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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方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供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方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雅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0時23分許,在址設苗栗 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銅高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專員」(下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 日20時39分許,以LINE傳送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及元大帳戶 (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專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蕭寶俞、張慕莃、王永萱、游鉑雅、陳衣琦、陳 靜誼、林宸羽、洪上芸,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雅芳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與「陳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樂天金融貸款合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112年11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  ㈣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名稱。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 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均未變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 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 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本案3 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仍增加檢警機 關查緝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被告所為實非可取 ;又告訴人蕭寶俞等8人因此遭詐欺集團聯繫,遂分別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足徵金融交易秩序確 因被告輕率提供該等帳戶之舉受有巨大影響;兼衡被告前無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易卷第15頁),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 等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易卷第10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8人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易卷第15頁),茲念 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於審判中已與本案告訴人 蕭寶俞等8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本院金簡卷 第51至53、69至79頁),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 之具體作為,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列表 1 蕭寶俞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8時起,藉告訴人蕭寶俞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社團刊登貼文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臉書暱稱「林芯安」、Line暱稱「秀萍(美宜媽媽)」等帳號先向告訴人蕭寶俞佯稱:使用7-ELEVEN賣貨便交易時,無法下單購買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蕭寶俞,再以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等帳號向告訴人蕭寶俞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交易權限云云 112年11月4日18時39分許,轉帳3萬8,126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蕭寶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2 張慕莃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3日起,藉告訴人張慕莃在臉書社團刊登貼文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臉書暱稱「徐佳穎」、Line暱稱「秀萍(美宜媽媽)」等帳號先向告訴人張慕莃佯稱:使用7-ELEVEN賣貨便交易時,無法下單購買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張慕莃,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帳號向告訴人張慕莃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11月4日19時13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張慕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 王永萱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9時許起,藉告訴人王永萱在旋轉拍賣網站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不詳旋轉拍賣買家帳號、Line暱稱「彭美佳」(更正)先向告訴人王永萱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王永萱,再以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之帳號向告訴人王永萱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恢復交易權限云云 112年11月4日19時31分許,轉帳1萬7,123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王永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4 游鉑雅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3日21時54分許起,藉告訴人游鉑雅瀏覽不實出售商品之臉書貼文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臉書暱稱「Livia Ho」、Line暱稱「不吃胡蘿蔔瑾」等帳號向告訴人游鉑雅佯稱:有1台iPad平板欲出售云云 112年11月4日19時21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游鉑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5 陳衣琦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8時3分許起,藉告訴人陳衣琦瀏覽不實出售商品之臉書貼文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帳號mkkc9向告訴人陳衣琦佯稱:有iPhone手機及iPad平板欲出售云云 112年11月4日18時55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衣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對話紀錄截圖。 6 陳靜誼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3時50分許起,藉告訴人陳靜誼在7-11賣貨便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Line暱稱「葉鴻鈴(更正)」之帳號先向告訴人陳靜誼佯稱:下單購買後導致其帳戶遭凍結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陳靜誼,再以Line暱稱「7-ELEVEN客服專員」、「合作金庫銀行」、「線上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陳靜誼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第三方驗證云云 112年11月4日17時5分(更正)許,轉帳2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陳靜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7 林宸羽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7時1分許前某時起,藉告訴人林宸羽在旋轉拍賣網站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不詳旋轉拍賣買家帳號、Line暱稱「沅芳」之帳號先向告訴人王永萱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林宸羽,再以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宸羽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恢復設定云云 ①112年11月4日17時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元大帳戶 ②112年11月4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3,123元至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林宸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8 洪上芸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6時23分許起,先後佯裝為「CACO」網路平台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上芸佯稱: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網路銀行以解除盜刷交易云云 ①112年11月4日17時11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元大帳戶 ②112年11月4日17時35分許,轉帳3,123元至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洪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024-12-19

CYDM-113-金簡-207-20241219-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逸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逸誠於民國111年9月8日0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文化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830號前,從路旁起步向左迴轉時, 不慎擦撞同向後方由秦鴻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秦鴻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 逸誠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報警 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本案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逸誠於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秦鴻琦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見警卷第6至8頁,111年 度偵字第10638號【下稱偵10638】卷第9頁)。  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見警卷第10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5頁)。  ㈤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1份(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翻 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9、21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即逃逸,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職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 人諒解及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CYDM-113-交訴-107-2024121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8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聖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3年4月初某日 前,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 、暱稱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 ,由高聖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暱稱之人 使用,高聖遂於113年4月初某日凌晨,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放置於該不詳暱稱之人指示之嘉義市○區○○○○000號「 興嘉公園」內,並於翌日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朋友住所內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不詳暱稱之人使 用,而容任該不詳暱稱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廖雨樊、譚潔安、曾鈴鈞 ,致廖雨樊、譚潔安、曾鈴鈞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廖雨樊、譚潔安、曾鈴鈞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匯款紀錄表。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268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113年4月 20日至5月21日之交易明細、IP位置。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即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並幫助行 騙者詐騙告訴人3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3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未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2頁),及造成告訴人3人 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 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 惟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 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自陳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而卷附證 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廖雨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廖雨樊因不實貸款簡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謝逸璇」向告訴人廖雨樊佯稱:貸款已匯進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惟因輸入帳戶帳號有誤導致款項遭到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解凍云云,致告訴人廖雨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15時59分許,轉帳3萬元 ⑴告訴人廖雨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高聖之帳戶個資檢視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2 譚潔安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譚潔安因不實社群軟體Instagram 購物抽獎活動而聯繫之機會,以Instagram 帳號「鴻運坊」向告訴人譚潔安佯稱:已中獎惟須匯款核實金2萬元方能兌獎云云,致告訴人譚潔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16時1分許轉帳3萬1,031元(不含手續費) ⑴告訴人譚潔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高聖之帳戶個資檢視 ⑷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3 曾鈴鈞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曾鈴鈞刊登販售二手擠乳器文章之機會,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不詳買家、「全家好賣+客服」與Line暱稱「李專員」向告訴人曾鈴鈞佯稱: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告訴人曾鈴鈞在「全家好賣+」所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匯款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曾鈴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日16時57分許轉帳4萬9,983元 ⑴告訴人曾鈴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高聖之帳戶個資檢視 ⑷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翻拍昭片各1份 113年5月1日17時5分許轉帳2萬19元

2024-12-16

CYDM-113-金簡-266-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宗志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宗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褚宗志與孫傳智係鄰居,雙方久因停車、環境檢舉問題而不 睦。褚宗志於民國113年5月2日7時20分許,見孫傳智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離開停放在○○縣○ ○市○○0000巷00弄路邊之停車位置之際,竟基於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車)朝B車行駛,駛近至B車左側車身之駕駛座車門旁 停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孫傳智駕駛B車載同小孩上學及離 去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孫傳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褚 宗志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朝告訴人孫傳智 所駕駛B車行駛,駛近至B車之駕駛座車門旁停止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A車是加重加長的車輛,案發 當時我是要盡量靠左轉才可以轉過去,且我靠近B車時,告 訴人也有發動車輛,我問他要怎樣,他回答說要報警處理, 所以我想說不要破壞現場,就熄火等警方到場,我沒有讓他 不能離開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朝告訴人所駕駛B車行駛,駛近 至B車之駕駛座車門旁停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 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暨現場照片、嘉檢檢察官勘驗筆錄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10至12、15至20頁 ,偵卷第33至35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孫傳智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我要 載小孩上學,我上B車後,被告突然駕駛A車到我車左側停下 ,就開窗找我理論,我不理他,但被告已經擋我去路沒法駕 車離開,我就請我母親報警,當時我停車之前方停放1輛車 ,若我要倒車,左前車頭可能會擦撞到A車;之前我與被告 有停車糾紛,且被告做環保廢油回收工作,有遭人檢舉,被 告一直以為是我檢舉,故都針對我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無需將A車停下來,他應該可以 開走;被告向我說,我拍照檢舉他做廢油回收,那些停車位 置都是被告放置廢油回收桶,被告被檢舉後,以為我去檢舉 他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檔案名稱:「0000000行車紀錄器」、「車內行車記錄器 00000000000」),其內容可見被告駕駛A車朝告訴人所駕駛B 車之方向行駛,兩車方向相向,直至駛近B車駕駛座車門旁 即停止,該A車駕駛座車門與B車駕駛座車門相鄰,A車已擋 住B車之左側前門及後門,B車停放位置前方有停放1輛自小 客車;被告於A車停止後,即朝告訴人方向看,告訴人等待 約10秒後,將車窗降下來,被告即以台語向告訴人稱:「你 現在要怎樣?你要跟我講。」告訴人復以台語回以「不要緊 ,法院講。」並將車窗升起來,之後告訴人之母親走近,被 告旋與告訴人母親爭執檢舉之事,其後告訴人即報警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8頁), 復參以卷附案發時A車與B車之位置照片(見警卷第17至18頁) ,案發巷口寬度雖可以同時通行兩輛車,然因該巷道1側(即 告訴人車輛停放處)均已停放車輛,故該巷道實際僅容單輛 車行駛;又告訴人之B車前方已有車輛停放,是B車於A車已 經行駛至該巷道處時,告訴人如欲安全駕駛B車離開,僅能 待A車駛離該巷道,B車方始有空間可以駛出停放位置離去, 然被告明知此情,仍將A車直接駛近B車左方後停止,以此阻 擋告訴人駕駛B車離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駕駛B 車載同小孩上學及離去行動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亦有強 制之行為。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 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 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又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本案告訴人本有自由駕 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被告將A車停放於B車左側旁,已然 阻擋告訴人駕駛B車離去,自屬間接物理力之實施,被告所 為依一般常情,一定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 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 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且亦生告訴人無法離開原停車地及 載送小孩上學之結果,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 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駕駛A車駛至B車左側而直接停 止,B車仍在其原停放位置停止,是顯非因告訴人駕駛B車之 行為有擋道或阻礙被告駕駛之情;且以當時案發巷道情況, 被告並無不能順利離開案發地點之客觀情況,反而是被告逕 行停止於巷道中間鄰近B車而致告訴人無法將B車駛離停車位 ;參以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停車後均僅在爭執遭 檢舉之事,亦無被告所辯詢問告訴人是否要離去及要禮讓告 訴人離去之情形,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之詞,無足憑 採。  ㈤被告請求向環保局調取A車之衛星定位紀錄等語,然被告請求 調取之目的僅為證明該巷道為其每日出門工作必經之路等情 。惟本案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被告所欲證明之事實亦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並 無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調查 之必要。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因 糾紛而未能和平、理性解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行為 手段、目的、侵害程度及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CYDM-113-易-1046-20241216-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福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送醫急救 仍不治死亡」之記載,補充為「經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急救治療,於113年5月27日收至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6月1 1日13時58分許死亡。」;補充證據「被告葉春福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 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事故 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 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本院考量其反應、判斷能力應 有衰退情形,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 本案車禍事故,致使被害人不治死亡,令其家屬蒙受驟失親 人之痛苦甚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考量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得 到諒解等情形;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至5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7號   被   告 葉春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路鄉○○○00號前倒車時,本應 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何春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遵行車道順向行駛至,葉春福之 小貨車後車尾,遂與何春和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何春和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創傷、呼吸衰竭、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顱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何春和之妻黃原平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春福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黃原 平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相驗照片、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車號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其於肇事 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合於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2024-12-16

CYDM-113-交訴-103-202412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11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金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金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8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8日9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金平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2年9月 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㈢衞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三角矸國安感冒液」藥 品仿單資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 檢字第104476號函。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 分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金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 院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被告聲 明異議,本院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停 止執行,並於同月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案自應依法追 訴,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0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且係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即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本案,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5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CYDM-113-嘉簡-1506-2024121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鈴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鈴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鈴諺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 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 2時2分許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 處,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9月17日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鬥陣歡樂城 鬥陣麻將街口支付 linepay 線上娛樂」,以暱稱「Kin Cut 」帳號張貼不實代幣廣告,適鄭沁怡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 NE向其佯稱:可代為儲值遊戲代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9月17日2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3,000元至本件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翁鈴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沁怡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3至25頁)。  ㈢將來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 至11頁)。  ㈣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受理詐欺165系統自我檢核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見警卷第27、29、31、33、35至37頁)。  ㈤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臉書網 頁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9至59、61至65、67至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 。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 團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 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 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居 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等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CYDM-113-金簡-273-2024121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賢民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6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 台3線省道由南往北行經該省道267.1公里之路口處,欲穿越 該路口繼續直行前,本應注意並遵守當時路口之閃黃燈交通 號誌指示,先將車輛減速慢行,並注意當時行駛在上揭路口 處之東西向無名道路往來車輛之動態,確認無發生碰撞事故 之虞後,再行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 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對向車道因塞車致車輛大排 長龍緩慢行進,致當時沿東西向無名道路由西往東行駛之人 車動態因而被上述車陣中之排列車輛車身遮蔽,竟仍未減速 慢行確認該路口左右來車動態及距離,即貿然駕車穿越該路 口,適此同時,張春志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上揭鄉間無名道路由西向東穿越上揭路口,當其車身 甫駛入台3線北向道路時,與黃賢民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張春志因此失控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膝臏前滑囊炎及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16

CYDM-113-交易-244-2024121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韋治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可樂」、「火龍果」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呂韋治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股票廣告,吳錦繡於民國112年12 月某日,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聯繫後遭以收款投資為由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故於113年1月16日13時46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予呂韋治,呂韋 治收款後,將款項放置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312號 的麥當勞嘉義吳鳳店之廁所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呂韋治 並因此獲得9,000元報酬。 二、案經吳錦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呂韋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9頁,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吳錦繡於警詢中之指 訴相符(警卷第37至4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36052409號鑑定書、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告收受車資、其他開銷費用及報酬一覽表、 被告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 話紀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現 場勘察採證照片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警卷第49至95、112 至140頁)。  ㈡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當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 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 ,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 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 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 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 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 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㈢經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群組裡有「可樂」、「火龍果」,還有一個暱稱「龍」即陳龍昇之人以及我,「可樂」、「火龍果」、「陳龍昇」都是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本案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自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陳龍昇」、「可樂」、「火龍果」及群組中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 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再將領得贓款轉交其他共犯之工作,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至鉅,所為誠屬不當;復斟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程度;再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35頁),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金額,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交付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 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表示其擔任本案 車手獲利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依前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警卷第56頁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係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時之用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2 張)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CYDM-113-金訴-472-2024121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 嘉簡字第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4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日2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濟 聖宮」門口左側櫃子上,徒手竊取關義庸所有之糖果、餅乾 3盤(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關義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 喚,然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 可稽(簡上卷第173至179、185至195、203頁),依前揭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 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拿取之糖果、餅乾係信眾禮佛參拜 後留給信眾食用之零食,且當時宮廟已關,而食物仍擺放於 廟門外廣場桌上之公共場所,若廟方無意提供信眾食用,理 應將餅乾糖果收進廟內,伊當時肚子餓又沒有錢,伊所拿取 的東西並非商店中有價錢之商品,而係擺放於廟門外應係供 無家可歸的街友、流浪漢食用之物,故伊並無竊盜之故意, 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關義庸所有之糖果、餅乾3 盤(警卷第1至4頁),核與告訴人關義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8至13頁),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遭竊之宮廟門口左側櫃子上3盤糖果 、餅乾是要來給參香的信徒食用等語(警卷第6至7頁),此與 被告所辯相符,然被告前往竊取時係凌晨2時35分,且被告 自承當時廟門已關,可見被告並非前往參拜之信徒,自不應 無端拿取食用,被告復辯稱其當時沒有錢又肚子餓,該等食 物應係提供遊民、街友食用,其自由取用並無竊盜之犯意云 云,然被告明知所竊取之餅乾、糖果係供參拜信徒食用,並 非任意供遊民、街友食用,僅因己身飢餓、身無分文,而改 稱亦可供遊民、街友食用,是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亦與告訴 人之證述不符,故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犯意,僅係拿取廟方供 街友食用之食物等情,難以憑採。 ⒉從而,被告客觀上有竊盜之犯行,主觀上亦有竊盜之犯意, 其所為即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執 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㈣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業詳為審酌被告為累犯,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 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糖果餅乾3盤之價值, 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經核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 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12

CYDM-113-簡上-8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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