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
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
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
,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告
訴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9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郭○○為父子,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郭○○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0
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郭○○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郭○○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郭○○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經警執行上開保護令之
送達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113年5月1日23時許,利
用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話給郭○○之母親阮○○,適由郭○○
代接電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我就去○○大學那
邊找你」、「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你是雜種孩子
」、「你是畜生孩子」、「你老母,你娘阿機掰,四處給人
家幹,幹幹欸還沒結婚」、「四處去人家幹可以去當妓女」
等台語辱罵郭○○及阮○○,以此方式對郭○○為精神上之騷擾行
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
人提供之錄音及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KSDM-113-簡-4473-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