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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綺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爰 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應將其放在樓梯間之樓梯上之托盤取走以 避免經過之人踩及托盤而跌落之風險,使告訴人下樓時踩到 上開托盤而跌落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 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 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大腳趾骨折之傷勢,並非輕微之挫傷 ,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又被告先 前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 兼衡被告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   被   告 陳嘉綺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5時36分,疏未注意而將白色托 盤放置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樓梯間之樓梯上未取走, 嗣於同日5時53分,適有段玉珊自上址2樓沿樓梯間走下,因 上開白色托盤與樓梯之顏色甚為接近而難以發現,故踩到上 開白色托盤因而跌下樓梯,致其受有左側大腳趾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段玉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綺、告訴人段玉珊於警詢之供述。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嘉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簡-4281-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扣案物㈠編號4至6、扣案物㈡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得祐於民國113年7月20日透過TELEGRAM與暱稱 「貝爺」之人聯繫,並受「貝爺」之指示擔任領取裝有提款 卡包裹並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取得款項並交回上手後 ,即可領取報酬。黃得祐即與「貝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共犯於 113年8月12日取得陳金章(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由其戶 籍地警察機關負責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金章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金章華 南帳戶)提款卡後,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冠億、吳 佳翎,致李冠億、吳佳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陳金章郵局 帳戶、華南帳戶。另黃得祐依「貝爺」之指示先於113年8月 1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取得上開陳金章郵 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113年8月15日下午4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持上開 陳金章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華南帳戶 提款卡提領9萬元,共計24萬元。嗣警方巡簽時見黃得祐穿 著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黃得祐身上有多張非其自己 所有之提款卡及大量現金,因而查獲,並扣得如扣案物㈠所 示之物品,並經黃得祐之同意至其承租處所搜索,查獲如扣 案物㈡所示之物品,始知上情。案經李冠億、吳佳翎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得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金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冠億、吳佳翎於警詢 中之指訴。  ㈢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11張、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陳金章與「 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與「貝爺」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提領款項之行為觸犯2次的詐欺取財罪以及1次的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然並無自動繳 交所得財物,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不符 ,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 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雖被告供稱已與告訴人吳佳翎達成和 解,但未提出和解之相關證明,又被告請求安排與告訴人李 冠億進行調解,但告訴人李冠億無意與被告調解,並斟酌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職在台北跑機場接送,月收入約五至 六萬,跟叔叔住在一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遭查獲時,查扣到被告持陳金章郵 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的款 項合計24萬元(即扣案物㈠編號6),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在台南老 爺行旅779號房中查扣到現金14,000元(即扣案物㈡編號7) ,雖被告曾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稱25萬多是贓款,然除被告 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在台南老爺行旅779號房中查扣到 的1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4,000 元是我身上自己的錢,跟本案無關,我自己私人帶的錢等語 ,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1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扣案物㈠編號4 IPHONE8手機1隻(IMEI:00000 0000000000)為共同正犯「貝爺」交付給被告持有使用之工 作機,扣案物㈠編號5 IPHONE13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所有,供與共同正犯「貝爺」聯絡之物,扣案物 ㈡編號4至6為共同正犯「貝爺」交付給被告持有使用之供犯 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物㈠ 編號1至2所示之陳金章所有之提款卡,雖係供本件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匯款之用,但非屬被告所有,扣案物㈠編號3所示之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扣案物㈡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均無 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李冠億 李冠億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完美世界W之遊戲帳號」之訊息,暱稱「吳飞鳴」之人佯稱要購買,惟稱匯款失敗要求李冠億使用其提供之網站進行交易,李冠億依該網站內指示操作,竟陸續匯款至他人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41分許;14,000元 陳金章之華南帳戶 2 吳佳翎 吳佳翎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沙發之訊息,暱稱「林婉如」之人佯稱要購買,惟稱吳佳翎之蝦皮賣場遭檢舉,須辦理認證,吳佳翎依其提供之連結進行認證,竟陸續匯款至他人帳戶 ⑴113年8月14日15時32分許 ;99,986元 ⑵113年8月14日15時33分許 ;50,126元 陳金章之郵局帳戶 扣案物㈠: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華南提款卡1張(陳金章所有) 2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陳金章所有) 3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洪明煌所有,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4 IPHONE8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13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 6 新臺幣1000元240張(本案提領贓款) 扣案物㈡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老爺行旅779號房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洪明煌所有,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2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陳美芳所有,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3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陳美芳所有,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4 台灣大哥大SIM卡5張 5 讀卡機3個 6 筆記型電腦1組(含滑鼠、電源線) 7 新臺幣14000元

2024-12-20

TNDM-113-金訴-2018-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桑婕 被 告 吳銘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銘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據被害人所述,僅價值新臺幣(下同)435元(見警卷 第8頁),所生危害尚輕;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當場給付賠償金3,000元(見偵卷第31頁和解書) ,已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曾於 102、103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9日確定 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罹患鬱症、強迫症、恐慌症等精神疾病(見偵卷 第33至41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輕微 ,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復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件可稽(偵卷第31頁),足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3,000元)高於其竊盜所得財物之 市價(435元),堪認其實際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5號   被   告 吳銘山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林森 店,徒手竊取優格、番茄各1盒、沐浴乳2罐(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43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經 理楊淑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 102、103年分別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認本案不宜作成緩起訴之處 分,惟請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其犯後態度,審酌是否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至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3,000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及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4-12-20

TNDM-113-簡-4296-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潘頎鈞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王欣玲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中華貓協會理事長,稱可輔導原告開業 經營貓舍,原告乃支付輔導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 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委託被告購買進口緬因 貓,被告明知無能力合法進口緬因貓,仍向原告保證可透過 合法管道進口緬因貓並提供血統證明書,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約定以人民幣125,000元(約新臺幣560,000元)購 買緬因貓3隻,並依被告指示將買賣價金560,000元匯入被告 指定之大陸支付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再於111 年7月間,依被告指示給付運費人民幣69,000元(約新臺幣3 07,050元至被告配偶林昭明帳戶。詎料,被告始終未交付貓 咪,並以各種理由推託,如稱該進口貓咪已經完成買賣即將 運送,或稱表示已運送到港,或已上船但因未施打疫苗檢疫 不合格、運輸業者延誤等,一再延誤其所承諾之交付日期, 原告要求拍攝已購買貓咪之照片,被告亦推託拒絕,甚至交 付造假之血統檢驗證明書予原告。嗣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先 為虛偽答應,之後即以自己僅係幫忙並非當事人,該款項已 給付貓咪養殖者、運輸業者,與其無關,並稱其已墊付相關 費用等藉口而拒為返還款項,原告始驚覺遭到詐騙。爰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947,050元,或依民 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承攬運送契約、輔 導契約,請求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運送費用、輔導 費共計947,050元(買賣價金560,000元+運送費用307,050元 +輔導費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稱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惟就侵權行 為之態樣及因果關係均未說明,被告亦否認之,原告自應盡 舉證之責任。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收取 代辦顧問費用,僅係協助原告開業,而被告因原告表示有購 買貓隻之需求,被告遂介紹香港業者即劉燊偉予原告認識, 被告僅係協助溝通甚或挑選貓隻品種,並未收取買賣價金, 亦未有販售貓隻予原告,兩造間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又原 告另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亦否認之 ,蓋原告係向劉燊偉購買貓隻,理應由劉燊偉運送貓咪至臺 灣,嗣因新冠疫情、審查嚴苛等因素,致貓咪一再延宕交付 貓咪時間,原告在此期間亦有自行與劉燊偉聯繫,原告雖有 將307,050元匯至被告配偶帳戶,然被告業已將該筆款項轉 匯給貓咪賣家劉燊偉,足認被告非承攬運送契約之契約當事 人。另原告於收受輔導金8萬元後,多次與原告開會討論、 協助租賃店面、飼養設施規劃、代辦申請等,原告因而順利 開設貓舍並取得寵物業(繁殖)許可證,堪認被告已履行開 業輔導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又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協議, 被告並無依和解契約付款給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欲開業經營貓舍,請求時任中華貓協會理事長之 被告輔導開業,並支付80,000元之輔導金,嗣為購入進口緬 因貓3隻,以匯款方式支付部分購貓價金560,000元至劉燊偉 大陸支付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運送費用307 ,050元至被告配偶林昭明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原告提出大陸支付寶轉帳證明、匯款證明等件為證(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238號【下稱本院卷】一第58至60、62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 ,及原告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承攬運送契約、輔導契 約而請求退還上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詐欺行為?兩造間是否 成立買賣、承攬運送、輔導契約?原告得否解除上開契約, 請求退還947,050元?茲分述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47,050元之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其無能力合法進口緬因貓,仍向原 告保證可透過合法管道進口具血統證書之緬因貓,且包含運 輸部分亦可處理,但在原告匯款後即藉口拖延,並提供不實 血統證明書,且中國大陸為狂犬病疫區,臺灣亦無法直接進 口中國大陸寵物,是被告行為已構成詐欺云云,並提出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血統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0至 56、64至66、141至470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2頁)。惟觀 諸原告提供之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被告於原告詢問購貓 事宜時向其表示:「(原告:若只是要符合檢查的,一開始 可能先買便宜的)被告:不是這樣,因為種貓必須有合法來 源…像你原本的就不能拿來做一開始申請…有了合法進來的貓 ,你原本的才可以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並未如 原告主張有向原告「保證」係合法進口之情事,且自對話紀 錄中亦未見被告有向原告約定緬因貓將直接自中國大陸地區 運輸來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施以「保證可透過合法管 道進口緬因貓」、「表示可自中國大陸地區直接運送貓隻來 台」等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已非有據。再 者,就兩造間商討購貓需求、被告介紹原告購貓管道、被告 通知原告支付購貓價金及運費,暨嗣後被告報告貓隻運送情 況等經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竟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於何 時、地、如何施用詐術、有何故意詐欺之主觀犯意和行為, 自不得僅以原告迄今無法取得購買之貓隻,即逕推認被告有 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情事而符合詐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成 立要件。至原告雖提出血檢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一第64至66 頁),欲證明被告詐欺之事實,然原告並未敘明被告係於何 時、何地於何種情境下交付上開血檢證明書,亦未指出上揭 血檢證明書有何造假不實之處,本院自難僅憑此即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施用詐術故意或行為之具體事 證,本件自難僅以原告迄今尚未取得貓隻,即逕認定其對原 告有實施詐術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947,050元之損害賠償,即難謂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7,050元 ,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 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53 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於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因其始終係與被告聯繫貓隻買賣事宜,由被告提 供貓隻照片、報價,並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 戶,足認該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今被告既無法依約履 行,數次承諾履行交付日期均無法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退還買賣價金56萬 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其為系爭貓隻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以 前詞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 在買賣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 賣契約,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為證(本 院卷一第20至56、58至62、141至470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 2頁)。惟觀諸上揭對話紀錄中與購買貓隻相關之內容:①11 1年6月27日:「被告:你緬因有特別喜歡什麼顏色嗎,要先 找貓了(原告:黑灰、全黑都可)」、「被告:好的,我會 幫你先找1公2母」、「被告:(傳送照片、影片)都先給你 參考,單貓價不含運費」、「被告:一隻運輸價格都是2、3 萬,然後要看哪隻我再請他發影片」、②111年6月28日:「 (原告:我看你傳的都銀灰色啊,沒別的顏色)被告:對耶 ,母的都這個色,我叫他找別色」、「被告:我先要兩隻的 影片,然後找一下其他顏色的母貓,然後確定要先匯款喔, 不然人家不會保留」、「(原告:金額大可開發票嗎?)沒 有在開發票,他們應該也沒有」、「被告:人民幣應該也行 ,但我要問問,我自己都是台幣在處理」、「被告:然後款 項要先付給人家」、「被告:問一下,你們有辦法直接匯內 地帳戶嗎?感覺比較保險,我是都匯台灣,但我怕萬一,想 說如果你們可以直接匯內地,感覺安全一些,臺灣收款他們 也是馬上轉到內地再轉帳」、「被告:你確認一下跟我說, 可以我就跟他要內地帳戶」、「(原告:可以付人民幣,用 支付寶,明天一次匯12.5)被告:好,支付寶帳號00000000 000」、「(原告:還需要對方提供一下姓名,需要核驗) 被告:劉燊偉」等語(本院卷一第21、22、23、24頁),並 未見被告有何以其名義提供貓隻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價金之 意思表示,而僅係協助原告向大陸地區之第三人購買貓隻。 且觀諸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112年4月6日之對話內容:「 (原告:可不可以請賣家拍我買的那三隻貓最新的照片?過 幾個月想看看變怎樣)被告:我請他拍,不過前兩天有說他 親自回內地去看了,還不錯」、「(原告:股東今天大發飆 ,請你跟委託的人講這兩天給個確切時間到底我何時可以拿 到貓,若不能給或時間再跳票貓我就不要了,錢我也不退, 我真的無法再這樣等下去)好,我先轉告」等語(本院卷一 第27、35頁),亦可見原告明確知悉其並非向被告購買貓隻 。再者,被告亦是請原告將購貓款項直接匯入貓隻提供者劉 燊偉帳戶,此除有前揭對話內容為證外,亦有原告轉帳明細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8、60頁),是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 交付價金給被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難 認已盡舉證之責。  ⒊原告尚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契約,因被告至今仍無法運 送貓隻到貨,故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運費30萬7, 050元等語。惟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 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 第660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名 義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將運費307,050元 (換算人民幣約69,000元)匯入被告配偶帳戶部分,被告亦 抗辯其於111年8月間即已透過位在大陸地區友人將原告匯入 之款項如數轉帳予販售貓隻之人劉燊偉,並提出支付寶轉帳 證明及劉燊偉聲明業已收到69,000元運費之收據為證(本院 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原告未能舉證推 翻被告抗辯已將運費交予劉燊偉之事實,顯亦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受有運送報酬。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關 係,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完善輔導契約義務,故依規定解除輔導契 約,請求返還輔導費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兩造間定有輔導契約,約定由被告輔導原告 開業,協助原告取得貓隻繁殖執照、銷售牌照、租賃店面、 規劃飼養設施,原告則需支付80,000元之代辦顧問費用,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主張其確實多次與原告討論店面租 賃地點、內部裝潢、獸醫諮詢等事項,原告亦順利於111年1 1月間取得寵物繁殖許可證,其已協助原告成立貓舍並取得 政府核發之許可證,就輔導契約之債務業已履行完畢,並提 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原告取得之特定種物業繁殖許可證影 本為憑(本院卷一第89至91、93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僅空言主張被告未完善輔導契約 義務而主張解約,自難謂可採。  ⒌原告尚主張被告曾於112年10月24日10時12分、10時25分許, 以LINE向原告表示「當初進協會服務費用8萬元退還給你」 、「我自掏腰包退你8萬」(本院卷一第45頁),是被告應 依和解協議給付原告80,000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和 解協議,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和解、被告依和解契約 負有給付義務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上揭112年1 0月24日對話紀錄,兩造當時顯已就貓隻延遲送達之歸責起 爭執,而被告所陳:「寶哥今天才會從大陸回來,目前等他 回覆,如果你要這樣要求,『我只能說當初進協會的服務費 用8萬元退還給你』,所有貓和運輸的款項,都不在我這,該 跟運輸還是貓舍處理你跟誰處理」、「(原告:我講了我沒 說你騙,是我不要再等下去)那也行我說了,『我自掏腰包 退你8萬』,當初錢是進協會,墊的大半年代養費快超過20萬 ,我和小偉還一人一半…其他都是墊的運費、檢查、帶養, 我沒有大陸帳戶,每筆都是請朋友幫忙,也都有紀錄,我們 幹嘛受這種委屈,到底」等語,乃兩造磋商處理方式時被告 所提出之方案,即被告退還8萬元,原告不再向被告追究其 他費用等等,然於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並未見兩造對此方 案達成一致意見之紀錄,且原告嗣後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退 還購買貓隻價金及運送費用,益徵兩造並未就上開方案達成 協議,自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何和解契約存在。綜上,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在和解協議,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其主張 被告應依和解契約給付80,000元,自難謂可採。  ⒍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債務不履行而得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之情事。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5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20

SLDV-113-訴-1238-20241220-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承恩於民國112年11月1 2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金門縣烈嶼鄉湖埔路往湖下方向行駛,行經烈嶼鄉湖埔路 第54178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 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且侵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郭沛彤,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股骨幹其他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內側 撕裂傷、右側內外踝骨折、右側下肢多處鈍傷、牙齒斷裂等 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KMDM-113-交易-20-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君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君權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日 ,將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吳正一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 ,致吳正一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存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人頭帳 戶內(張茞晴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再於同日10時28分許 ,將詐欺所得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一併轉入朱君權之本案帳戶 內,並再轉匯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朱君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正一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6頁)。  ㈢被害人提供之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74頁) 。  ㈣台新銀行(第一層人頭帳戶)、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帳 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8、20、25頁)。  ㈤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09-23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第一次修正,即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即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 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 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 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不符合中間時、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行 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較適用中間時、裁判時法為有利。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第一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 度審簡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審訴字第1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6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月、107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6月、7月共6罪、107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107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均確定在案,上 開各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甲刑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2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6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簡上 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共2罪、107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10月,均確定在案,前等各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 定(乙刑期)。前揭乙刑期自106年5月6日起入監執行,於1 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甲刑期,於111年10月25日 經假釋出監,斯時乙刑期已執行完畢,假釋範圍僅及於上開 甲刑期部分;故被告日後縱遭撤銷假釋,仍不影響前開乙刑 期之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乙刑期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  ⒉然觀諸乙應執行刑之案件中,被告係犯毒品、竊盜、誣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與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洗錢罪間, 犯罪手法、型態不同,亦無關連性,難認有於本案據此加重 最輕本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輕 本刑。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予以遞減。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1名被害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30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 間。又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6頁),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但並未履行(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ILDM-113-訴-377-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天偉可預見如將名下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增 加追查難度,以掩飾其詐欺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 時,將其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及不詳、自稱「吉祥」 之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以上開門號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向邱東璿佯稱:可以協助核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 須先辦理新手機作為酬勞等語,致邱東璿陷於錯誤,配合申 辦IPHONE 14 pro及繳納差額8,381元,並將該手機交付予「 吉祥」。嗣邱東璿多次詢問核貸款項未果,「吉祥」又避不 見面,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東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天偉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8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天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 給自稱「陳祥祐」之人辦理門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上網貸款,因為那時候有 需要用錢,然後找理財公社,「陳祥祐」找我談要借多少錢 ,用我的手機去增額貸款云云;經查,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健 保卡給「陳祥祐」辦理門號使用,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89頁),並有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林天偉及陳祥祐 身份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7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於上開時地 ,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邱東璿聯繫並詐騙告訴人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並有(邱 東璿)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通聯紀錄查詢單、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協議書照片、申辦門號協議書照片、手機出售同意書照片、 臺灣大哥大合約提前終止切結書影本、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 書影本、行動裝置綜合保險投保說明書影本(見警卷第4頁 、第10-26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法 大字第113120419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林天偉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5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按刑法 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 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 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 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使 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 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以免遭受追查,是此舉極易令人 衍生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名 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隨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此實為 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經查,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已40餘歲,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衡情 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且應能知悉辦理貸款債信能力實屬首要條件,其與對方亦 非相熟識或有任何信賴基礎之人,竟未要求其提出償債能力 之證明,竟僅要求其提供門號即可借款,然能否辦理門號與 債信能力、核貸與否顯然無涉,此屬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稍 加判斷即可得而知,被告所述其係為貸款而辦理門號之情, 本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大相逕庭,顯存有可疑之處,被告 卻仍對此置之不理,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並任憑轉由他人所利 用,絲毫未就目的、去向或合理性進行相當之確認,應認其 因經濟困窘為求近利,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遭詐騙而受害,亦即其容認提供本案門號可能 涉及不法,仍有意逃避了解提供門號之可能用途,顯然心存 僥倖,甘願自己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淪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而 不違反其本意,當具有主觀上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案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得持之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門號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貿然將其本案門號提供給他 人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矢口 否認,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門號之 SIM卡未經扣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本院卷第65 -66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ILDM-113-易-399-202412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筠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筠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筠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 銀行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 二、案經李淑慧、林宏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張筠蓁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筠蓁固坦承前開郵 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民國113年1月5日發現存 摺不見,是113年1月6日電話掛失。對方一直跟我說要臨櫃 ,我後來沒有去臨櫃,只有打電話。我有聲請網路銀行。沒 有約定帳戶。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我沒有交給別人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為被告所管領使用,業據被告所 自承,並有前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覽表附卷可稽(警卷 第11-14頁);而告訴人李淑慧、林宏銘遭詐騙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李淑慧、林宏銘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李淑慧郵局存摺影本、第一銀 行存摺影本、弘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國領投資 合作合約書、手機軟體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營業執照、證券期貨營業執照、匯款單照片、臺外 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2-52、54-54背 面、58、61頁)、告訴人林宏銘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民治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 第53、56-56 背面、59-59 背面、62頁)等證據可按,足見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等實 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後,均旋遭以網路跨行轉帳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又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持提款卡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均需輸入提款卡密碼,而密碼屬於個人控管 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選用密碼後,若非帳戶 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倘非被告 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密碼,他人應無可能知悉並持以匯出或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另就取得前開帳戶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 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 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 能選擇一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 失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 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 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 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 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 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 年逾1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 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 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竟任意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不 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 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的存摺及金融卡在113年1月27日發現 不見,我在113年2月6日有去掛失了等語。被告再於偵查中 辯稱: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中,除了存摺、提款卡外 ,現金也有遺失,113年1月1日當天發現遺失,當時我想要 去掛失時,郵局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問:你是於何時發現存摺不見?隔了幾天掛失 ?)我是113年1月5日發現不見,是113年1月6日電話掛失。 對方一直跟我說要臨櫃,我後來沒有去臨櫃,只有打電話。 」、「(問:被害人於113年1月16日把錢匯入你帳戶前,這 10日內你沒有去臨櫃掛失成功?)對,我只有打電話。我是 打給郵局客服。郵局客服堅持叫我去臨櫃掛失。」等語;足 見被告就其何時遺失帳戶資料、何時辦理掛失等節,辯解反 覆不一,然被告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並未立即辦理掛失或 停用帳戶之情已明。尤其被告前於112年8月間因提供帳戶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宣告緩刑2年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03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本於前次經 驗,其經歷前開司法程序,理應知悉個人帳戶保管重要性之 事實,依被告所述,其於113年1月初發現其遺失帳戶資料, 然其至113年1月16日,經過多日均未積極辦理帳戶掛失止付 ,所為均與一般常情相違背,是否真如被告所辯稱不慎遺失 帳戶密碼等資料致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乙節,殊值堪疑。被 告既未及時辦理帳戶掛失止付之手續,其請求調取手機通聯 紀錄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等,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本 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 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夜市工作,月收入約 3至4萬元,未婚,尚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淑慧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01月16日09時56分 30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宏銘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01月16日09時47分 10萬元 113年01月16日09時47分 8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20

ILDM-113-訴-599-202412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芃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芃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另案被告黃羿睿(原名:黃至成,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陳碩甫、侯景翔、古浩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李芃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7頁、第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芃凱固坦承本案帳戶為黃羿睿交予其保管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卡 片放在車上,黃羿睿那時候跟我借錢要還我錢,所以把他的 卡片放在我那邊。車是陳振偉的車,但是陳振偉是開別台車 ,他借給我的車是我在開,會上車的人很多,我都會載朋友 ,很多人會上車,提款卡我放在排檔桿的中間,密碼貼在金 融卡背面。黃羿睿跟我說匯款給我的時後我就會拿提款卡去 領錢。他還錢共3至5次左右,他給我卡片,隔一段時間後不 見,因為他沒有匯款給我,我不會去動那張提款卡,是卡片 先不見,我才把車還給陳振偉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保管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共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 工具無訛。  ㈡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遭他人竊取的說法,沒有任何證 據可以支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羿睿自己把卡片密碼寫在卡片 後面,交給我的時候黃羿睿寫的。黃羿睿的卡片是匯款給我 錢,我領過一次,我就放在車上,他後面也沒有再匯款給我 ,那台車很多人開,誰拿走的、怎麼掉的我不知道。什麼時 候不見的,好幾年了我不知道,幾月不見我也不知道,我把 提款卡放在排檔桿前面的置物箱,就是不見了。」、「(問 :你是把卡片放在哪裡的車裡)那是陳振偉給我他的車,他 的車很多人開,鑰匙都放在車裡,在這件事前,從111年年 底就開始把該車借給我,然後我讓很多人借開。車子借我開 到前年年底左右(後改稱)去年年底,112年年底,當中我 有借給別人開,每天不固定有人借,因為他們也沒有車,他 們很多人,有賴宣宏、張浡濠、王凱嘉,有誰坐上去我就不 知道。他們借的時間不超過一天,但有時候我們會一起開那 台。」、「(問:提款卡不見之後你有無問借用的人有否拿 走?)我那時候沒有在意那張提款卡,因為黃羿睿也沒有匯 款給我,我只有用過一次,黃羿睿還我幾千元。」等語。被 告對於本案提款卡及何時遺失被竊、如何遺失被竊等說詞含 糊難辨,均未提出合理解釋,空以法院無從檢驗之事實置辯 ,所辯核屬「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因無從檢 驗而難以遽信,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 係非有效之抗辯。  ㈢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接獲詐騙集團撥打之電 話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可見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 該等帳戶不致為他人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使用本案帳戶及提款卡,有相當之把握,揆諸前揭說明 ,實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並非竊取或 拾得,而係經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 用而得等情屬實,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屬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 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 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 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 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 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 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 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 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 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 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被告 是主動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被告未能說明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之正當理由 ,反企圖以遺失、遭他人竊取為由卸責,顯見被告主觀上 確實知道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的行為,存在涉及詐欺之 不法行為的高度風險,然被告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等,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本 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 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商肄業、業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未 婚,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陳碩甫 112年8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注運動彩券方式施詐術,致陳碩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1日19時12分許,轉帳1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羿睿帳戶(下稱本案帳號)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碩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羅偵0000000000B(下稱警卷)第22-23頁】 2.陳碩甫與詐欺集團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2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4-25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頁、第28-31頁) 於112年9月5日17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侯景翔 112年9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方式施詐術,致侯景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5日21時14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侯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34頁) 2.侯景翔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6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2頁、第37-40頁) 3 古浩賢 112年9月6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方式施詐術,致古浩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6日13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古浩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2-44頁) 2.古浩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5頁、第4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6-4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頁、第48-52頁) 於112年9月6日13時9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 蕭舜陽 112年12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注運動彩券方式施詐術,致蕭舜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8日16時18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蕭舜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4-55頁) 2.蕭舜陽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注站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6-63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6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頁、第65頁) 共用證據 1.被告李芃凱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7頁、第10-11頁) 2.證人黃羿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15頁) 3.指認紀錄表(黃羿睿)(見警卷第16-19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羿睿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7-69頁)

2024-12-20

ILDM-113-訴-403-202412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5 號、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至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二、三),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俞仲恩(嗣到庭後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財 物。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彥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呂至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出處詳見附表),核與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 示竊盜犯行時,共犯俞仲恩所持之破壞剪,能剪斷電纜線, 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俞仲恩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以附表所示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罪 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 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各編號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財物(已發還)」欄所示之物,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黃彥哲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 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3頁),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未發還)」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與俞 仲恩之犯罪所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電纜線竊得後一人分得4,000元(本院卷第26頁),與 俞仲恩於偵查時供稱:賣了7、8千元,我們一人一半,分到 3、4千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背面),大致相符,可見渠 等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已臻明確,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變得金額4,0 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未發還)」欄所示之物,未經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林朝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破壞剪1支,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破壞剪係被告呂至為所有之物,自 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已發還) 竊得財物 (未發還) 證據 主文 1 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59分至同日下午6時14分間某時許/ 宜蘭縣蘇澳鎮東澳北灘沙灘車基地 告訴人黃彥哲 被告俞仲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呂至為下車竊取黃彥哲所有停放該處之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俞仲恩、呂至為2人合力將該沙灘車搬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至不知情之魏世杰所工作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工地置放。 紅色沙灘車1部(品牌為KYMCO,150cc,價值新臺幣3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8-30、31-32頁) ⒉證人魏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27頁) ⒊證人林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18頁) ⒋被告呂至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0-53頁、本院卷77-80、121-128頁) ⒌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4、9-11頁、偵一卷第44-46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扣押物品發還領據(見警一卷第33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5-75頁) 呂至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5月19日凌晨1時1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被害人陳俊宇 被告俞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俞仲恩攜帶破壞剪,先將工地電箱內之電纜線剪斷,再將電纜線取出,共竊得如右列所示之物,復以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 電纜線100公尺(變賣所得8千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11頁) ⒉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4-45頁、本院卷77-80、121-128頁) ⒊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3頁、偵二卷50-5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3-25頁) 呂至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17日某時許/ 宜蘭縣員山鄉內城路272巷3樓 被害人林朝宗 被告呂至為以毀越2樓紗窗之方式,侵入林朝宗居住位於左列之住處,徒手竊取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 林朝宗之女所有價值約10餘萬元之金飾、林朝宗二兒子所有之現金6萬餘元、林朝宗之妻所有置於床頭櫃之現金2萬元及林朝宗大媳婦之戒指1對(價值約1、2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朝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30017951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3頁背面) ⒉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警三卷第1-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31頁背面、本院卷77-80、121-12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36064338號鑑定書(見警三卷第4-4頁背面)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暨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5-16頁背面) 呂至為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價值新臺幣拾萬元)、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戒指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 警一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 警二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7951號 警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 偵三卷

2024-12-20

ILDM-113-易-424-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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