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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當下LINE對話是在談小孩照顧 問題,因我正在吃東西,不想多談,即傳送圖片給告訴人( 我正在吃湯圓)僅此而已,並無暗諷、騷擾告訴人之意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19日8時38分傳送「芝麻湯圓破掉 」圖片予告訴人乙○○後,告訴人回覆:我好怕、無關孩子的 事,請問(應為「勿」)傳訊騷擾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考,是被告明知傳送該圖片係屬造成告訴人不 快之騷擾行為甚明,其仍於112年9月24日再次傳送「芝麻湯 圓破掉」圖片予告訴人,自堪認被告係出於騷擾告訴人之意 而為。又審諸對話紀錄前後文,並無用餐相關字句,且以網 路搜尋「芝麻湯圓破掉」即可搜尋出與被告所傳送之2張照 片完全相同之圖片,被告辯稱自己傳送訊息時正在吃湯圓等 語,顯是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觀諸查詢結果,亦不乏以 「芝麻湯圓破掉」暗指「破麻」之意思,被告既已自網路搜 尋該等圖片,對此暗諷實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 護令之故意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05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於同 年月8日施行,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2款、第4款規定並未變 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被告於附件所載時 間,2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 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配偶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 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 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 護字第19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明知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7月19日8時38分許及112年9月24日17 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rtz Lin」傳送「芝麻湯圓破掉」照片予乙○○,暗諷乙○○為「破 麻」,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3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 庭暴力通報表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3-07

KSDM-114-簡-263-2025030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鵬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鵬與阮○玲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唐○鵬知悉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作成113年度家護字第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 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阮○玲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 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2人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內 ,於飲酒後以「幹妳娘」、「幹妳娘機掰」等語辱罵阮○玲 ,並丟擲屋內物品,阮○玲遂報警處理,嗣警員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到場,當場逮捕唐○鵬,唐○鵬復接續前開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仍以「幹」、「操妳媽的」、「操妳媽的逼」等 語辱罵阮○玲,以此方式對阮○玲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 通常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通常保 護、保護令執行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光復分駐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家庭暴力通 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25、31-3 3、47-51頁;偵卷第45-50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上開前後辱罵告訴人及丟擲物品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本應互相尊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被告卻不思及 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之裁 定及法律之規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酒後辱罵告訴 人及丟擲屋內物品,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 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調解期日向告訴人道歉且保證不再犯,而獲得告訴人原 諒(見院卷第37-38頁);併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所 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因涉及 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7

HLDM-113-花簡-270-202503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 住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成為郭○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本院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 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延長其有效期間至114年6月10日,並增列主文命 黃○成:㈠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遷出郭○之住所(花蓮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㈡於遷出後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 尺。㈢應於113年8月15日前,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 1次,每次2小時),嗣黃○成已於112年7月15日20時43分經由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通知,而知悉上開裁定內容。詎 黃○成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5時許 ,酒後前往郭○上開住處,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效力。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黃○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及本案審理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54-55頁),且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112年 度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照 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5、39-45、47-56頁;偵卷第75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 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 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只要相對人 就保護令命其遷出或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內容已有認識,而 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 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本案有被告所陳其返回被害人 住處係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惟仍無礙被告所為已該當違反保 護令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 罪。   ⒉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 度花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6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 ,犯罪方式亦異,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犯行亦有 數年之差距,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 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 令裁定之效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前於101、108、109、111、112、113年間,已對被害人 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害人 到庭後表示原諒被告之意,並請求本院不要判被告有罪等 語(見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7

HLDM-113-易-517-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12號、第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前揭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 擾之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31日前,依附表之執行方式,完成附 表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下稱系爭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 期間至114年11月20日止。詎甲○○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5、271、2 79頁),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及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如 下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曾表 示未收到保護令,且不知悉有保護令情形,主觀上無違反保 護令及保護令要求處遇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1月21日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命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且應於1 13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加害人處遇計畫,前揭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至114年11月20日止,然被告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 入住執行機關臺東縣衛生局指定之醫院,致無法完成系爭加 害人處遇計畫等情,有前揭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衛生局113 年1月3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00101B號函可佐(見偵一卷第6 3至70頁,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致電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員稱「家暴關 衛生局甚麼事」、「我沒有家暴」、「公文幹嘛寄很多張」 等語,經承辦人員確認被告收受公文,並向被告告以係依規 定辦理法院裁定處遇計畫事宜;被告復於112年12月21日至 臺東縣衛生局面談,承辦人員影印保護令及處遇通知函文各 1份,比對予被告查看,並告以被告所拿係函文正本,及說 明失其效力是指暫時保護令自通常保護令核發時起失效,並 提醒被告要至榮民醫院報到,被告聽聞後隨即離開等情,有 聯繫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經臺東縣衛 生局承辦人員以電話、面談等方式告以應接受系爭加害人處 遇計畫,自應知悉其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入住臺東縣衛生 局指定之醫院,猶未依限入住,致無法完成系爭加害人處遇 計畫,足認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護人為被告前 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 員告知後,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按期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卻始終迴避未出席,致未能於限期內完成,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參酌其自陳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及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 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9 1頁),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9月11日以11 2年度暫家護字第18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前揭暫時 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本院家事法庭並以前揭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明知前揭暫時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112年9月17日8時許,在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 臺東縣○○里鄉○○里街000號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因向告 訴人借錢不成,竟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 雞掰」等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暫 時保護令。(二)於112年12月4日14時許,在前揭住處,因向 告訴人借錢不成,竟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 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 第1項雖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 起生效。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 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 此,該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 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倘被告 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 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被 告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 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前揭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影本、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前揭住處監視器錄影擷圖畫 面、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 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曾表 示未收到保護令,且不知悉有保護令情形,主觀上無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9月11日核發之前揭暫時保護令,令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於112年11月21 日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騷擾之行為。而被告因向告訴人借錢未果,而分別於11 2年9月17日8時許,在前揭住處,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 「幹你娘」、「雞掰」等語;於112年12月4日14時許,對告 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 明確(見偵一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13至16頁),並有前揭 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查( 見偵一卷第11至16、23、63至7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上 開時、地辱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3頁),是此部分客觀 事實,應堪認定。  ㈡112年9月17日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部分:  ⒈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9月11日核發前揭暫時保護令後,臺東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大武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12日據 以執行,執行情形略以:至被告住處執行保護令,案外人即 被告兄長丙○○稱被告於前揭住處樓上,任何人無法接近或打 擾被告,無法通知,執行情形為「執行未遇」等情,有大武 分局112年9月1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 紀錄表可佐(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可知本次執行因執行 警員未遇被告,而無從對被告執行前揭保護令。  ⒉又被告嗣於112年9月30日至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時,警員 始以宣達前揭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之方式,向被告執行前揭 暫時保護令乙情,有大武分局112年9月3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113年6月13日武警婦字第1130006393號函可佐(見偵一 卷第19頁,本院卷第81頁),並據本院勘驗警員配戴之密錄 器檔案明確(見本院卷第220至224、231至237頁),足見警 員係於112年9月30日方以宣達前揭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之方 式,對被告執行前揭暫時保護令。  ⒊從而,被告固於112年9月17日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然 依卷存事證,僅得認警員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9月30日方 對被告執行前揭暫時保護令,是本案尚無從使本院認被告於 斯時已知悉前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於行為時尚不知悉前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 於行為時既不知前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自無從認被告於行 為時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㈢112年12月4日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部分:  ⒈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1月21日核發前揭通常保護令後,大武 分局警員於112年11月23日對被告執行前揭通常保護令,執 行情形為「宣達保護令主文內容」等情,有大武分局112年1 1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⒉經本院勘驗112年11月23日前揭通常保護令執行警員配戴之密 錄器檔案,警員與被告交談時僅告以「我們這邊有那個保護 令的執行紀錄表,就是之前妳對媽媽的……」、「對妳說我們 有跟妳講,媽媽是有保護令的哦」、「好ok,我們就是說有 跟妳轉達這件事,妳不要去違反哦,知道哦,知道哦,好知 道了哦,我們這邊都有錄音錄影哦,阿要簽名」、「我們有 跟妳講,之前因為妳跟媽媽的事情,媽媽有保護令的,叫妳 不要去違反保護令的內容,妳知道嗎,還是我們要再講一次 給妳聽,保護令裡面的」、「我們講的跟他們講的是重複的 事情啦,只是說我們有跟妳告知,有跟妳講過這件事情,阿 妳確實都瞭解了就簽名這樣子,懂不懂知道嗎」、「好好ok ,我現在跟妳講的妳都知道嗎,就是說保護令裡面的叫妳不 能違法的事情」、「我們只是告知妳這個事情,說這個保護 令的內容,我們都有講給妳聽,叫妳不要去違反,知道?所 以確實我們有給妳轉達了,ok有轉達這邊就簽名」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4至229、239至245頁), 是警員固有向被告告以其母親對被告有保護令及不得違反保 護令等語,然於過程中全然未向被告告以前揭通常保護令之 主文內容,尚難認被告可自警員空泛告以前揭通常保護令存 在一事,即可得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實質內容,而對前揭 通常保護令主文之禁止項目主觀上有所認識,是其固於112 年12月4日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然依卷存事證既無法 使本院認被告於斯時已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自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主觀上均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自均不得以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就此部分均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加害人處遇計畫名稱 執行方式 住院治療(期間:3個月) ⒈於112年12月31日前入住執行機關指定之醫院 ⒉住院期間進行身心障礙鑑定 ⒊出院前進行出院準備服務

2025-03-06

TTDM-113-易-142-2025030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父○○○、母○○○、子丙○○、女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 母○○○、子丙○○、女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村鄉○○村○○○巷00弄0號)。 四、下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被害人甲○○ 行使:丙○○、乙○○。     五、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2年前相對人曾有拿椅子作勢要砸聲請 人,生活中相對人亦有辱罵聲請人等言語暴力。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23時26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之1兩 造住處內,因聲請人於當日有提出離婚,嗣後相對人就藉酒 裝瘋持菜刀要砍聲請人,相對人的朋友有協助關門並將相對 人擋在門外,相對人仍一直撞門試圖要把門打開,兩造子女 丙○○、乙○○均有在現場目睹。相對人於114年1月2日有用LIN E傳送他去聲請人母親工作場所的錄影檔,相對人有騷擾聲 請人母親。相對人常常跟他的朋友說「要跟我同歸於盡」, 聲請人請求能有第三方在場的監督會面交往,來平撫相對人 的情緒也確保安全。  ㈡聲請人有發訊息給相對人說如果想要看孩子可以前兩個星期 傳訊息給我,聲請人就會請社工協助,但是他拒絕,原因是 他不想要小孩在警察局。我家在哪裡相對人的親友他們都很 清楚,但是從頭到尾都相對人的家人沒有人來看孩子。他們 家庭成員想要到我家看孩子我都沒有拒絕,視訊裡面也沒有 提出這樣的要求。事實上相對人的父母及姑姑都有去幼稚園 看孩子,也都有看到。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7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 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稱相對人於2年前曾有拿椅子作勢要砸聲請人,且於生 活中相對人亦有辱罵聲請人等情,然未見聲請人就此部分提 出任何優勢證據。  ㈡110年間因兒女長大,聲請人以原房屋狹窄不敷使用,即逕自 搬回娘家居住長達10個月,相對人及家人即在原屋周邊興建 房屋,期間兩造均未同房,因相對人74年次正值青壯年,曾 外出召妓一、兩次以解決生理需求,聲請人返家後發現此情 ,即拒絕再與相對人同房,從聲請人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已長 達3、4年,聲請人均拒絕行房之請求。相對人雖不當召妓違 反夫妻間忠誠之義務,但相對人已坦認並認錯不再發生,唯 聲請人仍不願同房,恐亦有不妥之處。案發當天是女兒乙○○ 5歲的生日,當天聚集了長輩、親朋好友及一對兒女的小友 人在家烤肉,過程中聲請人父母突登門談兩造離婚事宜,但 言詞交鋒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在無奈下本欲請聲請人規勸 父母息怒,以挽回兩造之婚姻。然聲請人置之不理,現場氣 氛尷尬到極點,相對人一時不知如何應對,為讓自己有台階 下,遂順勢拿起烤肉時切取肉材之刀子作勢要找聲請人理論 ,但經友人勸阻後,即自動放下刀子離開。綜上,聲請人除 斷章取義外,更為求達成離婚之目的,而置相對人於不利之 地位,其居心巨測,不言可喻矣。從而,聲請人所控相對藉 酒裝瘋持菜刀要砍聲請人,相對人之友人阻擋後相對人仍一 直撞門試圖把門打開乙節均非事實。  ㈢本件相關證據不足釋明本件有家庭暴力,如戶籍資料、戶口 名薄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僅係兩造之戶籍資料暨聲請 人之書面供述,實無從為本件聲請人受有家庭暴力之證據。 而監視器翻拍照、錄影光碟,僅見相對人住處有車輛聚集 及擺放,暨相對人之女兒乙○○跪坐於晝面中,實無從辨識。 相對人傳來的錄影截圖訊息,係相對人因欲至兒女學校接下 課,唯校方告知兒女已被接走,相對人找尋無門,遂至岳母 工作處所外等待,並以手機拍照傳送予聲請人,告知渠在該 處等候兒女,這僅係為人父者擔心兒女行蹤之表現,如何證 明相對人有家庭暴力。  ㈣相對人面對夫妻命題所採之應對雖有不洽,然夫妻間因可歸 責雙方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性之家庭暴力 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 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如該偶發情 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續受家庭暴力 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 要。  ㈤就相對人的毒品前科,那是將近十年前的事情了,沒有毒癮 的問題。請庭上審酌現在是保護令的內容已經擴及到相對人 的家人。而且還要父母去警局看小孩。聲請人想要用保護令 來拿到監護權。  ㈥對勘驗結果之意見:女兒跌坐在地上這部分,可以看到前段 到中段的時候是相對人抱著,小女兒有去拍爸爸的肩膀,相 對人有把他放下來,是推還是女兒自己去跌坐,其實我們沒 有看到。第一段我們看到的是相對人有持刀想要進屋找聲請 人。其餘兩段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聲請人已經提出離婚了。 當天本來是歡樂的場合,但相對人的岳父岳母來之後要談離 婚,而且指責相對人有虐待兩造的女兒,但是這不是事實, 因此,相對人就到他們兩個人住的另外的房屋要去請聲請人 一起來做說明,但是聲請人不願意,之後相對人的岳父岳母 不歡而散離開,相對人情緒有被影響,相對人的大姊也說我 才剛懷孕,你們這樣子爭吵,我好不容易懷孕,如果害我流 產是不是要賠我,相對人聽到這句話更加感到不好意思,不 知道該怎麼處理,因此他才作勢拿刀要去跟聲請人理論,但 實際上也沒有幾秒,相對人就把所持的刀具放下來了。就這 段我們的描述是這樣,相對人持刀只是做一個樣子,那個場 面很尷尬沒有辦法交代。  ㈦綜上,爰聲明:請求否准聲請人保護令之聲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相對人傳來的錄影截圖訊息為 證。而相對人雖未到庭,但有以書狀及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 ,並以前詞置辯等情,且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佐。經本 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檔名【監視器畫面1】:「相對人怒氣沖沖持一把中長刀要 進屋內找聲請人,經數名友人阻止。」   ⒉檔名【監視器畫面2】:「兩造的友人在屋內門內抵擋相對 人撞門,六名小孩也跑去協助擋門,可以明顯看見、聽見 有人在外面撞門,門有被撞震動。兩造男性友人用全身及 腳膝蓋去阻擋。友人在勸說『○○你好阿』。」   ⒊檔名【相對人讓被害人女兒跌坐在地上之監視器畫面】: 「相對人想抱女兒,女兒不讓他抱,女兒有掙扎『啊』的聲 音,女兒想要躲開相對人,相對人把女兒推跌坐在地上哭 。」   ⒋檔名【相對人在住家騷擾被害人之影片】:「兩造在房內 似有言語爭執。」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本院另 有傳喚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乙○○於114年2月26日到庭陳述 (陳述部分,聲請保密)。綜上事證,相對人當天確有持刀要 進屋找聲請人,經多名友人勸阻後,相對人仍不斷在外撞門 試圖闖入,連在屋內之兩造友人及小朋友們都跑去協助擋門 ,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在場親耳見、聞,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 五、又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兩造感情問題處理不當,情緒控管不佳,不 僅持刀要闖屋,並不斷撞門,更讓未成年子女現場目睹並飽 受驚嚇,依上開規定,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權利義務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應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 應暫時由其母即聲請人行使或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六、另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不睦已久,並有婚姻離合議題,且相對人確 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為目睹兒童 ,若在無人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恐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丙○○ 、乙○○身心發展之情形,且本院認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本屬天 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 ,為維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得以穩定、正常保持互動及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之必要。 七、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聲請人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 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相對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相對人自即日起,得依彰化縣政府監督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程序之規定,向彰化縣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電話:00-0000000)提出申請,於該中心 或其指定之時間、處所,按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與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並應 於事前與該中心聯繫申請安排會面交往事宜。 二、具體之會面交往方式及相關事宜由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社工人員評估後決定之,如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評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 身心或相對人行為有不適宜探視之情形,得隨時取消或終止 相對人之探視。相對人應尊重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社工人員之意見,並遵行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社工人員之指示,不得對社工人員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丙○○、乙○○有責備、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 (如利用耳語恫嚇、刺探)等行為。 三、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上開中心排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應親自 或委託其所指定之人,按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準時帶 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至該中心或其指定之處 所,並依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協助會面交往。 四、監督會面交往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6

CHDV-114-家護-74-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家庭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原屬母子 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乙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 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並於113年7月3日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防治組警員告知上開保護令裁定 ,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甲○○於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23時40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住處,明知乙○○已在房內就寢,仍在乙○○ 房間門外大力敲打乙○○房門,向乙○○不當索要金錢,致乙○○ 不堪其擾,因而報警處理,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 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 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 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 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範疇。查被告為索取金錢,即於深夜就寢時分大力 敲打被害人乙○○房門,干擾被害人睡眠,使被害人不堪其擾 ,除業如前述,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乙○○在睡覺,我於 他房門外敲門口頭向他討錢;他叫我不要再吵他睡覺等語明 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簡-723-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龍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 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態樣,而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 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 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娥為母子 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 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 件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3號   被   告 黃龍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盛與黃○○娥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龍盛前因對黃○○娥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11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黃龍盛不得對黃 ○○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黃○○娥為騷 擾之行為、應於113年9月10日前遷出黃○○娥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並將上開 住所之全部鑰匙交付黃○○娥,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 100公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受並完成處遇計畫,保 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10月30日11時50分許,以滯留本案住所而未遷出之方式, 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姊黃○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7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 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 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 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 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 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 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 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 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 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 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 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 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 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 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 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 ,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 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 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 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可為參照。 準此,被告縱於偵查中辯稱被害人黃○○娥並未拒絕讓被告繼 續住在本案住所,然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法院民事保護令 所保護之法益,既非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是被告於保護令 尚未因撤銷或屆期等原因失效前,未搬離本案住所之行為, 自仍無解於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 保護令內之數款或數種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 為態樣,被告此部分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 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論處。從而,被告上開以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違 反前開保護令中關於遷出及遠離本案住所之行為,應屬單純 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3-05

KSDM-113-簡-4773-202503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澔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此有家庭 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63頁)1份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數次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之騷 擾行為,各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時間、空 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因不甘與告訴人分手而對其實施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騷擾行為,以此等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僅 藐視國家公權力,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快,所為實無可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成立調解,惟尚未支付任何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前同居男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8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等。本案保護令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乙○○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戶籍地時未遇乙○○,由其住該址之親屬收受後,於同日11時50分前某時,將本案保護令照片檔傳予乙○○收受,乙○○此時即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員警另於同年月24日18時28分許,將本案保護令送達予乙○○本人收受)。嗣乙○○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心生不滿,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犯意,於同年月22日11時50分許起,以LINE將本案保護令傳送予甲○○,並傳送內容略為:「...原本我還願意娶你的,你自己搞砸了...我勸你撤告,不然我會反告妳誣告跟妨礙名譽,你自己想清楚,我家有時間有錢跟你耗...我會用我的智商跟口才好好修理妳...」等訊息予甲○○,並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撤回本案保護令,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案件來源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通話紀錄。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保護令已遭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88號民事裁定駁回等語。惟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保護令確經臺中地院於113年9月9日以上開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而參以前揭規定,可認本案保護令自113年3月21日核發起生效,至同年9月9日方因裁定駁回聲請而失其效力,而被告行為時間為同年3月22日,該時本案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則被告所為仍屬違反保護令罪無疑,併此敘明。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3-05

TCDM-113-中簡-2740-20250305-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成(真實姓名詳卷)係鍾○妍、鍾○婕(真實 姓名均詳卷)之母鍾○玉(真實姓名詳卷)之同居人,與鍾○ 玉、鍾○妍、鍾○婕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張○成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5日核發○○○年度○○○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 不得對鍾○妍、鍾○婕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並不得對鍾○妍、鍾○婕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遷 出並遠離鍾○妍、鍾○婕之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所(地址詳 卷)至少100公尺。詎張○成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同日晚 間10時15分許,應鍾○玉之邀請,前往上址住所與鍾○玉共同 飲酒慶生,未遠離上址住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張○成因 故與鍾○玉爭吵,鍾○玉報警處理後,員警至現場發現張○成 在上址住所睡覺,因而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玉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本院○○○年度○ ○○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家令字第51號 檢察官命令、電話傳真通知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 可稽(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 、27至29、35至3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832號偵查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 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 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 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指出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 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 表為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主張就此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並未主張應予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並知悉法院所為 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無視保護令之效力,未依規定遠離 保護令所指定之上址住所,僅因鍾○玉之邀約,再度前往上 址住所,顯見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惟念被告並未對鍾○ 妍、鍾○婕進一步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行為,且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傷害、違反保護令、公共 危險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素行不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4

HLDM-113-玉原簡-23-2025030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57至59」 之記載均更正為「57、58」,第14行「以此等方式對曾麗華 實施騷擾行為」之記載補充為為「以此等方式對曾麗華實施 騷擾行為或接近曾麗華之居所30公尺內」;附表編號35時間 欄「112年9月29日前之某時」之記載更正為「112年8月11日 至13日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為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雖已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然本次修正內容與被告本案應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曾麗華曾 為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且應遠離 告訴人之居所(地址詳卷)至少30公尺。是核被告如附件附 表編號1、6至19、22至27、30至32、35至36、38、42、45、 47至48、51、54、56至58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5、28至29、33 至34、37、39至41、43至44、49至50、52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附表編號46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附件附表編號46部分犯行僅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略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違 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說明。。 四、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3至19、22至52、54、57、58所示時 地,先後以附件附表編號1、3至19、22至52、54、57、58所 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國家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34,800元確定,該案有期徒刑部分 甫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接續 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 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 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38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曾麗華曾為同居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曾麗華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1 月9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3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 甲○○不得對曾麗華實施家庭暴力、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行為 ,並應遠離曾麗華之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嗣於112 年5月12日,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核發通常保 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曾麗華實施家庭 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曾 麗華之居所至少30公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 於附表編號1、3至19、22至52、54、57至59所示之時間、地 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3至 19、22至52、54、57至59所示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以此等 方式對曾麗華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曾麗 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麗華、證人賴曹馨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通常保 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 案件通知紀錄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臉書畫面擷圖、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 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6至19、22至27、30至 32、35至36、38、42、45至48、51、54、56至58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如事實欄 附表編號3至5、28至29、33至34、37、39至41、43至44、49 至50、5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曾麗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違 反保護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實施違反保護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  ㈠如附表編號2、20至21、53、55所示之騷擾行為,亦涉犯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 麗華所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擷圖為主要論據,然觀該等臉書 貼文擷圖係被告以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抒發個人感受之貼文 、留言,並非係在告訴人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貼文或對告訴 人傳送訊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客觀上係屬對告訴人 為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惟均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之 部分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㈡如附表編號2、20至21、38、51所示之騷擾行為,均另涉犯著 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嫌。惟就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首 須認定被告所轉貼之照片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而 屬於著作權法欲保護之客體。經查,觀諸告訴人本件提出之 照片,多係以手機拍攝之個人自拍照片,屬一般民眾日常生 活紀錄之相片,拍攝角度多自斜上方由下拍攝,內容並無其 他燈光、取景、攝影構圖、人物姿勢變化、焦距、景深之特 殊性,僅有攝影距離遠近之差別,此類拍攝功能係目前智慧 型手機之基本功能,其自拍方式亦為一般常見且並無困難之 攝影手法,是該張照片應屬一般自拍成果,難認該張照片之 精神作用已達相當程度,並能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 程度而具有原創性,尚與著作權法相關罪責之構成要件有所 不合。惟均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之部分事實,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如附表編號53之第3、9、10項所示之騷擾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條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惟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有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 臉書頁面擷圖為主要論據,然觀諸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誹謗言 論係「請問曾蜜妳被那個男人睡了兩個月他給妳的錢連兩萬 多不到」、「曾小蜜如果我沒傳給別人錢妳不會拿去警察局 兩年我會不了解妳的為人談戀愛就不想賺錢不要以為別人眼 睛都瞎了」、「賣辣椒醬的你......結果被男人騙被男人玩 弄感情被睡假的現在才開始賣一些有的沒的東西......又多 了一個過去」等語,惟細繹上開誹謗內容,被告均係以暱稱 發表貼文內容,字面上亦無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 無任何足以連結至告訴人身分或特徵之資訊,縱令被告確係 針對告訴人進行謾罵,一般人既無從獲悉該暱稱之使用者為 何人,即不至於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或社會地位,自難遽 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如編號53之第 3、9、10項所示之騷擾行為,係同時同地所為,且出於單一 犯意,具想像競合之關係,應認屬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騷擾內容 1 112年7月16日 8時4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兩年中我從沒打過妳甚至沒大聲罵過妳每件事情都以妳為主妳的無情我見視到了一個口口聲聲說我不可以要她的女人可以這麼絕情我哥回來了其實妳們都一樣都是為了我的錢」之文字訊息。 2 112年7月1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張貼「兩年前我怎麼對妳們一家人付出問妳小女兒就知道妳傳的賴簡訊說的都是錢要錢不會自己賺一個連小孩都可以不聞不問的人?謊話連篇」及曾麗華及其女兒照片之貼文。 3 112年7月23日18時31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 112年7月23日22時12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5 112年7月23日22時39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6 112年7月27日 7時4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我猜的沒錯到現在還沒有找過我」、「如果要報警請便」之文字訊息。 7 112年7月27日21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怎麼還不去報警」、「我在等做筆錄」之文字訊息。 8 112年7月28日 9時2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現在這樣有比較好嗎」之文字訊息。 9 112年7月28日10時24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每天載小孩上下學的日子不過不知道妳到底在想什麼人心沒有人看得懂」、「要我遠離的是妳一頭栽進去的人是妳不會覺得好笑嗎」之文字訊息。 10 112年7月29日11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妳自己好好想想如果不分開錢拿回來妳花不到嗎」、「去報警吧」之文字訊息。 11 112年7月29日14時59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我真的想不懂把我搞垮對妳有什麼好處要報警請便」之文字訊息。 12 112年7月29日22時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妳真的是這麼無情無義的人嗎」之文字訊息。 13 112年7月30日13時21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妳教會我不能當好人人家說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一點都沒錯記住我從沒為妳付出什麼都是妳在為我付出」、「要報警請便」之文字訊息。 14 112年7月30日13時44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抖音連結 傳送抖音連結網址。 15 112年7月31日 7時2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什麼是平安平靜生活什麼是簡單生活現今社會生活每天都在花錢也沒有人會無條件拿錢給妳花」之文字訊息。 16 112年7月31日10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去報警吧」之文字訊息。 17 112年7月31日11時44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做人要有良心」、「不要以為每個男人都會像我這樣願意把錢花在妳身上」、「好好的日子不過的是妳人心妳永遠看不透也無法看透朋友在好借錢也要還」之文字訊息。 18 112年7月31日14時2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找時間坐下來談談」之文字訊息。 19 112年7月31日19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要報警請便」之文字訊息。 20 112年7月31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將大頭貼及封面照片變更成曾麗華其女兒之照片。 21 112年7月31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將大頭貼變更成曾麗華其女兒之照片。 22 112年8月1日 4時2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有幾份我全買」之文字訊息。 23 112年8月1日 16時1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曾麗華(未接聽) 24 112年8月1日 19時1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曾麗華(未接聽) 25 112年8月3日 19時36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小姐請報警」之文字訊息。 26 112年8月5日 12時30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曾麗華(未接聽) 27 112年8月5日 12時4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去報警」之文字訊息。 28 112年8月5日 13時36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29 112年8月5日 13時44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30 112年8月6日 14時1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曾麗華(未接聽) 31 112年8月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中張貼「妳小女兒看見我的車開心的樣子跑到門口一直看想和我說什麼又不敢小孩最真實不會說謊騙人第一直覺反應對妳們好不好妳心知肚明」、「生意不是這樣做的」及曾麗華營業用照片之留言。 32 112年8月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熊蜜蜜」之帳號 在曾麗華之「蜜的廚房」粉絲專業中留言「怎麼不想賣」、「牛三寶5辣椒5」、「什麼時候方便取」、「房租我會拿給妳」等語。 33 112年8月9日 1時1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34 112年8月9日 22時36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35 112年9月29日前之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至曾麗華於社團發布之貼文及個人臉書多次按讚。 36 112年8月15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至曾麗華於社團發布之貼文多次按讚。 37 112年8月15日 14時3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38 112年8月16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至曾麗華之個人臉書及粉絲專業張貼數則曾麗華與其女兒相關照片。 39 112年8月17日 19時15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0 112年8月18日 23時51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1 112年8月18日 23時53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2 112年8月19日 14時5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訊息 傳送抖音貼文截圖訊息。 43 112年8月19日 20時2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4 112年8月19日 21時15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5 112年8月19日 21時1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前往曾麗華住處 站立於曾麗華住處對面觀看曾麗華住處。 46 112年8月19日 21時1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前往曾麗華住處 前往曾麗華住處前放置現金6萬元,並告知曾麗華「房租拿去,不用躲了」。 47 112年8月19日 21時18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前往曾麗華住處 於曾麗華住處旁觀看曾麗華。 48 112年8月20日 7時3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多說無意好好賺錢照顧女兒面對生活」之文字訊息。 49 112年8月20日18時40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50 112年8月20日19時5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51 112年8月16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張貼「做人母親有責任一點又把小孩丟在家(晚上12點多)」及曾麗華與其女兒照片之貼文。 52 112年8月21日20時1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53 112年8月23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曾智智」之帳號 張貼貼文及留言: 1、「你們看小孩差多少」。 2、「做母親的有責任一點不要把一個國小3年級的小女生一個人丟在北平街35之10號」。 3、「請問曾蜜妳被那個男人睡了兩個月他給妳的錢連兩萬多不到」。 4、張貼曾麗華其女兒之照片。 5、張貼曾麗華朋友賴曹馨文之臉書擷圖。 6、「曾蜜為了賭把一個國小3年級的小女孩獨自一個人留在賣便當的地方為人母親有責任一點?上一個送回嘉義不問不聞身為母親生小孩不是給你玩的」。 7、「曾蜜曾麗華那兩年妳花的都是銀紙給妳臉不知道好要兒子都可不下去搬出去住還不錯知反省妳的性格有了男人就不想工作賺錢每年妳致女暑假都會帶曾心去桃園妳的那些朋友要妳幫忙買的東西都是我的錢」及line聊天紀錄擷圖。 8、「在一起的時候偷看我的存款簿包包裏的錢也會少不要以為我不知道要用錢跟我說不要用這種方式」。 9、「曾小蜜如果我沒傳給別人錢妳不會拿去警察局兩年我會不了解妳的為人談戀愛就不想賺錢不要以為別人眼睛都瞎了」。 10、「蜜不是說交男人就要負責妳的一切那幹嘛賣辣椒醬賣牛三寶現在還東叫還把小孩一個人丟在家3月4月賴傳什麼妳自己清楚不外送便當變外送5月6月有男人就不做生意結果被男人騙被玩錢什麼都沒有得到因為這樣兒子搬出去自己租房子住貼文拿1月份的攝影(我沒開車去)男的兒子不喜歡從年輕被騙到老真正對妳好的被妳說的一無是處不要花我這的錢是一張臉拿不到了翻臉不認人不要以為自己......」及聊天紀錄擷圖。 11、「賣辣椒醬的你......結果被男人騙被男人玩弄感情被睡假的現在才開始賣一些有的沒的東西......又多了一個過去」。 54 112年8月23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曾智智」之帳號 在「埔里是我的家」社團中張貼「在北門賣菜的曹小佩欠妳錢的是曾小蜜妳110年1月27號在北平街35之10號從我手上拿走17萬5千元請還我欠妳錢的是賣便當的曾小蜜」、「小蜜說妳貪圖人家的財產才不離婚的」之貼文及留言。 55 112年8月25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張貼「曾小蜜自己看你知道誰吧」之貼文及擷圖數張,並在該貼文下留言「錢雖然不是萬能但沒錢是萬萬不能」。 56 112年8月2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曾麗華臉書留言處張貼與曾麗華兒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並留言「曾蜜這個是誰妳自己知道吧答應要還我的錢還我64萬求和好笑從頭到尾只知道說錢兩年沒工作花的都是誰的錢妳那些親戚下來吃喝花誰的不知道感恩不知道好歹」。 57 112年8月30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熊蜜蜜」之帳號 在「埔里人」社團中張貼與曾麗華姪子之對話紀錄擷圖。 58 112年9月1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曾智智」之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中張貼「在北門賣菜的曹小佩欠妳錢的是曾小蜜妳110年1月27號在北平街35之10號從我手上拿走17萬5千元請還我欠妳錢的是賣便當的曾小蜜」之貼文。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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