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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號 原 告 楊春義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5QB30184號、第58-D5QB30185號裁決(下合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 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 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 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 二、事體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 4mg/L(濃度0.33mg/L)」之違規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9項之規定製開第D5QB30184號、第D5QB3018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並 於113年5月2日、113年4月23日分別對第D5QB30184號、第D5 QB30185號交通違規案,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易處處分 部分,並於113年9月11日重新製開原處分送達原告,故本院 審理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情形,係屬隨機攔停,必係警 察發現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 之,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進而要求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被告採證影片內容顯示,2名員警均未對原告 有何違規行為進行討論,而單純以查得原告係外國籍僑民身 分,即懷疑原告無照駕駛,並稱「攔攔看」云云,足證員警 攔停原告時,並非依據前述被告答辯狀所稱「駛入外側慢車 道未打方向燈」,而係出於員警主觀恣意猜測。且縱認原告 有前述「駕駛人外側慢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情事,惟該 違規行為轉瞬即逝,嗣後客觀上原告均無其他違規或危險駕 駛情事,故員警攔停原告,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規定,即關於攔停之「己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合理懷疑門檻要件,程序有重大瑕疵,故 原處分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無效之瑕疵,應予撤銷。  ㈡本件舉發員警須舉證於對原告實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是 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 而能使原告能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物,再行主張漱口或 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的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 ,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舉發機關員警亦未告 知原告關於拒測的權利,亦有違法之處,自難憑此瑕疵程序 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本件舉發員警應自對原告執 行酒測前,至酒測完畢為止,應有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原 告法定事項,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倘本件員警未能 完成相關舉證,即有正當法律程序上之瑕疵,原處分應予撤 銷。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員警係因原告路邊 起駛未使用方向燈而攔查,且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帶有酒氣 ,並非無故攔查,且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 ,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 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 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 ,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 ,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 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l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 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依據採證光碟及密錄器譯 文內容,員警攔停原告後有等待15分鐘始實施酒測,且實施 酒測前有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是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流程應無違誤。  ㈡本案原告因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得易科罰 金。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因罰鍰部分已扣 抵,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l款及相關規定,裁處原告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綜上所 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 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 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 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 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 ,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 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 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21日楊警分交字第1130 025784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 4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酒測值 單(見本院卷第106頁)、密錄器譯文(見本院卷第108至119 頁)、行車紀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月22日J0JA1300068號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2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223至22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14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45頁)等 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堪可確認。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211頁勘驗筆錄及第215-219頁畫面截圖)   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1.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 04/12/ 21:18:07(下同)。 勘驗內容: 21:18:07:畫面前方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 ,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21:18:08:畫面前方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見其顯示方 向燈。 21:18:09:畫面前方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見其顯示方 向燈。 21:18:10:畫面前方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見其顯示方 向燈。 21:18:11: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見其顯示方向燈,但 左後側上方疑似有呈現黃色燈光。 21:18:12: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 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無誤。原告雖主張員警於攔停 原告前係因懷疑原告無照駕駛,員警並稱「攔攔看」而隨機 攔停原告,並提出音訊檔案文字記錄1份為憑,惟依上開勘 驗之結果,並未能聽聞舉發機關員警有如原告所稱之情事, 自難認原告所稱可採。  ㈣又原告雖稱員警隨機攔停原告,不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等語。惟員警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外 側慢車道未打方向燈,違反安全規則第109條起駛前未使用 方向燈之規定,故攔查原告並進行交通勸導,然勸導過程中 聞原告口中散發濃厚酒味,員警以酒精感知棒施測後有酒精 反應,原告坦承剛有喝一罐,並表示最後飲酒時間為10分鐘 前,員警推測原告最後飲酒時間約為當日21時10分許,遂告 知原告21時30分再施以酒測,並給予原告漱口,經酒測後酒 測值為0.30mg/L等情,有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4頁)、員 警密錄器譯文(見本院卷第108-117頁)及採證光碟1份附卷 可憑,足認本件係因原告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 規,員警並依原告口中散發酒氣而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 能性等節,經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且全程錄音錄影,程序當屬合法, 原告上開所稱應無足取。  ㈤至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原告拒測之規定有程序違法之部分, 參以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雖曾多次向員警表示「可以通 融一次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頁),然原告於錄影時 間(21:51:00)時,即稱:「好好大哥我就吹吧,我過不 了,要罰就罰了,就是這樣而已囉,我也真的是很不好意思 ,我也知道我自己的過錯,因為我老婆也是剛出院,她本身 也是真的是,她開車我覺得她比我更危險,我今天也是剛剛 過來這邊找朋友一下走,也沒有想到拉,真的對不起,真要 吹我也只能吹,對不起啦」等語,此有員警密錄器譯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原告於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前,即已表示同意進行酒測無誤,員警自無需再依法告 知原告有關拒絕酒測規定及法律效果之必要,原告上開所稱 酒測程序違法云云,亦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足認原告主 觀對此違規行為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 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 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4

TPTA-114-巡交-1-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9號 原 告 范綱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本院卷第9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11日 16時58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 測得其時速為98公里(第80頁),認系爭車輛有「速限50公 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8公里,超速48公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3年8 月14日逕行舉發(第83-84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97頁)。嗣經被告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裁 決書贅載第99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5、89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113年10月14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7、90 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 處分,第8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但經原告事後查驗原告車上之GAR MIN行車紀錄器,依該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之車速最高為87 公里僅維持1秒鐘,後即快速10秒內遞減至72公里,並非如 舉發機關所測得之車速為98公里,兩者相差11公里,且該最 高時速僅維持1秒鐘,於10秒內原告之車速已遞減至72公里 ,實與舉發機關所測得之超速顯相差過多,並未如舉發機關 所稱超過40公里。本件違規原告願繳交超速之罰單,但原告 之車輛顯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超過時速40公里 而吊扣原告汽車牌照6個月,此部分原告實難心服。  ⒉按GARMIN市售之行車紀錄器均經全數通過國家標準檢驗局認 證,此部分有GARMIN公司所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及符合性聲明書,故該行車紀錄器確有商品檢驗 局所認證之準確性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於前揭時地,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 爭車輛行駛車速達98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48公里,當 場以雷射測速照相機照相舉證,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員 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 CAMII,器號:TC01091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23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 114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有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 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按交通 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 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 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舉發員警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 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本件「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95.5公尺(告示牌與測 速儀距離310公尺-儀器測距114.5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 無違誤。  ⒊再參照採證照片內容,雷射測速儀的十字標示鎖定於系爭車 輛,應可認定原告車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以, 應可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原告車輛之車速。而原告 稱確實有超速但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最高時速為87公里並非舉 發機關測的98公里云云,惟查本件舉發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 需定期經過精密檢驗測定,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驗合格,而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並無 須定期檢驗,兩者之數值自屬本件舉發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之測得數值更為可信,況且該雷射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 準確性自可採信。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08/11/20 24、時間:16:58:43、車速:98km/h、速限:50km/h、器 號:TC010912、證號:J0GB0000000、地點: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車牌 「000-0000」(第80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 01091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 4月23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第78頁),可知系爭 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 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 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右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 (第79、117頁),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關於行車速度 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則系 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 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145.06公尺,有員警職務報告 、「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113-117頁 ),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 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認事用法,應 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之市售通過國家標準檢驗局認證之GAR MIN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車速最高為87公里,並未如舉發 機關所稱超過40公里云云,按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為 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 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可知商 品檢驗之目的,在於透過檢驗商品是否符合安全、衛生、環 保或其他技術等相關標準,而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市場經 濟發展,其規範觀點著重於商品是否合於保障消費者權益之 安全衛生等標準。又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訂有 度量衡法,復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 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 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 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 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 5條、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與大眾有關 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 定期檢測,以確保其量測之準確,自能昭得公信。查原告主 張之行車紀錄器縱經商品報驗義務人報請檢驗合格,僅為符 合得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安全衛生等技術標準,而可於市場上 販售流通,然商品檢驗之目的並不在於「確保量測之準確」 ,亦即商品成為市場交易物之初,本即不精確要求量測之準 確性,遑論消費者購入商品使用後,更無定期將商品送請檢 驗確保量測準確之義務,是僅通過商品檢驗之行車紀錄器所 呈現之行車速度本無量測準確性之保證,而本件所使用之雷 射測速儀,係經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並依度量衡法之相關 規定定期檢定以確保量測之準確性,且於本案採證時尚在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業如前述,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 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 以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依據。據此,本件 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 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亦無客觀證據足認測速儀器 有不準確之情,其所測得車速資料,縱與原告主張之行車紀 錄器不同,仍無礙其作為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具 有量測準確性保證之可信度與公信力,自仍應以本件雷達測 速儀之量測結果為可採。  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 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2025-03-24

TPTA-113-交-326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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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52號 原 告 李柏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本院卷第6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18日 11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東往西)(下 稱系爭路口)時,由「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 「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 3年8月23日製單舉發(第4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4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8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第11、5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道交條例第48條第4項(按應為第4款)係針對汽車 駕駛人之規定,不適用機車駕駛人,擅自依此條針對機車駕 駛人之行為,無法律依據。此外,機車在道路上的行為因受 到行車防護方式不同,該法含量有其所限,針對該事件不依 照自機車駕駛行駛於區間之標註並不視為違規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採證影片並輔以違規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0:00:00 至00:00:04時,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系爭路口,進入路口左轉彎前,未依序先行駛入內側 車道,而於外側車道(標示直行及右轉彎車道)逕行左轉西寧 北路口。是依上開影片及照片內容,可知原告於多車道左轉 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車道),而行駛直行及右轉彎 車道逕行左轉,核其行為屬「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  ⒉原告固以「...該法條針對汽車,並不含機車云云」置辯,然 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明文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動力車輛,故道交條 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二輪之機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 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道交條例於75年5月21日修正時即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 托車定名為「機車腳踏車」,列為道交條例之車輛範圍內。 嗣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因當時車輛之定義僅限於汽車、 人力、獸力行駛之車,其定義不足,與實務上處理亦不相合 ,爰參酌公路法第2條第7款、第8款規定,除將汽車直接定 義外,亦將車輛定義擴大至其他動力車輛,並考量時代進步 ,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 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 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 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 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於10 1年10月12日配合修正用語。由此可知,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 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相 關交通法規對於「汽車」之規範,除就機車另有規定外,原 則上對於「機車」亦有適用。故原告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 款係針對汽車駕駛人之規定,不適用機車駕駛人云云,顯為 誤解,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檢視被證5採證照片4張(第61頁),系爭路口內側車 道地面劃設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外側車道地面劃設直行及 右轉之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兩車道間並劃設 禁止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線,而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 道,依系爭路口外側車道之地面指向線,本應繼續直行或右 轉彎,然系爭機車卻於外側車道超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後 即向左轉,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如欲於系爭路口左轉彎,自 應於地面劃設禁止變換至內側車道標線之前,即先行由外側 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接續行駛至路口始能左轉彎,而原告 捨此不為,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 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 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 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車)。…(第2項)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 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  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 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 、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 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 2項規定:「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 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 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 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 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 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 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 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規定:「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 :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 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2025-03-24

TPTA-113-交-2952-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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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76號 原 告 謝鶴年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48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1時54分許,行經新 竹縣新埔鎮文山路與褒忠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 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 而於113年7月29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9頁),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本院卷第5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113年10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範之行車管制燈號分為圓形及箭頭燈號,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僅亮直行箭頭綠燈,並未亮起圓形的紅燈禁止燈號,而一般駕駛人的觀念綠燈是允許直行及左右轉的,此種多時相路段僅亮直行箭頭綠燈又無其他禁止左右轉之警示標語或圓形紅燈燈號,係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缺陷,極易造成駕駛人行車事故。原告因該號誌設置瑕疵,無從遵守交通規則,此為不可歸責於用路人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並敦促交通單位加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明確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 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4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僅亮直行箭頭綠燈,一般 駕駛人的觀念綠燈是允許直行及左右轉的,此種多時相路段 僅亮直行箭頭綠燈又無其他禁止左右轉之警示標語或圓形紅 燈燈號,係屬設置缺陷,原告因該設置瑕疵,無從遵守交通 規則,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查,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箭 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標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業如前述,而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直行 」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64頁),依上開規定,車輛僅得直行或右轉,然系爭 汽車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左轉」進入銜接道路(本院 卷第64頁),顯未依號誌之指示行駛;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應當知悉並遵守號誌之指示及相關交通法規,其就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自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 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4

TPTA-113-交-337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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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1號 原 告 吳翼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A9B0148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 路與海湖北路口時,因有跨越車道超車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 後,員警見原告面色紅潤,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mg/L,舉發機關員警遂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DA9B01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移請被告裁決。後 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以113年3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B01481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處分易處處分部 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故本院審理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 原處分,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警察在海湖東路與海湖北路前100公尺路中央盤查轎車,致 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須往中線超越,後因停等紅燈,員警隨 機在原告家門口前要求酒測原告,原告已休息3小時,為了 安全請求喝水但被拒,並進行酒測,數值為0.18mg/L,原告 前兩個小時有擦綠油精提神,不知是否因綠油精或未喝水之 緣故而數值超標,且員警是隨機在原告家門口要求施測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採證光碟內容,原告稱飲酒至下午4、5點,顯見距離員 警攔查時(下午8時許)已逾15分鐘,尚無提供礦泉水漱口之 必要,是本件員警酒測程序應無違誤。原告主張隨機攔查且 其已在家門口一節,依採證影片可知,員警係因原告路邊起 駛未使用方向燈且跨越車道超車亦未使用方向燈而攔查,並 非無故攔查;再者,本件員警係於原告行駛於道路時即攔檢 ,而待原告停車後(原告停於其自宅前),對其進行酒測,是 員警開始攔查原告之位置是在道路上,該等屬於公共空間, 員警執法過程並無何違法情事,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 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 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 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 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 ,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 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 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 024010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單( 見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42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 10月25日M0JA1202457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本院卷第44頁)、密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43-63頁)、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第99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確有於舉發時、地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8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行為,堪可確認。  ㈢原告雖稱員警係隨機在原告家門口前要求原告酒測等語。經 查員警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路面邊線起駛未使用方向 燈而攔停原告詢問,後因原告駛離時,有變換車道亦未使用 方向燈之情事,且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搖晃之情,故 再上前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雖否認飲酒,員警仍要求 原告停車受檢等情,有採證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5-48頁);且員警攔查原告時,已見原告臉色紅潤,員 警先以酒精感知棒初測有酒精反應,原告並表示當(21)日 下午4、5點飲酒結束,因已距離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乃對 其進行酒測,經測吐氣酒測值為0.18mg/L,遂依規進行製單 舉發之情,亦有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42頁)附卷可憑,足認本件係因原告先有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員警並依原告面部紅潤之酒容而懷 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等節,經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依警職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當屬合法。  ㈣原告另主張員警酒測前提供水漱口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 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 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 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 口。」上揭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 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 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 ,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時, 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 性。查原告經警詢問何時飲酒結束,原告表示喝到當(21) 日下午4、5點等語,有採證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3頁),員警於同日20時32分對原告進行酒測,有酒測 值紀錄單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見 原告飲酒結束時間距離酒測時間早已超過15分鐘以上,依上 開規定,員警有無給予原告以水漱口之流程對酒測結果並無 影響。又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有全程錄音錄影等情,有採證 畫面翻拍截圖及採證光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5頁) ,足徵舉發員警所為酒測程序並無違反前揭相關規定,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 等規定,裁處原告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4

TPTA-113-交-119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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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4號 原 告 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鴻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3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 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4年1 月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3年12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 )長期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1月12日10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南向83.1公里路段,而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 線而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 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 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 梅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 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5 2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格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5 日前,並於112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格上公司 於112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事宜,被告乃於112年2月20日以交 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案號:T11202160021〉(含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通知原告(應到案 日期:112年4月14日),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 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31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12年1 月12日逕行拍照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號碼為第ZBA452506,理由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但系爭車輛已於113年1月12日在桃園監理站過戶完 成,當時清查並未有任何待繳之罰單,也從未收過此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違規照片,直到113年10 月24日才收到被告寄來的原處分,距離舉發時間已經經過 1年9個月,也沒附違規相片,是否不合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 2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9467號函略以:「…案經審 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變 換至減速車道,復由減速車道變換至減速右側車道,皆未 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本大隊爰依法舉發…」。 2、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1/12 10:26 :19時及10:26:37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車道,而 系爭車輛同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 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 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 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 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 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 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3、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 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 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 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由 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加速車道係屬不 同之車道,由加速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 ,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 4、原告稱從未收過此罰單或違規照片一節,依被告112年2月 20日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及違規單送達 證書,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確實有經過原告簽收,有原告收發章為證, 本案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再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之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本案3年期間應從112年1月12日起算, 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 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且在此之前並 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乃訴 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 本1紙、被告112年2月20日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案 號:T11202160021》〈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採證照片〉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 本1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5頁、 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7頁、第101頁)、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9日 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9467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 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且在此之前 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 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2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500元。)。 2、查原告向訴外人格上公司長期租用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 月12日10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83.1公里路段,而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而向右變 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 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 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 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 452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格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 年3月25日前,並於112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 格上公司於112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事宜,被告乃以交通 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112年4月 14日),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又前揭交通違規移轉駕駛 人通知書業於112年2月23日郵寄至原告之營業所(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蓋用「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章而收受,此 有公司法人登記資料及送達回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 0頁、第99頁)附卷足憑,是本件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 知書(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依法 業於112年2月23日即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無訛,原告所稱 收受原處分前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違規照片,自無足採,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所稱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惟按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 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112 年1月12日,則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原於113年10月21日作 成裁決處分,嗣於113年12月31日改以原處分為裁決,距 離該行為時並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是原告此部分所稱 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3-交-3244-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78號 原 告 李金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C1936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星期五,非假日)11時53分許 ,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5.8公里路段時,違 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 」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93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前,並於113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11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9361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為系爭車輛未安裝行車紀錄器,無法提供錄影存證,僅 以檢舉人舉發照片說明如下:違規地點同時有3輛小客車 (含檢舉人車輛〈下稱甲車〉、舉發照片中之白色電動車、 系爭車輛)下坡右彎匯入機場支線,系爭車輛駕駛人餘光 見甲車已急切入外側車道,避免擦撞造成車禍,利用路肩 緩衝車道急閃避甲車。 2、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國道沿途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約有30公 尺至45公尺之間,即見甲車超車鬼切車舉動。 3、系爭車輛駕駛人年已70歲,駕車力求保持安全距離以策安 全,當日上午以時速100公里左右車速行駛國道往返臺北 榮民總醫院門診。 4、違規地點可見系爭車輛煞車圖樣,採證照片為證(2024/0 6/14 11:53:48至11:53:49),且檢舉人亦可提供錄 影存證證明系爭車輛自「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 紅色告示牌至青埔出口路段確無行駛路肩違規行為。 5、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係急閃避左側甲車,並非利用路肩超 越前車。   6、甲車切入輔助車道剎那間,為了逼車採證檢舉他車駛向路 肩,試圖檢舉他人車輛違規,超速直行再煞車取景,以達 到領取獎金之目的。 7、系爭車輛駕駛人已盡量改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 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1136號函略以:「…旨揭車 輛於113年6月14日11時53分,在國道2號西向5.8公里處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案,係民眾現場 目睹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 發…」。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0000000 〈1〉)顯示時 間2024/06/14 11:53:48時可見「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 換車道」及路肩開放時段(平日7-10、14-20)標誌牌面 ,即於非開放時段,路肩禁止通行,而於影片顯示時間20 24/06/14 11:53:48時(平日非開放時段),系爭車輛 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 無違誤。 3、原告主張駕駛人餘光見甲車已急切入外側道,避免擦撞造 成車禍,利用路肩緩衝車道急閃避甲車;惟依據採證影片 內容,甲車皆行駛於輔助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原 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定 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 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 13年9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1136號函〈含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 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000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4日(星期五,非假 日)11時5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5. 8公里路段時,違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 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 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 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9 3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 前,並於113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5 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 文。   ⑵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畫面時間2024/06 /14 11:53:48起,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 即甲車)係持續行駛於路肩左側之輔助車道,甲車前方則 有一白色小客車(下稱乙車),而系爭車輛係由甲車之右 側出現而行駛於路肩,並超越甲車及乙車而行駛至前方『 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 平日7-10 14-20 假日 9-19 』之告示牌處。」,據此,足見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於非開 放通行路段之路肩而超越持續行駛於輔助車道之甲車及乙 車,是原告空言所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利用路肩緩衝車道 急閃避甲車一節,自無足採,則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行政罰 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閱南下39公里至49公里五楊高架高 速公路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檢舉違規資料,以證明甲 車駕駛人是否如原告所稱沿途超車、逼車及近期頻繁檢舉 違規),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3-交-3678-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67號 原 告 賴炳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2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 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 12月25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 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 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1年10月5日16時54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北向84.7公里處,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未全程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 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1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39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8日前,並於111年11月3日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填製「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 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 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3日以桃交裁 罰字第58-ZFC239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回復原告之函文僅對原告111年11月14日填寫之案件 編號B1111114065號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容回復,並 未對原告111年11月15日填寫之案件編號B1111115030號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內容回復,被告並未了解與考量及調 查原告案件編號B1111115030號陳述書之內容,顯然被告 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及未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2、原告當時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欲前往臺北市,見後方檢 舉人車輛(下稱甲車)高速逼近系爭車輛車後,且甲車未 保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之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其中規定當車速大於100公里/小時的時候,應保持50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原告因甲車之違規行為,心生恐懼而擔 心會有不安全之情事產生,因而一邊注意甲車動態,一邊 切換右方向燈以作警示及注意右側狀況向右側緩慢變換車 道,並於注意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甲車過程中,認 為已完成變換車道後因系爭車輛之美國原廠設計之方向盤 轉向回正之因素而自動切斷了右方向燈的閃爍狀態,而導 致可能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的疑慮。 3、原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約84公里處內側車道時, 因前方有車(由檢舉人所攝影片截圖可證),為保持安全 距離,致原告未能以105公里以上時速前進,但仍有100公 里以上時速,應並未違反交通規則;而檢舉人似因不滿原 告之時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規定以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接近緊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欲逼原 告讓路,由檢舉影片可證甲車時速超過100公里,而檢舉 影片己於檢舉人檢舉時確認所有內容資料皆為正確無誤, 表示檢舉人也認為照片2、3、4及檢舉影片中甲車之車速 有100公里/小時之速度無誤,且其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所附照片2、3、4及檢舉影片中甲車距系爭 車輛可確認僅不到30公尺(可由影片中道路分隔線白線及 空白之兩車距離確認無誤),不能以檢舉人之廣角鏡頭攝 影判斷遠近。 4、因檢舉人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在先,而使得原告心生恐懼 因而造成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原告 係為躲避可能發生的危難而致違規,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 定應予免罰。 5、如前所述,因甲車確實有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之似為逼車之違規行為在先,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規定,並且因而 導致原告為躲避可能之危難發生而可能有未全程使用方向 燈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原告之可能違規行為因可歸責於甲車違規在先而導致,原 告應可免受處罰;應歸責人為本案之檢舉人,應歸責人( 檢舉人)之資料於舉發單位處可查得,原告於111年11月1 5日填寫之關於本案之案件編號B1111115030號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中已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 6、按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 四中表示:「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 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1車道後行駛之 行為,與貴署來函說明二見解相同。爰有關車輛駕駛人變 換車道過程應使用方向燈行為之執法認定,仍請貴署參酌 前揭解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予以尊重。」。 由檢舉影片中,可發現系爭車輛車頭已向右變換進入另一 車道後,系爭車輛之右方向燈才因方向盤之左轉向而熄滅 ;系爭車輛係美規進口車,車輛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 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 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即自動關閉方向燈。因此,依交 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之函釋內容 ,原告應已完成變換車道後才熄滅方向燈,即原告變換車 道時有符合全程使用方向燈,即已依規定變換車道,未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7、原告於本案所述時段於高速公路行車時,確已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駛車輛及使用方向燈 ;縱認系爭車輛於本案中有符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應仍可依原告駕駛行為已達應注意及已注意情形,而未 有危險駕駛及未產生任何危害可能性及未有任何影響其他 用路人情事,及已使用方向燈足使後方來車可先預知系爭 車輛之後續動向及可避免任何危害產生之情形下,已達到 方向燈之使用目的;且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為 原告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不受處罰之判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 1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0236號函略以:「…查本違 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11年10月11 日第RV-20221011000244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11 年10月5日16時54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84.7公里路 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檢 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 不當…另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 料,旨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閃光燈),於 車輛變換車道尚未完成,該車方向燈(閃光燈)即熄滅, 顯有違反上述規定,核本案違規屬實,並有連續錄影採證 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規定舉發…」。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2/10/05 16:54:2 6至16:54:29時,系爭車輛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於影片 顯示時間2022/10/05 16:54:29時起,系爭車輛於變換 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其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 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違規屬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 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 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 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 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 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 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3、按「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一節,查 貴署97年5月1日警署交字第0970060300號函表示,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 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暸解其動向,以採取適 當之必要措施,似不宜將條文作『轉彎前』、『轉彎時』及『 轉彎後』之分割解釋。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 採與汽車方向盤連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 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 ,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 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 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於97年5月20日交路字第09700 29748號函復表示同意貴署見解;另查現行汽車方向燈之 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若 錯打往左的方向燈,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控制裝 置就會跳回並自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 參照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 由交通部此一函文可知,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為使後車 注意其行車動向,本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其方向燈 若為轉正後自動熄滅或變換者,除「遇有突發狀況可個別 判斷」外,若提早熄滅,仍屬於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範疇 (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 決)。 4、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 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 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 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而駕駛人於變換 車道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 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 ,並應加以遵守。又本件原告知悉方向燈會自動彈回而關 閉,顯見原告對於車輛性能知之甚詳,則其理應注意其方 向盤轉正後其方向燈會熄滅之情形,駕駛人既有全程打方 向燈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本件未遇有突發狀 況),駕駛人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有過 失。 5、原告稱被告僅對其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申訴回覆意見內 容,並未對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申訴回覆意見內容;惟 參照被告111年11月22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130015號函, 被告已請舉發機關依據原告111年11月14日及15日之申訴 ,重新審認本案違規舉發是否有違誤,並無原告所稱未對 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申訴回覆意見內容之情形。 6、又原告主張為躲避可能發生的危難而致違規,惟按「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所 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 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 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 ,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 阻卻違法(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8號行 政訴訟判決),而本件依採證影片內容,並無見原告有遭 遇急迫之危險而無法使用方向燈,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 其遭遇急迫之危險。是以,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並非在 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 7、另原告稱檢舉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語;惟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 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 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 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 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 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8、至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不受處罰之部分;按 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係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處 罰時始有適用,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顯見 本件非屬行政罰法第19條所適用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於 法有所誤解。 9、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所定要件。 10、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已打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完成後 方向盤回正,方向燈自動熄滅,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 (二)原告以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逼近系爭車輛,故其為 躲避可能發生之危難縱致規違,亦係可歸責於甲車駕駛人 ,且就本件違規事實已達使用方向燈之目的,故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3條、第19 條等規定對原告予以免罰,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份、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 6頁、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0236號函〈 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本院依職 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8幀〈相同畫面 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5頁〈 單數頁〉、第111頁、第11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 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已打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完成後 方向盤回正,方向燈自動熄滅,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行車紀錄器安裝 所在車輛(即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其前方有一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之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 時間2022/10/05(下同)16:54:26起,開始亮右方向燈    ,並向右進行變換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甲車間至少尚有 2組車道線之距離〈即20公尺《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而於16:54:29,系爭車輛 車尾約1半尚位於內側車道,隨後其雖持續往右變換車道 ,但並未再亮右方向燈,嗣於16:54:30,系爭車輛始完 全變換至中線車道。」。據此,足見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 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過程雖曾亮右方向燈,但其最後一 次亮右方向燈時,系爭車輛車尾約1半仍位於內側車道, 其後即未再亮方向燈,是其即屬變換車道而未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據之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此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於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之最後一次亮右方向燈時,系爭車 輛車尾約1半尚位於內側車道,其後即未再亮右方向燈, 已如前述,此與變換車道完成時因回正方向盤致聯動而自 動關閉方向燈一事顯屬有異,是原告前揭所稱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自無足採,則系爭車輛既經駕駛而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規事實,故不 論其係出於故意或因過失所致,均屬具備責任條件。 (三)原告以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逼近系爭車輛,故其為 躲避可能發生之危難縱致規違,亦係可歸責於甲車駕駛人 ,且就本件違規事實已達使用方向燈之目的,故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3條、第19 條等規定對原告予以免罰,不可採:   1、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3條、第19條第1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   2、惟查:   ⑴縱使甲車駕駛人有原告所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逼近系爭車 輛之違規事實,亦僅係其應就該違規事實受罰,此核與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而構成之本件違規事實,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系爭車輛之車主)若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即實際駕駛人),則得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一事, 尚屬有別,是原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為免罰之依據,容屬誤會而無足採。 ⑵本件處罰之行為並非「變換車道」本身,而係「未依規定 (即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原告所 稱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逼近系爭車輛,縱為系爭車 輛變換車道之緣由,但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 示,系爭車輛最初亮右方向燈時,其與甲車間至少尚有2 組車道線之距離(即20公尺),是自難有「緊急危難」存 在;況且,此與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 行為一事更屬無涉,故就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行政罰法第 13條關於「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⑶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指「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者」一節,就交通違規事件而言,應屬處罰機關行使裁量 之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而系 爭車輛經駕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依法全程使用方向 燈,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其職權審認應予裁罰,所為裁量 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且,本件裁罰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其法定罰鍰金額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則其法定罰鍰最高額乃係「6,00 0元」(已逾3,000元),不符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規 定關於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要件,自無適用餘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3-交-3667-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2號 原 告 吳家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69B71331號、第58-D69B71332號裁決(下合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 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 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 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 二、事體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發生與他車碰撞之交通事故,經 警到場對原告進行酒測後,查知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 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6mg/L)」之違規行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製開第D69B71331號、第D69B 713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被告爰於113年5月27日、113年5月24日分別對第D69B 71331號、第D69B71332號交通違規案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本件舉發類別為肇事舉 發及刪除易處處分部分,並於113年9月26日重新製開原處分 送達原告,故本院審理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附 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當日出門騎乘系爭機車前,並未曾飲酒,僅於前一日 晚餐時於家中飲用少量酒精飲料,然原告肝功能檢測異常致 酒精代謝較一般通常人緩慢而致體內殘留。原告經長時間休 息及睡眠,自覺體內酒精早已因逐漸代謝而顯著降低,顯有 合理信賴基礎;且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酒精代謝率計算 ,自原告飲酒至駕車上路,其間已逾10小時,則可代謝之體 內酒精高達每公升0.628毫克,以一般健康無虞之人,體內 酒精確實應已代謝完畢,原告情理上難謂可預見其體內酒精 濃度超過標準。原告騎車時意識清楚,又無手腳部顫抖、身 體無法保持平衡或者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無從透過客觀情事 對於其血液中尚存之酒精含量有所認識,原告主觀上無法從 生理狀況得以認識自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並無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針對現行處罰條件另行設定「微罪不舉」之特別條款 ,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堪認處理細則所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 酒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者, 自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加計容許公差值後之範圍為準,即 「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間」,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舉發機關有未審酌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處理細則第 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 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足認原處分顯然過苛。 ㈢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舉發機關 欲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應踐行全程連續錄影等 法定程序。從而,舉發機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 續錄影之要求,乃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關乎舉發機關實施 酒測及原處分是否合法。惟查,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接受舉 發機關實施酒測時,並未見舉發機關全程詳實錄音錄影,程 序核有重大瑕疵,是被告依其檢測結果據以裁罰原告,難謂 合法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 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職權依法告發。原告主張其經 長時間休息及隔夜睡眠,一般事理通念下,足資信賴自身體 內酒精含量已代謝,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即屬違反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 準乃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檢測其 吐氣酒精濃度後,其酒測值既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屬違規, 至於其對酒精之代謝速度為何,本非所論。且按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 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本應注意安全規則第l14 條第2款之規定,而其發生交通事故且經警實施酒測之測定 值為0.16mg/L,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 ,但依斯時之狀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原告自承肝 功能檢測異常,酒精代謝較一般人緩慢,應可注意自身酒精 濃度仍可能超過法定標準,而原告竟僅憑一己之感覺,認為 已休息一段時間,自認體內酒精濃度合於得駕車之標準,應 係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 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㈡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處罰條例、安全規則等規定中 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即應予處罰。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 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 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 非立法意旨。且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 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 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 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本件原告經員警施 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6MG/L,舉發機關員警自得 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 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本滿每公升0.18毫再克之未肇事案件, 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得勸導之,而本件原告有發生交 通事故,應顯非屬「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規定得勸導 情狀,且亦顯非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之情形,故員警衡諸上開情節後認為應予舉發為妥適, 屬合於義務之裁量,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5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 34627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 13年2月5日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本院卷第123頁)、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124頁)、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125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7 頁)、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舉發機關11 3年9月13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37662號函(見本院卷第165 頁)、舉發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見本院卷第17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81 頁)、密錄器拍攝酒測過程內容之錄音譯文及採證光碟(見 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16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醫 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等在卷可查,是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舉發時、地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堪可確認。  ㈢原告雖稱因肝功能異常致酒精代謝緩慢而致體內殘留,主觀 上並無酒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告於l13年5月15日上午 10時許之酒測值為0.l6,和原告的肝功能狀況應無明顯相關 ,此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頁), 自難認原告前開所稱可採。原告既已知悉有飲酒之情事,依 法即不得從事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參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要件,並 非以駕駛人主觀上或客觀上已呈「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為必 要,原告當不得以主觀對自己生理狀況判斷可安全駕駛為由 ,主張無酒後駕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所稱,實無足取。  ㈣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 、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行為人發生交通事 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2款、第25條 第2 項、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為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所明定。查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6MG /L)」之違規,且已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其違 規情節自非輕微,舉發員警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 定職權,斟酌本件違規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予以製單舉發, 依法並無不合。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本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云云,即非可採。再參以舉發機關進行酒測之過程,業經被 告提出密錄器拍攝酒測過程內容之錄音譯文及採證光碟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163頁),足認舉發機關員 警進行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無誤,是原告主張舉發機 關實施酒測時,未全程錄音錄影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足認原告主 觀對此違規行為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 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 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9項、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 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4

TPTA-113-交-184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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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71號 原 告 潘宣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7頁,以下同卷)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德 一路與和強路口(東往西,下稱系爭路口)時,由「多功能 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採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4月1日逕行製單舉發( 第56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3頁)。嗣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 5條第1項(第99款應為誤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5,4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因原處分誤植罰鍰金額,而於113年11月22日另製 裁決書,更正罰鍰3,600元(第59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口塞車,伊依序前進,系爭車輛前輪已經 超過停止線,請提供影片佐證違規事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員警 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該車行經系爭路口闖紅 燈。  ⒉依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紅燈亮 啟2秒)後,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準此,系爭車輛 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甚明。又縱使原告無闖紅燈之意圖,亦有依號誌指示行 車之義務,原告卻於紅燈亮起數秒後未即時於停止線前停等 ,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被告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 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 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 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 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 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 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 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 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 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 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 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 (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 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 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 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 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 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 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 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 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 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 之行為。  ㈡本院前通知原告自行向舉發機關申請觀覽採證影片並具狀表 示意見,迄今未經原告另為意見陳述。又本院審視採證照片 所示(第83頁),編號1前方路口號誌燈已為紅燈,而系爭 車輛仍未超越停止線,或縱如原告所稱前輪已經超過停止線 ,然系爭車輛於紅燈狀態下近乎整體車身均未通過停止線, 原告即應停止行駛。再觀採證照片編號2及編號3,原告於系 爭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逕行闖越停止線左轉進入銜接道路 ,其通過系爭路口時之號誌燈號均為紅燈。是以,依前開說 明,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被告據此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㈢綜上,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酌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025-03-24

TPTA-113-交-277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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