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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曾德益 相 對 人 曾昱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13年9月30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 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 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3年9月30日 ,然抗告人當日在國外出差,相對人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 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尚不明確 ,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爰提出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而未獲 付款,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 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 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 項,屬有效本票,堪可認定。  ㈡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意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訂房網站住宿資料,說明相對 人主張其提示本票之日即113年9月30日當天,其在國外出差 云云,惟相對人對此另陳明其已於113年9月28日晚上8點25 分、8點54分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於113年9 月30日付款,並於113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付 款,有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5至29頁),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云 云,自不足採。至抗告人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等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08

TPDV-113-抗-460-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湘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湘翎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2日14時42 分許,佯裝許張麗月之兒子並表示因積欠朋友債務而需用錢 云云,致許張麗月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4日10時55 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 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張湘翎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許張麗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張麗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湘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與自稱Line提供工作的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以Line找工作,對 方說要給我做代工,叫我把帳戶存摺拍給他,說是要匯款薪 資用的,我有拍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也有把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告訴對方,對話紀錄沒有留存,我想說對方不會騙我 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許張麗月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述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旋 遭人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回條聯、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及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 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先於警詢中自陳:曾遺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且於卡片 上記載密碼,又稱自112年7、8月就不曾使用提款卡云云;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又改稱:有應徵手工且時間為112年 中旬,但當時只有提供中信銀行帳號並確定沒有提供密碼, 警詢中沒提到是因為警方未問,也沒有保存相關應徵手工之 對話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更異其詞如前述,則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所言已難以憑信。   ㈢、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 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 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 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 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 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 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 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 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 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推論 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 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入社會 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 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 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 果之發生。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我與對方Line的對話紀錄已未留 存,可知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提供代工人之簡訊及對話紀錄, 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佐證被告之說詞屬實,況如有匯入薪資 或報酬至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需提供該帳戶之戶名及帳號即 可達匯款之目的,無須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若帳 戶係作為收取薪資之用,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 無法透過提款卡提領薪資,並將該薪資之支配權完全交與他 人掌控,益徵被告所言顯與事理有違。從而被告與對造為素 未謀面之陌生人,僅透過LINE聯繫,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 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 對方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對方供作違法 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況且被告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交予 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收取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並無可有效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而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 亦一無所知,完全陌生,則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 途,亦無從防阻、追索,卻仍執意交付,足認被告與對方之 聯繫並非意在代工領取報酬,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用處 為何極度漠視,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 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上開各節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 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其主觀上已有 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無所謂、不 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 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 戶資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 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 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 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 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 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5-01-07

TNDM-113-金訴-2537-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723號、第2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蒼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後淨重零 點零壹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柏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其有供出上游,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 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 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 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飛機軟體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偵一卷第19、 114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 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 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乃嚴加查禁,且大麻對於人 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之 時間短暫,持有數量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植物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 驗前淨重為0.048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 1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44號   被   告 吳柏蒼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蒼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飛機軟體向 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 毛重為4.413公克,檢驗前淨重0.048公克,檢驗後淨重0.01 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吳柏蒼於113年5月13日10時30分 許,因另案為警搜索,經警當場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3樓之居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大麻 1包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Cannabis)一 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8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0.0 13公克)及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06

KSDM-113-簡-3894-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喻家駿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喻胤哲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及其上同段15053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 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贈與訴外人即前配偶甲○○,並 於106年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係父子關係,感 情甚篤,原告尚資助被告出國深造,被告於103年間學成歸 國後,經常向原告訛稱伊返國不久,經濟收入有限,無足夠 之資力購買房產,僅能暫居公司宿舍,且因已年近40歲,名 下卻無房產,擇偶條件困難,不易覓得結婚對象,致原告陷 於錯誤,將所剩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中土地應有部分10 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於112年10月31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於前述移轉登記完成後,原告發現被告戶籍係設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太平區房地),經向地政 機關查詢,竟發現被告設籍之房地為其於104年11月間購買 ,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竟謊稱僅係租賃房地,用來放置物 品云云,原告始知被告之前所稱因名下無房產而交不到女友 等說詞,均係謊言,致原告因遭詐欺而將前述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被詐欺而為贈與之意 思表示,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持分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6、房屋部分權利範圍20分之9),移轉登記予原 告。 三、被告對原告自負有扶養之義務,成年子女若長期不常探視年 邁或生病之父母,未予應有之日常生活照料,即已足對父母 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自難認已盡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 。被告未履行其對原告扶養義務,且取得系爭房地之部分所 有權後,即對原告避不見面,年節生日、父親節等亦未曾慰 問,並封鎖原告電話聯絡及LINE。原告目前收入僅每月領有 公保年24,536元、兼課收入約15,920元(每年領9個月), 每月尚須支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即一家四口生活開 支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42,000元,原告實已入不敷出,不能 維持生活,自得依上開法條所示,撤銷對被告所為之贈與, 爰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419、第179條條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持分意思表示之通 知。原告既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前述系爭房地 持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是喻家人之起家厝,當時全家生活尚屬和樂。被告 103年間從國外學成歸國後,被告母親甲○○發現原告外遇, 因而提出通姦告訴及離婚訴訟,雙方嗣後於105年間達成離 婚調解,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比例登記予甲○○ 。原告先前因其外遇與甲○○離婚,又另行結婚,對被告產生 內疚,其又希望百年之後可由被告即長子處理後事、珍惜系 爭房地,故而表示要將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給 被告,並於111年間起,數次主動表示要贈與系爭房地予被 告。惟被告及甲○○一直婉拒原告,甲○○亦有表示以繼承方式 較節省稅金,但原告仍堅持要於生前以贈與方式,移轉其名 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兩造於112年9月9日達成贈與系爭 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移轉。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始移轉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和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予被告, 原告仍保有土地持分10000分之6、房屋持分20分之1之所有 權,且依然設籍於此並占有使用。原告於112年11月間竟不 斷向被告表示要再度變更系爭房地持分比例,且無法解釋緣 由,被告無奈之下,才暫時先關閉與原告聯繫管道,等雙方 過段時間冷靜後,再溝通商量,卻遭原告扭曲事實,起訴主 張被告以難以成家立業為由,騙取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有違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受被告詐欺 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自103年從國外學成歸國後,一直在大型電子公司任職 ,並無原告所稱經濟收入受限情形,且於104年11月30日名 下即有系爭太平區房地,何來名下無不動產之情形。實際上 ,系爭太平區房地由甲○○於104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 告名下,由甲○○居住,因甲○○有交代不能跟原告說她在此地 居住,故才會向原告說租的,此由甲○○證詞即可得知,是基 於甲○○囑咐所為,且系爭太平區房地究何人所有,也與原告 本件所訴並無關聯。兩造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並無就扶養 義務另有特別約定,且原告自己所有之財產已足以維持生活 ,包含每月公保、銀行存款、投資、已出售及名下仍持有之 多筆不動產等,故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要件。被告固 然在北部工作,惟經常利用機會邀約已離婚之父母一起吃飯 聯繫親情,關心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被告雖因原告移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後,即持續要求返還應有部分一情,深感困擾 ,但仍有持續關心原告,絕非原告所述被告對其不聞不問而 不孝,有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扶養義務,原告得撤 銷贈與之情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第208-209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 二、原告與甲○○(被告之母)本為夫妻,甲○○前向原告提出   通姦罪告訴,後因和解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與甲○○於105 年12月19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調字第1440 號調解程序調解離婚成立。 三、原告於112 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原告委由林世民律師以112 年12月5 日台中民權路郵局0023 50號存證信致函被告;被告委由蔡譯智律師以112 年12月8   日台中英才郵局00155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上開林世民律   師函未提及本件備位主張及事實。 五、原告於112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112 年度中司調字 第1832號)聲請狀內,並未記載本件備位主張及事實。 六、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前,從未向被告及其他家人提及已與他   人再婚及再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因受詐欺而將前述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移 轉登記予被告,今已對被告撤銷贈與,被告無收受贈與物之 原因關係,而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予原告;備 位主張,若原告不得以受詐欺而撤銷贈與,惟被告對原告未 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等 語,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一、先位主張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撤銷贈與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 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為無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之人,就其主張受詐欺而為意見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贈與意思表示,固提出系爭太平區房地 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73-79頁)、LINE對話紀錄乙份( 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  ⒈依系爭太平區房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73-79頁)固記載 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太平區房 地之所有權人;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贈與登記後 ,向被告詢問為何設籍於系爭太平區房屋(即臺中太平區新 安街187號)時,被告向其陳稱:「太平那邊是我租的,我 戶籍當然得放在那邊,我得放我的東西」等語,惟被告辯稱 :系爭太平區房地實係其母甲○○出資所購買,雖登記在其名 下,但為呂如玲居住使用,因甲○○囑咐不可將其居住之處告 知原告,其不得不向原告謊稱:上開太平區之房屋為其所租 等語。經傳訊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系爭太平區房地為其以 1,800萬元所購,價金為其所給付,貸款亦為其所繳納,因 考慮其死後將來亦由被告繼承,乃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並要 求被告書寫借據,系爭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因怕遭原告騷擾 而請被告不要告知原告其有購屋居住於此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234-236、238頁),並有甲○○之系爭太平區房地交屋繳款 明細表、付款明細表、104年10月9日借據2份(本院卷第223 -227頁)在卷可憑。依原告所稱:被告受其資助出國留學後 ,於103年剛學成返國(見本卷第11頁),被告抗辯其於104 年間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太平區房地,並不違常情;且系爭太 平區房地確為證人甲○○出資所購,亦經甲○○到庭所陳明,至 於被告在原告為移轉登記後,向原告虛稱上開系爭太平區房 屋係其所承租,亦是受母親囑咐而為,被告身為人子左右為 難,何忍苛責,尚難以前述系爭太平區房地登記簿謄本、LI NE對話紀錄,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向原告訛稱經濟收入有限,無足夠之資力 購買房產,且因已年近40歲,名下卻無房產,擇偶條件困難 ,不易覓得結婚對象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被 告有向其為前述言詞,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前述贈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難以原告單 方面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有向原告為詐欺之行為。又參諸系 爭房地本為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中所購得,於原告與甲○○婚 離婚時,由原告移轉系爭房地原應有部分之1/2比例(即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2、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10)予甲○○ 而成為共有;且原告於111年7 月間即決意要贈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予被告,並經甲○○代為詢問贈與之契稅、贈與稅相 關問題,甲○○認遺產稅率較低,本建議原告不要先為贈與等 情,復為甲○○到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33頁、237頁),並 有甲○○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乙份(本院卷第217-221頁)在 卷可參。復參諸原告於移轉登記前之111 年8 月29 日主動 向被告表示其會約代書辦理過戶;且於111年9月7日向被告 囑咐,系爭房地在其往生前不得處理販售,並約見面洽談細 節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足認原告因被告為其長子 ,原告本即有主動贈與之意,並請被告保護其最早所購之系 爭房地(即起家厝),勿任意處置出售,實難認原告係因遭 被告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訛稱名下無房產, 擇偶條件困難,不易覓得結婚對象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係因被告有向其為前述言詞,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 為前述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存在,原告先位主張其 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並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前述贈與契約 ,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於法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41 9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有權應有部分 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為無 理由: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 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 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 6條第1 項第2款、第419條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 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主張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惟兩造於履行系爭 贈與契約行為時,就被告對原告應盡何種程度扶養義務,並 未有任何約定,此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向被告催告之臺中民 權路郵局第2350號存證信函、調解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7-4 0頁、第41-43頁)均未有載述被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應可認定。又原告起訴狀自承目前每月領取公保年金24,536 元,兼課月收入約15,920元,每月尚得以支付一家四口(原 告及其配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4 2,000元等情(見本卷第15頁);且原告名下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房屋,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4建號房屋,有財產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房屋,係原告於108 年8月間以923 萬元購入,有該房地之登記謄本與實價登錄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 199-203頁);另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4建號房屋,於113年2 月 7日以2,208 萬元出售,亦有該房地之登記謄本與實價登錄紀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191-197頁),顯見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富有資力 ,每月得以支付10萬元以上之開銷,故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 受扶養要件,尚難認原告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原告對 被告依現狀,應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尚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受贈與後,即對原告避不見面,封鎖原告L INE通訊及拒接電話未盡孝親之扶養義務云云,惟原告之主 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11年5 月28 日 至112年9 月30 日及112年11 月13 日至113 年10月 31日 L 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27-143頁、第287-299頁),被 告在北部工作,於受贈與前,本即以後LINE通訊與原告聯絡 及致問侯之意;於112年10月31日受贈與後,被告仍以LINE 通訊與原告聯絡及致問侯之意,甚且於113 年9 月13 日亦 有約原告於中秋節見面(見本院卷第295頁),並無原告所 稱蓄意封鎖原告LINE通訊及拒接電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贈與後,故意對原告封鎖通訊及不再孝 敬原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應無可採。  ㈣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受贈與後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之 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 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 分20分之9,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 定撤銷贈與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 分之9;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 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6

TCDV-113-訴-123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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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期間,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本案受訴事 實為明確、完整之陳述,且亦未再有使用通訊軟體設立查緝 斷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且本案於審判期日, 僅係見被告偵查程序之前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和證人莊鎭 華稍加接觸之舉,即認被告有和證人勾串之風險,似有捕風 捉影之嫌,被告之前辯護人欲和證人接觸本有各種可能,非 被告所能控制;況游光德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審理程 序首次出現,然於當日首位證人隔離訊問開始前,即已為審 判長發現,繼於後續庭期中,游光德律師未曾出現法庭內, 則游光德律師既未參與旁聽先前程序,自無從得知本案之最 新狀況,難以影響證人供述,無從據此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 之虞或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再者,本案已 就被告、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何以 仍有勾串之風險,非無疑問,縱真有勾串之虞(假設語氣) ,亦不致使調查膠著、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情,爰聲請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 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 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再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 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固經交互詰問共犯、證人,調查證據完畢,於113年11月 29日辯論終結,然依下列情形,均徵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⒈本案於偵查中,共犯劉向婕,已有經其父母委由羅盛德律師 再委請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為共犯林于倫辯護,並要求 共犯林于倫依指示供述本案相關內容,於審判中,被告於偵 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亦到庭,假旁聽之名,與證人 莊鎭華接觸之舉,而證人莊鎭華在隨後審判中之證述,即與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有所出入,凡此,均徵本案被告及共犯 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 之可能性。  ⒉本案雖經數位鑑識還原被告與共犯證人、證人及其他共犯間 之通訊紀錄,然該等通訊紀錄之使用者均係以暱稱代之,且 依該等通訊內容亦顯示,通訊者間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暱 稱、群組、設定定時即焚之訊息,亦以諸多暗語聯絡,斟酌 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紀錄之隱蔽特性,所查扣之通訊內 容究係全部或僅片段通訊紀錄已有未明,而通訊者之真實身 分多係依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始能特定,部分通訊內容 亦有賴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方知其意,然被告、共犯、 證人之供述,就特定暱稱之使用者、相關暗語代稱之通訊內 容,卻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有不斷更易其詞之情,且 該等通訊群組中,可見成員不僅有被告及共同被告劉向婕、 林于倫、吳沂珊,尚有身分不明之共犯暱稱「檸檬」即「小 老虎」、綽號「葉先生」(暱稱顯示為阿拉伯文)、暱稱「 武提」等人未經查獲到案。  ⒊基此,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0日宣判,然被告 既否認犯罪,就通訊內容所為供述,自偵查中不斷更迭,被 告與共犯均曾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情形, 本案通訊內容之解析、特定暱稱之使用者,相當程度須倚賴 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始能加以解析,復有多名共犯未 經查獲到案,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仍有因上訴,隨 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浮動情形 ,實無從排除被告再勾串共犯或證人,進而影響就被告被訴 上開罪嫌事實認定之可能性,從而,尚有保全本案審判程序 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  ㈣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上訴審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 被告因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 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被告於羈押期間,仍有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以 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4-聲更一-1-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期間,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本案受訴事 實為明確、完整之陳述,且亦未再有使用通訊軟體設立查緝 斷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且本案於審判期日, 僅係見被告偵查程序之前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和證人莊鎭 華稍加接觸之舉,即認被告有和證人勾串之風險,似有捕風 捉影之嫌,被告之前辯護人欲和證人接觸本有各種可能,非 被告所能控制;況游光德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審理程 序首次出現,然於當日首位證人隔離訊問開始前,即已為審 判長發現,繼於後續庭期中,游光德律師未曾出現法庭內, 則游光德律師既未參與旁聽先前程序,自無從得知本案之最 新狀況,難以影響證人供述,無從據此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 之虞或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再者,本案已 就被告、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何以 仍有勾串之風險,非無疑問,縱真有勾串之虞(假設語氣) ,亦不致使調查膠著、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情,爰聲請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 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 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再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 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固經交互詰問共犯、證人,調查證據完畢,於113年11月 29日辯論終結,然依下列情形,均徵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⒈本案於偵查中,共犯劉向婕,已有經其父母委由羅盛德律師 再委請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為共犯林于倫辯護,並要求 共犯林于倫依指示供述本案相關內容,於審判中,被告於偵 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亦到庭,假旁聽之名,與證人 莊鎭華接觸之舉,而證人莊鎭華在隨後審判中之證述,即與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有所出入,凡此,均徵本案被告及共犯 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 之可能性。  ⒉本案雖經數位鑑識還原被告與共犯證人、證人及其他共犯間 之通訊紀錄,然該等通訊紀錄之使用者均係以暱稱代之,且 依該等通訊內容亦顯示,通訊者間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暱 稱、群組、設定定時即焚之訊息,亦以諸多暗語聯絡,斟酌 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紀錄之隱蔽特性,所查扣之通訊內 容究係全部或僅片段通訊紀錄已有未明,而通訊者之真實身 分多係依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始能特定,部分通訊內容 亦有賴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方知其意,然被告、共犯、 證人之供述,就特定暱稱之使用者、相關暗語代稱之通訊內 容,卻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有不斷更易其詞之情,且 該等通訊群組中,可見成員不僅有被告及共同被告劉向婕、 林于倫、吳沂珊,尚有身分不明之共犯暱稱「檸檬」即「小 老虎」、綽號「葉先生」(暱稱顯示為阿拉伯文)、暱稱「 武提」等人未經查獲到案。  ⒊基此,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0日宣判,然被告 既否認犯罪,就通訊內容所為供述,自偵查中不斷更迭,被 告與共犯均曾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情形, 本案通訊內容之解析、特定暱稱之使用者,相當程度須倚賴 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始能加以解析,復有多名共犯未 經查獲到案,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仍有因上訴,隨 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浮動情形 ,實無從排除被告再勾串共犯或證人,進而影響就被告被訴 上開罪嫌事實認定之可能性,從而,尚有保全本案審判程序 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  ㈣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上訴審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 被告因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 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被告於羈押期間,仍有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以 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3-訴-843-20250106-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9號、112年度偵字第9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崇傑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貳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郭崇傑可預見將金融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 恐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士賢」之成年人(下稱「陳士 賢」)、自稱為「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之成年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i3Fresh網站客服人 員」告知郭崇傑,「陳士賢」將與其聯絡,再由「陳士賢」 要求郭崇傑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郭崇傑遂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20時9分前某時許,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與「陳士賢」,供「陳 士賢」所屬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所得之款項,再由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葉淑琴、張予溱施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郭崇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再由郭崇傑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依「陳士賢」之指示自中國信託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 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點數後交與「陳 士賢」,以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淑琴、張予溱訴由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郭 崇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 ,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帳號提供與「陳士賢 」,並依「陳士賢」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示款 項購買點數後,提供與「陳士賢」,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2月14 日接到1通電話,對方稱是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並稱他們 網站遭駭客入侵,我因此多出1筆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 消費紀錄,稍後會有華南銀行人員與我聯繫等語。而後不到 半小時,我又接到1通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來電,對方稱 他是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我有上網查詢該電話確實是華南銀 行板橋文化分行電話,我就回撥該電話,對方稱我的華南銀 行帳戶需要設置安全帳戶,且我的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也會 連動而可能被扣款,故要一併處理,我就依對方指示將我華 南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個人存款匯至對方指定 之帳戶。對方後又加入我的通訊軟體LINE,指示我需將上開 帳戶內餘額及後續對方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並至超商購買 遊戲點數,才能消除公司呆帳等語,所以我才會依指示將匯 入我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購買點數後拍照傳給對方云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 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 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 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之責;又刑 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 在於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 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不確定故意及 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 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 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 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 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自承:「之前在i3Fresh網站購物是貨到付款」、「 我是在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開戶,華南銀行板橋分行陳 士賢打電話給我」(見本院卷第45、97頁)等語,有被告 在「i3Fresh網站」購物資料、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函 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金易卷第226、81- 14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在「i3Fresh網站」購 物採貨到付款方式,雙方交易早已銀貨兩訖,且以貨到付 款之交易方式而言,被告顯然從未提供任何銀行帳號給「 i3Fresh網站」,「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竟告知被告會 有華南銀行人員與之聯絡,而受過高等教育、自承正修工 專畢業之被告竟毫不懷疑「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所言 之真實性,又被告係在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開戶,接到 不同分行的華南銀行板橋分行陳士賢打電話給伊,而前於 105年間已有因涉詐騙遭列警示帳戶經驗(見原審金易卷 第8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113年3月 21日華高博存字第1130000040號函)之被告竟仍毫無警覺 而依「陳士賢」指示提款,並四處購買遊戲點數,顯不符 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及智識正常人之所為。 (二)被告自承:「先是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跟 我說網路有駭客入侵,這個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不是陳 士賢,這個客服人員說會有華南銀行人員跟我聯絡,這個 跟我聯絡的人自稱是陳士賢。陳士賢打給我有顯示電話號 碼是+000000000000。我看到+886的號碼有搜尋,查到的 是板橋的銀行。我會去搜尋是因為我也覺得奇怪,所以才 去搜尋,搜尋的結果確實是華南銀行板橋分行的電話。搜 尋之後,我沒有打電話給陳士賢或是打電話去華南銀行板 橋分行確認,我沒有用這個電話號碼打給陳士賢」、「我 接獲華南銀行行員來電,要我到ATM 操作設置安全帳戶, 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我便聽從指示從 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5000元去買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9 6-97頁、警一卷第4頁),顯見被告對「陳士賢」是否為 銀行員工早已懷疑,否則不會搜尋前述來電號碼。再華南 銀行要設置安全帳戶或如被告另稱要打消公司呆帳,竟是 需要被告提領不相干之台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金錢來買 點數,「陳士賢」要求被告所從事的行為顯不合於一般銀 行業運作規則,係屬違法,被告方會覺得奇怪。被告對於 「陳士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依被告所述之情節,亦無 足以讓被告信任「陳士賢」之情事,兼衡被告行為時35歲 ,乃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帳戶予 未具信賴基礎、一面未見之陌生人,可能會遭對方持以為 犯罪行為,在近年政府多次宣導詐騙防止之社會狀況下, 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士賢」所屬之詐騙集團匯款並 親自擔任領款人外,更於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進 而欲提供其母名下之郵局帳戶供「陳士賢」使用,有其等 下述LINE對話「陳大哥我想說都警式(『示』之誤繕)帳號 了!我這個休假找家人拿空頭帳戶在一同處理」(見原審 金易卷第65頁),被告母親與「陳士賢」LINE對話「(您 帳戶是什麼銀行的)只有郵局」、「(有提款卡嗎?)沒 有」(見原審金易卷第68-69頁),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至華泰銀行ATM提領畫面、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警一卷第51-60、 93-9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他卷第23至27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23至第25頁)、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審 金易卷第81-84、85-86頁)可稽,足證被告有擔任車手並 欲繼續提供「空頭帳戶」之事實,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無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並以購買遊戲點數卡方 式以隱匿金錢流向者,極可能是詐騙集團藉以掩飾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並據以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行 為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 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 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 ATM 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被告既擔任車手,復出面購買遊戲點數卡,供「陳士 賢」轉知遊戲點數卡上序號、密碼與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此當可預見所為係屬違法犯行。被告與「陳士賢」僅 以LINE聯繫,未曾謀面,「陳士賢」等欺詐之徒如非確定 款項不會遭被告或其親人挪用,又豈可能甘冒風險,特地 委由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而本案交付贓款 之方式,並非以現金轉交,反係先將詐欺款項以現金提領 ,再以購買點數之方式,使「陳士賢」順利取得贓款,符 合詐欺份子為逃避檢警追查,而慣常使用之洗錢手法,更 可證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已違背社會常情而可能涉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等情,可以預見。 (四)另被告自承:「(你既然早就知道要警察通知才能解除警 示,顯然在本案就知道對方說要你提供再多的帳戶給他, 才能把你的警示帳戶解除掉,是虛偽不實在的,不是嗎? )是的。(根據你提出的台灣銀行、中國信託的內頁明細 ,你都是把自己的錢領到剩下一點點,接著別人再匯錢進 來,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核與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113年3月21日華高 博存字第1130000040號函、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台灣銀 行存摺影本(被告存款餘額僅剩89元後,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被害人方接續匯入被詐騙金額2筆)、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存款餘額僅剩129元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方匯入被詐騙金額,各見原審金易卷第81頁 、本院卷第31頁、原審審金易卷第83、86頁)相符,足見 被告雖然覺得自己所為與常情有異,仍無視上開種種不合 常理之情狀,抱持縱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陳士賢」指示配合提款 並購買點數轉交,其能預見自己參與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 之一環,仍為上述行為,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復依被告認知 ,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陳士賢」、「i3Fresh 網站客服人員」,可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五)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見警一卷第15-22 頁、警二卷第37-39頁)、被告與「陳世賢」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1-91頁、警二卷第7-1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6月1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 271365200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17-19頁)、被 告GOOGLE(電話號碼0000000000,審金易卷第73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138571號函檢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15日至 112年2月15日財金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博愛分行113年3月21日華高博存字第1130000040號函 檢送華南銀行113年1月30日綜合查詢-警示帳戶資料、被 告華南銀行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1日交易明細、被告1 08年5月21日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華南銀 行AML審查作業查詢、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及黃金存摺開戶 作業檢核表建檔、華南銀行108年5月21日綜合查詢-警示 帳戶資料、108年5月21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資料、華南銀行客戶往來資料表、華南銀行108年5月21日 客戶中文資料新增登錄單及相關資料、華南銀行108年5月 21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金易卷第77-79、8 1-143頁)、告訴人葉淑琴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江陵派出所112年2月16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畫面截 圖、LINE對話截圖、手機通訊紀錄截圖、LINEPAYMONEY儲 值紀錄(警一卷第23-25、32-38、41、45-50頁)、 被害 人張予溱部分: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11 2年2月18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話紀錄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 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7-31、33-35、41、45、47- 49、57-61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自堪認定。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 「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 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雖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並擔 任取款、購買點數掩飾犯罪所得之工作,惟其與前述身分 不詳之「陳士賢」、「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七)被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將其臺銀帳戶內個人存 款1萬71元、1萬14元轉帳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將其中信帳 戶內個人存款3萬元轉帳至甲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領出自 己的錢大約10幾萬來買點數(見他卷第28-29頁),且上 開甲、乙帳戶後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又被告因遭「陳士 賢」以前揭話術行騙匯出其銀行帳戶內個人款項,而於11 2年2月2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 遭詐欺,且被告亦經列為另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等情,有前引之被告中信 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26日儲字第1130010935號函復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金易卷第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1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424號函檢送乙帳戶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資料(金易卷第35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407300 號函檢送被告詐欺案報案資料(金易卷第43至76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等併辦意 旨書(金易卷第197至202頁)為證云云。然查被告就自己 被騙之金額,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先稱:「華南銀行行 員+00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請我查詢帳戶餘額,且向 我表示需要將我帳戶內的錢先轉出去,依照對方指示操作 ATM轉帳金額為80025元及購買點數102000元,總共182025 元」(見原審金易卷第51頁),後於112年3月2日警詢時 改稱:「我認為我轉帳的3萬元及提領的15000元是我自己 的錢」(見警一卷第7頁),並於準備程序中,由其辯護 人代為主張「被告受騙金額達19萬餘元」(見原審審金易 卷第42頁),若被告果真被騙,其就自己受騙之金額竟有 多種版本,顯難置信。且其除提供本案帳戶與「陳士賢」 ,並自己擔任車手外,尚自承:「(你當時也有把華南銀 行帳戶交給對方使用?)我有跟他們說三個帳號,但華南 的沒有匯款進來。(提示仁武分局警卷,裡面有你跟陳世 賢對話,你將3個提款卡照片傳給他?)是」(見他卷第3 5頁),並有被告以LINE傳送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台銀、 中信帳戶提款卡照片與「陳士賢」之截圖可證(見警二卷 第7頁),被告若僅係受「陳士賢」蠱惑而相信必須設置 安全帳戶轉帳、買點數,何須傳送3張提款卡照片給「陳 士賢」?此情核與一般詐騙案件中,欲擔任車手者為取信 上游,而傳送提款卡照片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就自己名下 之中信帳戶內有轉入15000元,是何人所有一節,答稱: 「不知道」(見警一卷第5頁),益足證被告名下帳戶尚 有其他未報案之受害人轉入金錢,更可證被告將本案帳戶 中非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均稱是自己被騙的 錢,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再由其前述與「陳士賢」LI NE對話中表示因自己名下帳戶遭警示,還要繼續提供其母 郵局帳戶等節觀之,其顯因知悉自己帳戶遭警示後,方向 警方報案自稱為受害者,以脫免罪責,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其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2人 遭詐騙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 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士賢」、「i3Fresh 網站客服人員」、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將附表一 編號2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分多次提領,乃基於單一洗錢犯 意、侵害同一法益,為洗錢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為本案附 表一編號1、2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 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附表一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罪,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雖否認有主觀犯意,但有上開被告自承之部 分事實、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原判決疏未審 酌相關事證,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陳士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擔任車手、提款購買遊戲點數,危害他人財產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且所參與的行 為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應嚴加非難 ,但念及被告尚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人,兼衡其矢口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水管更換工作,日薪1800元、未婚、無須撫養任何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積極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行為態樣及罪名相同 ,被害人2人,詐騙總額、犯後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情形 ,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 平之要求,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沒收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2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葉淑琴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向葉淑琴佯稱購物平台資料遭盜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避免銀行帳戶的錢遭轉出。 112年2月15日21時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12年2月15日21時25分許 9萬元 2 被害人 張予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許,以電話向葉淑琴佯稱購物平台資料遭盜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避免銀行帳戶的錢遭轉出。 112年2月15日20時9分許 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112年2月15日20時41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2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3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4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11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5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58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1時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1時1分 2,005元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1(附表一編號1犯行) 郭崇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附表一編號2犯行) 郭崇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02

KSHM-113-金上訴-779-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張耀樂 訴訟代理人 張亦臻 被 上訴 人 A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被害人身分誣指伊對 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依其起 訴之內容,雖非基於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然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仍應不予揭露被上訴人之身分識 別資訊,爰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未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竟 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 6日向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北市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 對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虛偽指稱伊於109年4、5、11月 間某時,數次在寢室,見其僅著內褲,竟徒手迅速拉下其內 褲且以口含生殖器之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侵害行為,其 屢次推開伊並言明無法接受,伊始停止云云,誣指伊涉犯強 制性交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偵查後,以110年度軍偵字第66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刑案)。被上訴人故意誣告伊,使伊飽受訟累、身心俱 疲,其卻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甚至告知他人,使他人誤認 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致伊失去工作,侵害伊之名譽權、工 作權,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 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對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 事告訴,指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對其為妨害 性自主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開告訴涉嫌誣告罪嫌,向北檢提出 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對被 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誣告刑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誣告刑案卷宗(內含系爭刑案影印卷)核閱無 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271至273頁、本院限 閱卷第13至15頁)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刑案告訴而名譽權受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指稱上訴人於109年4、5及11月間4次違 反其意願而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云云(原審卷第105至108、18 1至184頁),而上訴人於同案中不否認其曾對被上訴人為口 交之性行為(原審卷第123、189頁),但否認所為係違反被 上訴人意願等語。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原審卷 第109至119、131至180頁、系爭刑案影印卷第27至128、232 至248頁反面)顯示: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表示:「我從 來都不知道我說同意過啊!你做了一次原諒你,得寸進尺, 要不要說你做過了幾次?那你知道你平常沒經過我的同意觸 摸我身體是性騷擾嗎?」、「我只能說這件事讓我很陰影吧 !」、「你確定我同意…?」、「所以你認為我當下沒有拒 絕那些你就可以得寸進尺的這樣?」等語,上訴人則分別回 稱:「要不要也說你答應了幾次?」、「我很抱歉是我不對 」、「當時你同意我這麼做我很高興也很抱歉我說了出去」 、「確定啊」、「我是不知道我得寸進尺什麼…」等語,可 知兩造對於上訴人首次為被上訴人口交,有無徵得被上訴人 同意乙節,雙方之認知乃有差異。惟前開通訊紀錄另顯示兩 造於109年6月至110年10月間往來互動頻繁,並曾多次出遊 ,於對話中數次提及「一起洗澡」(原審卷第132至134頁) 、談論性事(系爭刑案影印卷第232頁反面、第237頁反面) ,且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曾質問上訴人為何要將其為伊 口交一事告知他人,斯時經上訴人表示歉意後,其曾表示: 「沒事算了」(系爭刑案影印卷第238頁)等情,亦見其二 人相處融洽、關係密切,核與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被害人與行 為人間互動情形迥異,顯難認除首次外,其後二人復3次發 生性行為,係出於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  ⒉再審酌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對其催討金錢債務,及不滿上訴 人曾將兩人性事告訴他人,曾夥同訴外人楊裕坤、楊弼緯於 110年10月6至7日共同對上訴人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等犯行,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嗣被 上訴人等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下稱系爭傷害案),被上訴人 旋於同年月26日向臺北憲兵隊提出上開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 訴,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不否認其曾向上訴人借款,尚 欠9萬6,000元未還等情,有系爭刑案筆錄、系爭傷害案刑事 判決及被上訴人前案紀錄表(系爭刑案影印卷第6、21、181 頁、本院卷第27至49頁、本院限閱卷第7至9頁)可稽,顯見 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告訴,亦有出於事後牽制或報復之可能。 是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於前開時、地4次違反其意願而為性 行為,難認全然屬實,除首次外,其餘均可認係明知或可得 而知與事實尚有差距。是系爭誣告刑案雖對被上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 明。  ⒊又民法上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既有不實, 且其指述之內容,除首次外,其餘均可認係明知或可得而知 與事實有所差距,客觀上並使參與該偵查程序之第三人知悉 其事,自可認已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上 訴人依首揭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洵屬有據。  ⒋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 開行為,致受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刑事偵查,精神上感受痛苦 ,不言可喻,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名下財產狀況(原 審及本院限閱卷),被上訴人事後態度以及上訴人因前揭告 訴受刑事偵查,期間逾半年,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 10萬元為適當,逾之則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另對 伊為系爭傷害案之行為,亦造成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伊因 系爭刑案受異樣眼光而自原單位離職,衡情應再提高其賠償 金額云云,惟前揭傷害及強制行為非屬本件審理之範疇;另 上訴人之離職,難認與系爭刑案告訴存有因果關係(詳後述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刑案告訴而工作權受損部分:   查兩造係於工作單位之場域內發生前揭性行為,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向工作單位對上訴人所為性騷擾之申 訴案,雖經申訴委員會評議後決定性騷擾不成立,然兩造在 工作單位之不當行止,仍決定應按相關規範裁處,此有該申 訴審議決議書(原審卷第192至269頁)可稽。上訴人固主張 其因被上訴人系爭刑案之告訴而自原單位離職,致伊失去工 作,工作權受損云云。然兩造於工作場域內發生前揭不當行 止,既屬事實,其嗣後辦理離職之可能原因眾多,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 刑案之告訴存有相果因果關係。況工作權非屬民法第195條 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31

TPHV-113-上易-887-2024123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40號 債 權 人 長信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葦 債 務 人 喬捷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玠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喬捷農產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雖 主張債務人薛玠助為喬捷農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其 借款200,000元,惟屆期未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 理,故請求債務人薛玠助應與喬捷農產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 之責,惟依債權人所提匯款單及存摺影本,債權人係將借款 金額匯入債務人喬捷農產有限公司之帳戶,而通訊紀錄內容 並無債務人薛玠助為共同借款人,抑或約定債務人薛玠助負 連帶給付責任等記載。綜上規定及說明,本件依債權人所提 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債權人對債務人薛玠助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之事實,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薛玠助負連帶給付之責, 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31

CYDV-113-司促-10040-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24號 原 告 王詩蓓 訴訟代理人 林昊璋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本金逾新臺幣參仟元 ,暨該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302號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系爭 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 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 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 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先前因經濟上遭逢困境,於網路上看到被 告可協助辦理信用貨款等訊息,因此與被告聯繫,並詢問伊 是否能協助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告不 斷稱會協助原告製作金融規劃整合企劃書,其中內容主要係 美化原告之信用條件,包含包裝原告之工作能力、還款能力 、調整負債比等資訊,以替伊協助申請辦理信用貨款,並要 求原告須簽署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一份(下稱系爭委託 書)。被告同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當時因急需用 錢以支付生活上之開銷,並深信被告會確實替伊辦理信貨, 始願意簽發該系爭本票及系爭委託書,孰料簽約之後,被告 卻突然表示因原告負債比過高,無法為伊申辦信用貨款,需 伊提出房屋作擔保以辦理房屋貸款云云,並要求原告給付系 爭委託書所約定之10%手續費亦即10萬元云云,原告並未同 意。若原告一開始即同意以房屋作擔保借款,其大可自行向 銀行辦理即可,何須委請被告協助,並花費高達10萬元之服 務酬金?況被告未替被告辦理任何信用貸款,卻仍持原告先 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係以詐欺行 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簽訂委託書及系爭本票,原告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 關係債權已不存在。㈡縱認系爭委託書有效,然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因系爭委託書第2條約定,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係於被告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時始 發生,本件被告迄今為止,根本未替原告辦理信用貸款,違 論提供核准證明並提供予原告,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並未發生,原告請求應為有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 本票予原告。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3年7月3日委託被告協助辦理貸款事宜 ,被告交付系爭委託書予原告審閱,而原告在有充足審閱時 間,且簽署完畢後寄回給被告留檔存證,依系爭為委託書第 1條約定:原告授權委由被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 其他法人」、「自然人」,代為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申請事宜 ,被告以房貸方式送件並無違反合約精神,且從雙方LINE通 訊紀錄對話,原告知悉被告以房貸方式去進行辦理貸款。原 告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且系爭委託書為被告傳真給原告 自行審閱簽署,若原告對委任書有疑應又怎麼會同意簽署此 契約並寄返給被告呢?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並非事實。 ㈡再者,系爭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於被告已開始委託事 項後終止兩造契約,原告仍應給付依系爭委託書約定之授權 貸款總額度10%計算之服務酬金,依系爭委託書原告約定之 授權金額為100萬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服務報酬金10萬元 ,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本票擔保之擔保債權仍應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7月3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委託書之義務。   ㈢原告於113年7月7日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委託關係。   ㈣被告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遭詐欺而簽署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  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3條,原告仍應給付10萬元服務報   酬,是否有理?     六、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遭詐欺而簽署系爭合約書及本票?亦即原告以詐 欺撤銷訂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時因急需用錢以支付生活上之開銷,而委請 被告替其辦理信用貸款,始同意簽發該系爭本票及系爭委託 書,然被告事後竟提出以房屋作擔保以辦理貸款,應屬詐欺 之情事云云。然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餘額度1至 1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 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各項業務事宜‧‧‧等 語,是依上開約定,當初原告委託被告之事務是辦理借款, 並未限定係信用貸款或限定不能要求原告提供擔保物作為借 貸之條件。是此,原告主張委託事項限於信用貸款云云,要 難採信。  ⒊再者,觀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當 時有請原告提供房屋權狀及印鑑證明,原告當時係回覆:先 生尚未回覆等語,亦即原告當時並未向被告質疑為何要提供 房屋權狀一事,甚原告事後回覆被告,其不願意再負擔其配 偶之債務等語。是此,原告不同意繼續辦理貸款之理由,係 因為不願意代其配偶負擔債務,並非因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 不動產作為擔保而認被告違反當初兩造約定,是被告自無原 告指摘允諾僅辦理信用貸款即屬詐欺之情事。從而,原告主 張因受詐欺而得撤銷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 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原告應給付10萬元服務報酬金 ,是否有理?(包括系爭委託書第3條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 效之情?)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 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 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亦有明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 而須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舉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  ⒉經查:系爭委託書第3條約定:原告簽訂本委託契約書後,若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行欲提前終止委託契約者, 應依下列被告處理委託事項進度之情形,負擔第2條之服務 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第2款及第4款分別約定: ⑵於被告向金融機關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 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及撥款前,原 告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本契約並經被告收受通知後,原告應 於通知後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被告本契約第一條授權 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報酬金。且被告無庸返還第2條第一 項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⑷原告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 第2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包括但 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原告預 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原 告應提供其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若原告未 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本契約即屬違反本項規定者,原告仍應 給付被告第2條第2項之服務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則按 第1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之(見本院卷第111頁)。則由該 條款可知,雖限制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但原告若仍終止契 約,其效果仍僅於終止契約後,負一定之責任而已。另參以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有明文,則系爭委託書第 3條約定被告倘於委託事項進行一定程度後終止契約即須負 賠償責任乙節,並未違反民法債編委任契約規定所兼衡委任 人與受任人利益之規範本旨,難認已達於顯失公平之情。是 被告主張:系爭委託書第3條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已 達於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先予敘明。   ⒊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3年7月7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不 願意繼續辦理貸款,並有上開通話紀錄可參。又原告並未提 出其有以書面終止系爭委託書之證據,是本件應不符合系爭 委託書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4 款之情形。被告雖主張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4款約定之性質為 服務報酬金。然查,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餘額 度1至1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 、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各項業務事 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原告或所指定之帳戶為止。 第2條第2款:被告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 後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算(本服務酬金係 原告審慎思考並確認為原告可負擔數額),被告取得核准撥 款之證明並通之原告,原告於收受通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被告服務酬金等語。考其文 義,係由被告為原告媒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 媒介而成立,並核撥借款金額時,原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 %服務報酬,足徵系爭委託書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 原告)與第三人(即借貸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 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委託書自應適用民 法有關居間之規定,應足認定。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 有法文。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 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4款之約定,係雙方 終止契約時,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系爭委託書既經終止, 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 酬,性質上應屬違約金,洵可認定。  ⒋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   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   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   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已於11 3年7月7日終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本院稽之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 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 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 證之責,且約定原告不得因第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 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拒絕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 認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之角色,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 ,就借款金額、利率等,均無積極爭取之義務,且被告並未 提出本件貸款其已有幫原告向第三方辦理貸款申請,原告僅 提出其製作原告進件表單(見本院卷第105頁),觀之上開 內容,僅係原告個人資料,實難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 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報酬相同之違約金。從而, 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㈣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爭 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0 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0元部 分,暨該部分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王詩蓓 113年7月3日 100,000元 113年7月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27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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