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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瀞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瀞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表 甲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 乙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竹寿」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 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交附與不詳之人員」之記載補充為 「交付予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填寫文件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 應更正為「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同編號之冒用簽署之文 件名稱欄位及署名位置欄欄末均補充「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之『申請人/代理人簽名(必填)』:陳竹寿」。  ㈣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戶籍法犯行部分,業據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見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 第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陳竹寿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一次收受告訴人交付之 雙證件資料後,再由共犯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遠傳電信公司 申辦如附表所示4門號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辦事之 際,拿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冒辦4支手機門號,又欠繳電信費 ,致告訴人無端遭受法院強制執行,被告所為欠缺法治觀念 ,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當庭承認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從事清潔工(見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陳稱願宥恕被告,請法院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自新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3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98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侵占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於94 年3月11日入監至9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11月15 日縮刑期滿,迄本次犯罪為止,期間並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被告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損失而取得其諒解,應認被告已盡 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分期付款,為免 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甲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 ,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附表乙所示文件上各有如 附表乙所示偽造「陳竹寿」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乙所示文件中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其 第1頁之「陳竹寿」署押均係載於姓名欄內,衡情均僅為識 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不 需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該等署押所附著之文件,均已交付遠傳電信公司收執,已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給付對象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陳竹寿 12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竹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86號調解筆錄內載)。 附表乙: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偽造陳竹寿署押共3枚(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11538號偵查卷一第28頁、第30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偽造陳竹寿署押共3枚(見同上偵查卷第同上偵卷第31、第34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偽造陳竹寿署押共5枚(見同上偵查卷第36、38、40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偽造陳竹寿署押共4枚(見同上偵查卷第42、44、4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38號   被   告 邱瀞瑩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瀞瑩為陳竹寿友人,因曾在民國103年7、8月間,受陳竹 寿委託辦事,而取得陳竹寿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明知其 未經陳竹寿之同意或授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 之犯意,於取得陳竹寿上開證件後至103年10月24日間之某 日時,在不詳處所,以陳竹寿本人之名義,於遠傳電信公司 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上欄位,冒用陳竹寿本 人名義簽署上開申請書、確認單共計4份,並持上開不實文 件連同陳竹寿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附予不詳之人員, 由該員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 付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行使,以申辦如附表所示 共計4支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陳竹寿及遠傳電信公司 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竹寿於111年10 月接獲法院之支付命令通知,方悉遭冒名申辦門號,而報警 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竹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所示4隻門號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103年、104年間開店之地址,而該門號於該段期間,係被告向統一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竹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其檢附之證件影本; 證明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辦時間、地點等資訊,且均載明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統一超商電信回覆資料 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於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向統一電信公司申辦,並於107年6月12日方停止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103年間至104年之互助會會單影本 證明被告在103年間互助會開標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即本案4門號所載之帳單聯絡地址。 6 告訴人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催繳本案帳單之催繳紀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28號裁定及111年10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芬菊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證明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間方知悉遭冒用申辦本案4支門號之事實。 2、告訴人對該等門號費用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於訴訟中取得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本案催繳電話費帳單紀錄。 3、由本案催繳電話費帳單紀錄,得見電信公司曾於104年10月7日下午4時44分許、104年9月29日晚間7時14分許、104年8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少3次撥打被告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其催繳電話費,惟接聽之女性均稱為門號申辦人之表妹或堂妹,並以申辦人目前在大陸為由結束通話。 4、證明遠傳電信公司為催繳本案4門號電信費,曾多次批次寄發催繳單至帳單所載聯絡地址之事實。 5、證明法院裁定認定告訴人門號,確實有遭冒用,故無須負擔本案電信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陳竹寿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一次收受告訴 人交付之雙證件資料後,再由他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遠傳 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4門號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至被告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申請人簽名」及「申請客戶簽章」處,偽造「陳竹寿」 之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 所示之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因被告已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收存,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 電信業者 行動門號 申請時間 申辦地址 填寫文件 檢附證件 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 冒用簽署之文件名稱欄位及署名位置 1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3.10.24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傳電信中平二加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陳竹寿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陳竹寿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陳竹寿 2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3.10.24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傳電信中平二加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陳竹寿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陳竹寿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陳竹寿 3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4.5.21 屏東縣○○市○○路000號 (遠傳屏東自由特約服務中心)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 陳竹寿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陳竹寿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陳竹寿 4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4.6.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遠傳臺北汀洲特約服務中心)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 陳竹寿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陳竹寿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陳竹寿

2024-10-29

PCDM-113-審簡-1282-202410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4850號、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第4423號、第4697號、第89 57號、第11146號、第13611號、第14556號、第16082號、第1806 7號、第21105號、第23994號、第25560號、第26012號、第26377 號、第2688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楷博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楷博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實 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2年5月1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11 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以每支門號出售時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60元,儲值時再獲得26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修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許修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僅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15至18)、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使用附表二所示之門號,遂行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祥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盧孟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游宗儒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文媛、徐承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邱炳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秉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詹昆裕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益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潘惠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陳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高雄地檢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鍾文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嚴欣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何雪芬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 第168、3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博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八-1卷第211頁;簡上卷第164至165、3 37、37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公司112年1月2 6日法大字第113012607號書函暨所附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申 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 卡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公司112年2月19日函暨所附被告於 112年5月17日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 請書及申辦時留存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簽名資料等件(見 警一卷第23頁;警四卷第115頁;偵二卷第39頁;偵八-1卷 第99至103頁;偵八-2卷第35、67至83頁),及附表三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許修銘」使用,然此交 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僅附表二 編號1至8、10至13、15至1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至高雄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 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亦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然因此部分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僅供本案詐欺集團用 以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徐承啟,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附表二 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徐承啟,並未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罪手法為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臺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 本案門號SIM卡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而產生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自難遽以幫助洗錢罪嫌相繩。是併辦意旨上 開所指,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部分),均 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原 審未及併為審理,其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 動,則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報酬,即任意交付本案門號予 他人作不法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損害附表二所示 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 ,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379、395至39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許修銘」使用,各於出售、儲值時 ,分別獲得每支門號26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65頁)。而被告本案共提供4門 號,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80元(計算式:260元×2×4 =2,0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彥竹、廖春源、李賜隆、莊玲如、張志杰、鄧友婷、余 彬誠、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1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2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3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 門號 偵查案號 1 鍾祥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0000000」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會員,再於112年6月25日9時19分、同日9時23分許,以前揭會員編號登入販售神腦公司即享券之網路賣場,而未得鍾祥憑之同意或授權,在賣場先後購買神腦公司價值5,000元之即享券各10張、10張,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並輸入鍾祥憑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4637********5501(號碼詳卷)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鍾祥憑本人購買即享券並支付價金之意,致神腦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即享券予使用前揭「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鍾祥憑、神腦公司及聯邦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盧孟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9日0時56分許,登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盧孟芳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9,80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盧孟芳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76******(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盧孟芳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盧孟芳、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王芊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9日22時14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王芊惠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98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王芊惠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87******(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王芊惠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王芊惠、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游宗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游宗儒名義申請註冊為MOMO購物網會員,再於112年6月15日0時09分許,登入MOMO網路賣場購買價值3萬8,228元之黃金手鐲,並在賣場網頁輸入游宗儒手機門號0935******(號碼詳卷),使用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以示游宗儒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游宗儒、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陳文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9時12分許,登入販售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即享券之雅虎奇摩網路賣場,未得陳文媛之同意或授權,以右列門號為訂購人聯絡電話,購買全國電子公司價值5,000元之即享券10張,金額為5萬元,並輸入陳文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4574********2505(號碼詳卷)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陳文媛本人購買即享券並支付價金之意,致全國電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即享券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陳文媛、全國電子公司及遠東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邱炳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10日20時59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邱炳誠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1,47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5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邱炳誠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21******(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邱炳誠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邱炳誠、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黃清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後,復於112年7月3日12時37分許,假冒「遠通電收」名義傳送簡訊至黃清財使用之手機門號,黃清財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4639********9402(號碼詳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於112年7月3日12時49分許,在家福公司網站,購買價值1萬元之儲值金,並填寫黃清財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遠東銀行誤信為黃清財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黃清財、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林秉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不詳時間,先以右列門號申設「NOVELSHIP」網站會員編號「636780」號後,再於112年6月8日11時20分許,傳送內容「遠通電收:您的一筆通行費28元,於6月9日到期,避免產生每筆300元罰金,請盡速用手機下載遠通電收APP繳費」之簡訊至林秉權使用之手機門號,林秉權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下載APP,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5520********4904(號碼詳卷)及交易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及交易驗證碼後,旋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NOVELSHIP」網站,購買價值3萬7,640元之「Men/Women Fashion Sneakers with rubber soles」1雙,且未得林秉權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林秉權前揭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林秉權同意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之意,致「NOVELSHIP」網站人員陷於錯誤,寄交上開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貨人盧彥錚(所涉詐欺罪嫌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林秉權、台新銀行及「NOVELSHIP」網站。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徐承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承啟佯稱:可至「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承啟陷於錯誤而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參與投資,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8分許,以右列門號撥打電話予徐承啟稱:要以面交方式做儲值等語,致徐承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交付現金15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鍾文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復以不詳方式取得鍾文森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241********7899(號碼詳卷)資料後,於112年7月1日12時59分許、同日13時許、同日13時1分許、同日13時2分許,在家福公司網站,使用前揭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接續購買價值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之儲值金,並填寫鍾文森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富邦銀行誤信為鍾文森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鍾文森、北富銀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詹昆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30日前不詳時間,以右列門號註冊「三星商城」網站會員編號「CZ0000000000」號,再於112年8月30日13時40分許,傳送內容「TSTAR提醒您門號尚有9,656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簡訊至詹昆裕使用之手機門號,詹昆裕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649********0897(號碼詳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三星商城」網站,購買價值5萬6,888元之「Galaxy Z Fold5冰霧藍手機」1支,且未得詹昆裕之同意或授權,輸入詹昆裕前揭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詹昆裕同意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之意,致「三星商城」網站人員陷於錯誤,寄交上開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貨人陳威力,足生損害於詹昆裕、玉山銀行及「三星商城」網站。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張益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後,復於112年7月7日20時49分許,傳送簡訊給張益昌,佯稱:您的一筆通行費用逾期未繳,已超過平信通知期限,避免產生紅單,請在112/07/08下載APP繳費t.ly/zG1j等語,張益昌因而陷於錯誤點擊連結,並輸入個人資料、地址、電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8937號(號碼詳卷)及認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認證碼等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8日8時36分、同日8時37分許,接續使用張益昌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在家樂福購物平台上儲值購物金各1萬、1萬元至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足生損害於張益昌、家樂福公司及玉山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嚴欣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請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11日14時32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嚴欣嵐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1,96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2,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嚴欣嵐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30******(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嚴欣嵐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嚴欣嵐、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潘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在臉書網站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潘惠如點擊,並引導潘惠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其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並要求其下載「立學」APP操作股票漲跌及抽股票,另依指示面交款項投資等語,致潘惠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約定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在停放地點不詳之潘惠如車內交付現金4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則以右列門號與潘惠如聯繫取款事宜。 0000000000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9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吳子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吳子豪名義申請註冊為MOMO購物網會員,再於112年6月16日19時1分許,登入MOMO網路賣場購買價值2萬5,668元之iPhone,並在賣場網頁輸入吳子豪手機門號0958******(號碼詳卷),使用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以示吳子豪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吳子豪、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0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吳振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吳振貴所申請使用之MOMO購物平台帳號,並於112年6月15日0時20分許,以該帳號綁定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購買價值2萬6,999元之商品,以示吳振貴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吳振貴、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陳正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申設會員帳號「Z000000000」號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又於112年7月13日11時35分許,假冒「遠通電收」名義,傳送過路費逾期未繳之不實簡訊至陳正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陳正宗見該簡訊並點擊訊息內連結後即陷於錯誤,在連結網站中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2600(號碼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驗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分別於112年7月13日11時37分許、同日11時38分許、同日11時39分許,使用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向家福公司網站購買價值1萬元、5,000元、5,000元之儲值金,並以填寫陳正宗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儲值金之方式行使,致遠東銀行誤信為陳正宗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陳正宗、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何雪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後,復於112年7月6日13時47分許,傳送內容載有通行費逾期未繳須下載APP繳納之簡訊至何雪芬使用之手機門號,何雪芬因而陷於錯誤,點擊簡訊連結下載APP後,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7003(號碼詳卷)及交易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及交易驗證碼後,再於112年7月6日14時7分許,在家福公司之購物平台上,使用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消費1元,及購買價值1萬元之儲值金,並填寫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遠東銀行誤信為何雪芬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何雪芬、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鍾祥憑 (即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祥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信用卡催繳訊息截圖(見警一卷第35至41頁) ⑶神腦公司提供告訴人鍾祥憑於112年6月25日遭盜刷信用卡購買「神腦國際5000元即享卷」之訂購會員申設基本資料及消費交易紀錄、聯邦銀行提供告訴人鍾祥憑112年6月25日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至33頁) 2 盧孟芳 (即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至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綁定個人資訊頁面、點數帳戶轉贈紀錄、Hami point APP操作頁面及告訴人盧孟芳之電子郵件收到點數移轉訊息截圖(見偵二卷第17至27頁) ⑶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盧孟芳所有Hami point帳號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交易對應之家樂福電子票券憑證號碼、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見偵二卷第29至37頁)  3 王芊惠 (即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芊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2卷第45至4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點數帳戶扣點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三-2卷第41至43、51至53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以被告門號所申辦之會員卡號於112年6月10日至家樂福鼎山店使用禮物卡及家樂福錢包儲值金購買IPHONE 14之交易明細資料、Hami pay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交易紀錄(見偵三-2卷第25至29頁)  ⑷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被害人王芊惠所有Hami point帳號112年6月9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會員帳號登入IP紀錄、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三-2卷第31至38頁) 4 游宗儒 (即附表二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宗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游宗儒所有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於112年6月15日之消費帳單紀錄、告訴人游宗儒手機門號收到購物消費、驗證碼、認證碼、單日簡訊超量提醒、路邊停車繳費失敗等簡訊通知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3、17至22頁) 5 陳文媛 (即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五-3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陳文媛所有手機門號於112年6月16日之購物消費、路邊停車繳費失敗等簡訊通知內容翻拍照片、遭盜刷之遠東商銀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五-3卷第31至34頁) ⑶告訴人陳文媛所有遠東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表及112年6月份消費紀錄、雅虎奇摩公司電子郵件檢附告訴人陳文媛遠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6月16日消費紀錄資料(見偵五-3卷第19至23頁) 6 邱炳誠 (即附表二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炳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35至3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點數帳戶扣點紀錄頁面截圖(見偵六卷第39至43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以被告門號所申辦之會員卡號於112年6月11日至家樂福鼎山店使用禮物卡購買IPHONE 14之交易明細資料、Hami pay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交易紀錄(見偵六卷第45頁) ⑷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邱炳誠所有Hami point帳號於112年6月10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交易對應之家樂福電子票券憑證號碼、點數兌換時之IP位址(見偵六卷第47至51頁) 7 黃清財 (即附表二編號7)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清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9至1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黃清財提供之信用卡帳單影本及手機簡訊截圖(見偵七卷第23至29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3日線上儲值之交易紀錄(見偵七卷第17至19頁) 8 林秉權 (即附表二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秉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秉權所有台新銀行遠通電收ETC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手機簡訊截圖、遠通電話ETC畫面截圖及消費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69至78頁) ⑶「NOVELSHIP」網站訂單明細、DHL托運單、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NOVELSHIP」網站商業發票、DHL物流對話內容紀錄(見警二卷第27至28、41至49、59頁) ⑷台新銀行112年7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55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秉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 9 徐承啟 (即附表二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承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2卷第13至15、17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承啟提供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現金收據、土地銀行112年9月22日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告訴人徐承啟與暱稱「邱凝雪」、「浪如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詳情截圖、LINE群組主頁截圖(見偵八-2卷第19至33、39至44頁) ⑶遠傳電信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自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八-2卷第57至58頁) 10 鍾文森 (即附表二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文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3(2)卷第6至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鍾文森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見偵八-3(2)卷第8、18頁) ⑶家福公司112年9月22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1日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偵八-3(2)卷第9至14頁) 11 詹昆裕 (即附表二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昆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4卷第9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詹昆裕收到釣魚簡訊、假網站內容及遭盜刷通知簡訊截圖(見偵八-4卷第31至35、43至45頁) 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9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詹昆裕所有該行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8月至11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偵八-4卷第81至89頁) ⑷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告訴人詹昆裕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8月30日刷卡消費之交易資料、會員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見偵八-4卷第23至27頁) 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聯強字第1120000051號函、113年1月31日聯強字第1130000011號函(見偵八-4卷第29、61頁) ⑹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2024LC-0004號函(見偵八-4卷第75至77頁) 12 張益昌 (即附表二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9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益昌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交易通知簡訊頁面截圖、遠通電收ETC通行費用逾期催繳通知簡訊截圖及APP下載安裝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35至45頁) 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7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94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益昌所有該行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8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 ⑷家福公司112年5月20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8日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警三卷第29至33頁) 13 嚴欣嵐 (即附表二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嚴欣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4卷第13至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十-4卷第31至33頁) ⑶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嚴欣嵐所有Hami Pay帳號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紀錄(見偵十-4卷第17、49至53頁) ⑷家福公司113年5月3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503002號函覆告訴人嚴欣嵐所有Hami Pay帳號兌換家樂福禮券電子序號之受領人資料(見偵十-4卷第77頁)  14 潘惠如 (即附表二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至4頁) ⑵告訴人潘惠如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立學投資APP網址及操作頁面截圖、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四卷第13至83頁) ⑶告訴人潘惠如之手機門號及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四卷第113至125頁) 15 吳子豪 (即附表二編號15)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11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子豪提供「momo購物網」通知註冊會員成功認證碼、購買商品分期審核成功、通知取消購買商品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催繳分期帳款費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十二卷第19至20、31至33、49頁) ⑶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暨所附被害人吳子豪於112年6月16日訂購IPHONE 13 PRO手機之訂單資料(見偵十二卷第21至23頁) ⑷台哥大公司112年10月31日台信總字第112000381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吳子豪於112年6月16日在「momo購物網」以「大哥付」服務訂購IPHONE 13 PRO手機之交易資料(見偵十二卷第25至27頁) 16 吳振貴 (即附表二編號16)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振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13至1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振貴提供「momo購物網」通知變更認證碼、購買商品分期審核成功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催繳分期帳款費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十三卷第21至23、39至41頁) ⑶「momo購物網」訂單資料(見偵十三卷第25頁) 17 陳正宗 (即附表二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4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正宗提供遠東銀行交易驗證碼通知簡訊截圖(見偵十四卷第18至19頁) ⑶遠東銀行112年8月8日(112)遠銀風字第35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正宗之112年7月13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十四卷第7至9頁) ⑷家福公司法務部113年1月8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13日商品銷貨明細、113年3月2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8月消費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0至16頁) 18 何雪芬 (即附表二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雪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十五-2卷第15至18、59至6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何雪芬提供通行費用催繳簡訊及遠東銀行交易驗證碼、刷卡消費通知簡訊之截圖(見偵十五-2卷第21至24頁) ⑶遠東銀行112年7月21日(112)遠銀風字第32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何雪芬112年7月6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十五-2卷第27至28頁) ⑷家福公司法務部113年9月7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偵十五-2卷第31至33頁) 〈卷證索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917100號卷 (偵一卷) 警一卷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170302號卷(偵八-1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併一)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11號卷(併二) 偵三-1卷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8號卷(併二) 偵三-2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6號卷(併三) 偵四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併四) 偵五-1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8號卷(併四) 偵五-2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54號卷(併四) 偵五-3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82號卷(併五) 偵六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卷(併六) 偵七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50號卷(併七) 偵八-1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卷(併七) 偵八-2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併七) 偵八-3(1)卷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18號卷(併七) 偵八-3(2)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卷(併七) 偵八-4卷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6747號卷(偵九卷) 警三卷 1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130036529號卷(偵十一卷) 警四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05號卷(併八) 偵九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60號卷(併九) 偵十-1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73號卷(併九) 偵十-2卷 2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10號卷(併九) 偵十-3卷 2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卷(併九) 偵十-4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4號卷(併十) 偵十一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12號卷(併十一) 偵十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卷(併十二) 偵十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3號卷(併十三) 偵十四卷 2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1卷 3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0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2卷 3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3卷 3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卷 簡字卷 3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卷 簡上卷

2024-10-28

KSDM-113-簡上-190-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雄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雄與黃思化原為朋友(案發後黃俊雄因故意不給付下述 詐欺所得之款項而不與黃思化聯繫)。黃俊雄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接續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8時16分前之某時,先向黃思化佯 稱:可否提供手機門號,以供收發簡訊及驗證碼等語,卻未 詳實告知黃思化上述收發簡訊及驗證碼之實際目的乃為了供 己在Apple商店消費小額付款以資在「包你發娛樂城」(弈 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遊戲)儲值遊戲點數之此項重要 資訊,致黃思化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及因黃俊雄於下述在Apple商店消費時所收 受之簡訊驗證碼告知黃俊雄,並致Apple商店及電信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經黃思化授權以手機小額付費消費,而同意黃 俊雄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登入其所申設之「包你發娛樂 城」線上遊戲帳號,直接使用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儲值如附 表所示金額,並將消費款項計入黃思化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 帳單內,黃俊雄因而詐得遊戲點數及免於給付附表所示費用 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思化、電信公司對電信費用 管理,以及Apple商店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思化陸續 收受小額付費通知,並向黃俊雄質問,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思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包你發 娛樂城」如何進行儲值之相關網路資料、弈樂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關於被告在「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中申設之相關會 員資訊資料、儲值時間暨金額附表、Apple商店交易時間、 金額等明細表、遠傳電信公司相關帳單、112年2月代收服務 明細、黃思化提出之簡訊擷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以告訴人黃思化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支付其在   Apple商店消費金額,此種於網路商店進行之小額交易,係 通過店家或付款方預先設定之檢核機制後,輸入認證碼後, 即自動付款而完成交易,「Apple商店」或網路商店並無任 何自然人先為檢核,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而被告未經許可 或同意,擅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自屬以 不正方法使電信公司自動代付而清償上開交易費用,即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即透過網路連結小額付款機制之行 動電話)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式由自動 付款設備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 ,俾利其防禦。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先後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係利用黃思化同一門號,顯係基於 同一犯意,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產 上利益,僅因一時貪念,未經告訴人同意,以附件所示方式 詐取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 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960元之損失,且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9,960元,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2年1月31日8時16分56秒 ML4G4TB0DZ 670 2 112年1月31日8時18分5秒 ML4G4XWJ66 570 3 112年1月31日8時27分0秒 ML4G4XWTV3 570 4 112年1月31日8時40分8秒 ML4G4XX4WG 330 5 112年1月31日8時43分56秒 ML4G4XX7LY 1690 6 112年1月31日8時45分54秒 ML4G4XX94H 670 7 112年1月31日8時47分39秒 ML4G4XXD3D 330 8 112年1月31日8時55分25秒 ML4G4XXHTG 170 9 112年2月1日6時57分54秒 ML4G4ZJTHT 1690 10 112年2月1日7時32分31秒 ML4G4ZKZQV 570 11 112年2月1日7時46分5秒 ML4G4ZLFLT 570 12 112年2月1日7時46分19秒 ML4G4ZLFNK 330 13 112年2月1日8時3分51秒 ML4G4ZM0XX 570 14 112年2月1日8時4分5秒 ML4G4ZM177 330 15 112年2月1日8時8分4秒 ML4G4ZM5VZ 570 16 112年2月1日10時53分48秒 ML4G4ZWZZF(聲請意旨誤載為「ML4G4WZZF」,應予更正) 330 總計金額9,960元

2024-10-24

KSDM-113-簡-2497-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鄭捷文 自訴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郭文福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福與自訴人鄭捷文於民國94年10月 間至108年10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於101年2 月1日,向自訴人之弟媳王嘉琳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之臺南市○○區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合稱本案房地),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 嗣併入元大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被告身為出名人,負有不 得擅自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其他擔保之基本注 意義務,遽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 、106年6月19日持本案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100萬元,使本案房地受有遭拍賣求償之風險, 亦損及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客觀交易價值,而違背其 擔任出名人之任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10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訴人提出之101年2月1日 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A契約)、被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登 記日期:101年2月14日、申請日期108年10月14日)、大眾 銀行102年12月11日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大眾銀行106年6 月19日擔保借款約定書(綜合版)暨所附之個別磋商條款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於101年2月4日自王嘉 琳名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同時以其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抵 押貸款,嗣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106年6月19日持本案房 地向大眾銀行貸款90萬元、10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背 信之犯行,辯稱:被告與自訴人交往期間同居在本案房地, 後來與自訴人吵架後即搬離本案房地,但被告之證件、印章 、戶口名簿均放在本案房地,自訴人也清楚放在何處,自訴 人所提出之A契約,為自訴人持被告印章偽造而成,並非被 告所簽立及蓋印,無從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向大眾銀行貸款90萬元、100萬元是自訴人與被告一 同前往欲作自訴人繳納信用貸款及家裡開銷用,自訴人並非 不知情;自訴人雖表示當時係因有信用瑕疵,方會將本案房 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並無證據可證自訴人當時有何信 用瑕疵存在;自訴人之友人林素卿、胞姊鄭雅方雖到庭證稱 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亦稱上情均係聽自訴人 所述,僅為傳聞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為人頭,故並無 實質管理、處分及收益不動產之權利,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 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與 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於94年10月間至108年10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關係,本案房地原係王嘉琳所有,於101年2月4日移轉登記 於被告名下,同時以被告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450萬元之貸 款、以被告名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大眾銀行扣款帳戶)為扣款帳戶;嗣被告分別於102 年12月11日、106年6月19日持本案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90 萬元、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與自 訴人110年2月間之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大眾銀行102年12 月11日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大眾銀行106年6月19日擔保借 款約定書(綜合版)暨所附之個別磋商條款、本案房地登記 之第一類謄本、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3日元銀字第1120028914號函及所附貸款相 關資料1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9日所登記字第1130002579號函及所附本案房地設 定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0日元銀字第1130004724號函暨所附郭文福與王嘉琳之10 0年12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原審卷一第15~16 頁、第21~31頁、第33~36頁、第69~73頁、第75~79頁、第81 ~87頁、第89~95頁、第273~317頁、第319頁、第331~342頁 ,原審卷二第59~6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自訴人雖提出A契約書欲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經被告否認上開A契約之真正及未 曾與自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而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因為101年2月1日原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不見 了,所提出之A契約是我於108年間所寫,然後補蓋被告之印 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1頁),且自訴人自陳自己於105年 由鄭淑妃改名為鄭捷文(見原審卷一第501頁),觀諸A契約 「立契約書欄之「借名人(甲方)」簽有「鄭捷文」之姓名而 非「鄭淑妃」,並蓋印「鄭捷文」之印文1枚(原審卷一第1 7頁),另自訴人所提出之「郭文福」印鑑證明,印鑑登記 日期為101年2月14日,然係由自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 以受委任人之名義申請,亦有上開印鑑證明在卷可查 (原 審卷一第2頁),可知自訴人所提出之A契約乃為108年自己 持被告之印章所製作甚明,故自難憑以認定被告與自訴人間 於101年2月1日確有就本案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⒉自訴人雖稱因於101年間簽立之原始契約遺失,始於108年間 與被告合意重新製作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且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與被告吵架後,被告 於108年10月15日搬走,且於108年10月間將本案房地信託登 記自訴人姐姐(鄭雅方)。我是信託在我姐姐名下後告訴被 告,信託前沒有給被告看信託契約,信託契約書上之印章也 是放在客廳,我拿給代書去蓋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89、490 、501、504頁);而證人鄭雅方於原審理時證述:108年10 月間被告與自訴人感情不好,自訴人將本案房地信託到我名 下,是被告、自訴人、自訴人兒子與我在登記一天前討論這 件事,受被告委託而辦理信託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351~35 2頁)。然自訴人所述信託完成後始告知被告等情,與證人 鄭雅方所述信託登記前一天與被告等人協議之情,彼此已矛 盾而不符。況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鄭雅方之時間為「10 8年10月16日」,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 第237~244頁),而被告既於108年10月15日因與自訴人分手 而搬走,豈會在鄭雅方所述登記日(108年10月16日)前一 天即被告分手搬走日達成上開信託協議事宜?又自訴人所提 出之「郭文福」印鑑證明,記載印鑑登記日期為101年2月14 日,然係由自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以「受委任人」之 名義申請,而被告與自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分手搬出,豈 會在搬家前一日之108年10月14日委任自訴人以被告名義申 請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證明?綜上,依自訴人所提 之證據及證人鄭雅方之證述均難認於108年間自訴人有與被 告合意重新製作A契約之情。況自訴人因前於109年2月19日 ,盜用被告之同一印章申辦手機門號移轉事宜,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節,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95號簡易判決、遠傳電信109年2 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 109年2月19日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身分證影本1份、遠傳電信109年5月25日申請行動電話/代表 號SA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7~140頁、 第141~1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 100230668號卷〈下稱調卷警卷〉第21、23~25、27頁),自訴 人並於該案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有於109年2月19日向遠傳 電信公司申請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移轉到被告名下,因 被告將身分證影本和印章放在同居之地方,故而拿到被告之 上開物品,在相關文件上簽被告之簽名、蓋用被告之印章等 語(見調卷警卷第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0379號卷第13~14頁),顯見被告辯稱因於108年間與自 訴人爭吵過後就離開本案房地,且未取走印章及證件等情尚 非無稽。而自訴人既曾擅持被告姓名之印章蓋印,則上開A 契約是否係自訴人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持被告印 章蓋印製作而成,非無疑義,實難用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 於101年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自訴人雖提出擔任胞姐鄭蘭燕連帶保證人及其聯徴資料、遭 申請強制執行等相關證據證明其有信用瑕疵,故將本案房地 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自訴人之胞姐鄭雅方並於原審證 述:當時因為自訴人有信用瑕疵,所以才會借被告名字登記 本案房地,且後續本案房地的貸款都是自訴人繳納等語(原 審卷一第351頁)。然查,自訴人提出其有信用瑕疵,並無 法直接推論本案房地為其所購買或確實有信託登記本案房地 予被告之情。另證人鄭雅方就108年10月16日本案房地間之 信託登記事宜之證述,已難採信,業如前述五㈡⒉,況其為自 訴人之胞姐,自承未曾參與101年間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過 程,這些經過都是由自訴人及自訴人胞弟鄭國臣轉述,沒有 實際看到自訴人拿錢繳房貸等語(原審卷一第352~354、359 頁),其證述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證明力 尚屬薄弱,尚難據為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之積極證明。  ⒋證人即自訴人之友人林素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自 訴人請伊幫忙介紹代書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程序,當時自訴 人信用有瑕疵,所以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伊就有叫 自訴人打電話給被告,伊當時在現場,而且自訴人跟被告講 電話有擴音,所以伊也聽到自訴人在電話中跟被告說要借名 登記,請被告過來,但被告說在工作沒有空,交給自訴人處 理即可等語(原審卷一第476~477、480~481、483~484頁) ,並出具載有「過戶時鄭捷文提出過戶登記給郭文福,為證 明事實,鄭捷文於辦理過戶手續當日當場用電話告知郭文福 先生此物件為借名登記」等文字之證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31頁)。惟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係發生在10餘年前 ,證人林素卿又僅係介紹代書之人,如無特別情況,何以會 對10餘年前有無要求自訴人打電話、有無擴音乃至於通話內 容均仍具有如此深刻之印象?況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林素卿 究係何人要求自訴人打電話給被告,證人林素卿先稱係伊提 議等語(原審卷一第485頁),復經原審法院質以為何證人 林素卿會要求自訴人打這通電話,證人林素卿則稱伊只知道 當時自訴人有打這通電話,伊也不清楚是何人叫自訴人打的 ,再經質以代書有無交代自訴人打電話,證人林素卿便改稱 很久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86頁至第487頁),且對於當日除 打電話外,有無見到何等文件乙節,證人林素卿則表示那些 伊都忘記了,伊不是代書無須參與這麼多等語(原審卷一第 484頁),則證人林素卿在對於移轉登記當日諸多事情已前 後陳述矛盾,諸多具體事實並稱忘記了之情況下,惟獨對於 有無打電話及通話具體內容等情得以鉅細靡遺的敘述,尚與 常情相違。且證人林素卿僅係作為介紹代書之角色,並自承 參與程度未深,縱有聽聞自訴人有信用瑕疵、本案房地係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其片面聽聞之內容是否可信而與事 實相符,亦生疑義。況自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證人林 素卿係伊之好朋友、好姊妹等語(原審卷一第495頁),則 證人林素卿出具之證明書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能排除 係為迴護自訴人所為之偏頗陳述,復具有上開瑕疵,實難據 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自訴人又提出自訴人102年7月16日、103年9月1日、105年2月 16日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影本、定期性存款明細 內頁翻拍影本各1紙(原審卷一第435、437、439、425頁) ,及案外人李亮賢113年1月17日之聲明書、大眾銀行103年1 0月22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24日 、104年1月21日現金存入交易憑條翻拍影本各1紙(原審卷 一第397、399、第401、403頁),欲證明自訴人確有親自及 委託李亮賢數次匯款入被告之大眾銀行扣款帳戶,以繳納本 案房地之房貸等節,惟上開匯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自訴人有 親自及委託李亮賢匯款至被告大眾銀行扣款帳戶,尚無從證 明匯入款項即係為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況房貸既係逐月扣 款,則縱自訴人上開數筆匯款之目的係要繳納本案房地之貸 款,佐以自訴人與被告為長年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可否據 以證明自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 有疑義。  ⒍自訴人另提出被告另案偵訊筆錄,欲證明被告於另案偵訊時 ,曾自承伊有2個大眾銀行的帳戶,1個是一般帳戶、1個是 美金帳戶,一般帳戶是繳房貸用的,伊有把美金帳戶借給自 訴人使用,如果自訴人把錢匯到美金帳戶內,伊就會把美金 帳戶的錢轉到一般帳戶再領錢出來,用來繳納自訴人前夫、 兒子的保險費、信用卡費用、照顧自訴人母親之外勞費用等 語(原審卷一第433頁),惟自上開筆錄記載,僅能認被告 自承有將自訴人匯入美金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大眾銀行扣款帳 戶,並持以繳納自訴人前夫、兒子的保險費、信用卡費用、 照顧自訴人母親之外勞費用等節,惟尚無從認被告自承有持 自訴人匯入之款項繳納本案房地之房貸。況被告亦供稱其父 郭榮樹尚有於105年6月17日匯款9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之本 案扣款帳戶,其中635,651元結清被告之信用貸款(原審卷 一第463~464頁、本院卷二第91頁),可認大眾銀行扣款帳 戶內之款項確有被告父親所存入,則僅憑自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訴人執此認為大眾 銀行扣款帳戶均借給自訴人使用等語,顯無理由。  ⒎自訴人復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郭文福與李函庭106年2月22日和解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文未106緩889字第24193號通知、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60號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原審卷一第405、407、409~415頁), 欲證明被告於本案房地貸款繳納期間,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須繳納賠償金9萬元,且於106年間另有酒駕犯行,須繳納 緩起訴處分金6萬8,000元,故被告並無資力繳納本案房地之 房貸等情;惟被告原係擔任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駕 駛員,月薪約5至6萬元,嗣於109年6月1日改為擔任裝卸員 ,並改敘薪水為3萬餘元等情,有郭文福之嘉里大榮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改敘通知單影本1紙、郭文福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內頁影本各1份可 佐(原審卷一第458頁、第459頁至第460頁),則僅憑自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會僅因須繳納上開共15 萬8,000元之賠償金、緩起訴處分金,即無力再繳納本案房 地之貸款;縱被告於106年間確有因繳納上開款項無法支應 房貸之情形,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自訴人曾於該段期間代為 繳納本案房地貸款,況本案房地貸款繳納期限共為25年,迄 自訴人提告前均有按期繳款乙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3日元銀字第1120028914號函及所附本案房地 貸款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302頁),亦無 從單憑被告於106年間可能有資力困窘之情事,即據以推認 本案房地貸款均係自訴人繳納,甚至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 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⒏本件自訴人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所舉證據仍存有上開諸多疑義而無法為積極之證明,亦 未能證明係自訴人購買本案房地,並委任被告保管、處分本 案房地,則自亦無從推論被告嗣後持本案房地申辦2次貸款 之行為,係屬背信行為。 六、自訴人雖請求將①被告於原審提出本案房地100年12月23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517頁)、②本案房地101 年1月11日建物改良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7、98 頁)、③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原審卷二第19、21頁)、④王嘉琳107年間寄送與母親之 存證信函(其上蓋有王嘉琳印文及簽名,原審卷二第23、25 頁)等件送鑑定確認被告提出之①契約為變造之虛偽證據, 據以證明被告並無參與本案房地之買賣等情。然上開①契約 之右側蓋有「銀行內部使用資料僅限…與正本相符」之印文 ,經比對元大商業銀行函覆原審所提出本案房地申辦貸款所 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61、62頁),其上關 於「郭文福、王嘉琳」印文之蓋用位置(「郭文福」蓋用8 處、王嘉琳」蓋用9處,均含騎縫處)及簽名之筆畫、筆順 、簽名處與印文之距離,均與①被告提出之本案房地100年12 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完全相符,僅有因影印效果而 造成印文、簽名深淺之差別,難認被告所提出前述①所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何虛偽之情,故自訴人聲請前述鑑定 以確認被告無參與本案房地之買賣等情,顯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與自 訴人就本案房地成立信託登記契約,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背 信行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上易-333-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7號 上 訴 人 劉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3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志遠有 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示將因車展活動取 得黃柏文、林建安、王政偉、黃綿綿、盧力豪(下稱黃柏文 等5人)之本案國民身分證資料暨網購獲得黃柏文等5人之不 實健保卡資料,暨利用鄭媗予繕打申辦門號之相關文件內容 ,而冒用黃柏文等5人名義偽造不實私文書,再利用鄭媗予 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等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俱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共5罪刑(另想像競合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此5罪在 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開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國民身分證資料係鄭媗予在伊車 內擅自拿取,倘若伊有委託其代辦門號,何以其並未交付全 部門號之SIM卡?若鄭媗予已察覺上訴人申辦過程有問題, 何以仍繼續協助伊申辦其他門號?可見鄭媗予之證詞均虛偽 不實,原審未依伊之聲請調閱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內部或周邊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明伊是否有交付申辦門號相關文件 給鄭媗予之事實,亦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鄭媗予 之指證,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顯有不當。又刑法偽造文 書罪,並不處罰未遂犯,伊未曾協助鄭媗予填載不實申辦文 件等資料,亦未行使該不實私文書等文件資料,自不成立犯 罪,原判決論處伊亦犯該罪,於法有違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證人黃柏文等5人及鄭媗予所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鄭媗予之通訊軟體訊息 翻拍照片,上訴人除多次向鄭媗予提及他人因積欠債務而同 意交付個人證件申辦門號,陸續委託鄭媗予代辦門號,其間 在鄭媗予提醒要準備資料及簽名、證件影印內容要清楚、或 要刻印章時,上訴人亦允諾拿簽名過去或回以「預付卡以後 都要刻章吼」等語外,在鄭媗予得知附表編號4、5之申辦人 王政偉向遠傳電信公司反應遭冒名申辦而主動聯繫上訴人後 ,上訴人接獲鄭媗予要求找到本人之訊息後,上訴人亦僅回 稱「我知道」、「我在溝通了」、「我被罵完了,也被打了 」等語,並未否認此事與其無關,或反稱鄭媗予早已知情, 並在鄭媗予再次質問為何騙稱係本人欠錢而申辦門號?證件 也是假的吧,而質疑上訴人未經申請人同意逕為申辦門號時 ,仍僅道歉並表達愧疚之意,亦未加以否認等對話內容,參 之上訴人亦坦承因舉辦車展活動取得黃柏文等5人本案國民 身分證資料及網購獲得黃柏文等5人之不實健保卡資料等情 ,因認上開證據資料可作為補強證據,擔保鄭媗予指述之憑 信性,且敘明鄭媗予已陸續替上訴人遞交申辦門號資料後, 嗣因上訴人遲未交付黃柏文等人簽立之切結書,始未交付月 租型門號SIM卡,並以該等補強證據與鄭媗予等證人之指述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另說明上訴人辯稱本案 國民身分證資料係鄭媗予擅自取走云云,何以為卸責之詞而 不足以採信,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前揭等犯行,並非僅 憑鄭媗予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其採證認事,尚無違反經驗 、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 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 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為冒名申辦門號,已將其偽造之不實申 請資料等私文書及購入之不實健保卡資料,交付鄭媗予代為 辦理,不因申辦程序並非上訴人親自為之,而影響其有為申 辦門號,而利用間接正犯鄭媗予持不實申請文件向遠傳電信 公司行使犯行之認定,況且,原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之偽造 私文書行為未遂,上訴意旨主張刑法對其偽造文書未遂之行 為,並無處罰規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會,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卷查,第一審已向遠傳電信公司調閱各門號申辦時之門市監 視器錄影畫面,然已逾該公司之保留期限而無果,有卷附遠 傳電信公司函文可參。上訴意旨復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調閱 遠傳電信公司門市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原審審判期日 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答稱 「沒有」,亦有卷附原審審判筆錄可查。則上訴人在法律審 之本院始爭執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云云,自非依據卷內 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是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 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普通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 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附表編號8、9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 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9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 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 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077-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禧龍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禧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禧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起,先由「陳奕維」以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陳玲玲,告知其可仲介陳玲玲販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位 ,並邀約陳玲玲陸續至鴻福天祥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7,下稱鴻福天祥公司),由「陳奕維 」及自稱為鴻福天祥公司特助、綽號「慧中」之不詳男子向 陳玲玲佯稱:有宗教團體道教總會欲購買陳玲玲持有之塔位 ,惟陳玲玲須轉換為生基位搭配其他投資客之生基罐,以達 道教總會用以節稅之金額云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予「陳奕維 」,陳玲玲取得福壽園使用憑證27張以製造買賣之外觀。  ㈡「陳奕維」於111年9月間,續向陳玲玲佯稱:須支付費用420 萬元請「汪老闆」開立發票作帳完稅,「陳奕維」可協助籌 款190萬元云云,「陳奕維」並引薦詹文政予陳玲玲(詹文 政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5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詹文政代為向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貸300萬元,陳玲玲實際取得貸款293萬 元後,便於111年9月27日某時,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23 0萬元予「陳奕維」,其餘60萬元則交付詹文政作為代辦費 用,陳玲玲取得「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7張作 為開立發票之憑證,並由王禧龍於111年10月5日,自稱為亞 太聯合倉儲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玲玲確認是否 持有上開生基罐。  ㈢「陳奕維」於111年10月中旬,續向陳玲玲佯稱:陳玲玲資產 過高,須支付費用再請「張姓友人」開立發票云云,致陳玲 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9日後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旁,交付現金188萬元予「陳奕維」及「張姓友人」,陳玲 玲取得「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8張以製造買賣之 外觀。  ㈣「陳奕維」與「慧中」於111年10月底,續向陳玲玲佯稱:陳 玲玲無法如期辦理完稅,道教總會無法再繼續等候,須償還 款項予前曾協助出資之投資客云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因 而於111年11月4日後某時,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162萬 元予「陳奕維」,「陳奕維」向陳玲玲稱會將陳玲玲資訊放 置在網路平台。  ㈤王禧龍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玲玲佯 稱:在網路平台見陳玲玲之訊息,已找到新竹葬儀社買家, 願購買陳玲玲持有之塔位及生基罐,由王禧龍代為支付款項 ,將陳玲玲持有之上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文王金 八卦」生基罐17個升等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共25個,再與 其他投資客搭配補足缺少之生基位及生基罐云云,然嗣後改 稱投資客搭配之生基罐破損,須由陳玲玲支付購買生基罐云 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因而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立 昌茶行旁,交付現金200萬元予王禧龍,復於111年11月30日 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300萬元予王禧龍,取得 「五行琉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0張。  ㈥嗣「陳奕維」聯繫陳玲玲告知已將之前開立之發票送交會計 師申請完稅,然王禧龍又向陳玲玲告知會計師送件遭退,買 家無法等候云云,並於111年1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立昌茶行旁,欲要求陳玲玲簽署放棄購 買同意書,惟陳玲玲已報警處理,遂現場逮捕王禧龍,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禧龍、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 訴人陳玲玲,並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 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旁,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復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 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是買賣關係,伊在 資源回收場有人給伊電話簿,伊才聯繫到告訴人,伊不認識 起訴書記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張姓友人」之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與起訴書中所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 「張姓友人」等人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告訴人之指訴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中,被告都沒 有參與或在現場;而被告亦未自陳是鴻福天祥公司或其他團 體的名義向告訴人接洽;此外,詹文政之證述中亦未提及被 告,足證告訴人在111年11月6日遭詐騙經過其實與被告無涉 。再查,證人陳奕維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且依卷附證據被告 臉友「陳奕維」應該與士林地檢所偵辦的「陳奕維」不排除 是同一人,但士林地檢署偵辦之陳奕維已經不起訴處分,益 徵被告並沒有如起訴書所指與「陳奕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的情形。是以,綜觀全卷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存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至本案另就被告自己接洽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是 單純買賣行為,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陳玲玲 ,並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聯繫 ,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 金200萬元予被告,復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旁,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3頁、偵卷二第245頁至第251頁、第377頁至 第381頁、偵卷三第9頁至第13頁、第60頁、第65至第66頁、 偵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69頁至 第7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1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放棄 委託及買賣同意書、簽收暨聲明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及 戶頭結算、黑色筆記本、行程表、人員清冊等)、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出手機通話紀 錄、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告訴人提出之五行琉 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3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自iPhone 8 P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 備資訊、搜尋的項目、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g」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 ang Xi Long」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 錄、聯絡人編輯紀錄、使用者帳戶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内湖分局113年3月8日北市警内分刑字第1133055947號函檢 附之被告手機數位鑑識檔案光碟各1份(見偵卷一第153頁至 第163頁、偵卷二第273頁至第276頁、偵卷一第187頁、偵卷 二第323頁至第353頁、第199頁至第233頁、偵卷三第125頁 至第172頁、他卷第121頁至第134頁、偵卷三第173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證稱:因伊以前有購買靈骨塔位,約於111年8月25日1 4時14分有接到0000000000號自稱「陳奕維」前來推銷可幫 伊賣靈骨塔位,但要先確認靈骨塔位的產權及合法性,要約 碰面,於隔天早上約111年9月6日下午2時在鴻福天祥公司碰 面,遇到自稱「慧中」的特助有向伊說明道教總會要買塔位 捐贈給信徒,可以節稅,並稱道教總會稱有筆8,750萬買賣 要作捐贈,之後「慧中」說伊原有的塔位價金不足,建議將 部分塔位轉成生基位,再搭配投資客的生基罐,每套售價21 0萬(210萬x27套= 5,670萬,因為投資客有收錢,所以投資 客要收益2成),再搭配伊原有的塔位和物料可做到8,750萬 ,就可以符合總價;伊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當面交21萬6,000給「陳奕維」,並交給伊福壽園添富專案 使用憑證27張,之後111年9月下旬,伊跟「陳奕維」在鴻福 天祥公司,「陳奕維」說要先把訂金交給投資客,需支付費 用,要去跟盤商軋發票,「陳奕維」說認識「汪老闆」,但 須付1成的款項,4,200萬的發票要給420萬元,來做為成本 的證明,「陳奕維」有熟識的會計師可以介紹一個代書可以 幫忙辦貸款,嗣後由伊拿伊名下房子的權狀給詹文政代書以 評估可以做新鑫公司的貸款,之後貸款300萬,111年9月27 日中午伊在台北富邦銀行内湖分行領出60萬給詹代書作為手 續費,扣出手續費剩下230萬,於立昌茶行旁面交給「陳奕 維」,後續又於111年10月19日交付188萬,於111年11月4日 交付87.5萬、74.5萬(共計162萬),就111年11月4日部分「 陳奕維」稱前者是要還給慧中後者是要給投資客,之後「陳 奕維」幫伊把塔位跟生基位的資料放到其自陳之網路綜合性 平台,於111年11月6日被告就來電,後續稱幫忙賣塔位跟生 基位,於111年11月27日、30日在立山茶行分別交付200萬、 300萬予被告,原因是被告稱與伊搭建10個五行琉璃罐的投 資客出車禍,所以罐子破裂,12月8日要交罐子,需在12月8 日前再找到10個,一個要58萬,所以伊又出了500萬,而「 五行琉璃」生基座寄存託管憑證10張及五行琉璃罐25張正本 (共計35張)是被告給伊的,總共被騙1101.6萬元(不含代 書的手續費60萬),又於111年12月13日接獲被告來電稱安 排的案子沒有做成,要伊簽立1個放棄交易的合約,但是伊 之前亦無與被告或是「陳奕維」簽訂任何契約,後來被告到 場後警察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說明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至 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陳奕維」於111年8月25日用手機打給伊, 問伊是否有塔位沒有處理好可以幫忙,伊不知道「陳奕維」 如何知悉伊手上有塔位,伊當時回答說對,於111年9月6日 時「陳奕維」帶伊去鴻福天祥公司,裡面還有自稱「慧中」 之特助。「陳奕維」就跟伊說有一個案子,「慧中」就說有 1個道教案子要節稅,所以要跟伊買塔位捐贈給信徒的方式 節稅。之後「陳奕維」跟伊說買方認為伊的額度不夠,要伊 把現有的塔位轉為生基位,「陳奕維」再找投資客配生基罐 ,「陳奕維」請伊花1個6萬8,000元,但投資客可以幫伊出6 萬,所以1個伊只要花8,000,陳奕維有找到投資客,所以我 第一次給陳奕維21萬6,000元現金,交付地點是立昌茶行的 「陳奕維」車上,「陳奕維」沒有說自己是鴻福天祥公司的 人,只說跑單幫,但「陳奕維」說之前有跟「慧中」合作過 ,所以這次才會在鴻福天祥公司談。第二筆交付230萬,是 「慧中」說本案要做完稅,說要降低資產、增加負債等,「 陳奕維」說要做完稅需要發票,但伊不是公司不能開發票, 「陳奕維」說「汪老闆」可以幫伊開發票,但需要先給「汪 老闆」1筆錢,說是要壓一筆錢共420萬在「汪老闆」那,「 陳奕維」會幫我出190萬,交付地點同上,這筆230萬,是「 陳奕維」說要幫伊找熟識的會計師,當場撥給會計,伊跟會 計有講到電話,後來伊就直接跟詹文政聯絡,9月19日伊有 跟詹文政碰面,詹文政就把伊介紹找新鑫公司幫伊貸的,有 一位黃培英跟伊聯絡與辦理,當時「陳奕維」沒有在現場, 這個是車貸,車貸金額300萬,伊想說先預備一些款項,所 以多貸一些,300萬去掉詹文政的佣金60萬(由伊自富邦銀行 提領60萬),且新鑫公司有預扣以及手續費等,實際撥到伊 的戶頭是293萬,伊領出後給經邊黃培英8萬(實際跑貸款之 人),又10月19日、20日交付現金148萬、40萬給「陳奕維 」,係因對方說伊資產太高完稅做不出來,需要第2張發票 ,「陳奕維」找他的「張姓朋友」,「陳奕維」與「張姓朋 友」開車到內湖找伊,「張姓朋友」會幫忙找廠商開發票, 且「張姓朋友」、「陳奕維」也會幫忙籌錢,伊總共交付18 8萬給「陳奕維」,「陳奕維」有給伊「四象榮歸」的生基 罐憑證,也是要開發票的款項;另外交付162萬給「陳奕維 」之部分,因為道教總會的案子111年10月要完成,但金額 不足,111年11月4日伊去簽放棄的約,「陳奕維」跟伊說投 資客有幫伊出錢,叫伊把錢還給投資客。放棄的契約伊自己 沒有留,簽完就被收走了。「陳奕維」跟伊說會把伊的資訊 公布在網站上,後來被告就跟伊聯絡,被告自稱仲介,沒有 說哪個公司,是跑單幫的,可以幫伊販賣塔位以及生基位, 可以在網路上找需求幫伊找買家,然後就約見面,見面的時 間伊不記得,地點是立昌茶行對面或茶行前面的車上談,前 述的電話中沒有提到已經找到買家。伊不記得第幾次見面時 ,被告告訴伊找到買家,有幫忙安排塔位及生基位的,但伊 說塔位價格賣太低,被告就跟伊說另找買家。第二次被告找 到買賣生基位的,111年11月14日時,被告說對方要35組, 是生基位以及生基罐,第1次時伊跟「陳奕維」買了27個生 基位以及25個生基罐,所以被告會再幫伊找投資客補齊缺少 的位子以及罐子。後來被告確實有找到投資客,被告沒有給 伊投資客的名字,伊也沒有見過投資客,111年11月26日被 告跟伊說投資客的罐子破了,但當時已約定111年12月8日做 買賣,伊很著急,伊叫被告繼續找,111年11月27日時被告 也沒找到,伊叫被告給伊網頁的資料,但被告說要專業的人 的帳密才可以使用,伊很心急,被告說1個罐子要58萬,所 以27日時伊給被告200萬 在立昌茶行附近的車上,現金交付 。伊預計要給10個罐子 (即580萬),被告說可以跟被告姐 姐商借80萬,所以伊出500萬,30日時伊給被告300萬,交付 地點是立昌茶行的附近車上,現金交付。交付的500萬是伊 姐姐把股票放在伊名下,伊有跟伊姐姊說,姐姐賣了股票後 伊從交割銀行日盛銀行轉到其他銀行再轉出來。伊給了500 萬後,被告就給伊10張生基罐的憑證、其他25張被告拿之前 「陳奕維」給的生基罐的憑證升等為「五行琉璃」。託管憑 證均為被告給伊的,被告給伊憑證以後,被告跟伊說111年1 2月1日要申請完稅手續要有發票,伊就跟被告說伊之前已經 有前案有完稅發票可以使用,伊就自行找「陳奕維」要發票 ,「陳奕維」說會送發票到,伊覺得很奇怪,為何「陳奕維 」可以知道被告位於新竹的會計師,對方說可以上網找,後 來被告確實跟伊說有收到發票,有去申請完稅,111年12月6 日被告通知伊完稅後,因為贈與稅沒有寫清楚,之後被告就 跟伊說買家不買了,說因為之後再送會來不及111年12月8日 交易。之後伊就報案,111年12月13日報案當天被告就打來 要伊寫一個放棄委託及買賣合約書,伊沒有簽,警察就來的 。此外,111年10月5日被告曾佯裝是亞太倉儲人員打給伊, 係為確認產權是否為伊所有,事後伊回去看通聯紀錄,發現 該門號是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二第245頁至第251頁、第377 頁至第381頁、偵卷三第9頁至第13頁、第60頁、第65至第66 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1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告訴伊被告是看網頁上面仲 介在做殯葬事業的平台,因為之前伊有接觸另一個業務「陳 奕維」,因為「陳奕維」當時沒有幫伊做成,「陳奕維」就 說要把伊的資料po到平台看是否有其他仲介可以幫伊把伊手 中的這些憑證做處理,當時「陳奕維」講完幫伊po文,就有 一個人出現即被告。第一次都是先打電話來,伊現在不太記 得是行動電話還是家裡電話,都是先通電話,不是簡訊,當 時被告幫伊仲介一個買方,要買伊的產品,但因為伊產品中 還少了10個罐子,所以被告找了一個投資客即所謂的「合件 人」來幫忙把這個數字湊到買方需求的35組,但是後來有一 天被告就跟伊說投資客即合件人發生車禍,本來要跟伊搭檔 的10個罐子破了,這樣要給買方的物品就少了,又因本來訂 111年12月初要簽約,被告說要趕快在111年11月底補齊,被 告當時跟伊講的價格是「五行琉璃」的罐子每個58萬元,很 急,伊只湊了500萬,分兩次給被告,另外的被告說要幫忙 籌款,說要跟被告姊姊借。又因為被告說111年11月6日才從 上開平台上看到伊的資料,然後跟伊聯絡,當時伊都不知道 被告之前有聯絡過伊這件事,之前沒有碰過面,是因為要提 供很多證物給檢方,伊在手機發現111年10月5日竟然有出現 被告的號碼,被告打手機給伊,原因是當時是「陳奕維」讓 伊有買到亞太聯合倉儲,當時是「文王金八卦」17個也是生 基罐,「陳奕維」當時跟伊說,因為伊當時是為了要去做之 前「陳奕維」給伊的一個案子,也是為了配合該案「陳奕維 」說需要軋發票,是為了跟廠商要發票,但是廠商說拿了伊 的錢不能平白沒有東西給伊,要有一個憑據,所以要伊填申 購單,就有17個「文王金八卦」生基罐,當時「陳奕維」跟 伊拿了230萬元,「陳奕維」說過幾天應該會有亞太聯合倉 儲人員打電話跟伊確認這些罐子是否是屬於伊的,因為伊付 230萬元,為了確認這個,說會有亞太聯合倉儲人員打電話 確認,後來真的有,就過了幾天即111年10月5日,有人打來 說是亞太倉儲的人,伊問對方是不是為了確認產權,對方說 是,就是確認伊是不是有這17個「文王金八卦」的罐子,伊 說是,而且對方短時間內連續打兩次,而這支電話事後看就 是被告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在不同時段以不實 話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 之過程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詳 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難認有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詰 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原與 被告互不認識,其應無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 ,且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11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放棄委 託及買賣同意書、簽收暨聲明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及戶 頭結算、黑色筆記本、行程表、人員清冊等)、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暱稱「陳會 計」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手機通話紀錄 、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陳奕維」telegram對 話紀錄、詹文政、黃培英名片、告訴人與「詹代書」之通話 紀錄、簡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詹文政提出之切結書 、簽約書、委託約定書、審閱切結書、綜合資料、告訴人提 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其上同段269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提出之 福壽園使用憑證27張、文王金八卦生基罐買賣投資書、文王 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 、被告簽收單、五行琉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35張、國泰人 壽111年9月7日出具陳玲玲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還 款紀錄3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賣出股票 紀錄及金額計算各1份(見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65頁、第189 頁至第281頁、偵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第273頁至第276頁 、偵卷一第187頁、偵卷二第323頁至第367頁、偵卷三第21 頁至第29頁、他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 89頁、第109頁至第161頁、第191頁至第233頁、第283頁至 第317頁)足資補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核與證人詹 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偵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大致相同,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 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確實取得「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 管憑證17張作為開立發票之憑證,且上開寄存託管憑證確實 記載「亞太聯合倉儲」,有告訴人提出之文王金八卦生基罐 買賣投資書、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各1份(見偵卷 二第191頁、第193頁)可參,而被告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 號於111年10月5日與告訴人聯絡,亦有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 聯紀錄報表、通話紀錄各1份(見偵二卷第341頁、351頁)可 佐,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是以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自稱為亞太聯合倉儲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 致電陳玲玲確認是否持有上開生基罐無訛,被告固辯稱是向 告訴人推銷,電話來源是回收廠給伊很大一本黃色電話簿, 伊亂打的等語,惟觀諸被告於上開時間致電告訴人時,通話 時間自13時33分49秒至13時35分52秒、13時44分48秒至13時 45分45秒,均大約2分鐘,較之「陳奕維」以門號000000000 0號首次聯繫告訴人之時間為13分59秒,推銷時間非長,被 告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自陳係看黃色 電話簿的電話致電推銷等語,然衡情黃色電話簿應僅會記載 市內電話,不會有他人之手機門號,而被告係撥打告訴人手 機號碼,被告上開辯稱亦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辯稱自屬臨 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⒍另觀諸如附件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記載中提及「王文 9-17=102」、「四 項6-8=48」、「投資客 10罐子」、「合件人位子8」、 「 陳 2 5 罐子27位子」等情,於111年11月25日記載中提及之 數量、被告以罐子破碎而需要補錢之藉口、提及會計師、交 易日期、1個58萬等情,於111年12月6日記載中提及因為時 間問題所以取消,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三第125頁至 第131頁)在卷可參,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供述由被告代為支 付款項,將陳玲玲持有之上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 文王金八卦」生基罐17個升等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共25個 ,再與其他投資客搭配補足缺少之生基位及生基罐,並且與 證人描述案發經過中被告佯稱罐子摔破、1個58萬、因為合 約日要到期,所以需要先補足不足之數量等情互核相符,且 上開備忘錄亦有紀錄「現場電演會計師詢問」字樣,益徵實 際上並無會計師需要作帳,而被告確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 無訛,再參以被告簽收單明確記載:「本人王禧龍有收到陳 玲玲交付的生基罐憑証 計17張文王金八卦及 8張四象榮歸 ,共25張憑証 簽名 王禧龍 日期111/11/4」,有被告簽收 單1份(見偵卷二第197頁)可佐,可知被告並非以單純買賣生 基罐或是生基位予告訴人,反係以升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無 訛,倘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單純買賣關係,被告當無向告訴人 收受上開之物之理,是以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與告訴人僅係買 賣關係,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等語, 自均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 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 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 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 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 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 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查:  ⒈從一般買賣交易觀之,賣方是出售產品,買方是付錢購買產 品,是一般而言,賣方只要提出產品即可,應無賣方要再拿 錢出來之理,而告訴人係欲出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以換取 金錢之一方,並無再購入其他殯葬產品之需求或是支付所謂 節稅之費用,是以本案「陳奕維」、「慧中」、被告以前揭 名目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另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向「陳奕維」、「慧中」、被告購買上 開殯葬商品或是支付節稅之費用,無非係為達成其等所稱買 家所需要者為升等之殯葬商品或是節稅之說詞,以順利完成 出售其殯葬商品,是告訴人向「陳奕維」、「慧中」、被告 等人購買殯葬商品或是支出相關節稅費用之目的,即在於如 完成其等所稱之相關流程後,告訴人所有殯葬商品即可順利 出售獲利,且上開以「節稅費用」、「轉換升等」之方式與 目前實務上靈骨塔詐騙案件之手法如出一轍。況被告亦未提 出有關「買家」之資料供法院調查,且被告對於配合之盤商 、貨商、存放之倉庫及欲出售予告訴人生基罐之價格、來源 均辯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倘如被告 所述係單純出售相關產品予告訴人,被告對於交易之條件即 價格、上游廠商、貨商等當無不知之理,足徵「陳奕維」、 「慧中」、被告以前揭名目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內容 並非真實。  ⒉衡諸常情,一般殯葬商品,諸如骨灰塔位、骨灰罐等,一般 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 ,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係在有人 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要。無論靈骨塔位、骨灰罐就一 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 ,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而告訴人當時確有出售其原有塔位 之打算,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從「陳奕維」、「慧 中」可向告訴人稱:有宗教團體道教總會欲購買告訴人持有 之塔位,惟告訴人須轉換為生基位搭配其他投資客之生基罐 ,以達節稅之金額」、須支付費用420萬元請「汪老闆」開 立發票作帳完稅、告訴人資產過高,須支付費用再請「張姓 友人」開立發票、告訴人無法如期辦理完稅,道教總會無法 再繼續等候,須償還款項予前曾協助出資之投資客等節觀之 ,「陳奕維」、「慧中」先以有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之塔位 ,但需要轉換生基位以及支付相關費用以節稅之外觀,使告 訴人誤認若透過「陳奕維」、「慧中」即可立即出售其原有 塔位,且先行支付相關費用完成整套節稅相關流程後,可以 獲利甚多,另誤認係因告訴人無法如期完稅,導致要償還相 關費用;而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㈥部分,從被告可向告訴人稱 :將告訴人持有之上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文王金 八卦」生基罐17個升等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共25個,再與 其他投資客搭配補足缺少之生基位及生基罐、又向告訴人告 知會計師送件遭退,買家無法等候,要求簽署放棄購買同意 書等節觀之,被告亦先以有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之塔位,但 需要轉換生基位以及先支付其他投資客投資之費用之外觀, 使告訴人誤認若透過被告即可立即出售其自上述犯罪事實一 、㈠至㈣所取得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文王金八卦」 生基罐17個 ,且先行支付相關費用與投資客一同出售後, 可以獲利甚多,然「陳奕維」、「慧中」、被告等人所述之 內容並非真實已如上述,上開不實內容顯係告訴人願意陸續 交付前揭款項之重要因素,更屬詐術行為之實施,已該當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明。是被告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以不實 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堪認定。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交付的500萬是伊姐姐把股票放在伊名下,伊有 跟伊姐姊說,姐姐賣了股票後伊從交割銀行日盛銀行轉到其 他銀行再轉出來等語,業如前述,苟非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前 揭詐術,讓告訴人誤信上開話術,告訴人當無願意出售具有 一定價值之股票等方式支付相關費用,果非告訴人已期待支 付相關費用後其所有之塔位即將脫售換現,何以願意將上開 資產,作為支付被告費用之對價,是以告訴人所述均合常理 ,益徵被告確有施用如犯罪事實一、㈤、㈥所載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塔位。  ⒊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其條文內容,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當非所問,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告訴人事後就犯罪事實一、㈠取得福壽園使用憑證27張,就犯罪事實一、㈡取得「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7張、就犯罪事實一、㈢取得「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8張,就犯罪事實一、㈤取得「五行琉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0張,現實上可能具有一定價值,但就「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7張、「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8張均已於犯罪事實一、㈤交付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餘之物,「陳奕維」、「慧中」、被告交付使用權狀、託管憑證之用意僅在一時取信告訴人,並藉由交付上開之物,創設形式上有交易、節稅之假象,虛掩其實際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之事實,但無礙於「陳奕維」、「慧中」、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先由「陳 奕維」佯稱把告訴人資料公布在網站上,後來被告就跟告訴 人聯絡,且於被告與告訴人聯絡期間,被告跟伊說111年12 月1日要申請完稅手續要有發票,伊就跟被告說伊之前已經 有前案有完稅發票可以使用,伊就自行找「陳奕維」要發票 ,「陳奕維」說會送發票到,後來被告確實跟伊說有收到發 票,有去申請完稅等語,業如前述,另佐以告訴人與「陳奕 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仍 有向「陳奕維」稱「會計師在竹北,最慢,明天告知額度」 ,「陳奕維」於111年12月2日回覆OK貼圖;於111年12月6日 告訴人有向「陳奕維」稱「今天會計師那邊說我的申請件, 因為少列出贈與稅的部分,今年已用掉244,今天接到退件 ,得重新列出整理後,再次送件,所以,案子有會有延後些 ,先告知你。補罐的部分跟之前升等的都已拿到憑証」,告 訴人於111年12月7日有與「陳奕維」通話,另稱:「買方因 為原本安排兩梯次,我們得重新送件又延後,影響到他們的 安排,他們說兩梯次不能太靠近,所以不要了。王先生趕回 去重新找case,就以手上有的25套為準,他有消息就會聯絡 我」,嗣後與「陳奕維」有多次通話紀錄,有告訴人與「陳 奕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二第355頁至第3 6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時,「陳奕維」仍 有與被告配合開立與收受被告所稱之發票,倘被告僅係單純 出售塔位予告訴人,告訴人當無以上開對話內容告訴「陳奕 維」之理,況被告辯稱其係自黃色電話簿找到告訴人電話進 而詢問等情,然其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之,已如前 述;再者,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自稱為亞太聯合倉儲人員,以 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玲玲確認是否持有上開生基罐,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有於111年6月22日搜尋「鴻福天 祥」、於111年6月28日觀看「鴻福天祥」之網頁資料、於11 1年8月30日建立「鴻福天祥 特助」之聯絡人資料,被告並 與「陳奕維」以通話方式溝通及傳送內容不明之附件等情, 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自iPhone 8 P 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備資訊、搜尋的項目、 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g」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ang Xi Long」Facebo 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錄、聯絡人編輯紀錄、 使用者帳戶紀錄各1份可佐,足徵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前早 已與「陳奕維」有所聯繫,並喬裝成亞太聯合倉儲人員,以 取信於告訴人,並亦已知悉鴻福天祥公司並建立聯繫方式等 情,應堪認定。  ⒊從上開證述可知,本案犯罪模式係由「陳奕維」、「慧中」 等人先接觸已經持有殯葬產品者,佯裝得以出售殯葬產品或 是以升等、節稅,由被告佯稱係亞太聯合倉儲人員藉以取信 於告訴人,再透過「陳奕維」稱將告訴人資訊放至網路平台 上,再接續由被告接觸該等持有殯葬產品之人,進而使用不 同話術(包含代售後節稅、找到買家或僅幫助販售),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或是支出相關費用,是其等犯罪手 法一致且互有聯繫,被告稱其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等互不認 識,以截斷其等間犯行之接續及施用詐術之手法,顯為臨訟 置辯之詞,要不可採。況單一被告未必對全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 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 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等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於本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甚明。  ⒋況且,告訴人已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間向「陳奕維」等人購 買塔位,可認雙方已有一定信賴基礎。果若被告所述彼此間 互不認識,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曾致電告訴人推銷商品等情 為真,在111年11月6日於被告第2次接觸告訴人並推銷塔位 時,告訴人因上次推銷拒絕,理應遲疑並向較為熟識的「陳 奕維」、「慧中」詢問,而以配合過的業務員為優先,然而 告訴人與被告接觸後,卻旋即向被告升等生基位與生基罐, 有違以曾配合業務員優先服務之常情,足認被告確係以「陳 奕維」佯稱將告訴人資訊放上網路平台,告訴人因為信任「 陳奕維」有為上述行為而立即向陌生的業務員即被告購買處 理塔位相關事宜,從而「陳奕維」、「慧中」等人、被告確 實有接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推銷塔位,堪認上開之人均具有 犯意聯絡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亦辯稱:證人陳奕維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且 依卷附證據被告臉友「陳奕維」應該與士林地檢所偵辦的「 陳奕維」不排除是同一人,但士林地檢署偵辦之陳奕維已經 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並沒有如起訴書所指與「陳奕維」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的情形等語,然查證人陳奕維於偵查中 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且伊並沒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聯繫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三第72頁至第74頁),然就此部分 僅能證明本案檢察官所傳喚之上開證人陳奕維並非本案年籍 不詳自稱「陳奕維」之人,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 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 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上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詐欺獲取財物已 逾500萬元,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依同一詐欺計畫 ,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金錢予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友人」與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殯葬商品交易 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 之心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買 家、預繳稅款等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 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詐術之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共同詐欺告訴人,並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㈥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現金,而依卷內相關證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財物,僅能認定由被告收取之500萬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自iPhone 8 P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備資訊、 搜尋的項目、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 g」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ang Xi L ong」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錄、聯絡 人編輯紀錄、使用者帳戶紀錄各1份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1份( 見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可佐,且附表編號3、6之物, 為被告施用詐術欲確認告訴人資產而請告訴人提供、附表編 號5為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升級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後 委託被告出售之收據、附表編號4為被告稱時間超過後要告 訴人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之依據、附表編號7之物記載如 何施用詐術及其餘不詳之被害人名冊,有附表編號3至7之影 本各1份(見偵卷一第189頁至第261頁)在卷可參,亦足認上 開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 ,是以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一(偵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二(偵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三(偵卷三) 4 112年度他字第569號卷(他卷) 5 113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審訴卷) 6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種類 備註 1 IPHONE8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陳玲玲各家銀行戶頭結算1張 4 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1張 5 簽收暨聲明書(簽收人:陳玲玲)1張 6 陳玲玲帳戶存簿影本5個 7 教戰手冊1本 附件 建立日期 內容 111年11月10日 陳姐 我們前面那個案件是綜合型案件 那綜合型的案件價位會比較低一些 那如果是只做生機這個案件的話 那價格一定會比綜合型案件高 每一個案件的價格不同 每個買家報的價位不同 相對的是買家自己指定的產權物件 那價格高是因為單一處理同一種產權比較輕鬆 那如果是散案型案件的話畢竟人家也要整理產權也比較複雜 整理也會產生費用和時間 所以這就是散案跟指定的區別 那姐我這邊就先幫妳去確認一下案件的部分和價格 111年11月11日 憑30 墊12 30x5=150 111年11月12日 他們當初以租金的方式給付訂金的 所以他們就是給我們使用 他們搞錯了如果需要的話我再給他們編號 但東西一樣放在他們那邊如果到時候如果要過戶撥款 他們會在給我 他們也說對姐很不好意思 111年11月13日 買家這邊有說要升級物件 那由我們這邊自己給付這樣那姐你那邊有多少 姐 你不夠的地方我先幫你墊 買賣時間25號 王文 9-17=102 四項6-8=48 陳 投資客10罐子 合件人位子8 陳 25 罐子27位子 姐 那我這邊因為前幾天有幫你找投資客還有合件人 幫妳找到投資客10個罐子的還有前幾 天有跟您提到有正在洽談的位子合件人大哥這邊是確定的 那姐這邊罐子不夠數量的部分就不用擔心了 因為都剛好了 然後還有姐這邊要先妳報告一件事 就是因為其實我有跟買家那邊坦承說我們資金不足的地方 那買家這邊就說那他們這邊就是幫忙我們出資100萬當作訂金 因為買家有說其實是因為知道我們的狀況所以之後才做這個決定的 不然一般來說案件買賣物件產權不足是不會支付訂金給賣家的 那姐我這邊剛好車貸也送了 那我這邊就應該可以湊湊201萬 那姐妳這邊的部份就不用擔心出到錢了 成交的前3天 位子合件人跳掉 我前面就有用車貸墊 所以後面就沒辦法再幫忙了 請姐想辦法 跟陳說 自己因為前面有用汽車貸款還有車有拿去當鋪借 導致利息很高 我還有家人要顧 也不敢讓家人知道 所以現在真的很沒辦法也很無助 讓陳自己說出位子的錢 然後以用辦理位子的名義去申辦土權給陳 然後在已買家案件問題無法成交而進行賠償獲得了8個土權 價格是以下列表 土權 00000000=18.7500/個 合件人跳 原因 因為兒子賭輸欠錢 因為我每兩天都會打給何建人關心 但最近合件人都沒接我電話 我就想說怪怪的 所以我一直打電話傳訊息全部都不接不回 我就直接去敲門想說關心一下發生什麼事了 誰知道這門一敲進家門坐下了才知道原來何建人當初會想賣就是因為兒子賭博輸錢欠債欠了400多萬 人家要錢要到家裡來還當場把他兒子的手打斷 那在我了解這整件事情的過程中 大哥也有跟我聊到兒子以前其實是個高材生 印象中是考到建中的樣子 後來因為兒子讀高二的時候因為打架而被退學 在還沒被退學的過程中也有偷大嫂的錢 大哥這邊也意識到兒子交到壞朋友學壞了 後來因為這件事情發生過後兒子這邊也有對大哥大嫂說會好好改進 於事去外面打工 結果因為上班工作又交到壞朋友染上了賭癮 結果在朋友的慫恿和兒子本身好賭的心態導致現在變成這樣 聽大哥說因為平常和兒子聊天過程中也沒看出兒子有什麼異樣所以也沒察覺到問題 結果事情發生了 大哥也說畢竟那是自己的親生骨肉 哪有不救的道理 所以大哥就把位子賤賣掉幫兒子先還債了 當初他會跟我接洽也是因為他在看哪一個案件進行得比較快就賣給誰 在我一直的逼問下才說的 他說他真的逼不得已的 因為債主找上門來了 不得不這樣做 我聽到當下的時候 不知道該生氣大哥還是為大哥感到難過。 交付後  因為買家稅務上的問題導致案件拖過時間 因節稅案件所以絕對不能錯過買賣時間 但這是買家的問題 姐那他們應該要賠償我們才對啊 因為我們產權都沒問題了 結果因為買家的問題導致我們案件不成交 姐我這邊去跟買家商談看要怎麼做會比較好 姐 買家這邊說因為案件是他們自己的問題造成的 那他們之前給我們升等的錢還有另外配給我們土地產權給我們當作賠償這樣 向: 因為買家案件內部出現問題 導致案件因稅務處理疏失而無法進行買賣 那仲介跟買家要同立場向賣家賠償 而獲得土權 111年11月14日 謝 稅務問題報價160 800 土地 認知自己4個01一個 房貸證明 土地地契 股票證明 財產清冊 跟01分割 確認買賣時間 價金案件已確認 稅務一定要做 配合買方那邊的稅務 賣方也是要同步進行做稅 姐 我這邊問妳一下唷 因為我這邊有去找會計師 那會計師說要您提供財產清冊 這樣好方便幫我們計算 姐 我這邊跟您報告 我昨天跟買家做最後確認案件的部分是沒問題的 111年11月25日 58x10=580 墊付120 姐 合件人這邊感覺有急事要找我 我先去找他見面- 和件人沒辦法做了 因為早上和件人說要拿出來做案件所以一早就開車載去載罐子 結果在高速公路被追撞 導致物料罐全破了 那姐我們這邊要怎麼辦 沒辦法做案件 如果現在要找合件人的話一定來不及 那姐這邊怎麼辦 還是說姐妳可以挪用一下資金畢竟只是過手而已 陳 :會計師不是說先不要動用資金嗎? 因為這邊我有問會計師這個情況 那會計師說現在我們物件不完整那會計師那邊也沒辦法幫我們做 還是說姐我這邊先問問看會計這邊能不能動用來做物料?趕快申辦出來好讓會計師這邊能快點處理稅務的部分 還是說姐我這邊現在詢問一下會計師能不能動用資金的部分 (現場電演 會計 詢問不好意思陳會計因為 現在我們合件人那邊的把罐子提領出來因為交割的時候要把罐子罐子提領出來要現成的結果在載的路途中被其他車輛追撞現在所有罐子都損毀了 那會計師我們現在所有賣掉股票的款項現在可以先挪動嗎? 會計師 可以但你們這邊要趕快給我罐子的編號 但姐這邊如果說物件不完整的話這樣是沒辦法做的) 姐 我們這邊要趕快跟盤商先去申辦罐子的部分 因為辦理罐子也是需要時間差不多一個禮拜星期一/二28/29號就要趕快去做申辦了 不然會趕不上交割日而且也會讓會計師來不及送件 這樣會拖延到交割日的 姐我們這邊要趕快去做申辦這邊也跟會計師這邊同步進行 因為稅務送出去也要3-5天的時間 那盤商這邊給我們編號也需要1-2天的時間 我們這邊趕快辦理讓盤商給我們編號好讓會計師這邊把稅務的部分處理趕快送出去趕上交割日 姐我們星期一趕快去跟盤商申辦那罐子的編號差不多1就天下來 趕在29號把罐子的編號送給會計師 就可以趕在12/1的時候讓稅務部分確定下來 這樣我們才知道要嘎多少才能送給妳前面的業務 然後再送急件到國稅局3-5天的時間讓稅務完成) 姐 因為申辦罐子也要一個禮拜的時間 但編號1天就下來了 姐我們這邊趕快去申辦才行 那稅務的部分也同時進行 趕在12/1號讓會計處理完稅務確認的部份 我們8號就要做交割了 所以姐我們這邊禮拜一就要趕快準備好給盤商款項 所以姐這千萬不能在出任何差錯 我們這邊要趕快申辦才能來得及這次的案件交割 如果說現在找盤商做申辦至少我們這邊可以先拿到編號 我們還可以先送編號確保案件穩定 那姐我這邊就去跟盤商談 而且我問盤商那邊原本一個是一個68萬 但因為之前有配合過 所以盤商這邊優惠一個算我們58萬 姐 這樣10的話就省了100萬 姐 這邊案件一定要趕在29號產權補齊 好讓會計師去送 趕在8號交割前完成 因為第二批案件在明年1/8號做交割 那如果說要做第二批案件的話 變成妳前面做的稅務就沒辦法沿用 姐 這邊 111年11月27日 200 200 代收0&ZZZZ; 000 000 000 111年11月29日 由稅務關係去拖延買賣時間 讓第二批的 人轉到第一批 讓陳做第二批 那確認第二批案件後 合件人跳 導致沒辦法第二批買賣 合件人原因因為合件人偷偷去跟別的業務接案件 姐還是我們找散案做 先處理一些比較好脫手 111年12月5日 240贈與稅 姐你當贈與稅怎麼額滿了 會計師後來有240萬的部分 結果送出去的時候被打槍沖銷不過 你已經用完了 每個人 244萬 案件下掉 換新案件 不定時給他案件進度 111年12月6日 1這邊一代要貸款 不然我們稅務做不過 請謝自己問貸款金額 最高能貸多少 多久下來 2明天找陳把狀況下滿 買家不願意等 因為稅務重送需要時間 那買家這邊也是因為企業節稅才選定時間的 那姐我這邊再找找看其他案件先做 111年12月13日 貸款額度最高多少 為什麼為什麼 妳有些負債是不能算啊 因為姐你那是很多年前的 東西是今天申請的 增貸還能貸多少

2024-10-17

SLDM-113-訴-50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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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李寶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6,8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2,5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費,依服務 契約之約定,被告如未遵期繳款,電信業者得提前終止系爭 專案,經結算被告尚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4,347元、專案 補償款12,5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 傳電信公司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專案補貼款12,500元,及自113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8年9月24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又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專案補償款12,500元未清償。另遠傳 電信公司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 情,此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費帳單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固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被告 抗辯各該債權俱已罹於時效一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 應予審究爭點厥為:系爭門號專案補貼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 ㈡按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 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 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 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 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 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 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適用。又專案補貼款之約定, 係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 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代價或係雙方約定違 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確係電 信公司提供手機或電信服務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適用。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 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又請 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 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 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 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 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 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效抗 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遠傳電信「無線飆網755費率月租費半價減 免(6個月)」服務申請書記載:「促銷方案內容說明:⒈使 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啟用後24個月內退租(含一退一租 或轉至預付卡者)、違約或違反法令停機,需繳專案補貼款 NT$7,000。⒉本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更改費率方案,單 獨取消或變更無限飆網755服務,需繳專案補貼款NT$7,000 。」(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應 係電信業者為了避免用戶提前終止契約時,電信業者賺取的 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之成本,故事先約定用戶應賠償 一定之金額,則揆諸前開說明,並探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真 意,認系爭「提前解約金」應係指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時,所 需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應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被告自102年10月31日即未依約繳交系爭門號之帳款,是系 爭門號之「專案補貼款」於此時起已處於可請求之狀態,迄 至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越 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關於專案補貼款部分以時效抗 辯為由拒絕給付,即非有據。  ㈣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並非自始至終均未繳納電信費 ,迄今欠繳電信費總額為4,347元,本院參酌債務已為部分 履行之程度,及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 減為4,000元,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16

KSEV-113-雄小-1969-2024101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圓蓉即陳美惠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圓蓉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至92年間經營咖啡店 ,使用信用卡支付相關支出,惟經營失敗導致入不敷出,為 了支付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更是以卡養債,因聲請人無其 餘專業技能,現靠朋友介紹從事月嫂工作,每月收入均不固 定,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且因年紀已近 法定退休年限,已漸漸無力負擔工作,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 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僅保單5筆、遠傳電信 公司股票306股,現靠朋友介紹從事月嫂工作,平均月收入 為26,000元,每月受有政府核發之租金補助4,000元,是應 增加每月收入至30,000元(計算式:26,000元+4,000元=30, 000元),且負有債務總金額4,858,964元等情,有其110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工 作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113年度新北 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 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 4之2條所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 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僅餘10,320元(計算式:30,000元-19,680元= 10,3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4年,惟其每月以上開 餘額10,320元清償債務4,858,964元,尚需39年(計算式:4 ,858,964元÷10,320元÷12=3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 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 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 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15

PCDV-113-消債清-102-202410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楷祐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 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4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三峽民生直營 門市,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後,旋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0年9月27日凌晨0時58 分許,以本案門號指示不知情之羅文献(另為不起訴處分)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東門市,領取歐美芳(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因誤信詐欺集團以網路應徵家庭代工方式索取 金融帳戶,而寄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包裹,再指示羅文献前往 桃園市○○區○○○號,將歐美芳上開包裹轉寄至雲林縣○○鎮○○○ 號,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歐美芳發現遭詐,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美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林楷祐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111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 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用於辦理本案門號之身分證、健保卡均為其 所有,伊並未將該等證件提供予他人,於辦理本案門號之11 0年1月30日該等證件亦無遺失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並非伊所申辦,本案門號申 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但伊也不清楚為何伊並未將身分證 、健保卡提供予他人,卻有人可以持其證件去辦理本案門號 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申辦時所使用之身分證、健 保卡亦均為被告所有,其中身分證係於107年7月7日於新北 市補發,健保卡之卡號為000000000000號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易卷第107頁),並有本案門號申請書(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92號卷㈠〈下稱偵緝卷㈠〉 第151至16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曾於107年7月7日、111年 6月27日、111年7月7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並曾於107年3月7 日申請補發健保卡,該次補發之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號、於110年1月14日申請補發健保卡,該次補發之健保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7日申請補發健保卡,該 次補發之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又被告於110年1月 至000年0月間,有20餘次之健保就醫紀錄等節,亦有內政部 戶政司112年2月23日內戶司字第1120240768號書函暨檢附補 證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22日健保桃字 第1120109715號函暨檢附健保卡補換發紀錄、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2年6月5日健保醫字第1120110941號函暨檢 附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緝卷㈠第193至195、215至21 7、223至229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告訴人歐美芳因誤信詐欺集團以網路應徵家庭代工方 式索取金融帳戶,而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以賣貨 便之方式寄出,證人羅文献則為LALAMOVE之外送員,於平台 上接獲派單,並按照委託人以本案門號所為之指示,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東門市領取告訴人所寄出 之金融卡包裹,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號,將告訴人 上開金融卡包裹轉寄至雲林縣○○鎮○○○號等情,與證人羅文 献、告訴人歐美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4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2、3 9至42、161至163頁),並有寄貨單、7-11貨態查詢系統畫 面、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羅文献手機翻拍照片、證人羅文 献與委託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羅文献於LALAMOVE上 登錄為外送員之畫面截圖、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3、55、75至81、83 至87、171至173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非其所申辦,且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 為等語,惟依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上,並無由代理人代理申辦 之記載,而其上亦記載:「依據本公司奉核之『服務契約』第 29條規定:遠傳易付卡購買人需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供甲方核 對及登記使用人身分證字號、姓名、地址及門號等。」、「 請確實核對申請人身分證件,由客戶填寫完整資料及簽名後 ,由銷售人員核證並加蓋店章」等語(見偵緝卷第151頁) ,是本案門號申辦時,應已經門市銷售人員核對過被告之身 分與證件資料,始得辦理,而依前揭事實觀之,於本案門號 所申辦之110年1月30日,本案門號申辦時所使用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均在被告之持有及管領中,並無遺失之情形,且被告 於本案門號申辦日即110年1月30日後,仍有多次持該健保卡 就醫之紀錄,亦足徵本案門號係被告本人持身分證及健保卡 所申辦。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時人在外面、或在朋友家吃藥, 兩三天沒回家,不知道誰去動我的皮包等語,然查,本案門 號之申辦,當係經過電信門市之服務人員核對申請人身分及 其證件相符後始為辦理,業如上述,而被告就其證件可能遭 不明人士盜用等節,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已難率信, 況若有不明人士趁被告外出時,潛入被告家中盜取其證件以 申辦本案門號,當無可能會於盜用完畢後,又甘冒遭發覺之 風險,再度潛入被告家中,特意將證件歸還,致被告嗣後仍 能於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持同一卡號之健保卡就醫看診, 是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無足採信。  ㈣再者,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係以手指或觸控筆於電子簽 名板上書劃後掃描於電腦系統中,本與一般書寫筆跡不同, 無從為筆跡之鑑定,此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 10日刑鑑字第1120021810號函即可知(見偵緝卷㈠第203頁) ,且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樣式,與被告於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件上之簽名(見偵緝卷 ㈠第73、77、83、85、87、138、180、181頁)亦無明顯特徵 上之差異;而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樣式,雖與被告自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樣式(見偵緝 卷㈠第251至261頁),其文字間距及大小略有不同,惟仍均 無明顯之特徵足資辨認,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 109年9月19日所申辦,與本案門號申辦日即110年1月30日已 相距一段時日,又電子簽章樣式尚可能受不同電子裝置、軟 硬體設備所造成之觸控靈敏度、操作熟悉度或掃描清晰度等 因素影響,尚難一概而論,是本案門號申辦之時,申辦所用 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既均在被告持有中,已如前述,要難僅憑 無明顯特徵可為辨認之電子簽章樣式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 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 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 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 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 屢見不鮮,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入監前從事 環境消毒之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1頁),顯為智慮成 熟、具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 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 是被告已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欲以之從事 不法犯罪,卻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門號,而將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 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由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行詐騙,而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係 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8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查: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就為何者,並未具體指明, 亦未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有加重 刑度之必要,本院無從審酌,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僅將之作為量刑審酌因素。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提 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供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騙 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因受詐欺所 受之損害,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 欠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環境消毒 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111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卷內查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有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所得 ,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 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易-25-202410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24號、第19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5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沈志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之「並旋 遭轉匯、提領一空」應更正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金額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編號6所示之金額遭面交車手 吳泓昇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志 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794號、第4004號起訴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 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且 犯罪所得均未繳回。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又 被告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 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又被告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1月4日假釋出監,至11 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提出上開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 所主張(見起訴書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屬故意財產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 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門號SIM卡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二)被告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見金訴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告訴人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 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供稱有因本案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見金訴卷第87頁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 或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業經轉匯提領一空或上繳 詐欺集團,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96號   被   告 沈志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558號裁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8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提供他 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且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 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日前某日,在臺 中市東協廣場附近工地,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之成年人士(下稱「阿明」),容任「阿明」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迨「阿明」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沈志超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資料後, 即與「阿明」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沈志超因此獲得3,000元之不法報 酬。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施怡岑、李建和、田祁炘、張瑄軒、鄧梅君、邵幼玲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志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臺灣銀行、郵局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3,000元代價交付「阿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阿明」要玩星辰遊戲使用,伊不知「阿明」要拿去詐騙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怡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施怡岑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施怡岑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建和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建和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祁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田祁炘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田祁炘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瑄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瑄軒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瑄軒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梅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鄧梅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鄧梅君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邵幼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邵幼玲之匯款執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信紀錄報表、現金付款單據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邵幼玲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8 被告之臺灣銀行及郵局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9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10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 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志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自承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申設時間 備註 1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2年7月22日 本案門號 2 0000000000 112年7月22日   3 0000000000 112年7月22日   4 0000000000 112年7月22日   5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6 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7 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8 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9 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取款行動電話門號 1 施怡岑(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2時54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8月2日13時44分 網路轉帳3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2 李建和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0時29分 網路轉帳2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3 田祁炘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3日0時0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4 張瑄軒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6日21時17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8月6日22時33分 網路轉帳3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5 鄧梅君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7日17時31分 網路轉帳9萬元 沈志超名下郵局帳戶 6 邵幼玲(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3時50分 面交現金1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沈志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被害人邵幼玲面交現金事宜。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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