在外,難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 結果,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前揭各情,均難認 足取。  ㈢抗告意旨復指稱: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足見被 告無逃亡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 ,已解除被告禁止接見,應認被告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等語。然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一情,要與被 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影響前述被 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之認 定。至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情形,因訴訟程 序之進行性質上屬浮動狀況,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而經原審訊問被告後,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 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已如前述,即無從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 之情形逕予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難資為被告有無禁 止接見、通信必要認定之憑佐。職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 情節,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 裁定,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國審抗-13-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志明(下稱被告)前經原 審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重大,被告有多次通 緝之紀錄,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併衡量國家社會公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 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是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故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民國113年8月底因心導管支架解除橡皮 筋手術住院,無法出庭,被告願配合到案說明,被告因前案 判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長期忽略子女導致離婚、子女不理 被告,又因肇事逃逸犯行導致被告的妹妹不理被告,被告是 遊民身份,被告因椎間盤移位,椎間盤嚴重變形,無力走路 ,車禍當下被告有向告訴人提和解,但告訴人獅子大開口, 被告當時怒告告訴人,告訴人反告被告,被告年紀大了,全 身都是病,不堪收押,懇請考量被告確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撤銷原羈押禁見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 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 要件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要旨 參照)。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 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 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 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告訴人之指訴、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等事證(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 35頁、第45至49頁、第57至73頁),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嫌 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有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原審 法院多次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準備程序到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4日發布第一次 通緝,同年月26日即遭逮捕到案,其自陳固定居住在經派出 所設有駐衛警管理之艋舺公園,可透過該駐衛警之地址通知 其開庭,故原審法院命其限制住居在該址,並當庭諭知準備 程序期日,然被告未遵期到庭,始再經原審法院發布第二次 通緝,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 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明知原審法院當庭諭知之準備期日,仍 無故未到庭,顯見其故不到庭之意,足認被告具有躲避審理 之行為,而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 有羈押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年紀大,全身都是病云云,惟並未釋明 被告罹患何種疾病,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 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仍未足,自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 定停止羈押事由,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無逃亡可能性之佐證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 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上開聲請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前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有羈押必要性,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或其他法定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以及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審閱相關卷證,認 原審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目 的與手段間之進行衡量,亦足認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示各節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340-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芳 指定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38號、第18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雅芳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   理 由 一、被告温雅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認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 1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自113年9月 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未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卷證可佐,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 件復係在113年1月至4月間涉嫌販毒高達11次,衡以重罪常 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逃亡可能性較高,是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又其係在密集時間內多次販毒,確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虞,故本案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 三、復衡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暨定於113年12月12日宣判之審理 進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請法官再給我一次改過的 機會,讓我可以回家。請讓我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兼衡被 告本案涉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性、被告因羈押遭受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於延押訊問 時所陳稱之資力狀況、辯護人辯護意旨,及檢察官所表示之 意見等情,本院認如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 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1-11

KSDM-113-訴-317-2024111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免除具保責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楊劭農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8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告黃佞瀞繳納保證金,惟聲請 人業已入法務部○○○○○○○○戒治中,無法行使具保人之監督能 力,請准予免除具保責任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 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 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 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應綜合考量 被告、具保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 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且基於具保 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 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 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黃佞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准予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交保,嗣由聲請人向該署繳納上開保證金後 釋放被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414號卷 第12至13頁),嗣為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提起公 訴,同年9月13日為本院受理,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782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金訴卷第5頁)。被告所涉前揭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既尚於本院審理中,是仍有課與聲請人具 保責任以達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目的,先予敘明 。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其因於法務部○○○○○○○○戒治中而無法督 促被告到庭等語。然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為被告具保之前 ,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2年11月13日為本 院以112年毒聲字第33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聲請人知其 嗣後將因案而入勒戒處所,仍於113年3月4日出具保證金替 被告具保,則聲請人明知嗣後即將入勒戒處所執行,卻仍願 意擔負督促、確保被告嗣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責,其自 不得以嗣後業已入勒戒處所,而免除其擔保、督促之責。況 聲請人縱係在戒治所戒治中,然亦未斷絕對外之聯繫,其亦 可透由家人、友人代為督促、協力被告到庭,聲請人徒以其 現入戒治所戒治中,而無從擔負督促、協力被告到庭,自屬 無稽。本件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既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 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聲請人徒以上揭情詞聲請返還保證金 ,即無從准許,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4-11-08

SCDM-113-聲-1154-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宗翰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 林國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 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 度訴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宗翰(下稱被告)因涉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性,裁定羈押3月;嗣被告抗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 52號裁定駁回。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坦承 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有我國、○○及○○國籍,未長久居住在臺灣 ,經常出入○○,參以被告所犯本案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況境管單位胥賴法院所提供之限制出境、出海 對象之具體資料,方得以確實實行,而被告自承具有多國國 籍,倘被告持有未具列管申報之國籍護照出境、出海,境管 單位即無從執行限制出境、出海,故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本件被告仍有羈押 之原因與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雖2次攜帶大麻入境, 然被告領有○○合法大麻證或在合法可取得地區(泰國)取得 大麻,並非從臺灣黑市取得,若無法出境至合法管道取得, 即無從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罪。又被告○○護照已於100年7月20 日失效,被告無法憑此護照出境,應可確保境管處分,且被 告亦無原裁定所述「其他護照」、「其他國籍」,倘原裁定 認有相關跡證可證被告有其他護照、國籍,可相當程度釋明 ,俾被告解釋說明,況本案業已訂113年11月7日宣判,事證 已經明確且審理完竣,並無任何可能影響法院裁判之情,爰 請撤銷原裁定,准被告交保。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官於11 3年9月30日訊問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同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考,已足認被告涉 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犯行,其中運輸第二級毒 品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有規避後續 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加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6歲出國去○○,之後移民到○○定居,有我國、○○及○○ 國籍,經常出入○○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法院認 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逃亡 ,羈押必要性仍未消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 公共利益,暨羈押處分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及限制訴訟上防禦 權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替代,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 無不合。 四、次查:  ㈠按一般而言,判斷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須具體審酌:   ⒈羈押原因的強弱(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成正比關係,羈押原 因愈強,羈押必要性愈高);⒉所犯罪質的輕重(預想罪責 的輕重);⒊被告的身心狀況(如被告年齡、健康情形、家 庭狀況等),進一步比較衡量拘束被告身體所得之公共利益 ,及拘束被告身體,被告所受不利益,如認為公共利益不明 顯,被告所受不利益甚大時.則應認無(繼續)羈押的必要 性。又判斷具外國籍身分者,則須另外注意,相較於僅有本 國國籍者,其等逃亡之虞,較為現實、可能。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性:  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目前審理 時程及證據調查進程(含被告自白犯行及其他證據),可預 見被告可能被判處相當程度重刑,逃亡可能性甚高。  ⒉又因被告同時具有外國籍身分,相較於僅有本國國籍者,其 逃亡之虞,較為現實、可能,且有上述因犯重罪及被判處重 刑的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應高度羈押必要性。  ⒊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被告年齡、健康情形、家庭狀況等), 並比較衡量拘束被告身體所得之公共利益,及拘束被告身體 ,被告所受不利益,尚難認公共利益不明顯,被告所受不利 益甚大,自難認本案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⒋被告於112年7月29日、113年4月15日先後2次運輸大麻入境, 並於該段期間涉犯轉讓大麻犯行,足見,其於短期間内一再 犯運輸大麻毒品犯行,且另涉犯轉讓大麻犯行(即有散布毒 品銷路),應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從其犯罪歷 程、次數及散布毒品情形來看,尚難認被告如無法出境,即 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⒌又本案原審固訂於113年11月7日宣判,然為確保後續審理( 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建制下,檢察官及被告均可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實無法因原審宣判,即認 本案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⒍至於被告○○護照失效乙節,至多僅能認被告出入境○○國較為 困難,實無法單憑此點率推認出,被告已無逃亡之虞或無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進而認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㈢綜上,被告抗告指稱本案已無繼續羈押必要性,請求撤銷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06

HLHM-113-抗-87-20241106-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O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 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 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 ,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鄭OO(按:因本案屬家內性侵案件,為免因揭露被告姓 名,導致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爰依法隱匿其姓名) 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至113 年11月12日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 出海通知書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惟依卷內現有 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未遂罪,兒少權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刑度最重者乃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審酌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被告涉犯上開重罪本有相當之逃亡可能性,並衡 酌被告自述曾與被害人、被害人之母於美國生活相當之時日 ,足認被告應有於外國謀生之能力,而有因逃避審判而滯留 國外之可能,使我國無從進行審判及後續之執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再權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其人 身自由限制尚屬輕微,與被告逃亡後對社會治安、我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利益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從而,為確保日 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自113年11月13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侵訴-60-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因殺人未遂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而其係外籍移工,且係逃逸外勞,在臺無固 定住所,認有畏罪逃亡可能性,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 進行,認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3月,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參酌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所犯殺人 未遂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期非輕,且被告犯 罪時為來臺工作之逃逸外籍勞工,在臺無固定住所,被告既 經本院判處上揭重刑,其逃亡之可能性及誘因更大,本院審 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 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 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05

CHDM-113-訴-474-20241105-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辰在案發前並沒有任何刑事紀 錄,故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反覆實施的危險,沒有預 防性羈押的必要;又卷内資料對於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的事 實及證據的證明及釋明不足,建議限制住居搭配電子監控, 就可以防止被告逃亡之虞,並無羈押必要;況且被告家裡狀 況不好,父母均已90歲高齡,且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的意願 ,希望可以科技監控設備代替羈押處分,讓被告交保籌錢等 語(詳本院訊問筆錄及歷次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 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 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 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 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 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 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 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 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 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 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 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曾有短期內多次出入境紀錄 ,且陳稱去國外從事飲料販賣,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 逃亡之能力與可能,而本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審理中,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 判處罪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 被告稱其有固定住所,罹有憂鬱症,沒有逃亡之體力,仍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 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 被告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 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 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 ,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 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 中認罪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 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 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 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 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已如前述;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 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被告雖稱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的新臺幣 (下同)345萬2485元係博奕獲利所得,並非參與詐欺集團 之報酬,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難輕信;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金大概只有10萬元,然被告卻購買相當 數量的TRX幣作為平台交易的手續費,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另考諸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 特定之人,具廣泛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 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 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 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被告雖以上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 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聲-1427-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