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潘頎鈞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王欣玲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中華貓協會理事長,稱可輔導原告開業
經營貓舍,原告乃支付輔導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
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委託被告購買進口緬因
貓,被告明知無能力合法進口緬因貓,仍向原告保證可透過
合法管道進口緬因貓並提供血統證明書,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約定以人民幣125,000元(約新臺幣560,000元)購
買緬因貓3隻,並依被告指示將買賣價金560,000元匯入被告
指定之大陸支付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再於111
年7月間,依被告指示給付運費人民幣69,000元(約新臺幣3
07,050元至被告配偶林昭明帳戶。詎料,被告始終未交付貓
咪,並以各種理由推託,如稱該進口貓咪已經完成買賣即將
運送,或稱表示已運送到港,或已上船但因未施打疫苗檢疫
不合格、運輸業者延誤等,一再延誤其所承諾之交付日期,
原告要求拍攝已購買貓咪之照片,被告亦推託拒絕,甚至交
付造假之血統檢驗證明書予原告。嗣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先
為虛偽答應,之後即以自己僅係幫忙並非當事人,該款項已
給付貓咪養殖者、運輸業者,與其無關,並稱其已墊付相關
費用等藉口而拒為返還款項,原告始驚覺遭到詐騙。爰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947,050元,或依民
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承攬運送契約、輔
導契約,請求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運送費用、輔導
費共計947,050元(買賣價金560,000元+運送費用307,050元
+輔導費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稱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惟就侵權行
為之態樣及因果關係均未說明,被告亦否認之,原告自應盡
舉證之責任。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收取
代辦顧問費用,僅係協助原告開業,而被告因原告表示有購
買貓隻之需求,被告遂介紹香港業者即劉燊偉予原告認識,
被告僅係協助溝通甚或挑選貓隻品種,並未收取買賣價金,
亦未有販售貓隻予原告,兩造間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又原
告另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亦否認之
,蓋原告係向劉燊偉購買貓隻,理應由劉燊偉運送貓咪至臺
灣,嗣因新冠疫情、審查嚴苛等因素,致貓咪一再延宕交付
貓咪時間,原告在此期間亦有自行與劉燊偉聯繫,原告雖有
將307,050元匯至被告配偶帳戶,然被告業已將該筆款項轉
匯給貓咪賣家劉燊偉,足認被告非承攬運送契約之契約當事
人。另原告於收受輔導金8萬元後,多次與原告開會討論、
協助租賃店面、飼養設施規劃、代辦申請等,原告因而順利
開設貓舍並取得寵物業(繁殖)許可證,堪認被告已履行開
業輔導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又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協議,
被告並無依和解契約付款給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欲開業經營貓舍,請求時任中華貓協會理事長之
被告輔導開業,並支付80,000元之輔導金,嗣為購入進口緬
因貓3隻,以匯款方式支付部分購貓價金560,000元至劉燊偉
大陸支付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運送費用307
,050元至被告配偶林昭明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原告提出大陸支付寶轉帳證明、匯款證明等件為證(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238號【下稱本院卷】一第58至60、62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
,及原告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承攬運送契約、輔導契
約而請求退還上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詐欺行為?兩造間是否
成立買賣、承攬運送、輔導契約?原告得否解除上開契約,
請求退還947,050元?茲分述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47,050元之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其無能力合法進口緬因貓,仍向原
告保證可透過合法管道進口具血統證書之緬因貓,且包含運
輸部分亦可處理,但在原告匯款後即藉口拖延,並提供不實
血統證明書,且中國大陸為狂犬病疫區,臺灣亦無法直接進
口中國大陸寵物,是被告行為已構成詐欺云云,並提出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血統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0至
56、64至66、141至470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2頁)。惟觀
諸原告提供之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被告於原告詢問購貓
事宜時向其表示:「(原告:若只是要符合檢查的,一開始
可能先買便宜的)被告:不是這樣,因為種貓必須有合法來
源…像你原本的就不能拿來做一開始申請…有了合法進來的貓
,你原本的才可以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並未如
原告主張有向原告「保證」係合法進口之情事,且自對話紀
錄中亦未見被告有向原告約定緬因貓將直接自中國大陸地區
運輸來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施以「保證可透過合法管
道進口緬因貓」、「表示可自中國大陸地區直接運送貓隻來
台」等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已非有據。再
者,就兩造間商討購貓需求、被告介紹原告購貓管道、被告
通知原告支付購貓價金及運費,暨嗣後被告報告貓隻運送情
況等經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竟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於何
時、地、如何施用詐術、有何故意詐欺之主觀犯意和行為,
自不得僅以原告迄今無法取得購買之貓隻,即逕推認被告有
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情事而符合詐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成
立要件。至原告雖提出血檢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一第64至66
頁),欲證明被告詐欺之事實,然原告並未敘明被告係於何
時、何地於何種情境下交付上開血檢證明書,亦未指出上揭
血檢證明書有何造假不實之處,本院自難僅憑此即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施用詐術故意或行為之具體事
證,本件自難僅以原告迄今尚未取得貓隻,即逕認定其對原
告有實施詐術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947,050元之損害賠償,即難謂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7,050元
,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
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53 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於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因其始終係與被告聯繫貓隻買賣事宜,由被告提
供貓隻照片、報價,並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
戶,足認該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今被告既無法依約履
行,數次承諾履行交付日期均無法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退還買賣價金56萬
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其為系爭貓隻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以
前詞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
在買賣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
賣契約,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為證(本
院卷一第20至56、58至62、141至470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
2頁)。惟觀諸上揭對話紀錄中與購買貓隻相關之內容:①11
1年6月27日:「被告:你緬因有特別喜歡什麼顏色嗎,要先
找貓了(原告:黑灰、全黑都可)」、「被告:好的,我會
幫你先找1公2母」、「被告:(傳送照片、影片)都先給你
參考,單貓價不含運費」、「被告:一隻運輸價格都是2、3
萬,然後要看哪隻我再請他發影片」、②111年6月28日:「
(原告:我看你傳的都銀灰色啊,沒別的顏色)被告:對耶
,母的都這個色,我叫他找別色」、「被告:我先要兩隻的
影片,然後找一下其他顏色的母貓,然後確定要先匯款喔,
不然人家不會保留」、「(原告:金額大可開發票嗎?)沒
有在開發票,他們應該也沒有」、「被告:人民幣應該也行
,但我要問問,我自己都是台幣在處理」、「被告:然後款
項要先付給人家」、「被告:問一下,你們有辦法直接匯內
地帳戶嗎?感覺比較保險,我是都匯台灣,但我怕萬一,想
說如果你們可以直接匯內地,感覺安全一些,臺灣收款他們
也是馬上轉到內地再轉帳」、「被告:你確認一下跟我說,
可以我就跟他要內地帳戶」、「(原告:可以付人民幣,用
支付寶,明天一次匯12.5)被告:好,支付寶帳號00000000
000」、「(原告:還需要對方提供一下姓名,需要核驗)
被告:劉燊偉」等語(本院卷一第21、22、23、24頁),並
未見被告有何以其名義提供貓隻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價金之
意思表示,而僅係協助原告向大陸地區之第三人購買貓隻。
且觀諸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112年4月6日之對話內容:「
(原告:可不可以請賣家拍我買的那三隻貓最新的照片?過
幾個月想看看變怎樣)被告:我請他拍,不過前兩天有說他
親自回內地去看了,還不錯」、「(原告:股東今天大發飆
,請你跟委託的人講這兩天給個確切時間到底我何時可以拿
到貓,若不能給或時間再跳票貓我就不要了,錢我也不退,
我真的無法再這樣等下去)好,我先轉告」等語(本院卷一
第27、35頁),亦可見原告明確知悉其並非向被告購買貓隻
。再者,被告亦是請原告將購貓款項直接匯入貓隻提供者劉
燊偉帳戶,此除有前揭對話內容為證外,亦有原告轉帳明細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8、60頁),是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
交付價金給被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難
認已盡舉證之責。
⒊原告尚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契約,因被告至今仍無法運
送貓隻到貨,故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運費30萬7,
050元等語。惟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
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
第660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名
義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將運費307,050元
(換算人民幣約69,000元)匯入被告配偶帳戶部分,被告亦
抗辯其於111年8月間即已透過位在大陸地區友人將原告匯入
之款項如數轉帳予販售貓隻之人劉燊偉,並提出支付寶轉帳
證明及劉燊偉聲明業已收到69,000元運費之收據為證(本院
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原告未能舉證推
翻被告抗辯已將運費交予劉燊偉之事實,顯亦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受有運送報酬。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關
係,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完善輔導契約義務,故依規定解除輔導契
約,請求返還輔導費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兩造間定有輔導契約,約定由被告輔導原告
開業,協助原告取得貓隻繁殖執照、銷售牌照、租賃店面、
規劃飼養設施,原告則需支付80,000元之代辦顧問費用,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主張其確實多次與原告討論店面租
賃地點、內部裝潢、獸醫諮詢等事項,原告亦順利於111年1
1月間取得寵物繁殖許可證,其已協助原告成立貓舍並取得
政府核發之許可證,就輔導契約之債務業已履行完畢,並提
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原告取得之特定種物業繁殖許可證影
本為憑(本院卷一第89至91、93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僅空言主張被告未完善輔導契約
義務而主張解約,自難謂可採。
⒌原告尚主張被告曾於112年10月24日10時12分、10時25分許,
以LINE向原告表示「當初進協會服務費用8萬元退還給你」
、「我自掏腰包退你8萬」(本院卷一第45頁),是被告應
依和解協議給付原告80,000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和
解協議,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和解、被告依和解契約
負有給付義務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上揭112年1
0月24日對話紀錄,兩造當時顯已就貓隻延遲送達之歸責起
爭執,而被告所陳:「寶哥今天才會從大陸回來,目前等他
回覆,如果你要這樣要求,『我只能說當初進協會的服務費
用8萬元退還給你』,所有貓和運輸的款項,都不在我這,該
跟運輸還是貓舍處理你跟誰處理」、「(原告:我講了我沒
說你騙,是我不要再等下去)那也行我說了,『我自掏腰包
退你8萬』,當初錢是進協會,墊的大半年代養費快超過20萬
,我和小偉還一人一半…其他都是墊的運費、檢查、帶養,
我沒有大陸帳戶,每筆都是請朋友幫忙,也都有紀錄,我們
幹嘛受這種委屈,到底」等語,乃兩造磋商處理方式時被告
所提出之方案,即被告退還8萬元,原告不再向被告追究其
他費用等等,然於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並未見兩造對此方
案達成一致意見之紀錄,且原告嗣後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退
還購買貓隻價金及運送費用,益徵兩造並未就上開方案達成
協議,自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何和解契約存在。綜上,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在和解協議,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其主張
被告應依和解契約給付80,000元,自難謂可採。
⒍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債務不履行而得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之情事。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5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SLDV-113-訴-1238-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