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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梅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317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智易字第47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梅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梅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 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 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 等節,有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告訴人意願及本案情節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教化被告促其反思己過,使記取教 訓,以收改過向善之效及強化法治觀念,乃有課予一定負擔 以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遵守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此 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ADIDAS針織毛外套 件 1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0號   被   告 趙梅蘭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梅蘭明知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業經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衣服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 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及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底起,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居所,於其申請註冊使用之蝦皮帳號「debby chao0108」賣場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90元價格陳 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德商阿迪達斯 公司指派代理人於113年4月25日以435元(含運費)向上開 帳號購得侵害前揭商標權之針織外套1件,遂報警循線查悉 。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梅蘭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為蝦皮帳號「debbychao0108」之註冊及使用人,於112年12月底起在該帳號刊登陳列販售前開商標衣服訊息,並以390元價格販售,購證商品確為其販售之事實 2 證人陳引奕於警詢之陳述及扣案之侵害商標權針織外套1件 告訴人指派員工向蝦皮帳號「debbychao0108」網站購得侵害商標權之針織外套1件之事實 3 蝦皮網頁列印資料1份、蝦皮帳號註冊資料查詢、購證商品下訂及繳款取貨資料 被告陳列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4 智慧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鑑定報告書1件(購證商品)、授權鑑定委任狀1件 被告陳列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梅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同條後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報告機關贅載同法第95條、第96條)。被告意圖販 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23

TPDM-114-智簡-3-20250123-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3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73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一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劉品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行 為,係以單一販賣決意之延續行為,並侵害告訴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等2個商標權人 之權利,係一行為侵害複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 處斷,論以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福哥」之人,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之功用,竟仍經由網際網路之媒介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商 品以牟利,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更減損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自偵查 始終坦承犯行,更積極與上述2位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且 各均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元完成,此有各該和解契約 書、上開告訴人等提出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可參( 見偵卷第165、167頁、本院智易卷第21至22頁),且審酌告 訴人等均向本院表達認為被告悔過態度懇切,深願原諒被告 ,更請求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智易卷第22頁),以及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智簡卷第9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情形(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而告訴人等均積極為被 告求情如前述,當認被告已知悔改,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 知警惕,日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等各 約定和解之65000元賠償金,作為緩刑負擔,惟被告既均積 極履行完成,各深獲告訴人等諒解如上述,並經審酌告訴人 等意見,且綜合裁量本案情況後,本院認毋庸另行設置負擔 。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如起訴書所示有共同販售侵害告訴人等商標權外套之 舉,且被告抽成比例,則係販賣所得中抽取4%,經被告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44頁),惟考量販售該等外套價金共655元, 而被告抽成總金額係26元(計算式:655x0.04=26.2,小數點 四捨五入),但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額各65000元,可知被 告為此支應共130000元(計算式:65000x2=130000),若仍對 之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附表所示之所示之註冊/審定號及商標名稱,係附表所示公司 adidas文字含圖樣商標(審定號:00000000)、PUMA文字含圖樣商標(審定號:00000000),各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此為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後法律尚未經行政 院施行,故不列載)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71號   被   告 劉品妤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妤與身分不詳暱稱「福哥」之人均明知附表所示之所示 之註冊/審定號及商標名稱,係附表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 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 類似商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品妤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以 售出商品價額之百分之4為報酬,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向蝦皮購物網註冊申辦「jlaeeyxzq9」帳 號,予暱稱「福哥」使用,並綁定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由「福哥」在不 詳處所,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本案帳號 登入蝦皮購物平台,販售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供不特 定人下標選購。嗣經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陳引奕發覺上 開蝦皮購物網頁,乃以新臺幣655元(含運費)價格下標購買2 件外套,於113年7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蝦皮店到 店南港成功店門市收到商品後,確認係仿冒品,始報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分 別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品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陳引奕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拍賣商品販售頁面擷圖、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訂單擷圖、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6日函暨檢附之蝦皮帳號「jlaeeyxzq9」基本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明知仿冒 商品而販賣侵害商標權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 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為販賣行為有反覆、延續之性質,請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暱稱「福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尚涉犯同法第95條、第96條等罪,容有誤會。被告供稱 有獲得售出商品而匯入之貨款4%之報酬,此部分屬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23

TCDM-114-智簡-1-20250123-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高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高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指定使用 皮夾、手錶等商品或類似商品」更正為『並指定使用於如附 表一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同欄一第8至9 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時20分」更正為「自民國113年2 月11日8時10分以前某時起」,同欄一第10行「同日下午14 時57分許」更正為「同日10時20分許」;證據部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 之113年2月26日鑑定報告書」更正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出具之113年2月26日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高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8時10分以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 之113年2月11日10時20分許止,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同時 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以1個意圖販賣 而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 ,竟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舉非但造 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 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 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所陳列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擬予銷售之價格、該真正商品之市價, 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18號   被   告 許高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高議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 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皮夾、手錶等商品 或類似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 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列附表二所示之商 品,並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同日下午14時57分許,為警獲 報有人在上開地點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經警在上開地點執行 取締勤務,當場查扣附表二所列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 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高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進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係仿冒商品, 亦有(一)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檔號:LVTW0000000號)暨附件、(二)被害人瑞士 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 113年2月5日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三)被 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之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 之113年2月26日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高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另被告以一非法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為被告犯本件非法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斌誠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權人 1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提告訴) 2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3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4 00000000號 皮包等商品 5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6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7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8 00000000號 皮包、手提包、皮夾等商品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未據告訴) 9 00000000號 各種書包、皮夾、手提箱袋等商品 10 00000000號 皮包、信用卡皮夾等商品 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公司,未據告訴) 11 00000000號 非貴重金屬錢包、信用卡皮夾等商品 12 00000000號 皮包、皮夾等商品 13 00000000號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皮夾等商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手提包(手提款式) 34件 2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肩背包(肩背款式) 40件 3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後背包(後背款式) 2件 4 仿冒CHANEL商標包(不限款式) 26件 5 仿冒GUCCI商標包(不限款式) 6件 合計 108件

2025-01-23

KSDM-113-智簡-42-20250123-1

豐智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綾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利用蝦皮拍賣平台販賣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之事實,且所犯法條同為商標法第97條,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間至113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透過網際網路蝦皮拍賣網站販賣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而分別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 品授權有限公司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已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悔悟之犯後態度,業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 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 價值與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 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 ,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展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Adidas褲子1件、佩佩 豬圖案衣服1件,經鑑定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暨 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53頁、第71至76頁)。 但上開扣押物,經員警於113年11月15日發還告訴人委任之 法務人員陳引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85至86 頁),是上開物品雖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但已發還告訴人, 亦非被告所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 品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見偵卷第112頁), 固屬其等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哈 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各以3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足見被告 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已 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2

FYEM-114-豐智簡-1-20250122-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靚耘 選任辯護人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修靓耘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鍋癮」麵食 館之負責人,明知鍋隱之商標圖樣,係乙○○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在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指定用於小吃店、餐廳等,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 0年12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架設「鍋 癮」之店名招牌,並於GOOGLE網頁及臉書帳號發表「鍋癮」 之商店名稱,並販賣火鍋等產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嗣經乙○○發現後,於112年7月17日寄發律師函請求修靓耘 停止使用上開商標,並支付商標使用權利金及出面協商,修 靓耘始停止使用上開商標。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商標註冊、審定、檢索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被告修靓耘開設之麵食館之照片、網頁、臉書帳號發 表內容,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 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照片有偽變造之嫌,是該等 照片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修靓耘雖坦承有事實欄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侵 害告訴人乙○○之系爭商標專用權,辯稱:伊麵食館店名「鍋 癮」與告訴人之「鍋隱」,癮、隱字的寫法不同,英文部分 完全不同,其由攤車剛設立店面,不久後就接到告訴人律師 致函說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就依約前往協商,確認其使用之 店名與告訴人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後,就把招牌塗銷並該以 其他名字聲請商標登記,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 犯意等語。惟查:  ㈠系爭「鍋隱」商標之註冊日期為109年9月14日,註冊號數:0 0000000號,商標期間為110年5月16日至120年5月15日止, 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 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等服務,有系爭商標之 智財局商標註冊簿及註冊證在卷可佐(見甲○偵字卷第33頁、 花檢他字卷第27頁),而依卷附被告商店名稱之照片與系爭 商標之註冊證(見他字卷第31、45頁、第27頁),被告使用於 其麵食館之店招係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中英文讀音之「鍋隱」 GOIn上下排列組成,且外觀上僅隱與癮二字有無 字部首之 些微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次按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與著作權法之「創作保 護主義」迥然有別,是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已註冊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並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自已滿足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復查,被 告係於111年11月15日始以「鍋癮」鍋燒鍋、鍋燒匠、麵食 館、餐飲店及「鍋過隱鍋燒鍋」等商業名稱,指定於其他餐 飲業、餐館業等所營業務,向臺北市商業處進行商業名稱及 所營業務登記申請預查,並經該處核准使用「鍋癮」麵食館 ,所營項目為其他餐飲業、餐館業,有該處111年11月15日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欲查申請表在卷可佐,惟與告訴人 申請設立系爭商標之時間(按即109年9月14日)相較已晚了2 年以上,況且被告向臺北市商業登記處申請使用之商業名稱 確實與系爭商標,具有如上足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之高度相似性,已如上開㈠所述,被告亦無從證明其以近似 於系爭商標作為店招之麵食館在市場上占有如何之優勢、以 如何之特別方式經營,因而使一般消費者不會產生來源之混 淆誤認,其徒稱係基於與告訴人完全不同之發想而創造「鍋 癮」名稱云云,尚無從阻卻犯罪。  ㈢再者,被告以「鍋癮GOIN」為商業名稱,係指定於其他餐飲 業、餐館業等所營業務,亦核與系爭商標使用於冷熱飲料店 、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餐廳、咖啡廳、啤酒屋 、酒吧、飯店等服務,在服務之性質、內容、提供者或滿足 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 一或類似,依行政審查觀點,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亦有智財局113年2月5日(113)智商40047字第113 80088080號函存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在卷足憑,是 被告於麵食館使用「鍋癮GOIN」名稱確已侵害告訴人之系爭 商標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告訴人於112年7月間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時起,即基於侵害告訴人之「鍋隱」商標權之同一 犯意,為侵害商標權之營業行為,其顯係在密集期間內,於 同地以同一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客觀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 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且被告主觀上乃係出於一次決意 ,而先後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縱有多次擅 自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舉措,此毋寧屬行為本質 所使然,仍應包括於一行為之概念中,而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行為態樣、其矢口 否認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百貨服飾、珠寶、餐飲等行業,離婚,需扶養1名4歲之未成 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見 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025-01-21

TPDM-113-智易-25-20250121-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周銘傳 被 告 修靚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號25),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00000000」之「鍋隱」商標圖樣,係 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 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餐廳 、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等商品或服務,現仍在商標 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原告發現被告於民國11 0年12月間,自實體店面、網際網路管道等途徑,使用近似 於原告之註冊商標「鍋隱GOIN」,已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嗣經原告發現後,於112年7月17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 停止使用上開商標,並支付商標使用權利金及出面協商,被 告始停止使用上開商標,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 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 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 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 、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 其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商標法 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移除,且不得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鍋 隱GOIN」之店招、菜單、網路平台之商標。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中文寫法不同,英文名字 不同,被告係取自過「癮」的諧音,在預查商業名稱時並未 有「癮」的名稱,且二者提供之餐點及風格大相逕庭,傳達 的概念與商品服務截然不同,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益,請 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原告之註冊商標 ,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   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25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   決所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抗辯其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云 云,即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商標法第69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方法及範圍:  ⒈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 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 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 所得利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2款亦有明定。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被告自承其使用「鍋癮」GOI N此名從路邊攤到收到原告之律師函大概一年多的時間等語( 見智易卷一第5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被告鍋燒麵於112年7 月23日之臉書列印資料(見智易卷二第115至121頁)相符,是 被告確有使用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店名經營麵食館應堪認定, 然據原告自承,其未仔細算過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所致 之損害賠償,每日營業額也很難計算,其係依據律師所建議 智財及商業法院111年民商字第28號判決所採用之計算基準 據以計算出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1,166,400元等語(見智易卷 二第99至100頁、第104頁),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就被告所營「鍋癮」麵食館所可得利益為何,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於111至112年間之營業 所得清單可知,被告於111年及112年之所得額分別為1及234 0元,而原告於110年及111年之所得額分別為1元及16元,實 難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何,亦難推定 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為何。  ⑵又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 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 ,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 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 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 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 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 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 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 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 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 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服務之性質與特色、行為人 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 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然因尚難確知被告因前開開設獲得之利益數額,則 原告就其損害額之證明確實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爰審酌原告經營之「鍋隱」GOIN小吃店於110年111年之 營業額僅有1、16元,而被告於111年、112年之營業額亦僅 有1、,況且被告之營業收入,除網頁、臉書之行銷外,尚 有其本身之口碑、營業成本及心力、勞力付出,及被告侵權 之時間為自110年至112月7月23日止接獲原告之律師函後即 撤下店招、網頁及臉書網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應以3萬元,始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而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主張排除侵害部分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 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 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 有明定。經查:  ⑴原告雖請求:被告應除去或銷毀鍋癮麵食館之招牌、店內裝 潢、菜單、網路平台之「鍋癮GOIn2020」商標圖樣。然查, 被告抗辯稱:其所營之麵食館已於112年10月2日改以「饈呷 」為名聲請商標登記,並提出該麵食館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1份為證(見智易卷二卷第95頁),而原告所提被告所營之 麵食館仍使用「鍋癮」GOIN為名之照片、網頁係於113年7月 23日時止,是原告以被告仍繼續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名稱, 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請求被告停止使用近似系爭商標 文字或圖樣之名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雖又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近似『鍋隱Goin Hot Pot』文 字圖樣之商標於其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與前述商 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 路或其他媒介物」。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以刑 事部分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而視為提起公訴為前提。倘未經起訴或無前述擬制起訴情形 ,即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 仍提起,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部分係就被告侵 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而為判決,業如前述,則原 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限,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侵害「鍋隱Goin Hot Pot之商標, 並請求排除侵害云云,即非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範圍內,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智附民-12-20250121-1

豐智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為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為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網路方式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 ,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 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值,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哈斯布羅消費產品 授權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於1 14年1月10日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 有限公司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哈斯布羅 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㈠狀、和解契約書在 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佩佩豬圖案髮飾10件, 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暨鑑定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1頁、第59至62頁)。但上開扣押物,經員警於113 年7月26日發還告訴人委任之法務人員陳引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65頁),是上開物品雖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但已發還告訴人,亦非被告所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蒐證目的而上網以100元(不含運費60 元)之價格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 2萬元,如前所述,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就本案犯罪所得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3-豐智簡-12-20250116-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蕎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護照皮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蕎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 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經營網拍之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 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 113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協議,並將和解金額 於期限前付清,告訴人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此有告訴人113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 與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9頁),是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護照皮夾1件,係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經查,上開護照皮夾確係侵害商標權人哈斯 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此有告訴暨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爰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16

TPDM-113-智簡-57-20250116-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政傑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商 標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政傑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 ,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迄 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 所得,應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繃帶   11件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鑰匙圈 43件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電風扇 1件 4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鑰匙圈 10件 5 仿冒大耳狗商標之鑰匙圈 9件 6 仿冒布丁狗商標之鑰匙圈 13件 7 仿冒酷洛米商標之鑰匙圈 7件 8 仿冒熊大商標之袋子 11件 9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繃帶 83件 10 犯罪不法所得(新臺幣)   83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7號   被   告 黃政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傑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字樣 ,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所屬商品類 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以通 訊軟體LINE向不詳賣家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於民 國112年1月間起至112年2月23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處,以經營夾娃娃機台之方 式,公開陳列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以1次新臺幣(下同)10元 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牟利,另設有保證夾取金額,俟顧 客投幣累積至其指定之保證夾取金額後,便可直接購買(夾 取)該項商品。嗣經警方於112年2月2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不法所得83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7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 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委託 授權書、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 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 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8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件)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公司 1 HELLO KITTY商標繃帶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HELLO KITTY商標鑰匙圈 43 00000000 3 HELLO KITTY商標電風扇 1 00000000 4 MY MELODY商標鑰匙圈 10 00000000 5 大耳狗商標鑰匙圈 9 00000000 6 布丁狗商標鑰匙圈 13 00000000 7 酷洛米商標鑰匙圈 7 00000000 8 熊大商標袋子 11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9 哆啦A夢商標繃帶 83(包含員警購得證物1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16

TNDM-114-智簡-1-20250116-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怡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怡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上衣壹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駱怡諠明知「CHANEL」商標圖樣(下稱本案商標),為瑞士 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 准登記,取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權,指定使用在 衣服商品上,專用期限至民國115年9月30日止,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在其經營 之蝦皮帳號「jo00000000」賣場網站,公開陳列侵害上開商 標權之衣服,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價格販售 侵害本案商標之衣服1件(下稱本案服飾)。嗣於112年9月4 日14時許,上開商標權人在臺灣代理法務人員瀏覽上開網站 下訂購買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蝦皮信義嘉興智取 店」收取商品後,經鑑定發現為仿冒品始循線查悉,並扣得 侵害上開商標權之衣服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駱怡 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訴字第950 號卷第77頁,下稱本院卷),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1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本院卷第30頁),並 辯稱其是於112年間向吃飯認識的友人購買,友人說本案服 飾為真品,其覺得好看就向他購買,其不知會侵害商標權云 云(偵卷第17頁、智易卷第30頁)。經查: (一)本案商標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 權,指定使用在衣服商品上,專用期限至115年9月30日止。 又被告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 ,在其經營之蝦皮帳號「jo00000000」賣場網站,公開以每 件5,200元之價格販售。嗣於112年9月4日14時許,上開商標 權人在臺灣代理法務人員瀏覽上開網站下訂購買並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0樓「蝦皮信義嘉興智取店」收取本案服飾後 ,經鑑定發現為仿冒品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智易卷第30頁 、偵卷第11-21、105-106頁),核與證人賀榆之警詢證述相 合(偵卷第15-17頁),並有蝦皮帳號「jo00000000」網站 註冊資料、蝦皮錢包提領資料、下訂及取貨資料、網頁列印 截圖、與買家對話截圖(偵卷第27、29-31、33、45-53、55 -57、59-67、69-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偵卷第35頁 )、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 索系統查詢各1件(偵卷第73-81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 94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 藍字第163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23頁、 偵卷第109、117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辯解如前,然其供稱其向友人購買之價格為3, 000元至5,000元間(偵卷第19頁、智易卷第31頁),惟本案 商標為國際知名精品之商標,並設置專櫃於各大百貨公司之 精品樓層,且具有該商標之商品,價格均非低廉,此情均為 民眾所知悉,則被告以上開數千元之價格購得本案服飾之真 品時,應能知悉其所購得之本案服飾應非真品而屬侵害本案 商標之物。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稱友人之真實身分以 供本院覈實,而無從確認被告所辯其遭該友人詐欺一事是否 屬實,是被告空言其係向友人購買、且該友人向其表示本案 服飾為真品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 成侵害,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併參酌其自述之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子女,現任秘書、月薪約40,00 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 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本案服飾1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 收。又被告販賣本案服飾獲得犯罪5,2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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