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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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呈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 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9包,經 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08號毒品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卷第5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卷第95至100頁)。另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9包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08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19

TPDM-114-單禁沒-140-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錢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3 號被告曹錢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簽結),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各3.54、3.53、1.52、1.75、0.74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被告本件施用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前所犯, 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簽結該案等情,有簽呈、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晶體5包,送 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草療鑑 字第113080082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案物之外觀極 為相似,堪認其餘未經抽驗之晶體4包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 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19

CHDM-114-單禁沒-24-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0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3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4 號被告古峻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0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33公克),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0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33公克),經鑑驗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19

CHDM-113-單禁沒-238-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38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貳零 壹公克、零點零伍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201 公   克、0.053 公克),有該院民國113 年4 月15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362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確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   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CYDM-114-單禁沒-31-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執聲字第2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 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所示之物,且屬於受刑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 有,應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得依前揭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 本文、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民國113 年2 月24日至114 年2 月23日,且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堪以認定。  ㈡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受刑人施用所餘之白色 結晶2 包經送驗後,檢驗機關隨機抽取1 包檢驗(驗前淨重 0.666 公克,驗餘淨重0.650 公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9 月26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03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 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卷【下稱毒偵 卷】第103 頁),又該2 包白色結晶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2 包白色結晶在外觀形態上 相似等節,有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 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 65頁),堪信該2 包白色結晶成分相同足認係違禁物無訛。 又該等毒品係受刑人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受刑人於 偵訊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84頁),從而,上開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 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塑膠鏟管1 支、吸管1 支、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為受刑人所有,且係供其上揭 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毒 偵卷第84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均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 所定得沒收之物,且受刑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業已認定說明如上,亦堪認有刑 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 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將該等塑膠鏟管、吸管、玻璃球吸食器 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 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 本文、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 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 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61公克) 二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666 公克,驗餘淨重0.650 公克) 三 塑膠鏟管1 支 四 吸管1 支 五 玻璃球吸食器2 個

2025-03-19

CTDM-114-單禁沒-47-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 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7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17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4 年撤緩毒偵字第72號被告王冠 倫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簽結確定在案。扣案之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且用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 具,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40條第3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單禁沒-206-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379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軟管壹支及吸食器壹個 (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元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軟管1支、吸食器1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軟管1支、 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結果,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 3793號卷第6至8、1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單禁沒-213-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次施用犯行為另案觀察、 勒戒裁定效力所及而簽結(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9年10月27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 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毒 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偵6875卷第127頁),足認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 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0.223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18

TPDM-114-單禁沒-37-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6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 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61 號被告黃國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檢察官簽結在 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 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 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 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國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偵辦,因認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不起訴處 分效力所及,而為簽結處分,有該簽結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合計淨重1.70公克,取樣0.02公克 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1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 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 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PCDM-114-單禁沒-205-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秩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04、30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454公克)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秩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4、307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90號),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晶體1包(驗餘毛重0.345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 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李秩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4年1月9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 04、30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本案違 禁物,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扣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0.3508公克,經取樣0.0054公 克鑑驗用畢,驗餘毛重0.345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2年6月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112年度毒 偵字第353號卷第69頁),而該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外 包裝袋,並無特別與毒品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可一體視為違 禁物,且該毒品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11 2年度毒偵字第353號卷第78頁),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4-單禁沒-1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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