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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進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訴訟事件(下稱本案),因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七和公司)之清算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故 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被告七和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本件 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七和公司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 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 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三、經查:  ㈠按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 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 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 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 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 ,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 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相對人七和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經臺北市政府 以106年9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256500號函為解散登記, 且業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 7年4月25日士院彩民司寬107年度司司字第121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惟依前開實務見解,聲請人主張與 相對人七和公司尚有財產權之訴訟未結,清算程序應尚未終 結,不因已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而有不同,故相對人七 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為其清算人。  ㈡相對人七和公司固曾選任宗成功為清算人,惟宗成功業已虞1 13年1月19日死亡,有七和公司106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宗成功除戶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七合公司原選 任之清算人已不能行其代理權。然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清算 人另為規定,有七和公司章程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 由相對人七和公司於解散前之全體董事即宗成功、宗成志、 宗成道、殷玉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雖宗成功、宗成志均已 死亡,有其等除戶資料附卷為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現仍有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宗成道、殷玉賢為其法定清算 人。相對人既已有法定清算人得以擔任法定代理人,即無為 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第52條規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7

TYDV-114-聲-26-2025022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陳○○ 非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3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二三五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3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惟相 對人現因病居於療養院,已無訴訟能力,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兩造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 字第235號繫屬在案,然相對人患有左側腦栓塞,失能程度 極重度乙情,有安家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 人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其迄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 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揆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甲○○為相對人之配 偶,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審酌甲○○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非本案事件之當事人,客觀上並無利 害衝突之虞,且甲○○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一職,復 查無甲○○有何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是本院 認由甲○○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甲○○於上開事 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27

KSYV-114-家聲-3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馨予 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 相 對 人 王宇恆 代 理 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突發事故致昏迷不醒,已轉安寧居 家照護,已屬於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且聲請人並無法定代 理人,為免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之訴訟延宕,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該代理權不因本人訴訟能力喪 失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第73條 定有明文。所謂特別代理人,係特定訴訟事件,經審判長選 任,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 理人,以補救其訴訟能力之不足。又訴訟代理權,指為求獲 得勝訴之裁判而為必要之一切行為而言。可知當事人於委任 訴訟代理人後,如其訴訟能力喪失時,該代理人之訴訟代理 權既不受影響,即無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無 訴訟能力乙節,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21日始生上開突發事故,其在此之前 即委任訴訟代理人蔡菘萍律師時,仍為有訴訟能力之人,揆 諸上開說明,縱使聲請人嗣後有訴訟能力喪失之情形,訴訟 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仍不受影響,即無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26

PCDV-114-聲-44-20250226-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昆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羅菊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羅菊香受監護宣告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二、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羅菊香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受監護宣 告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並另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 之遺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 須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26

TCDV-114-司監宣-58-20250226-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廖思婷 廖紫琳 廖祿銘 相 對 人 廖建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新臺幣1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 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 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 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29號),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由急診入加 護病房,意識狀態時而清醒時而混亂,情緒易急躁,因腦部 受損在日常事物理解方面,可簡短說話或點頭回應,但說話 語句含糊意思不清,詢問較長及較多問題難以理解且答非所 問。說話含糊不明,較難正常表達意思,有賢德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函在卷可按。且相對人到庭時未能回答本院所詢問題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已因上揭疾病,難 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程序能力。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明無建議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且本件選任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可維護相對人權益,應屬妥適 。 四、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 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 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 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 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民事一、二審級通常訴訟程序訴 訟之代理或辯護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扶助 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標準, 及本件目前聲請人所述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26

TCDV-114-家聲-18-20250226-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淑芬 相 對 人 林德泉 關 係 人 池彩韻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泉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池彩韻(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周秀琴如附 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監宣字第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林周秀琴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池彩韻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周秀琴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林周秀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同為被繼承人林周秀琴之繼承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周秀琴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 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池彩 韻為相對人之堂嫂,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 理被繼承人林周秀琴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 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池彩韻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所選受監護 人林德泉之特別代理人池彩韻,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 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 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理人池彩韻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 割繼承事件,為受監護人林德泉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倘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 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6

TNDV-114-司監宣-5-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江有明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 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 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 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向本院對相對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金 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因兆富公司已遭命令解散,該公 司除曾奎銘外,沒有其他董事,兆富公司並無其他董事得擔 任清算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1項聲請為兆富公司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兆富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及監察人各 一人,其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13年6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 11330112100號函命令解散,後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9月3日 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69800號函廢止登記。兆富公司章程 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呈報法院,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兆富公司登記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12月13日北院縉民科信字第1130112031號函附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兆富公司清算時即應以其廢止登記前之董事曾奎 銘為法定清算人,而擔任兆富公司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次查,曾奎銘雖於本案訴訟中抗辯其已於112年3月間辭任兆 富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其並非兆富公司法定代 理人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董事辭職書、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為憑(本案訴訟卷一第324頁、第338至342頁)。惟按公司 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 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 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 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或已為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 不得加以對抗,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 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依兆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於廢止前所登記之董事為曾 奎銘,曾奎銘對外即為兆富公司之董事,於兆富公司經廢止 登記後為兆富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得在本案訴訟中以法定 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兆富公司。準此,兆富公司既非無法定代 理人,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供認定曾奎銘有不能行 使代理權之事由,即無為兆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26

SLDV-113-聲-160-20250226-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振全 受監護人 賴俊昇 關 係 人 賴慶安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賴○○所留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與受監護人甲○○同為被繼承人賴○○之繼承人,茲為辦理 遺產繼承登記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 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甲○○之兄,因甲○○經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賴○○之繼承人,有利益相 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請人與甲○○於辦理賴○○所留遺 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 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 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乙○○為甲○○之叔,於上揭繼承事 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 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 任甲○○之特別代理人,對甲○○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自 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2-26

CYDV-114-司監宣-1-20250226-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月西 相 對 人 張月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紀月英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月螺辦理如附件一所示被繼承人張 源湖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紀月英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月螺辦理如附件二所示被繼承人張 慶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月 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妹,而被繼承人張源湖即相對人之父於101年1月19 日死亡,被繼承人張慶光即相對人之弟於112年8月4日死亡 ,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但因相對人經本院以 87年度禁字第143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今已修法為: 受監護宣告人),致相對人無法合理處理自己事務,雖經屢 為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並經本院以 101年度監宣字第202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 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 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胞弟之配偶紀月英(女、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度監字第202號裁定影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 承人張源湖、張慶光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張源湖、張慶 光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 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紀月英係為 相對人之胞弟之配偶,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 認由關係人紀月英擔任相對人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張源 湖、張慶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2-25

TCDV-114-司監宣-2-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家琦 相 對 人 林芳郁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 列:113年度訴字第4197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林芳郁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秉信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林芳郁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林芳郁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 5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林芳郁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9 7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有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馮勝中律師為相對人在刑事自訴程序中 之辯護人,由其擔任本案訴訟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馮勝中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且現因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2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 011409號函可參,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 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等情,確屬有憑。復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王秉信 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王秉信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 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王秉信律師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關於王秉信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審酌王秉信律師係為相對人在本案訴訟 中應訴、本案訴訟案情等節,認暫定王秉信律師之報酬為新 臺幣5萬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25

TPDV-114-聲-6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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