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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永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王瑞斌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核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4號   被   告 楊永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12時4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隔壁 選物販賣機店前,見王瑞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放在該 機車前置物空間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嗣王瑞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瑞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永順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瑞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影 片光碟。 (四)警員職務報告1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03

KSDM-113-簡-3509-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勝榮 被 告 鄭驊杉(原名鄭元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鄭勝榮(起訴 書附表編號1、4)、鄭驊杉(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 無罪部分上訴;被告鄭勝榮就有罪判決部分上訴,是就被告 二人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未經上 訴而先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有罪部分,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諭知沒收均無不當;就諭知無罪部分,其理由亦 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理由部分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㈡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各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理由無非仍執告訴人此前所提出而 已經原審依法調查,並於判決中詳予論述,敘明其內容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監視器影像等紀錄為據,重為主張並另 執相異之推論,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經審理結果,認 為僅憑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紀錄等有限之證據,對照渠 等之指述,就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明而言,確 有未足。告訴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被告請求而予曉諭後,復 均未據提出較完整之監視器影像紀錄內容、相關之電磁紀錄 或其他任何證據供查,則原判決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  ㈢被告鄭勝榮上訴否認有原審有罪判決部分之犯行,並仍執在 原審審理時之陳詞資為辯解。然被告鄭勝榮關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二兩部分之犯行,均已經原審判決依勘驗卷附監視 錄影紀錄之結果,認為被告鄭勝榮之犯行明確,並詳述其論 證之理由,就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 驊杉之證述可資佐憑等情,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論述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鄭勝榮此部分犯罪之事證確屬 明確,堪予認定。被告鄭勝榮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就被告鄭勝榮有罪部分所為之判決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就被告二人為無罪 諭知部分,已敘明其經審理結果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 理由,亦無不合。檢察官以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部分之諭知 不當而提起上訴;被告鄭勝榮上訴指摘原審為有罪判決之部 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榮       鄭元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勝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元眞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勝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3時4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電療場」選物販賣機店,未投幣 使用9號機台,即徒手竊取張毓芯所有置於該娃娃機台上方 之七龍珠寬盒1個、和之國艾斯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鄭勝榮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站立在椅子上方 式,開啟許哲彰所有置於機台上方櫃子內之日版一番賞B賞 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公仔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張毓芯、許哲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鄭勝榮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48頁至第249 頁;院二卷第266、31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勝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前揭兩處選物販賣機 店內,並拿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後離開,惟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都有按照規則使用娃娃機台,本案的監視器 影像不完整,無法證明我有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3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電療場」選物販賣機店,並有徒手拿取告訴人張毓芯 所有置於店內9號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寬盒1個、和之國艾 斯1個後離去,另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進入店內以站立在椅子上方式, 徒手開啟告訴人許哲彰所有置於機台上方櫃子內之日版一番 賞B賞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毓 芯、許哲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7頁至第3 8頁、第45頁至第46頁;院二卷第170頁至第174頁、第179頁 至第190頁、第236頁至第23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院一 卷第279頁至309頁;院二卷第269頁至第289頁)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鄭勝榮所是認(院二卷第67、326頁),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張毓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6日凌晨5時經由監 視器畫面發現○○路OOO號O樓的選物販賣機物品遭人竊取,我 把玩具公仔放在編號9的選物機台上方,為了方便客人拿取 公仔未裝箱上鎖,經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竊嫌是在111年4月 6日凌晨3時1分55秒(較中原標準時間慢3分鐘)兩人雙載一台 灰色普重機前來店裡,然後先巡視店内一陣子後,在同(06) 日凌晨3時4分16秒許一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拖 鞋之男子以徒手方式拿取編號9之選物機台上方物品後,便 走出店外與另一名男子駕車離去。我一共遭竊取七龍珠寬盒 1個、和之國艾斯1個,共損失1,000元等語(警卷第37、38頁 );於本院證稱:○○路OOO號「電療場」的機台店是我所經營 的,我有調閱監視器並自他進店裡從頭看到尾,被告鄭勝榮 在「電療場」沒有投幣,就是看一看直接就拿走商品,我們 店內的操作規則是投幣,並夾到商品出貨,就可以抽一次上 面的抽抽樂,抽抽樂裡面有摸彩券可以對號,號碼有標明對 應的公仔,不是任由客人選,且抽抽樂要抽中才可以拿額外 贈送的商品等語(院二卷第170頁至第178頁)。  ⒉本院於審理中勘驗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電療場」選物 販賣機111年4月6日上午3時許被告鄭勝榮進入店內之後的監 視器影像(全文如附表一,院一卷第279頁至第309頁),附表 一之勘驗檔案一編號1影像可見畫面一開始為被告鄭勝榮及 同案被告鄭元眞兩人在店內來回走動、察看各機台,與一般 要挑選要投幣把玩的機台之舉止相同,隨後被告鄭勝榮停留 在證人張毓芯所指之編號9機台前;復依附表一勘驗檔案五 編號2至5可見被告鄭勝榮先蹲下推開機台的商品出口檢視, 又站起環顧四周,接著蹲下拿取機台出貨口內的兩個商品, 並開啟機台窗口將兩個商品放入機台內的夾取區、將窗口關 上,旋即開始抽取機台上方的抽抽樂2次,再徒手取走機台 上方的兩個商品後離開,全程未見被告鄭勝榮投幣遊玩該機 台,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張毓芯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可 補強證人張毓芯證詞之真實性,足見被告鄭勝榮未投幣把玩 該娃娃機台,就直接開始戳抽抽樂2次,並取走證人張毓芯 所有之七龍珠寬盒、和之國艾斯各1個,是被告鄭勝榮未依 機台規則操作逕自取走前述物品,主觀上自有竊盜故意已堪 認定。  ⒊被告鄭勝榮固辯稱:監視器畫面不完整,我已經先投幣玩監 視器畫面顯示我所拿公仔下方的機台,我有夾中2個待夾物 ,畫面有顯示我把待夾物補回去機台的狀況,所以我才抽2 次,也都有得獎云云。然依附表一勘驗檔案一編號1、2畫面 可知,被告鄭勝榮在畫面伊始尚在察看各機台狀況,而有類 似挑選機台之行為,被告鄭勝榮復於本院稱:我們四處張望 應該是在算格數,若遊戲規則有保底的話,可以買保夾金額 直接買下,我們在算格子有多少,要花多少錢,若不划算我 會離開,若划算的話我會開始玩,若錢不夠,也不一定會玩 等語(院一卷第245頁),故其前述四處張望查看各機台之舉 動應係在挑選欲把玩之機台,另依前述,被告鄭勝榮有先蹲 下推開機台出貨口檢視,並站起環顧四周,再蹲下拿待夾物 放入機台窗口之舉動,若機台下方取貨處之待夾物係被告鄭 勝榮夾中之物,其大可直接接續玩抽抽樂,實無先檢視其他 機台是否划算、要遊玩,再檢視機台待夾物狀態確認有無待 夾物在取貨處,再將待夾物放回機台窗口後始玩抽抽樂之理 ,其辯稱有夾中該機台之待夾物是否屬實,已屬可疑。且依 常情,一般使用機台的正常流程為投幣、取物等動作為一氣 呵成、一次完成,如依被告鄭勝榮所辯,等於是其在投幣進 入第9號機台並完成夾取待夾物而處於已得玩抽抽樂狀態下 ,先暫停動作跑去察看其他機台狀態,再回到上開機台前, 再為早已可進行之2次抽抽樂行為,顯然與一般人正常投幣 把玩機台且夾中後會採取之行為不符,且復有前開可疑之處 ,是被告鄭勝榮所辯尚不可採。  ㈢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哲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至尊夾選物販賣機 店(高雄市○○區○○路000號)承租5台選物販賣機,我的經營方 式是如果客人夾出商品後,可以參加一次我額外贈送的抽抽 樂活動,等於有機會額外多戳中一樣商品,增加趣味性。在 111年4月6日11時12分有兩名男子騎乘機車雙載到上述店內 ,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男子有正常投幣遊玩我的選 物販賣機台,且有玩一次抽抽樂活動,然後在同日11時26分 22秒,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人拿走了一個抽抽樂中獎相 應的商品,另一位穿黑上衣、藍色牛仔褲的男子沒有投幣, 在同日11時28分13秒拿椅子墊腳後拿取放在我的機台上的日 版一番賞B賞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各1個,然後該兩名男子 就離開了等語(院二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的機台上方有我自己商品鎖在櫃子裡內,被告鄭勝榮是直 接從櫃子拿走我的商品,我不知道他如何開鎖等語(偵卷第3 9頁)。  ⒉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前述店址上述時段監視器影像(勘驗全文見 附表二,院二卷第269頁至第289頁),監視器畫面內容可見 同案被告鄭元眞在使用畫面右上方的選物販賣機(A機台), 同案被告鄭元眞夾起待夾物後有戳取機台上方的抽抽樂1次 ,並拿取機台上方之商品,隨後離開監視器畫面,並未把玩 靠近畫面下方、紅色面板的機台(B機台)即證人許哲彰之機 台,被告鄭勝榮走至B機台前,接著再拿椅子到B機台前並站 立在椅子上,徒手開啟裝有商品的透明盒,先取出置於盒內 的一個小紙箱,又取出一個棕色包裝的商品先放置於右方機 台上,再取出一個紅色包裝的商品,再將前述小紙箱放回透 明盒內,然後將透明盒的門關上,並取走方才放置於旁的棕 色及紅色包裝商品,全部勘驗過程未見被告鄭勝榮有投幣、 操作使用B機台。以上勘驗所見已足認被告鄭勝榮未依使用 機台規則,先投幣夾取B機台待夾物成功再進行戳抽抽樂活 動,而係將其未投幣使用之機台上方物品直接取走,核與前 揭證人許哲彰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鄭勝榮係基於竊盜犯 意竊取證人許哲彰置於機台上方透明盒內之日版一番賞B賞 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各1個已然明確。  ⒊被告鄭勝榮雖辯稱:我雖然沒有玩B機台,但同案被告鄭元眞 有玩,也有夾中待夾物,我是代替同案被告鄭元眞抽獎、拿 公仔云云,惟此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鄭元眞未把玩B機台情 形不符,且同案被告鄭元眞於本院審理時稱:高雄市○○區○○ 路000號這一場我一共玩3台,我先玩監視器畫面上方的機台 (即A機台),這是第一台,再來是玩監視器畫面中在被告鄭 勝榮放商品旁邊黃色面板的這台,第三台是本案監視器畫面 沒有照到的,我讓被告鄭勝榮幫我代抽的機台是第二台黃色 面板的台等語(院二卷第325、326頁),是依同案被告鄭元眞 所述,其在該店內未曾使用過被告鄭勝榮拿取放置其上物品 的紅色面板的B機台,故被告鄭勝榮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勝榮所辯不可採,被告鄭 勝榮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勝榮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鄭勝榮就前述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勝榮不思以正途獲取 錢財,竟利用選物販賣機經營者對使用者之信任,擅自竊取 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張毓芯、許哲彰等之財產 損失,被告鄭勝榮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鄭勝榮犯後否 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張毓芯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亦未與 告訴人許哲彰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竊取之方式等情,末衡被告鄭勝榮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鄭 勝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鄭勝榮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 詳如院二卷第32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鄭勝榮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亦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勝榮所竊 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縱其行竊 後將部分竊得之物分給同案被告鄭元眞,亦屬其對竊得財物 享有處分權後之處分行為,不影響附表三所示之物屬於被告 鄭勝榮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勝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 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拿取告 訴人許哲彰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的日版一番賞D賞羅公仔1 隻,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鄭勝榮此部分所為,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勝榮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許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份及光碟1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勝榮否認有此部分 竊盜犯嫌,辯稱:我是幫同案被告鄭元眞拿獎品,他拿錯獎 品,我是幫他拿正確的獎品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哲 彰於警詢時稱:在111年4月6日11時12分有兩名男子騎乘機 車雙方到上述店內,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男子有正 常投幣遊玩我的選物販賣機台也有夾出商品,且有玩一次抽 抽樂活動,然後在111年4月6日11時26分22秒,黑色上衣、 灰色運動褲的人拿走了一個抽抽樂中獎相對應商品,另一位 穿黑上衣、藍色牛仔褲的男子沒有投幣遊玩我的選物販賣機 台,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的人在111年4月6日11時26分34 秒就直接拿取放在我的選物販賣機上的1個商品即日版一番 賞D賞羅等語(院二卷第235頁至第237頁),是證人許哲彰指 述被告鄭勝榮未投幣使用選物販賣機即取走商品日版一番賞 D賞羅公仔1隻。惟同案被告鄭元眞於本院稱:我進到店內先 玩第一台(即A機台),當時我夾到兩個待夾物出來,我戳了 二個抽抽樂,只有中獎一個,所以我拿一個,這台抽抽樂是 我自己抽的等語(院二卷第325頁),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該店 店內監視器影像(結果如附表二),畫面可見同案被告鄭元眞 在使用畫面右上方之機台即A機台,其有夾起待夾物,並伸 手戳抽抽樂,低頭確認抽抽樂紙張後再拿取機台上方的紅色 商品,這時見被告鄭勝榮走近同案被告鄭元眞使用的A機台 ,將紅色商品放回機台,換拿取藍色商品,手上並持有一張 紙,則依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證人許哲彰之證詞,同 案被告鄭元眞有依規則投幣使用機台,且夾起待夾物成功並 抽抽樂中獎後,拿取一個獎品,被告鄭勝榮再把同案被告鄭 元眞原本拿的獎品放回改取另一獎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 被告鄭勝榮辯稱:其係在同案被告鄭元眞依機台規則中獎後 ,幫鄭元眞拿取正確獎品而放回誤拿之獎品等語尚非不可採 ,尚難僅以證人許哲彰單一指述認定被告鄭勝榮係拿走未中 獎商品,故被告鄭勝榮雖有拿取日版一番賞D賞羅公仔1隻離 開店家,但是否係基於竊盜的意思而為之,顯有可疑。  ㈢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鄭勝榮有此部分竊盜 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竊盜犯嫌行為,與 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鄭元眞及被告鄭勝榮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以 下行為:  ⒈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3時4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 被告鄭元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1號選物販賣機店(店 名:機不可失),被告鄭元眞在旁與客人聊天、把風,由被 告鄭勝榮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毓芯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海 賊王金衣魯夫1個、海賊王金衣香吉士1個、海賊王一番賞索 隆1個、鬼滅之刃蝴蝶忍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  ⒉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 被告鄭元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被告鄭元眞 在旁把風,由被告鄭勝榮徒手竊取告訴人巫俊賢所有置於娃 娃機台上方之GK公仔1隻,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  ㈡另被告鄭元眞基於與同案被告鄭勝榮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為以下行為:  ⒈同案被告鄭勝榮於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時,由被告鄭元 眞在旁把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同案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搭載被告鄭元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被告鄭 元眞在旁把風,由同案被告鄭勝榮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許 哲彰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櫃子內之日版一番賞B賞魯夫、 日版喬巴標準盒、日版一番賞D賞羅公仔各1隻,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勝榮與被告鄭元眞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而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犯嫌,及被告鄭元眞基於共同竊盜 犯意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3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 、證人許哲彰、巫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毓芯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份及光碟1片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元眞、鄭勝榮均否認前揭犯嫌(被 告鄭勝榮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3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 前),被告鄭元眞辯稱:我都有依規則投幣使用機台,我跟 被告鄭勝榮各玩各的,我是有中獎的等語;被告鄭勝榮辯稱 :監視器不完整,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案件我有夾中4個待夾 物,起訴書附表編號4的部分我有夾中待夾物也有抽中一個 抽抽樂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張毓芯雖於警詢證稱:111年4月6日3時46分20秒(較中 原標準時間快19分鐘),有兩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之 男子前來我店裡 (店名:機不可失,地址:高雄市○○區○○○路 000號O樓),並在同(6)日3時46分38秒許,其中一名身著黑 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黑色白底鞋子之男子先去跟旁邊客 人聊天,另一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 藉機以徒手拿取編號11之選物機上方的物品後,便走出店外 駕車離去,遭竊物品為金衣魯夫、海賊王金衣香吉士、海賊 王一番賞索隆、鬼滅之刃蝴蝶忍各1個等語(警卷第35頁至第 37頁);於本院證稱:我看監視器畫面,被告鄭勝榮只有投1 0元、20元,就直接拿上方的商品,拿了三、四個商品,另 外一個是在把風,故意跟客人交談,我的機台遊戲規則是夾 東西出來才可以戳一次抽抽樂,抽抽樂上面有摸彩券,抽抽 樂裡面有摸彩券可以對號,抽抽樂戳了之後,必須要將抽抽 樂上的圖像傳給我,但被告完全沒有拍照也沒有傳,他傳的 訊息我們可以確定號碼及是哪一個商品,用來證明有中你拿 走,不是順手牽羊等語(院二卷第171頁至第174頁)。證人張 毓芯雖指稱被告鄭勝榮只有投幣1、2次但拿走了上述4項獎 品,並由被告鄭元眞在旁與其他客人聊天把風等語。惟本院 於審理中勘驗該「機不可失」店內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全 文見院一卷第251頁至第271頁),畫面一開始即為被告鄭勝 榮站於機台前,仰頭查看機台上方的抽抽樂,並戳了3次抽 抽樂後,被告鄭勝榮取下4個公仔,而在畫面顯示其開始抽 取抽抽樂之前,被告鄭勝榮手中已經握有1張疑似抽抽樂摸 彩券紅色紙張,又證人張毓芯於本院時證稱:被告鄭勝榮戳 抽抽樂之後手上紅色的紙,是抽抽樂內的紙條(院二卷第178 頁),足見被告鄭勝榮在本院勘驗之影片戳3次抽抽樂之前, 已先戳1次抽抽樂,惟此部分影片未見公訴人提出,監視器 畫面有所缺漏,故被告鄭勝榮稱監視器影像不完整似非無據 ,且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全部影 片後,影像內容未見被告鄭勝榮自店外步入店內開始使用機 台的片段,益見監視器影像並非完整,是被告鄭勝榮究竟有 無投幣使用機台、成功夾取待夾物均無法確認,是卷內監視 器影像尚無從補強證人張毓芯指述之真實性,公訴人亦未提 出店內公告使用抽抽樂後需回傳訊息給機台台主之證據,自 不能單憑證人張毓芯之指述及被告鄭勝榮自承有取走店內4 件商品,以及被告鄭元眞有在現場與人聊天、交談,遽認被 告鄭勝榮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取走店內商品、被告鄭元眞有於 被告鄭勝榮為此部分竊盜犯嫌時在旁把風、兩人具有犯意聯 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 告原則,應採認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竊盜犯嫌。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同案被告鄭勝榮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依法 論科如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眞有於同案被告鄭勝榮為 此部分竊盜犯行時,在旁為其把風等語。惟查,證人張毓芯 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6日3時1分55秒(較中原標準時間 慢3分鐘)有兩人雙載一台灰色普重機前來○○路OOO號O樓的店 裡,然後先巡視店内一陣子後,在同(6)日凌晨3時4分16秒 許一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以徒手方 式拿取編號9之選物機台上方物品後,便走出店外與另一名 男子駕車離去等語(警卷第38頁)。然被告鄭元眞辯稱:這間 我沒有玩,我剛開始不在裡面,我有跟鄭勝榮一起離開,他 要走的時候有拿他抽中的商品等語(院二卷第325頁)。本院 於審理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即附表一)之附表一勘驗 檔案一畫面中見被告鄭元眞在店內來回巡視,也有靠近機台 檢視機台上方抽抽樂格數的舉動,之後又走向店門口的位置 ,並離開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鄭勝榮於行竊時被告鄭元眞 不在場,復依附表一勘驗所見也未見被告鄭元眞有何疑似為 被告鄭勝榮把風的舉動,綜觀全卷事證亦無法得知被告鄭元 眞在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及之處有何為被告鄭勝榮把風之行為 ,是被告鄭元眞辯稱:我沒有玩機台,直接離開店內,只是 跟鄭勝榮一起離開,否認竊盜等語尚非不可採,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鄭元眞就同案被告鄭勝榮於○○路OOO號O樓選物販賣機 店內為竊盜犯行時,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其把風之共同 竊盜行為,尚有疑義,應認被告鄭元眞就此部分犯嫌為罪嫌 不足。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同案被告鄭勝榮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同經本院依法 論科如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眞有於同案被告鄭勝榮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嫌時,在旁為其把風等語。然 查證人許哲彰於警詢時稱:111年4月6日11時12分有兩名男 子雙載來到我的店內,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人有正 常投幣遊玩我的選物販賣機台,此人有夾出商品並且有玩一 次抽抽樂活動,且有拿了一個抽抽樂中獎相對應的商品,另 一位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的人沒有玩機台直接拿走商品等 語(院二卷第236頁)。依本院勘驗至尊夾選物販賣機店監視 器影像結果(即附表二),證人許哲彰所稱之穿著黑色上衣、 灰色運動褲者即為被告鄭元眞,再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鄭元眞於正常使用機台並拿取抽抽樂之商品後,就離開監 視器畫面,進入該店家較內部位置,且證人許哲彰自訴遭竊 商品均非被告鄭元真所拿取,被告鄭元眞離開監視器畫面後 同案被告鄭勝榮方開始拿椅子靠近B機台並站立到椅子上行 竊,整個行竊過程均未見被告鄭元眞有出現在畫面中,且依 監視器畫面所見無法看出被告鄭元眞在同案被告鄭勝榮行竊 時,有何協助或把風的舉動,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佐證被告 鄭元眞有於監視器影像之外為何等把風或協同同案被告鄭勝 榮竊取物品之行為,是被告鄭元眞辯稱:我跟鄭勝榮各玩各 的,我在該店玩3個機台等語,尚非全不可採。從而,依檢 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鄭元眞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巫俊賢於警詢時稱:我於111年4月6日12時許接 到娃娃機場主(高雄市○○區○○路000號)的電話發現我放在一 樓娃娃機上的1隻GK公仔遭竊,所以我才到派出所報案,經 調閱監視器,於111年4月6日11時32分許兩名身穿黑色長袖 上衣,淺色長褲,戴口罩,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行經上揭 娃娃機店,該兩名男子中戴藍色口罩者就是偷竊我的公仔的 人等語(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於本院證稱:我看監視器看 到的情形是被告他們機車上都載了東西,停車在門口,他進 來在我機台那邊有遊玩一下,然後他就戳了一個抽抽樂,獎 單拿出來東西就抱走了,但他沒有回傳訊息給我,被拿走的 公仔獎單還沒被抽中,我有去現場看,所以我可以確定被告 是偷竊GK公仔,被告鄭勝榮那天有投幣,應該也有夾到待夾 物,再去戳抽抽樂,但是GK公仔的抽抽樂與被告鄭勝榮的獎 單不符,但獎單的資料我沒有留存了等語(院二卷第191頁至 第195頁),故證人巫俊賢稱可以確定被告鄭勝榮拿走其所有 之GK公仔為竊盜行為,係因被告鄭勝榮未抽中該公仔的獎單 卻拿走該公仔等語,惟證人巫俊賢稱已無獎單資料可供查考 ,則證人巫俊賢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尚乏補強證據。經本 院勘驗該店內監視器影像(全文見院一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於影像中被告鄭勝榮在機台前觀望一陣子後,就拿走機台 上方之物品即GK公仔,並攜帶公仔離開店內,無此前被告鄭 勝榮自店外走進店內到機台前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未 完整呈現被告鄭勝榮在店內的舉止而有所缺漏,依此勘驗內 容亦無法得知被告鄭勝榮是否未戳中GK公仔的獎單就將GK公 仔拿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人巫俊賢此部分指述。再 者證人巫俊賢於本院係稱被告鄭勝榮有先投幣使用機台並夾 取待夾物成功等語,足認被告鄭勝榮係有依規則使用機台, 則被告鄭勝榮辯稱:我有投幣夾到一個待夾物,也有戳一個 抽抽樂,抽中一個,所以我拿走一個等語尚非完全無據。又 證人巫俊賢雖稱被告鄭勝榮沒有回傳訊息給我等語,然卷內 未見公訴意旨有提出店內或是機台有公告或張貼抽抽樂中獎 後需回傳訊息之事證,被告鄭勝榮辯稱未發現需回傳之公告 而未回報,亦非毫無可能,故證人巫俊賢此部分指述同無補 強證據可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勝榮涉犯就此部分犯嫌, 僅有證人巫俊賢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尚難僅以此即 為不利於被告鄭勝榮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元眞於被告鄭勝榮竊取GK公仔時,有在 旁為其把風之行為,然被告鄭勝榮所涉竊取GK公仔行為已屬 無法證明,則同難認被告鄭元眞有何為被告鄭勝榮把風之行 為分擔犯嫌,且依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只見被告鄭元眞於 店外等候被告鄭勝榮,兩人再一起雙載騎乘本案機車離開, 未見被告鄭元眞於被告鄭勝榮使用機台、拿取公仔期間,有 何為其把風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眞涉犯此部分竊 盜犯嫌,罪嫌同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鄭勝 榮、鄭元眞前述部分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鄭勝榮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鄭元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眞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2024-12-03

KSHM-113-上易-407-202412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59號 原 告 于惠文 被 告 謝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43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基於竊盜 之意思,於民國112年5月29日6時4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原 告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夾客傳奇選物販賣機 店,竊取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0元,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節,有上開判決書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刑法竊盜罪 旨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故被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負8,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259-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76 號、第25906號、第26509號、第31675號、第31995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賴家惠於警詢 時之證述、被告陳世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該次竊得之物,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已分別發還各告訴人(見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竊得之TOP鬼舞辻無慘公仔1盒、電動 滑板車1台、微型電動二輪車(含車上用品),悉屬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備註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竊得TOP鬼舞辻無慘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TOP鬼舞辻無慘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見偵字第26509號卷第15頁)。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竊得之電動滑板車1台已發還(見偵字第25906號卷第107頁)。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竊得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1萬2,000元)。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含車上用品,價值共1萬2,000元)。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含車上用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95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吳雨宸所有放置在該處機台上方 之TOP鬼舞辻無慘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騎乘電動車離去。嗣吳雨宸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6時 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 年度偵字第25876號)。  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419巷介 壽公園旁,見江敏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價值4萬元)停於該處,以不詳方式竊得該車,得手後作 為代步使用。嗣江敏嘉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 段118巷內尋獲該車(已發還),並採集車內寶特瓶瓶口跡 證送驗後,與陳世洪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113年度偵 字第26509號)。  ㈢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華泰 名品城之UBIKE停放區,徒手拉開張稚昀繫於該處柵欄之密 碼鎖後,竊取張稚昀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1萬2,800 元),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友人林泰億(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保管。嗣張稚昀於113年1月25日晚 間6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滑板車(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25906號)。  ㈣於113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東凌門市轉角,徒手竊取黃瑞婷所有且暫停於該處之電動 滑板車1台(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與不知情友人林泰 億搭乘計程車離去。嗣黃瑞婷步出超商發覺其滑板車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 1995號)。  ㈤於113年2月12日晚間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寶雅龜山萬壽店前之停車格,見HO THI HIEN(越南籍; 中文名:胡氏賢,下以中文名稱之)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含車上用品,價值共1萬2,000元)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 ,徒手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胡氏賢步出店外發覺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 1675號)。 二、案經吳雨宸、江敏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吳雨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雨宸所有之上開公仔1個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被告犯案特徵比對、現場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江敏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敏嘉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江敏嘉所有之事實。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車輛經警採集車內寶特瓶瓶口跡證送驗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張稚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稚昀所有之上開電動滑板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泰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電動滑板車交由不知情之林泰億保管,由林泰億將之騎回其與女友賴家惠同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停車場停放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扣案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瑞婷所有之上開電動滑板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泰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後由不知情之林泰億呼叫計程車到場,被告將上開滑板車放入計程車內,與林泰億搭乘計程車離去。 四 計程車搭乘資料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胡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胡氏賢所有之上開電動二輪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VK-5349號車輛、電動滑 板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敏嘉、張稚昀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825-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獸國米奇公仔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 值約新臺幣4,500元,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禹豪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野獸國米奇公仔1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6號    被   告 陳柏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27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藤鷹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陳禹豪所有放置在店內夾娃娃機台 上之野獸國米奇公仔1個(價值共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 騎乘向不知情吳進鑫借用之車牌碼NG6-569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陳禹豪發覺失竊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禹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進鑫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禹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9

KSDM-113-簡-3545-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展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扶養對象有輕度智能 障礙情形、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第10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洗車用品1組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23號   被   告 王文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5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洪偉祥所經營之位 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旁鐵皮屋之選物販賣機店,趁四周 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偉祥置放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 洗車用品1組(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經 洪偉祥發現上情,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文展之自白,(二)告訴人洪偉祥之指 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多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竊得 而尚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1-29

CHDM-113-簡-2250-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瑋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1、390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智瑋(下稱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沒收追徵,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原審 之「勘驗筆錄」因未經法定勘驗程序,而不予引用;另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正偉,其與 王正偉見面,係因委請王正偉修理機車但沒有修好,王正偉 過來看車並討論修車之事。王正偉係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 為求減刑而攀誣被告販毒。王正偉於警詢中對施用毒品時間 供述前後不一,所指販毒者LINE暱稱「王宗達」與被告LINE 暱稱及微信ID不同,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僅有 「哈囉」、「在嗎」等語,並無指涉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 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顯示被告與王正偉見面,互相交付物品, 未能看出被告將物品放入皮夾,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王正偉 嗣已死亡,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僅憑王正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販毒予王正偉,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王正偉(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於警詢及偵查中(已 具結)均指證被告於112年5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號「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正偉,並提出2人約定見面 交易毒品之LINE對話截圖,及指認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與王正偉會面並互相交付物品之男子即為被告,該段 影像即為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正偉、王正偉交付價金 2,000元予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之過程。證人王正偉於最初 警詢時雖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10月初 ,嗣後更正為112年3月5日,並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買 等語。惟王正偉係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於最初警詢時尚未 經採尿送驗,持僥倖心理而否認施用毒品,謊稱其最近一次 施用毒品係在半年前(111年10月初),嗣因驗尿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無從抵賴而供出實情,尚不悖於常情 ,自難以證人對其施用毒品時間,供述前後不同,即謂其指 證被告販毒之證詞,有何明顯重大瑕疵而不可信。被告對於 王正偉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並不否認即為其與王正偉約定 會面之對話內容,而手機使用人對於LINE好友暱稱,可自由 更改,自不因王正偉手機上LINE好友暱稱「王宗達」與被告 原暱稱不同,即謂兩者非同一人。王正偉供稱兩人原以通訊 軟體「微信」聯繫,因被告要求改用LINE聯繫,已刪除手機 內原微信對話內容,且同一使用者亦未必僅有單一微信帳號 ,被告辯稱其微信ID與「王宗達」不同,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㈡上述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王正偉在 選物販賣機台前會面,王正偉伸出手指對被告比出「2」之 手勢,隨後交付某物品予被告,被告收取後即拿出另一物品 交予王正偉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下稱 偵查中勘驗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偵一卷第 141至142頁)。雖因錄影鏡頭之角度、距離,難以辨識被告 收取王正偉所交付物品後,是否收入「皮夾」內,惟無礙於 上述影像足為王正偉證述其交付價金予被告(手指比出「2」 之手勢確認價金為2,000元)、被告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正偉而完成毒品交易等證詞之補強證據。  ㈢反觀被告於警詢先供稱其與王正偉見面係為「修理機車」、 「沒有交付任何物品給王正偉」云云;嗣改稱係王正偉向伊 討香菸,伊也有「將香菸交給他」云云;於偵查中又改稱係 「王正偉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吃」云云,供詞反覆不一。且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兩人會面期間未有抽菸或施用毒品 ,更無靠近查看被告機車等行為,此有偵查中勘驗報告、警 偵及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警卷第15至16頁、偵 一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第74至79、81至88、90頁)。被 告所辯其2人會面係為「修理機車」、「討論修車的事」、 「我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王正偉」、「是王正偉向我討香菸 ,我拿香菸給王正偉」、「不是我賣毒給王正偉,是王正偉 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吃」云云,不僅前後矛盾,更與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情形不符,益顯情虛,而不足採信。  ㈣王正偉所為指證,既與前述LINE對話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情形相符,均足以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而堪信屬實, 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證人王正偉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認定之情形。被告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嚴禁毒品交易,為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並 危害社會治安,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 原審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毒所得2 ,000元沒收追徵。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有引用未依法定程序作 成「勘驗筆錄」之瑕疵,尚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其餘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 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瑋 義務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141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智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4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即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給王正偉(已於112年8月9日死亡),收取約定之對價得手。 嗣因王正偉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5月22日為警採尿送驗 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供出毒品來源為陳 智瑋,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聲請搜索票前往陳智瑋 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 器、玻璃球、夾鏈袋、電子磅秤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 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 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理 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智瑋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與王正偉 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與王正偉見面的原因是講車子事情,他車子沒有幫我修好, 說要過來找我順便看我的車子云云(本院卷第50頁)。辯護 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王正偉手機裡的「王宗達」與被告的 暱稱顯然是不一樣的,被告的暱稱是「雄無奈」而非「王宗 達」。另王宗達的微信ID的數字,與被告「雄無奈」ID的數 字是不一樣的,則王正偉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且有瑕疵,被 告跟王正偉有互相請毒品的情況,王正偉亦可能為減刑目的 向員警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有虛偽指述之高度可能,另LI NE對話紀錄並無任何指涉價格之數字或能與之聯想之暗語。 再監視器畫面,被告與王正偉確實有手部接觸、有交付物品 ,但勘驗筆錄也明確的記載確實沒有辦法辨識交易物品為何 ,毒品到底是誰交付給誰、交付之後二人是否有對價往來, 監視器也沒有辦法清楚辨明,王正偉因病過世,已無法交互 詰問,本案確實沒有辦法僅憑王正偉的指述,就認定被告有 販賣行為。綜觀本案所有證據,應僅以被告單純持有、施用 毒品做認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5 月18 日由證人王正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LINE通信軟體暱稱「機械修復師」與被告以暱稱「艾斯林 」先聯繫後,王正偉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先抵達高 雄市前鎮區「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即傳送「我到了」及撥打語音通話告知被告即LINE暱稱 「艾斯林」,下午2時許被告即到達上開地點見面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72-73頁、偵卷第13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手機照片顯示被告持有黑色IPHO NE手機內所載之LINE通信軟體暱稱為「艾斯林」、88特區選 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王正偉間之 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 、14、15-16、18、1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 ,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 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 風險,經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 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 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經查,證人王正偉於 警詢中證稱:我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載之LINE通信軟體 暱稱「機械修復師」與暱稱「艾斯林」之人交易聯繫之對話 截圖(照片編號3),截圖內兩通20秒及4秒之語音對話及文字 訊息所表示「在嗎」、「哈囉」都是在要跟他購買毒品的暗 語,且每次都是固定購買2000元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這是 我們的默契。我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抵達高雄市前 鎮區「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並傳送「我到了」及撥打語 音通話告知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下午2時許LINE暱稱 「艾斯林」之人抵達,我便以2000元購得向他購得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小包。經警方調閱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88特區 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監視器擷取照片檢視(照片編號4-10), (照片編號4)頭戴白色安全帽是我本人,我於112年5月18日 下午1時57分進入店內;(照片編號5)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牽 一隻柯基犬就是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他於112年5月18 日下午1時59分抵達進入店內;(照片編號6)112年5月18日下 午2時許我看到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進到店內後,我以 右手對他比2的數字,就是我要跟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 購買2000元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照片編號7-9)112年5月1 8日下午2時許我先將2000元交給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 他隨即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我。(照片編號10)著 灰色上衣(胸前有UA標誌)、黑色短褲,短髮戴黑框眼鏡牽一 隻柯基犬,確為當日與我交易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 照片編號11)戴著黑框眼鏡騎乘一部粉紅色普重機車(車號: 000-000),且腳踏墊都會載著一隻柯基犬,就是與我交易毒 品的被告等語(警卷第71-76頁);另證人王正偉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打電話跟他說要買安非他命,一樣是要買2000元 的安非他命,我們還是約在娃娃機店見面,我先到,到了以 後我打LINE給他,他就牽一隻小狗過來,我給他2000元現金 ,他一樣給我1包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交易完後就各自 離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上戴白色安全帽、穿藍色衣服的人 是我,穿灰色衣服牽一隻狗的人就是陳智瑋。我有先跟他比 2,就是指2000元的意思,我就拿2000元給他,他就拿1包安 非他命給我等語(偵卷第138頁)。可見證人王正偉於警詢 及偵查中迭次證述其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 式、金額均與監視器畫面顯示2人以互相瞭解之手勢達成毒 品交易之模式相符一致,又本件由王正偉以1小包2,000元購 入並透過LINE對話及監視器指認與被告交易過程,其中先在 LINE中,探尋「在嗎」、「哈囉」作為購買毒品的暗語和默 契,與毒品交易中為免遭警察查獲,常不指涉價格數字,而 以代號或能與之聯想之暗語作為文字訊息交易情形相符,有 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此等對話脈絡顯然與 友人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對話迥異,而觀2人僅以短短「在嗎 」、「哈囉」之字眼 ,隨後出現在前鎮區「88特區選物販 賣機店」內,顯然被告對王正偉隱諱不明之對話間充滿默契 ,並充滿警覺性,顯為避免遭查緝風險。雖被告主張2人見 面係為修車之事宜云云,然查,依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2 人見面後,王正偉有向被告右手比「2」的動作,被告先從 王正偉手中拿過東西放入皮夾內,隨後即拿東西交給王正偉 之過程,有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1- 142頁)。而皮夾通常乃放置金錢之用,可見被告係向王正 偉收取金錢再交付毒品予王正偉無誤。是以被告與證人王正 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除王正偉證述核與LINE對話紀 錄擷圖中,由證人王正偉先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找到被告 ,隨後2人出現在「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面,2人見面 後,彼此走近後,即由王正偉先以右手交付物品給被告,並 向被告比2,被告收受後即探手入褲,被告再以右手交付物 品給王正偉,而王正偉持用手機在與不詳之人通話,2人交 換東西後,並無其他互動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3-90頁),綜觀2人舉動,亦與一般毒品交易習 慣先交錢,後交毒品相符,且揆諸2人碰面後,彼此間有互 動約僅有20秒左右後,即各自離開,相互間互動並不熱絡, 而被告供稱:伊是騎機車前往等語(院卷第137頁),然王 正偉並未有任何檢視被告機車之舉動出現,且依2人LINE訊 息顯示6月18日是王正偉主動找被告,之後2人見面,倘被告 是因王正偉修理機車不當事宜,理應是被告主動找王正偉, 況王正偉在現場時,只有從手上交一個東西給被告並比2的 動作,也無一般常情請菸後點菸抽菸之舉等各節,且2人互 動亦與一般社交往來交談互動烱異,則被告辯稱:當日碰面 是為講機車修復之事情,當下是王正偉交一包毒品給伊,伊 是拿菸給王正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足認 被告確有於次112年5月18日之交易時間在「88特區選物販賣 機店」內之交易地點與王正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 收取2,000元交易金額,堪可認定。  ⒊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 、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亦有持有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 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經警持搜 索票前往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吸食器、玻璃球、夾鏈袋、電子磅秤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等物,且於偵查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阿勇」之人以8, 000元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可知被告所有甲基安 非他命尚需向他人購入,且其與證人王正偉亦非特殊親誼關 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正偉,若非有利可 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替證人王正偉張羅毒品 施用之理,足認被告就前開犯行,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 意圖甚明。則辯護人稱:是2人互請云云,亦無可採認。  ⒋至被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經查,本件被告與王 正偉見面是透過王正偉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載之LINE通 信軟體暱稱「機械修復師」與暱稱「艾斯林」之人聯繫對話 後,2 人即同日先後分別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及下 午2 時許抵達高雄市前鎮區「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碰面各 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並有LINE通信軟體為「艾斯林」、 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王 正偉間之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非 僅有證人單一證訴,而辯稱人以王正偉手機裡的微信「王宗 達」與被告微信暱稱及ID的數字均不同云云,既非檢察官起 訴所據證據資料且微信帳號訊息均與本案無涉,所辯均尚非 可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所為為被告置辯各節 ,均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檢察官既未主張,亦未於審理中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附此敘明。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 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⑵本院審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素 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 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毒品予購毒者王正偉,然被告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單一,販賣數量僅為價值2,000 元,足見數量尚微,與大量販毒牟利之毒梟尚屬有別,依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毒品蔓延之危害程度而言,處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 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當受法之非 難,且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所販 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情形,暨其動機、手段、素 行並酌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6年9月21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3包白 色晶體,經抽驗1包,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94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7頁)在卷可 佐,是上開3包毒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 誤,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且上開犯罪所 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所有扣案物品 ,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警卷第10頁),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均難認與本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舉證係供何犯罪所 用,爰均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 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28

KSHM-113-上訴-567-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3 、4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阿軒」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23時48分許至51分許間,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前往雲林縣○○鎮○○街000○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以上開工具接續撬開、破壞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 人設於上開選物販賣機臺之零錢箱(涉犯毀棄損壞罪部分, 均未據告訴),竊取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錢,並竊取附 表一所示之人置於各該選物販賣機臺上方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辛○○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軒」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8日1時14分許 至16分許間,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利祥娃娃屋內,徒 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置於各該選物販賣機臺上方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朋分贓物。 三、案經壬○○、庚○○、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己○○、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 140卷第4至7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壬○○、庚○○、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513卷 第3至8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警4513卷第9頁、警2 140卷第8至19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4853卷第83頁)。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2140卷第2至3頁 、警4513卷第1至2頁、偵4853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09 至116頁、第119至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時所持用之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係金屬製品,質 地堅硬,前端尖銳,且既得用以破壞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 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 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 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又衡諸現今一般夾娃娃機店,係由 一人承租或提供地點經營,再提供予不同之機台所有人擺放 機台,依社會相當性之觀察,客觀上一般消費者實難以窺悉 不同夾娃娃機台究分屬多少不同人管領,是數機台置放於同 一處所,應認該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 督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 犯行時,分別係基於單一加重竊盜犯意及單一竊盜犯意,為 達其竊財目的,方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分別竊取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零錢及物品,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一竊盜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與「阿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竟先獨自以油壓剪及鐵 撬等工具撬開、破壞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設於夾娃娃機 臺之零錢箱,竊取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錢,並竊取附表 一所示之人置於各該夾娃娃機臺上方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又於數月以後再邀同「阿軒」恣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置於 夾娃娃機臺上方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其迄今未能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過程就本案犯行即已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本案所獲取之利益非高、所採取之手段亦非激進,且其 犯案之時間乃深夜,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及破壞亦非嚴重之 犯罪情節,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入監前與前妻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職業係白牌車司 機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被害人甲○○、丙○○、己○○、乙○○對 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被告過去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獨自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就被告與「阿軒」共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為渠 等犯罪所得,而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所竊得之物品已與「 阿軒」朋分,且業經其丟棄,未實際合法發還於附表二所示 之人,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與「阿軒」間實際之分配方式 ,堪認被告與「阿軒」對於該犯罪所得應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與「阿軒」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未據扣案, 然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陳上開物品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另案扣押,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既經另案 扣押,即可保障並無再遭被告用以供為竊盜犯罪之可能,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案發地點:雲林縣○○鎮○○街000○000號) 編號 被害人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甲○○ 行動電源1個 400元 喇叭1個 400元 2 丙○○ 洗衣球2個 900元 零錢 200元 3 己○○ 行動電源1個 500元 4 乙○○ 藍芽喇叭1個 600元 零錢 200元 附表二(案發地點:雲林縣○○鎮○○路000號) 編號 被害人 竊取物品 價值 1 壬○○ 美好藍芽喇叭1臺 800元 玩具遙控車喇叭1臺 250元 超音波清洗機1臺 500元 公仔1隻 250元 2 庚○○ 電烤盤1臺 1,500元 遙控玩具車4臺 4,000元 日版公仔1隻 500元 行李箱1只 2,000元 3 戊○○ 對講機1個 1,200元 果汁機1臺 2,800元

2024-11-28

ULDM-113-易-848-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 5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位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爪寶星樂園選物販賣機店,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甲○○所 有之選物販賣機台之洞口,撈取其內之絨毛玩具2只得逞, 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甲○○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 證述(警卷第13至15、17至18頁、偵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 符,並有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警卷第35頁)、現場 照片6張(警卷第37頁、第43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 警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選物販賣機台之 正常使用規則,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絨毛玩具,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而被告並已將竊得之絨毛玩具2只返還予被害人等情 ,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警卷第27頁),是被告犯 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配偶及三 名未成年子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敬懲。  ㈢末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希望與被害人調解並給 予緩刑之機會,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 卷第5頁),固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然考量被告雖將竊得 之財物歸還予被害人,惟歸還之財物其上已有部分之損壞, 此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考(警卷 第17至17頁反面、43頁),而本院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後,並 依照被告之請求將本件移附調解,惟被告並未於調解期日遵 期到庭,以致本件調解未能成立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不成立)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39頁),是本案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未能獲得被告之賠償而弭平,故本院認本案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 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難採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 絨毛玩具2只,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3-簡-258-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義益與黃旻奕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之機台台主,張義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45分許 ,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外,因細故與黃旻奕發生爭執,張義 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旻奕之臉頰,致 黃旻奕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義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旻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20662 486號診斷證明書、上開店面之監視器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傷害犯行,罪 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難認被 告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 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 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 ,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並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 第3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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