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相
而犯強制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亦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性交犯罪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羈押,復於113年9
月16日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訊問
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拍照時有無脫下告訴
人外褲部分外)及罪名,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述,及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相關證據,本院認為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均
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且本案已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
27日宣判,衡情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
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正值青壯年,無高齡或
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加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為逃避法律責
任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為不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且曾於案發後向告訴人要求:「等一下警察來,妳就說
沒事就好」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
6號卷第29頁),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112
年9月間,因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侵訴字12號審理中,竟於1
13年4月25日再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且均係以交友軟
體結識被害女子,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11頁
),並於審理中陳稱:要發洩、滿足性慾而為本案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0頁),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加重強制性交犯罪之虞。復本案固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
判,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危及治安,及侵害法益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
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準此,本院認被告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
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固聲請停止羈押,惟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
前。此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MLDM-113-侵訴-22-20241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